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難民程式/受審權利和公平受審權利
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受決定影響的個人應有機會充分而公平地陳述其案情的原則,是程式公正義務的基礎,根植於受審權利。[1] 簡而言之,當事方有權在難民索賠裁決中獲得合理的出庭機會,並且此類聽證會必須公平地進行。公平聽證要求意味著受影響的人員獲得合理的機會來陳述自己的觀點並回應他人提出的事實,以及決策者在做出決定時會真正考慮每個人告訴他們的事情。程式公正還存在一項通知要求,這意味著受決定影響的人員必須瞭解重要事項,並獲得足夠的資訊才能有效參與決策過程。[2] 在考慮聽證會是否公平時,關鍵問題是各方是否能夠充分而公平地陳述自己的案情。[3] 以下是一些在這方面出現的考量因素。
對於所有難民申請人來說,風險都很高。[4] 這一事實,以及憲章權利在委員會訴訟中發揮作用的事實,意味著應給予申請人的程式公正程度很高: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憲章權利在委員會訴訟中發揮作用的事實意味著應給予申請人的程式公正程度很高。這同樣適用於難民休假程式。[5] 聯邦法院認識到,根據第 1F(a) 條進行的程式中的風險可能更高,因為它們可能導致難民申請人被貼上“戰爭罪犯”的標籤。[6] 關於這在任何特定情況下意味著什麼,已經確立,公平義務的要求是高度可變的,必須在個案基礎上確定。[7] 一般規則是公平義務適用,但如果此類語言合憲,則該一般規則將讓位於明確的法律語言或相反的必要含義。[8]
受決定影響的個人有權獲得關於訴訟的充分通知。通知必須足以使當事方能夠準備和陳述案情。這項要求已載入《難民保護法》:加拿大難民程式/170 - 程式#《難民保護法》第 170(c) 條 - 必須通知訴訟物件和部長關於聽證會。一個相關的原則是在必要時提供延期,以便當事方能夠準備和陳述自己的案情。[9]
關於部長,委員會必須在《難民保護條例》要求的情況下通知部長,這保護了部長獲得聽證權
- 《難民保護條例》第 26(1) 條規定:“如果部門在聽證會開始前認為,《難民公約》第 1 條 E 節或 F 節可能適用於索賠,則部門必須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部長並向部長提供任何相關資訊。”
- 同樣,第 27(1) 條規定:“如果部門在聽證會開始前認為,索賠可能產生與加拿大難民保護制度的完整性相關的問題……則部門必須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部長並向部長提供任何相關資訊。”
難民保護部門未能根據要求告知部長,將導致部長有權參與的聽證會不公正,並且由於部長的參與,索賠的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10] 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保護條例》第 26-28 條 - 排除、完整性問題、不可接受和不合格,以更全面地討論此問題。
《法案》第 170(e) 條規定,難民保護部門在任何進行的程式中,必須給予當事人和部長合理的機會來提供證據、詢問證人並陳述意見。該規定與當事方有權獲得聽證權有關。加拿大最高法院已裁定,在難民情況下,基本司法要求在確定可信度問題時進行口頭聽證。[11] 此聽證程式必須確保當事方有機會提供和回應證據並陳述意見。這與難民署的指導方針一致,即“正在接受個人難民身份認定程式的申請人必須有機會親自提出其索賠”。[12]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所有聲稱獲得難民保護的人都需要進行口頭聽證;例如,那些已經在其他地方獲得保護的人的索賠沒有被轉交到難民局,因此,這些人被認為沒有資格獲得這種權利。[13]
例如,如果委員會在聽證會上多次阻止一方發言,[14] 剝奪一方合理的機會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15] 拒絕接受證據,[16] 阻止一方傳喚證人,[17] 或拒絕聽取一方的陳述,[18] 這可能構成對獲得聽證權的剝奪,並構成對自然公正的違反。但是,必須考慮到關於傳喚證人和提交檔案的相關規則以及委員會在某些情況下拒絕此類證據的自由裁量權。有關與聽證會進行方式相關的公平考量因素的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獲得聽證權和公平聽證權#與聽證會進行方式相關的公平考量因素。
此外,必須認識到,程式公正原則並不提供不受限制的受審權利,而是提供一個合理的機會受審的權利。如果一方沒有利用這一機會,或者其行為或疏忽導致其無法利用這一機會,程式公正不會自動賦予其再次受審的權利。[19] 此外,不應將這一原則解釋為限制委員會的程式靈活性。委員會的程式“不應侷限於一種僅依賴司法模式、阻礙創新的正當程式模式”。[20] 例如,IRB性別指南規定,“當聯合程式的一方希望在另一方缺席的情況下作證時……應根據具體情況決定該請求”。[21] 在Baig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維持了一項裁決,即RPD在未經未成年申請人同意的情況下詢問成年申請人沒有違反程式公正,因為主要申請人明確交換了意見,並同意未成年申請人缺席討論非常敏感的問題。[22] 在該案中,RAD被認定為合理地認定RPD在確保訴訟程式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和當時主席指南3:兒童難民申訴人:程式和證據問題方面保持警覺和敏感。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64 - 當事人出席和使用電信進行聽證#聽證可以當事人出席的方式進行,也可以透過即時電信的方式進行,但通常不應在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當事人有權在沒有造成嚴重偏見的不合理拖延的情況下進行聽證
[edit | edit source]當事人有權在沒有造成嚴重偏見的不合理拖延的情況下進行聽證。補救措施可能包括強制令,即聯邦法院命令部落或其他行為人推進訴訟,或者濫用程式,其補救措施通常為撤銷或駁回訴訟。以下內容涉及有關因拖延導致濫用程式的法律。
當對某項申訴的聽證存在不合理的拖延,並給相關人員造成嚴重偏見時,可能違反基本公正。[23] 加拿大的法律可能為這種情況提供救濟,即當拖延時間過長,以致於違反了社會公平感,構成“濫用程式”時。[24] 決策者作為其公平行事義務的必然結果,有權評估據稱的濫用拖延。[25] 相關的拖延可能源於一方的行為(例如,當部長在提起撤銷難民身份的申請方面存在拖延時),也可能源於委員會的行為(當申請已正確提出,但委員會在安排聽證事宜方面存在拖延時)。對於是否構成濫用程式的拖延,儘管不影響聽證的公平性,但仍存在三項檢驗標準
- 首先,拖延必須過長;[26]
- 其次,拖延本身必須直接造成重大偏見;並且
- 當滿足這兩項要求時,法院或法庭應進行最終評估,以確定是否構成濫用程式。當拖延明顯對訴訟一方不公,或以其他方式損害司法行政時,即構成濫用程式。[27]
由於拖延導致濫用程式的門檻很高。[28]
1) 過長拖延
[edit | edit source]拖延是否過長應根據整體背景進行評估,包括程式的性質和目的、拖延的持續時間和原因、以及案件中的事實和問題的複雜性。[27]
涉及IRB移民部門的程式時,聯邦法院認為,要使拖延被認定為在IRPA的特定條款下構成濫用程式,任何拖延必須是已經進行的行政或法律程式的一部分,並且當拖延先於程式開始時,則不構成濫用程式。[29] 雖然過去曾經[30],但該規則不再適用於RPD或RAD。在提交申請之前就可能因拖延而被指控濫用程式。[31] RPD可以決定,鑑於提交申請存在過長拖延,它是否會因審理該申請而構成濫用程式。[32] 這是因為RPD可能因審理此類拖延的申請而損害司法行政。[33] 移民部門可以考慮一方是否在提交申請方面存在拖延,例如部長是否在委員會提起撤銷程式方面存在拖延。[34] 在Ganeswaran訴加拿大案中,RPD得出結論,即使沒有證據或指控部長不誠實行事或採取某種精心策劃的行動,部長在提起撤銷難民身份申請之前大約九年的時間也構成了不可接受的拖延。[35] 相反,Ati訴加拿大案中的法院得出結論,Ati先生在其永久居留卡續簽申請和入籍申請中對他在伊拉克的停留時間的錯誤陳述導致了六年時間的拖延,並且這種情況表明拖延並不過長。[36]
在提交申請後,委員會安排事宜方面也可能因拖延而被指控濫用程式。聯邦法院承認,實際上,不可能在申訴人完善申訴之日起立即召開聽證會;總會有時間間隔。[37] 在Seid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認為,在評估是否構成濫用程式時,RPD只能考慮與RPD之前行政程式相關的拖延,而不能考慮與其他程式(如入籍制度)相關的拖延。[38] 在Vera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得出結論,從申請人尋求在加拿大獲得難民保護到RPD最初聽證和裁決該事宜大約六年的時間沒有達到該門檻。[37]
當做出決定,但存在傳遞決定方面的拖延時,也可能出現拖延問題。在Singh案中,法院發現,從PRRA決定日期到決定傳遞日期之間的21個月沒有違反程式公正。[39]
從時間性的角度進行比較,聯合國難民署關於難民身份認定程式正當程式的核心標準規定,“難民身份認定申請必須以儘可能及時和高效的方式處理”。[40] 然而,現實情況是,世界各地的庇護系統都存在著嚴重的延誤;例如,在美國,平均而言,獲得庇護救濟的肯定性庇護申請者需要等待超過1000天才被授予庇護。[41] 同樣,馬來西亞的難民通常需要幾年時間才能完成官方身份認定程式,並被聯合國難民署認定為難民。[42] 事實上,全球難民狀況的平均持續時間現已達到20年。[43] 在加拿大,與加拿大境內庇護系統進行聽證的時限通常比處理私人贊助的海外難民申請所需時間短得多——2001年,處理80%的此類海外案件需要長達17個月,到2005年這一數字增加到35個月,到2015年增加到54個月,[44] 儘管此後這些時間有所縮短。[45]
2) 重大損害
[edit | edit source]僅僅是過度的延誤不足以認定為程式濫用。還需要證明與延誤直接相關的個人的重大損害。[46] 在Chabanov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認為,11年的延誤並未達到程式濫用標準,因為申請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延誤造成的直接重大損害。[47] 聯邦上訴法院在Torre訴加拿大案中指出,該案中的申請人沒有構成程式濫用,因為他“必須做到的不僅僅是模糊地聲稱延誤危及了他的身心健康,並削弱了他提交完整和充分辯護的能力,而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援這些說法”,並且因為他“從未試圖證明他因時間的推移而遭受了何種損害”。[48] 在Khan訴加拿大案中,法院指出,雖然2013年部長最初申請提交後到2019年難民保護司啟動程式之間5年的延誤乍一看似乎很顯著,但沒有證據表明延誤在該案中是過度的,即在考慮有關對相關人員損害的具體證據的情況下,沒有證據表明該延誤違反了社會的公平感。[49]
關於難民身份認定程式,文獻中廣泛討論了等待聽證對申訴人的精神創傷。庇護程式固有的不確定性會導致許多申訴人承受巨大的壓力和焦慮。[span>50] 學者們強調了移民治理中緩慢和等待的後果。[span>51] 他們指出,等待會導致移民身份未定的人處於痛苦的懸而未決狀態。對於在難民身份認定系統中滯留很長時間的申訴人來說,人們所說的“難民認定程式的毒害作用,包括身份不確定、製作檔案證據、證明過去的創傷和難民種族歧視”[52] 都被認為是導致被稱為“長期庇護申請人綜合徵”的病症的因素,這種病症的特點是無力感、抑鬱症和身份危機。[span>53] 難民在“等待懸而未決”的庇護申請決定上的時間長短也會影響他們後來的經濟融入——Hainmueller、Hangartner和Lawrence在2016年的一項研究發現,每增加一年的等待時間,後來的就業率就會下降4%到5%。[span>54]
