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殺人罪
| 殺人罪 | |
|---|---|
| s. 222 刑事法典 | |
| 選舉/認罪 | |
| 檢察官選舉 | 公訴罪 |
| 最低 | 無期徒刑,25 年內可以假釋 (一級) 無期徒刑(二級) |
| 最高 | 無期徒刑 |
| 參考資料 | |
| 犯罪要素 判刑原則 判刑摘要 | |
一般而言,殺人罪是指造成他人死亡(s.222(1)),無論是否有意造成死亡或是否為意外事故。殺人罪分為可責殺人罪和不可責殺人罪(s. 222(2))。
可責殺人罪是指有刑事處罰的殺人罪型別。它包括造成死亡(s.222(5))
- 透過非法行為,
- 透過刑事疏忽,
- 透過威脅或暴力恐嚇或欺騙,迫使該人做任何導致其死亡的事情,或
- 在兒童或病人情況下,故意嚇唬該人。
這些方法都歸類為謀殺、過失殺人或殺嬰罪(s.222(4))。
謀殺
229. 可責殺人罪為謀殺
- (a) 造成他人死亡的人
- (i) 意圖造成其死亡,或
- (ii) 意圖造成其身體傷害,明知可能導致其死亡,並對死亡是否發生毫不在意;
- (b) 意圖造成他人死亡或意圖造成其身體傷害,明知可能導致其死亡,並對死亡是否發生毫不在意,意外或錯誤地造成他人死亡,儘管他無意造成該人的死亡或身體傷害;或
- (c) 為了非法目的,做任何他明知或應該知道可能導致死亡的事情,並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儘管他希望實現其目的而不造成任何人的死亡或身體傷害。
R.S., c. C-34, s.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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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罪的分類
231. (1) 謀殺罪分為一級謀殺罪和二級謀殺罪。預謀和蓄意謀殺
(2) 預謀和蓄意謀殺為一級謀殺罪。...
二級謀殺
(7) 除一級謀殺罪以外的所有謀殺罪均為二級謀殺罪。R.S., 1985, c. C-46, s. 231; R.S., 1985, c. 27 (1st Supp.), ss. 7, 35, 40, 185(F), c. 1 (4th Supp.), s. 18(F); 1997, c. 16, s. 3, c. 23, s. 8; 2001, c. 32, s. 9, c. 41, s. 9; 2009, c. 22, s.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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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
謀殺罪降為過失殺人罪
232. (1) 任何原本應被認定為謀殺罪的可責殺人罪,如其行為人是因突然的激怒而產生激情之下所為,則可降為過失殺人罪。
何為激怒
(2) 任何不法行為或侮辱,如其性質足以剝奪一般人的自控能力,則在被告行為人對此突然產生反應,且在激情尚未平息前所為時,構成本條所指的激怒。
事實問題
- (3) 就本條而言,下列問題
- (a) 特定不法行為或侮辱是否構成激怒,以及
- (b) 被告人是否因其聲稱遭受的激怒而喪失了自控能力,
為事實問題,但任何人不得因其有權為之的行為,或因其為促使被告人以造成他人死亡或身體傷害為藉口而故意唆使的行為,而被視為對他人造成了激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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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殺人
234. 除謀殺罪或殺嬰罪以外的可責殺人罪為過失殺人罪。
R.S., c. C-34, s.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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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殺人
236. 凡犯過失殺人罪者,均屬公訴罪,處以
- (a) 罪行中使用槍支者,處無期徒刑,最低刑期為四年;以及
- (b) 其他情況,處無期徒刑。
R.S., 1985, c. C-46, s. 236; 1995, c. 39, s. 142.
