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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的書籍,開放的世界

規則 31-43 位於規則中一個名為“檔案”的部分,它們涉及如何提供檔案、檔案可以使用哪些語言、部門自身想要提供檔案時應遵循的流程、部門用來決定是否接受檔案的標準、部門如何決定是否接受遲交的檔案、如何向部門和其他方提供檔案、在聽證會期間提供原件檔案的要求以及聽證會後提供額外證據檔案的流程。簡而言之,這些規則 31-43 涉及申請人向委員會提交檔案的流程。有關申請人有義務向委員會提交哪些檔案的討論,請參見規則 3-12 以及 加拿大難民程式/檔案#當事人在何時需要提供哪些檔案? 中對這些義務的總結。

RPD 規則 31 - 如何提供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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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則的文字如下

Documents

Form and Language of Documents

Documents prepared by party
31 (1) A document prepared for use by a party in a proceeding must be typewritten, in a type not smaller than 12 point, on one or both sides of 216 mm by 279 mm (8 1⁄2 inches x 11 inches) paper.

Photocopies
(2) Any photocopy provided by a party must be a clear copy of the document photocopied and be on one or both sides of 216 mm by 279 mm (8 1⁄2 inches x 11 inches) paper.

List of documents
(3) If more than one document is provided, the party must provide a list identifying each of the documents.

Consecutively numbered pages
(4) A party must consecutively number each page of all the documents provided as if they were one document.

在這些規則中,“檔案”一詞的含義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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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規則中沒有明確定義“檔案”一詞。例如,在規則第 1 條的定義部分(加拿大難民程式/定義)中沒有提供任何定義。與加拿大任何法令解釋行為一樣,這些規則中“檔案”一詞的正確範圍和含義將透過應用德賴格爾的現代法令解釋方法得出,即“法令的詞語應在其全部語境中,以及與其語法和通常含義相一致地,與法令的體系、法令的目的和議會的意圖相協調地進行解讀”。[1] 這樣做,以下原則就會出現

  • “檔案”一詞定義廣泛,不侷限於紙質檔案:當 2012 年起草 RPD 規則的現行版本時,它是基於 2002 年難民保護部門規則下先前的規則 27 的措辭和已解釋該規則版本的案例法。其中一個案例是Cortes v. Canada,該案在解釋 2002 年 RPD 規則中該規則的先前版本時,[2]認可了以下對 RPD 規則中“檔案”含義的廣泛理解:“難民保護部門規則註釋規定,“檔案”包括“任何信函、備忘錄、書籍、計劃、地圖、圖紙、圖表、圖片或圖形作品、照片、電影、縮微膠片、錄音、錄影帶、機器可讀記錄以及任何其他檔案材料,無論其物理形式或特徵如何,以及這些檔案的任何副本””。[3] 儘管難民保護部門規則註釋不再由委員會提供,但這種解釋仍然具有說服力。因此,適用於先前規則的案例法似乎仍然適用於更新後的規則,因為沒有跡象表明 2012 年對規則的修訂意圖偏離先前的解釋和實踐。事實上,根據新規則作出的決定繼續將“檔案”一詞解釋為廣義,例如以下 2017 年難民上訴部門的決定得出結論,“檔案”包括“電子檔案”,該詞的定義見加拿大證據法第 31.8 條(“電子檔案是指記錄或儲存在任何介質上或透過任何計算機系統或其他類似裝置記錄或儲存的資料,並且可以被人或計算機系統或其他類似裝置讀取或感知。它包括該資料的顯示、列印輸出或其他輸出。”)。[4] 解釋法包含以下定義:“書面材料或任何具有類似含義的術語,包括印刷、打字、油漆、雕刻、平版印刷、攝影或以任何方式呈現或複製以可見形式呈現的文字。(écrit)”。[5] 該定義已在其他情況下被考慮,其他情況得出結論認為書面檔案可能包括電子格式的檔案。 [6] 此外,聯邦法院裁定,在其他情況下,非紙質證據來源,如 DVD,可在行政法庭上被接受:Grenier v Canada[7]
  • 這些規則中使用的“檔案”一詞不僅限於為證據目的提供的檔案,還包括其他型別的檔案:當這些規則中使用“檔案”一詞時,沒有任何限定,它應該適用於所有檔案,無論這些檔案是證據檔案,還是其他型別的檔案,如書面提交材料。這些規則中使用的“檔案”一詞包括當事人準備的檔案,如規則 31(1) 所述,該規則規定了任何“為當事人在訴訟中使用而準備的檔案”的格式要求。RPD 規則 37 規定,“檔案”一詞,如這些規則中所使用,包括“書面通知或請求”。一些 RPD 規則僅適用於用作證據的檔案(例如,規則 43 僅適用於“當事人想要提供證據檔案”的情況,法院裁定,這排除了為非證據目的提供檔案的這種情況,例如書面提交材料(Yared Belay v. Canada,第 41-42 段 [8])和案例法(Petrovic v. Canada,第 11 段 [9]))。透過必要的推論,其他規則沒有對“檔案”一詞進行這種限制的事實意味著,這些規則適用於提交的所有檔案(通知、請求、提交材料、案例法等),而不僅僅是證據檔案。

在這些規則中,“訴訟”一詞的含義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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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規則中的許多都與“訴訟”中使用的檔案有關,例如規則 31(1) 規定,“為當事人在訴訟中使用而準備的檔案”必須符合其中規定的規格。申請人或受保護人(例如,如果存在撤銷或停止其保護的申請)提交給難民委員會的所有檔案都是用於訴訟的檔案嗎?一般來說,情況就是這樣,如以下評論中所述:加拿大難民程式/檔案#本規則中“訴訟”的含義

應提交所依賴的證據,以便將其作為法庭記錄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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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 31(4) 規定,當事人必須連續編號所有提供檔案的每一頁,就好像它們是一份檔案一樣。此規則的政策含義之一是,所依賴的檔案和證據通常應在編號頁上提交併置於記錄中,以便它們可用於對部門決定的任何上訴或審查,並且可以準確地指出記錄中的證據。

《難民保護條例》在其《程式問題實務公告》中指出,它不會接受指向文件的超連結作為證據。[10] 它在加拿大難民局網站上的“問答”檔案中進一步解釋說,雖然超連結可以包含在文件文字中,但連結中的內容不會被視為證據。[11] 這種禁止可能是由於上述頁面編號要求而產生的,因為指向文件的簡單超連結將無法滿足此要求。該政策也可能因以下考慮而得到證明:部門不應一般接受指向證據的超連結,因為超連結中的內容可能會發生變化。聯邦法院認為,“引文不是法庭的證據”,[12] 部門應得出相同的結論。以下來自 _Iribhogbe v. Canada_ 的分析可能被認為是有說服力的

關於網站連結和這些網頁的摘錄,RAD 指出,申請人未按 RAD 規則的要求在其規則 29 申請中提供任何新證據檔案。相反,他包含了對四十 (40) 個網際網路網頁連結的引用,以及網頁中的部分摘錄。RAD 指出,任何提交的新證據必須以印刷形式提交,而不是簡單地引用網際網路連結。RAD 進一步指出,在沒有包含這些摘錄的實際檔案的情況下,它無法確定資訊的出版日期,從而無法確定這些檔案是否可以與申請人的上訴記錄一起提供。[13]

同樣,在 _Urbieta v. Canada_ 中,RAD 指出,RPD 不可能被合理地期望將申請人的手機作為證據,並在聽證會上提供手機不能替代在聽證會前提交檔案,如 RPD 規則要求的那樣,以便證據可以被接受並置於記錄中。 [14]

應包含在所有檔案中的資訊:檔案號、聽證日期(如果適用)和檔案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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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保護司:程式問題實務公告》指出,所有提供檔案必須明確標明 RPD 檔案號、聽證日期(如果適用)和檔案型別。[15]

RPD 規則 32 - 檔案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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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uage of documents —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32 (1) All documents used by a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in a proceeding must be in English or French or, if in another language, be provided together with an English or French translation and a declaration signed by the translator.

Language of Minister’s documents
(2) All documents used by the Minister in a proceeding must be in the language of the proceeding or be provided together with a translation in the language of the proceeding and a declaration signed by the translator.

Translator’s declaration
(3) A translator’s declaration must include translator’s name, the language and dialect, if any, translated and a statement that the translation is accurate.

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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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評論適用於 RPD 規則 32(1)-(3),並以此類推。之後是針對規則 32 的每個具體部分的更具體的評論。

如果證據未按照規則進行翻譯,委員會可以拒絕接受該證據或降低其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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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接受未翻譯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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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試圖提交未翻譯檔案的正常程式通常與 RAD 成員諾曼德·勒杜克 (Normand Leduc) 遵循的程式相同,他在信中寫道:“證據 P-3 未翻譯成英語或法語,因此,我無法將其作為證據接受。”[16] 這是因為該規則的語言被描述為“強制性”,包括使用“必須”一詞,[17] 並且像成本[18] 和時間限制[19] 這樣的相反考慮因素通常不是不遵守檔案必須翻譯規則的有效理由。此外,聯邦法院指出,法庭不應要求聽證室內的任何口譯員翻譯申請人的敘述

在聽證會上準備進行訴訟的責任在於申請人,而不是法庭。將確保申請人的 PIF 完整性的義務轉嫁給法庭,類似於將申請人的義務轉嫁給法庭。法院認為,法庭沒有義務要求法庭內的口譯員翻譯申請人的 PIF 以糾正其缺陷,正如申請人所建議的那樣。申請人有責任準備其申訴檔案,法庭沒有義務糾正其缺陷。 [20]

請參閱 RPD 規則 6(3) 關於申訴理由表格必須包含口譯員宣告的要求:加拿大難民程式/資訊和檔案提供#RPD 規則 6 - 申訴理由表格.

拒絕接受部分翻譯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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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邏輯同樣適用於文件僅部分翻譯的情況。難民上訴司成員愛德華·博斯韋爾德 (Edward Bosveld) 認為,一般來說,文件的翻譯應該是完整的,而不僅僅是選擇性地翻譯當事人想要依賴的文件中的幾個詞

在本案中,部長沒有提供 Facebook 頁面上阿爾巴尼亞語文字的翻譯,卻試圖依靠該文字來證明被申請人父親是 XXXX XXXX XXXX,部長認為這與在家自我隔離不符。被申請人對此提出異議,指出部長只翻譯了選定的詞語,他不認同這些詞語與他父親的工作有關。部長沒有遵守提供簽署的譯者宣告和 Facebook 帖子中阿爾巴尼亞語文字翻譯的要求。此外,即使提供了這樣的宣告,RAD 仍然會遇到一些困難,因為只提供了一部分翻譯。提供的翻譯不符合規則,不完整,RAD 無法確定其準確性。因此,RAD 拒絕將 Google 翻譯納入證據。[21]

但參見伊斯蘭訴加拿大案,聯邦法院在該案中裁定,RAD 僅僅因為翻譯版包含未翻譯版中沒有的標題而對新證據不予重視是不合理的。這是因為該標題沒有提供翻譯中沒有的資訊,並且重視該證據可能會破壞認定迫害行為者與人民聯盟無關的結論。[22]

接受未翻譯的證據作為證據,但根據其未翻譯的事實來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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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根據 RPD 規則第 70 條的規定,有權修改規則,從而將此類證據納入記錄。在部長不干預的情況下,對申請人提交的未翻譯檔案進行此類處理並接受,通常不會違反程式公平。[23]

通常,此類證據將被賦予很少或沒有權重,儘管在某些情況下,可以給予證據更多權重。例如,在解釋其類似規則時,移民上訴部評論道,旨在顯示申請人醫療治療程度的德語檔案可以被接受為證據,儘管其權重較低

上訴人提供了約 72 頁的檔案作為證據。大多數檔案都是德語。部長律師以這些檔案不符合移民上訴部規則第 29(1) 條為由,反對接收這些檔案。德語檔案未被翻譯成任何官方語言。上訴人解釋說,這些檔案的目的是證明其牙齒治療的程度。這些檔案被允許作為證據,但上訴人被告知,由於這些檔案沒有被翻譯成加拿大的官方語言之一,因此無法對其進行評估或幾乎無法對其進行評估。[24]

