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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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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稱,難民身份認定是最難的裁決形式之一,它涉及對外國狀況進行事實調查、跨文化和口譯的證人審查、始終存在的證據缺失以及對潛在風險進行預測的義務,而不僅僅是宣告對過去事件最合理的敘述。[1] 在這種情況下,難保司成員必須根據稀少且不確定的資訊做出高風險的決定,他們需要在保護和控制的目標之間取得平衡,而加拿大的難民法含糊不清,提供的指導有限,可信度通常是任何特定案件的關鍵點。[2] 加拿大采用的難民身份認定程式旨在解決這些挑戰,該程式是委員會負有調查性授權的程式。以下是該授權的一些輪廓。

難民保護司負有調查性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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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通常採用調查性方法,而不是對抗性方法來進行決策。瑞貝卡·哈姆林這樣描述了這兩種決策方法之間的對比。

對抗性風格採取了三方結構:兩位爭議方在一位被動法官面前爭論各自的立場,法官必須透過決定哪一方更有說服力來解決爭議。在對抗性程式中,正義基於這樣的前提,即一位公正的法官在聽到雙方強力爭論後,對競爭性的故事版本做出裁決。與這種類似法庭的設定不同,調查性聽證會旨在是非對抗性的和非法律性的,採取了當事人與其命運決定者之間的二元結構。調查性決策者與當事人進行對話,並且必須透過協作的研究和提問過程來發現事實。正義體現在決策者對積極調查過程的承諾中。[3]

難民保護司負有調查性授權。委員會的《主席指南 7》這樣描述了成員的調查性授權

成員的作用不同於法官的作用。法官的主要作用是考慮對立方選擇提出的證據和論點;而不是告訴當事人如何陳述他們的案情。判例法已經明確確立了難保司對其自身程式的控制權。難保司決定並指示聽證會如何進行。成員必須積極參與,才能使難保司的調查程式正常運作。[4]

委員會指出,決策者有義務在該過程中發揮積極作用。[5] 這種調查性授權對成員如何評估申請有影響;這意味著委員會“有義務考慮根據證據出現的難民申請的所有潛在理由,即使申請人沒有提出這些理由”。[6] 為了彌補當事人之間的不平等,此類調查性程式通常用於人權裁決環境中。[7] 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加拿大訴沃德案》中所認識到的,審查員有義務確定是否符合難民公約的定義。[8]

難民身份認定是宣告性的,而不是構成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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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某人為難民並不會使此人成為難民。這是因為難民身份認定是宣告性的,而不是構成性的行為。[9] 正如難民律師大衛·馬塔斯所說,“宣告性行為承認某人是其本來面目或一直以來的樣子。構成性行為使某人成為其以前並非如此的人。庇護政府不能使某人成為難民,因為他已經是難民。”[10] 正如難民法學者詹姆斯·哈撒韋所說,難民身份源於難民的困境,而不是源於對身份的正式認定。[11] 用英國最高法院的話來說,“不遣返個人的義務是由於其情況符合‘難民’的定義而產生的,而不是因為締約國承認其符合該定義。”[12]

在確定難民身份時,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沒有被賦予自由裁量權,而是必須做出類似司法型別的決定。[13] 這樣,當決策者未能認定真正的難民時,他們就犯了錯誤,當決策者做出相反的行為,錯誤地認定非難民為難民時,他們也犯了錯誤。原則上,一個國家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向任何人提供庇護,無論他們是否符合難民公約或任何其他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標準,[14] 這種廣泛的權力並沒有委託給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他們被限制在認定符合《加拿大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 96 或 97 條中的適用標準的案件。這一原則反映在該法案的第 107 條中:加拿大難民程式/107 - 難民保護申請決定#《加拿大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 107 條:難民保護申請決定。一旦委員會得出結論,申請人不符合難民的定義,委員會沒有一般性的自由裁量權允許申請人以“公平”的理由留在加拿大。[15] 事實上,這與《難民公約》本身的條款和聯合國難民署就此提出的指導意見是一致的,例如,聯合國難民署的宣告指出,公約中的排除條款是強制性的,必須嚴格執行。[16]

現代難民制度的概念與 20 世紀以前的庇護觀點形成對比,在 20 世紀以前的庇護觀點中,外交庇護和領土庇護被認為是構成性行為,因此,正是該決定使尋求庇護的人成為庇護者。[17] 從庇護的構成性觀點轉向宣告性觀點反映了庇護制度和難民身份的權利基礎觀點的出現。在加拿大,這體現在加拿大國家對符合《難民保護法》第 96 和 97 條標準的人員承認其為難民的具體法律義務。對這種身份的承認不是加拿大出於慈善目的進行的自由裁量行為,而是個人根據《難民保護法》享有的個人權利,正如美洲人權法院和《難民公約》所承認的那樣。他們在帕切科·蒂內奧訴玻利維亞案的判決中寫道:

即使《1951 年公約》沒有明確規定庇護權,但它被認為是隱含地納入其文字中的,該文字提到了難民的定義,反對不驅回原則的保護,以及難民可以享有的權利清單。……在《1951 年公約》及其《1967 年議定書》提供的保護下,庇護制度在全球層面形成了特定的形式和機制:即難民身份。[18]

肖娜·拉布曼寫了關於這種庇護概念的意義。

在法律中採用基於權利的立場的好處在於,它為難民保護增加了對法律義務和問責制的具體主張。這是當事人之間的平等。斯圖爾特·謝因戈爾德將其定義為“法律的召喚”。他認為,權利的主張意味著一種合法和尊嚴的互惠關係,這種關係是社會性的,而不是個人的。當前難民保護中的替代主張是同情、人道主義和道德。這種主張缺乏互惠性,並且基於個人需求。正如凱瑟琳·多沃尼格解釋的那樣,“同情的主張不能有效地發揮權利的作用,因為權利植根於平等,而同情則植根於慷慨和不平等。”[19]

儘管如此,聲稱難民身份認定程式是宣告性的,而不是構成性的,並且其隱含地將“難民身份”表示為法律賦予的客觀身份,這似乎是傾向性的。它被不同個人和系統對“誰是難民?”這個問題的回答的巨大差異所證偽,即使他們都解釋了相同的公約條款、證據和法律。也就是說,用託恩·里奧登的話來說,“難民作為一種跨越時間和空間的不可協商身份的觀念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是虛構的,但它是一個‘關鍵的虛構’,對那些獲得或被拒絕難民身份的人來說具有非常真實的意義。”[2] 有關此問題的更多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聽取陳述權和公正聽審權#決策應可預測且在整個委員會中保持一致

當部長參與時,聽證會將變得對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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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該部門的任務主要被認為是調查性的,而不是對抗性的,[20]但在某些情況下,部長會干預索賠,該過程將變成對抗性的。正如委員會所述,“對抗性僅僅意味著存在兩個對立的當事方。”[21] 這恰當地限制了委員的作用。特倫布萊-拉梅爾女士法官在裡瓦斯訴加拿大案中觀察到,在某些情況下,例如在排除問題出現時,“法庭在沒有部長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可能會出現問題,因為部長通常負有舉證責任。正如申請人所辯稱的那樣,這是一種可能迫使委員‘進入競技場’的情況。”[22] 正如洛恩·沃爾德曼在他的活頁材料中所述:“……由於舉證責任完全落在了部長身上,因此可以肯定地說,法庭委員本身不適宜對排除事項進行調查。如果法庭委員這樣做,將導致他們成為尋求確定索賠人是否屬於排除條款的檢察官。”[23]

儘管如此,判例法承認法庭可以在沒有部長參與的情況下對排除問題做出裁決,[24]並且事實上,即使部長不參與案件,法庭也可能負有這樣做的義務。此外,難民複議部即使在申訴人上訴備忘錄中沒有提出排除問題,也可以考慮這些問題。[25] 但一旦部長參與進來,聽證會就被視為變成了對抗性程式,部長聽證會官員和難民索賠人都會提交證據來證明或反駁,例如,排除的指控。[26] 這可能對委員的適當作用產生一些限制,這與《難民保護程式規則》中要求在部長收到可能排除通知後立即暫停聽證的規定有關(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保護程式規則》26-28 - 排除、誠信問題、不可入境和不合格)。

可能會出現這種情況,部長會承認某一點或提出有利於索賠人的建議;這不會約束該部門,也不會減輕索賠人提出其主張的義務:馮訴加拿大案[27] 儘管如此,雖然聯合提交檔案不會約束該部門,但判例法確立了應該對此給予認真考慮:阮訴加拿大案[span>28] 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獨立決策者權利#部長承認某一點時,委員不受約束

雖然部長沒有義務成為訴訟的當事方,但一旦部長成為當事方並提供披露,其披露必須“完整”,不能有選擇性: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保護程式規則》31-43 - 檔案#當事方何時需要提供哪些檔案?