– 刑法典
- ♰ 身份 被告人
- ♰ 日期和時間 事件
- ♰ 管轄區 (包括區域和省份)
- ♰ 被告人做了任何導致死亡的事情;
- ♰ 或者
- 意圖造成死亡 或
- 意圖造成被告人明知可能導致死亡的身體傷害,並對死亡是否發生毫不在意。[1]
- ♰ 被告人的行為是預謀和蓄意的
必要要素以粗體顯示。
為了構成一級謀殺罪,必須證明“預謀和蓄意”要素,或證明231(3)、(4)、(5)、(6.01)、(6.1)和(6.2)中的任何一項具體要素。如果沒有該要素,則構成二級謀殺罪。
- ↑ R v Paskimin, 2012 SKCA 35 第 33 頁
另請參見:R. v. Creighton, 1993 CanLII 61 (SCC), [1993] 3 S.C.R. 3, 105 D.L.R. (4th) 632 第 42、43 段
第 229(c) 條中規定“應該知道”的部分違憲,對該條款沒有法律效力。[1]
第 230 條被認定為違憲,因為一級謀殺罪不能低於對死亡的客觀預見。[2]
一級謀殺罪和二級謀殺罪不是獨立的罪行。第 231 條定義了一級謀殺罪,它“僅僅是一個分類條款,並沒有創造一項獨立的實質性罪行”。這種區別僅僅是為了量刑的目的。[1]
- ↑ R. v. Nygaard 1989 CanLII 6 (SCC), [1989] 2 SCR 1074 第 17 段
參見 加拿大刑法/因果關係
兩種型別的謀殺罪都需要證明第 229 條中規定的三種必要意圖類別之一
- 被告導致死亡,並“意圖造成死亡”;(第 229(a)(i) 條)
- 被告導致死亡,並“意圖造成他身體傷害,他知道這種傷害很可能導致他死亡,並且不顧死亡是否發生”。(第 229(a)(ii) 條)
- 被告導致死亡,但這樣做是由於意外或錯誤,而在行動過程中,被告形成了上述 229(a)(i) 或 229(a)(ii) 條中規定的意圖。(第 229(b) 條)
- 在追求“非法目標”的過程中導致死亡,被告“知道或應該知道該目標很可能導致死亡”。(第 229(c) 條)
謀殺罪的必要意圖需要證明對死亡的主觀預見。[1]
必要意圖不需要與導致死亡的行為同時發生。這兩個必須與構成殺人的“交易”相一致。意圖不需要在所有行為或一系列行動或事件中始終存在。[2]
即使被告不知道受害人的身份[3]或誤認受害人的身份,[4]他仍然可能被定罪。
一級謀殺罪必須是“預謀和蓄意”。[1]
關於預謀和蓄意,必須有超過“最低限度的證據”。[2]
“預謀”的謀殺是指在“實施前構思並仔細策劃”的謀殺。[3]
必須有“事先安排好的計劃或方案”。[4]
但是,它可以“很簡單,不需要存在很長時間”。[5]
“蓄意”的謀殺不是衝動的。它必須是一項經過深思熟慮的行為[6],被告“考慮了後果並仔細策劃了行為,而不是倉促、魯莽或衝動地進行”。[7]
可以透過間接證據證明“預謀和蓄意”的要素。[8] 但是,證據不能模稜兩可或推測是否“預謀和蓄意”。[9]
不需要仔細考慮行為。即使是行為前短暫的考慮時間,也能透過證據證明預謀和蓄意。[10]
- ↑ 第 231(2) 條和 R v PK 2006 ABCA 284 第 7 至 10 段
- ↑ R. v. Denison 2001 BCCA 703 (CanLII), (2001), 161 B.C.A.C. 169 第 13 段
- ↑ R v Nygaard, 1989 CanLII 6 (SCC), [1989] 2 S.C.R. 1074, 第 18 段
- ↑ R. v. Jacquard, 1997 CanLII 374 (SCC), [1997] 1 S.C.R. 314 第 26 段
- ↑ Nygaard 第 18 段
- ↑ R. v. More, 1963 CanLII 79 (SCC), [1963] S.C.R. 522 第 35 段
- ↑ Jacquard, 第 26 段
- ↑ R. v. Mitchell, 1964 CanLII 42 (SCC), [1964] S.C.R. 471 第 41 段
- ↑ R. v. Duck, (1993), 85 Man.R. (2d) 91 (C.A.) 第 36 至 38 段
- ↑ 例如 R. v. MacDonald, 2000 NSCA 60 (CanLII) -- 證據表明,罪犯在殺人前說“對不起,夥計”,並在一個他信任的證人面前承認了此事
有幾種類別的一級謀殺罪,這些罪行要麼推定罪行是“預謀和蓄意”,要麼不需要證明“預謀和蓄意”。
根據 第 231(3) 條,“合同謀殺”被視為預謀和蓄意,只要存在
- 謀殺
- 謀殺“是根據安排實施的”
- 安排涉及“金錢或任何有價值的東西從一個人傳遞給另一個人”,或“由一個人承諾給另一個人”
- 金錢是“為了使另一個人造成或協助造成任何人的死亡或教唆另一個人實施任何造成或協助造成該死亡的行為”的報酬
謀殺必須“根據安排”進行,該安排必須“在謀殺發生時已經存在”。[1]
- ↑ R. v. Smith 2007 NSCA 19 (CanLII) 第 137 段和 139 段
第 2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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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警官等
(4) 無論任何人的謀殺是否經過策劃和蓄意,當受害人是以下人員時,謀殺為一級謀殺
- (a) 在其職責範圍內執行公務的警官、警察、警員、警長、副警長、警長官或其他為維護公共治安而受僱的人員;