移民上訴部在解釋其類似規則時,說明了接收此類未翻譯檔案的邏輯和實用性,如下所示

上訴人提供了選定時間段的聊天資訊副本。這些資訊大部分都是外語。公民及移民部長律師認為,這些資訊不應作為證據提交,因為它們不符合移民上訴部規則第 29(1) 條。智慧手機、網際網路通訊和社交媒體的時代帶來了難題。如果一對夫婦透過簡訊、聊天資訊、Facebook 或類似的即時訊息進行定期溝通,則公開所有資訊將導致聽證會沉溺於大量檔案之中。翻譯的成本將是高昂的。另一方面,提供未翻譯的資訊會限制其證明價值。僅提供樣本可能會導致人們推斷,剩餘的資訊包含不利於上訴人案件的證據。沒有簡單的解決方案。上訴人試圖透過提供說明證據的法定宣告來解決這個問題。這對有所幫助。我給這些證據賦予了一些權重,但由於這些資訊是外語,因此我賦予的權重降低了。[25]

另見伊萊亞斯訴加拿大案,聯邦法院在該案中評論了移民上訴部一項基於證據未翻譯而低估證據的裁決。法院評論說,證據未翻譯與證據的證明價值無關,如下所示

移民上訴部認定,沒有足夠的證據表明埃莉亞斯女士和巴亞德先生經常聯絡。然而,記錄中包含約 50 頁的螢幕截圖,顯示了 2015 年和 2019 年透過 WhatsApp 或其他電話和訊息應用程式進行的通訊。移民上訴部因為這些資訊是阿拉伯語且未被翻譯而低估了這些證據。然而,重要的是聯絡的頻率,而不是其內容。... 雖然這些問題可能不會獨立地使移民上訴部的裁決變得不合理,但它們進一步削弱了其合理性。[26]

在考慮此案時,應該注意到,移民上訴部的等效規則,即移民上訴部規則第 29 條,與上述 RPD 規則非常相似(“上訴主體在程式中使用的一切檔案必須是英語或法語,或者,如果為其他語言,則必須提供英語或法語翻譯以及譯者宣告”。)[27]

此翻譯要求適用於提交給委員會的影片和音訊證據,這些證據也必須被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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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經常向委員會提交音訊和影片證據。這些證據必須被轉錄,轉錄內容應翻譯成英語或法語。聯邦法院在解釋此規則的前一個版本時,在科爾特斯訴加拿大案中確認了這一點

規則 28 規定:“[在程式中使用的所有檔案都必須是英語或法語,或者,如果為其他語言,則必須提供英語或法語翻譯以及譯者宣告”。此外,難民保護部門規則的評論規定,“檔案”包括“任何信函、備忘錄、書籍、計劃、地圖、圖紙、圖表、圖片或圖形作品、照片、電影、縮微膠片、錄音、錄影帶、機器可讀記錄,以及任何其他檔案資料,無論其物理形式或特徵如何,以及這些檔案的任何副本”。在本案中,DVD 是一個未按規則要求翻譯的“檔案”。因此,小組有權不對其進行評估。[3]

難民保護部門已確認,相同的推理適用於根據 RPD 規則的現行版本提交的視聽和其他證據。[28] refugeeclaim.ca難民聽證會準備:難民申請人指南手冊在“影片、網站或其他電子檔案是否需要翻譯?”這個問題下指出“需要!您獲得的所有證據都必須翻譯成英語或法語。影片必須被轉錄”。這反映了最佳且通常的做法。

RPD 規則第 32(1) 條 - 申請人或受保護人檔案的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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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uage of documents —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32 (1) All documents used by a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in a proceeding must be in English or French or, if in another language, be provided together with an English or French translation and a declaration signed by the translator.

此規則適用於申請人或受保護人用於程式中的檔案,而不是所有提供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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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有義務在其提供 BOC 表格時提供其所有相關的檔案。這些檔案無需翻譯:加拿大難民程式/提供的資訊和檔案#附加到 BOC 表格上的檔案無需在附加時翻譯。相反,之後提供的檔案必須翻譯,因為提供這些檔案的原因僅僅是申請人打算在聽證會上依賴這些檔案,因此,它們應在規則第 32(1) 條的含義內“使用”。

申請人無需提供程式語言的檔案,只需提供英語或法語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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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選擇程式的語言,英語或法語。也就是說,根據規則第 32(1) 條,他們並不侷限於提交該語言的檔案。與部長在第 32(2) 條中的規則不同,申請人只需提供英語或法語檔案(或為其他語言的檔案,提供英語或法語翻譯),無論程式語言是什麼。RAD 成員道格拉斯·福特尼對這個問題作了如下評論

在本案中,如果 RPD 成員無法理解用法語提供的一份檔案,正確的做法是將該檔案作為證據接受,並如有必要,獲得英語翻譯。或者,也可以考慮獲得法語-英語口譯員的服務,他們在 RPD 聽證會上可以幫助理解該檔案的內容。[29]

這得到了《加拿大聯邦法院官方語言政策宣告及英語和法語實質平等原則》的強化,該宣告指出:“聽證室的所有人員都可以自由使用他們選擇的官方語言,包括訴訟當事人的律師。應任何訴訟當事人的要求,移民與難民局將做出安排,提供從一種官方語言到另一種官方語言的口譯,同時考慮到可能需要第三方語言的口譯。”[30] 這在《官方語言法》第 14 條中得到了立法支援,該條規定

《聯邦法院的官方語言
14) 英語和法語是聯邦法院的官方語言,任何人在聯邦法院內或在任何聯邦法院的訴狀或發出程式中,都可以使用這兩種語言中的任何一種。 [31]

根據《官方語言法》對該術語的定義,該委員會被視為“聯邦法院”,因此受此規定的約束:加拿大難民程式/決定#在公開發布決定理由時,必須使用什麼語言或語言? 因此,申請人可以提供檔案(無論是信件、信函、提交材料、通知或其他證據檔案或非證據檔案 - 請參閱上述對“檔案”的廣泛定義 加拿大難民程式/檔案#規則 31 - 如何提供檔案),只要它們符合規則 32 關於語言的要求。

如果申請人無力翻譯所有檔案,他們應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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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有責任承擔將所有書面材料翻譯成法語或英語的費用。 [32] 有時,申請人無力翻譯所有檔案。這可能發生在申請人沒有律師的情況下(因此無法從法律援助獲得翻譯預算),申請人有足夠的資金聘請私人律師,但仍然無力翻譯所有檔案,因為檔案特別多,以及申請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提供的翻譯預算在案件中不足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應告知部門這種情況,並能夠證明他們採取了所有合理的措施來翻譯檔案

  • 書面通知部門存在額外檔案以及阻止它們被翻譯的成本問題: 來自 refugeeclaim.ca 的指南《難民聽證準備:難民申請人指南》建議申請人“書面告知[難民審查部]你還有其他你無力翻譯的檔案。”[33]
  • 尋找朋友、志願者、家庭成員等來翻譯檔案: 申請人應準備好證明他們已盡力翻譯檔案。規則不要求翻譯由專業人士完成:加拿大難民程式/檔案#翻譯人員不需要提供宣誓書,也不需要獲得認證、精通兩種語言,也不需要完全獨立.
  • 向法律援助申請(用於翻譯的額外資金): 例如,BC 法律服務協會為每個移民代理合同預授權最高 361 美元(1900 個字)的翻譯費用。 [34] 律師可以在特定情況下申請授權翻譯額外檔案。同樣,在安大略省,持有法律援助頒發的難民審查部證書的律師可以為翻譯最多 3500 個字的費用線上向法律援助收費。對於超過 3500 個字的檔案,律師可以提交申請,要求支付翻譯的額外款項。 [35]

此外,申請人應考慮將爭議資訊提交給成員的其他方式

  • 翻譯最重要的檔案: 來自 refugeeclaim.ca 的指南《難民聽證準備:難民申請人指南》中針對申請人的說明是:“翻譯可能非常昂貴。如果你無力翻譯所有內容,請選擇最重要的檔案。”[36]
  • 只翻譯檔案的部分內容: 作為一種折衷方案,申請人可以嘗試翻譯檔案中最重要或最相關的內容。但請參閱 加拿大難民程式/檔案#拒絕接受僅部分翻譯的證據,瞭解部門拒絕接收此類證據的自由裁量權,例如,部分翻譯適當降低了可以附加在該檔案上的權重。
  • 在聽證會上提供未翻譯的檔案,包括進行現場翻譯: 來自 refugeeclaim.ca 的指南《難民聽證準備:難民申請人指南》建議申請人“將[未翻譯檔案]帶到聽證會上,並向主審成員解釋這些檔案的內容。”[36] 然後,成員有權要求口譯員現場翻譯檔案的部分內容:加拿大難民程式/口譯員#可以要求口譯員翻譯檔案嗎?
  • 提供關於未翻譯檔案內容的法定宣告或宣誓證詞: 該委員會有權放棄規則,並將未翻譯的檔案作為證據錄入記錄(儘管由於缺乏翻譯,可能賦予其較小的權重)。例如,移民上訴庭在解釋其類似規則時,做出了以下評論

上訴人提供了一段時間的聊天記錄副本。這些資訊大多是外語。公民及移民部長律師認為,這些資訊不應作為證據提交,因為它們不符合《IAD 規則》29(1)。智慧手機、網際網路通訊和社交媒體的時代帶來了兩難境地。如果一對夫婦經常透過簡訊、聊天資訊、Facebook 或類似的即時訊息進行交流,所有資訊的披露會導致聽證會陷入大量紙質檔案的泥潭。翻譯成本將高得令人望而卻步。另一方面,在沒有翻譯的情況下提供資訊會限制其證明價值。只提供樣本可能會導致人們推斷,剩餘的資訊包含對上訴人不利的證據。沒有簡單的解決方案。上訴人試圖透過提供解釋證據的法定宣告來解決這個問題。這有一些幫助。我賦予這些證據一些權重,但我賦予的權重減少了,因為這些資訊是外語。 [25]

最後,申請人應考慮,除了他們在完成 BOC 表格時擁有的檔案以及他們在之後獲得的旅行和身份證明檔案外,規則不要求申請人提交他們擁有的所有相關檔案。相反,申請人只需要提交他們希望依賴的檔案來陳述他們的案情,並且申請人必須採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來證實他們在此情況下的申訴;請參閱規則 34 的評論:加拿大難民程式/檔案#當事人需要在何時提供哪些檔案?。因此,如果規則不要求向法庭提交爭議證據,那麼申請人可以考慮他們是否希望依賴該資訊,以及是否可以透過其他方式獲得相同的資訊,例如透過證人證詞。

如果申請人無力翻譯檔案,該委員會沒有義務支付翻譯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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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賠基礎表格上的說明是“對於所有非英語或法語的文件,請提供經認證的英語或法語翻譯。您必須自行支付這些翻譯費用”。[37]難民上訴司已裁定,“為外文文件提供翻譯的責任在於使用這些文件的一方,在本案中,是申訴人”。他們繼續指出,“委員會可以並有時確實會翻譯委員會打算用作證據的文件,但這與RPD的決定無關。RPD規則明確要求“使用者”(在本案中是申訴人)提供外文文件的翻譯。申訴人(上訴人)沒有這樣做,因此未能遵守規則”。[38]

申訴人未經翻譯的文件不被接受時的程式公正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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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申訴人可能採取的行動列表涉及申訴人已盡合理努力翻譯文件但因成本原因無法翻譯的情況。申訴人可能在聽證會上出示未經翻譯的文件還有其他原因,包括他們聲稱不知道需要翻譯這些文件。當申訴人的未經翻譯的文件不被接受時,該司的小組已嘗試以多種方式為當事人,尤其是無代理申訴人提供便利,包括允許當事人證明文件中討論的事項,作為提出證據的替代方式(參見Huang訴加拿大案)[39],以及允許當事人提交相關文件的適當翻譯,以供聽證後提交(儘管法院認為,委員會無需出於程式公正的理由這樣做,即使申訴人無代理,但這一結論可能取決於該文件的證明價值,參見Soares訴加拿大案)。[40]

RPD規則32(2) - 部長的檔案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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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uage of Minister’s documents
(2) All documents used by the Minister in a proceeding must be in the language of the proceeding or be provided together with a translation in the language of the proceeding and a declaration signed by the translator.

如果文件以電子方式提供給RPD,則對翻譯員簽署的宣告要求予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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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保護司:程式問題實踐指南》規定,如果文件以電子方式提供,例如透過電子郵件、Connect或My Case門戶,則簽署要求予以免除。如果透過郵件、快遞、傳真或親自送達提供這些文件,則簽署這些文件的要求不會被免除。此外,所有文件都必須註明日期,即使是電子提交的文件。[41]

部長必須在口頭和書面訴狀中使用訴訟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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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規則32(2),部長在訴訟中使用的所有文件必須使用訴訟語言(或與翻譯一起提供)。關於上述規則中“文件”和“訴訟”的正確範圍可能會出現問題。例如,如果部長提供干預通知,它是否是在“訴訟”中使用的“文件”?