委員應接受適當的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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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策者應接受有關法律和事實問題的適當培訓。委員會指出,委員應具備法律框架的透徹知識,並精通相關法律、規則、自然公正原則和判例法等,以便做出正確的決定,維護小組的信譽和權威。[5]

雖然難民保護部委員的培訓總體上受到高度評價,但相比之下,海外簽證官在決定從國外進行安置的申請時,情況並非總是如此。例如,在吉爾馬西翁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得出結論,簽證官“缺乏足夠的培訓和支援”在交叉盤問中很明顯。[29]

對委員的培訓和勝任能力也存在限制。在拉米雷斯訴加拿大案中,申訴人在司法審查中辯稱,法庭委員應該考慮在擬議的國際難民安置地點提供諮詢是否可能充分解決申請人的心理健康問題;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得出結論認為,“這種分析將是推測性的,遠遠超出難民複議部的專業知識。”[30] 這一原則也反映在提供給委員的額外服務中,例如,《難民保護部程式資訊收集和披露說明》中的一份宣告指出,如果指定委員在諮詢了負責的成員經理後,認為需要進行法醫驗證,他們可以指示難民保護部司法支援小組將檔案傳送到加拿大皇家騎警法醫實驗室進行驗證。[31]

索賠人有義務證明他們符合被認定為難民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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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法院確認,證明自己符合《法案》中難民公約難民或“需要保護的人”定義的舉證責任在於申訴人。[32] Irwin Law 的《難民法》一書指出,這一責任源於國際法中的一般原則,即尋求進入某國的個人必須為其入境提供正當理由。[33] 聯合國難民署認為,這一原則在難民問題上適用,並指出“舉證責任原則上在於申請人”。[34] 在加拿大難民法中,舉證責任以前分配得不同,但在 1988 年,加拿大立法機構修改了移民法,將提出申訴的舉證責任轉移到了尋求庇護者身上。[35]

聯邦法院認為,申訴人有責任提交一份清晰、詳細且完整的申請。[36] 聯合國難民署手冊規定,審查難民申訴的人員應“確保申請人儘可能全面地陳述其案件,並提供所有可用證據”。[34] 這並不意味著委員會成員有義務對申訴進行獨立調查;難民上訴部門已裁定,以下原則適用於難民認定背景:“決策者有權獲得關於具體提出的內容的適當通知。決策者沒有責任找出可能幫助申請人的要點”。[37] 同樣,難民保護部門成員雷爾頓也指出,“負責審理重新開放申請的部門的角色不包括代表申請人進行事實調查”。[38] 其中一個原因是關於司法經濟;事實上,據說“國家有權獲得公平和有效的庇護程式”。[39]

在加拿大體系中,也存在一些法律問題,這些問題的舉證責任不在申訴人身上: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授權#委員會有義務調查舉證責任落在其身上的事項.

此外,即使舉證責任在於申訴人,委員會也不能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僅僅因為申訴人沒有履行舉證責任,就做出某些結論,例如存在內部安全地帶選擇。[40]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授權#在難民事項中,存在共同的事實調查義務.

委員會有義務考慮所有在證據和相關法律中出現的潛在難民申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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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申訴人有責任證明自己符合獲得保護的要求,但這並不意味著他們有義務用難民法的術語或引用具體案例或法律條款來構建他們的案件。[41] 委員會“有義務考慮所有在證據中出現的潛在難民申訴理由,即使這些理由不是由申請人提出的”。[42] 案件應該根據所有約束委員會的法律來決定,而不僅僅是當事人恰好放在委員會面前的法律。[43] 這一原則反映在聯合國難民署手冊中,該手冊規定,申訴人沒有義務確定其受迫害的原因

通常申請人自己可能不知道所恐懼迫害的原因。然而,他並沒有義務如此深入地分析自己的案件,以詳細地確定這些原因。當調查案件事即時,由審查員確定所恐懼迫害的原因或原因,並決定 1951 年公約的定義是否在這方面得到滿足。[44]

當提供證據時,該部門需要從現實和實際的角度分析這些證據如何適用於申請人的未來風險。[45]

另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意見的權利和公正審理的權利#決定必須遵循法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22 - 專業知識#IRPA 第 170 條:該部門可以注意到任何可能被司法認可的事實.

基於這一原則,委員會應該考慮加拿大政治活動的證據,無論申訴人是否專門提出“原地”申訴。[46] 同樣,如果證據表明存在基於性別的迫害風險,委員會成員必須評估這種風險,即使沒有明確指控。[47] 在難民保護部門得出申訴人遭受了過去迫害,但國家情況發生了變化的結論的每一個案件中,委員會根據第 108(4) 條有義務考慮所提交的證據是否證明存在該款所述的“令人信服的理由”。[48] 這一義務的產生無論申訴人是否明確援引該款: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64 - 撤銷或停止難民保護的申請#委員會在確定個人是否有資格成為難民時,必須考慮第 108(4) 條中的“令人信服的理由”.

這一義務可能對委員會的調查申訴義務產生影響;在《Eke v. Canada》案中,法院評論道,“由於沒有就襲擊的潛在動機提出任何問題,[RAD] 在透過難民保護部門的詢問獲得的證據中,沒有足夠的證據來對其自身進行適當評估”。[49] 另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授權#委員會的專家組在多大程度上負有調查申訴的義務?.

委員會成員進行研究和查詢事實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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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起點,委員會的各個部門是法令的產物,“因此,[部門] 除了《法案》賦予的權力、權利和義務外,沒有其他權力、權利和義務”。[50] 難民保護部門、難民上訴部門和移民部門,以及這些部門的每個成員,都擁有根據《調查法》第一部分任命的專員的權力和授權,並且可以做他們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事情,以提供一個完整且適當的聽證會。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65 - 委員會成員的權力加拿大難民程式/170 - 程式#IRPA 第 170(a) 條 - 可以調查其認為與確定申訴是否有充分理由有關的任何事項.

難民保護部門和難民上訴部門也可以召開會議,並可以要求當事人在會議上或會議之前提供任何資訊或檔案: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24 - 會議.

委員會的成員可以考慮司法認定、專業知識、普遍認可的事實以及其他知識來源: 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22 - 專業知識.

成員也有權依賴“常識”。常識必然涉及從決策者積累的畢生經驗中引入的考慮,而不是從證據本身。[51] 儘管如此,常識遠非可以授權任何形式推理的萬能短語。[52] 雖然委員會擁有確定申請人證詞的可信度的管轄權,但對何時可以做出此類確定有法律標準。[53]

當成員認為有必要在審理程式中諮詢社交媒體時,部門必須根據《使用社交媒體來源請求個人研究程式》透過委員會的研究部門進行此類研究。[54]

在進行任何研究時,RPD 應遵循《難民保護部門程式資訊收集和披露說明》。[55] 說明指出,雖然 RPD 成員負責識別審理索賠所需的資訊,並可以收集資訊,但研究部門主要負責收集資訊。說明概述了與資訊收集和披露相關的通用原則,以及具體說明。[56] 這些原則適用於部門如何承諾收集有關索賠的資訊,包括

1. 提交支援證據的責任在於各方。即使 RPD 決定獲取除各方提供的以外的資訊,此責任仍然存在。

2. 為了確保公平確定難民索賠,分配的成員需要所有相關證據,無論這些證據對任何一方有利還是不利。

3. RPD 將透過透明且標準化的流程收集資訊,以確保決策的公平性。

4. 分配的成員將請求與申請人相關的特定資訊,並僅在他們完成風險評估並確信收集該資訊不會對申請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生命、自由或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情況下使用該資訊。

...

