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內容

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19 - 口譯員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的書籍,為開放的世界

如果沒有口譯員,難民保護司就無法以目前的形式存在。他們是參與難民索賠流程的關鍵專業人員,超過 90% 的 IRB 聽證會需要口譯服務,委員會每年在 40,000-60,000 個程式中提供 260 多種語言的口譯服務。[1] 據說難民身份認定並不容易,因為根據定義,它涉及確定來自外國公民的身份,描述對外國事件的描述,這些事件是鮮為人知的,通常使用外語,並且擁有各種不同的文化信仰和行為。[2] 大多數難民在逃亡之前就遭受了重大創傷,如果不是在逃亡之前,那就是在逃亡的過程中。身份認定流程需要對難民的獨特困境保持永久的敏感性。口譯員在尋求確保這種情況下進行溝通方面的作用是什麼?以下是關於難民保護司口譯員法律和規則的討論。

權利和自由憲章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第 14 條規定:[3]

Interpreter 
14 A party or witness in any proceedings who does not understand or speak the language in which the proceedings are conducted or who is deaf has the right to the assistance of an interpreter.

《權利和自由憲章》第 14 條要求的口譯標準在移民和刑事訴訟之間有所不同。[4] 文字《難民法》指出,“雖然有大量的判例法確立了在刑事訴訟中對準確口譯的《憲章》權利,但聯邦法院一直不願將如此全面的保護擴充套件到難民申訴人”。[5] 作者指出,“雖然在《R訴Tran》案中關於對‘持續、精確、公正、勝任和及時’口譯的權利的裁決已應用於難民訴訟,但聯邦法院也經常降低了放棄該權利的門檻”。關於 IRB 訴訟中所需的標準,請參見下文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19 - 口譯員#口譯的法律標準

加拿大權利法案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加拿大權利法案》第 2(g) 條涉及口譯權:[6]

2 Every law of Canada shall, unless it is expressly declared by an Act of the Parliament of Canada that it shall operate notwithstanding the Canadian Bill of Rights, be so construed and applied as not to abrogate, abridge or infringe or to authorize the abrogation, abridgment or infringement of any of the rights or freedoms herein recognized and declared, and in particular, no law of Canada shall be construed or applied so as to ... 
(g) deprive a person of the right to the assistance of an interpreter in any proceedings in which he is involved or in which he is a party or a witness, before a court, commission, board or other tribunal, if he does not understand or speak the language in which such proceedings are conducted.

RPD 規則 19 - 口譯員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相關規則的文字如下

Interpreters

Need for interpreter — claimant
19 (1) If a claimant needs an interpreter for the proceedings, the claimant must notify an officer at the time of the referral of the claim to the Division and specify the language and dialect, if any, to be interpreted.

Changing language of interpretation
(2) A claimant may change the language and dialect, if any, that they specified under subrule (1), or if they had not indicated that an interpreter was needed, they may indicate that they need an interpreter, by notifying the Division in writing and indicating the language and dialect, if any, to be interpreted. The notice must be received by the Division no later than 10 days before the date fixed for the next proceeding.

Need for interpreter — protected person
(3) If a protected person needs an interpreter for the proceedings, the protected person must notify the Division in writing and specify the language and dialect, if any, to be interpreted. The notice must be received by the Division no later than 10 days before the date fixed for the next proceeding.

Need for interpreter — witness
(4) If any party’s witness needs an interpreter for the proceedings, the party must notify the Division in writing and specify the language and dialect, if any, to be interpreted. The notice must be received by the Division no later than 10 days before the date fixed for the next proceeding.

Interpreter’s oath
(5) The interpreter must take an oath or make a solemn affirmation to interpret accurately.

本規則的歷史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雖然以前版本的《條例》和《難民保護司規則》明確要求委員會在需要時提供口譯員,但現行的《條例》對此保持沉默,《規則》現在僅指出如果需要口譯員,申訴人或證人必須提供必要的通知。此變更不會改變委員會根據《權利和自由憲章》和《權利法案》提供口譯的義務。

律師在聽證前與申訴人進行私人會談時,在何種程度上必須使用口譯員?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有時會產生一個問題,即律師是否有義務在聽證前與申訴人私下會面時使用口譯員。例如,在Obasuyi訴加拿大案中,申訴人辯稱,其過去律師未能安排口譯員協助申訴人與他進行互動,構成了專業不當行為。[7] 在這種情況下,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指出雖然“安排口譯員來幫助[申訴人]講述一個艱難的個人故事,也許是更可取或更謹慎的做法”,但這並不是測試標準,在本案中,律師表示他能夠理解申訴人,而申訴人沒有要求口譯員。 [8] 有關律師勝任能力的更多詳情,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14-16 - 記錄律師#在哪些情況下律師不勝任會使聽證不公正?

口譯員在委員會面前的作用範圍是什麼?

[edit | edit source]

在案件正在推進的實質性部分,必須提供口譯。

[edit | edit source]

第14條憲章關於口譯的權利適用於“訴訟”。RPD規則1將RPD中的訴訟定義為包括“會議、申請或聽證”: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1 - 定義#關於“訴訟”定義的評述。為了構成違反憲章第14條的行為,申訴人必須證明,在涉及個人“重大利益”的訴訟方面,未能提供口譯。這種情況將發生在未能提供口譯,而案件正在推進的時候。 [9] 為了促進有效的口譯,委員會成員應避免讓兩位參與者同時講話。 [10]

委員會成員應確保委員會成員與律師之間實質性交流得到口譯,但純屬後勤方面的交流無需完全翻譯。委員會指出,申訴人已聘請律師處理證據、延期等事宜,小組關於這些程式性問題的意見應直接向律師提出。 [10]Dhaliwal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抱怨委員會成員與律師之間的一些交流根本沒有得到口譯。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指出“這些對話純粹是關於行政事宜,最高法院在Tran案中說,‘如果在某些純粹的行政或後勤事宜方面缺乏或沒有口譯,而這些事宜不涉及被告的重大利益,例如安排時間或同意休會,這將不構成違反憲章第14條的的行為’”。 [11]

此外,口譯權可以放棄,在這種情況下,無需提供口譯員。 [12]

