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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65 - 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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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PD 可以宣佈索賠被放棄。認定索賠已被放棄意味著索賠人“在訴訟中違反了程式”,根據《法案》第 168 條。大多數放棄宣告是由於索賠人未能完成並提交 BOC。然而,相當一部分放棄宣告也發生在索賠人未能出席聽證會之後。[1] 從實際意義上講,宣佈索賠已被放棄對索賠人的影響與認定索賠人不是《公約》難民的影響相同。[2]

《法案》第 168(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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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的相關條款為

Abandonment of proceeding
168 (1) A Division may determine that a proceeding before it has been abandoned if the Division is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applicant is in default in the proceedings, including by failing to appear for a hearing, to provide information required by the Division or to communicate with the Division on being requested to do so.

委員會應就其認定索賠已被放棄的決定出具書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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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表示,由於聯邦法院可能會審查關於放棄的決定,因此必須保留難民處行動的完整記錄以及這些行動的理由。[2] 有關放棄索賠的書面理由義務的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67-68 - 決定#委員會應就認定索賠已被放棄的決定出具書面理由

索賠人離開加拿大後,索賠並不自動被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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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法院指出,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索賠人離開加拿大後,難民索賠不會自動被放棄。相反,只有在 IRB 根據 IRPA 第 168 條做出相關決定時,才應將其視為放棄。[3] 即使索賠人身在加拿大境外,處也可能對已提交的索賠擁有管轄權。[4] 也就是說,在某些情況下,個人身在加拿大境外的理由表明他們的難民索賠已被撤銷,例如,安大略省上訴法院已接受根據安大略省《兒童法改革法》第 40(3) 款執行遣返令會撤銷難民索賠。[5] 然而,委員會表示,索賠人可能已離開該國這一事實只是在做出關於放棄的決定時應考慮並記錄在案的資訊。[2] 事實上,以前的《移民法》曾經有一項具體條款,要求在雙方都認為某人“在提出索賠後,已訪問其聲稱已離開的國家,或其聲稱因害怕迫害而留在該國境外的國家”的情況下做出否定決定。[6]

Sabet訴加拿大案中,一位母親作證稱,她的兒子,即未成年申訴人,沒有出庭,因為他被父親綁架了,警方正在調查此事。該部門宣佈未成年申訴人的申訴被放棄,並得出結論稱他居住在美國,並且在不久的將來無法出席聽證會。法院撤銷了這一決定,裁定該部門沒有考慮到未成年申訴人被綁架且並非自願離開加拿大的相關因素。 [7]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53 - 改變訴訟地點#即使申訴人離開加拿大,該部門也有權進行聽證

關於放棄的決定不可向難民上訴部門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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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放棄的決定不符合向RAD上訴的條件,但此類決定可以進行司法審查。例如,法院審理的RPD放棄決定直接司法審查,請參見Singh訴加拿大案[8]

該部門可以認定,其面前的任何訴訟,而不僅僅是難民申訴,都被放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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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68條規定,該部門可以認定其面前的訴訟被放棄。該法案和規則中的“訴訟”一詞的解釋範圍很廣,包括例如聽證前申請和部長停止保護的申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1 - 定義#關於“訴訟”定義的評論

RPD規則65(1) - 解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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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65(關於放棄)的文字如下

Abandonment

Opportunity to explain
65 (1)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 claim has been abandoned under subsection 168(1) of the Act, the Division must give the claimant an opportunity to explain why the claim should not be declared abandoned,
(a) immediately, if the claimant is present at the proceeding and the Division considers that it is fair to do so; or
(b) in any other case, by way of a special hearing.

該部門應安排聽證會,以解釋為什麼不應宣佈申訴被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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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指出,該部門應將放棄聽證通知書副本傳送給律師,即使律師已經宣告他們與申訴人失去了聯絡,因為申訴人可能“重新出現”並與該律師取得聯絡。無論如何,難民部門應該能夠證明他們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通知申訴人有關程式。 [2] 如果以優勢證據證明檔案已傳送給申請人,則會產生申請人已收到該檔案的反駁性推定,並且申請人僅憑自己的宣告表示未收到,並不能反駁該推定。 [9]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31-43 - 檔案#RPD規則41 - 檔案何時視為已收到