6. RPD 僅在以下情況下尋求資訊:資訊被認為與索賠中的決定性問題相關,可以在及時 manner 中獲得,並且有可能獲得新的或決定性的資訊。...[57]

RAD 有類似的檔案:《難民上訴部門程式資訊收集和披露說明》。[58]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上訴至難民上訴部門#RAD 必須在沒有聽證的情況下,根據 RPD 程式記錄進行審理,但須遵守列出的例外情況,但此規定不限制 RAD 提出問題或提供新證據.

成員在訊問程式中對申請人進行提問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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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行政行為司法審查》文字規定,對於非對抗性事項(如大多數難民程式),將給予仲裁機構提問的特定自由裁量權

仲裁機構成員僅進行廣泛的“充滿活力”的提問本身並不會導致對偏見的合理擔憂。對於在非對抗性環境中運作的仲裁機構(例如,難民確定聽證會),由於沒有出現任何人反對索賠,因此可能會給予其更大的自由裁量權。[59]

麗貝卡·哈姆林總結了決策者在訊問式 RSD 過程中的任務性質:

訊問形式需要更積極的決策者。訊問程式不是將收集證據和提出論點的責任放在爭議方本身,而是將調查員和決策者的角色合二為一。如果尋求庇護者在 both 研究和決定索賠的決策者面前出庭,RSD 就是訊問式的。[60]

儘管如此,對適當提問還是有限制。例如

在加拿大的程式中,證據主要以書面形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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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向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的起點是填寫索賠依據表格。正如表格中所述,該檔案應包括“與[他們的]索賠有關的所有重要事項” - 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3 - 應提供的資訊和檔案#要求提供的資訊完整、真實和準確。在某些情況下,索賠將根據該表格的內容被接受: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23 - 允許在沒有聽證會的情況下提出索賠。在大多數情況下,將安排聽證會。

聽證會是申請人完成其證據的機會,而不是在其故事中引入新的和重要的事實。[63] 此外,在難民保護部門進行口頭聽證的目的不是讓申請人重複其索賠依據表格中的所有內容。根據《主席指南 7:關於在難民保護部門進行聽證會的準備和進行》,“申請人僅僅重複 BOC 表格中所寫內容的回答不會幫助成員”。[64] 相反,如果表格中的資訊可靠地表明申請人符合獲得保護的標準,那麼就不必舉行口頭聽證會(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23 - 允許在沒有聽證會的情況下提出索賠)。口頭聽證會的目的是測試和探索所提供的證據或缺乏證據,如果需要這樣做。這與其他一些司法管轄區的做法形成對比;例如,在芬蘭,他們的庇護面試通常會有一部分讓申請人期望透過自由敘述陳述尋求庇護的理由並披露支援該索賠的證據。[65]

在加拿大難民申訴敘述流程中,對書面陳述的優先考慮可以被視為是創傷知情。專注於難民申訴背景下的記憶和敘述的研究發現,經歷過反覆和持續的創傷事件的個人不太可能以線性、詳細且按時間順序排列的方式回憶和敘述這些事件,而這種方式對 IRB 成員來說是立即連貫的。 [66] 允許個人以書面形式準備這樣的陳述,通常是在他們自己的律師的協助下,可能會有所幫助。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聆聽權和公平聆聽權#聆聽應以創傷知情的方式進行

最後,雖然申訴人必須有公平的機會回應小組的關切,但小組也不一定總是需要與一方就其證據中的缺陷進行對質。例如,在 *Ati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認定,RPD 得出一方因證據不足而未履行其舉證責任的結論是適當的,並且 RPD 即使在小組未詢問為何未提供此類證據的情況下也這樣做是程式公平的。 [67] 有關此問題的更多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聆聽權和公平聆聽權#申訴人應有公平的機會回應小組的關切

難民事務中存在共同的查明事實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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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難民事務高階專員在其手冊中指出,申訴人和審查員之間存在共同的查明事實的義務:“在大多數情況下,逃離迫害的人到達時只帶了最基本的生活必需品,而且往往甚至沒有個人證件。因此,雖然舉證責任原則上落在申請人身上,但查明和評估所有相關事實的責任由申請人和審查員共同承擔。” [68] 這種義務適用於 RPD,但也適用於 RAD,在審查標準為正確性審查的申訴情況下。 [69] 國家必須認真考慮行使庇護權的人,並盡職盡責,以不違反其不驅回義務。 [70]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加拿大必須真誠履行其對難民的國際法義務

國家檔案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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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原則在實踐中得以實施的方式之一是透過國家編制的關於申訴人提出申訴的原籍國的資訊包。國際規範是,各國應確保來自聯合國難民署和知情非政府組織等各種來源的精確和最新的資訊能夠提供給負責審查申請和做出決定的工作人員。 [71] 此資訊將涉及針對正在提出庇護申請的原籍國的普遍情況。有關 RAD 公開此類資訊的權力,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上訴至難民上訴部門#RAD 必須在不舉行聽證會的情況下,根據 RPD 程式記錄進行處理,但須符合列出的例外情況,但此規定不限制 RAD 引入新的證據

話雖如此,普遍期望申訴人將他們所依賴的段落提請決策者注意;聯邦法院裁定,RPD“沒有義務梳理國家檔案包中列出的所有檔案,以期找到支援申訴並具體說明為何它們實際上不支援申訴的段落”。 [72] 在對 PRRA 決定的司法審查中,法院評論道:“對於處理大量申請的官員來說,他們沒有義務梳理所有可用的國家檔案包證據,尋找可能證明申請人有風險的證據。相反,申請人有責任向官員證明其聲稱的風險的依據,他必須包括——或者至少指出——相關的國情證據。” [73]

此外,委員會應考慮其做出決定時可用的國家檔案包的最新版本。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小組應考慮最新的國家檔案包

針對申訴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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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履行其義務的另一種方式是針對申訴人的研究。RAD 提供以下示例,說明其可能進行此類研究的範圍:如果 RPD 記錄和當事人提供的資訊未能解決 RAD 面前的某些問題,以及如果出現新的問題。 [74] 委員會承諾在進行此類聽證前研究時使用以下流程:加拿大難民程式/公平聆聽權#委員會的資訊披露權和義務

有關小組是否有義務(以及何時)進行此類針對申訴人的研究的討論,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授權#小組在多大程度上負有調查申訴的義務?

委員會必須確保對某些申訴人提供協助以陳述他們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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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難民事務高階專員在其手冊中指出,申訴人和審查員之間共同查明事實的範圍將根據案件的性質而有所不同:“雖然舉證責任原則上落在申請人身上,但查明和評估所有相關事實的責任由申請人和審查員共同承擔。事實上,在某些情況下,審查員可能需要利用其手中的一切手段來提供支援申請所需的證據。” [68] 審查員需要付出更多努力來提供此類證據的那些情況是什麼?