本規則中“文件”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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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的一個論點是,本規則中使用的“文件”一詞只包括作為證據的文件,不包括來自部長的通知。基於上面關於“文件”定義部分提供的觀察和引用,這種論點最好被拒絕:加拿大難民程式/文件#這些規則中使用的“文件”是什麼?.

本規則中“訴訟”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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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規則32(2),部長在訴訟中使用的所有文件必須使用訴訟語言(或與翻譯一起提供)。有時,人們會提出這樣的論點,即干預通知之類的文件在提供時並未在訴訟中使用,因為“訴訟”在規則1中定義如下:“訴訟包括會議、申請或聽證”。相反,並非為了在這些列出的訴訟中的任何一箇中使用而提供,而是為了通知目的提供。最好避免這種語義上的爭論,並且應該拒絕這種論點,理由如下

  • 正如委員會在其《關於官方語言和英語和法語實質平等原則的政策宣告》中所述,“語言權利通常應給予廣泛和自由的解釋”。[30]
  • 規則1中對訴訟的定義“包括”列出的程式,但沒有表明它僅限於這些程式。RPD規則服從該法,該法在第170條中設想了對難民保護司“訴訟”的廣泛和擴充套件的概念,包括在沒有舉行任何聽證的情況下做出的檔案審查決定是在訴訟中發生的(第170(f)條),委員會向部長提供聽證通知也是在訴訟中發生的(第170(c)條)。如果通知部長聽證是在“訴訟中”發生的,那麼很難理解為什麼部長的通知不應該同樣被認為是在“訴訟中”使用而提供的。[42] 此外,在Duale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評論說,該法第167條中使用的“訴訟”包括比RPD前的實際聽證更多內容。因此,第168(1)條允許一個部門確定,在其面前的“訴訟”因以下等預先聽證事項而被放棄,例如未能提供所需資訊或未能按要求與該部門溝通。[43] 請參見對該法中“訴訟”一詞的解釋的討論:加拿大難民程式/定義#對“訴訟”定義的評論.
  • 此外,部長的干預通知必須包含規則29要求的詳細資訊,如果未包含這些詳細資訊,則適當的補救措施是,干預通知將不被接受。[44] 顯然,部長提供干預通知是為了能夠在聽證會上將其作為證據,證明已遵守要求進行此類通知的規則。
  • 最後,這些通知的目的已描述如下:“[規則29(2)(a)]旨在迫使部長向申訴人提供通知,說明他們為什麼決定干預其索賠。這是為了讓申訴人預先了解部長對索賠的擔憂,以便申訴人能夠準備對這些擔憂的回應。這是一個程式公正問題。”[45] 如果未以訴訟語言提供此通知,則向申訴人提供有關部長擔憂的這種具體預先資訊的目的是可以被破壞的。

根據《官方語言法》的部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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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對這個問題的更佳理解是,部長有法律義務提供所有檔案,包括訴狀和其他程式性檔案,使用訴訟的語言,這種義務源於《官方語言法》,該法被視為準憲法法令。[46] 《官方語言法》規定,在聯邦機構是民事訴訟當事方的情況下,應使用其他當事方選擇的語言進行任何口頭或書面訴訟,除非聯邦機構能夠證明未收到對所選語言的合理通知,才可例外。

女王為當事方時民事訴訟的語言

18 在女王陛下以加拿大名義或聯邦機構為聯邦法院的民事訴訟當事方時,

(a) 女王陛下或相關機構應在訴訟的任何口頭或書面訴訟中使用其他當事方選擇的官方語言,除非女王陛下或該機構能夠證明未收到對所選語言的合理通知;以及

(b) 如果其他當事方未能選擇或就訴訟中使用的官方語言達成一致,女王陛下或相關機構應根據情況選擇合理的官方語言。[47]

雖然目前似乎沒有相關司法判例,但可以認為,該規定適用於加拿大移民、難民和公民部 (IRCC) 和公共安全和緊急準備部 (PSEP) 的部長代表,他們在委員會面前進行干預時適用。此類訴訟屬於“聯邦法院管轄”,根據《官方語言法》第 3(2) 條的定義,是指“任何由議會法案設立或根據議會法案設立並行使裁決職能的法院、法庭或其他機構”。聯邦上訴法院在Devinat v. Canada案中得出結論,IRB符合此定義。[48] 此外,部長代表參與委員會訴訟似乎構成“聯邦機構”成為訴訟當事方的場景。“聯邦機構”在《官方語言法》中定義很廣泛,不僅包括公民與移民部和公共安全與緊急準備部(基於該法第 3 條中“聯邦機構”和“部門”的定義),還包括“任何由議會法案指定為女王陛下以加拿大名義的代理機構,或受聯邦政府總督或皇冠部長指示的機構”,這可能包括根據《移民和難民保護法》授權的部長代表,其權力源於該法第 6 條,該條規定,“部長可以指定任何個人或類別的人為官員,以執行本法任何條款的任何目的,並應指定這些官員的權力和職責”。[49]

如果申訴人將語言從法語更改為英語,或反之,部長必須提供他們打算使用的檔案的翻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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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先前版本的RPD規則,實踐中這些檔案無需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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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2002 年版本的規則,對第 32(2) 條前身規則的措辭解釋為,部長無需在申訴人隨後更改訴訟語言的情況下提供檔案翻譯件。例如,如果申訴人選擇用法語進行訴訟,部長向申訴人提供了一份法語檔案,而申訴人隨後決定他們更喜歡用英語進行訴訟,部長沒有義務提供該檔案的英文新翻譯,而是可以依賴先前披露的檔案。關鍵問題是,該檔案是否在傳送時以訴訟的語言提供給了申訴人。

聯邦法院在Blanco v. Canada案中解決了這個問題,該案涉及移民部先前版本的規則,該規則與RPD規則中的措辭一致。在該案中,當事人以英語開始訴訟。申訴人隨後聘請了新的說法語的律師。委員會隨後批准了申訴人將訴訟語言更改為法語的申請。與此同時,小組和部長都拒絕提供部長先前以英語傳送給申請人前律師的檔案的法語翻譯件。申訴人在聽證會上辯稱,小組不能合法地將英語檔案作為證據提交,因為這些檔案在聽證會之前沒有翻譯成法語。聯邦法院駁回了該論點,理由是“很明顯,當被告提供這些檔案時,訴訟語言是英語,因此不需要法語翻譯”。[50] 這種解釋似乎取決於當時存在的移民部規則,該規則規定,“如果部長提供一份非訴訟語言的檔案,部長必須提供翻譯件和翻譯員宣告。[強調部分新增]”。基於該規則規定翻譯的觸發因素是檔案提供時的訴訟語言,法院得出結論,這些檔案可以作為證據在聽證會上合法提交。

2012 年RPD規則對該條款的更改現在要求該檔案在使用時必須使用訴訟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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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anco判決(上文)中強調的委員會的實踐遭到了眾議院官方語言委員會成員的強烈批評。[51] 官方語言專員隨後要求委員會對RPD規則進行更改,更改內容涉及關於RPD訴訟語言的規則。委員會確定,新RPD規則的目標之一是“解決官方語言專員辦公室(OCOL)的這些建議”。[52] 新(現行)第 32(2) 條的措辭要求“部長在訴訟中使用的所有檔案必須使用訴訟語言,或者提供翻譯件,翻譯件必須使用訴訟語言,並附有翻譯員簽署的宣告[強調部分新增]”。這與 2002 年版本規則中該規則的先前措辭不同,當時該規則的措辭為:“如果部長提供一份非訴訟語言的檔案,部長必須提供該語言的翻譯件和翻譯員宣告”。[53] 該規則側重於檔案的使用,這似乎表明,根據新規則,Blanco v. Canada案中的情況不會再次發生,因為如果部長想繼續依賴這些檔案,他們有義務提供以前提供過所有檔案的翻譯件。

RPD規則 32(3) - 檔案語言 - 對翻譯員宣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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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or’s declaration
(3) A translator’s declaration must include translator’s name, the language and dialect, if any, translated and a statement that the translation is accurate.

對翻譯員宣告有什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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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後的檔案應符合以下要求

  • 除了翻譯件,還應提供原文字的副本:第 32(1)、32(2) 和 32(3) 條連同閱讀,要求提交原文字的副本以及其翻譯件。
  • 翻譯宣告必須符合規則32(3)中列出的所有要求:翻譯宣告應採用以下格式:“翻譯宣告必須包括翻譯的姓名、翻譯的語言和方言(如果有)以及翻譯準確的宣告。”
  • 翻譯宣告應簽字:索賠理由表格中有關檔案翻譯的說明是,索賠人應“為所有非英語或法語檔案提供經過認證的英語或法語翻譯”。[37] 索賠理由表格中解釋說,翻譯必須“經過認證”這一要求將在以下情況下得到滿足:任何提供的檔案都附有翻譯宣告,該宣告符合規則32(3)的要求(“翻譯宣告必須包括翻譯的姓名、翻譯的語言和方言(如果有)以及翻譯準確的宣告”),並且該宣告由翻譯簽字。 [54] 但是,難民保護司:程式問題實踐通知免除了電子提交宣告時的簽字要求。[55]
  • 翻譯宣告應註明日期:難民保護司:程式問題實踐通知有一個部分討論了口譯員或翻譯的宣告,該部分規定所有此類檔案必須註明日期,即使是電子提交的。 [55]
  • 翻譯應與索賠人保持一定程度的獨立性:最佳做法是,翻譯應與索賠人保持一定程度的獨立性。
    • 案件的記錄律師不應充當翻譯:難民保護司對索賠人說:“您的律師[...]不能翻譯您的檔案。”[10] 難民保護司認為,“同時擔任代表人和口譯員可能會造成利益衝突”。[56] 律師本人不應充當翻譯,因為如果對所涉翻譯的準確性出現任何問題,那麼他們可能會被傳喚作證。雖然這種情況可能會發生(例如,其他法律背景下的案件已經裁定,“雖然律師同時擔任辯護人和證人是非常不利的,但當事人有權讓他的律師出庭作證”[57]),但它引發了關於潛在利益衝突和後勤障礙的問題。但是,正如法院在Grandmont訴加拿大案中接受的那樣,索賠人選擇的律師事務所的內部人員可能被認為是可接受的翻譯檔案的人。[58]
    • 索賠人本人及其近親不應充當翻譯:難民保護司對索賠人說:“您不允許自行翻譯檔案。”[10] 在解釋其類似規則時,移民上訴司也拒絕了檔案,其依據是,除其他事項外,這些檔案“未完全由獨立的翻譯員翻譯”。[59] 規則中此獨立性要求的依據似乎有些不足,但可以認為它源於委員會應賦予證據的權重——尤其是如果在聽證會上出現關於翻譯人員的任何其他可信度問題。Kinbrace社群協會的難民聽證會準備:難民索賠人指南強調了這種獨立性,該指南指出最好讓翻譯人員不是親戚:“認證翻譯人員是最好的,但不是必須的。如果您無力支付專業翻譯人員,您可以讓您信任的其他人(最好不是親戚)為您翻譯檔案。”[36]

如果檔案沒有包含適當形式的翻譯宣告,一般不應接受該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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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滿足翻譯宣告的要求,一般程式是不應接受該檔案。例如,移民上訴司評論如下

雖然這些檔案有英文翻譯,但沒有附帶[翻譯宣告],這是必須的。... 因此,移民上訴司無法確定這些檔案是否已從中文正確翻譯成英文。因此,移民上訴司不能接受這些檔案。 [60]

正如聯邦法院在Gorgulu訴加拿大案中所說,“除非有確認翻譯準確的證據,否則英文檔案中的資訊只是無關緊要的,因為缺少與原始檔案的必要聯絡。... 英文檔案本身沒有證據價值。在沒有翻譯員的證明證明英文檔案是原始檔案的準確翻譯的情況下,決策者沒有理由考慮英文檔案。它們只是無關緊要的。”[61]

當事人有時會試圖提供透過 Google 翻譯等自動化系統翻譯的證據。由於沒有為該證據提供規則 32(3) 翻譯員宣告,因此一般不應將其作為證據提交。由於“委員會無法確定其是否準確”,移民上訴司拒絕將此類 Google 翻譯作為證據提交,包括由部長提供的翻譯。 [62] 難民保護司的成員也採取了同樣的做法。[63] 難民保護司專門就這一點發布了一份名為難民保護司實踐通知:遵守難民保護司規則的實踐通知,其中對 Google 翻譯進行了如下評論

難民保護司經常收到未經翻譯或已翻譯但未附帶翻譯員宣告的檔案。有時這些檔案已透過 Google 翻譯等網路工具翻譯。此類翻譯不符合難民保護司規則 32,會導致訴訟程式延誤,並且可能不被主持成員接受。[64]

