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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入出國及移民法/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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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1999
第6條、第10條、第23條和第70條後來在2007年全面修訂前進行了修訂。[1]

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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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統一齣入境管理,維護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並實施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

第二條


本法由內政部主管。

內政部為辦理本法所規範之入出境及移民事務,擬設“移民署”。移民署與警政署應共同辦理滯留、逾期停留及非法入境之查察事宜。

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1. 國民:指居住臺灣地區並在戶籍登記有戶籍者,或居住國外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本國)國籍者;

2. 機場及港口:指行政院指定之出入境口岸;

3. 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本國政府管轄之區域;

4.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具有本國國籍而現住國外,或取得或恢復本國國籍而從未在臺灣地區戶籍登記有戶籍者;

5. 過境:指外國人經由本國機場或港口,在返回原住國或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前,在本國短暫停留;

6. 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停留未滿六個月;

7. 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停留超過六個月;

8. 定居:指在臺灣地區永久居住,並在戶籍登記有戶籍;

9. 移民服務機構:指依本法規定,受託辦理移民事務之機構。

第四條


入出本國境者,應接受檢查,未經檢查者,得拒絕其入境或出境。

檢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國民出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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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民出入本國境,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出入本國境。具有戶籍之國民,本法施行滿一年後,得免申請許可出入本國境。

軍人出境,應經國防部或其授權機關事前核準。

前項出入境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後經修訂)


第七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其入境或禁止其入境:

1. 曾參加叛亂組織或其活動;或

2. 曾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或

3. 有重大嫌疑從事叛亂或內亂行為;或

4. 有重大嫌疑犯重罪或為慣犯;或

5. 使用非法取得、偽造、變造或他人之護照或入境許可證。

前項規定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從未在臺灣地區戶籍登記有戶籍者,得依前項各款規定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其入境或禁止其入境。

第三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入境停留及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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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停留臺灣地區,得准予停留三個月,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入境翌日起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再予延長,並得增加延長次數:

1. 懷孕滿七個月以上,或產後未滿二個月,或流產未滿二個月;或

2. 因疾病住院治療,赴國外恐有生命危險;或

3.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以內姻親,在臺灣地區戶籍登記有戶籍,因重大疾病或重大傷害住院治療或死亡。

4. 遭遇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每次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不得超過一個月。

前二項規定之停留屆期,應即出境,但依本法規定準予居留或定居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1. 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戶籍登記有戶籍。其關係為收養者,收養人須未滿十歲,且以一人為限;或

2. 加入僑團並對僑務有貢獻,經僑務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及有關機關確認;或

3. 在臺灣地區投資,投資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經主管投資機關核准或備案;或

4. 海外學生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來臺居留,畢業後返原居地工作滿二年;或

5. 具有特殊技能或經驗,經主管機關邀請返國;或

6. 受政府機關、公私立大專院校聘用或僱用,但前款所列者除外;或

7. 經主管勞工行政機關或其業務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規定核准來臺工作;或

8. 海外學生經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

9. 受訓人員經主管機關核准來臺接受職業訓練;或

10. 經主管勞工行政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核准來臺工作。

前項各款(第8款至第10款除外)所列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與該國民一同申請;未與該國民一同申請者,得於該國民入境本地區開始居留後申請。該國民依第11條第2項規定喪失居留權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權亦同時喪失。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評估本地區居留狀況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訂定分國別、地區之年度居留名額,並予公佈。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者,不受名額限制。

第十條(後經修正)


第十一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駁回之:

1. 有充分事證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2. 有犯罪紀錄者;

3. 逾期停留者;

4. 使用他人之身分或以非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檔案申請者;

5. 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境或提供他人身分檔案供其非法入出境者;

6. 有充分事證足認與他人共謀虛偽結婚或收養者;

7. 體格檢查不合格者;

8. 從事與入境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就業者;

9. 逾期停留者。

經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工作許可被撤銷者,其居留或定居之許可應予撤銷;如有戶籍者,並應予以登出。

前項第8款及第9款規定駁回之期間,自其離境次日起至少一年。

第十二條


無戶籍國民持有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境本地區者,應持其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離境,且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但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4款或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第一項第4款或第二項。

第十三條


無戶籍國民在停留本地區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停留許可:

1. 有充分事證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2.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赦免或假釋者。

第十四條


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或設有戶籍之許可被撤銷者,應限期出境。

無戶籍國民受限期出境之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出境。

第十五條


無戶籍國民逾期入境或逾期停留、居留或限期出境者,得直接強制出境並限制其入境。

前項規定強制出境者,得於出境前予以暫時收容並令其從事勞役。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入境者,亦適用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強制出境辦法。

第2項規定收容事宜,適用第三十六條第2款至第4款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無戶籍國民因其原居住地發生特殊情事,致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之限制。主管機關得視各該國別、地區之需要,制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泰國、緬甸或印尼之無國籍人士,於本法施行前已入境者,准予居留。

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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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其入境:

1. 未攜護照或拒絕接受檢查者;

2. 使用非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

3. 使用他人護照或冒用他人身分申請入境者;

4. 持有無效護照或缺乏必要簽證或持有無效簽證之護照者;

5. 對於其入境目的為虛偽陳述或隱匿重要事實者;

6. 攜帶違禁物品者;

7. 在本地區或外國有犯罪紀錄者;

8. 患有傳染性、精神性或其他足以危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疾病者;

9. 有充分事證足認無法在本地維持生活者;

10. 持觀光簽證入境,但未持有返程或前往下一目的地之飛機或輪船票,或未取得前往下一目的地之入境簽證者;

11. 曾被拒絕入境、限期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12. 逾期停留或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13. 足認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政府因前項各款規定以外之理由拒絕中華民國國民入境者,主管機關得比照辦理,並應將拒絕入境事由通知外交部。

主管機關應組設審查委員會,由公正人士組成,審查第一項第13款規定之案件,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者,准予入境。

第十八條


外國人搭乘飛機、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該飛機、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救難單位或救難飛機、船舶負責人申請,得准予暫時入境:

1. 候接續之飛機、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者;

2. 患病、避難或遭遇其他緊急事故者;

3. 迫降、避風或遭受事故或災害者;

4. 其他正當理由者。

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規定核發暫時停留許可,並得限制其停留時間、地點或附加其他條件;暫時入境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搭乘飛機、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旅客,因轉運需在本地過夜者,得經該飛機、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旅客未經許可,不得擅離過夜場所;過夜場所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出境:

1. 司法機關請求禁止其出境者;

2. 稅捐機關請求禁止其出境者。

外國人依法受其他案件調查者,經有關機關請求,得禁止其出境。

主管機關應將禁止出境之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五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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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持有有效護照及觀光簽證或居留簽證,或有效旅行證件,經查驗准予入境者,得取得停留或居留之權利。

主管機關得於每年衡酌國家利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訂定並公佈前項各國區域之居留名額。投資、就業、就學在我國居留者,不受名額限制。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取得居留權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居留證。

主管機關發給外國人居留證後,應將有關事項通知有關機關。

第二十三條 (後經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外國人居留證: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

二、喪失原有國籍,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出生於我國境外之外國人。

四、入境後改為申請居留簽證者。

第二十五條


下列外國人,得免申請外國人居留證,在我國居留:

一、派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及隨員。

二、在我國設立之外國或國際組織之官員及其眷屬及隨員。

三、經外交部個案核准禮遇簽證之外國人。

外交部得將前項外國人名單造冊,抄送主管機關。

第二十六條


年滿十四歲之外國人,入境我國觀光、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時攜帶護照、外國人居留證或外國人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或依本法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人員,得依法要求外國人出示前項證件。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於我國觀光或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觀光或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有特殊情況發生時,主管機關得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必要,限制外國人居留地區、活動或告知其應遵守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繼續在我國觀光或居留,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

外國人居留期間,其扶養親屬死亡者,得申請繼續居留。

外國人居留期間,變更住所或工作單位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

前三項,主管機關得適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外國人居留證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申請時,提出不實或虛偽之資料者。

二、使用非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三、經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恢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五、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六、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申請入出境許可者。

七、取得外國人永久居留證者。

八、被驅逐出境者。

九、工作許可被撤銷,並令其限期出境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外國人永久居留證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申請時,提出不實或虛偽之資料者。

二、使用非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三、經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者,但非自願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每年在我國居留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國留學、就醫或其他特殊事由者不在此限。

五、恢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六、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七、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申請入出境許可者。

八、被驅逐出境者。

第三十二條


外國人居留期間,出境前須再入境我國,應預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入境許可,取得永久居留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於我國觀光、居留及永久居留,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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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強制驅逐出境: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境者。

二、入境後發現違反第十七條不得入境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短期入境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遵守停留時間、地區或其他附加條件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留宿者。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與觀光或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者。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遵守居留地區、活動或應遵守之規定者。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延期觀光或居留者。

八、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規定,致其外國人居留證

被撤銷或廢止者。

九、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致其外國人永久居留證被撤銷或廢止者。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外國人違反前條各款規定之行為,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資料,有關機關或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外國人違反前條各款規定,應受刑罰而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釋放者,監獄或教養院應通知主管機關。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強制收容:

一、應予驅逐出境而尚未完成出境手續者。

二、非法入境或逾期停留者。

三、遭外國政府通緝者。

四、經事實認定有暫時保護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不得超過十五日,必要時,得延長十五日。

被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律師或保證人,得於收容後七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外國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應予驅逐出境,而不能驅逐出境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住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解除收容。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設定或指定適當場所收容外國人;其收容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航空器或船舶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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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業者,應協助主管機關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執行職務。

前項航空器或船舶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載運未備具入境證件之旅客,但我國准予其國民免簽證或落地簽證之國家或地區之人員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在起飛或抵機場或港口前,其船長或運輸業者應預先通知主管機關其預計起飛或抵港時間、機組人員或船員及旅客名單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十條