口譯權可以明示或默示地放棄。

[edit | edit source]

口譯權可以放棄,在這種情況下,無需提供口譯員。 [12] 在難民案件中,放棄對不充分翻譯提出異議的權利,可以是明確的,也可以是從行為中推斷出來的。這是因為,委員會的工作量很大,需要比刑事案件中採用的更靈活的放棄方法。 [13] 這一原則適用於存在對口譯質量的擔憂,以及在整個或部分訴訟中沒有提供口譯的兩種情況:巴洛奇訴加拿大[14] 如果申請人明確放棄了其口譯權,那麼即使他們隨後出現了一些交流障礙,小組繼續進行訴訟也是程式上公平的;即使在明確放棄口譯的情況下,小組也沒有義務休庭並呼叫口譯員。 [15] 有關對口譯質量的擔憂的更多背景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19 - 口譯員#口譯法律標準

加拿大有關於官方語言的獨立規則,以及使用法語或英語進行訴訟的可能性。

[edit | edit source]

RPD規則第19條涉及除英語和法語以外的語言。有關英語和法語的評述,包括在這些語言之間使用口譯的潛在必要性,請參閱規則17和18的評述: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17-18 - 訴訟語言

[edit | edit source]

在另一種語言的訴訟中獲得口譯員的權利,已載入《權利和自由憲章》第14條,並且該權利被認為普遍適用於RPD的訴訟。 [16] 為了遵守這一憲章權利,口譯應連續、準確、公正、勝任和同步。 [17] 委員會對此的定義如下。

  • 口譯應連續,即沒有間斷,完整。
  • 口譯應準確,儘可能接近逐字逐句,不作總結,也不更改語法和句法;應使用第一人稱。這應該包括對委員會成員使用的法律術語進行逐字逐句的口譯。法語術語對此要求的翻譯也可以是“忠實”。 [18]
  • 口譯應公正;口譯員不是證人。
  • 口譯應勝任;口譯員必須宣誓,如果對他的勝任能力有疑問,應進行勝任能力調查。
  • 口譯應同步;這可以透過連續口譯,而不是同聲傳譯來實現。 [1] 法語術語對此要求的翻譯也可以是“同時”。 [18]

換句話說,不會說和理解官方語言的人必須能夠講述他們的故事,並且口譯的質量必須保證他們不會因語言障礙而無法陳述自己的案情。[19] 委員會的口譯手冊指出:“口譯員的作用……是提供清晰的溝通渠道。……在一種語言中所說的任何話語都應該忠實而準確地翻譯成另一種語言,使用完全相同的意義和結構。”[20] 其基本原則是語言理解。這一原則意味著,當一個人透過口譯進行證詞時,他們應該擁有與英語或法語熟練者相同的理解和被理解的機會。這樣,提供口譯的目的是為了提供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21] 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Tran案中所說,“口譯必須達到足夠的質量,以確保正義得到實現並被視為已經得到實現”。[22]

聯邦法院指出,“口譯員審計聽證記錄時,總能找到一些不完美的口譯例項”。[23] 這不足以證明口譯低於預期標準。儘管口譯的標準很高,但它不必完美。重要的是申訴人是否理解了口譯,並且能夠透過口譯員充分表達自己。[24] 如果證明違反了該標準,則無需證明實際的偏見[25]或損害。[18] 正如傑·德尼·佩萊蒂爾法官所言,“將證明偏見作為獲得違反憲法保護權利救濟的條件,會削弱憲法保護”。[26] 雖然無需證明實際的偏見,但申請人必須證明口譯錯誤具有後果性(即,它們必須是真實、顯著、嚴重、實質性[18]或非微不足道的),與決策者的調查結果相關,並且與申請人回答問題或提出難民索賠的能力相關。[27]

當委員會的小組做出對申訴人缺乏可信度的普遍性結論時,審查機構通常會毫不猶豫地認為普遍存在的口譯問題是重大的。[28] 但是,如果聽證中口譯存在問題的部分與負面可信度認定無關,那麼口譯員添加了一些沒有說的話語、錯誤翻譯了委員會的一些問題,並且經常在為申訴人進行另一種語言的口譯時混雜英語詞彙,並不一定意味著應該撤銷該決定:Sherpa訴加拿大案[29]

可以要求口譯員翻譯簡短的檔案

[edit | edit source]

委員會的口譯手冊告知委員會的承包商,“在某些情況下,[你將被要求翻譯]在IRB程式之前、期間或之後提交的簡短檔案”。[20] 口譯手冊包含以下關於委員會可能期望口譯員執行的“視譯”範圍的詳細資訊:“作為IRB口譯員,你可能會被要求大聲朗讀各種檔案以供法庭使用。這些檔案中最常見的是身份證明檔案,如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份證和出生證明。你可能還會被要求視譯手寫的個人信件、報紙文章、警方或醫療報告以及其他法律檔案。為了儘可能準確地進行翻譯,並且根據檔案的規模和複雜程度,最好提前要求一小段時間來檢視檔案,以便準備一份粗略的書面翻譯,或者提前解決一些翻譯問題。”[20] 有關檔案翻譯的更多資訊,請參見RPD規則32:加拿大難民程式/檔案#RPD規則32 - 檔案語言

口譯員在哪些方面需要提供文化層面的解釋,而不僅僅是語言層面的解釋?