未成年申訴人在做出任何關於放棄的決定之前必須委任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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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聯邦上訴法院在Stumf訴加拿大案中所說,“未成年申訴人的年齡從一開始就很明顯,並且至少在考慮放棄程式時就應該考慮為她指定代表的問題……委員會未能做到這一點是一個錯誤,該錯誤使決定無效”...。 [10]

此特定規則不適用於部長律師未出席停止或撤銷程式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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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gh訴加拿大案中,RPD指出,《規則》第65條僅概述了難民申訴人未出庭時放棄程式的程式,不適用於部長律師未出庭的情況。 [11] 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該部門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包括推遲聽證會並向部長髮送書面信函,詢問他們為何未出席其申請的聽證會。 [12]

RPD規則65(2) - BOC放棄聽證會必須安排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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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ecial hearing — Basis of Claim Form
(2) The special hearing on the abandonment of the claim for the failure to provide a completed Basis of Claim Form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7(5)(a) must be held no later than five working days after the day on which the completed Basis of Claim Form was due. At the special hearing, the claimant must provide their completed Basis of Claim Form, unless the form has already been provided to the Division.

該部門必須收到BOC表格的時間表,如第7(5)(a)段所述,已由實踐通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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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詳細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3-13 - 提供的資訊和檔案#申訴人何時必須提供其BOC表格

無論BOC表格是否完全未提供,或BOC表格是否僅部分填寫,此規則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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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就RPD規則的先前版本提供了以下評論,該評論同樣適用於此措辭

該[表格必須]是完整的。如果該部門沒有收到該[表格]或該[表格]不完整,將舉行特別聽證會...以決定是否應宣佈申訴被放棄(《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68(1)款)。申訴人將有機會解釋延遲或違約,並說明為什麼不應宣佈申訴被放棄。 [13]

RPD規則65(3) - 未出庭的特別聽證會必須安排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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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ecial hearing — failure to appear
(3) The special hearing on the abandonment of the claim for the failure to appear for the hearing of the claim must be held no later than five working days after the day originally fixed for the hearing of the claim.

如果申訴人提前離開聽證會,委員會是否應該安排恢復聽證或開始說明放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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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nava訴加拿大案是一個引發了委員會何時應該啟動中止程式問題的案例。具體來說,在該案中,在難民保護司(RPD)的聽證會於 2017 年 3 月 2 日開始。在那次聽證會上,Nanava 先生突然感到身體不適並昏倒了。安保人員照料他直到緊急醫療人員趕到。Nanava 先生最終恢復意識,由緊急醫療人員送往多倫多的西奈山醫院。律師隨後申請安排新的聽證會日期以恢復對申訴的審理。成員拒絕了該請求,而是認為,正確的程式是申訴人應該證明他為什麼沒有因為昏倒並被送往醫院而放棄他的申訴。法院對委員會的裁決進行了如下評論:

我注意到,RPD 決定進行中止程式也是不合理的。鑑於 Nanava 先生和他的律師參加了 3 月 2 日的預定聽證會,並已做好充分準備為 Nanava 先生的難民申訴辯護,以及他們因超出 Nanava 先生控制範圍的醫療狀況而被中斷聽證會,將實質性聽證會延期至其他日期是合理的。在我看來,Nanava 先生沒有在訴訟中出現違反。因此,啟動中止程式的必要條件沒有得到滿足。[14]

相比之下,在梁訴加拿大案中,申訴人出現在聽證會上,但沒有準備好繼續審理,並拒絕繼續審理。在該案中,法院認定,當申訴人拒絕繼續審理並離開聽證會時,啟動中止程式是合理的。[15]

RPD 規則 65(4) - 中止聽證會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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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tors to consider
(4) The Division must consider, in deciding if the claim should be declared abandoned, the explanation given by the claimant and any other relevant factors, including the fact that the claimant is ready to start or continue the proceedings.