在評估損害時,委員會和法院考慮了以下因素,包括:
- 原始檔案的銷燬:在Badran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辯稱,在他提交的難民身份認定申請檔案因委員會正常的檔案保留和處置做法而被銷燬後,他的終止程式開始了。難民保護司發現,這並非程式濫用,因為由於難民保護司能夠考慮他對該申請的總結,因此無法獲得難民身份認定申請檔案並未對他造成損害。聯邦法院對此表示贊同,並認為申請人必須證明的不僅僅是檔案的銷燬才能支援程式濫用論點。[span>55]
- 證人不可用:在Polgar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辯稱,延誤對他造成了損害,因為一名關鍵證人在可接受性聽證之前去世了。鑑於Polgar先生有機會透過其他方式提交證據,移民局在這些情況下駁回了這一論點。[56]
- 立法變更:在Ganeswaran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辯稱,他們在延誤期間由於立法變更而被剝奪了程式保障。2012年,議會修訂了《IRPA》第25條,規定在難民身份認定結果為否定的情況下,對基於人道主義和同情理由的永久居留申請實施為期一年的限制。申請人辯稱,他們可能在這為期一年的時間內面臨驅逐的風險,並且在2012年立法修訂之前,他們可以在不等待一年時間的情況下獲得H&C申請。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認為在這些情況下,它不構成重大損害,因為對申請驅逐前風險評估的為期一年的限制不適用於難民身份被撤銷的人。[span>57]
- 申請人明顯有意推遲訴訟:在Singh訴加拿大案中,可能削弱對困難證據的認定因素包括申請人願意透過放棄申請來進一步推遲訴訟,申請人申請延期以及他在終止聽證安排之前在過渡時期保持沉默。[span>58] 在Polgar訴加拿大案中,移民局指出,申請人未將地址變更告知委員會是相關因素,部長提交的這一情況使申請人對召開聽證的延誤負有責任。[span>59]
- 對兒童造成的損害:如果行政行為者過度的延誤對兒童造成了影響,那麼在評估延誤是否造成重大損害時,需要考慮他們作為兒童的脆弱性。[span>60] 在R訴Wong案(2018 SCC 25)中,首席大法官Wagner描述了那些在加拿大生活多年後面臨驅逐風險的人所面臨的“嚴重的人生改變後果”:“他們可能會被迫離開他們已經稱之為家數十年之久的國家。他們可能會返回到一個他們不再有任何個人聯絡甚至不會說該語言的國家,如果他們在孩童時期移民的話。如果他們在加拿大有家人,他們和他們的家人將面臨流離失所或永久分離。”[span>61]
- 是否應該將能夠在加拿大居住視為一項利益:這個問題在Ganeswaran訴加拿大案中得到了如下考慮:“主要申請人為了獲得加拿大身份而虛報情況,部長在處理撤銷申請方面的延誤使她和她的孩子能夠留在加拿大。這裡複雜之處在於,利益和損害是相互關聯的,並且成正比。如上所述,該家庭對加拿大的融入正是他們聲稱的損害的基礎。該家庭對加拿大的融入程度越高,這可以被視為對他們的益處,他們因驅逐風險而造成的損害就越大。該家庭留在加拿大的利益不能與部長延誤造成的損害以及由此造成的損害影響隔離開來。每一起案件都必須根據其自身的事實進行審查。在這些情況下,過度的延誤導致申請人抱怨的損害,不能簡單地被視為對他們有利。”[span>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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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程式濫用,使司法管理蒙羞
[edit | edit source]一旦確定了過度的延誤和重大損害,就需要進行最後的評估,以確定是否可以認定為程式濫用。決策者需要決定“延誤是否對訴訟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以其他方式使司法管理蒙羞”。[63]
即使申請人證明了程式濫用,延期也僅僅是眾多潛在救濟措施之一,並且是一種酌情救濟措施,並非總是適用。[64] 當尋求的救濟措施是停止訴訟程式時,需要特別考慮:“只有在最明確的情況下,才會授予延期,即濫用行為屬於嚴重程度範圍內的最高水平。”[65] 為了基於程式濫用授予延期,決策者必須確信,“如果訴訟程式繼續進行,對行政程式公正性的損害將超過如果訴訟程式停止對立法執行的損害。”[66] Ganeswaran v. Canada 就是一個符合該標準的案例。
我認為本案中過度的延遲對申請人明顯不公平,並損害了司法行政的聲譽。本案並未涉及複雜的案件事實或法律問題,因為在申請人索賠被接受後大約五週,部長便獲得了確認存在嚴重虛假陳述的承認和證據。當時,一位移民官員還做了一個筆記,表明將進行休假申請。部長沒有解釋為何沒有更早地進行,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表明在近十年的時間裡對該案進行了任何處理。部長在近十年的時間裡沒有進行任何處理,而未成年的申請人則在加拿大長大,然後在沒有提供任何新資訊,也沒有解釋時間安排的情況下,決定提出撤銷其難民身份的申請,這損害了司法行政的聲譽,是不可接受的。[67]
另見
在收到新證據之前延遲召開聽證會或釋出決定的請求
[edit | edit source]有時,當事人會要求委員會延遲釋出決定或推遲聽證會,以便獲取更多證據。
關於如何處理延期召開聽證會的請求,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54 - 更改訴訟日期或時間#其他特殊情況以及有關這些情況是否符合特殊情況的考慮因素。其中指出,主席指南6:安排和更改訴訟日期或時間規定:“如果當事人要求更改訴訟日期或時間以獲取檔案,RPD通常會繼續進行,並在聽證會結束時確定是否有必要延期以獲取和提供檔案。”[68]
關於如何處理延遲釋出決定的請求,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31-43 - 檔案#請求提交聽證會後申請人沒有的文件不符合規則43的規定。法院認為,基本司法公正要求在知道申請人可以在合理時間內獲得關鍵檔案的情況下,仲裁庭應推遲其決定。[69]
委員會必須採取特殊措施來照顧脆弱的申請人,包括未成年人和不能理解訴訟性質的人,以及無代表的申請人。
[edit | edit source]程式公正的權利包括能夠有意義地參與裁決過程。[70] 委員會有義務採取特殊措施來照顧脆弱的申請人,包括未成年人和不能理解訴訟性質的人,例如任命指定代表在聽證會上代表他們的利益。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任務#委員會必須確保對某些申請人提供協助以提出他們的主張。
應儘早提出關於程式公正缺乏的擔憂。
[edit | edit source]瞭解行政程式存在程式缺陷、影響或違規的當事人,必須儘快向行政決策者提出。必須給一審決策者一個機會在任何損害發生之前解決問題,嘗試彌補任何損害或進行解釋。當事人如果瞭解一審中存在程式問題,則不能像Nwokolo v. Canada案中所說,“躲在草叢裡,然後在案件進入上訴法院後,突然跳出來。”[71] 相反,律師有責任提出異議並說明異議的理由,因為律師受託代表其客戶的利益。[72]
這一要求源於普通法中的放棄原則,該原則規定當事人應儘早提出關於程式公正缺乏的指控,[73] 儘早提出,[74] 或者儘快提出。[71] 當事人未能儘早提出程式公正違反的指控,將構成默示放棄。[75]
之所以這樣,是因為即使在聽證會中出現了程式不公正,也可以糾正。申請人必須儘早提出違反自然公正或對偏見感到擔心的理由,其原因在Mohammadian v. Canada案中得到了闡述。
從司法經濟的角度來看,有強有力的理由支援這一要求。如果允許申請人在面對已知的解釋問題時保持沉默並獲得對不利決定的司法審查,那麼他們將保持沉默。這將導致聽證會重複進行。更好的政策似乎是提供激勵措施,使最初的聽證會盡可能公平,並避免重複的訴訟程式。申請人應在可以合理地預期他們這樣做的時候,第一次提出投訴。[76]
因此,當一個小組打斷律師並向她提供理由,限制了她認為不相關的提問時,法院在Canada v. Tavares Carrera案中得出結論,成員“默許邀請[律師]解釋她為何想問關於[成員認為不相關的主題]的問題”,而律師沒有提出異議並闡述其提問的邏輯,這一事實支援了小組沒有不公正行為的結論。[77]
也就是說,任何放棄的有效性都必須是自由的,並且完全瞭解與決定是否放棄相關的全部事實。[78] 正如聯邦法院在Benitez v. Canada案中所認定的,儘早提出是指申請人瞭解相關資訊時,並且可以合理地預期他或她提出異議。[79]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對公正裁決者的權利#對偏見感到擔心的指控必須儘早提出。
RAD可以糾正RPD聽證會上出現的一些程式公正違反行為。
[edit | edit source]如果發現沒有遵守程式公正原則,通常會導致裁定該法庭的決定無效。 [80] 然而,當RPD採取了程式不公平的步驟(或有爭議的是如此),例如沒有提供機會就檔案中檔案的真實性提出意見,這種不公正可以透過向RAD上訴時提交意見和證據來彌補,[81] 如果上訴人有權向RAD提起上訴。 這與長期存在的原則相一致,即內部行政上訴可以糾正行政程式早期出現的公正性問題。 [82]
RAD上訴程式可能允許糾正RPD決策中的任何不公正行為,包括透過提交新的證據和意見。 [83]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RAD程式不足以糾正程式公正性違規,RAD必須下令重新開庭。 程式公正性違規是否需要RAD將案件發回RPD,將取決於該違規的性質及其對RAD面前的決定性問題的影響。 [84]
例如,在楊訴加拿大案中,RAD發現RPD未能向申訴人提出某些可信度問題,違反了程式公正性。 但是,鑑於RAD面前的決定性問題不是申訴人是否可信,而是即使可信,申訴人也未能證明存在前瞻性風險,因此RPD之前的程式公正性違反行為對RAD面前的決定性問題沒有影響。 法院維持了RAD不將案件發回RPD的決定。 [85]
然而,在阿卜杜勒拉赫曼訴加拿大案中,RPD未能向申請人提供機會對RPD對其檔案真實性的疑慮做出回應,從而剝奪了申請人的程式公正性。 然後,RAD依賴這一發現,並維持了RPD的可信度結論。 聯邦法院認為,自然公正的違反行為並沒有透過向RAD上訴時提交意見和新證據來得到糾正,因此得出結論,必須將案件發回RPD重新裁定。 [86] 另一個必須發回案件的常見例子是,當解釋問題或律師的無能使訴訟受到如此嚴重的損害,以至於程式公正性要求重新裁定案件。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上訴至難民上訴部#IRPA第111(1)(c)和111(2)條:難民上訴部可在特定情況下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重新裁定。 但是,
當索賠的實質內容使得結果在法律上不可避免,即使存在問題或程式錯誤純粹是技術性的並且不會導致實質性錯誤,RAD也可能不需要為程式公正性問題提供明確的補救措施。 [87]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69-71 - 一般規定#RPD規則71 - 未遵守規則。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62-63 - 重新開庭索賠或申請#重新開庭後,索賠將是重新審理還是根據先前記錄重新裁定?