[edit | edit source]

委員會的口譯手冊有一節關於“口譯員在IRB中的作用是什麼?” 它指出口譯員要“在決策者和來自文化和語言多樣化背景的出現在IRB面前的個人之間提供清晰的溝通渠道”。因此,透過這些宣告,委員會表明,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出現文化差異問題,並且口譯員的作用是提供清晰的溝通渠道,以克服語言和文化差異。有哪些例子可以說明口譯員應該如何做到這一點?口譯員被期望這樣做最直接的例子是與他們解釋申訴人陳述的作用重疊的地方。用學者詹妮弗·邦德和大衛·懷斯曼的話來說,“口譯……必須考慮社會和文化習語以及語境背景的細微差別”。[30] 口譯員在克服文化差異方面的其他作用超出了嚴格的語言範圍。例如,IRB的手冊指出,口譯員可以使用日曆將其他國家的日期轉換為其他國家使用的日曆系統。[20] 最後,正如本頁下一節所討論的那樣,如果由於不同的文化推斷,小組或一方或多方之間出現明顯的誤解,口譯員可以適當地將其記錄在案。

也就是說,口譯員在提供文化解釋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他們與委員會簽訂的合同條款規定,口譯員不得提供任何“解釋”。

口譯服務承包商應盡一切合理努力,忠實而準確地將源語言中的內容解釋或翻譯成目標語言,主要考慮意義,其次考慮風格,不得進行任何釋義、修飾、遺漏、解釋或表達意見,使用與源語言中相同的人稱,以及源語言的最近似自然等效詞。[強調部分新增][31]

一些評論員呼籲委員會口譯員承擔更多這種文化解釋的角色。例如,Barsky 提供了一些案例,在這些案例中,當口譯員提供文化解釋時,難民索賠中潛在的陷阱就被“挽救”了,例如,關於物品的相對成本、不同的時間概念,或者不同文化中單詞的不同含義的評論。[32] 一般來說,似乎當口譯員對這些問題發表評論時,他們已經超出了他們適當的角色,並涉足了禁止的“解釋”或“表達意見”。謹慎對待允許口譯員承擔文化權威角色的原因是:1) 它有風險侵犯律師或成員的角色,以及他們在立案或調查案件時做出的選擇;2) 這種干預可能會被認為有利於訴訟中的某一方,從而損害口譯員的中立角色;3) 正如學者 Ahmad 所觀察到的,“允許口譯員充當文化經紀人有將[索賠人]的文化背景本質化的風險,而由於他們提供的資訊受到自身主觀經驗的影響,這種情況變得更加複雜。”[33] 委員會評估口譯員的語言能力,而不是他們的文化或國情專業知識,並且他們不應被視為該方面的專家。具體來說,IRB 認證過程包含三項測試(聽力模擬、視譯和官方語言測試);候選人必須在所有測試中取得 70% 的分數才能透過。[34] 此外,委員會的《口譯手冊》指出,在“特殊情況下”,如果索賠人使用非常罕見的語言或方言,可以使用未經認證的口譯員。[35]

口譯員在什麼情況下應該發言、提問或向成員指出某些事項?

[edit | edit source]

委員會的《口譯手冊》有一部分專門介紹口譯員在 IRB 中的角色。它指出,“除了克服 IRB 決策者和 IRB 客戶之間語言障礙外,口譯員在幫助 IRB 執行其核心任務方面發揮著關鍵作用:根據法律,以有效、公平的方式對移民和難民事宜做出有充分理由的決定。因此,透過這些評論,委員會表明口譯員的作用延伸到確保程式公平和決定有充分理由。起點是由 Acton 描述的,“預計口譯員將主要解釋一種語言到另一種語言的含義,儘量減少對解釋含義的個人干預。但是,認識到口譯不是一個簡單的過程,如果口譯員必須超出這個主要角色,他們應該清楚地表明他們的主觀性從何開始。”[36]

該角色的適當範圍可以透過行業行為準則來說明或告知,這些準則涉及口譯員的適當角色。例如,特許語言學家學會是一個提供口譯員認證和專業發展的國際組織,它有一份行為準則,為會員口譯員制定了明確的標準。它指出,口譯員可以干預以尋求澄清;指出誤解,包括文化推斷;以及發出可能損害口譯的條件訊號,例如休息時間不足或座位安排不當。[37] 以下是對這些任務的一些評論

  • 要求澄清:作為最佳實踐(即使不是法律要求),如果問題過於複雜,口譯員應要求說話人澄清或重新表述。[34] 在這樣做時,口譯員應以兩種語言記錄他們的行動,並在相關的情況下徵得成員的同意。
  • 指出誤解,包括文化推斷:例如,如果小組和/或一方或多方之間出現明顯的誤解,口譯員可以適當觀察並記錄下來。
  • 發出可能損害口譯的條件訊號,例如休息時間不足或座位安排不當。
  • 糾正錯誤:IRB《口譯手冊》建議口譯員如果意識到自己犯了錯誤或有人指出錯誤,應立即糾正自己。[20]

口譯員在多大程度上應該反映證人說話的語氣、語體和舉止?

[edit | edit source]

委員會《口譯手冊》指示口譯員“儘量使用與說話人相同的語氣和語言水平”。[35] Robert Gibb 和 Anthony Good 指出,這可能是一項複雜的任務,因為合格的口譯員需要平衡誠實翻譯申請人答案的義務,同時對一系列事項進行獨立判斷,包括“如何在不損害申請人...敘事的可信度的情況下處理不同的語言風格”(語體是指語言的正式程度,通常由說話或寫作的語境決定)。[38]

口譯員有保密義務

[edit | edit source]

口譯員有保密義務。為了讓索賠人受益,最好將其記錄下來。這一點在每位口譯員在開始為委員會工作之前簽署的合同中得到了強調,該合同規定“[口譯員]應將他們在為[委員會]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所有資訊保密。更具體地說,[口譯員]無論在[委員會]場所內還是場所外,都不應討論、報告或發表意見關於他們為[委員會]提供服務的任何事項。”[31] 難民署手冊強調了保密性在營造難民身份認定過程的信任氛圍方面的重要性:“審查員有必要贏得申請人的信任,以幫助後者提出他的案情,並充分解釋他的觀點和感受。在營造這種信任氛圍時,當然,最重要的是,申請人的陳述將被視為機密,並且應將其告知申請人。”[39] 出於這個原因,建議向索賠人強調訴訟是保密的。

口譯員不需要執行文書工作

[edit | edit source]

過去,在難民身份諮詢委員會程式(在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立之前)中,口譯員被歸類為公務員結構中的低階文書級別,他們除了口譯職責外,還需要執行文書工作。在 IRB 成立之前,拉比·普勞特的報告對此進行了尖銳的批評:“合格的口譯員不被吸引到這個職位並不奇怪,因為它的薪酬低,而且必須作為其工作的一部分執行非技術性的文書工作”,他寫道。[40] 他建議對這種情況進行改革,以提高難民程式中口譯的質量,而這種情況已經得到了改善。

誰可以進行口譯?