人們普遍認識到,某些型別的申訴人可能在陳述自己的案情方面特別不利,在這種情況下,這可能會影響對申訴人提供其申訴佐證的舉證責任。事實上,《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規定,“成員必須採取合理措施,為程式中的所有參與者提供便利,以便他們能夠有效地參與。” [75] 聯合國難民署規定,“應制定程式來識別並幫助有特殊需要的尋求庇護者。” [76]

未成年人和有權指定代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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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申訴人中的一類是其理解程式性質的能力受損的人,無論是由於他們無行為能力還是未成年。委員會程式中提供此類協助的主要方式是為該人指定一名指定代表: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20 - 指定代表

在難民保護程式中,當規則要求指定代表人時,未能指定代表人將違反程式公正原則。正如法院在Kurija訴加拿大案中所述:“我認為,在難民程式中,對年輕移民申請人的適當代表與對決策者偏見的擔憂具有同等重要性。我的意思是,這是一個‘致命’問題,要求撤銷該決定,而且是一個可以在事後提交新證據的問題,以便確定決策者的偏見,或者在本案中,申請人的年齡。”[77] 同樣,在Ravi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患有嚴重的精神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症、精神病和潛在的酒精依賴,該案被重新審理,理由是,在聽證會期間,申請人患有嚴重的精神疾病,並且缺乏指定代表人,因此評估申請人的可信度以及更廣泛的案件是不公平的。[78]

此外,難民署指出,確定未成年人的申訴“可能需要對疑點利益原則進行寬鬆的適用”。[79]

羈押中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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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類可能需要特殊援助的申請人是那些在準備或參加難民聽證會時被羈押的人。羈押中的申請人獲得司法正義存在特殊問題,他們一直被認定為最難以獲得法律諮詢的人。[80] 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在其關於不驅回的一般性意見中列出了這種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舉證責任應該反轉,應由國家反駁申請人的陳述,因為申訴人因被剝奪自由而難以獲得證據來證實其申訴:[81]

當申訴人在無法詳細說明其案件的情況下,例如,當申訴人…被剝奪自由時,舉證責任將反轉,由有關締約國調查指控並核實提交的通訊所依據的資訊。[82]

有關這方面的進一步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30 - 申請人或受保護人在羈押中

自行代理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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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14-16 - 記錄律師#當申請人沒有代理律師,並且明顯不瞭解正在發生的事情時,委員會應詢問他們是否希望有律師

當申請人無法獲得與其指控相關的檔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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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申請人無法獲得與其指控相關的檔案時,公平可能要求委員會協助申請人陳述其案件。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在其關於不驅回的一般性意見中列出了這種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舉證責任應該反轉,應由國家反駁申請人的陳述,因為申訴人因被剝奪自由而難以獲得證據來證實其申訴:[81]

當申訴人在無法詳細說明其案件的情況下,例如,當申訴人已證明其無法獲得與其關於酷刑的指控相關的檔案…時,舉證責任將反轉,由有關締約國調查指控並核實提交的通訊所依據的資訊。[82]

Jankovic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裁定,RPD未能採取措施獲取資訊,而這些資訊似乎存在於已提交給加拿大當局的檔案中,這違反了程式公正原則

申請人要求RPD協助獲取一份已提交給加拿大當局的檔案,而加拿大當局迄今未對申請人的ATIP請求做出回應。該檔案不在申請人手中,而是在加拿大當局手中。申請人無法迫使加拿大當局向RPD提供該檔案,只有部長如果願意的話才能這樣做。此外,部長依靠國際刑警組織薩格勒布信函尋求將申請人排除在難民保護之外 - 申請人需要幫助獲取的正是這份信函,而該信函的準確性現在受到質疑。... 鑑於所有這些情況,以及調整信對申請人申訴的重要性,RPD認為核實國際刑警組織信函中所包含的資訊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結論不僅不合理,而且違反了程式公正原則。[83]

這類似於聯邦法院在Abdallah訴加拿大案中的推理,在該案中,法院得出結論認為,RAD沒有幫助申請人獲得由CBSA持有的原始檔案是不公平的

[5]  從RAD的決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RAD對身份檔案證據作出了負面的可信度認定。申請人的律師辯稱,如果RAD允許申請人透過向CBSA索取原件來驗證檔案的真實性,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如果身份檔案被證明是真實的,這可能會影響得出的結論。我接受這種說法。[6]  根據本案的事實,我認為RAD沒有幫助申請人從CBSA獲取原始SNC是不合理的,特別是當僅透過檢視副本就對SNC的真實性提出質疑時。申請人要求公平,因為她無助於獲得原始SNC;公平沒有得到保證。我認為,這種行為構成對申請人應得的公平義務的違反。[84]

然而,聯邦上訴法院指出,並不總是需要申請人獲得委員會的幫助才能從CBSA獲取檔案;在Singh訴加拿大案中,法院指出,上訴人“可以從CBSA獲取[檔案 - 他的文憑]副本並將其作為證據提交給RPD”。[85]

一個相關的例子來自Ali訴加拿大案,在該案中,聯邦法院裁定,RPD在拒絕申請人關於部長獲取和比較照片的來源和方法的進一步資訊請求時違反了程式公正原則,從而阻止了申請人試圖檢驗所使用證據的可靠性。[86]

分庭小組在多大程度上負有調查申訴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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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申請人有義務證明自己的主張。對於一個小組來說,只要能夠確定問題並提出關於主要論點的開放式問題,就足以讓申訴人獲得公平的機會來陳述他們的主張。例如,在 _Singh v. Canada_ 案中,法院表示:“很明顯,在聽證會後期,女申請人被問及是否出於任何原因不願搬到任何 IFA,並且有機會在需要的情況下解決強姦對她的影響。因此,RAD 沒有犯錯”。[87]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授權#申請人有義務證明自己符合被認定為難民的標準。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小組有責任調查索賠。

委員會應考慮最新的國家情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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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委員會研究部門在小組做出決定之前釋出了新的國家檔案包,小組應予以考慮。在 _Zhao v. Canada_ 案中,法院裁定,委員會應考慮有關國家情況的最新資訊。[88]

程式公正要求各方應有機會對新檔案提交意見和證據,前提是這些檔案包含新的重要資訊。因此,並非在所有情況下都需要公開更新的 NDP,而只在包含新的重要資訊時才需要。[88]這一原則反映在 IRB 的 _難民確定程式中國家檔案包政策_ 中,該政策規定,RAD 僅在希望依賴新 NDP 檔案時才向各方公開這些檔案。[89]因此,雖然聯邦法院認為,程式公正義務可以透過“[公開] 最新的 NDP 並[給予] 申請人做出回應和提交意見的機會”來滿足,[90]但上面引用的 IRB 政策似乎規定,RAD 反而只提供它希望依賴的特定檔案。換句話說,在考慮最新的 NDP 時,RAD 還必須通知各方是否有它打算依賴的重要更新,並賦予各方做出額外陳述的可能性。[91]

也就是說,委員會通常不需要在這些檔案中自行尋找證據來支援申訴人或部長提出的論點和主張。[72]例如,RAD 的職責不是解決與 IFA 合理性有關的問題,除非申請人提出了這些問題。[92]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受理和公平審理權#委員會不得忽視有效提交的小組的證據.

有關此問題的進一步討論,請參見

小組不需要告訴申請人他們的證據不足或要求申請人提供更多證據,但它可以在需要的情況下獲取資訊,以確定申請人是否為難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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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一項調查程式的難民確定要求成員確保他們獲得充分的資訊,以便確定申請人是否為《公約》難民。[5]雖然有許多政策宣告表明,在某些情況下,建議成員徵求更多資訊,但法律似乎已由聯邦法院在 _Mbengani v. Canada_ 案中的宣告充分體現,即小組不需要告訴申請人他們的證據不足,也不需要要求申請人提供更多證據。[93]雖然該決定涉及 PRRA 程式,但該原則同樣適用於 RPD。也就是說,有一些政策宣告指出,在某些情況下缺乏證據時,成員可能負有獲取證據的義務。成員的調查性作用意味著他們不僅有義務聽取提交給他們的任何證據,而且,根據學者 Hathaway 的說法,他們最終必須充分了解自己,以“確定[申訴人] 是否為《公約》難民”。[94]為此,在 1990 年代,IRB 開發了一種有時被稱為“專業調查委員會模式”的模式,其中 CRDD 成員在聽證前檔案審查、初步問題識別、索賠篩選、安排聽證會以及獲取確定難民索賠的公平和迅速決定的必要資訊方面採取主動行動。[95]事實上,直到今天,《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規定,“成員應根據案件的實質、充分的準備、對提交給成員的證據的評估以及適用法律的應用做出每個決定”。[96]