訴訟語言
[edit | edit source]申訴人有權以其選擇的加拿大官方語言進行訴訟。
[edit | edit source]IRB的關於官方語言和英語和法語實質平等原則的政策宣告規定,當事人的語言權利是實質性權利,不同於其程式公正性權利。 官方語言法和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都為當事人以及以其他方式參與IRB程式的個人(例如證人和律師)建立了官方語言權利。 因此,IRB將獨立於程式公正性考慮因素審查任何關於使用任何官方語言的問題或請求,儘管在審查程式公正性問題時仍可能考慮當事人的語言技能。 [88] 有關此權利的更多詳細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31-43 - 檔案#申訴人無需以訴訟語言提供檔案,只需提供英文或法文和加拿大難民程式/官方語言法。
申訴人有權在必要時進行口譯。
[edit | edit source]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第14條規定了在以另一種語言進行的訴訟中獲得口譯的權利,並且該權利被認為通常適用於RPD之前的訴訟。 口譯應持續、準確、公正、勝任和同步。 有關此問題的討論,請參見RPD規則19的註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19 - 口譯員#口譯的法律標準。 未能提供口譯,或未能提供提供充分口譯的口譯,將意味著該程式不公平:科瓦奇訴加拿大。 [89]
以多種語言提供有關身份認定程式的資訊
[edit | edit source]學者們注意到,國家機關廣泛傳播關於資格標準、認定程式和與承認相關的權利的資訊,以多種語言,這是一種最佳實踐。 [90] 雖然這可能是一個國家最佳實踐,但據作者所知,它並沒有轉化為加拿大法律下申訴人的合法權利。 有關更多詳細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14-16 - 辯護律師#申訴人缺乏辯護律師本身並不意味著他們的聽證會不公平。
與提供完整資訊披露相關的公正性考慮因素
[edit | edit source]RPD 受普通法和 IRPA 的約束,必須尊重自然公平和程式公正的原則。受審權利是自然公正的基本原則。受審權利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能夠向決策者提交相關證據。[91]有關這方面的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聽證權利和受審權利#委員會必須為各方提供受審機會.
申訴人在其申訴理由表格中提供的資訊必須完整: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3 - 提供的資訊和檔案#RPD 規則 6 - 申訴理由表格。各方有義務向委員會提供的檔案在規則 7 和 34 中指定: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各方何時需要提供哪些檔案?。另請參見“各方將配合庇護程式並提供所有相關資訊”,網址為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關於對申訴人和律師的合理期望的原則.
法院認為,如果法庭知道申訴人可以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關鍵檔案,那麼基本公正可能要求法庭推遲其決定。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請求在聽證後提交申訴人尚未擁有的檔案不屬於規則 43 的規定.
雖然部長沒有義務成為訴訟的一方(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29 - 部長的干預#部長可以干預訴訟,但並非必須),但一旦部長干預並提供披露,其披露必須是“完整”的,不能有選擇地披露: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各方何時需要提供哪些檔案?.
在向 RAD 上訴時,規則和條例建立了一個沃爾德曼描述為“不對稱”的制度,其中對申訴人“施加了嚴格的限制,而部長則擁有相當大的靈活性”。[92]例如,沃爾德曼指出,部長通常可以在任何時間提交檔案,對要提交的證據型別沒有限制,並且除了提交部長的上訴外,似乎不受許多時間線的限制。
難民署認為,公平的庇護制度是指各方能夠獲得決策者面前的完整記錄的制度。[93]基本公正要求委員會提供完整的資訊披露,以便各方瞭解案件並履行其義務。透過這種方式,委員會通常必須披露其所依賴的檔案,併為各方提供答辯的機會。[94]在分庭依賴不在記錄中或不在 NDP 中的檔案評估國情(並且實際上與記錄中的檔案相矛盾)的情況下,聯邦法院裁定分庭的做法不公正。[95]另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職責#委員會應考慮最新的國情證據。總的來說,難民保護分庭表示,如果提交給小組的檔案包含指向其他檔案的超連結,各方可以預期 RPD 僅會考慮原始檔案中的資訊,而不會考慮其他連結的檔案。[96]
公正也與資訊披露的時機有關:在Moran v. Canada一案中,法院裁定,“在未事先披露的情況下,在聽證會上將扣押的陳述與申訴人對質,違反了程式公正”。[97]在Ola v. Canada一案中,法院裁定,RAD 在 RAD 之前未為申訴人提供對更新後的 NDP 中提供的資訊做出答辯的機會,違反了程式公正。[98]在Lopez Aguilar v. Canada一案中,聯邦法院得出結論,在一方的索賠檔案中存在外部證據(來自另一項相關索賠的敘述),並且成員在未給該方充分機會對證據做出回應的情況下討論了這些證據,違反了程式公正。[99]另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聽證權利和程式公正權利#申訴人應獲得公平的機會對小組的擔憂做出回應.
但是,並非所有未能披露資訊都要求撤銷決定。只有當資訊對決策者的調查結果至關重要時,未能披露資訊才會對程式的公正性造成致命影響。[100]在Afzal v. Canada一案中,法院接受,RPD 未能披露 POE 筆記是一項輕微的違反,因為筆記的內容在部長的干預通知中已準確列出,並且筆記未包含任何其他資訊。此外,在該案中,RAD 透過向申訴人提供筆記並邀請其提交意見,糾正了違反行為。[101]此外,在某些情況下,決策者可能掌握了一些資訊,由於隱私或資訊共享立法,這些資訊無法披露給各方,並且如果無法對檔案進行適當的編輯,則決策者在做出決定時不依賴這些資訊進行處理,將不會是不公正的。[102]另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聽證權利和程式公正權利#委員會不得依賴不在記錄中或無法透過其他適當方式獲得的證據.
許多涉及移民和簽證官員決定的案例表明,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從網際網路獲取外部證據。這種方法的典型代表是《曼西亞訴加拿大案》,該案認定,雖然必須在做出決定之前披露“外部證據”,但決策者不需要通知他們依賴的材料,只要該材料 (1) 對公眾普遍可用,以及 (2) 不是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新的重大資訊。在《阿希魯訴加拿大案》中,對人道主義和同情申請的決定進行司法審查時,凱恩法官指出,在最近對“新的重大”測試的應用中,法院採用了一種情境化方法,包括考慮決定的性質以及證據對決定的可能影響。[103] 這種情境化方法在《阿爾維斯訴加拿大案》中得到了體現,該案是對人道主義和同情申請決定的另一項司法審查,法院在該案中認定,在評估公平義務是否要求披露決策者已諮詢的外部檔案時,法院應考慮以下因素:(i) 來源,包括其信譽;(ii) 檔案的公開可用性以及申請人合理預期瞭解這些檔案的程度;(iii) 資訊的新穎性和重要性,包括其與其他證據的差異程度;以及 (iv) 決定的性質,包括申請人的指控和舉證責任。[104] 聯邦法院的裁決也認定,在某些情況下,PRRA官員不能因為依賴公開可用但未明確披露給申訴人的國家檔案而受到批評。[105] 同樣,在《皮薩羅·吉特雷斯訴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結論,公民和移民加拿大官員諮詢了網際網路上關於某個國家情況的公開檔案,並在未告知申請人的情況下引用了這些檔案,這並不構成違反程式公平義務。這是因為申請人清楚地知道正在考慮這個問題,這些檔案很容易從網際網路上獲取,這些檔案來自可信且已知的來源,並且申請人已經接受了相關資訊的採訪。[106]
目前尚不清楚上述允許引用外部資訊的案例原則是否適用於RPD和RAD審理的案件。聯邦上訴法院在涉及IRB的前身移民上訴委員會的一項裁決中認定,並非在所有決策者自行調查並未能事先披露調查結果的情況下,都會被認定為違反程式公平義務。[107] 一些聯邦法院的裁決認為,這是可以接受的。例如,在《杜博-努爾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認定,委員會獨立獲得的資訊(用於識別特定點之間距離的谷歌地圖搜尋)無需在做出決定之前披露,因為它公開可用且不是新的資訊。[108] 在《西萊恩-皮埃爾訴加拿大案》中,法院依賴這一標準得出結論,RAD發現表明迫害代理人已經死亡的新聞報道,並在評估申訴人的潛在風險時考慮這一點,並不構成違反程式公平義務。[109] 相反,在《比亞魯加巴訴加拿大案》中,法院區分了上述《曼西亞訴加拿大案》系列案例,並認定,作為一個處理其面前出現的個人的基本權利的準司法機構,委員會已經制定了明確的程式規則,如果委員認為有必要進行自己的調查並想依賴這些調查,他們有義務將其披露給當事人並給予他們答辯的機會。委員未能這樣做構成違反程式公平義務,從而損害了整個流程。[110]
另請參閱以下關於該部門披露檔案的RPD規則: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 31-43 - 檔案#RPD規則 33 - 該部門披露和使用檔案。司法認知也可以用來免除當事人必須證明無爭議的事實。因此,鑑於可能被司法認知的事實性質,通常不需要事先披露。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 22 - 專業知識#IRPA 第 170 條:該部門可以注意到任何可能被司法認知的事實.
小組可以進行調查,但委員會對調查程式和披露方式有規定
[edit | edit source]小組可以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披露到記錄中。在進行任何調查時,RPD應遵循《難民保護部門程式資訊收集和披露指南》。[111] 這些原則適用於該部門承諾如何收集有關索賠的資訊,包括RPD將透過透明且標準化的程式收集資訊,以確保決策的公平性。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職責#委員的調查和查詢事實的權力.
即使不是當事人,部長也有權在難民上訴部門獲得一定程度的披露
[edit | edit source]難民上訴部門釋出了一份名為《當部長不是上訴當事人時向其提供上訴完善後的檔案》的執業通知。該通知規定,該部門將向部長提供其從難民上訴人處收到的所有證據和書面意見,無論這些證據和意見是否對RAD的任何通知或請求做出回應。[112]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 1 - 定義#對“當事人”定義的評述.