委員會應該考慮申訴人是否盡職盡責地追訴他們的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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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確定申訴是否已被中止時,要應用的標準是難民申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該人表明其不願繼續(或表現出對繼續)盡職盡責地追訴其申訴的意圖。[16] 據稱,“關於中止程式的核心考量是,申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其表明其有意盡職盡責地追訴其申訴的意圖”。[17] 該標準的另一種表達方式是,“必須確定[申訴人的]缺席是否可以合理地被視為其不再盡職盡責地追訴其難民申訴的意圖的表達,同時考慮到其有義務為其未出庭提供合理的解釋,以及所有與該事項相關的其他因素”。[18] 子規則 65(4) 指示 RPD 在決定是否應該宣佈申訴已被中止時,要考慮“申訴人提供的解釋”,是否“申訴人已準備好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式”,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RPD 必須決定申請人的行為是否表明其不願意或沒有興趣盡職盡責地追訴其申訴。[19] 法院認定,一個在原籍國安全受到威脅且尋求庇護國保護的人,必然熱衷於遵守為該目的而制定的法律框架,因此不應該容忍鬆懈。[20] 此外,根據《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 168(1) 條的措辭,宣佈中止訴訟程式的權力是自由裁量權。RPD 有權做出這種宣告,“如果它認為”難民保護申訴人沒有履行訴訟程式中的義務。[21] 還可以參考委員會其他部門對《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 168(1) 條的解釋,包括允許他們在當事人未遵守部門規定的條件時宣佈案件被中止。[22]

在評估申訴人的勤奮程度時,已考慮的因素

申訴人提供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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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否無法繼續審理是由律師而不是申訴人造成的:Mayilvahanam訴加拿大案中,證據表明申請人希望繼續審理,但他的律師最近拋棄了他,他不想在沒有律師的情況下繼續審理。法院認定,部門中止申訴是不合理的,因為“成員沒有考慮所有相關事實,而只是關注了申請在 IRB 系統中存在的時間長度。證據清楚地表明申請人希望繼續審理。唯一中止的證據是律師拋棄了其當事人”。[23]Tasdemir訴加拿大案中,法院指出,律師應該在其申請中包含證據,承認他們在提交延期申請方面存在延誤,以及遺漏了與申請人推動其難民申訴程序的努力相關的重要資訊,這兩點對於證明申請人沒有放棄其申訴至關重要。[24] 相比之下,在Singh訴加拿大案中,申訴被中止,因為沒有向委員會提供完整的 BOC 表格,儘管申訴人已明確被告知了這一缺陷,並被給予時間來彌補,因為證據表明,鑑於提交給法庭的證據表明申訴人拒絕在律師的辦公室出席以彌補這一缺陷,儘管其律師一再懇求他這樣做,因此該錯誤是由申訴人造成的。[25]
  • 申訴人是否提供了可信的證詞來解釋延誤:Parveen訴加拿大案中,小組發現,申訴人未能出庭參加聽證會的醫療原因的解釋不可信,因為她的解釋一直在變化,閃爍其詞,前後矛盾。法院接受了這一不可信證詞,因為它合理地支援了委員會認為申訴人沒有盡職盡責地追訴其申訴的結論。[26] 同樣,在Konya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認定,申訴人提交了偽造的醫療證明以試圖推遲聽證會這一事實,支援了委員會認為他們沒有盡職盡責地追訴其申訴的結論。[27] 相比之下,在Nanava訴加拿大案中,申訴人的律師出席了申訴人的中止聽證會,並出示了醫療證據以解釋 Nanava 先生缺席中止聽證會的原因。儘管這些證據沒有滿足規則 65(5)-(7) 的所有要求,法院仍然認定,它與申訴人繼續追訴其申訴的意圖相關。[28]
  • 申訴人的行為是否表明其沒有意願追訴申訴:委員會指出,“中止”包括未能出庭參加聽證會以及沒有意願追訴申訴的行為。例如,如果申訴人在聽證會當天住院或在去往聽證會的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但申訴人的意圖一直是繼續追訴申訴,那麼申訴人就沒有放棄申訴。[2]Singh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強調,在中止型別案件中,應該將送達證明納入記錄。因此,對於成員來說,能夠說明他們是如何知道檔案已送達申訴人的很重要。[29]