小組應與申訴人對質,並在存在可信度問題時進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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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成員在獲取確定難民索賠的公平和迅速決定的必要資訊方面的義務方面,法院評論了成員的詢問義務,指出“RPD 負有在某些情況下對可信度問題進行提示和探究的責任”。

[I] 在這種短暫的第二次交流中,RAD 從申請人的簡單“不”中推斷出不利推論是不合理的。這個問題需要更多提問,以便評估申請人知識的真實深度。事實上,RPD 負有在出現類似問題時進行提示和探究的責任,而 RAD 負有相應的責任,要求 RPD 遵守這一審問標準。[97]

聽證會的目的部分是為了讓小組完成記錄,使其達到足以讓小組進行評估的程度。如果小組要做出負面的可信度認定,它需要充分了解事實,以便做出該認定。RAD 成員 Ayanna Roberts 評論說,交叉分析應考慮該人在其中運作的社會以及該人可能遇到的任何障礙,但在她面前的案件中,RPD 在做出負面可信度推論時未能考慮相關因素,並明確指出,上訴人在聽證會期間沒有調查上訴人所居住的家庭的個人信仰和對性多樣性的開放程度。[98]

在需要的情況下,小組有義務測試證據,以查明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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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申請人提供證據,委員會可能有義務檢驗該證據。委員有責任進行必要的調查,包括詢問申請人,以確定索賠的有效性。[99] 正如委員會法律服務部門在其關於“難民保護索賠中的可信度評估”的論文中所言,RPD 委員有義務查明他們所聽取的索賠的真相。[100] 法律“要求 RPD 委員評估難民申請人的可信度”。[101] 正如納登法官在“Maksudur v. Canada”案中所言,“在大多數難民索賠中,首要問題,如果不是唯一問題,就是 [申請人] 所述的故事是否屬實。因此,委員會委員有義務對 [申請人] 和加拿大進行盡力調查,以實現這一目標,找出真相。”[102] 莫斯利法官寫道,“對索賠案的實質進行仔細審查與程式的性質和委員的作用相符”。[103] 委員會宣告,有義務查明真相,並且不應該因為律師未能提出這些問題而讓相關問題懸而未決。[5] 這與難民保護司的作用是一致的,正如拉比·普勞特在導致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成立的報告中所設想的那樣,該報告指出:“確定申請人是難民需要評估可信度,因為 [司] 必須確信申請人所聲稱的事實是真實的。”[104] 普勞特繼續指出,關於難民身份的認定,“如果不能查明真相,整個過程就會失敗,正義就會被阻撓”。[105]

委員會可以採取多種方式來履行其檢驗證據的職責;總的來說,政府使用的一種技術是試圖證實資訊。[106] 另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170 - 訴訟程式#司如何確定是否應將證據視為可信或可靠?

如果委員會對證人可信度有疑慮,委員會可能有義務聯絡證人以獲取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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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委員會是否有義務進行針對申請人的研究或在聽證期間聯絡潛在證人,聯邦法院的判例法存在分歧,即委員會是否以及在什麼情況下有此義務。一條判例法以羅素法官在“Paxi v Canada”案中的裁決為代表,他在該案中評論道:“對於委員會來說,對檔案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在擁有進行進一步調查的適當聯絡資訊的情況下卻不進行進一步調查,這是一個可審查的錯誤。”[107] 這似乎將更高的責任強加於委員會,要求其調查索賠並徵集獨立證據。與之形成對比的判例法以羅伊法官在“Lutonadio v. Canada”案中的裁決為代表,該裁決認可了以下宣告

我不同意行政法庭有義務聯絡證人以獲取資訊。這不是它的職責。申請人有責任提供其打算依賴的證據,並且在提供證據時,始終要盡其所能。RPD 的職責不是追查來自證人的證據,以確保檔案是真實的,並且存在一位在有權確認該事實的人面前宣誓其內容真實性的人。這方面的責任在於申請人,申請人應提供驗證作者和檔案的必要資訊。[108]

這兩條判例法仍在被遵循。例如,在 2022 年的“Zhang v Canada”案中,法院評論道,關於移民官員,“似乎確實存在一種預期,即官員會主動利用提供的聯絡資訊來驗證所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並引用“Paxi v Canada”案來支援這一觀點。[109] 同樣,2022 年的“Jankovic v. Canada”案裁決認為,公平性“有時會要求 RPD 採取一個小步驟,即對與索賠相關的的資訊進行進一步調查,這並不太繁重”。[110]

委員會對調查事項的責任也是有限的。在“Ramirez v. Canada”案中,申請人辯稱,在司法審查中,委員會委員應考慮在擬議的 IFA 地點提供諮詢是否可能有效解決申請人的精神健康問題。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認為“這種分析將是推測性的,遠遠超出了 RAD 的專業領域”。[30]

如果舉證責任落在委員會身上,委員會就有義務調查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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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申請人有責任證明他們符合被認定為難民的標準: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授權#申請人有責任證明他們符合被認定為難民的標準。然而,在加拿大系統中,也存在法律問題,這些法律問題不屬於申請人舉證責任的範圍,例如

  • 部長(如果部長沒有參與聽證,則由委員會)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難民申請人屬於《公約》的排除條款之一。[111]
  • 如果委員會認定迫害行為者是國家,那麼證明在該國存在一個 IFA,在那裡不會發生國家迫害,或者申請人會受到國家保護的責任,則落在主張這一點的一方,而不是申請人。[112]
  • 如果委員會或部長斷言申請人在第三國擁有身份,那麼證明他們根據該國法律有權獲得公民身份的責任,落在主張這一觀點的一方,而不是申請人。[113]

如果記錄表明某事可能存在問題,並且建立該事項的責任落在委員會身上,那麼 RPD 應進行足夠徹底的詢問,以充分評估事實和得出一個適當的結論,例如,個人根據《難民公約》被排除在外。未能進行此類審查,例如,RPD 沒有調查此事,而是簡單地依賴於記錄中沒有足夠的證據來確定排除未被建立,這是一個錯誤。[114] 委員會不能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僅憑申請人沒有履行舉證責任這一理由,做出某些發現,例如,存在內部遷徙替代方案。[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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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Gallardo v. Canada”案中,聯邦法院評論道,考慮到律師的陳述,即申請人沒有得到充分準備,並且在沒有律師幫助的情況下,索賠準備不足,司應調查申請人自我代理的能力。[115] 法院認為,司沒有進行此類調查是錯誤的。在“Gorgulu v. Canada”案中,聯邦法院認為,決策者應提醒申請人其提交的材料中似乎存在疏漏,並指出“理由沒有證明他們考慮了沒有給申請人機會糾正其對支援其 PRRA 申請的重要資訊的疏漏所帶來的後果”。[116] 委員會還應核實出庭的代表是否有權這樣做:加拿大難民程式/記錄律師#委員會應核實出庭的代表是否有權根據該法案及其條例這樣做.

難民上訴司必須獨立評估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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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D 有義務對案件進行獨立審查,重點關注上訴人指出的錯誤。 [117] 這對 RAD 的作用有影響;不能指望 RAD 檢查每一條證據並試圖找出支援庇護申請的論點。 [118] 僅僅因為 RAD 對 RPD 的推理表示同意,並不意味著它沒有進行自己的評估或分析。 [119] 更多詳情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AD 規則第一部分 - 適用於針對個人提出的上訴的規則#規則 3(3)(g)(i): 上訴人的記錄必須包含關於構成上訴理由的錯誤的意見書.