2024 年,上述實踐通知被難民保護司:程式問題實踐通知取代,其中規定

3.5 檔案翻譯非法語或英語檔案必須附帶法語或英語翻譯。翻譯必須由提供翻譯準確宣告的人類翻譯員完成。使用 Google 翻譯或其他軟體等網路工具翻譯檔案不符合難民保護司規則 32。[65]

但是請參閱Gorgulu 訴加拿大案,該案中,申請人提交了沒有翻譯員宣告的檔案,法院認為,決策者在沒有先提醒申請人缺少認證的情況下就排除證據的做法是不合理的。[66] 在該案件中,法院發現,“合理的決策者會得出結論,缺少翻譯準確性的認證可能是由於提交檔案的翻譯員和/或律師的疏忽。”[67]

翻譯員無需提供宣誓書,也不需要獲得認證,也不需要精通兩種語言,也不需要完全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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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做到這一點,翻譯宣告不需要滿足規則中沒有的其他要求。

  • 翻譯員的宣告不需要是宣誓書:例如,翻譯員的宣告不需要以宣誓書的形式出現;移民上訴司在解釋其類似規則時得出了這一結論:“小組並不認同被告對翻譯證書的擔憂。雖然沒有以宣誓書的形式出現,但規則並沒有要求這樣做”。[68]
  • 翻譯員不需要“獲得認證”:許多機構都為翻譯員和口譯員提供認證,從委員會本身到像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翻譯員和口譯員協會這樣的專業組織。[69] 雖然使用認證翻譯員可能是個好主意,但這不是規則的要求。移民上訴司在解釋其類似規則時得出了這一結論:“部長律師認為,... 翻譯不構成可信證據,因為它們不是由認證翻譯員完成的。... 小組認為,即使不是由認證翻譯員完成的,上訴人提交的檔案顯示了雙方之間的交流... 小組可以考慮這些檔案”。[58]
  • 翻譯人員不必精通兩種語言: 規則中的要求只是翻譯人員提供“翻譯準確的宣告”,僅此而已。渥太華大學難民援助專案有一個聽證會準備工具包,其中討論了翻譯人員必須具備的兩種語言的熟練程度。該工具包包括翻譯員宣告的樣本,包括翻譯員完全精通兩種語言的情況,以及翻譯員不精通兩種語言的情況。他們指出,在翻譯人員不完全精通兩種語言的情況下,可以使用的可接受宣告如下:“我,____(姓名_______,____(地點)____ 市居民,茲證明我已將這份結婚證書從 ____(原文語言)___ 翻譯成英語,並且我部分具備進行此類翻譯的能力,因為我對 ____(原文語言)___ 和英語語言部分精通。由於沒有完全精通的翻譯人員,因此我只能進行部分翻譯。”[70] 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使用不精通的翻譯人員,但風險自負:法院指出,在RPD或RAD面前出庭的當事人有責任提供他們自己以英語或法語以外的語言撰寫的檔案的認證翻譯件,而部門不必注意當事人提交的檔案中可能存在的翻譯錯誤。[71]
  • 翻譯人員不必完全獨立於申請人: 如上所述,翻譯人員應在一定程度上獨立於申請人,但所需的獨立程度並不高。RPD對申請人表示:“你不允許自行翻譯檔案。你的律師也不能翻譯你的檔案。”[10] 這種獨立性也被公共程式說明所強調,包括Kinbrace社群協會的《難民聽證會準備:難民申請人指南》,該指南指出,最好讓翻譯人員不是親屬:“認證翻譯人員是最好的,但不是必須的。如果你不能支付專業翻譯人員的費用,你可以找其他人(最好不是親屬)來為你翻譯檔案。此人必須簽署翻譯宣告。”[span>36] 正如法院在Grandmont訴加拿大案中所接受的那樣,申請人選擇的律師事務所的內部人員可以被認為是可以執行此任務的。 [58] 更多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31-43 - 檔案#翻譯人員宣告對檔案的要求是什麼?

RPD規則33 - 部門披露和使用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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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losure and Use of Documents

Disclosure of documents by Division
33 (1) Subject to subrule (2), if the Division wants to use a document in a hearing, the Division must provide a copy of the document to each party.

Disclosure of country documentation by Division
(2) The Division may disclose country documentation by providing to the parties a list of those documents or providing information as to where a list of those documents can be found on the Board’s website.

這條規則沒有時間限制,可以在聽證會期間提供新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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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PD規則第33(1)條規定,如果RPD“希望在聽證會中使用檔案,部門必須向各方提供該檔案的副本。” 法律確認,第33(1)條沒有時間限制,並且RPD可以在聽證會上向申請人披露檔案。[72] 在休息期間向律師提供檔案副本本身並非程式不公。[73] 但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意見權和公平聽證權#委員會的披露權和義務.

部門有權在作出決定之前提供聽證會後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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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PD規則33涉及部門在聽證會中想要使用檔案的副本時的情況。如果部門想要在聽證會後向當事人提供檔案呢?部門可以這樣做,並且雖然必須邀請當事人對任何此類聽證會後披露發表意見,但它不必隨後重新開始聽證會。部門在聽證會後提供此類檔案的權力在委員會對先前版本RPD規則的公開評論中得到了強調,評論中寫道:“如果部門認為使用該檔案有助於確保對難民保護申請的全面和適當的認定,部門可以在聽證會後向申請人(以及如果部長已干預,則向部長)提供該檔案。申請人將有機會對該檔案發表意見。”[74] 雖然該公開評論不再由IRB釋出,但其原則仍然有效。

RPD有義務應部長要求向部長提供規則要求的檔案和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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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案第170(d)款要求部門應要求向部長提供該法案第100(4)款所述的檔案和資訊,即委員會規則要求的檔案和資訊。

100(4) 在入境口岸境內提出難民保護申請並被轉交難民保護部門的人員,必須按照委員會規則,在規定的時間內向部門提供委員會規則要求的檔案和資訊(包括有關申請理由的檔案和資訊)。

小組應考慮最新的國家檔案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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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難民認定程式國家檔案包政策(日期為2019年6月)承諾,“RPDRAD將考慮最新的NDP(s),以支援對未來風險的評估。”[75] 委員會的小組應遵守此政策。這對檔案中應披露哪些NDP以及披露的NDP的時效性都有影響。

  • 哪些NDP被披露: 小組應確保其考慮相關的NDP,包括與國籍國相關的NDP,以及與前習慣居住國相關的NDP,如果該概念適用。例如,在El Hraich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評論說,“沒有跡象表明小組在做出決定之前考慮了關於阿聯酋的國家檔案包”,並指出法院發現,如果申請的關鍵要素(例如,無國籍者的前習慣居住國的返回權)存在爭議,RPD應檢查和參考可用的國家檔案。[76] 此外,小組可以考慮其他相關的NDP,例如上訴人經過的國家的NDP。[77] 有關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22 - 專業知識#在依賴“公認事實”之前,小組何時必須發出通知?
  • 披露的NDP是否最新:趙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裁定,“作為程式公正的原則,[委員會]有義務披露最新的NDP,並給申請人機會對此事做出回應並發表意見。”[78] 同樣,在Oymali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裁定,“在評估風險時應考慮最新的NDP”。[79]

在申請處於保留狀態期間釋出了新的NDP的情況下,考慮最新的NDP的義務也適用於這種情況。但是,這一原則有一些限制

  • 它不適用於NDP以外的檔案:Tambwe-Lubemba案中,法院考慮了委員會的小組是否必須考慮聽證會後由委員會收到的但未明確放在檔案中的最新國家檔案。該案的申請人認為,審理其申請的小組應考慮聽證會後但決定尚未做出之前,由難民部門檔案中心收到的資訊。法院的裁決是,該小組沒有義務考慮成員沒有看到且沒有由申請人提交的資訊。[80]
  • 當新資訊對決定沒有影響時,它不適用:如果 RAD 未考慮最新的 NDP,並且該疏忽導致仲裁庭未能考慮並評論與其發現相矛盾的證據,則這可能構成可審查的錯誤。 [81]Worku v. Canada 一案中,聯邦法院裁定,當沒有跡象表明該資訊與 RPD 考慮的資訊有重大差異時,委員會不受限於考慮最新的 NDP 資訊。 [82] 因此,委員會的 難民決定程式中國家檔案套件政策 是“RAD 僅在希望依賴新 NDP 檔案時才將其披露給各方”。 [75] 如果小組在修改“可能影響結果”的情況下未考慮 NDP 的更新,則該小組將犯錯。 [83] 但是,申請人有責任證明新的 NDP 包含足夠不同的、新的和重要的資訊。 [84]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AD 規則第一部分 - 適用於以受上訴人身份提出上訴的人的上訴規則#需要通知的新問題是什麼?.

小組應考慮最新的國家檔案套件這一事實並不意味著小組需要仔細審查其中的每一份檔案,以尋找任何可能支援或阻礙索賠人的陳述;關於這一點的討論,請參見 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任務#難民事項中存在共同的調查事實義務.

規則 33(2):部門可以透過提供資訊來披露國家檔案,資訊內容為在委員會網站上可以找到這些檔案清單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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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PD 規則 33(2) 規定“部門可以透過向各方提供這些檔案的清單,或提供資訊說明在委員會網站上可以找到這些檔案的清單的位置,來披露國家檔案。” 委員會網站上的檔案清單中列出了一些檔案,但檔案本身僅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特別是附加到委員會研究部門生成的索取資訊回覆中的身份證明檔案樣本。 法院裁定,此類樣本未在 IRB 網站上線上釋出的 NDP 中複製,並不違反程式公正。 在 Zerihaymanot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指出“該樣本檔案附在 NDP 中的索取資訊回覆中,並附有說明要獲取附件副本,必須傳送電子郵件請求的說明。 規則 33(2) 規定,披露國家檔案可能包括由部門提供檔案或告知可以在哪裡找到資訊。” [85] 此外,在本案中,在 RPD 聽證會上,律師被引導至樣本出生證明,並且從律師的提問和陳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律師擁有該檔案。 法院指出,似乎沒有要求將 NDP 公開發布在網際網路上,並且在 1990 年代,當沒有這樣做時,聯邦上訴法院得出結論,檔案在 IRB 檔案中心可用就足以公平:Mancia v Canada[86]

RPD 規則 34 - 各方披露他們在聽證會上想使用的檔案的義務、流程和時間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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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losure of documents by party
34 (1) If a party wants to use a document in a hearing, the party must provide a copy of the document to the other party, if any, and to the Division.

Proof that document was provided
(2) The copy of the document provided to the Division must be accompanied by a written statement indicating how and when a copy of that document was provided to the other party, if any.

Time limit
(3) Documents provided under this rule must be received by their recipients no later than
(a) 10 days before the date fixed for the hearing; or
(b) five days before the date fixed for the hearing if the document is provided to respond to another document provided by a party or the Division.

各方在什麼時候需要提供什麼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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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 34(1) 涉及各方“想”在聽證會上使用的檔案。 該規則規定,這些檔案必須在聽證會定日期前 10 天之前收到(除非根據規則 34(3)(b),它們是作為對其他方提供的檔案的回應而提供的,在這種情況下,截止日期是聽證會前 5 天)。 這一酌情規則允許,但不要求,索賠人提交檔案。 它可以與規則 7(3) 相比,規則 7(3) 要求索賠人提供某些型別的檔案。 具體來說,規則 7(3) 規定,索賠人“必須”將他們擁有的所有“相關檔案”附在其索賠依據表格中,包括身份和旅行檔案(無論真假)。 唯一的例外是,由官員沒收的檔案或由官員提供給部門的檔案。 簡而言之,RPD 規則確立的檔案披露截止日期似乎如下:

索賠階段 檔案型別 披露義務 截止日期 規則
提供 BOC 表格時 索賠人擁有的所有相關檔案 強制性披露 必須附在 BOC 表格上 規則 7(3)
提供 BOC 表格後 索賠人的身份或旅行檔案 強制性披露 索賠人獲得後,必須“立即”提供 規則 7(4)
提供 BOC 表格後 任何其他“一方想使用”的檔案 酌情/可選 聽證會前 10 天(或 5 天,如果作為回應) 規則 34

因此,這些規則似乎建立了一個制度,在該制度中,索賠人有義務在提供其 BOC 表格時提供其擁有的所有相關檔案。 對於索賠人在那之後擁有的檔案,除身份或旅行檔案外,索賠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提交這些檔案,並且只有在他們想在訴訟中使用這些檔案時才需要提交。 該原則的一個限定是,

上述提供檔案的時限在所有申索人收到的申索理由表格中再次重申:“如果您在提供 BOC 表格後獲得更多支援您申索的身份或旅行證件,請立即向 IRB 提供兩份副本。如果您在提供 BOC 表格後獲得更多檔案(身份或旅行證件除外),這些檔案支援您的申索,請在聽證會前至少 10 天向 IRB 和部長(如果部長是當事方)提供一份副本。” BOC 表格的封面上也寫道:“您有責任獲取並向 IRB 提供可能支援您申索的任何檔案。”

上述規則中規定的檔案披露義務也與部門在未提供檔案的情況下推斷信譽不利推斷的能力是截然不同的。即使根據規則,申索人無需提交上述特定檔案,但如果申索人未這樣做,部門可能會認為申索人未提供檔案表明其害怕向委員會提供證據,從而允許委員會對該檔案本來可以用來證明或證實的事實信譽做出不利推斷。當然,只有在申索人有機會在部門確定其擔憂後提供證據,或者該證據是申索人必須提供的,才能做出這種不利推斷。此外,聯邦法院已經裁定,“委員會不能僅僅因為一方未能提供任何證實其指控的外部檔案而做出負面推斷,除非申請人的信譽受到質疑”。[97] 有關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規則 11 的討論: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3 - 需要提供的資訊和檔案#RPD 規則 11 - 證明身份和申索其他要素的檔案.