之前在部門的出席和安排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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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請人及/或律師是否出席過委員會之前的訴訟:委員會的申請人指南指示申請人,“如果申請人未出席難民保護申訴聽證會或未出席關於申請人申請被放棄的特別聽證會(如果申請人被要求出席),RPD可能會宣佈申請人申請已被放棄”。[30] 因此,在確定申請人是否已放棄其申請時,申請人是否出席委員會的訴訟是一個非常相關的考量因素。在 *Nanava v. Canada* 案件中,Nanava 先生和律師於 2017 年 3 月 2 日出席了 Nanava 先生預定的難民申訴聽證會,以便追究 Nanava 先生的實質性申訴(但無法繼續),以及律師試圖將放棄聽證會重新安排到他可以出席的日期,以便他可以重申其客戶繼續追究其申訴的意願,併為 Nanava 先生的缺席提供理由,這些都是表明申請人繼續對其申訴感興趣的因素。[28] 相反,部長律師辯稱,“成員在 Nanava 先生兩次未出現,並且未能提供適當的醫療證明作為其無法出席的證據後,合理地決定 Nanava 先生已放棄了他的申請”。法院駁回了該案件的事實論點,但總的來說,這似乎是一個應該與其他因素一起權衡的適當考量因素。相反,在 *Ressam v. Canada* 案件中,法院維持了放棄申請的決定,儘管申請人解釋說他弄錯了聽證會的日期。[31]
  • 委員會是否提供了過去的排程安排:例如,在 *Uandara v. Canada* 案件中,部長強調了申請人獲得的許多安排,包括兩次聽證會延期、檔案轉讓以及視訊會議安排。法院認為這些因素對評估案件很重要:“對於那些聲稱害怕返回奈米比亞的人來說,申請人似乎很少努力在加拿大建立他們的難民保護申請。記錄表明委員會一再做出安排,而申請人一再未出現,這更符合逃避的態度,而不是試圖維護一項申訴”。[32]
  • 委員會是否履行了所有程式要求:委員會表示,在宣佈任何申請被放棄之前,成員必須仔細審查檔案,以確保已遵守《法案》和《規則》中的所有程式保障。[2]