法院命令重新確定的記錄
[edit | edit source]在1999年法院命令重新審理政策生效之前,IRB傳統上將法院命令重新審理理解為重新審理或從頭審理的要求。它從重新審理案件檔案中刪除了所有檔案證據,除了原始或管轄權檔案、法院的命令和理由外。IRB還確保,在可能的情況下,由除做出原始決定的決策者以外的決策者重新審理案件,除非法院另有命令。這種情況在1999年發生了變化,當時IRB在引入法院命令重新審理政策後,採用了一種更靈活的程式來進行法院命令重新審理。該政策被稱為“法院命令重新審理政策”,最後一次更新於2013年。IRB指出,“該政策的指導原則[是]確保使用先前聽證會中的證據不會導致對偏見的合理疑慮,也不會影響被聽取的權利。” 該檔案現在被稱為IRB《法院命令重新審理政策》。[113]
簡而言之,該政策規定,如果法院認定原始聽證存在自然正義的剝奪,並提供具體指示,IRB將遵守這些指示。如果法院未提供具體指示,且未認定原始聽證存在自然正義的剝奪,則重新審理案件檔案中必須包含該政策第 5.1 節中規定的檔案,即
- 管轄權檔案(例如:上訴通知、移交RPD、可接受性聽證請求或拘留審查請求);
- 法院的命令和任何理由;
- IRB的原始決定(如果有)及其理由;
- 行政檔案(例如:出庭通知);
- 先前聽證會上提交的證據;
- 先前聽證會的任何筆錄(如果可用);以及
- 原始檔案中的其他證據。
在所有情況下都包含法院的命令和任何理由,符合判例法,“毋庸置疑,案件被退回的行政法庭必須始終考慮審查法院的決定和結論,除非新的事實需要不同的分析。”[114]
另見
- 加拿大難民程式/獲得獨立決策者的權利#法庭必須遵循審查法院判決或指示中明確說明的指示
- 加拿大難民程式/獲得公正決策者的權利#委員在對索賠進行重新審理時考慮先前證詞本身並不代表偏見
- 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62-63 - 重新開放索賠或申請#一旦重新開放,索賠是應該重新審理還是根據之前的記錄進行重新確定?
- 關於 RAD 規則 29 的適用性也可能出現疑問,該規則涉及“先前未提供的檔案或書面陳述”,該規則適用於重新確定。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AD 規則 第 3 部分 - 適用於所有上訴的規則#RAD 規則 29:先前未提供的檔案或書面陳述。
與上述聯邦法院退回事項類似,一旦事項從 RAD 退回 RPD,則應遵循 IRB 中規定的程式,即《難民上訴部門裁定的重新確定政策》。[115] 有關 RAD 在退回 RPD 時可能提供的指示的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上訴至難民上訴部門#IRPA 111(1)(c):難民上訴部門在將事項退回重新確定時,可以向難民保護部門提供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為了確保訴訟程式可訪問且易於理解,預計 RPD 小組將確定索賠中所涉及的問題,如果小組沒有認定某個法律問題正在發生,則如果小組隨後以該為由駁回索賠,則該小組將犯錯。此外,當透過逆向提問進行聽證(即委員會先提問,索賠人律師隨後提問)時,負有舉證責任的人不再控制程式,委員會承擔更大的責任確保在聽證會上提出決定索賠的爭議。[116] 因此,當小組沒有告知索賠人國家保護是索賠中的一個問題,然後以索賠人沒有反駁國家保護可用性的推定為由駁回索賠時,小組的行為是不公正的。[117] 一般來說,委員會小組在聽證會開始時提出這些問題就足夠了;例如,RPD 沒有義務在 RPD 聽證會之前提出 IFA 和擬議地點,因為在聽證會開始時提出就足夠了。[118]
該原則的例外是,有些問題被認為始終是每個索賠中的爭議問題,不需要被認定為一個獨立的問題,包括可信度,[119] 身份,[120] 和索賠的客觀依據。[121] 也就是說,法院仍然認為,在相關的情況下,應告知索賠人身份是一個問題,以及需要提供具體檔案或其他佐證證據。[122] 同樣,當小組列出一系列令人關注的問題,但沒有將索賠的客觀依據列為令人關注的問題時,小組在以索賠人沒有證明其索賠的客觀依據為由駁回索賠時犯了錯誤。[123]
當小組認定一個問題時,例如根據難民公約第 1E 條的排除可能,委員會不必告知索賠人所有關於該問題及其相關判例法的來龍去脈,例如 1E 排除案件中關於上訴人在排除分析期間正在考慮的其居住國是否面臨風險的子問題。[124] 向索賠人提供法律建議不是委員會的職責,[125] 行政法庭沒有義務充當索賠人的律師。[126] 委員會指出,聽證會應該快捷,成員不應不必要地花費時間涵蓋這些要點。[127] 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關於人們對委員會的合理期望的原則。
RAD 的規則有所不同,因為 RAD 規則 7 規定了該部門可在不進一步通知當事人的情況下做出決定,但對 RAD 提出新問題,如果不提供通知將導致程式不公正的情況除外:加拿大難民程式/RAD 規則 第 1 部分 - 適用於以某人為上訴物件的上訴的規則#規則 7 規定,該部門可以在不進一步通知的情況下決定上訴,但如果上訴是以新的理由做出的,則需要進一步通知。
此外,案件應根據所有約束委員會的法律做出裁決。這要求小組應用相關的法定原則並遵循相關的判例法。例如,小組有義務考慮某些問題,例如“令人信服的理由”原則是否適用,該原則允許在情況發生變化的情況下仍授予難民身份,無論索賠人是否明確援引了該法的相關條款。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任務#該部門小組在多大程度上負有調查索賠的義務?。同樣,委員會“有義務考慮根據證據產生的所有潛在的難民索賠理由,即使申請人沒有提出這些理由”。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任務#難民保護部門擁有調查任務。但是,解決與 IFA 合理性有關的問題不是 RAD 的職責,即使申請人沒有提出這些問題。[128]
當索賠人在聽證會上沒有代表時,RPD 負有更重的義務,即表明哪些問題正在進行,並解釋所要滿足的案情。但是,正如法院在《科薩訴加拿大案》中指出的那樣,它尚未確定“任何案例設定了在 RPD 之前必須向自訴索賠人解釋關於 IFA 的最低標準”。[129] 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14-16 - 記錄律師#在處理自訴索賠人時,委員會負有更高的程式公正義務。
程式公正賦予那些將要受到影響其權利、特權或利益的決定的個人,瞭解針對他們的理由。[130] 這要求他們“知道哪些證據已被提供以及哪些陳述已被作出”,這些證據和陳述影響了他們,並且他們應該被給予“公平的機會來糾正或反駁它們”。[131] 當事人應該有公平的機會對小組的可信度疑慮做出回應。當小組可能得出不利可信度結論時,當事人應該得到通知並有機會做出回應。[132] 1989 年,聯邦上訴法院將該規則表述如下:申訴人應在聽證會上獲得機會澄清證據並解釋其證詞中的明顯矛盾。[133] 法院認為,委員會的職責類似於Browne v Dunn案中確立的證據規則要求的職責。[134]
話雖如此,該主張的適用範圍也有限,小組不必將申訴人的注意力引向所有可能的可信度問題,[135] 例如,其證據與客觀國家情況檔案之間潛在的不一致。作為一個普遍原則,程式公正規則不要求難民申訴人面對他們已知且他們自己也提供的的資訊。[136] 這樣做的理由是,申訴人已經提供了這些檔案,因此他們可以在提交時解決這些檔案中的任何表面不一致。[137]
此外,委員會“在做出決定之前,不需要將每一個保留意見或在反思[申訴人]全部證詞時發現的不合理性提請申訴人注意。”[138] 委員會不必總是讓申訴人面對其證詞中的矛盾,但可能仍然存在需要將分歧提請難民申訴人注意的情況。在確定是否需要明確面對申訴人時,法院已經認可了以下因素:
1. 該矛盾是在仔細分析聽證會記錄或錄音後發現的,還是顯而易見的?
2. 該矛盾是回答小組的直接提問時出現的嗎?
3. 這是否是一個真實的矛盾,或者只是一個失誤?
4. 申請人是否有律師代表,如果是,律師可以詢問他關於任何矛盾?
5. 申請人是否透過翻譯進行交流?使用翻譯會增加由於翻譯錯誤(以及由此產生的矛盾)而導致的誤解可能性。
6. 小組的決定是基於一個矛盾,還是基於多個矛盾或不合理性?[139]
關於 RAD 情況,請參閱以下關於構成需要通知當事人,有時還需通知部長的新問題的討論:加拿大難民程式/RAD 規則第 1 部分 - 適用於由上訴物件提起的上訴的規則#構成需要通知的新問題?