規則 34(2):證明檔案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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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 34(2) 規定,“提供給部門的檔案副本必須附有一份書面宣告,說明如何以及何時向另一方(如果有)提供了該檔案的副本”。在考慮該宣告的內容時,可以參考相關的 RAD 規則

Proof document was provided
34 (1) Proof that a document was provided must be established by 
(a) an acknowledgment of receipt signed by the recipient or a statement of service, if the document was provided by hand; 
(b) a confirmation of receipt if the document was provided by registered mail, courier, fax or email or other electronic means; or 
(c) a statement of service if the document was provided by regular mail.

Statement of service
(2) For the purpose of paragraph (1)(a) or (c), a statement of service consists of a written statement, signed by the person who provided the document, that includes the person’s name and a statement of how and when the document was provided.

Statement – unable to provide proof
(3) If a party is unable to provide proof that a document was provided in a way required by paragraph (1)(a) to (c), the party must provide a written statement, signed by the party, that includes an explanation of why they are unable to provide proof.

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AD 規則 第 3 部分 - 適用於所有上訴的規則#RAD 規則 34:證明檔案已提供.

向 RPD 提供延遲檔案證據的當事方必須使用部門指定的表格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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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RPD 提供延遲檔案證據的當事方必須使用“向難民保護部門提交延遲披露的申請”表格提出申請。使用該表格是強制性的,但 RPD 表示將對沒有代理的當事方靈活地適用這一要求。[98] RPD 表示,“雖然 RPD 規則 36 規定了成員在決定是否接受延遲披露時需要考慮的因素,但該規則或任何其他規則都沒有規定提交延遲證據的程式。” RPD 表示,他們的執業通知“透過制定一項包含新表格的程式,使事情更加清晰。”[99]

如果申索人提交的檔案晚於規則 34(3) 中規定的時限,委員會必須考慮其提供救濟的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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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 34(3) 中提供檔案的時限必須與 IRPA 第 170 條一起閱讀,特別是該條款的以下分節

Subsections 170 (e), (g) and (h) of the IRPA however indicate that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the RPD it:
(e)  must give the person . . .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evidence . . .;
(g)  is not bound by any legal or technical rules of evidence;
(h)  may receive and base a decision on evidence that is adduced in the proceedings and considered credible or trustworthy in the circumstances.

Trboljevac v. Canada一案中,法院評論道:“雖然小組成員知道規則 34(3) 中規定的十天披露檔案期限,但成員沒有承認或似乎沒有意識到IRPA條款允許他們即使如此也可以接受這些檔案,這實際上阻止了申請人證實其申索。... 小組成員應該說明他們為什麼拒絕行使IRPA 第 170 條賦予他們的自由裁量權。未能行使該自由裁量權是本案中違反自然正義的行為。”[100] 委員會接受遲交檔案的自由裁量權受以下規則 36 指導:加拿大難民程式/檔案#規則 36 - 使用未披露的檔案.

當聽證會多次開庭時,提交檔案的 10 天期限會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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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 34 中的“聽證會定日之前幾天”這一短語的解釋可能產生問題。根據規則 34(3),根據該規則提供的檔案必須在聽證會定日之前至少 10 天收到。如果聽證會延期安排在聽證會第一次開庭後 10 天以上,這是否意味著在下次開庭之前至少 10 天提交的任何檔案都是根據 RPD 規則 34(3) 規定的“至少在聽證會定日之前 10 天”提交的?這個問題的答案似乎是肯定的。難民保護部門:程式問題執業通知中寫道

後續庭審與首次庭審的相同要求適用。例如,如果聽證開始後延期至稍後日期完成,如果在第二次庭審日期前 10 個日曆日(或如果該檔案是為回應另一份檔案提供的,則為 5 個日曆日)收到這些檔案,則不需要申請。[101]

RPD 規則 35 - 相關且非重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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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s relevant and not duplicate

35 Each document provided by a party for use at a proceeding must
(a) be relevant to the particular proceeding; and
(b) not duplicate other documents provided by a party or by the Division.

使用國家檔案包並不排除披露其他原籍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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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在《難民認定程式中的國家檔案包政策》中指出

在難民保護司進行的所有難民索賠之前,將向各方披露相關的 NDP,作為難民認定中 COI 證據的標準來源。根據 RPD 規則 33(2),RPD 向各方提供有關在委員會網站上可以找到 NDP 的資訊,各方有責任在聽證前檢查 IRB 網站以獲取相關 NDP 的最新版本。……使用 NDPs 並不排除該部門或訴訟一方披露 NDP 中未包含的其他 COI。此類資訊必須根據具體情況披露,並受每個部門的法律和程式要求的約束。

必須提出申請才能提交超過 100 頁的國情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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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提供個人檔案作為書面證據沒有頁數限制。[102] 然而,對於國情檔案,委員會在 2018 年釋出了《關於在難民保護司出庭的當事人和律師的通知 - 大量的國情證據》,其中規定了關於提交給難民保護司的大量國情證據披露的程式。根據該實踐通知,各方應正式申請提交每國參考超過 100 頁的國情證據。[103] 超過指定頁數限制的國情證據披露應附上根據 RPD 規則 50 提出的申請。在 COVID-19 大流行期間,該實踐通知被暫停。[104] 在 COVID 時期之後,在 2024 年,該實踐通知正式宣佈不再生效,但相同的內容包含在新《難民保護司:程式性問題實踐通知》中,其中指出

RPD 處提交國情證據而無需申請的頁數限制為每個檔案 100 頁(一起審理的索賠或申請視為 1 個檔案)。頁面每側計為 1 頁(如果使用頁面的兩側,則計為 2 頁)。在本部分實踐通知生效之前提交給 RPD 的檔案不計入總頁數。

如果索賠或申請涉及多個參考國家,則每個參考國家的頁數限制為 100 頁。

提交超過頁數限制的國情證據的一方必須使用此表格申請提交大量的披露給難民保護司。使用此表格是強制性的,但 RPD 將靈活地對無代表當事人適用此要求。

申請應說明每個檔案與索賠人(s)的具體情況的相關性。各方應查閱相關的國家檔案包(s)以確保檔案不重複。[105]

目錄和傳真確認頁不計入 100 頁限制。[106] 大量的披露申請必須在聽證前 10 天提交,否則當事人還需要使用 IRB 網站上的申請表提交延誤披露申請。[107]

如何判斷檔案是國情證據還是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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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實踐通知中所述,提交給 RPD 的證據通常分為兩大類:與當事人相關的檔案(例如,身份證明檔案,警報記錄等)以及關於國情的證據(例如人權報告,有關該國情況的研究等)。本實踐通知僅適用於國情證據。談及索賠人個人風險並針對其索賠的證據,例如由索賠人本人或關於索賠人本人的證據,將被視為個人檔案。相反,國情檔案是指與索賠人所在國家的人權狀況相關的證據。每種情況下的問題是,特定檔案的首要目的是證實索賠人的個人資料,還是談及與索賠人所在國家相關的人權或其他事實和條件。

《難民保護司:程式性問題實踐通知》在“個人檔案”一詞旁邊包含一個“資訊氣泡”,該氣泡會彈出以下資訊

“個人檔案”是指標對個別索賠人的證據。一些例子是

  • 身份證明檔案
  • 政治組織成員身份證明
  • 醫療報告
  • 心理報告
  • 警報檔案
  • 商業記錄
  • 新聞報道
  • 簽證和旅行證件
  • 社交媒體
  • 來自了解索賠情況的人員的信函或宣誓書,例如目擊事件的人員[108]

refugeeclaim.ca 的指南《難民聽證準備:難民索賠人的指南》提供了每種型別檔案的示例。關於個人檔案,他們列出了

  • 是否有照片、信件、影片、電子郵件或其他檔案顯示你遇到的問題?把它們拿來!
  • 你是否去過警察局或其他政府機構尋求幫助?獲取警報記錄或其他證明你訪問過的證明。
  • 你是否接受過醫療救治?獲取你的醫院或醫生的記錄。
  • 是否有關於與你的案件有關人員的新聞報道?把它們拿來!
  • 是否有目擊你遭遇的人員?請他們寫下發生的事情併發送給你。如果可能,請此人面前律師或公證人宣誓(宣告)他們的陳述屬實。
  • 是否有經歷過類似問題的其他人?請他們用文字描述他們的經歷。如果可能,請此人面前律師或公證人宣誓他們的陳述屬實。
  • 你的索賠是否基於你的宗教身份或政治黨派或其他團體的成員身份?獲取顯示你成員身份的檔案。
  • 你是否因遭遇的事情而遭受精神健康問題?獲取加拿大醫生或心理學家出具的記錄你健康問題的報告。
  • 你還需要身份證明檔案來證明你的國籍。[36]

《難民保護司:程式性問題實踐通知》在“國情證據”一詞旁邊包含一個“資訊氣泡”,該氣泡會彈出以下資訊

國家情況證據是指關於您聲稱尋求保護的國家情況的書面證據。例如來自信譽良好的來源的報告,例如人權組織和可靠的新聞機構。IRB 為每個國家編制了國家檔案包(NDP)。NDP 包含提供國家情況資訊的公共檔案的清單。IRB 在每個索賠中都將相關 NDP 資訊視為國家情況證據。[108]

關於國家情況檔案,《難民聽證準備:難民申請人的指南》指南列出了

  • 此類證據包括來自信譽良好的來源的報告,這些報告記錄了與您的索賠有關的人權侵犯、政治事件和其他新聞。
  • 人權組織(例如大赦國際、人權觀察組織)的最新報告、聯合國報告、美國國務院國家報告、新聞文章或影片,展示了您所在國家的人權侵犯行為。
  • 您所在國家報紙和人權組織的文章和報告。

同樣,關於申請人可能參與的組織(即使在加拿大)的檔案也屬於與申請人所在國家人權狀況相關的證據類別,只要這些檔案沒有提及申請人的姓名或以其他方式描述或提及申請人。因此,例如,如果部長希望干預以辯稱申請人根據公約第 1F(a) 條被排除在外,如果部長希望提供超過 100 頁的內容來證明有關組織在特定歷史時期犯下了罪行,根據本執業通知,他們必須提出申請,以獲得提交大量披露的許可。關於這兩種型別檔案之間差異的進一步討論,請參見 IRB 的《難民保護司訴訟資訊收集和披露說明》,其中區分了國家來源研究(通常可獲得的資訊,不包括“IRB 收集的特定於特定申請人的資訊”)和特定於申請人的研究。[109] 此外,委員會《難民確定程式中的國家檔案包政策》對國家來源資訊 (COI) 給出了以下定義:“與難民確定程式相關的資訊,該資訊來自公開來源,這些來源儘可能被認為是可靠和客觀的”。[75]

委員會限制大量國家情況披露的管轄權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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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規則第 35 條明確指出的那樣,規則對可接納的檔案施加的唯一條件是它們必須與訴訟相關,並且不重複申請人或部門提供的任何其他檔案。RPD 規則本身對可以披露的檔案數量沒有限制,並且沒有對不同型別的檔案進行區分。執業通知中引用的授權是,IRB 主席有權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以確保委員會成員能夠按照該法第 159(1)(g) 條款有效且無不當拖延地履行其職責。執業通知指出,主席已將此授權委託給了副主席。此外,RPD 規則第 69 條規定,如果規則中沒有關於訴訟過程中提出的問題的規定,部門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來處理該問題。RPD 規則第 70 條規定,部門可以在通知各方並給予其反對意見的機會後,更改規則的要求,免除某人履行規則的要求,以及延長或縮短時間限制。