申請人提供的檔案和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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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請人是否一直勤勉地將最新且正確的聯絡資訊更新給委員會:RPD 規則 4 要求申請人將任何聯絡資訊變更以書面形式及時通知部門:加拿大難民程式/提供的資訊和檔案#規則 4 - 申請人的聯絡資訊。委員會的申請人指南也指示申請人關於提供最新聯絡資訊給委員會的重要性,並警告說,“如果申請人未提供最新且正確的聯絡資訊,RPD可能會宣佈申請人申請已被放棄”。[30] 法院裁定,如果申請人讓自己處於難以或無法溝通的狀態,則不能以不知情為由來辯解延遲或未出現。[2] 法院也傾向於同情那些由於錯誤而未收到委員會通知的申請人,即使是申請人的錯誤。以下是一些示例
    • 申請人使用錯誤的表格向 IRB 提供更新的聯絡資訊不應該受到指責:在 *Huseen v. Canada* 案件中,法院評論了委員會在申請人搬家並向委員會提供了更新的聯絡資訊的情況下放棄申請的決定:“委員會有機會和時間聯絡[申請人],詢問其是否願意放棄其申請。實際上,[地點]變更申請表上有她的電話號碼和她在艾伯塔省可以聯絡到的地址。但是,委員會沒有這樣做,而是選擇假設她打算放棄她的申請,儘管她更改地址的請求中隱含著資訊”。[33] 法院在該案件中裁定,委員會的行為不合理。
    • 一般情況下,如果申請人的律師或口譯員在提供更新的聯絡資訊方面有錯誤,則不應該指責申請人:申請人採取的步驟是相關的,無論是否實際收到了更新的聯絡資訊。例如,在 *Andreoli v Canada* 案件中,申請人告訴口譯員地址變更,口譯員表示他們會通知 RPD,但沒有這樣做;法院裁定,在這種情況下,由此產生的放棄是不公平的。[34] 同樣,在 *Kabende v. Canada* 案件中,申請人的律師方面出現了行政錯誤,導致更新的聯絡資訊沒有傳達給 IRB;雖然法院指出委員會不能受到指責,但法院仍然允許申請人申請恢復其申請。[35]
    • 如果申請人向 IRCC 或 CBSA 提供了更新的聯絡資訊,即使沒有提供給 IRB,也應該給予一定的寬容:在 *Karagoz v. Canada* 案件中,申請人錯誤地將地址變更資訊提供給了 CBSA,但沒有提供給 IRB;結果,法院允許對拒絕重新開放被宣佈放棄的申請進行司法審查。在該案件中,法院裁定,申請人證明了繼續追求其申請的真誠意願,而他未收到出庭通知的唯一原因是錯誤。[36]
  • 申請人是否遵守部門的規則
    • 申請人是否遵守 RPD 規則提供資訊和表格的要求:正如委員會在其對規則之前版本的公開評論中所指出的,“如果一方(無論是否由律師代表)不準備繼續訴訟,則部門可以確定其面前的訴訟已被放棄,如果部門認為該方在訴訟中存在違約”。[13] Irwin Law 的教材《難民法》指出,“雖然從技術上講,任何違約都可能導致申請被宣佈放棄,包括未能提交檔案,但一般而言,只有最嚴重的違約才會導致放棄訴訟”。[1] 因此,如果一方出席聽證會但明顯沒有準備好繼續訴訟,例如沒有完整的 BOC 表格,而且表格沒有被適當的解釋給他們,那麼這可能是一個正當的指向放棄的因素。*Singh v. Canada* 案件就是一個例子,在該案件中,法院維持了 IRB 關於宣佈申請被放棄的決定的決定,理由是 PIF 不完整,因為它缺乏口譯員的宣告,儘管委員會之前已經告知申請人該缺陷並提供時間進行糾正。[37] 同樣,RPD 成員 Kivlichan 在 2012 年得出結論,申請應該被放棄,因為除其他因素外,PIF 表格中沒有包括關於家庭成員的必要資訊。[38]
    • 如果適用,申請人是否遵守關於提供醫療檔案的規則:在 *Parveen v. Canada* 案件中,法院維持了委員會關於該因素指向申請人已放棄其申請的決定的決定,並指出申請人缺乏勤勉地追究其申請,因為沒有提供必要的醫療檔案。[26] 即使申請人的醫療證明不符合規則 65(5)-(7),這也是委員會在對“任何相關因素”進行總體評估時必須考慮的因素之一。例如,法院在 *Nanava v. Canada* 案件中發表了以下評論:“在這種情況下,我不相信成員考慮了除 Nanava 先生的醫療證據不足之外的任何因素。這種做法與《規則》第 65(4) 條款的廣泛語言以及判例法不一致”。[18]
  • 申訴人提交檔案以支援案件的程度:Parveen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維持了委員會的決定,即該因素指向申訴人放棄了其申訴,並指出“雖然她的申訴已經審理了六年多,但申請人沒有提交任何支援檔案,也沒有通知任何將出庭的證人。當被問及她為何沒有提交任何支援檔案時,申請人回答:“它們…它們在那裡。如果你給我兩到三週的時間,是的,我可以帶著這些檔案過來”在這種情況下,RPD發現申請人沒有準備好在她最初安排的日期或示因聽證日期追究她的申訴是合理的。”[39] 相反,在Nanava訴加拿大案中,申訴人的律師在申訴人放棄聽證時出庭,並提供了與Nanava先生難民申訴實質內容相關的檔案,以重申其客戶繼續追究其申訴的意願。法院認為,這是一個表明申訴人繼續以勤勉的態度追究其申訴的因素。[28]

申訴人是否已準備好開始或繼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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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僅僅因為申訴人現在願意並且能夠繼續訴訟,本身不足以確保申訴不會被宣佈為放棄。放棄決定的重點應放在申訴人為何沒有及時遵守《法案》和《規則》要求的原因上。[2]

RPD規則65(5)-(7) - 醫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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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cal reasons
(5) If the claimant’s explanation includes medical reasons, other than those related to their counsel, they must provide, together with the explanation, the original of a legible, recently dated medical certificate signed by a qualified medical practitioner whose name and address are printed or stamped on the certificate.

Content of certificate
(6) The medical certificate must set out
(a) the particulars of the medical condition, without specifying the diagnosis, that prevented the claimant from providing the completed Basis of Claim Form on the due date, appearing for the hearing of the claim, or otherwise pursuing their claim, as the case may be; and
(b) the date on which the claimant is expected to be able to pursue their claim.

Failure to provide medical certificate
(7) If a claimant fails to provide a medical certificate in accordance with subrules (5) and (6), the claimant must include in their explanation
(a) particulars of any efforts they made to obtain the required medical certificate, supported by corroborating evidence;
(b) particulars of the medical reasons included in the explanation, supported by corroborating evidence; and
(c) an explanation of how the medical condition prevented them from providing the completed Basis of Claim Form on the due date, appearing for the hearing of the claim or otherwise pursuing their claim, as the case may be.