- (b) 在其職責範圍內執行公務的監獄長、副監獄長、教官、看守、獄警、警衛或其他官員或監獄的固定員工;或
- (c) 在監獄當局許可下在監獄工作並按其工作範圍在監獄工作的人員。
– 刑法典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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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機、性侵犯或綁架
(5) 無論任何人的謀殺是否經過策劃和蓄意,當死亡是由該人在實施或企圖實施以下部分中的任何一條規定的罪行時導致的,該謀殺即為一級謀殺
- (a) 第 76 條(劫持飛機);
- (b) 第 271 條(性侵犯);
- (c) 第 272 條(使用武器性侵犯、威脅第三方或造成身體傷害);
- (d) 第 273 條(加重性侵犯);
- (e) 第 279 條(綁架和強行拘禁);或
- (f) 第 279.1 條(劫持人質)。
– 刑法典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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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騷擾
(6) 無論任何人的謀殺是否經過策劃和蓄意,當死亡是由該人在實施或企圖實施第 264 條規定的罪行時導致的,而實施該罪行的人意圖使被謀殺者害怕自己或其認識的人的安全,則該謀殺為一級謀殺。
– 刑法典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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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 - 恐怖主義活動
(6.01) 無論任何人的謀殺是否經過策劃和蓄意,當死亡是由該人在實施或企圖實施本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案規定的可公訴罪行時導致的,而構成該罪行的行為或不作為也構成恐怖主義活動,則該謀殺為一級謀殺。
– 刑法典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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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 - 犯罪組織
(6.1) 無論任何人的謀殺是否經過策劃和蓄意,當
- (a) 死亡是由該人為了犯罪組織的利益、在犯罪組織的指示下或與犯罪組織有聯絡而造成的;或
- (b) 死亡是由該人在實施或企圖實施本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案規定的可公訴罪行時導致的,而該罪行是為了犯罪組織的利益、在犯罪組織的指示下或與犯罪組織有聯絡而實施的,則該謀殺為一級謀殺。
– 刑法典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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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
(6.2) 無論任何人的謀殺是否經過策劃和蓄意,當死亡是由該人在實施或企圖實施第 423.1 條規定的罪行時導致的,則該謀殺為一級謀殺。
– 刑法典
潛在的非法行為必須“客觀上是危險的,即有可能傷害他人”。[1]
檢察機關必須證明潛在非法行為的必要心理狀態。[2]
該檢驗要求“在危險行為的背景下,客觀上可以預見造成非微不足道或短暫的身體傷害的風險”。[3]
無需證明對死亡的可預見性。[4]
- ↑ R. v. Creighton,1993 CanLII 61 (SCC),[1993] 3 S.C.R. 3, 105 D.L.R. (4th) 632 第 43 段
- ↑ R v DeSousa [1992] 2 SCR 944 第 961 頁
- ↑ R. v. DeSousa, 1992 CanLII 80 (SCC),[1992] 2 S.C.R. 944, 95 D.L.R. (4th) 595,第 961 頁
- ↑ R. v. Creighton 第 43 段
R v DeSousa,第 961 頁
當生命功能和器官不可逆轉地停止運作時,死亡即發生。[1]
檢察機關必須證明受害者已死亡,作為一項基本要素。在大多數情況下,這是一個微不足道的事實。只有在屍體失蹤的謀殺案中,證明這一要素才可能存在問題。[2]
- ↑ R. v. Green (1988), 43 C.C.C. (3d) 413, 1988 CanLII 3274 (BC SC)
- ↑ 例如 R. v. Pritchard,2007 BCCA 82,在最高法院上訴法院 236 C.C.C. (3d) 301 中獲得確認 - 一級謀殺罪定罪,但沒有屍體證據或受害者死亡方式的證據
R v St-Germain,2009 QCCA 1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