加拿大刑法/罪行/殺人罪
| 殺人罪 | |
|---|---|
| 第 222 條刑法 | |
| 選舉/認罪 | |
| 檢察官選舉 | 可公訴罪 |
| 最低刑期 | 無期徒刑,25 年後可假釋 (一級謀殺) 無期徒刑 (二級謀殺) |
| 最高刑期 | 無期徒刑 |
| 參考文獻 |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 |
一般來說,殺人罪是指造成他人死亡的行為(第 222(1) 條),無論是否有意造成死亡或是否為意外事故。存在過失殺人罪和非過失殺人罪。(第 222(2) 條)。
過失殺人罪是指有刑事處罰的殺人罪。它包括造成死亡(第 222(5) 條)
- 透過非法行為,
- 透過刑事疏忽,
- 透過威脅或暴力恐嚇,或透過欺騙,使該人做出導致其死亡的行為,或
- 在兒童或病人情況下,故意嚇唬該人。
這些方式都被歸類為謀殺、過失殺人或殺嬰罪。(第 222(4) 條)
謀殺
229. 過失殺人罪是指謀殺
- (a) 造成他人死亡的人
- (i) 意圖造成其死亡,或
- (ii) 意圖對其造成身體傷害,他知道這種傷害很可能導致其死亡,並且不顧是否導致死亡;
- (b) 某人意圖造成他人死亡,或意圖對其造成身體傷害,他知道這種傷害很可能導致其死亡,並且不顧是否導致死亡,由於意外或錯誤造成他人死亡,儘管他無意造成該人的死亡或身體傷害;或
- (c) 某人為了非法目的,做了一些他知道或應該知道很可能導致死亡的事情,並因此導致他人死亡,儘管他希望實現其目的而不造成任何人的死亡或身體傷害。
R.S.,c. C-34,第 2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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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罪的分類
231. (1) 謀殺罪分為一級謀殺和二級謀殺。預謀和蓄意殺人
(2) 預謀和蓄意殺人為一級謀殺。...
二級謀殺
(7) 所有不屬於一級謀殺的謀殺罪都屬於二級謀殺。R.S.,1985 年,c. C-46,第 231 條;R.S.,1985 年,c. 27 (1st Supp.),第 7、35、40、185(F) 條,c. 1 (4th Supp.),第 18(F) 條;1997 年,c. 16,第 3 條,c. 23,第 8 條;2001 年,c. 32,第 9 條,c. 41,第 9 條;2009 年,c. 22,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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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CC
謀殺降為過失殺人
232. (1) 由於突然的挑釁而處於激情狀態下犯下的過失殺人罪,即使原本構成謀殺罪,也可以降為過失殺人罪。
什麼是挑釁
(2) 對於本條而言,任何足以剝奪普通人自制能力的錯誤行為或侮辱,都是挑釁,如果被告人突然受到挑釁並在他激情冷卻之前就採取了行動。
事實問題
- (3) 對於本條而言,以下問題
- (a) 某一特定錯誤行為或侮辱是否構成挑釁,以及
- (b) 被告人是否因其聲稱受到的挑釁而失去自制能力,
都是事實問題,但任何人因行使合法權利,或因被告人唆使他為提供被告人造成他人死亡或身體傷害的藉口而做出任何行為,都不應被視為對他人的挑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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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殺人
234. 不屬於謀殺罪或殺嬰罪的過失殺人罪即為過失殺人罪。
R.S.,c. C-34,第 2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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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殺人
236. 任何犯下過失殺人罪的人均構成可公訴罪,並可處以
- (a) 犯案時使用槍支者,無期徒刑,最低刑期為四年監禁;以及
- (b) 其他情況,無期徒刑。
R.S.,1985 年,c. C-46,第 236 條;1995 年,c. 39,第 142 條。
– CCC
- ♰ 被告人身份
- ♰ 事件日期和時間
- ♰ 管轄範圍(包括地區和省份)
- ♰ 被告人做出導致死亡的行為;
- ♰ 或者
- 意圖造成死亡或
- 意圖造成身體傷害,被告人知道這種傷害很可能導致死亡,並且不顧是否導致死亡。[1]
- ♰ 被告人的行為是預謀和蓄意的
基本要素以粗體顯示。
要構成一級謀殺,必須證明“預謀和蓄意”要素,或證明第 231(3)、(4)、(5)、(6.01)、(6.1) 和 (6.2) 條中的任何一項具體要素。沒有這個要素,就會構成二級謀殺。