前條所稱航空器或船舶船長或運輸業者,發現機組人員或船員及旅客無護照、機組人員證、海員證或有被其他國家驅逐出境、拒絕入境或非法入境等情事者,應向主管機關報告。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境外時,其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將曾入境我國短期停留之機組人員或船員及旅客名單,送交主管機關。

第四十一條


航空器或船舶船長或運輸業者,對於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上之旅客、船員或機組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當日或最早班次安排運送出境:

1. 依第十七條及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境者;或

2.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短期入境者;或

3.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住宿者;或

4. 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入境證件者。

前項所列人員等候出境期間,主管機關應指定收容所安置之,或負起照顧之責。除前款規定外,其費用由有關運輸業者負擔。

第八章 移民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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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政府應對於國民移居國外,提供保護、協助、規劃及輔導。主管機關應提供移民諮詢及服務,並得辦理講習及語言、技能訓練。

第四十三條


政府得對於國民擬移居戰爭或傳染病流行地區或國民受排斥之國家或地區,予以勸阻。

第四十四條


大量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辦理之,其辦理方式,以評估、協調及輔導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措施為主。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協助設立海外華僑學校或鼓勵國內銀行依移民實際需要及當地法律規定設立海外分行。

第四十六條


辦理移民服務業務,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移民服務業務。但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辦理移民服務業務者,不在此限,其他依法設立之移民服務機構,亦得適用之。

外國移民服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依公司法規定取得許可,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移民服務業務。

前二項移民服務機構變更登記專案或公司登記專案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移民服務機構得辦理下列各項移民服務業務:

1. 代理辦理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申請事宜。

2. 代理辦理非觀光性質之簽證申請事宜。

3. 辦理與移民有關之投資諮詢、資金及仲介業務,但以維護移民權益為限。

4. 提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業務,應經財政部同意,主管機關始得許可。

移民服務機構辦理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業務,不得代理辦理證券投資或收受投資資金,收受投資資金,應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辦理。

第一款各款規定之各項業務廣告,不得涉及移民資金,且在刊登或播送前,應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移民機構審查認定。

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業務操作契約,應經政府立案之律師審查及執行。

第四十八條


移民服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

1. 具備一定金額之淨資本;或

2. 聘用具資格且人數符合規定之專業人員;或

3. 於金融機構存入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或

4. 符合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應具備條件。

第四十九條


移民服務機構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如逾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營業:

1. 未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契約或未依契約履行義務,代理辦理移民事宜。

2. 於報紙、雜誌

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未揭露許可證號碼。

3. 未依規定報送業務經營狀況或報送不實資料。

4. 刊登不實廣告或散佈不實或錯誤之移民訊息。

第五十條


移民服務機構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撤銷其設立許可並廢止其許可證:

1. 代理辦理移民事宜,協助委託人填寫、提出不實證明檔案,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已逾上訴期間。

2. 代理辦理移民事宜,詐欺委託人。

3. 出借許可證供他人營業。

4. 已被令停止營業。

5. 違反其他有關移民服務業務之法律規定。

第五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移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之輔導及管理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許可證之移民服務機構,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設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視為撤銷其許可證。

第九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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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在機場或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依契約不得運送之人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者,亦處罰之。

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出入境或違反出境禁止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五條


移民服務機構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許可證,或許可證已撤銷,而辦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移民服務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六條


移民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令其停止營業:

1. 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許可證。

2.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代理辦理證券投資或收受投資資金或移民資金,未經指定銀行辦理。

3.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刊登與移民資金或移民服務有關,未經審查認定之廣告。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無入境證件之旅客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例如以營利為目的運送無入境證件之旅客或大量運送無入境證件之旅客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協助他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之。

第五十八條


航空器或船舶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1.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出入境。

2. 未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外國人居留證。

3. 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隨身攜帶護照、外國人居留證或外國人永久居留證。

4.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5. 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受罰沒繳納罰款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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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法執行入出境查驗業務之各部門,其具有薦任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之人員,於調查非法入出境案件時,視為高階司法警察官;具有委任職等或相當職等之人員,視為普通司法警察官。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執行收容或驅逐事項時,得配備武器或器械;其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收容或驅逐時,得佩帶武器或器械。

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著制服或佩帶證件;制服樣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依本法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除未滿十四歲外,應按規定捺印指紋並予記錄。

不依前項規定捺印指紋者,不得准予居留或永久居留。

前二項規定,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外國人。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負責查驗並登記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資格之外國人;查驗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六十六條


檢舉違反本法規定事實者,經查證屬實,得予獎勵;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本法有關外國人規定,適用已取得外國國籍並持外國護照入境中華民國之國民。

第六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明檔案,得收取費用;費用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制定本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條 (後修訂)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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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入出境及移民法". 移民署 (臺灣). 2003-02-06. 檢索於 2016-12-11.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