關於提供醫療證明的這條規則被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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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難民保護司:程式問題實踐通知,除非RPD明確要求,在RPD規則中包含提供醫療證明的要求時,這條要求以及解釋為何沒有醫療證明的要求將被放棄。[40] 但是,一方如果願意,仍然可以提交醫療證明以支援申請。此外,即使不需要提供醫療證明,也應該提供通常在醫療證明中預期的相同內容,只是不以正式醫療證明的形式。

申訴人的醫療證明是否符合規則65(5)和65(6)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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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65(6)(a):醫療證明是否列出了醫療狀況的詳細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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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65(6)要求申訴人提供醫療證明,該證明列出了其醫療狀況的詳細情況,但沒有具體說明導致申訴人無法追究其申訴的診斷。委員會應根據上述測試評估提供的原因是否充分,即申訴人是否正在勤勉地追究其申訴。因此,例如,在Uandara訴加拿大案中,居住在埃德蒙頓的申訴人提供了一份醫生開的證明,證明女申請人“可能不應該在這個時候乘坐飛機前往多倫多”。法院裁定,鑑於申訴人已被告知他們不需要前往多倫多參加聽證會,他們的律師透過視訊會議參加了聽證會,並且申訴人被告知他們可以透過視訊會議從埃德蒙頓參加聽證會,這並不能解釋為何申訴人無法透過視訊會議參加聽證會。法院指出,“申請人或任何其他人都沒有解釋為何他們沒有要求透過視訊會議參加。他們只是通知委員會他們不會參加聽證會,他們最終提供的醫生證明只提到了空中旅行。”[41] 因此,這表明申訴人的醫療狀況,即使被接受,也沒有表明為何申訴人無法參加申訴聽證會。這是一個例子,說明規則65(6)(a)要求提供醫療證明,但隨後建立了評估提供的醫療原因是否足以解釋申訴人為何未參加聽證會的法律測試。

規則65(6)(b):醫療證明何時能充分說明申訴人預計何時能夠追究其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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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65(6)(b)表明,申訴人必須提供醫療證明,該證明列出了申訴人預計何時能夠追究其申訴的日期。這個問題在郭訴加拿大案中出現,申請人與RPD的聽證會定於2014年1月27日舉行。2014年1月23日,申請人的律師要求延期聽證,因為申請人病了。為了支援這項要求,律師提交了一封申請人醫生於2014年1月23日簽發的信件,信中表明申請人:(i) 患有支氣管炎,可能還有高血壓,(ii) 被開具了抗生素和止咳藥,(iii) 告訴他的醫生他在2014年1月22日晚上發燒。醫生的信件中建議申請人呆在家中一週。RPD得出結論,申請人已放棄其申訴,而該醫療證明存在缺陷,因為它沒有說明申請人預計何時能夠追究其申訴。在司法複審中,法院得出結論,RPD在得出該結論時行動不合理。法院對這個問題進行了如下評論:“因此,那一週結束表明申請人預計何時能夠出席。要求更多似乎有點迂腐。”[42] 因此,委員會的專家小組在適用這條規則時不應採用過度的技術性或迂腐的方法。相反,在Parveen訴加拿大案中,申訴人提交了處方和驗血結果,這些檔案沒有說明申訴人何時能夠追究其申訴。法院維持了委員會的裁定,即這些檔案不符合規則65的要求。[43]

如果申訴人沒有提供醫療證明,他們是否符合規則65(7)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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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65(7)(a):申訴人必須提供其為獲得所需醫療證明所做的努力的詳細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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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應提供符合規則65(5)和65(6)規定的要求的醫療證明。如果他們沒有這樣做,他們必須在他們向委員會提供的解釋中包含他們為獲得所需醫療證明所做的努力的詳細情況,並提供佐證證據。如果他們未能做到這一點,這將表明申訴人沒有充分解釋為何他們無法參加聽證會,並將表明他們已經放棄了申訴。例如,在Parveen訴加拿大案中,申訴人沒有提供所需的醫療證明,並且“沒有提交任何解釋說明申請人為何無法提供符合RPD規則65(5)和65(6)分條規定形式的包含所需資訊的醫療證明”。法院得出結論,這支援了委員會得出結論的合理性,即提供的醫療證據不足以解釋為何申訴人無法參加聽證會。