[edit | edit source]

口譯員需要獲得委員會的認證嗎?

[edit | edit source]

IRB《口譯手冊》指出:“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並且只有在維護訴訟主體基本權利的情況下,才能聘用未經認證的口譯員。這種情況可能發生在出庭者只說非常罕見的語言或方言的情況下。”[20]

要求使用不是來自特定社群或具有特定性別的口譯員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委員會的性別準則引用了一篇論文,該論文指出決策者應該對以下事實保持敏感:“如果申請人的文化規定她應該默默忍受毆打,那麼使用來自她社群的口譯員也可能會讓她感到害怕。”[41] 此外,主席指南 8:在 IRB 面前出現的弱勢群體程式指出,委員會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可以調整程式以滿足弱勢群體的特殊需求,並且在適當和法律允許的情況下,IRB 可以透過各種方式來適應個人脆弱性,包括提供特定性別的專家組和口譯員。[42]

應儘早提出此類請求。IRB 口譯員手冊指出,“口譯員按需安排,可能需要提前三週預訂才能參加聽證會。”[35] 最佳做法是在此之前提出任何對口譯員的具體要求。

委員會受加拿大《人權法》的約束。該法禁止基於“種族、民族或族裔血統、膚色、宗教、年齡、性別、性取向、性別認同或表達、婚姻狀況、家庭狀況、遺傳特徵、殘疾和因赦免而獲釋的犯罪或已對其記錄進行封存的犯罪”的歧視。[43] 因此,委員會不應基於這些理由做出區分(例如,接受申請人不要來自特定國家的口譯員的請求),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也就是說,關於口譯員在法律程式中作用的研究討論了性別、年齡、族裔身份和外表等特徵如何產生或減少信任,因此這些“受保護理由”可能是難民環境中的重要職業要求。[44] 例如,詹姆斯·C·哈撒韋指出,“申請人可能難以信任來自他們本國的口譯員,因為,無論是有理還是無理,都可能懷疑該口譯員與據稱的迫害者有關。”[45]

口譯員的利益衝突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委員會的標準口譯服務承包商條款和條件包含有關潛在利益衝突的詳細部分。它要求“口譯服務承包商應避免任何與他們為委員會提供服務的任何事項相關的實際、潛在或表面利益衝突,並在衝突出現時,應立即向案件管理人員、書記員或指導該程式的委員會官員披露衝突,視情況而定。”[31]

申請人有權獲得能夠提供語言理解的口譯員,而不是他們選擇的語言或方言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當難以找到能夠用申請人理解的語言進行口譯的口譯員時,不能放鬆提供能夠提供語言理解的口譯員的要求。[46] 也就是說,申請人有權獲得能夠提供語言理解的口譯員,而不是他們選擇的語言或方言。在Bykov訴加拿大案中,IRB 無法提供楚瓦什語口譯員,但提供了俄語口譯員。Bykov先生理解俄語,並且接受了十年的俄語教育。泰特爾鮑姆法官裁定,申請人對俄語的理解足以用於聽證會,並且 IRB 沒有義務“提供與申請人方言完全相同的口譯員”。[47]

此外,委員會必須警惕口譯員說另一種方言的情況,這會妨礙語言理解。規則 19(1) 指示申請人提供他們需要口譯的語言和方言的通知。有時,關於什麼是方言的問題會引起爭議。例如,利比亞口語阿拉伯語與伊拉克口語阿拉伯語之間的差異是方言還是口音問題?RAD 指出,在出現此類問題時,最佳做法是讓專家組確認口譯員是否曾經為使用該方言的人提供過口譯服務。[48] 也就是說,僅僅因為申請人和口譯員來自不同的地區並有不同的口音,並不意味著口譯不夠精確和熟練,無法傳達申請人關於關鍵問題的言論;在Sherpa訴加拿大案中,口譯員在聽證會上承認,申請人因為他們來自不同的地區並有不同的口音而難以理解她,但法院仍然認為提供的口譯符合適用標準。[29]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口譯員#口譯的法律標準

關於在視訊會議聽證會期間將口譯員與申請人安排在一起的最佳做法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口譯員可以親自到場,也可以透過電話或視訊會議參加聽證會。[49] 委員會的政策是,對於在 IRB 辦公室透過視訊會議進行的聽證會,“作為通常做法,口譯員應與申請人一起位於聽證室”。這種做法源於委員會委託對難民程式中使用視訊會議進行的獨立審查中包含的一項建議,該建議推薦

將口譯員安排在申請人的房間與申請人在一起作為通常做法。在申請人房間附近沒有所需語言的口譯員的情況下,可以例外。從調查證據中可以明顯看出,即使口譯員位於成員房間,也並非不可能獲得合理的口譯服務,但將口譯員安排在申請人房間能夠讓申請人感到安心,並促進翻譯效率,因此將口譯員安排在申請人房間作為常規規則顯然是值得期待的。[50]

委員會管理層接受了這一回應,同時保留了偏離這種做法的自由裁量權,如下:“委員會將採納這項建議,並確保作為通常做法,口譯員應與申請人一起位於聽證室。但是,由於使用視訊會議的選擇始終需要在公平性和效率之間取得平衡,因此委員會保留了在無法做到這一點時(例如,出於口譯員可用性或成本原因)偏離將口譯員安排在申請人房間的慣例的自由裁量權。”[51]

口譯員可以在聽證會期間更換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口譯員不會被“固定”在某個案件上。專家組可以在確認口譯員能夠勝任工作並能夠接受後,宣誓任何新的口譯員。在程式的任何階段,新的口譯員都可能參與案件。[52]

如果對口譯的質量或準確性有任何疑慮,應該怎麼辦?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如果證人和口譯員不能有效地合作,成員應進行干預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口譯員提供交替傳譯時,通常需要改變說話方式才能與他們合作,正如一位律師在一份相關報告中所描述的

透過口譯員交流並不直觀,我認為這是我學會的一項技能。它能夠以一種可以被解釋的方式說話,最重要的是,要像我現在這樣,每隔兩句話停一下。[53]

