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合作手冊/定義/輔助性
定義
輔助性通常被定義為“組織原則,指出某事應該由能夠有效解決該事的最小的、最低的或最不集中的權力機構處理”。雖然這是在機構治理中使用“輔助性”一詞的標準方式,但其概念更具相關性,指的是不同權力機構之間相互作用的方式,以便它們相互認可和賦權,避免“更大的”在等級秩序中高於“更小的”。輔助性意味著每個級別的權力都需要其他級別的權力,這是一個所有級別都相互“輔助”的過程。在地域意義上“更小的”實際上可能在“道德”意義上“更高”,並且可能與個人的生活更相關,而不是遙遠的“大國”。同時,正是“小”的和平協同合作形成廣泛協調的“大”權力機構,使“小”成為真正自主的權力機構,真正認可和保護個人的權利。
輔助性是歐盟法律的基本原則,由《馬斯特裡赫特條約》(第 5 條)在歐盟法律中確立,於 1992 年 2 月 7 日簽署。該條約中將其描述為“本條約賦予本共同體權力範圍及其目標範圍內的行動原則”。
在本共同體沒有專屬管轄權的領域,本共同體應根據輔助性原則採取行動,只有在擬議行動的目標不能由成員國充分實現,而且由於擬議行動的規模或影響,可以透過本共同體更好地實現的情況下才採取行動。
“輔助性”一詞源於拉丁語“subsidiarius”,起源於天主教社會教義。這個概念或原則在世界各地的多個憲法中都有體現(例如,參見美國憲法第十修正案)。輔助性原則由教皇利奧十三世在 1891 年的通諭《新事》中提出,旨在闡明自由放任資本主義的過度行為與各種將個人置於國家之下的共產主義形式之間的中間道路。該原則在教皇庇護十一世 1931 年的通諭《四十週年》和美國天主教主教會議的《全民經濟正義》中得到進一步發展。
輔助性原則認為,政府只應承擔個人或私人群體獨立行動能力以外的舉措。該原則基於人類個人的自主權和尊嚴,認為從家庭到國家和國際秩序的所有其他社會形式都應服務於人。輔助性假定這些個人本質上是社會人,並強調家庭、教會和志願者協會等中小型社群或機構作為賦能個人行動並將個人與整個社會聯絡起來的中間結構的重要性。“積極的輔助性”是社群、機構或政府行動的道德義務,創造社會條件,使個人能夠充分發展,例如工作權、體面住房、醫療保健等,是輔助性原則的另一個重要方面。
輔助性原則由教皇利奧十三世在 1891 年的通諭《新事》中提出,旨在闡明自由放任資本主義的過度行為與各種將個人置於國家之下的共產主義形式之間的中間道路。該原則在教皇庇護十一世 1931 年的通諭《四十週年》和美國天主教主教會議的《全民經濟正義》中得到進一步發展。
輔助性由 1992 年 2 月 7 日簽署並於 1993 年 11 月 1 日生效的《馬斯特裡赫特條約》在歐盟法律中確立。目前的表述包含在《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在 2003 年 2 月 1 日生效的《尼斯條約》之後合併的版本)第 5 條中。
- “本共同體應在本條約賦予其權力範圍及其目標範圍內的行動。
- 在本共同體沒有專屬管轄權的領域,本共同體應根據輔助性原則採取行動,只有在擬議行動的目標不能由成員國充分實現,而且由於擬議行動的規模或影響,可以透過本共同體更好地實現的情況下才採取行動。
- 本共同體的任何行動不得超出實現本條約目標所必需的範圍。
- 可以在《歐洲共同體條約》第 30 號議定書中找到對該原則的更詳細的分析。
《擬議的歐洲憲法》第 9 條規定
- 根據輔助性原則,在歐盟沒有專屬管轄權的領域,歐盟只應在擬議行動的目標不能由成員國在中央一級或在區域和地方一級充分實現,而由於擬議行動的規模或影響,可以在聯盟一級更好地實現的情況下才採取行動。
正式而言,輔助性原則適用於共同體沒有專屬管轄權的領域,該原則劃定了共同體應該和不應該採取行動的領域。實際上,該概念經常以更非正式的方式在關於哪些權力應該授予共同體,以及哪些權力應該保留給成員國本身的討論中使用。
因此,輔助性概念既有法律維度,也有政治維度。因此,人們對它的法律和政治後果有不同的看法,並提出了各種標準來解釋該原則的內容。例如
- 該行動必須是必要的,因為個人或成員國政府單獨的行動將無法實現該行動的目標(充分性標準)
- 該行動必須比個人或成員國政府單獨行動能夠實現的價值更大(益處標準)。
- 決策應儘可能靠近公民做出(靠近公民的標準)
- 該行動應為個人確保更大的自由(自主權標準)。
然而,歐盟在其措辭中呼籲“建立更加緊密的聯盟”。嚴格遵循輔助性原則對集中決策程序的進展會帶來何種約束,還有待重大憲政衝突的證明。
本手冊中的其他章節
⇒ 參與式方法
⇒ 地方當局和民間社會
⇒ 賦權
⇒ 地方政策行動者如何才能為實現千年發展目標和其他全球政策目標做出貢獻?
- 歐洲聯盟條約(馬斯特裡赫特條約).
- 團結 - 維基百科
- 教會法典關於輔助原則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