- ↑ R v Paskimin, 2012 SKCA 35 第 33 頁
另見:R. v. Creighton, 1993 CanLII 61 (SCC), [1993] 3 S.C.R. 3, 105 D.L.R. (4th) 632 第 42、43 段
第 229(c) 條中“應該知道”的部分違憲,對該條款沒有約束力。[1]
第 230 條被認定違憲,因為一級謀殺罪不能低於對死亡的客觀預見。[2]
一級謀殺罪和二級謀殺罪不是單獨的罪行。第 231 條,定義一級謀殺罪,“純粹是分類條款,並沒有建立單獨的實體罪行”。這種區別僅僅是為了量刑的目的。[1]
- ↑ R. v. Nygaard 1989 CanLII 6 (SCC), [1989] 2 SCR 1074 at para. 17
參見 加拿大刑法/因果關係
兩種型別的謀殺罪都需要證明第 229 條中規定的三種必要意圖類別之一。
- 被告造成死亡並“意圖造成死亡”;(第 229(a)(i) 條)
- 被告造成死亡並“意圖對他造成身體傷害,他知道這種傷害很可能導致死亡,並且不顧死亡是否發生”。(第 229(a)(ii) 條)
- 被告造成死亡,但系意外或錯誤,而在行為過程中某一時刻形成了上述第 229(a)(i) 條或第 229(a)(ii) 條中規定的意圖。(第 229(b) 條)
- 在“非法目的”的驅使下造成死亡,“他知道或應該知道該目的很可能導致死亡”。(第 229(c) 條)
謀殺罪的必要意圖需要證明對死亡的主觀預見。[1]
必要的意圖不需要與造成死亡的行為同時發生。兩者必須與構成殺害實質內容的“交易”相一致。意圖不需要貫穿整個行為或一系列行為或事件。[2]
如果被告不知道受害者的身份[3]或誤認受害者的身份,[4]他仍然可能被定罪。
一級謀殺罪必須是“有預謀且蓄意”。[1]
關於預謀和蓄意,必須有超過“僅僅充足的證據”。[2]
“有預謀”的謀殺是指“在實施前已構思和仔細策劃的謀殺”。[3]
它必須“事先設計或計劃”。[4]
然而,它可以是“簡單的,不需要一定持續很長時間”。[5]
“蓄意”的謀殺不是衝動的。它必須是深思熟慮的行為[6],其中“他考慮了後果,並仔細策劃了行為,而不是匆忙、魯莽或衝動地進行”。[7]
可以透過間接證據來證明“有預謀且蓄意”的因素。[8] 但是,它不能模稜兩可或推測性地判斷它是否是“有預謀且蓄意”。[9]
不需要仔細考慮行為。即使是行為前短暫的片刻考慮的證據,也可以證明預謀和蓄意。[10]
- ↑ 第 231(2) 條和 R v PK 2006 ABCA 284 at para. 7 to 10
- ↑ R. v. Denison 2001 BCCA 703 (CanLII), (2001), 161 B.C.A.C. 169 at para. 13
- ↑ R v Nygaard, 1989 CanLII 6 (SCC), [1989] 2 S.C.R. 1074, at para. 18
- ↑ R. v. Jacquard, 1997 CanLII 374 (SCC), [1997] 1 S.C.R. 314 at para. 26
- ↑ Nygaard at para. 18
- ↑ R. v. More, 1963 CanLII 79 (SCC), [1963] S.C.R. 522 at para. 35
- ↑ Jacquard, at para. 26
- ↑ R. v. Mitchell, 1964 CanLII 42 (SCC), [1964] S.C.R. 471 at para. 41
- ↑ R. v. Duck, (1993), 85 Man.R. (2d) 91 (C.A.) at paras. 36 to 38
- ↑ 例如 R. v. MacDonald, 2000 NSCA 60 (CanLII) -- 證據表明犯罪者在殺人前說“對不起,夥計”,並在一位他信任的證人面前承認了自己的罪行
有幾類一級謀殺罪,要麼推定該罪行是“有預謀且蓄意”,要麼不需要證明是“有預謀且蓄意”。
根據 第 231(3) 條,“合同謀殺”被視為有預謀且蓄意,如果存在以下情況:
- 謀殺
- 謀殺“是根據協議實施的”
- 協議涉及“金錢或有價值的東西從一個人傳遞到另一個人,或者打算傳遞”,或者“由一個人承諾給另一個人”
- 金錢是“作為另一方導致或協助導致任何人的死亡或教唆他人實施任何導致或協助導致該死亡的行為的報酬”
要求謀殺“根據協議實施”必須包括“在謀殺時已有的協議”。[1]
- ↑ R. v. Smith 2007 NSCA 19 (CanLII) at paras. 137 and 139
第 2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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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治安官等
(4) 不管任何人的謀殺是否是有預謀且蓄意的,如果受害人是以下人員,則謀殺為一級謀殺罪:
- (a) 警察、警員、警官、警長、副警長、警長警官或其他維護社會治安的僱員,在執行公務期間;
- (b) 監獄長、副監獄長、教官、看守、獄卒、警衛或其他監獄官員或監獄的正式員工,在執行公務期間;或
- (c) 在監獄當局許可下在監獄工作並在其工作期間採取行動的人。