如果成員懷疑口譯員沒有準確地進行口譯,應該進行詢問;以下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對進行海外選擇和處理公約難民類別面試的官員的建議同樣適用於IRB成員:“如果在任何時候,官員不滿意口譯員的翻譯準確性,官員應該透過重新措辭引發疑慮的答案來驗證其懷疑,並要求申請人確認官員是否理解正確。”[54]

成員還應確保申訴人與口譯員之間所有對話都翻譯回程序語言,即法語或英語。有時,口譯員會與申訴人交談以提出澄清問題。口譯員正在進行此操作的事實應該記錄在案,並且對話的內容應該被翻譯。委員會應該堅持這樣做。如果沒這樣做,就是錯誤,正如RAD在以下案例中提出的示例所示:“在 XXXX 先生的宣誓書中,他進一步宣告,‘XXXX 先生(上訴人)和 XXXX 先生(第一次聽證會的口譯員)之間有很多對話沒有翻譯成英語。’ 此證據進一步表明,在上訴人第一次RPD聽證會上提供的口譯有缺陷。”[55] 他們應該同樣地執行,無論是由證人還是申訴人發起此類對話。在一篇關於難民聽證會口譯的碩士論文中,一位受訪者指出,“優秀的口譯員會在聽證會上讓律師和委員會成員知道,如果當事人試圖與口譯員進行旁敲側擊的對話”。[34]

委員會記錄聽證會是最佳實踐。

[edit | edit source]

Toussaint訴加拿大案中,難民申訴人的證詞未包含在聽證會記錄中,可能是因為在早期的非正式討論結束後,錄音裝置沒有開啟。丟失的證詞代表了大部分聽證會。聯邦法院指出,如果審查法院無法妥善處理提出的問題,委員會未能提供其面前證據的記錄可能構成對自然公正的剝奪。這在隨後對提供的口譯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尤其適用。例如,在一個案件中,RAD根據以下理由將案件發回: “在本案中,RAD無法完全評估口譯問題,因為大部分主要上訴人的證詞(他聲稱在聽證會上沒有理解口譯員)缺失了聽證會記錄。RAD無法完全考慮RPD的觀察,即主要上訴人自願回答了來自兩名口譯員的問題,並且他似乎理解了,因為RPD對主要上訴人的詢問缺失了聽證會記錄。”[56] 另見: 加拿大難民程式/獲得聆聽權和公平審判權#委員會沒有義務記錄聽證會,但缺少此類記錄可能構成撤銷決定的理由.

各方有義務儘早合理地提出對口譯問題的擔憂。

[edit | edit source]

各方有義務儘早合理地提出對口譯質量的任何問題。[57] 未能做到這一點將導致放棄在司法審查中對口譯提出異議的權利,並且從類比上講,也放棄了向RAD上訴的權利。[58] 正如聯邦法院在辛格訴加拿大案中關於在聽證期間未能對口譯問題提出異議的陳述那樣,“放棄異議的權利可以從當事人的行為中推斷出來。如果當事人在知悉其權利的情況下,未能儘早提出異議,則將被解釋為放棄。”[59] 這種儘早合理地提出口譯問題的義務通常由成員在聽證會開始時對申訴人的指示加強,其中,委員會小組通常會向申訴人傳達他們有義務停止訴訟程式並提醒RPD小組及其律師,如果他們要麼沒有理解口譯員的陳述,要麼有理由相信口譯在某種程度上是不正確的。[60]

當事人必須儘早合理地提出對口譯質量的異議,但這並不一定意味著他們需要在聽證期間立即提出。如果申訴人直到事後才合理地瞭解到口譯問題,他們可以事後提出口譯問題。例如,RAD成員理查德·傑克遜指出,在他面前的一起案件中,“上訴人英語說得不好,而他在RPD面前的律師不會說泰米爾語,因此,無論是上訴人還是律師,在駁回其難民申請之前,都無法合理地預期會意識到口譯問題,因此RAD發現,上訴人沒有放棄其在上訴中對口譯提出異議的權利。”[58] 是否應該在聽證期間提出此類問題將取決於具體情況,包括

  • 申訴人使用的語言;[61]
  • 是否要求申訴人在聽證會開始時確認他們理解口譯員;[62]
  • 申訴人是律師代理還是無律師代理;[63]
  • 律師使用的語言;
  • 是否在聽證會上有一位熟悉兩種語言並能夠評估口譯質量的觀察員陪同申訴人;[64]
  • 是否申訴人在聽證期間難以理解口譯員;[65] 以及
  • 問題是否僅在聽證會結束後,透過審計或更仔細地審查訴訟程式才變得明顯。

Dhaliwal訴加拿大案是這些因素如何應用的一個例子,該案中,律師確實會說相關語言,並且在聽證會上對幾個小口譯問題提出了異議,這些問題當場得到了解決,未能及時在聽證會上提出其他問題被認為構成放棄在聽證會上對口譯質量提出異議的權利。

我同意被告律師的觀點,即Dhaliwal先生放棄了在聽證會上對口譯質量提出異議的權利。……申請人由一位說旁遮普語的律師代理,她在IAD聽證會上沒有對口譯的質量提出異議。在Dhaliwal先生五小時的IAD聽證會期間,律師六次對可能的誤譯或不清楚或無法聽到的詞語提出異議。每個問題都由口譯員或IAD成員解決,他們多次要求申請人放慢速度,重複聽不清的答案,並分段回答以確保準確和完整的口譯。成員採取了所有步驟以確保口譯的準確性,並且律師似乎對自己的疑慮得到解決感到滿意。她從未在聽證會上抱怨過口譯的質量,也沒有在聽證會後提交給IAD的冗長書面陳述中或回覆中抱怨過。 [66]

正如聯邦法院所解釋的那樣,“在(要求申訴人在首次機會時提出口譯問題)的要求方面,有一個強有力的論點,它是來自司法經濟。如果允許申請人對他們對已知口譯問題的沉默保持沉默的情況下做出不利決定進行司法審查,那麼他們就會保持沉默。這將導致聽證會重複。似乎更好的政策是提供激勵措施,使最初的聽證會盡可能公平,並避免重複的訴訟程式。申請人應該被要求在可以合理地預期他們這樣做的第一個機會時提出投訴。”[67]