規則65(7)(c):申訴人必須解釋他們的醫療狀況如何阻止他們追究其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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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僅因為申請人已經接受過一些醫療護理,不足以解釋為什麼他們不能進行申訴或參加聽證會。在 *Parveen v. Canada* 案中,申請人提供了處方和血檢結果,日期均為 2018 年 2 月 15 日。法院裁定,“這些檔案並未解釋為什麼申請人無法在 2018 年 2 月 16 日出庭”。委員會認為,提供的醫療證據不足以解釋為什麼申請人無法參加聽證會。法院最後認為,這是一個根據證據做出的合理裁決。[43]

委員會應如何確定提供的醫療理由是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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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檔案應包含“解釋為什麼[申請人]無法參加”聽證會的詳細資訊。[43] 醫療檔案何時可以提供充分的解釋?從判例中可以得出一些原則。

  • 委員會小組不應質疑醫生的建議: 在 *Guo v. Canada* 案中,申請人的醫生診斷他患有急性支氣管炎,建議他居家休息一週。委員會認為,申請人關於其醫療狀況的資訊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將無法參加聽證會。法院指出,“不相信這種情況要求申請人違背醫生的建議”。[44] 因此,當醫生提出建議(在本案中,建議居家休息)時,委員會不應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質疑該建議。
  • 即使上述關於醫療檔案的規則的具體要求沒有得到遵守,這只是 65(4) 條款下需要考慮的一個因素,不應自動導致申訴被宣佈放棄: 例如,在 *Nanava v. Canada* 案中,法院評論說,“委員不合理地執著於南納瓦先生醫療證明的具體缺陷,而沒有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來評估南納瓦先生是否放棄了他的申訴。如上所述,這種做法違反了《規則》第 65(4) 條款和判例法。因此,該決定不合理。”[45]
  • 醫療狀況的存在本身並不意味著申請人免於採取合理的措施繼續進行: 在 *Fetni v. Canada* 案中,申請人聲稱自己有記憶問題,並提交了一份心理報告。法院發現,CRDD 認為申請人應該採取措施確保自己不會忘記聽證日期,這是合理的。[46]

RPD 規則 65(8) - 當部門決定不宣佈申訴被放棄時,部門必須啟動或繼續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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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t or continue proceedings
(8) If the Division decides not to declare the claim abandoned, other than under subrule (2), it must start or continue the proceedings on the day the decision is made or as soon as possible after that day.

委員會應在何時得出結論,認為申請人不是遲到了,而是沒有參加聽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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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指南 7 *關於難民保護司聽證會的準備和進行* 規定,“聽證會將按計劃準時開始。參與者必須按計劃的開始時間準時到場並準備好進行。如果一方或律師在計劃的開始時間後 15 分鐘內到達,委員將記錄遲到的解釋”。指南繼續指出,“15 分鐘後,如果申請人沒有出現,委員將推遲聽證會,或者申請人必須參加特別聽證會,解釋為什麼申訴不應被宣佈放棄”。[47] 這種 15 分鐘的推定是有道理的,因為出庭通知要求申請人和律師在聽證會實際開始時間(虛擬聽證會為 15 分鐘)前 30 分鐘到達,所以如果一方在聽證會開始時間後 15 分鐘仍未到達,從某種意義上說,他們已經遲到了 45(30)分鐘。儘管如此,如果申請人告知委員會他們預計會遲到,或者隨後不久就到達了,委員會還是可以繼續進行聽證會。

該規則取代了委員會先前釋出的以下指南,但這些指南可能仍然具有一定的說服力。

如果沒有關於申請人未出庭的任何資訊,通常情況下,最好等待一段時間再啟動放棄程式,因為申請人可能只是遲到了聽證會。沒有明確的時間限制來區分“遲到”和“未在規定時間參加聽證會”。在這種情況下,需要謹慎判斷是否啟動放棄程式。[2]

申訴未被宣佈放棄並將繼續進行聽證的前端安全審查 (FESS) 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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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的 *管理待前端安全審查的難民保護申訴的指示* 規定,“放棄聽證會可以進行,即使未收到安全審查確認。如果申請人成功地證明他們的申訴不應被宣佈放棄,則該案件將根據本指示安排聽證會”。[48]

