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造成騷亂
外觀
| 造成騷亂 | |
|---|---|
| s. 175 of the Crim. Code | |
| 選舉/辯護 | |
| 檢察官選舉 | 摘要 |
| 摘要處置 | |
| 可用處置 | 釋放 (730) 緩刑 (731(1)(a)) |
| 最高限額 | 6 個月監禁或 5,000 元罰款 |
| 參考文獻 | |
| 罪行要素 判決原則 判決摘要 | |
造成騷亂、不雅暴露、遊蕩等
175. (1) 任何人
- (a) 不在住宅內,在公共場所或附近造成騷亂,
- (i) 透過打架、尖叫、喊叫、咒罵、唱歌或使用侮辱性或淫穢語言,
- (ii) 透過醉酒,或
- (iii) 透過阻礙或騷擾他人,
- (b) 在公共場所公開暴露或展示不雅的表演,
- (c) 在公共場所遊蕩並以任何方式妨礙該場所的人,或
- (d) 透過在公共場所開槍或其他不當行為打擾住宅住戶的和平與安寧,或不在特定建築物或結構中包含的住宅的住戶,透過在公共場所開槍或其他不當行為打擾包含在建築物或結構中的住宅的住戶,或在建築物或結構的任何部分進行此類行為,而該建築物或結構在該行為時,包含在建築物或結構中的兩個或多個住宅的住戶有權或經明示或暗示邀請而進入,
犯有可予以簡易判決的罪行。
和平官的證據
- (2) 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或作為其他證據的佐證,簡易判決法庭可以從有關個人或多人的行為的和平官的證據中推斷,無論是否已確定,上述(1)(a)或(d)款所述的騷亂或(1)(c)款所述的阻礙是否已造成或發生。
– CCC
(a)款
檢察官應證明
- 被告的身份為罪魁禍首
- 事件發生的司法管轄區(街區、城市/城鎮和省份)
- 事件的時間和日期
- 上述列舉行為之一的實施
- 打架,
- 尖叫,
- 喊叫,
- 咒罵,
- 唱歌,
- 使用侮辱性或淫穢語言,
- 醉酒,或
- 阻礙或騷擾他人
- 該行為造成騷亂
- 騷亂髮生在公共場所或附近。[1]
(b)款
檢察官應證明
- 被告的身份為罪魁禍首
- 事件發生的司法管轄區(街區、城市/城鎮和省份)
- 事件的時間和日期
- 在公共場所遊蕩並
- 以任何方式妨礙該場所的人
- ↑ R. v. Lohnes, [1992] 1 SCR 167 1992 CanLII 112
騷亂必須不僅僅是情緒上的不安或煩惱。騷亂必須是該行為的可預見的後果。[1]
涉及淫穢語言的罪行的犯罪構成要件要求淫穢語言造成外部表現的騷亂。[2]
喊叫不包括使用擴音裝置(如擴音器)。[3]
咒罵包括使用糟糕的、淫穢的或冒犯性的語言。[4]
騷亂需要不僅僅是觀察人群或人群在警官逮捕時高喊反警察情緒。[5]
警官認為被告針對他們的語言是粗俗的、具有攻擊性的和不合適的,這本身不足以構成罪行。[6]
“遊蕩”必須是無目的的行為或不作為。僅僅站在那裡是不夠的。[7]
- ↑ R. v. Lohnes, [1992] 1 SCR 167 1992 CanLII 112
- ↑ R. v. Swinkels 2010 ONCA 742 at para 10, 29, 32
- ↑ R. v. Reed, (1992) 76 CCC 204 (BCCA)
- ↑ R. v. Clothier, (1975) 13 NSR 141 (NSCA)
- ↑ Swinkels at para. 28
Osbourne, 2008 ONCJ 134 - ↑ Swinkels at para. 28
Osbourne - ↑ R. v. Munroe, [1983] 148 DLR (3d) 166
R. v. Hudson, 2007 SKQB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