口譯員可以在聽證期間,針對成員的提問或一方的質疑,討論和解釋其口譯。

[edit | edit source]

在程式進行中,如果成員允許,解釋員在討論或解釋其口譯時,是在其職責範圍內。委員會口譯手冊指出,“如果你的口譯受到律師或程式當事人的質疑,你應該能夠在被要求時解釋你選擇用詞的原因”。[20] 然而,如果沒有成員明確邀請解釋員解釋其口譯,解釋員應該避免這樣做,因為根據其合同條款,禁止“解釋”。

口譯服務承包商應盡一切合理努力,將源語言中的陳述忠實準確地解釋或翻譯成目標語言,主要考慮意義,其次考慮風格,不作任何改寫、修飾、遺漏、解釋或發表意見,使用與源語言相同的人,並使用最接近的源語言的自然等效詞。[加重強調][31]

成員可以提供機會讓申訴人在聽證後提交檔案中就口譯問題進行陳述。

[edit | edit source]

在某些情況下,申訴人或律師會在聽證會上指出存在一些口譯問題。在Khatun v. Canada案中,成員指示律師可以獲得聽證錄音,並在聽證後提交檔案中提供任何翻譯問題的證據,這是一個很好的做法。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因此,當申訴人隨後試圖在司法審查中就口譯不足進行辯論時,該辯論被駁回,理由是該辯論本應在原審小組面前提出。 [68]

聽證後證據應證明口譯不足。

[edit | edit source]

有些情況下,提供的口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標準。事實上,當委員會在 1991 年首次引入認證考試時,40% 已經在 IRB 工作的口譯員未能透過。 [69] 用於證明口譯不足的證據通常採取以下形式,在聽證後提交。

  • 認證口譯員的宣告:當申訴人希望證明口譯不符合上述標準時,他們通常會去找認證口譯員獲取聽證記錄的筆錄。透過 IRB 認證並在過去的 RPD 聽證會中提供口譯服務的口譯員當然符合此標準。 [70] 相反,如果申訴人提交的宣告來自非認證口譯員,而只是表明他們懂兩種語言,則應降低該宣告的權重。例如,萊昂納德·法夫羅委員在一個案件中評論道,“RAD 認為,該宣誓書在證明口譯存在缺陷方面幾乎沒有可信度。雖然宣誓人自稱是“專業口譯員”,但 RAD 注意到他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獲得了任何組織的口譯員認證。” [71]
  • 突出錯誤的筆錄:認證口譯員通常會在宣誓書中列出他們在筆錄中發現的任何錯誤,這些錯誤可歸因於聽證會上口譯員造成的口譯問題。例如,這正是X (Re), 2017 CanLII 143144 (CA IRB) 中提交給 RAD 的證據型別,該決定涉及難民保護司的口譯(不)充分問題。 [72] 相反,僅僅斷言存在錯誤,而沒有這種並排比較,被認為不足以證明上述標準沒有得到滿足,例如,RAD 的萊昂納德·法夫羅委員在一個案件中評論道:“雖然上訴人提交了證據,稱正是由於口譯存在缺陷導致 RPD 將他沒有說的話歸咎於他,但他沒有提交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實際上存在任何口譯錯誤。鑑於存在口譯缺陷的指控,上訴人有理由提供委員會認證口譯員和上訴人的認證口譯員進行的口譯的並排比較,以證明具體存在的口譯錯誤,而不是僅僅依賴他自己的無證據宣告。” [73]

一方也可以要求委員會的口譯部門進行審計。委員會通常會對聽證會的一部分進行抽樣審計。這種審計結論的表達方式通常可以用 RAD 決定中的一段文字來概括:“根據 IRB 的審計,‘總體來說,問題和差異並不嚴重,但確實出現了一些嚴重的錯誤。’" IRB 審計還指出,“有些(不)準確之處導致了雙方之間的混亂。” [74] 如果委員會命令進行這種審計,它必須將其披露給各方以便他們進行評論,就像它對收到的任何其他證據並希望將其記錄在案的做法一樣:Vakulenko v. Canada[75]

受口譯不足或存在缺陷影響的證據應予以剔除。

[edit | edit source]

如果證據受到口譯不足或存在缺陷的影響,則應予以剔除,不應將其記錄在案。 [76] 然而,如果申訴人在沒有口譯員的情況下難以理解問題,隨後改用口譯員,這並不意味著所有之前的證詞都需要剔除。 [77] 如果對特定問題的口譯有異議,委員會應明確說明是否剔除或依賴該證詞,以及如何處理。 [78]