這一立法規定和規則作為執業通知(未經總督批准,如法律要求)對規則的修訂的授權的充分性似乎尚未得到司法審議。有關 RPD 規則如何得到總督批准的詳細資訊,請參見 加拿大難民程式/關於。但是,聯邦上訴法院在Thamotharem訴加拿大案中的推理似乎為委員會的行為提供了一些支援。[110] 正如 IRB 的《關於主席指南和司法指南的使用政策》指出的那樣,“指南主題本來可以作為根據《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 161(1)(a) 條頒佈的程式規則,通常不會使其失效”。[111] 有關此方面的進一步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59 - 主席的職責#主席的指南釋出和規則制定權力重疊

委員會有權拒絕以比規則第 35 條標準更廣泛的理由接納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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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第 35 條為各方提供的用於訴訟的所有檔案規定了兩個標準:它們必須相關且不重複。規則僅在此處列舉了這兩個標準,是否意味著委員會不能以規則第 35 條中列舉的理由之外的其他理由拒絕接納檔案?不是。委員會保留更廣泛的酌處權來控制其流程,包括其在訴訟中接納的檔案。以下是一些例子:

  • 在憲法要求這樣做的情況下排除證據:例如,部門有權根據《憲章》第 24(2) 條排除證據,如果證據是在違反《憲章》權利的情況下收集的,這個問題通常出現在違反律師權利的情況下關於入境口岸面試記錄的案例中;例如,請參見黃訴加拿大案。[112]
  • 在法律要求這樣做的情況下排除證據:委員會在其關於證據權重的法律服務檔案中指出,“在某些情況下,不適宜接納證據並給予它很少或沒有權重,相反,小組應完全拒絕接納證據。例如,當證據受特權或法定保密保護時,這種情況可能會出現”。[113] 例如,在《隱私法》禁止使用證據的情況下,這種情況將適用。在確定是否接納來自其他小組的決定作為證據時,委員會經常考慮這個問題,即使這些證據是由各方提供的:加拿大難民程式/166 - 訴訟必須在公眾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小組是否應該接納來自其他索賠的決定副本?
  • 將排除證據作為法庭作出的酌處決定:委員會在其關於證據權重的法律服務檔案中指出,“在某些情況下,不適宜接納證據並給予它很少或沒有權重,相反,小組應完全拒絕接納證據。例如,當證據與案件中的問題無關時,這種情況可能會出現;或者,當證據的損害性影響超過其證明價值時;... 或者,當證據過分重複時”。[113]

RPD 規則第 36 條 - 未披露檔案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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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e of undisclosed documents
36 A party who does not provide a document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34 must not use the document at the hearing unless allowed to do so by the Division. In deciding whether to allow its use, the Division must consider any relevant factors, including
(a) the document’s relevance and probative value;
(b) any new evidence the document brings to the hearing; and
(c) whether the party, with reasonable effort, could have provided the document as required by rule 34.

委員會必須權衡相關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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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 RPD 如何處理權衡規則第 36 條中列出的因素的任務提供了指導,指出考慮這些因素並不意味著僅僅列出它們,而是要積極權衡它們,以確定是否應該接納有問題的檔案。[114] 在新冠疫情大流行之前,《RPD 針對出現在難民保護司面前的當事人和律師的通知 - 延遲披露》執業通知生效。[115] 本執業通知中的任何內容都沒有解除委員會根據規則第 36 條行使酌處權的義務

RPD 規則第 36 條明確賦予了 RPD 在聽證會上接納未披露檔案的酌處權。即使當事人的請求不符合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發布的《針對出現在難民保護司面前的當事人和律師的通知 - 延遲披露》,這種酌處權仍然存在,儘管這種缺陷可能是確定請求時需要考慮的一個因素。當難民保護申請人要求 RPD 行使這種酌處權時,程式公正原則要求給予其就此事項提出意見的機會。RPD 沒有給予阿爾瓦雷斯·里維拉女士這樣的機會,這構成了程式公正的違反。[116]

此外,規則第 36 條下相關因素的清單要求應考慮所有因素,而不僅僅是其中一些。[117]

對規則第 36 條因素的過去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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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過去做出的決定已經考慮了上述因素,如下所示

  • (a) 檔案的相關性和證明價值
    • 檔案來源是否可靠? 對於國家情況證據,可以透過考慮檔案來源來評估其證明價值。例如,在Hasan訴加拿大案中,委員會拒絕承認與索賠相關的國家情況的一系列檔案:“披露檔案包中包含來自不同組織的若干報告,證明了巴勒斯坦男性的虐待、對巴勒斯坦人的嚴厲措施,以及以色列軍隊對巴勒斯坦人的非法殺戮和其他虐待。” 法院認為,可以考慮“這些報告來自像大赦國際這樣的傳統上被接受(出於證據目的)的來源。此外,一些報告來自以色列來源,例如以色列被佔領地區人權資訊中心”。[118]
    • 這些檔案與索賠的核心要素有多麼重要? RAD 認為,作為此證明價值評估的一部分,應分析這些檔案與索賠核心要素的中心地位。[119]
    • 這些檔案的證明價值是什麼?Mohammed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維持了委員會的決定,該決定中 RPD 拒絕承認聽證後提交的宣誓書,理由是“這些宣誓書的證明價值非常低,因為它們所包含的關於指控的迫害的細節很少,存在矛盾,並且缺乏宣誓人的身份證明檔案”。[120]
  • (b) 檔案為訴訟帶來的任何新證據
    • 例如,在Mohammed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維持了委員會的決定,該決定中 RPD 拒絕承認聽證後提交的宣誓書,理由是這些宣誓書“沒有披露在 Mohammed 先生的索賠基礎 [BOC] 或證詞中沒有被涵蓋的任何新證據,也沒有解決 [宣誓人] 所聲稱的尋找其他證據的努力”。[120]
  • (c) 該方是否能夠以合理的努力提供規則 34 所要求的檔案
    • 索賠人受過教育嗎?Mercado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確認,在做出此決定時,考慮索賠人的教育程度是合適的,並認可了“小組明確考慮了申請人受過教育的事實”。[121]
    • 索賠人是否一直是自訴人? 委員會主席指南 7 規定,“一般來說,RPD 會對不熟悉 RPD 流程和規則的自訴人進行寬容”。[122] 也就是說,可以考慮所有索賠人收到的索賠人工具包以及 BOC 表格上的說明都強調了檔案披露截止日期(見 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何時需要提供哪些檔案?)。
    • 該方律師是否有經驗?Mercado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確認,在做出此決定時,考慮索賠人由經驗豐富的律師代理的事實是合適的。法院指出:“與申請人的論點相反,RPD 並沒有僅僅因為申請人由這位律師代理就對他施加了更大的負擔。這只是評估申請人所處境地的人客觀上能夠預期的合理努力的事實的一部分。”[121] 但見:“應推定律師已盡職盡責”在 加拿大難民程式/解釋難民程式的原則#關於一個人對律師的合理期望的原則
    • 該方有​​多長時間來嘗試獲取檔案?Mercado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確認,考慮索賠人獲取相關檔案所花的時間是合適的,並寫道“RPD 還考慮了申請人有兩年多的時間獲取這些檔案,而且獲取這些檔案應該很容易”。[123]
    • 這些檔案是否較早可供該方使用? Lorne Waldman 在他的文字中寫道,委員會的小組應考慮對延遲披露提供的解釋:“如果這些檔案是可以獲得的,並且可以比現在更早地披露,這將不利於接受這些檔案”。[124] 例如,在Mercado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贊同 RPD 的意見,即“RPD 考慮了申請人有兩年多的時間獲取這些檔案,並且獲取這些檔案應該很容易,因為主要申請人似乎表示納稅申報表在他父親的 possession 在委內瑞拉”。[span>123]
    • COVID-19 大流行是否影響了該方提供這份檔案的​​能力? RPD 應考慮(現已撤銷的)2020 年難民保護司:關於恢復面對面聽證的實踐通知中提出的原則,即該原則將根據 COVID-19 靈活地適用規則。[125] 下面是一個例子,說明了這一因素如何在一次決定中得到考慮:RPD 考慮了 COVID-19 大流行的情況,但指出 (a) Mohammed 先生在大流行之前已經在加拿大待了將近兩年; (b) 特倫甘納邦州立和中央政府辦公室於 2021 年 5 月 11 日全面運作,所有 COVID 限制於 2021 年 6 月 19 日解除。最後,從更廣泛的政策角度來看,RPD 指出,雖然RPD 規則設想了一個靈活、可訪問和適應性的仲裁程式,但根據規則及時披露檔案有助於提高效率和司法公正。由於這些因素不利於接受證據,因此 RPD 拒絕接受宣誓書。[126]

此外,委員會還應考慮任何其他相關因素,其中包括

  • 這些檔案實際何時披露? 正如委員會在關於這些規則先前版本的公開評論中,在“部門可能考慮的延遲披露的其他因素”標題下所述,“部門還可以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 檔案實際何時披露。因此,各方應盡一切努力盡快披露其檔案”。[74] 難民保護司:程式問題實踐通知指出:“必須儘快提出申請。各方不應等到聽證當天才向 RPD 提交檔案”。[span>127] 例如,在關於此事的某項決定中,RAD 成員 Angus Grant 指出,這些檔案“在聽證前整整五天”提交是相關的。[span>128]
  • 委員會是否在更早的日期知道在提供檔案時犯了錯誤,委員會採取了什麼行動? 聯邦法院在Balasundaram訴加拿大案中指出,“公平背後的合理性也基於預期。行為準則會發展,人們會依賴它們。通常適用的行為準則之一是,明顯的錯誤和遺漏不會自動致命,並且可以糾正。例如,未能在電子郵件中包含附件會讓人期望收件人會告知發件人其錯誤”。[129]
  • 接受這些檔案是否會導致訴訟延遲? Lorne Waldman 在他的文字中寫道,小組會適當考慮“接受延遲披露是否會導致訴訟嚴重延遲”。[span>124] 如果會導致延遲,這將不利於接受延遲披露的檔案。如果不會導致延遲,這將支援接受該檔案。
  • 接受證據是否會對訴訟中的另一方造成損害? 法院在Hasan訴加拿大案中考慮了這一因素,當時它得出結論,委員會拒絕在部長不參與的情況下接受遲來的證據是錯誤的。[span>130] Lorne Waldman 在他的文字中寫道,“鑑於這些規則的措辭以及程式對所涉個人的重要性,可以肯定地說,只有當相關檔案的接受會對一方造成高度損害,並且這種損害無法透過短暫的延期來糾正時,才應將其排除”。[span>131]
  • 索賠人是否有任何相關的個人情況? 正如委員會在關於這些規則先前版本的公開評論中,在“部門可能考慮的延遲披露的其他因素”標題下所述,“部門還可以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索賠人的個人情況”。[span>74] 例如,可以考慮委員會 SOGIE 指南中的一句話:“合理的延遲也可能源於個人不願向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員透露他們的SOGIE,或者是在他們意識到或接受他們的SOGIE時”。[span>132]

規則關注的是在聽證會而不是其他型別的訴訟中使用未披露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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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 36 規定,未按照規則 34(該規則規定了當事人披露檔案的過程和時間表)提供檔案的當事人,不得在聽證會上使用該檔案,除非該部門根據上述程式允許使用。 在解釋該規則時,規則 1 的定義部分提供了一個“訴訟”的定義,這很恰當。它將訴訟定義為包括“會議、申請或聽證”。 因此,該等檔案不得在“聽證會”上使用,這似乎暗示該等檔案可在其他型別的訴訟中使用,但須遵守其他相關規則。其中一項規則是關於聽證後提供的補充檔案的規則 43。 如果聽證會已經舉行,則之後提供的任何檔案必須符合該規則的要求。 該規則沒有限制當事人在預審申請或會議中使用檔案的權利,這源於規則 34 的措辭,該規則將提供該等檔案的截止日期設定為“聽證會固定日期前 10 天”。 相反,如果在預審會議或申請中依賴的遲交檔案對另一方造成了損害,則程式公正的一般原則將指導委員會的行動。

該部門可對遲交檔案的使用施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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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委員會在對這些規則先前版本的公開評論中所述,“如果該部門允許使用在規則規定的時限之外提供的檔案,它可以對其使用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例如,該部門可能決定只參考長篇檔案中的某些相關部分。”[74]

如果小組根據規則 36 接受遲交檔案,則不應僅因遲交而降低這些檔案的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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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_Pineda訴加拿大_ 一案中,該部門接受了遲交的檔案。 但是,該法庭在其理由中得出結論,由於遲交披露,它將對這些檔案給予很小的權重。 法院得出結論,這是一種錯誤:“在行使酌處權根據規則 30 在規則 29 規定的時限之外允許提交此證據後,考慮到行使該酌處權時應使用的標準,然後以遲交為由對該證據賦予極小的權重,而沒有考慮申請人提供的關於遲交原因的解釋,這似乎有些矛盾。”[133]

如果檔案因其他原因不可接受,例如未經翻譯,則無需考慮規則 36 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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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需要考慮是否接受遲交檔案的規定不適用於檔案遲交不是問題,而是缺乏適當翻譯的問題。 在 _索亞雷斯訴加拿大_ 一案中,法院裁定,如果問題不是檔案遲交,而是檔案未經翻譯披露,則無需考慮該規則。[134] 簡而言之,當事人試圖提供未經翻譯的分析檔案遲交的事實並不能改變以下事實:在這種情況下,該規則和規則 32 都適用: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如果證據未按照規則進行翻譯,委員會可以拒絕接受或降低其權重

RPD 規則 37 - 規則 38-41 適用於任何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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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viding a Document

General provision
37 Rules 38 to 41 apply to any document, including a notice or request in writing.

