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毒品生產
外觀
| 毒品生產 | |
|---|---|
| 第 7 條 《受控藥物和物質法》 | |
| 選擇 / 認罪 | |
| 選擇 | 混合(附表 III、IV) 可公訴(I、II)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 + 陪審團(公訴) 最高法院陪審團 + 陪審團(公訴) |
| 處置 | |
| 可用處置(簡易程式) | 釋放 緩刑 |
| 最低(簡易程式) | 不適用 |
| 最高(簡易程式) | 18 個月監禁(附表 III) 1 年監禁(附表 IV) |
| 可用處置(公訴) | 釋放 緩刑 |
| 最低(公訴) | 不適用 |
| 最高(公訴) | 終身監禁(附表 I、II,除大麻外) 7 年監禁(附表 I 大麻) 10 年監禁 3 年監禁(附表 IV) |
| 參考文獻 | |
| 罪行要素 判刑原則 判刑摘要 | |
生產物質
7. (1) 除根據條例授權外,任何人不得生產附表 I、II、III 或 IV 中所列物質。
處罰
(2) 任何違反第 (1) 款的人
- (a) 如果罪行的主題是附表 I 或 II 中所列物質,但不包括大麻,則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無期徒刑;
- (b) 如果罪行的主題是大麻,則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 7 年的監禁;
- (c) 如果罪行的主題是附表 III 中所列物質,
- (i) 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 10 年的監禁,或
- (ii) 犯有可經簡易程式起訴的罪行,可處以不超過 18 個月的監禁;並且
- (d) 如果罪行的主題是附表 IV 中所列物質,
- (i) 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 3 年的監禁,或
- (ii) 犯有可經簡易程式起訴的罪行,可處以不超過 1 年的監禁。
– CDSA
在尚未確定的日期,第 752(2) 條將修改為
- (a) 如果罪行的主題是附表 I 中所列物質,則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無期徒刑,如果第 (3) 款中列出的任何因素適用,則最低處罰為 3 年監禁,其他情況下為 2 年監禁;
- (a.1) 如果罪行的主題是附表 II 中所列物質,但不包括大麻,則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無期徒刑,最低處罰為監禁
- (i) 1 年,如果生產是為了販運,或
- (ii) 18 個月,如果生產是為了販運,並且第 (3) 款中列出的任何因素適用;
- (b) 如果罪行的主題是大麻,則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 14 年的監禁,最低處罰為
- (i) 6 個月監禁,如果生產的植物數量少於 201 株且超過 5 株,並且生產是為了販運,
- (ii) 9 個月監禁,如果生產的植物數量少於 201 株且超過 5 株,生產是為了販運,並且第 (3) 款中列出的任何因素適用,
- (iii) 1 年監禁,如果生產的植物數量超過 200 株且少於 501 株,
- (iv) 18 個月監禁,如果生產的植物數量超過 200 株且少於 501 株,並且第 (3) 款中列出的任何因素適用,
- (v) 2 年監禁,如果生產的植物數量超過 500 株,或
- (vi) 3 年監禁,如果生產的植物數量超過 500 株,並且第 (3) 款中列出的任何因素適用;
因素
(3) 在適用第 (2) 款 (a) 至 (b) 項時,必須考慮以下因素
- (a) 犯罪人使用屬於第三方的房地產犯下罪行;
- (b) 生產構成對在罪行發生地點或附近地區未滿 18 歲的個人的潛在安全、健康或安全危害;
- (c) 生產構成對住宅區的潛在公共安全危害;或
- (d) 犯罪人在罪行發生地點或附近地區設定或放置了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人身傷害的陷阱、裝置或其他物品,或允許此類陷阱、裝置或其他物品留在或放置在該地點或地區。
通知
8. 除非法院認定犯罪人在認罪前已收到關於對該罪行可能判處最低刑罰的通知,以及關於檢察長打算證明與該罪行相關的任何導致判處最低刑罰的因素的通知,否則法院無須判處最低刑罰。
非商業性經營被認為是這種罪行的最輕微的表現形式。[1]
- ↑ R. v. Koenders, 2007 BCCA 378
- 企業規模
- 複雜程度
- 加固證據
- 武器存在
- 兒童的存在
- 對健康和安全的威脅
- 盜竊公用事業
- 參與程度(看管人、工人或所有者)
- 毒品的預期用途(個人使用與商業使用)
- 109(1)(c) 武器禁令(強制性)
- 462.37(1) 犯罪所得沒收
- DNA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