參考文獻

[edit | edit source]
  1. a b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有關口譯的投訴,2006 年 6 月 <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InterpretComPla.aspx> (訪問時間:2020 年 1 月 25 日)。
  2. Jones, M. 和 Houle, F. (2008)。建設更好的難民身份認定製度。Refuge: Canada’s Journal on Refugees, 25(2), 3-11。檢索自 https://refuge.journals.yorku.ca/index.php/refuge/article/view/26027,第 6 頁。
  3. 《1982 年憲法法》,1982 年《加拿大法案》附件 B(英國),1982 年,c 11,第 14 節 <http://canlii.ca/t/ldsx#sec14> 於 2020 年 1 月 25 日檢索。
  4. Acton, Tess,理解難民故事:律師、口譯員和加拿大難民索賠,2015 年,法學碩士論文,<https://dspace.library.uvic.ca/bitstream/handle/1828/6213/Acton_Tess_LLM_2015.pdf>,第 125 頁(訪問時間:2020 年 1 月 25 日)。
  5. Martin David Jones 和 Sasha Baglay。難民法(第二版)。Irwin Law,2017 年,第 303 頁。
  6. 《加拿大權利法》,1960 年 SC,c 44,第 2 節 <http://canlii.ca/t/j05x#sec2> 於 2020 年 4 月 16 日檢索。
  7. Obasuyi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2 FC 508 (CanLII),第 51 段,<https://canlii.ca/t/jnp0c#par51>,於 2022 年 5 月 10 日檢索。
  8. Obasuyi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2 FC 508 (CanLII),第 53 段,<https://canlii.ca/t/jnp0c#par53>,於 2022 年 5 月 10 日檢索。
  9. R. v. Tran, [1994] 2 SCR 951,第 991-994 頁。
  10. a b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CRDD 手冊,1999 年 3 月 31 日,線上 <https://web.archive.org/web/20080331073416/https://www.irb-cisr.gc.ca/en/references/legal/rpd/handbook/hb01_e.htm> (訪問時間:2023 年 11 月 9 日)。
  11. Dhaliwal v. Canada (Public Safety and Emergency Preparedness), 2015 FC 157 (CanLII),第 69 段。
  12. a b Mohammadian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1 FCA 191, [2001] 4 FC 85,第 19 和 20 段。
  13. Mah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13 FC 853,第 13 段。
  14. Baloc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2022 FC 1373 (CanLII),第30段,<https://canlii.ca/t/jsbqj#par30>,檢索於2022年11月28日。
  15. Al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2023 FC 757 (CanLII),第17段,<https://canlii.ca/t/jxkld#par17>,檢索於2023年9月7日。
  16. Mohammadian訴加拿大(移民部),2001 FCA 191 (CanLII),[2001] 4 F.C. 85。
  17. Mohammadian訴加拿大(移民部),2001 FCA 191 (CanLII),[2001] 4 F.C. 85,第4段。
  18. a b c d Ramirez de Castaneda,Sandra Marlene訴移民部 (FC No. IMM-3619-22),Walker,2023年3月31日,2023 FC 457。
  19. Sohal 訴加拿大(公共安全與應急準備部),2011 FC 1097,第18段。
  20. a b c d e f g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局,口譯手冊,2012年12月,加拿大政府,線上:移民與難民局 <https://irb-cisr.gc.ca/en/interpreters/Pages/Interpret.aspx> (訪問日期:2020年5月30日)。
  21. Daliran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2020 FC 258 (CanLII),第22段,<http://canlii.ca/t/j59ds#par22>,檢索於2020年4月22日。
  22. R. v Tran,1994 CanLII 56 (SCC),[1994] 2 SCR 951,第988頁。
  23. Boyal訴加拿大(移民部),2000 CanLII 14755 (FC),[2000] FCJ No 72,95 ACWS (3d) 139 (FC)。
  24. Lawal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2008 FC 861 (CanLII),第26段。
  25. Sohal 訴加拿大(公共安全與應急準備部),2011 FC 1097 (CanLII),第18段,引用R v Tran,1994 CanLII 56 (SCC),[1994] 2 SCR 951。
  26. Mohammadian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2000 CanLII 17118 (FC),[2000] FCJ No 309 (QL) 第12段,[2000] 3 FCR 371,維持原判Mohammadian (FCA) 第4段
  27. Baloc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2022 FC 1373 (CanLII),第26段,<https://canlii.ca/t/jsbqj#par26>,檢索於2022年11月28日。
  28. X(關於),2018 CanLII 141791 (CA IRB),第22段。
  29. a b Sherp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2009] FCJ No. 665。
  30. Jennifer Bond & David Wiseman, 不完美證據與不確定的正義:對加拿大庇護制度中訴諸司法問題進行的探索性研究, 53 U.B.C. L. Rev. 1 (2020),第46頁。
  31. a b c d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局,標準口譯服務承包商條款和條件,修改日期:2018年6月27日 <https://irb-cisr.gc.ca/en/interpreters/pages/SiscccCtcesi.aspx#AppB> (訪問日期:2020年1月23日)。
  32. Robert F Barsky, 構建生產性他者:話語理論與公約難民聽證(阿姆斯特丹:約翰·本傑明斯出版公司,1986年)第152頁。
  33. Muneer Ahmad,“解讀社群”(2007年)54 UCLA L Rev 999 [Ahmad] 第1057頁。
  34. a b c Acton, Tess, 理解難民故事:律師、口譯員和加拿大難民申訴,2015年,法學碩士論文,<https://dspace.library.uvic.ca/bitstream/handle/1828/6213/Acton_Tess_LLM_2015.pdf> (訪問日期:2020年1月23日)。
  35. a b c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局,口譯手冊,2017年10月,訪問日期:2020年1月7日,<https://irb-cisr.gc.ca/en/interpreters/Pages/Interpret.aspx>。
  36. Acton, Tess, 理解難民故事:律師、口譯員和加拿大難民申訴,2015年,法學碩士論文,<https://dspace.library.uvic.ca/bitstream/handle/1828/6213/Acton_Tess_LLM_2015.pdf?sequence=7&isAllowed=y>,第117頁(訪問日期:2020年1月23日)。
  37. 特許語言學家協會,行為準則,[CIOL行為準則] 附件II,第6.4條,線上獲取:特許語言學家協會,www.ciol.org.uk/images/Membership/CPC.pdf。
  38. Robert Gibb & Anthony Good,“英國和法國難民身份認定程式中的口譯、翻譯和跨文化傳播”(2014年)14:3 語言與跨文化傳播 385 第389頁,引用Joan Colin Ruth Morris,口譯員與法律程式(溫徹斯特:水邊出版社,1996年)第17頁,如Jennifer Bond & David Wiseman所引用和引用,不完美證據與不確定的正義:對加拿大庇護制度中訴諸司法問題進行的探索性研究, 53 U.B.C. L. Rev. 1 (2020),第46頁。