RPD 規則 38 - 如何向該部門、部長和任何其他人提供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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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viding documents to Division
38 (1) A document to be provided to the Division must be provided to the registry office specified by the Division.

Providing documents to Minister
(2) A document to be provided to the Minister must be provided to the Minister’s counsel.

Providing documents to person other than Minister
(3) A document to be provided to a person other than the Minister must be provided to the person’s counsel if the person has counsel of record. If the person does not have counsel of record, the document must be provided to the person.

RPD 規則 39 - 提供檔案的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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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w to provide document
39 Unless these Rules provide otherwise, a document may be provided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ways:
(a) by hand;
(b) by regular mail or registered mail;
(c) by courier;
(d) by fax if the recipient has a fax number and the document is no more than 20 pages long, unless the recipient consents to receiving more than 20 pages; and
(e) by email or other electronic means if the Division allows.

此限額在 COVID 期間透過實踐通知增加到 50 頁,但後來恢復到 2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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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RPD 於 2020 年 6 月 24 日釋出的 _關於恢復面對面聽證會的實踐通知_,傳真頁數限制從 20 頁增加到 50 頁。[125] 2024 年 9 月 9 日,該與 COVID 相關的實踐通知被撤銷,傳真頁數限制似乎將恢復到規則中規定的 20 頁。 後續的實踐通知指出,“鼓勵當事人和其律師使用與 RPD 進行電子通訊的方式,例如電子郵件、Connect(以前稱為 ePost Connect)和 My Case 入口網站”。[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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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委員會在對這些規則先前版本的公開評論中所述,“傳真給該部門或另一方檔案時的最大頁數為 20 頁,包括封頁。 必須在傳真超過 20 頁的檔案或檔案包 _之前_ 獲得接收者的同意; 否則,該檔案將不被視為已收到。”[74]

RPD 允許透過電子郵件和其他電子方式傳送檔案,但有一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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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PD 規則 39 規定,如果該部門允許,可以透過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檔案。 RPD 規定,鼓勵當事人和其律師使用與 RPD 進行電子通訊的方式,例如電子郵件、Connect(以前稱為 ePost Connect)和 My Case 入口網站。

如果當事人選擇使用電子郵件,RPD 規定,“透過電子郵件提交的檔案必須以 PDF 格式作為附件。”[136] 此外,“電子郵件的主題行必須包含 RPD 檔案編號、聽證會日期(如果適用)和檔案型別。”[137]

如果當事人選擇使用 Connect(以前稱為 ePost Connect),則使用 Connect 的要求在 _難民保護司實踐通知:透過加拿大郵政 Connect 交換檔案_ 中規定。[138]

RPD 規則 40 - 無法提供檔案時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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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if unable to provide document
40 (1) If a party is unable to provide a document in a way required by rule 39, the party may make an application to the Division to be allowed to provide the document in another way or to be excused from providing the document.

Form of application
(2) The application must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50.

Allowing application
(3) The Division must not allow the application unless the party has made reasonable efforts to provide the document to the person to whom the document must be provided.

規則 40(3): 當事方必須盡合理的努力向需要接收檔案的人員提供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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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個在撤銷和終止難民保護申請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因為受保護人員無法找到: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64 - 撤銷或終止難民保護申請#規則 64(3): 部長必須向受保護人員提供申請副本。除非這樣做會導致違反仲裁庭的公平義務,否則這類申請可以在相關人員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除非部長能夠向仲裁庭部門證明已盡合理的努力按規則 40(3) 的要求提供檔案,否則仲裁庭部門不得在未向相關人員發出通知的情況下允許申請繼續進行。在根據規則 40 審理申請時,RPD 考慮了以下因素:

  • 部長盡力搜尋網際網路資料庫;
  • 部長在加拿大警務資訊中心資料庫中進行搜尋;
  • 部長親自前往最後已知地址;
  • 部長嘗試聯絡受保護人員的最後已知電話號碼;
  • 部長關於終止申請的證據質量。[139]

RPD 規則 41 - 檔案被認為接收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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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n document received by Division
41 (1) A document provided to the Division is considered to be received by the Division on the day on which the document is date-stamped by the Division.

When document received by recipient other than Division
(2) A document provided by regular mail other than to the Division is considered to be received seven days after the day on which it was mailed. If the seventh day is not a working day, the document is considered to be received on the next working day.

Extension of time limit — next working day
(3) When the time limit for providing a document ends on a day that is not a working day, the time limit is extended to the next working day.

檔案在某一天被“認為接收”這一事實構成一個可反駁的事實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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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 41(2) 規定,“透過普通郵件提供的檔案……被認為在郵件發出之日起第七天接收”。檔案在該日期被“認為接收”意味著,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推定檔案是在該日期接收的。但是,這是一個可反駁的事實推定。例如,如果郵件退回顯示無法送達,則該推定不成立。同樣,如果發件人知悉檔案實際上是在更晚的日期收到的,例如由於收件人長時間不在國內,那麼僅僅“認為”檔案在七天期限後收到是不合適的。

委員會對規則舊版本的公開評論支援這種解釋,認為檔案以這種方式被“認為接收”,“不免除當事方確保[檔案實際上被接收]”的責任:“如果檔案是透過普通郵件傳送的,[規則的這部分]規定檔案被認為在郵件發出之日起第七天接收。如果第七天不是工作日,則檔案被認為在下一個工作日接收。但是,郵寄檔案不免除當事方確保仲裁庭部門在規定的時限內實際收到檔案”。[74]

同樣,雖然可以推定傳送給申訴人(或其律師)的聽證通知提供了足夠的聽證通知,但如果證據表明通知實際上並未收到,則任何放棄決定都可能被撤銷,這取決於對放棄程式相關原則的更廣泛審查,包括申訴人是否盡職盡責地將他們的聯絡資訊更新給委員會。[140] 用瓦爾德曼的話來說,“在具體案件中,如果申訴人能夠證明檔案實際上未在規定的七天期限內收到,則可能克服推定規定。但是,申訴人需要以有說服力的證據證明情況確實如此”。[141] Ghaloghlyan 訴加拿大 提供了關於證明檔案已傳送需要什麼證據的指導。

9. 因此,問題變成了:在超過半數機率的情況下,證明檔案已傳送需要什麼證據?我認為,要認定檔案“正確傳送”,就像Kaur中使用的那樣,必須透過能夠驗證檔案確實已傳送給申請人的方式,將其傳送到申請人提供的地址。10. 例如,對於檔案來說,證明信件已傳送的證據是,透過掛號郵件傳送並出示證明這是傳送方式的文件,或者出示實際郵寄信件的人員的宣誓書。證明傳真已傳送的證據是,出示傳送傳真的日誌,確認傳送。證明電子郵件已傳送的證據是,出示傳送者電子郵件已傳送資料夾的列印件,顯示相關郵件已傳送到提供的電子郵件地址,並且沒有顯示未送達的跡象,郵件沒有“退回”。其他證明檔案已傳送的證據也可能足夠;每個案件的認定取決於提供的證據。[142]

這通常是在檔案中透過生成名為“檔案已提供宣告”的檔案來完成的,該檔案包含明確宣告檔案已在特定日期送達,並且登記員在表格底部簽字。[143] 同樣,在出庭通知的底部,通常會有一行提到該檔案已透過例如普通郵件傳送給申請人。聯邦法院認為這構成檔案已傳送的充分證明。[144]

在超過半數機率的情況下,證明檔案已傳送給申請人後,就會產生申請人已收到檔案的可反駁推定,而申請人單方面聲稱未收到檔案,並不能反駁該推定。[145]Yu 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裁定,“鑑於出庭通知已傳送到申請人檔案中最新更新的地址,並且申請人在出庭通知日期之前和之後都確認收到了其他檔案,我確信送達推定成立,未送達的風險由申請人承擔,其單方面聲稱未收到檔案不足以反駁送達推定”。[144]

傳送到委員會其他部門的檔案不會自動放置在 RPD 檔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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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難民保護處(RPD)有案件的人,可能在委員會的其他部門也有案件,包括移民部門或難民上訴部門(如案件上訴後被退回難民上訴部門重新審議)。提交給這些其他部門的檔案不會自動被置於RPD的記錄中,通常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將這些檔案提交給RPD,如果他們希望RPD審議這些檔案。

RPD規則42 - 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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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ginal Documents

Original documents
42 (1) A party who has provided a copy of a document to the Division must provide the original document to the Division
(a) without delay, on the written request of the Division; or
(b) if the Division does not make a request, no later than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proceeding at which the document will be used.

Document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3(5)(e) or (g)
(2) On the written request of the Division, the Minister must without delay provide to the Division the original of any document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3(5)(e) or (g) that is in the possession of an officer.

提供原件給部門的目的之一是允許對這些原件進行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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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42規定,向部門提供檔案副本的當事人必須向部門提供原件。此規定的目的之一是確保程式的完整性和部門能夠評估原件的真實性。例如,《難民保護處訴訟資訊收集和披露指南》規定,在諮詢負責的成員經理後,如果指定成員認為有必要進行法醫鑑定,他們可以指示RPD審判支援小組將檔案傳送給皇家騎警法醫實驗室服務進行鑑定。[146] 法醫檢驗的平均週轉時間為120天。因此,指定成員必須考慮法醫鑑定是否會使訴訟程式超出立法規定的時間範圍而無法合理地進行。

RPD規則43 - 聽證後提供的額外證據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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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ditional Documents

Documents after hearing
43 (1) A party who wants to provide a document as evidence after a hearing but before a decision takes effect must make an application to the Division.

Application
(2) The party must attach a copy of the document to the application that must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50, but the party is not required to give evidence in an affidavit or statutory declaration.

Factors
(3) In deciding the application, the Division must consider any relevant factors, including
(a) the document’s relevance and probative value;
(b) any new evidence the document brings to the proceedings; and
(c) whether the party, with reasonable effort, could have provided the document as required by rule 34.

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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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的RPD規則43與舊版本(2002年版)的規則37類似,但並不完全相同:[147]

Additional documents after the hearing has ended
37. (1) A party who wants to provide a document as evidence after a hearing must make an application to the Division.

Written application
(2) The party must attach a copy of the document to the application. The application must be made under rule 44, but the party is not required to give evidence in an affidavit or statutory declaration.

Factors
(3) In deciding the application, the Division must consider any relevant factors, including:
(a) the document’s relevance and probative value;
(b) any new evidence it brings to the proceedings; and
(c) whether the party, with reasonable effort, could have provided the document as required by rule 29.