也就是說,雖然 RAD 是一個上訴機構,但如果設計一個放棄這種方式的上訴,將責任完全放在上訴人身上,要求其提出所有風險問題,將與難民認定調查性方式不一致。 [120] 委員會成員必須參與表面上與他們關於案件的關鍵發現相矛盾的證據。 [121] 雖然 RAD 不需要評估 RPD 做出的每一個發現,但它需要提供合理的、透明的、可以理解的理由來支援或反對 RPD 的風險發現,即使這些發現沒有受到質疑。 [122] 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獲得聆聽權和公平聆聽權#理由應足夠清晰,並提供合理的推理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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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athaway, James C.,重建信任:關於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資訊收集和傳播中的基本司法審查報告,難民研究中心,出版商:奧斯古德霍爾法學院,1993 年 12 月 1 日 <http://repository.forcedmigration.org/show_metadata.jsp?pid=fmo:1136>(2020 年 4 月 14 日訪問),第 6 頁。
  2. a b Tone Maia Liodden,誰是難民? 庇護決定中的不確定性和自由裁量權,國際難民法雜誌,預發表文章,2021 年 4 月 29 日 <https://doi-org.peacepalace.idm.oclc.org/10.1093/ijrl/eeab003>(2021 年 5 月 1 日訪問)。
  3. 讓我成為難民:美國、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的行政司法與庇護政治。 作者:Hamlin, Rebecca. 紐約:牛津大學出版社,2014 年,第 18 頁。
  4.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主席指南 7:關於難民保護司聽證會準備和進行,2012 年 12 月 15 日修訂 <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GuideDir07.aspx#FailureA4>(2020 年 1 月 26 日訪問),第 2.2 節。
  5. a b c d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CRDD 手冊,1999 年 3 月 31 日,線上 <https://web.archive.org/web/20080331073416/https://www.irb-cisr.gc.ca/en/references/legal/rpd/handbook/hb01_e.htm>(2023 年 11 月 9 日訪問)。
  6. Viafara訴加拿大 (MCI),2006 FC 1526,第 6 段;Gutierrez訴加拿大 (MCI),2011 FC 1055,第 35 段。
  7. Alain Pellet,國際爭端司法解決,《馬克斯·普朗克公共國際法百科全書》,2013 年 7 月,<https://prawo.uni.wroc.pl/sites/default/files/students-resources/law-9780199231690-e54-1.pdf>(2022 年 9 月 30 日訪問)。
  8. Al-Lamy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24 FC 1621,第 23 段。
  9. 聯合國難民署,關於根據國際文書認定難民身份的說明 EC/SCP/5(聯合國難民署,1977 年 8 月 24 日)。
  10. David Matas 與 Ilana Simon,《關閉大門:難民保護的失敗》,Summerhill Press Ltd.,多倫多,1989 年,ISBN 0-920197-81-7,第 196 頁。
  11. JC Hathaway,《國際法下的難民權利》(2005 年),劍橋大學出版社,第 278 頁。
  12. G. 訴 G.,[2021] UKSC 9,[2022] A.C. 544,第 81 段,如Mason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23 SCC 21(CanLII),第 114 段,<https://canlii.ca/t/k0c85#par114>,於 2023 年 9 月 27 日檢索。
  13. Singh訴加拿大(就業與移民部長),判決:1993 年 10 月 8 日,案件號:IMM-888-93,44 A.C.W.S. (3d) 767,[1993] A.C.F. 1034 號,第 10 段。
  14. Roman Boed,《庇護權在國際法中的現狀》,杜克大學比較與國際法雜誌,5,1-34(1994 年),<https://scholarship.law.duke.edu/cgi/viewcontent.cgi?article=1342&context=djcil>,第 4 頁。
  15. Nazifpour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部長)(聯邦上訴法院),2007 FCA 35(CanLII),[2007] 4 FCR 515,第 42 段,<https://canlii.ca/t/1qg9c#par42>,於 2024 年 5 月 24 日檢索。
  16. Colin Grey,《世界主義賤民:F 條款下的排除道義理由》,國際難民法雜誌,2024 年,eeae025,https://doi.org/10.1093/ijrl/eeae025,第 18 頁。
  17. Andreas Zimmermann(編輯),《1951 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其 1967 年議定書:評註》。牛津大學出版社,2011 年,1799 頁,ISBN 978-0-19-954251-2,《區域發展:美洲》,作者:Piovesan 和 Jubilut,第 213 頁(第 29 段)。
  18. Pacheco Tineo訴玻利維亞,C 系列第 272 號(美洲人權法院,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139 頁。
  19. Shauna Labman,《穿越法律邊界:加拿大的難民安置計劃》,2019 年,UBC 出版社:溫哥華,第 117 頁。
  20. Benitez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部長),2006 FC 461(CanLII),[2007] 1 FCR 107,第 62 段,<https://canlii.ca/t/1n3nx#par62>,於 2021 年 7 月 17 日檢索。
  21.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指定代表指南,修改日期:2022 年 12 月 6 日,<https://www.irb-cisr.gc.ca/en/designated-representant/Pages/designated-representative-guide.aspx>,第 3.4 節。
  22. Reyes Rivas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07 FC 317(CanLII),第 39 段。
  23. 《移民法與實踐》,第 1 卷,活頁式(馬克漢,安大略省:巴特沃斯,1992 年),第 8.511 段。
  24. Reyes Rivas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07 FC 317(CanLII),第 40 段。
  25. Milfort-Laguere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19 FC 1361(CanLII),第 26 段。
  26. Jennifer Bond、Nathan Benson、Jared Porter,《連坐:Ezokola 在加拿大難民法中的未完成業務》,難民調查季刊,hdz019,https://doi-org.ezproxy.library.yorku.ca/10.1093/rsq/hdz019,腳註 35。
  27. Fong訴加拿大(公共安全與應急準備),2010 FC 1134,第 31 段。
  28. Nguyen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部長),2000 CanLII 16488(聯邦法院)第 14 段。
  29. Ghirmatsion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部長),2011 FC 773,第 4 段。
  30. a b Vilchis Ramirez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21 FC 265。
  31. 為難民保護司程式收集和披露資訊的說明,主席根據《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 159(1)(a) 條釋出的說明,2012 年 12 月修訂 <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InstructInfo.aspx>(2021 年 11 月 28 日訪問)。
  32. Lugunda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部長),2005 FC 467(CanLII),第 17 段,<http://canlii.ca/t/1k43l#par17>,於 2020 年 4 月 15 日檢索。
  33. Lassa Oppenheim,《奧本海姆的國際法》,第 7 版,由 Hersch Lauterpacht 撰寫(倫敦:朗文格林,1952 年)第 616 頁,如 Martin David Jones 和 Sasha Baglay 所述。《難民法(第二版)》。艾爾文法律,2017 年,第 144 頁。
  34. a b 聯合國難民署 (UNHCR),《關於確定難民身份的程式和標準手冊及關於1951年公約和1967年關於難民地位議定書的國際保護指南》,2019年4月,HCR/1P/4/ENG/REV. 4,可在以下網址獲得:https://www.refworld.org/docid/5cb474b27.html [訪問日期:2020年1月26日],第45頁。
  35. 哈姆林,麗貝卡。讓我成為難民:行政司法與美國、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的庇護政治。紐約:牛津大學出版社,2014年。印刷版。第49頁。
  36. 侯賽因訴加拿大 (公共安全與緊急應變),2022 FC 1412 (CanLII),第21段,<https://canlii.ca/t/jsgr3#par21>,於2023年6月27日檢索。
  37. X (Re),2016 CanLII 107938 (CA IRB),第28段。
  38. X (Re),2013 CanLII 97437 (CA IRB),第25段,<https://canlii.ca/t/ggdpl#par25>,於2021年6月26日檢索。
  39. 烏查里爾馬茲,塔利亞。(2020)。國際公法中的誠信原則 (El principio de buena fe en el Derecho internacional público)。德斯圖研究。68.43.10.18543/ed-68(1)-2020pp43-59 <https://dialnet.unirioja.es/servlet/articulo?codigo=7483935> (訪問日期:2020年7月25日),文章第14頁。