  39.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階專員(難民署),關於確定難民身份的程式和標準手冊以及關於1951年公約和1967年關於難民地位議定書下的國際保護指南,2019年4月,HCR/1P/4/ENG/REV. 4,可獲取:https://www.refworld.org/docid/5cb474b27.html [訪問日期:2020年1月26日],第200段。
  40. W. Gunther Plaut,加拿大難民認定:向就業與移民部長Flora MacDonald閣下提交的報告,1985年4月,加拿大政府出版物,第160頁。
  41. F. Stairs & L. Pope,“無處可歸:被虐待的移徙婦女的難民身份申訴”(1990年)6 法律與社會政策雜誌 148,第p. 202頁
  42.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局,主席指南8:關於在IRB面前出庭的弱勢群體程式,修訂日期:2012年12月15日 <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GuideDir08.aspx>。
  43. 加拿大《人權法》,RSC 1985,c H-6,第3(1)條。
  44. Roxanna Rycroft,“庇護申訴中的溝通障礙”,載P Shah編,庇護對法律體系的挑戰(倫敦:卡文迪什,2005年)[Rycroft] 第239頁。
  45. Hathaway, James C.,重建信任: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局資訊收集和傳播基本司法審查報告,難民研究中心,出版商:約克大學奧斯古德霍爾法學院,1993年12月,第22頁。
  46. Faiva訴加拿大(就業與移民部長),[1983] F.C.J. No. 41,[1983] 2 F.C. 3 (F.C.A.)
  47. Bykov訴加拿大(移民部),[1999] F.C.J. No. 1459 (T.D.) (QL)。
  48. X(關於),2018 CanLII 141791 (CA IRB),第14段。
  49. Jennifer Bond & David Wiseman, 不完美證據與不確定的正義:對加拿大庇護制度中訴諸司法問題進行的探索性研究, 53 U.B.C. L. Rev. 1 (2020),第7頁。
  50. S. Ronald Ellis,Q.C.,難民聽證中的視訊會議,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局出版,日期:2004年10月21日 <https://irb-cisr.gc.ca/en/transparency/reviews-audit-evaluations/Pages/Video.aspx> (訪問日期:2020年1月26日)。
  51.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局,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局對難民聽證中的視訊會議報告的回應,網頁上列出的修改日期:2018年6月26日,<https://irb-cisr.gc.ca/en/transparency/reviews-audit-evaluations/Pages/VideoRespRep.aspx> (訪問日期:2020年1月26日)。
  52.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局。CRDD手冊:管轄權,日期:1999年3月31日,線上 <https://web.archive.org/web/20071115152433/http://www.irb-cisr.gc.ca/en/references/legal/rpd/handbook/hb03_e.htm> (訪問日期:2023年11月13日)。
  53. Acton, Tess, 理解難民故事:律師、口譯員和加拿大難民申訴,2015年,法學碩士論文,<https://dspace.library.uvic.ca/bitstream/handle/1828/6213/Acton_Tess_LLM_2015.pdf>,第85頁(訪問日期:2020年1月23日)。
  54. 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OP 5:海外公約難民和人道主義保護人員類別成員的海外甄選和處理”手冊(2009年)第11.4段。
  55. X(關於),2018 CanLII 141791 (CA IRB),第18段。
  56. X(關於),2015 CanLII 108763 (CA IRB),第20段。
  57. Aldarwish, Noora Abd Al-Mu v. M.C.I. (F.C., no. IMM-268-19), Annis, 2019 年 10 月 18 日; 2019 FC 1265 <https://decisions.fct-cf.gc.ca/fc-cf/decisions/en/item/423128/index.do>.
  58. a b X (Re), 2019 CanLII 116761 (CA IRB), 第 11 段。
  59. Singh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1 FC 810 (CanLII), 第 42 段,<https://canlii.ca/t/jhcg4#par42>,於 2022 年 1 月 21 日檢索。
  60. X (Re), 2018 CanLII 141791 (CA IRB), 第 15 段。
  61. Khalit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 Immigration), [2007] F.C.J. No. 928, 2007 FC 684 (F.C.),該案件裁定,在該案件中,要求申訴人同時承擔作證和驗證口譯的責任是不合理的。
  62. X (Re), 2015 CanLII 102686 (CA IRB), 第 23 段。
  63. X (Re), 2017 CanLII 61547 (CA IRB), 第 21 段。
  64. 渥太華大學難民援助專案,UORAP 聽證會準備工具包指南 3:為您的聽證會準備證據<https://ccrweb.ca/sites/ccrweb.ca/files/hearing_preparation_kit.pdf>,第 20 頁。
  65. Sohal v. Canada (Public Safety and Emergency Preparedness), 2011 FC 1175 (CanLII), 第 19 段。
  66. Singh Dhaliwal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11 FC 1097 (CanLII), 第 15-16 段。
  67. Mohammadian v Canada (MCI), 2000 CanLII 17118 (FC), [2000] 3 FC 371, 第 25 段。
  68. Khatun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 Immigration), [2012] F.C.J. No. 169, 2012 FC 159 (F.C.)。
  69. Robert F Barsky,“口譯員與加拿大難民公約聽證:跨越“Coccode-e-h”、“Cluck-cluck”和“Cot-cot-cot”之間可能危及生命的界限”(1993) 6:2 翻譯、術語、編輯 131 at 146
  70. X (Re), 2018 CanLII 141791 (CA IRB), 第 13 段。
  71. X (Re), 2015 CanLII 102686 (CA IRB),第 29 段,<https://canlii.ca/t/gtxmd#par29>,於 2024 年 10 月 7 日檢索。
  72. X (Re), 2017 CanLII 143144 (CA IRB),<https://canlii.ca/t/hs456>,於 2023 年 12 月 19 日檢索。
  73. X (Re), 2015 CanLII 102686 (CA IRB),第 30 段,<https://canlii.ca/t/gtxmd#par30>,於 2024 年 10 月 7 日檢索。
  74. X (Re), 2018 CanLII 145834 (CA IRB), 第 20 段。
  75. Vakulenko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14] F.C.J. No. 719, 2014 FC 667 (F.C.)。
  76. Upadhaya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 Immigration), [2003] F.C.J. No. 817, 28 Imm. L.R. (3d) 288 (F.C.T.D.)
  77. Winleke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3 FC 247 (CanLII),第 36 段,<https://canlii.ca/t/jvp5j#par36>,於 2023 年 6 月 27 日檢索。
  78. Ramirez de Castaneda c. Canada (Citoyenneté et Immigration), 2023 CF 457 (CanLII),第 21 段,<https://canlii.ca/t/jwj4p#par21>,於 2023 年 8 月 17 日檢索。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