規則43適用於證據,不適用於陳述、判例或其他法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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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43不適用於聽證後提出的陳述。這是因為,正如《Yared Belay訴加拿大案》所述,該規則規定了在聽證後提交證據的程式,而不是提交陳述。[8] 此外,當事人不能根據該規則申請提交另一項難民保護處裁決,或其他法庭裁決,或判例。正如法院在《Petrovic訴加拿大案》中所評論的:

我認為法庭裁決的副本不構成規則第43(1)款所指的“證據”,原因如下。首先,RPD不需要分析每一項判例,因為它是實質性證據。其次,在提交新的證據時,對方通常有機會對該證據的可採性提出意見,包括進行交叉盤問。很難想象任何人會反對某項判例(裁決)的可採性。最後,如果議會希望將以前的RPD裁決構成規則第43條所指的證據,我認為它會明確表示這一點。 [9]

延長提交非證據檔案的期限的相關規則是規則70(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69-71 - 一般規定#RPD規則70 - 更改規則、免除規則、延長時限或自行採取行動的權力)。儘管如此,法院裁定,在某些情況下,如果RPD接受了聽證後的陳述,則不接受這些陳述所依據的證據可能是不可取的。[148]

部門沒有實質性義務接受聽證後的證據或陳述,但必須明確審議新提交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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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Aguilera訴加拿大案》所裁定,委員會“沒有義務接受聽證後的證據或允許就此提交陳述”。[149] 然而,它有義務“承認申請人提交的聽證後的證據,並解釋為什麼應該或不應該考慮這些證據”。[150] 簡而言之,“委員會有義務明確審議新提交的證據”。[151] 這種義務一直持續到作出決定為止。[152] 如果小組未能承認和審查申訴人提交的聽證後的證據,則違反了自然公正原則和裁決申訴的程式公正原則。但是,這種義務不賦予申訴人任何具體的結果,除了在考慮相關規則(如規則43)並接受或拒絕證據的公正程式之外。

這種明確審議新提交證據的義務,即使規則43申請可能不充分或缺少細節,也適用。例如,在《Cox訴加拿大案》中,法院審議了部長認為

委員會沒有義務在其理由中明確審議該證據的申請,因為該申請沒有遵守規則37的所有要求。特別是,被告強調申請中缺乏對該證據為何不能及時提交到聽證會的解釋。

法院駁回了該論點,認為儘管缺乏關於相關規則中列舉的因素之一的意見,但委員會仍有義務明確審議新提交的證據。[153]另見以下評論: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31-43 - 檔案#即使當事人沒有明確提及該規則,也應根據規則43評估聽證後提交的新證據。

即使當事人沒有明確提及該規則,也應根據規則43評估聽證後提交的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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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uaib案中,法院審理了RPD是否可以以未根據規則43正式申請提交為由拒絕聽證後文件的問題。法院認為,提供檔案並附帶說明為何應予以考慮,符合規則的要求。 [154] 法院裁定,RPD在忽略聽證後證據方面犯了可審查的錯誤。同樣,RAD認為RPD在未考慮檔案時犯了錯誤,而這些檔案“在與RPD的通訊中隱含著申請進一步考慮聽證後證據”。RAD成員M. Pettinella在其中一個案例中對這一義務作了如下評論

RAD注意到,部長在申訴人聽證後、RPD做出決定之前收到了該信函。部長在給RPD的信函中隱含著申請進一步考慮聽證後證據。RPD在未將該信函視為申請時犯了錯誤。RPD有義務考慮部長的申請,並確定該證據是否在其規則範圍內可採納。RPD規則43(3)規定,RPD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該檔案的相關性和證明力;該檔案為訴訟程式帶來的任何新證據;以及該當事方是否能以合理的努力提供該檔案,如規則[43]要求。 [155]

委員會必須考慮規則43(3)中的每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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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規則43(3),在決定此類申請時,部門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

  • (a) 檔案的相關性和證明價值
  • (b) 檔案為訴訟帶來的任何新證據
  • (c) 該方是否能夠以合理的努力提供規則 34 所要求的檔案

因此,委員會需要考慮檔案的相關性、證明力、新穎性,以及當事方是否能夠以合理的努力及時提供檔案,即與規則36(a)、(b)和(c)中列出的因素相同的因素。文字難民法指出,“聽證後證據接收的標準類似於普通法長期確立的個人可以在上訴中提供新證據的理由”。 [156] 法院裁定,“雖然[規則36]中要考慮的因素清單並非詳盡無遺,但列表之前使用“包括”而不是“例如”一詞表明瞭希望將子規則中包含的每個因素都予以考慮。不這樣做會導致違反程式公正”。 [157] 因此,在一個委員會的決定只考慮了一個因素的案件中,法院得出結論認為它犯了錯誤。

規則43(3)的因素並非詳盡無遺,因此,委員會可以考慮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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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規則43(3),部門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這一事實意味著它不限於規則中列出的上述因素,還可以考慮其他因素。正如尼爾法官所說,“規則37(3)中要考慮的因素清單並非詳盡無遺”,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此處。 [157]

過去決定中對規則43(3)因素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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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上面關於規則36的評論中對相同因素的討論(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31-43 - 檔案#RPD規則36 - 使用未公開的檔案)。已經考慮的特定於聽證後文件的其他因素包括

  • 申訴人是否曾申請提供不包括此類檔案的聽證後文件:如果一個小組已經允許申訴人在聽證後提交某些特定型別的檔案,則申訴人不應期望在沒有相關申請的情況下,允許提交其他無關型別的檔案。在Farkas訴加拿大案中,法院指出,“實際提交的聽證後文件不屬於RPD允許提交的型別,即‘佐證警察和/或醫療檔案’。由於聽證後證據不屬於RPD許可範圍,因此RPD有權拒絕這些證據”。 [158]
  • 該檔案在申請時是否存在:有時,當事方會申請暫停訴訟程式,直到他們獲得某些檔案,例如尚未結束的外國司法程式的法院判決。本規則不適用於此類請求,因為本規則僅適用於當事方擁有並提交了其希望委員會考慮的檔案副本的情況,如規則43(2)所示。相反,申請在聽證後提供檔案,並在提供檔案之前暫停做出決定,並不嚴格按照規則43進行評估,而應根據委員會的全面管轄權進行考慮。

申請提交申訴人尚未擁有的聽證後文件,並不屬於規則43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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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時,當事方會請求暫停訴訟程式,直到他們獲得某些檔案,例如尚未結束的外國司法程式的法院判決。RPD規則43不適用於此類請求,因為本規則僅適用於當事方擁有並提交了其希望委員會考慮的檔案副本的情況,如規則43(2)所示。相反,申請在聽證後提供檔案,並在提供檔案之前暫停做出決定,並不嚴格按照規則43進行評估,而應根據委員會的全面管轄權進行考慮。法院裁定,基本司法公正要求法庭在知道申請人可以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關鍵檔案的情況下,推遲其決定。 [159]

在某些情況下,此類請求將與正在進行的外國程式有關,例如另一個國家的審判。一般的做法是拒絕在外國程式的結果出來之前暫停訴訟程式,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考慮該法案的總體方案時,如果一個人在加拿大被指控犯有可處十年以上刑期的罪行,而刑事訴訟仍在進行中,官員有權在做出關於個人是否有資格提出索賠的決定之前等待審判的結果。 [160] 因此,IRPA中有一些先例表明,在另一項程式結束並且相關檔案可用之前,可以暫停訴訟程式。

Faysal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評論說,RAD在沒有等待護照申請結果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未證明其身份,而該程式的結果可能決定性地證明其身份,這做法不公正

申請人的護照申請登記日期為2019年1月11日。根據NDP,申請人的護照可能要到2020年1月11日才能驗證。然而,RAD在2019年10月9日做出了決定,遠在NDP概述的六到十二個月的驗證過程之前。... [T]RAD...能夠在驗證過程完成後評估申請結果。我認為,RAD沒有這樣做,鑑於護照的重要性,其決定是不合理的。 [161]

法院在Gulamsakhi訴加拿大案中裁定,委員會通常應採取寬鬆的態度,允許合理地申請提交聽證後文件,因為難民索賠案中通常涉及的問題

我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RPD拒絕給予申請人延期或允許其在之後提交證據的做法是錯誤的。所有延期都需要權衡案件的多種情況。這裡,主要錯誤是RPD在權衡時沒有考慮到將申請人驅逐出境的後果。...在本案中,特別是考慮到申請人可能面臨的可怕命運,不僅可能遭到她丈夫的迫害,還可能遭到刑事和宗教司法當局的迫害,並且延期實際上不會對RPD或加拿大當局造成多少不利影響,我認為,為了公正起見,RPD必須給予延期,以使申請人能夠向RPD提供所要求的佐證檔案。 [162]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獲得陳述意見權和公正聽審權#當事方有權及時獲得決定和理由.

如果申訴人在聽證後提交的檔案中出現可信度問題,小組通常不需要恢復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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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規則是,難民保護司 (RPD) 沒有義務回覆因申請人自己的聽證後提交材料而產生的擔憂。法院指出:“這樣做將給 RPD 帶來沉重的負擔。必須記住,申請人有責任提交可信的和佐證的證據來支援他們的主張。”[163] 這種結論可能在部長參與訴訟且他們的聽證後提交材料提出關於申請人可信度的質疑(反之亦然)的情況下有所不同。另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3 - 資訊和檔案提供#部門有權重新召開聽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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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澤裡海馬諾特,布拉尼·格布里希韋特訴移民部(F.C.,編號 IMM-3077-21),麥克哈菲,2022年4月26日;2022 FC 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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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加拿大(公共安全和應急準備)訴多斯桑托斯·弗雷塔斯,2024 FC 608 (CanLII),第23段, <https://canlii.ca/t/k45zc#par23>,於2024年5月16日檢索。
  92. 布朗訴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2020 FCA 130 (CanLII),[2021] 1 FCR 53,第142段, <https://canlii.ca/t/j93cf#par142>,於2024年7月14日檢索。
  93. 加拿大(公共安全和應急準備)訴多斯桑托斯·弗雷塔斯,2024 FC 608 (CanLII),第34段, <https://canlii.ca/t/k45zc#par34>,於2024年5月16日檢索。
  94. 加拿大(公共安全和應急準備)訴多斯桑托斯·弗雷塔斯,2024 FC 608 (CanLII),第31段, <https://canlii.ca/t/k45zc#par31>,於2024年5月16日檢索。
  95. Seyobok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案,2009 FC 104 (CanLII),[2010] 2 FCR 3,第44段。
  96. Mawut訴加拿大(公共安全與緊急準備部長)案,2021 FC 1155,第29段。
  97. Ahortor訴加拿大(就業與移民部長)案 (1993),65 F.T.R. 137 (FCT)。
  98.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司:關於程式問題の実踐指南,最後修改日期:2024年9月9日,<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rpd-pn-procedural-issues.aspx>,第4.4節。
  99.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問答:關於程式問題の実踐指南,最後修改日期:2024年9月9日,<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rpd-pnpi-qa.aspx>,第22題。
  100. Trboljevac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案,2020 FC 26 (CanLII),第52段。
  101.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司:關於程式問題の実踐指南,最後修改日期:2024年9月9日,<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rpd-pn-procedural-issues.aspx>,第4.4節。
  102.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司:關於程式問題の実踐指南,最後修改日期:2024年9月9日,<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rpd-pn-procedural-issues.aspx>,第4.5(a)節。
  103.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向難民保護司出庭的當事人和律師的通知 - 大量國家情況證據,最後修改日期:2018年6月26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voluminous-country-conditions-evidence-preuve-volumineuse-relative-aux-conditions-dans-le-pays.aspx>。
  104.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司:關於恢復現場聽證的實踐指南,2020年7月10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rpd-pn-hearing-resumption.aspx#toc34>(2020年8月14日訪問)。
  105.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司:關於程式問題の実踐指南,最後修改日期:2024年9月9日,<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rpd-pn-procedural-issues.aspx>,第4.5節。
  106.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問答:關於程式問題の実踐指南,最後修改日期:2024年9月9日,<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rpd-pnpi-qa.aspx>,第27題。
  107.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問答:關於程式問題の実踐指南,最後修改日期:2024年9月9日,<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rpd-pnpi-qa.aspx>,第29題。
  108. a b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司:關於程式問題の実踐指南,最後修改日期:2024年9月9日,<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rpd-pn-procedural-issues.aspx>,第4.5節。
  109. 難民保護司訴訟資訊收集和披露說明,主席根據《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159(1)(a)條釋出的說明,2012年12月修訂,<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InstructInfo.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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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a b Mercado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案,[2010] F.C.J. No. 311, 2010 FC 289 (F.C.),第4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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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a b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司:關於恢復現場聽證的實踐指南,2020年6月24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rpd-pn-hearing-resumption.aspx>(2020年6月24日訪問)。該關於新冠疫情的實踐指南不再有效,但生效至2024年9月9日:<https://irb.gc.ca/en/news/2024/Pages/rpd-pnpi.aspx>。
  126. Mohammed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案,2024 FC 713 (CanLII),第24段,<https://canlii.ca/t/k4jc6#par24>,於2024年7月3日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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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Waldman,Lorne,《加拿大移民與難民法實務》,Markham,安大略省:LexisNexis Butterworths,2018,ISBN 9780433478928,ISSN 1912-0311,<https://search.library.utoronto.ca/details?5022478>(2020年4月1日訪問),PDF 第17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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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Soares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案,[2007] F.C.J. No. 254, 2007 FC 190 (F.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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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司:程式問題實踐通知》,修改日期:2024-09-09,<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rpd-pn-procedural-issues.aspx>,第 3.1 節。
  137.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問答:程式問題實踐通知,<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rpd-pnpi-qa.aspx>,第 9 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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