有關放棄的統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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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區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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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可獲得資料的最近一年(2018 年),主要申請人所有處置(申訴被接受、拒絕、撤回、放棄等)中,約有 6.3% 的處置是中央(多倫多)和東部(渥太華和蒙特利爾)地區的放棄,但只有 2.1% 的申訴是被委員會的西部地區(從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到馬尼托巴省)宣佈放棄的:[49]

2018 年新系統 RPD 主要申請人申訴
地區 放棄申訴 總決定數 放棄作為所有決定的百分比
中央 482 7629 6.3%
東部 272 4273 6.3%
西部 47 2149 2.1%

按國家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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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某些國家(例如印度、墨西哥)的申訴似乎具有不成比例的高(例如印度、墨西哥)或低(例如土耳其、伊朗)的放棄率:[49]

2018 年新系統 RPD 主要申請人申訴,放棄申訴最多的前 19 個國家
國家 放棄申訴 總決定數 放棄作為所有決定的百分比
印度 156 430 36.3%
墨西哥 116 437 26.5%
羅馬尼亞 62 225 27.6%
奈及利亞 54 1161 4.7%
海地 52 1573 3.3%
索馬利亞 44 468 9.4%
中國 44 752 5.9%
巴基斯坦 17 569 3.0%
捷克共和國 13 47 27.7%
美利堅合眾國 11 73 15.1%
哥倫比亞 11 257 4.3%
厄利垂亞 11 436 2.5%
剛果民主共和國 10 191 5.2%
匈牙利 9 269 3.3%
牙買加 8 71 11.3%
斯里蘭卡 8 130 6.2%
伊朗 8 322 2.5%
甘比亞 7 24 29.2%
土耳其 7 769 0.9%
總計 801 14051 5.7%

按律師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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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約有一半放棄申訴的申請人沒有律師(2018 年,801 件主要申訴中,有 398 件被宣佈放棄)。相比之下,委員會新系統程式中,大約 94% 的申請人有律師代表。[49] 例如,2013 年在不列顛哥倫比亞省舉行的 44 次放棄聽證會中,只有 16 次(或 36%)申請人有律師代表。未經律師代表的申請人申訴被宣佈放棄的比率幾乎是律師代表申請人的兩倍(28 件申訴中有 21 件被宣佈放棄,即 75%),而律師代表的申請人則為 7 件申訴中有 4 件被宣佈放棄(即 44%)。[50]

關於為什麼沒有律師的申訴人更容易放棄申訴,存在許多假設和解釋,包括

  • 與律師建立信任關係對鼓勵脆弱的申訴人繼續進行申訴過程的重要性: 這可能與與律師建立信任關係有關,該關係引導申訴人完成整個申訴過程。在一項學術研究中,一位接受採訪的律師對這個問題評論如下:“建立信任關係不僅僅是,你知道,要勾選一個清單。它是你的法律代表的基礎,因為脆弱的客戶如果沒有信任他們的律師,往往會消失。”[51] 一些律師指出,“對於受教育程度低或沒有受過教育的人來說,在複雜的法律體系中游刃有餘非常困難。”[52] 在某些情況下,申訴人會感到不知所措,無法在沒有適當支援的情況下繼續申訴過程;此類申訴可能會被撤回,或者申訴人可能直接消失。[53]
  • 律師可能不願意接受成功率低的案件: 在一份聯合國難民署報告中,他們指出,“關於羅姆人尋求庇護者的統計資料存在一些爭議,但很明顯,來自匈牙利的申訴人的成功率很低,而且在過去幾年中,有大量申訴人放棄(或撤回)了他們的申訴。人們可以推測,政府對放棄/撤回率的看法中隱含著這些申訴人沒有得到代表(即法律顧問可能會想要贏得他們接受代表的案件)。"[52]
  • 申訴人可能會因其申訴的優劣而被拒絕獲得法律援助: 另一個方面是,沒有律師的申訴人更有可能因其申訴缺乏價值而被法律援助拒絕,因此他們更有可能因成功可能性相關的理由而放棄申訴,聯合國難民署的一份報告指出,“許多沒有律師代表的申訴人可能在“成功機會”篩選後被拒絕獲得法律援助,他們的申訴可能相對薄弱或毫無根據。”[54]
  • 沒有律師代表的申訴人更有可能錯過提交檔案的截止日期。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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