– 刑法典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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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機、性侵犯或綁架
(5) 無論任何人的謀殺是否經過計劃和蓄意,如果死亡是由該人在實施或試圖實施下列章節中列出的罪行時造成的,則該謀殺為一級謀殺。
- (a) 第 76 條(劫持飛機);
- (b) 第 271 條(性侵犯);
- (c) 第 272 條(使用武器性侵犯、威脅第三方或造成身體傷害);
- (d) 第 273 條(加重性侵犯);
- (e) 第 279 條(綁架和非法監禁);或
- (f) 第 279.1 條(劫持人質)。
– 刑法典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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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騷擾
(6) 無論任何人的謀殺是否經過計劃和蓄意,如果死亡是由該人在實施或試圖實施第 264 條規定的罪行時造成的,並且該人實施該罪行意圖使被殺害者害怕其自身安全或其已知人的安全,則該謀殺為一級謀殺。
– 刑法典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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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 - 恐怖活動
(6.01) 無論任何人的謀殺是否經過計劃和蓄意,如果死亡是由該人在實施或試圖實施本法或議會任何其他法案中規定的可公訴罪行時造成的,並且構成該罪行的行為或不作為也構成恐怖活動,則該謀殺為一級謀殺。
– 刑法典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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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 - 犯罪組織
(6.1) 無論任何人的謀殺是否經過計劃和蓄意,如果
- (a) 死亡是由該人為了犯罪組織的利益、在犯罪組織的指示下或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造成的;或
- (b) 死亡是由該人在實施或試圖實施本法或議會任何其他法案中規定的可公訴罪行時造成的,並且該罪行為犯罪組織的利益、在犯罪組織的指示下或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實施,
– 刑法典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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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
(6.2) 無論任何人的謀殺是否經過計劃和蓄意,如果死亡是由該人在實施或試圖實施第 423.1 條規定的罪行時造成的,則該謀殺為一級謀殺。
– 刑法典
潛在的非法行為必須是“客觀上危險的,即有可能傷害他人”。[1]
檢察機關必須證明潛在的非法行為的必要心理狀態。[2]
該檢驗要求在危險行為的背景下,“客觀上可預見存在對身體傷害的風險,該風險既不微不足道也不短暫”。[3]
不需要證明對死亡的可預見性。[4]
- ↑ R. v. Creighton, 1993 CanLII 61 (SCC), [1993] 3 S.C.R. 3, 105 D.L.R. (4th) 632 第 43 段
- ↑ R v DeSousa [1992] 2 SCR 944 第 961 頁
- ↑ R. v. DeSousa, 1992 CanLII 80 (SCC), [1992] 2 S.C.R. 944, 95 D.L.R. (4th) 595, 第 961 頁
- ↑ R. v. Creighton 第 43 段
R v DeSousa, 第 961 頁
死亡發生在重要功能和器官不可逆轉地停止運作時。[1]
檢察機關必須證明受害者死亡是一個基本要素。在大多數情況下,這是一個微不足道的事實。只有在屍體失蹤的謀殺案中,證明該要素可能存在問題。[2]
- ↑ R. v. Green (1988), 43 C.C.C. (3d) 413, 1988 CanLII 3274 (BC SC)
- ↑ 例如,R. v. Pritchard, 2007 BCCA 82,在最高法院於 236 C.C.C. (3d) 301 確認 - 一級謀殺定罪,但沒有屍體或死亡方式的證據
R v St-Germain, 2009 QCCA 1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