  40. a b 喬德利,穆赫塔爾·艾哈邁德訴MCI (F.C.T.D.,IMM-3951-97號),韋特斯頓,1998年8月17日。
  41. 辛格訴加拿大 (公民身份與移民),2024 FC 1020 (CanLII),第12段,<https://canlii.ca/t/k5jvb#par12>,於2024年7月9日檢索。
  42. 維亞法拉訴加拿大 (MCI),2006 FC 1526,第6段;古鐵雷斯訴加拿大 (MCI),2011 FC 1055,第35段。
  43. 辛格訴加拿大 (公民身份與移民),2024 FC 1020 (CanLII),第12段,<https://canlii.ca/t/k5jvb#par12>,於2024年7月9日檢索,援引加拿大 (公民身份與移民) 等訴加拿大難民理事會等,2021 FCA 72,第125段 (在加拿大最高法院上訴中被推翻,但在這一點上沒有被推翻)。
  44. 聯合國難民署 (UNHCR),《關於確定難民身份的程式和標準手冊及關於1951年公約和1967年關於難民地位議定書的國際保護指南》,2019年4月,HCR/1P/4/ENG/REV. 4,可在以下網址獲得:https://www.refworld.org/docid/5cb474b27.html [訪問日期:2024年2月29日],第66-67段,第23頁。
  45. 埃格維克威訴加拿大 (公民身份與移民),2024 FC 1533 (CanLII),第27段,<https://canlii.ca/t/k74ql#par27>,於2024年10月4日檢索。
  46. 莫拉迪,艾哈邁德訴加拿大 (公民身份與移民部長) (F.C.T.D.,IMM-2317-97號),1998 CanLII 8507,麥凱,1998年9月23日。
  47.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主席指南4:移民與難民委員會程式中的性別考慮因素,修訂:2023年10月31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GuideDir04.aspx> (訪問日期:2023年11月2日),第11.2.6節。
  48. 賈洛訴加拿大 (公民身份與移民),2023 FC 948 (CanLII),第8段,<https://canlii.ca/t/jz5nz#par8>,於2023年9月29日檢索。
  49. Eke c. Canada (Citoyenneté et Immigration),2024 CF 179 (CanLII),第14段,<https://canlii.ca/t/k2mw3#par14>,於2024年3月8日訪問。
  50. 梅迪納·羅德里格斯訴加拿大 (公民身份與移民),2024 FC 401 (CanLII),第28段,<https://canlii.ca/t/k3b91#par28>,於2024年5月18日檢索。
  51. R.訴克魯克,2024 SCC 7 (CanLII),第76段,<https://canlii.ca/t/k39g6#par76>,於2024年3月14日檢索。
  52. R.訴克魯克,2024 SCC 7 (CanLII),第99段,<https://canlii.ca/t/k39g6#par99>,於2024年3月14日檢索。
  53. 金訴加拿大 (公民身份與移民),2012 FC 595,第10段。
  54.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關於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授權人員使用社交媒體的政策,修訂:2016年5月30日,<https://www.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PolSocMedia.aspx>,第6.3節。
  55. 難民保護司程式資訊收集和披露說明,主席根據《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159(1)(a)條頒發的說明,於2012年12月修訂 <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InstructInfo.aspx>。
  56. X (Re),2015 CanLII 39898 (CA IRB),第143段,<http://canlii.ca/t/gk23z#par143>,於2020年8月16日檢索。
  57. 難民保護司程式資訊收集和披露說明,主席根據《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159(1)(a)條頒發的說明,於2012年12月修訂 <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InstructInfo.aspx>。
  58.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難民上訴司程式資訊收集和披露說明,生效日期:2016年5月30日,<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InstRadSpr0516.aspx> (訪問日期:2023年10月2日),D節。
  59. 加拿大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 (布朗和埃文斯,多倫多 : Canvasback Publishing, 1998) 第11-31頁和11-32頁。
  60. 讓我成為難民:行政司法與美國、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的庇護政治。作者:哈姆林,麗貝卡。紐約:牛津大學出版社, 2014年,第19頁。
  61. 謝赫訴加拿大 (公民身份與移民部長),2000 CanLII 15200 (FC),第28段。
  62. 阿努勒訴加拿大 (公民身份與移民),2023 FC 1070 (CanLII),第34段,<https://canlii.ca/t/jzgzs#par34>,於2023年12月28日檢索。
  63. 納瓦拉特南訴加拿大 (公民身份與移民),2011 FC 856 (CanLII),第18段,<https://canlii.ca/t/fmcdg#par18>,於2024年1月23日檢索。
  64.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主席指南7:關於難民保護司聽證的準備和進行,修訂:2012年12月15日 <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GuideDir07.aspx#FailureA4> (訪問日期:2020年1月26日),第5.7節。
  65. 伊娃·普馬拉,裡塔·伊利科米和漢娜-萊娜·里斯蒂馬克,講述迫害:庇護敘事的動態形成,難民研究雜誌 31(2),第197-215頁 (2018) <https://s3.amazonaws.com/academia.edu.documents/61879698/Refugee_Studies_Puumala__Ylikomi_and_Ristimaki_accepted_version.pdf> (訪問日期:2020年2月10日),第7頁。
  66. 亞歷克斯·弗曼和肖恩·雷哈格,跨性別抹殺:加拿大跨性別難民面臨的障礙,(2024) 69:1 麥吉爾法學雜誌 49 — (2024) 69:1 RD 麥吉爾 49,<https://lawjournal.mcgill.ca/article/transgender-erasure-barriers-facing-transgender-refugees-in-canada/>,第27頁。
  67. 阿提訴加拿大 (公民身份與移民),2022 FC 1626 (CanLII),第27段,<https://canlii.ca/t/jt97p#par27>,於2023年6月29日檢索。
  68. a b 聯合國難民署,《確定難民身份的程式和標準手冊》,第47頁 (1992)。
  69. 阿爾-拉米訴加拿大 (公民身份與移民),2024 FC 1621,第23段。
  70. 基普拉斯·阿多邁蒂斯,移民背景下的自由權,碩士論文,米科拉斯·羅馬里斯法學院,<https://vb.mruni.eu/object/elaba:64888610/64888610.pdf> (訪問日期:2020年7月19日),第21頁。
  71. 安德烈亞斯·齊默爾曼 (編輯),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其1967年議定書:評論。牛津大學出版社,2011年,1799頁,ISBN 978-0-19-954251-2,第五章引言,作者:霍夫曼和勒爾,第1119頁 (第101段)。
  72. a b 吉拉爾多訴加拿大 (公民身份與移民),2020 FC 1052,第19段。
  73. 李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22 FC 1461 (CanLII),第 24 段,<https://canlii.ca/t/jsnnw#par24>,檢索時間:2023 年 7 月 2 日。
  74.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難民上訴司程式資訊收集和披露說明,生效日期:2016 年 5 月 30 日,<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InstRadSpr0516.aspx>(訪問時間:2023 年 10 月 2 日),第 c 節。
  75.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生效日期:2019 年 4 月 9 日,<https://irb-cisr.gc.ca/en/members/Pages/MemComCode.aspx>(訪問時間:2020 年 5 月 3 日),第 10 節。
  76.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階專員公署(難民署),難民署授權下難民身份認定程式標準,2020 年 8 月 26 日,可在以下網址獲得:https://www.refworld.org/docid/5e870b254.html [訪問時間:2020 年 9 月 5 日],第 15 頁。
  77. 庫里亞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13 FC 1158 (CanLII),第 23 段,<http://canlii.ca/t/g1tm3#par23>,檢索時間:2020 年 3 月 15 日。
  78. 拉維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21 FC 1359 (CanLII),第 12 段,<https://canlii.ca/t/jl70x#par12>,檢索時間:2021 年 12 月 21 日。
  79. 難民署和各國議會聯盟,難民保護:國際難民法指南,<https://www.academia.edu/36070452/REFUGEE_PROTECTION_A_Guide_to_International_Refugee_Law?email_work_card=view-paper>(訪問時間:2020 年 12 月 13 日)。
  80. 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公共利益倡導中心,難民改革檔案,<https://bcpiac.com/wp-content/uploads/2015/09/LFBC-Refugee-Reform-Paper-Final-July-30-2015-2.pdf>,第 3 頁。檢視網路存檔連結:<https://web.archive.org/web/20220609184430/https://www.bcpiac.com/wp-content/uploads/2015/09/LFBC-Refugee-Reform-Paper-Final-July-30-2015-2.pdf>。
  81. a b Çalı, B.,Costello, C. 和 Cunningham, S.,軟法庭的硬保護?聯合國條約機構面前的不驅回原則,德國法律雜誌,21(3) (2020),355-384。doi:10.1017/glj.2020.28 (訪問時間:2020 年 4 月 11 日),第 375 頁。