即使當事人對可信度之外的問題存在疑慮,也應該有公平的機會對這些疑慮做出回應。例如,在Conde v. Canada案中,申訴人被先前委員會認定為弱勢群體。在聯邦法院推翻原判決後,該申訴被退回委員會重新裁決。在重新裁決中,成員撤銷了申訴人的弱勢群體認定。在司法審查中,法院得出結論認為,這種做法違反了程式公正,因為“考慮到先前的精神證據以及[申請人]在先前聽證會上被認定為弱勢群體,沒有理由期望他在未經通知的情況下需要提供更多精神證據”。[140] 在該案中,聯邦法院得出結論“顯然,這是違反程式公正的”。[141] 另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陳述權和公正審判權#委員會的披露權和義務。
該原則並非一直適用於加拿大的難民確定體系;在 20 世紀 80 年代中期之前,聯邦法院認為,部長不受自然公正規則約束,甚至可以考慮未經申訴人獲得回應機會的資訊。[142]
還有其他與該原則相關的原則,例如,難民應該有充分的機會挑戰其訴訟中的證據,這反過來也需要向難民提供有關用於獲取被用作其不利證據的來源和方法的資訊。[143]
此外,當將先前證據作為矛盾提交給證人時,提交給他們的內容必須對其證據的公平和準確陳述。[span>144] 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陳述權和公正審判權#成員應誠實守信,不得為申訴人設定“陷阱”。難民上訴司已經制定了以下推薦的詢問方法,以便在證人證詞中出現潛在分歧時進行詢問。
推薦的詢問方法不是立即指出問題,而是 1) 回退並提出一個關於包含產生分歧點的總體區域的開放式問題,看看分歧是否會自發解決;2) 如果申訴人重複了存在分歧的證據,成員應總結其對證詞的理解 - “所以您是在說他是您僱員的兄弟,他們有相同的父母?”,以及 3) 如果申訴人確認了成員對證詞的理解,將分歧告知申訴人並要求其解釋 - “請您解釋一下為什麼您會說......”[145]
正如 RAD 所解釋的那樣,上述方法的結果在評估可信度方面可能比成員立即指出問題更有用。僅由錯誤翻譯或模稜兩可的術語引起的明顯分歧,往往會在申訴人重新陳述證據時,沒有動機去調和矛盾的情況下,以一種有幫助且令人滿意的方式自行解決。此外,如果分歧沒有自行解決,記錄中將包括一個更堅實的基礎,用於評估申訴人的任何解釋。如果 RPD 未能應用這些原則,這可能會降低對所出現可信度問題的權重。[span>146]
在做出決定之前,有權就法律和事實提出意見
[edit | edit source]未能向當事人提供在做出決定之前提交意見的機會,違反了程式公正。[span>18] 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
- 關於這在 RPD 中的應用,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IRPA 第 170 條 - 程式#IRPA 第 170 條 (e) - 必須提供機會出示證據、詢問證人並進行陳述。
- 對於 RAD,條款不同,但部長的權利和上訴物件受到類似保護:加拿大難民程式/IRPA 第 171 條 - 程式。
- 另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165 - 成員的權力#這些權力必須公平地行使,通常需要向部長髮出通知。
部長通知規則確保申訴人將提前收到有關特定型別問題的通知
[edit | edit source]RPD 規則第 26(1) 條規定,“如果司在聽證會開始之前認為,難民公約第 1 條 E 節或 F 節可能適用於該申訴,司必須立即書面通知部長並向部長提供任何相關資訊。” 在存在“可能”排除、誠信問題或其他需要此類通知的其他型別問題時,以書面形式通知部長的義務,不僅確保部長在希望干預的情況下得到聽取,而且還確保申訴人將獲得有關聽證會問題的充分通知,包括為可能涉及新問題或變得更加複雜的聽證會準備時間。法院在Canada v. Louis案中對通知要求的這一方面發表了評論,表明因未提供此類通知而產生的程式不公正可以由申訴人或部長依賴:“儘管在[Kanya v. Canada]案中,違反程式公正規則是為難民申訴人謀福利,但沒有理由認為,規則第 23(1) 條所規定的義務的違反,不能以相同的方式由部長依賴,根據該條款的措辭,部長是該義務的真正受益者”。[147]
同樣地,如果部長要親自幹預,索賠人有權獲得 10 天的預先通知,以及關於任何部長干預目的的通知:加拿大難民程式/部長干預#規則 29(2)(a) 要求通知說明部長干預的目的。
對於上述規則中未提及的問題,一般來說,委員會小組在聽證開始時提出這些問題就足夠了。例如,RPD 沒有義務在 RPD 聽證之前提出 IFA 問題和擬議地點,因為在聽證開始時提出就足夠了。[118]
委員會受其自身承諾的約束,當委員會表明某事並非爭議焦點,某些特定證據並非必需,或將遵循特定程式時。
[edit | edit source]為了公平起見,委員會的行為不得違反當事人的合法期望。當政府官員在職權範圍內向個人做出“明確、無歧義和無保留”的陳述,關於政府將遵循的行政程式時,就會產生合法期望。[148] 透過這種方式,委員會受其自身承諾的約束,一旦委員會成員做出承諾,未能履行承諾(或未提供將不履行承諾的通知以及回應機會[149])將構成違反自然公正。[150]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Agraira v Canada中描述了這一原則以及相關的合法期望原則:
如果公共當局對在做出特定決定時將遵循的程式做出了陳述,或者過去在做出此類決定時一直堅持某些程式性做法,則對受影響者的程式公正義務範圍將比其他情況更廣。同樣,如果對個人做出了關於實質性結果的陳述,則公共當局在做出相反決定之前必須遵循的程式義務將更加繁重。[151]
為了使合法期望原則適用,必須滿足的具體條件總結在活頁加拿大行政行為司法審查中。
合法期望的顯著特徵是它源於決策者或其他相關行為者的某些行為。因此,合法期望可能源於官方慣例或保證,即在決策過程中將遵循某些程式,或可以預期做出積極決定。此外,行政程式規則的存在,或機構在特定情況下自願採用的程式,可能會產生對遵循此類程式的合法期望。當然,據說導致合理期望的實踐或行為必須是清晰、明確和無保留的。[152]
合法期望原則的適用性還有一些額外的限定條件,包括在承諾與法定義務衝突的情況下不適用該原則。[153] 這是因為合法期望原則不會創造實質性權利,也不能阻礙負責適用法律的決策者的自由裁量權。[154]
此外,即使法庭做出了承諾,只要向各方發出公平的通知,法庭仍可自由地在審理案件時改變主意。雖然法院指出,最好儘早提供關於問題的通知,[155] 但只要法庭提供了足夠的機會來回應問題,程式公正就會得到尊重[156] - 即使在聽證期間的某個時間點提供問題通知,而不是在聽證開始之前或之前提供通知。[157] 另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獨立決策權#委員不受先前關於該案的中間裁決的約束。
這些原則已在難民領域得到應用。
- 當法庭表明其不關心某事時,它不應在未發出通知和提供回應機會的情況下對當事方做出不利裁決:在Okwagbe v. Canada一案中,法庭建議其唯一關注的是拖延問題,但隨後以 IFA 可用為由駁回了索賠。法院認為,這種行為構成違反自然公正。[158]
- 當法庭表明沒有必要提供特定證據時,它不應因當事方未能提供此類證據而做出不利裁決:在Isik v. Canada一案中,法院認為委員會的行為不公正,因為委員會表明沒有必要傳喚證人,然後對證人可能作證的要點作出了不利的可信度認定:
[T]法院堅信,除非 RPD 完全瞭解證人將作證的事實以及這些證據將在哪些方面具體支援索賠人的證詞或陳述,否則 RPD 應避免對證人出庭的必要性做出立場。如果律師只是詢問是否建議出庭作證,RPD 可以始終拒絕以其尚未完成對證據的評估為由做出立場。如果它選擇做出立場,它必須充分意識到其決定將產生後果。在本案中,法院發現,RPD 應該知道其關於證據不必要的評論會明顯影響本案中的法律代表,並且很明顯,它在不知道擬議證人作證的全部事實的情況下做出了這一決定。[159]
- 當法庭釋出一項政策表明它將遵循特定做法時,當事方可以依賴該政策:RAD 成員 Edward Bosveld 認為,RPD 在建立、釋出並承諾遵循其前端安全篩選指示時,產生了對遵循這些指示的合法期望。[160]
- 法庭要求就某事提交意見書並不意味著如果該事項不是決定性因素,就會在理由中討論該事項,從而產生合法期望:在Rodriguez v. Canada一案中,法院審議了這樣一個論點:法庭要求就某事提交意見書,這產生了對該事項具有重要意義以及法庭將在其理由中評估該事項的合法期望。[161] 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認為,即使要求就某事提交意見書,也不強迫法庭考慮該事項,因為如果該事項不相關。另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聽證權和公正聽證權#決定可能側重於決定性事項。
- 委員會不受訴訟程式中當事人提出的論點約束,例如,部長提出的論點側重於某些問題,但不側重於其他問題。[162]
RAD 應自行獨立審查檔案,包括可信度問題,而不一定舉行新的口頭聽證。
[edit | edit source]RAD 有權撤銷 RPD 做出的決定,並代之以其認為應該做出的決定。這要求 RAD 對證據進行自己的從頭評估。聯邦上訴法院對“從頭”一詞在此背景下的含義做出了評論。
我還認為,在 RAD 之前進行的訴訟不是真正的從頭程式。承認可能存在不同的觀點和定義,我需要澄清我所說的“真正的從頭程式”的含義。這是一種程式,其中第二決策者重新開始:下級記錄不在上訴機構面前,並且原始決定在所有方面都被忽略。當上訴是真正的從頭程式時,審查標準就不是問題。這顯然不是在 RAD 繼續進行而沒有聽證的情況下所預期的。[163]
這可能涉及重新評估證據的可信度,而不賦予上訴人第二次口頭聽證權。[164] 但是,如果 RAD 沒有考慮和解決上訴中沒有提出的論點,也不能對其進行指責。[165] 另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上訴至難民上訴司#IRPA 第 111(1)(b) 條:難民上訴司可以撤銷 RPD 的決定,並代之以其認為應該做出的決定。
有關法律代理權和代理律師不稱職的考量,請參閱該法第 167 條的評註: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14-16 - 訴訟代理人#IRPA 第 167 條 - 獲得法律代理權。
請參閱該法第 166 條的評註:加拿大難民程式/166 - 程式必須在公眾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該法第 170(e) 條規定,難民保護司在進行任何程式時,必須給予當事人和部長合理的機會提交證據、詢問證人並陳述意見。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在難民情況下,基本正義要求在確定可信度問題時進行口頭聽證。[11] 這一聽證程式必須確保當事人有機會提交和回覆證據並陳述意見。例如,如果委員會阻止一方在聽證會期間多次發言,[14] 拒絕一方合理的機會盤問證人,[15] 拒絕接受證據,[16] 或阻止一方傳喚證人,[17] 這可能相當於剝奪了被聽取意見的權利,並違反了自然正義。然而,必須考慮到關於傳喚證人和提交檔案的相關規則,以及委員會在某些情況下拒絕此類證據的酌處權。
如果委員會拒絕一方合理的機會盤問證人,[15] 拒絕接受證據,[16] 阻止一方傳喚證人,[17] 或阻止證人作證,[166] 這可能相當於剝奪了被聽取意見的權利,並違反了自然正義。正如法院在Kamtasingh v. Canada案中所述:“控制關於爭議問題(這些問題是核心或決定性的)的過度或重複證據的場所通常不在證人席的入口處,而是在證人作證時。”[167] 然而,必須考慮到關於傳喚證人和提交檔案的相關規則,以及委員會在某些情況下拒絕此類證據的酌處權。正如聯邦法院在Ahmad v. Canada案中所說,“公平並不意味著必須允許申請人傳喚多個重複的證人提供重複的證據”。[168] 更多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3 - 提供的資訊和檔案#規則 10(6) 規定,該部門可以限制對證人的盤問。
陳述自身案情的權利受合理的限制,但這些限制,如果它們是酌處權行使的結果,則應以原則性的方式制定和適用。[169] 此類原則性限制的例子包括
- 讓證人收起筆記:委員會指出,通常不應允許證人透過閱讀筆記來作證。[127] 難民上訴司裁定,無論聽證會是當面進行還是線上進行,難民保護申請人不得在聽證會期間閱讀其申訴理由書(BOC 表格)或筆記,除非獲得成員的授權。[170] 通常情況下,委員會成員在要求證人在作證前收起筆記不會犯錯誤。在這種情況下,小組可以提供的一種選擇是告知當事人,他們可以將所述筆記作為證據提交,這在Wysozki v. Canada案中就提供了這種選擇。[171]
- 要求證人採取措施驗證身份:另一個例子是委員會建立對程式中可引用的證詞的原則性限制的權利,即成員要求擬議的海外證人在國外加拿大大使館出示身份證明,然後小組才會透過電話聽取他們的證詞,這種限制在司法複審中得到了聯邦法院的支援: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44-48 - 證人#44(1)(f): 如果一方希望傳喚證人,該方必須提供有關該方是否希望證人透過即時電信作證的資訊。
- 限制重複證詞:決策者有權限制重複證詞,並且不允許與索賠無關的證詞。[172] RPD 規則 10(6) 中提供了更多關於此方面的詳細說明:“該部門可以限制對證人的盤問,包括申請人或受保護的人,同時考慮到問題的性質和複雜性以及問題的相關性”(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3 - 提供的資訊和檔案#RPD 規則 10 - 聽證會中的盤問順序、口頭陳述、口頭決定、限制盤問)。
- 讓小組在申請人的律師提問之前詢問申請人:雖然聯邦法院承認,在某些特定聽證會中,申請人的律師可能需要先進行提問,以確保證據得到適當的呈現,[173] 但法庭可以規定,小組預設先詢問證人,這一預設規則可以在適當的情況下進行調整。
- 不允許在主考時提出誘導性問題:委員會指出,成員通常不應允許在主考時提出誘導性問題,除非是非爭議性的基本資訊。[127] 然而,法院指出,此類指導不會限制委員會在提問時的行為,事實上,小組可以自由地提出誘導性問題,但這樣做可能會影響對任何答案的正確權重。[174]
- 限制申訴人律師在重定向詢問中可能提出的問題:如果律師已經有機會向證人提問,然後他們在成員和其他方提問後又提出更多問題,律師通常無權就此與申訴人討論新的證詞內容,因為律師已經獲得了合理的機會來為申訴人提供證據。[127] 例如,在 Lokhande v. Canada 一案中,申請人律師在聽證會的第二次會議上表示,他有一些問題要向主要申請人提問,RPD 提醒律師,他們“已經問完了他”。[175] RAD 發現申請人沒有證實程式公正權受到侵犯,這一決定得到了法院的維持。[176]
如果證人在作證時被打斷,這可能表明他們的口頭作證權受到了侵犯。
[edit | edit source]如果委員會多次阻止一方在聽證會上發言,這可能構成對聽證權的剝奪和對司法公正的違反。[14] 然而,對證人的重新引導本身並非問題;法院在 Wysozki v. Canada 一案中得出結論,要求申請人回答所提出的問題,而不是提供其他無關資訊,不構成程式公正的違反。[177] 此外,小組可以決定只允許律師在案件中使用指定的時間來提問;在 Ramachandiran v. Canada 一案中,RAD 指出“律師被允許提問超過 40 分鐘,這通常被認為是充足的時間”。[178] 也就是說,如果小組以可以被描述為“不斷打斷或嚴重干擾”的方式打斷證人的證詞,這可能表明該過程是不公正的。[span>179]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公正決定者的權利#決定者參與聽證會的語氣和基調.