  82. a b 反酷刑委員會,關於在第 22 條第 15 和 16 段中實施《公約》第 3 條的一般性意見第 4 號(2017 年),聯合國檔案 CAT/C/GC/4 (2018 年 9 月 4 日),第 38 段。
  83. 揚科維奇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22 FC 857 (CanLII),第 38 段,<https://canlii.ca/t/jprtv#par38>,檢索時間:2022 年 8 月 9 日。
  84. 阿卜杜拉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18 FC 1046 (CanLII),第 5 段,<https://canlii.ca/t/hvmqp#par5>,檢索時間:2023 年 10 月 15 日。
  85. 辛格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16 FCA 96 (CanLII),[2016] 4 FCR 230,第 65 段,<https://canlii.ca/t/gp31b#par65>,檢索時間:2023 年 10 月 16 日。
  86. 阿里訴加拿大(公共安全及應急準備), 2024 FC 1085 (CanLII),第 28 段,<https://canlii.ca/t/k5qq7#par28>,檢索時間:2024 年 7 月 14 日。
  87. 辛格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23 FC 1457 (CanLII),第 23 段,<https://canlii.ca/t/k0wrx#par23>,檢索時間:2024 年 1 月 10 日。
  88. a b 趙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19 FC 1593 (CanLII),第 12 段,<http://canlii.ca/t/j48rf#par12>,檢索時間:2020 年 4 月 1 日。
  89.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難民身份認定程式中國家檔案包政策,生效日期:2019 年 6 月 5 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national-documentation-packages.aspx>(訪問時間:2020 年 8 月 30 日)。
  90. 趙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19 FC 1593 (CanLII),第 31 段,<http://canlii.ca/t/j48rf#par31>,檢索時間:2020 年 4 月 1 日。
  91. 辛格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23 FC 1623 (CanLII),第 37 段,<https://canlii.ca/t/k1hg9#par37>,檢索時間:2024 年 6 月 19 日。
  92. 奧貢比勒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2022 FC 1639 (CanLII),第 12 段,<https://canlii.ca/t/jtnkh#par12>,檢索時間:2023 年 6 月 29 日
  93. 姆班加尼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17 FC 706 (CanLII),第 15 段,<https://canlii.ca/t/hqpcm#par15>,檢索時間:2021 年 7 月 5 日。
  94. 哈撒韋,詹姆斯 C.,重建信任: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資訊收集和傳播基本司法審查報告,難民研究中心,出版者:奧斯古德霍爾法學院,1993 年 12 月 1 日 <http://repository.forcedmigration.org/show_metadata.jsp?pid=fmo:1136>(訪問時間:2020 年 4 月 14 日),第 5 頁。
  95. 大衛·維諾庫爾,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 30 年變革,CIHS 公報,第 88 期,2019 年 3 月,<https://senate-gro.ca/wp-content/uploads/2019/03/Bulletin-88-Final.pdf>(訪問時間:2021 年 5 月 13 日),第 8 頁。
  96.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生效日期:2019 年 4 月 9 日,<https://irb-cisr.gc.ca/en/members/Pages/MemComCode.aspx>(訪問時間:2020 年 5 月 3 日),第 33 節。
  97. 曾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21 FC 318 (CanLII),第 11 段,<https://canlii.ca/t/jfb1q#par11>,檢索時間:2021 年 6 月 7 日。
  98. X(再審), 2021 CanLII 154071 (CA IRB),第 12 段,<https://canlii.ca/t/jvjvt#par12>,檢索時間:2024 年 2 月 9 日。
  99. 塔莫薩雷姆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長), 2007 FCA 198 (CanLII),第 46 段,<https://canlii.ca/t/1rmr4#par46>,檢索時間:2023 年 12 月 19 日
  100.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索賠的可信度評估,2004 年 1 月 31 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legal-concepts/Documents/Credib_e.pdf>(訪問時間:2020 年 1 月 27 日),第 2.6.4 節。
  101. I.P.P.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18 FC 123 (CanLII),第 129 段。
  102. 馬克蘇杜爾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長), 1999 CanLII 8826 (FC),<https://canlii.ca/t/466k>。
  103. 貝尼特斯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長), 2006 FC 461 (CanLII),[2007] 1 FCR 107,第 98 段,<https://canlii.ca/t/1n3nx#par98>,檢索時間:2021 年 7 月 17 日。
  104. W. 岡瑟·普勞特,加拿大難民身份認定:致弗洛拉·麥克唐納閣下,就業和移民部長報告,1985 年 4 月,加拿大政府出版物,第 106 頁。
  105. W. 岡瑟·普勞特,加拿大難民身份認定:致弗洛拉·麥克唐納閣下,就業和移民部長報告,1985 年 4 月,加拿大政府出版物,第 159 頁。
  106. 馬傑布(再審), 2010 FC 787 (CanLII),<https://canlii.ca/t/2btjw>,第 94 段。
  107. 帕克西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16 FC 905 (CanLII)。
  108. 盧多納迪奧,馬塞利娜訴 M.C.I,(FC,案號 IMM-7709-19),羅伊,2021 年 1 月 6 日;2021 FC 18。
  109. 揚科維奇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22 FC 857 (CanLII),第 34 段,<https://canlii.ca/t/jprtv#par34>,檢索時間:2022 年 8 月 9 日。
  110. 揚科維奇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22 FC 857 (CanLII),第 37 段,<https://canlii.ca/t/jprtv#par37>,檢索時間:2022 年 8 月 9 日。
  111. 拉米雷斯加拿大(就業和移民部長),1992 CanLII 8540 (FCA),[1992] 2 F.C. 306 (C.A.)。
  112. 布尤克沙欣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15 FC 772 (CanLII),第 30 段,<https://canlii.ca/t/gk0rh#par30>,檢索時間:2023 年 9 月 20 日。
  113. 特雷特桑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16 FCA 175 (CanLII),[2017] 3 FCR 399,第 40 段,<https://canlii.ca/t/gs2j6#par40>,檢索時間:2024 年 2 月 1 日。
  114. 薩吉里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 2023 FC 720 (CanLII),第 33 段,<https://canlii.ca/t/jzgbf#par33>,檢索時間:2023 年 8 月 21 日。
  115. Gallardo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 2021 FC 441 (CanLII),第15段,<https://canlii.ca/t/jg7pv#par15>,於2021年6月8日檢索。
  116. Gorgulu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 2023 FC 23 (CanLII),第57段,<https://canlii.ca/t/jtsr9#par57>,於2023年7月3日檢索。
  117. Fatime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2020 FC 594,第19段。
  118. Chakroun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 2023 CF 1170 (CanLII),第18段,<https://canlii.ca/t/jzxbz#par18>,於2023年9月29日檢視。
  119. Sing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2023 FC 332,第27段。
  120. Al-Lamy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 2024 FC 1621,第24段。
  121. Cepeda-Gutierrez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 157 FTR 35,[1998] FCJ No 1425 (FC)。
  122. Al-Lamy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 2024 FC 1621,第2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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