如果小組或對方律師以恐嚇的方式行事,這可能表明口頭作證權受到了侵犯。
[edit | edit source]《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規定,“成員應以禮貌和尊重的態度主持聽證會,同時確保程式公正、有序和高效”。[180] 對於決定者來說,瞭解他們在聽取證據時的語氣和反應至關重要。[181] 委員會成員的侵入性和恐嚇性干預可能會被認定為干擾了申請人陳述案情的能力。[span>182] 如果打斷是為了澄清證詞或某個問題,即使提問或打斷的方式“充滿活力”,也不會產生合理的偏見印象。[183] 然而,有些情況下行為會越界。例如,在 Kumar 一案中,聯邦上訴法院發現,決定者主持聽證會的方式,包括諸如“[這]是我一生中聽到的最荒謬的案件之一”以及針對申請人政治觀點的概述而說出的“誰在乎?”等言論,都是侵入性的,並且干預的恐嚇性質嚴重干擾了申請人律師為其陳述案情。[span>184] 同樣,在 Farkas v. Canada 一案中,由於委員會成員之一持續不斷地咄咄逼人地提問,委員會的裁決被推翻。[span>185] 也就是說,小組以缺乏敏感性的方式行事這一事實本身不足以推翻決定;例如,在 Miranda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得出結論,小組“唐突而冷淡,這最多表明 RPD 對申請人講述困難經歷時的態度並不友好或敏感”,但仍然維持了決定。[span>186] 這個問題與偏見和對證據的先入為主有關,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公正決定者的權利#偏見和成員的訊問角色.
在某些情況下,只有在證據可信和可靠的情況下才能被採納。
[edit | edit source]正如拒絕採納相關證據可能違反程式公正一樣,決定採納和依賴可能不可靠、不可信或不可信的證據,或者在傳聞證據的情況下,在一方無法透過盤問等方式糾正或反駁對其觀點不利的任何陳述時,也會違反程式公正。[187] 有關這方面的進一步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70 - 程式#IRPA 第 170(h) 條 - 可以接收和基於被認為可信或可靠的證據作出決定.
RPD 和 RAD 有關於聽證後和上訴完善後提交證據的規定。
[edit | edit source]RPD 和 RAD 分別制定了關於聽證後和上訴完善後提交證據的規定。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RPD 規則 43 - 聽證後提供的補充證據檔案 和 加拿大難民程式/RAD 規則第 3 部分 - 適用於所有上訴的規則#RAD 規則 29:以前未提供的檔案或書面陳述.
在 Abiola v. Canada 一案中,在 RPD 聽證會接近尾聲時,副申請人向 RPD 成員提供了他在手機上獲取的關於伊賈武武裝分子出現在貝南城(最初是 IFA 考慮地點之一)的額外新證據。作為回應,RPD 成員告訴副申請人,她只會在其決定中考慮一篇文章,不會接受任何其他文章:“所以,你——我不會接受你可以在 Google 上搜索的每一篇文章——當然可以,但關於貝南州(原文如此)的第一篇文章,如果你把它傳送給律師,我會接受關於貝南州的第一篇文章,好嗎?” 法院得出結論,儘管上訴人提交了意見,認為該 RPD 陳述在程式上不公正,因為它勸阻了上訴人在聽證會上提交新證據,但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表明他們被阻止在聽證會後提交新證據,因為他們沒有嘗試這樣做。[188]
成員應誠實和善意行事,並被禁止“設陷阱”來坑害申請人。
[edit | edit source]《加拿大難民局成員行為準則》規定,“成員應以誠實和善意、專業和道德的方式行事”。[189]議會制定《難民保護法》(IRPA)的目的是履行加拿大在難民問題上的國際法律義務,包括加拿大根據《難民公約》所承擔的義務,這些義務必須以善意的方式解釋和履行。[190]在國際法中,善意或誠信(bona fides)的概念被認為包括誠實、忠誠和合理性。[191]聯邦法院觀察到,成員的角色“需要模範的正直和誠信”。[192]因此,這一要求將排除赤裸裸的欺詐行為,例如虛假地表明申請人做出了他們沒有做出的陳述,這在其他國家的難民身份認定系統中是一個問題。[193]
這也將排除那些不體現善意的更為隱蔽的行為,例如對申請人“設陷阱”。[194]例如,委員會不得透過向申請人提出錯誤的前提來誤導申請人。這被認為是“對程式公正的明顯違反”。[195]在《雅哈耶訴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結論認為,小組違反了程式公正,如下所示:“RPD成員對這個問題的詢問加劇了混亂,因為它源於對申請人陳述的最初誤解。在聽證會上,RPD成員向申請人提出了一個錯誤的前提,即警察的訪問發生在2016年12月21日,然後記下了申請人對申請人從未理解為差異的反應。實際上,申請人被要求解釋一個根本不存在的差異。”[196]這種行為被認為違反了程式公正,該案被送回難民局重新裁決。同樣,在《雷弗龍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指出,“小組似乎對查斯·雷弗龍先生強加了一個錯誤的前提,並要求他證明這一點”,並得出結論認為這是對程式公正的違反。[197]在《埃雷拉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得出結論認為,RPD在聽證會開始時就有效地為申請人設下了陷阱,錯誤地描述了要解決的問題,這被認為是不公平的。[198]同樣,在《西瓦古魯訴加拿大案》中,聯邦上訴法院推翻了一項裁決,在該案中,小組成員在聽取了關於申請人對泰米爾伊拉姆猛虎組織在斯里蘭卡的暴力活動的瞭解的證據後,懷疑其可信度,並開始尋找進一步的證據,並在恢復聽證會後,直到他進一步詢問了申請人後才透露了這些相互矛盾的證據,法院將其描述為設下陷阱。[199]
濫用程式和當事人以及委員會的行為
[edit | edit source]濫用程式“旨在透過阻止‘濫用決策過程’來防止不公正”。[200]根據這一原則,RPD成員有權拒絕受理以不公正或不公平的方式提交的申請。[span>201]濫用程式原則可以在難民訴訟中適用,通常是在部長拖延提交撤銷身份申請的情況下。[span>202]有關與法庭召開聽證會延遲相關的考慮因素,與任何一方的行為無關,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獲得聽證權和公正審理權#當事人有權在沒有造成嚴重偏見的不合理延遲的情況下獲得聽證。但是,該原則也可以透過其他方式適用,例如,當申請人未能披露重大事件(例如,與過去申請基本相同的申請),試圖重新審理問題並隱瞞不利的證據時。[203]
聽證會應以維護個人尊嚴的方式進行
[edit | edit source]主持難民聽證會的成員應具備適當的技能和理解能力。
聽證會應以一種瞭解創傷的方式進行
[edit | edit source]難民身份認定程式會對尋求庇護者造成負面的心理影響。儘管他們擁有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國籍,但難民和尋求庇護者通常會分享共同的經歷,包括家庭成員的喪失或分離,逃亡的艱辛,以及汙名化、歧視、社會隔離、經濟不安全和曠日持久的庇護認定程式。[204]事實上,難民局成員雷爾頓指出,“大多數申請人在抵達加拿大時都會遭受某種程度的創傷或壓力”。[span>205]聽證會會對申請人造成重大的有害心理影響,這一點是有據可循的。卡特琳·肖克是一位臨床心理學專家,她進行了一項研究,考察了庇護面試的心理影響。研究人員在庇護面試前10天和麵試後16天對參與者進行了檢查,結果清楚地表明“創傷後侵入事件增加,而創傷後迴避和過度興奮症狀顯著減少”,這意味著研究結果證實了庇護面試帶來的壓力影響。[206]公平的聽證程式就是考慮到這些問題並努力將其降至最低的程式。
聯合國難民署《關於難民身份認定程式和標準的手冊》認識到,評估難民身份的決策者必須對尋求庇護者的精神健康敏感,並準備好調整其決策策略:[207]“207. 審察員經常會遇到精神或情緒障礙的申請人,這會妨礙對其案件的正常審察。然而,精神障礙者也可能是難民,因此不能忽視其申請,但需要採用不同的審察技巧。”[span>208]難民局的性別指南規定,成員應“以瞭解創傷的方式進行聽證和詢問。成員應儘可能地防止個人因聽證程式而遭受創傷或再次遭受創傷。例如,成員應避免在聽證會上提出任何可能暗示受害者對其所受虐待負有責任的詢問,或在決定中提出這種論點。”[span>209]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指南4 - 移民和難民局訴訟程式中的性別考慮因素。
擁有一個瞭解創傷的裁決程式,對於難民身份認定聽證會的方式以及程式的及時性都具有影響
- 對某些申請人應提供優先處理:關於難民身份認定程式,相關文獻中廣泛討論了等待聽證也會對申請人造成創傷這一事實。有關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獲得聽證權和公正審理權#當事人有權在沒有造成嚴重偏見的不合理延遲的情況下獲得聽證。
- 問題應適合申請人:在對涉及兒童的聽證會進行時尤其如此,必須注意確保以適合申請人的年齡、成熟度和理解水平的方式提出問題,如相關主席指南中所述。此外,由於聽證會的性質不是對抗性的,小組應控制任何可能使申請人受到創傷的交叉詢問的範圍。當小組認為擬議的詢問不會增加決策者對問題的瞭解,並且會過度損害申請人或造成不必要的精神壓力時,應限制交叉詢問。[210]
- 成員應採取適當的行為舉止: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公正決定者權利#委員會成員不需要被動或疏遠的態度.
正如 Rehaag 和 Verman 所觀察到的,偶爾出現的問題、不敏感或訓練不足的決策者會對出現在他們面前的申訴人產生不成比例的影響。這是因為律師擔心他們的客戶可能會被分配到一個採用侵入性、刻板印象和過度醫療化的方式對待其客戶的 IRB 成員,因此他們覺得必須準備證據併為客戶做好應對這種可能的準備。換句話說,Rehaag 認為,盡職盡責的律師仍然需要為客戶做好最壞情況的準備。他指出,這個過程需要深入挖掘私人的資訊,將複雜的身份壓縮成易於理解的故事,為與敵對的權威人物討論創傷經歷做好準備,並練習對錶演的性別身份和表達方式進行不敏感的審查。[211]
在大多數情況下,申訴人的證據將透過口譯員提供,通常在每次訴訟中都不同。這個過程充滿了無意誤解的可能性。[212] 成員在解釋證詞時應注意這一點。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19 - 口譯員#如果對口譯的質量或準確性存在擔憂,應該怎麼做?.
聯邦法院裁定,成員的調查結果必須“對文化差異保持應有的敏感”[213],並且委員會“必須注意不要用北美視角過度審查證據”。[214] 法院還指出,“委員會不應該急於將北美邏輯和推理應用於申訴人的行為:應考慮申訴人的年齡、文化背景和以往的社會經驗”。[215] 用哈里森法官的話來說,“有時很難意識到我們許多型度都源於我們自己的文化,可能並非普遍共享。如果這些態度,或者說偏見,沒有得到承認,那麼就不可能將其拋開,並試圖站在他人的立場上思考”。[216]
聯邦法院對 RAD“顯然意識到無意識或隱含的種族偏見風險”表示肯定。[217] RAD 還強調,這對於應該選擇誰擔任法庭成員有影響,並指出:“法庭的組成反映加拿大社會,特別是它被創造出來服務於的移民社群的組成,這是可取的,甚至可以說是必要的”。[218]
法院還指出,每個在加拿大的保護申請都有其獨特的解剖結構,需要關注文化、歷史、社會政治和社會經濟因素。[219] 國際標準規定,決策者應接受跨文化技能培訓,以便能夠以非歧視性和有意義的方式進行面試。[220] Mary Crock 等人指出,“文化能力”的範圍可以從理解宗教信仰體系對行為的影響到認識到文化和社會脫節所造成的不和諧的影響,再到理解一個人可能對擁有權力地位的政府官員抱有的期望,以及認識到一個人可能擁有(或沒有擁有)的教育和經歷。[221] 一般觀點認為,鑑於難民人口的多樣性,文化能力可能是特定於情境的;[222] 用 Riggs 的話說,“可能不存在一個‘最佳實踐模式’,而是一系列靈活且適應性強、能夠反映客戶文化、語言、現有社會群體以及當地服務提供者的資源(主流和文化特定)的策略”。[223] 例如,聯合國人權事務高階專員辦事處指出,其進行面試的官員需要意識到,一些被面試者可能使用不同的時間參考,或者不注意日期和時間。工作人員應瞭解他們如何與時間相關聯(例如,透過將事實與重大事件、季節、節日和慶祝活動聯絡起來)以追溯可能的人權事件日期。[224] Rehaag 和 Verman 觀察到,申訴人可能使用 IRB 成員或律師不熟悉的概念,這需要進行一定程度的複雜文化翻譯。[225]
另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根據本法做出的決定應符合平等和免受歧視原則.
如果成員以不適當考慮性別的方式行事,他們可能會引發合理的偏見擔憂。例如,聯邦上訴法院在Yusuf v. Canada一案中作了如下評論:
我認為,難民司成員做出的這些性別歧視、毫無根據且高度不相關的言論,足以讓人覺得他們存在偏見。在女性敢於進入男性主導的司法法庭的時代已經過去了,她們經常受到輕蔑、居高臨下和侮辱性的“讚美”。現在,如果法官沉迷於此,就會失去他的公正性。該決定不能成立。[226]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公正決定者權利.
在分配裁決者處理索賠時,也應適當考慮性別,正如一位學者所辯論的:“這將有助於確保尊重那些文化不允許女性單獨與非其丈夫的男性見面的群體,並確保女效能夠與個案工作者自由地討論他們的保護問題”。[227] 在西方國家,大多數在難民身份認定機構工作的員工是女性 - 例如,挪威的機構中女性員工的比例為 70%[228],加拿大的比例也類似。有關更多詳細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主席指南.
Kaur v. Canada 提供了另一種型別的示例。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其丈夫的威脅和脅迫,當事人未在調查中提出難民申請。[229] Kaur 一案已被引用為“噹噹事人受到第三人(丈夫)的直接影響,無法自由說出真相,進行的移民調查,可以被視為違反了自然公正規則,因此隨之做出的決定根據《憲章》無效,裁決者可以重新考慮他的決定”。[230]
該法案第 164 條規定,委員會可以透過即時電信方式進行聽證。有關此類技術的公平性影響的討論,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164 - 當事人出席和使用電信進行聽證#IRPA 第 164 條。
沒有關於記錄部門訴訟的法定權利。缺乏記錄本身並不是允許對決定提出上訴的理由。[231] 然而,如果提出自然公正問題,審查機構必須考慮在沒有記錄有爭議聽證的情況下,申請人是否被剝奪了上訴理由。如果 RAD 或法院面臨的決定可以根據其他方式確立的證據做出,則不會侵犯自然公正原則。為了成功,申請人有責任提出一個“影響案件結果的問題,而該問題只能根據聽證會上所述內容的記錄來確定,因此,沒有記錄會阻止法院妥善解決該問題”。[232]
因此,在Popoola v. Canada案中,法院得出結論,錄音中包含有關信譽發現的證詞的不可辨認部分,並非撤銷決定的依據。[233] 這是因為不可辨認部分“性質微不足道,並且經常由 RPD 的後續問題闡明”,因此,案件是法院可以根據其面前的證據來確定 RAD 的發現是否合理的情況。聽證會根本沒有被記錄,也不會成為撤銷決定的理由,除非申請人沒有解釋為什麼沒有記錄聽證會是解決索賠的核心問題的決定性因素。[234] 此外,在沒有記錄的情況下,決策者仍然可以提供他們關於聽證會上所說內容的筆記,這可能就足夠了。[235] 委員會還可以提供申請人證據的摘要,這可以提供充分的記錄。[236]
另一方面,如果上訴人提出了一個只能透過記錄聽證會上所說內容來確定的問題,而缺少此類記錄或記錄中有缺陷,導致上訴機構無法妥善解決該問題,這通常會構成允許上訴(或在司法審查的情況下進行審查)的理由。[237] 但是,申請人仍然有責任證明發生了程式公正的違反。例如,他們可以透過提交具有足夠細節的宣誓書來證明這一點。[238] 值得考慮的是,例如,申請人是否聲稱他們不記得自己的證詞,需要錄音來驗證所說的話,以及他們是否聲稱委員會誤解了他們的證詞,[239] 或者 RPD 決定中存在其他重大事實錯誤。[240] 當申請人依賴聽證會錄音中的缺失時,申請人必須證明存在“嚴重可能性”,即缺失部分剝奪了申請人上訴的途徑。[241]
這與國際判例法一致。例如,在英國,上訴法院發現,出於公平考慮,申請人有權要求在沒有法律代表在場的情況下對他們的面試進行電子錄音。[242]
聯邦法院公民身份、移民和難民保護規則規定,法庭必須準備一份包含筆錄的記錄,“如果有的話”。本質上,在訴訟的司法審查階段,如果已準備筆錄,則必須將其提供給各方,但委員會沒有義務主動製作此類筆錄:Zhang v. Canada。[243] 過去,筆錄是加拿大難民保護制度中的一項慣例;例如,在設立 IRB 之前存在的難民身份諮詢委員會系統中,高階移民官員會在宣誓下審查申請人,速記員在場,然後該筆錄將轉發給 RSAC。[244] 隨著制度的發展,這種情況被放棄了,決策者現在必須面對面與申請人進行法律要求,並且聽證會的錄音成為了常態。也就是說,對於持續時間超過兩小時並被上訴至 RAD 的聽證會,筆錄經常會被準備。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AD 規則第一部分 - 適用於由上訴人提出上訴的規則#規則 3(3)(b):如果上訴人希望在提起上訴時依賴筆錄,則上訴人的記錄必須包含難民保護部門聽證會的所有或部分筆錄。法院在Abdi v. Canada案中裁定,RAD 依賴尚未提供給上訴人的筆錄是程式公正的。這是因為所涉證據是申請人自己的證據,並且已經向他提供了該證詞的錄音。[245]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規定,“成員應根據 IRB 制定的關於高質量決策和及時性的任何標準做出決定”。[246] 通常,RPD 決定應在聽證會結束時口頭宣佈: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3 - 資訊和檔案提供#RPD 規則 10 - 聽證會中的提問順序、口頭陳述、口頭決定、限制提問。如果決定被保留,並且沒有及時釋出,一方可以向聯邦法院申請強制令,要求提供該決定。[247]
在做出決定後,提供決定存在延誤這一事實通常不會成為撤銷決定的理由。延誤本身並不構成違反程式公正。[248] 正如聯邦上訴法院所述,“‘不合理延誤’論點不能被視為撤銷法庭決定的有利基礎。更接近法律現實的是,人們應該預設,很少,甚至從來沒有,該論點會被成功援引”。[249] 但是,如果延誤過長,並且延誤對申請人造成了損害或傷害,那麼可能會提供救濟。[250] 有關此測試的討論,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聽證權和陳述權#當事人有權在沒有不合理延誤的情況下進行聽證,該延誤不會造成嚴重損害。
在 RPD 中,delegata potestas non potest delegari 的原則適用於相關事宜。簡而言之,任何委託的權力都不可再行委託。或者,這一行政法原則可以表述為delegatus non potest delegare(“被授權的人不能進一步委託該權力”)。這在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中得到確認,該準則規定“決策責任不得委託”。[251]
每個申訴都應該單獨考慮,而整體的決策過程應該具有可預測性和一致性。
[edit | edit source]在決策方面,有兩個基本原則:每個申訴都應單獨考慮,但總體決策應保持一致。以下部分將詳細闡述這些原則以及它們之間可能存在的衝突。
每個申訴都應單獨考慮
[edit | edit source]每個申請都應單獨考慮,當多個人提出申請且這些申請合併時,每個申請人都有權在其最終做出的決定中考慮其獨特的處境。[252] 也就是說,當申請合併且它們依賴於事件的類似版本時,小組的實質性確定合理地適用於每個合併的申請。在Pedige v. Canada案中,法院寫道
[T]he Applicants argue that the RAD erred by failing to consider the Associate Applicant’s case independently by improperly importing findings from the Principal Applicant’s claim. Each of the Applicants’ claims in this case relied on a similar version of events. Namely, Sri Lankan authorities had pursued and abused them and their family following an environmental protest instigated by the Principal Applicant. The RAD rejected this version of events. It was reasonable for the RAD to import those findings into the analysis of the Associate Applicant’s claim.[253]
另請參見 RPD 規則 55:Canadian Refugee Procedure/RPD 規則 55-56 - 合併或分離申訴或申請.
每個申訴都應單獨考慮這一原則也適用於一個 RPD 小組依賴另一個小組進行的實質性調查的情況。作為起點,“單個案例不會建立有約束力的實質性先例,也不會消除在每個[後續]個案中證明事實的必要性”。[254] 也就是說,在某些情況下,一個 RPD 小組可以依賴另一個小組進行的實質性調查。[255] 這通常無爭議地發生在關於該國情況的書面證據的背景下,其中兩個小組都從同一個國家檔案包中獲得了相同的記錄。也就是說,聯邦法院已宣告,依賴另一個小組進行的實質性調查必須“謹慎地進行”[256],並警告說小組不能“盲目地”或“漫不經心地”採納另一個小組的調查結果,並且“依賴另一個小組的調查結果必須有限、謹慎和有理有據”。[257] 這是由於多種原因,包括另一個小組面前的資訊通常無法核實,因為另一個案件中的記錄通常不在決定對另一個小組的實質性調查結果的權重的新小組面前。即使當一方提交證據稱本案的記錄與另一個案件中的記錄相似時,聯邦法院也指出“這並沒有證明確實如此”。[258]
當相同的證據不在新小組面前時,小組不能依賴另一個小組進行的實質性調查;在Smith v. Canada案中,RPD 發現 94% 的美國逃兵是根據之前小組的調查結果進行行政處理的。聯邦法院裁定,這種實質性調查結果不能成為“司法認定”的主題,並且沒有對使用專門知識發出通知。此外,引進這種實質性調查結果是“顯然不可接受的”,因為實質性調查結果必須基於提交給決策者的證據。[259] 檢視:Canadian Refugee Procedure/The right to be heard and the right to a fair hearing#The Board must not rely on evidence that is not on the record or otherwise properly available to the Member.
這種擔憂同樣適用於更具體的案例實質性調查結果。例如,在Lopez v. Canada案中,RPD 指出,父親的申訴被發現不可信。RPD 承認,它不受先前決定的約束,必須根據自己面前的證據得出結論。但是,鑑於羅德里格斯·洛佩斯女士的申訴是基於她父親所陳述的事實,RPD 發現,從機率的角度來看,她自己申訴的可信度受到了損害。法院裁定,在這種情況下,這是不合理的
RPD 依賴羅德里格斯·洛佩斯女士父親申訴小組作出的可信度調查結果,來推斷她自己可信度的結論。這不是合理或公平地利用另一個小組的實質性調查結果。羅德里格斯·洛佩斯女士無力修復她父親的申訴,因為她不知道什麼證據可能克服了小組在她父親案件中產生的擔憂。……一旦 RPD 確定,基於她父親的申訴,沒有證據表明 ELN 進行過迫害,羅德里格斯·洛佩斯女士幾乎無能為力來維持她自己申訴的真實性。因此,由於在將另一個小組的可信度調查結果應用於面前的申訴時犯了錯誤,RPD 的決定無法成立。[260]
這個問題出現的一種方式是使用過去決策中使用的標準語言。聯邦法院已裁定,“雖然在某些情況下使用標準文字提供了足夠的理由相信決策不是個性化的,但當使用的標準文字處理的是歷史檔案和一個國家採取的行動時,它是可以接受的,前提是決策者已認真考慮了實際問題並根據證據做出了獨立的決定”。[261] 有關這方面的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Canadian Refugee Procedure/The right to be heard and the right to a fair hearing#Use of templates and precedents.
此外,這個問題可能在上訴時出現,此時 RAD 沒有進行對案件的獨立評估。RAD 成員不能僅透過簡單地說明他們已審查了記錄,進行了獨立評估,並同意 RPD 的觀點,就在幾句話中處理上訴。[262] 用聯邦法院在Jeyaseelan v Canada案中的話說,“對所有 RPD 調查結果的過度奉承和加強可能會讓人質疑 RAD 分析的獨立性”。[263] 同樣,當某個事項被退回重新確定時,新小組不應以一種讓人質疑他們是否考慮了新證據的方式從先前的決定中複製貼上:Canadian Refugee Procedure/The right to be heard and the right to a fair hearing#Use of templates and precedents.
關於必須確定個人的家庭成員未來可能居住的地方以及這將如何影響他們返回後的風險,可能會出現一個獨立的問題:Canadian Refugee Procedure/RPD 規則 55-56 - 合併或分離申訴或申請#即使根據 RPD 規則 55 合併申訴,每個申訴仍然應單獨考慮.
決策應在整個委員會內具有可預測性和一致性
[edit | edit source]雖然聯邦上訴法院裁定,每一項申訴都應單獨考慮,但國會透過《移民和難民保護法》(IRPA)的意圖之一也是為了促進決策的一致性。[264] 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有權期望類似案件一般會得到類似的處理,結果不會僅僅取決於個人決策者的身份。[265]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規定:“成員在決策時,有責任支援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IRB)在確保其決策一致性方面的機構利益,同時認識到他們的司法獨立性不受任何不當影響。”[266] 簡而言之,在這種決策機制中,從政策角度來看,重要的是類似案件要得到類似的處理,並且要讓人們看到這一點。[267] 正如尼爾·葉茨在其關於委員會運作的報告中所寫,“當決策不被認為是一致的時候,公平就會受到損害”。[268] 用哲學家帕特里夏·明德斯簡潔的話來說,“任意性對任何規則的合法性具有深刻而決定性的損害”。[269] 此外,用難民律師大衛·馬塔斯富有感染力的語言來說,該系統在認定方面的連貫性和準確性很重要,以免,“真正尋求加拿大保護的難民……逃避當局,而不是把自己置於致命的俄羅斯輪盤遊戲中。”[270]
實現一致性對任何司法系統來說都是一項挑戰;例如,在美國庇護制度中,據說“在許多情況下,庇護案件中最重要的一刻是書記員隨機將申請分配給特定庇護官員或移民法官的那一刻”。[271] 事實上,申訴的決定似乎受到諸如決策者和時代精神等多種因素的影響。例如,來自歐洲的學術研究表明,一個地區的仇外攻擊次數與次年較低的承認率之間存在關聯,這表明,對於案件專員來說,“他們所在地區的普遍偏好和情緒會引導他們的決策。”[272] 美國的研究比較了 9/11 事件前後庇護承認率,觀察到,從 2002 年到 2004 年,庇護申請被接受的可能性比 2001 年 9 月 11 日襲擊事件之前低了大約 7%。[273] 在加拿大,學術研究指出,在 RPD 對具有類似事實並與同一原籍國相關的案件中,個別決策者對難民申訴的批准和拒絕存在差異。[274] 但是,考慮到移民案件(就像任何行政決定一樣)嚴重依賴事實,併產生於獨特的個人情況,很難知道事實有多相似。[275] 教授肖恩·雷哈格指出,在一定程度上,不一致是獨立性的必然結果,他寫道:“雖然委員會成員的獨立性為防止政府不當干預難民裁決提供了重要的保護,但這種獨立性有時會使 IRB 難以實現另一個重要的政策目標:不同委員會成員之間對難民認定的決策保持一致”。[span>274] 然而,儘管如此,專注於 RSD 制度內部差異的學者進行的研究證實,加拿大 RSD 制度的個別決策者之間的差異程度低於其他制度,包括澳大利亞和美國的制度。[276]
此外,一致性很重要並不意味著法院會僅為此介入委員會的運作;一般規則是,與法官不同,根據法律,仲裁庭成員可以自由地不遵循他們仲裁庭同事之前做出的決定,即使之前的決定無法區別開來。[277] 這在加拿大最高法院 1993 年的判決《Domtar訴魁北克》中得到了認可,該判決裁定,兩個仲裁庭的決定彼此直接衝突並不一定意味著其中任何一個可以被法院審查。[278] 根據聯邦法院的規定,加拿大的行政法不承認仲裁庭的決定不一致本身就是審查的理由。[279] 據說結果的潛在差異是“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加拿大訴瓦維洛夫》案中建立的框架的自然結果”,並且“當存在支援雙方觀點的證據時,決策者很可能得出同樣合理的相反決定”。[280] 此外,正如聯邦法院在《阿魯邁圖萊訴加拿大》案中所認識到的,成員甚至不受他們自己過去決定的約束,因為“先例原則不適用於行政仲裁庭(例如 RPD)的決定”。[281] 用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話來說,“僅僅因為行政機構的決定之間存在一些衝突並不意味著會危及法治”。[282]
也就是說,為了讓他們的決定合理,成員可能需要證明他們已經考慮了任何被提請他們注意的其他決定。據說,仲裁庭的出發點是,雖然他們應該儘量遵循他們之前的決定,但他們不受這些決定的約束。[283] 司法禮讓原則規定,同一法院的法官應該遵循該法院法官之前做出的決定,儘管這些之前的決定對法官沒有約束力。[284] 司法禮讓原則也可以表述為法官對同事的決定給予禮貌和考慮的原則。[285] 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 IRB 同一部門的成員做出的決定。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加拿大訴瓦維洛夫》案中所闡述的,為了促進“總體一致性”,任何偏離自身過去決定的行政機構通常“需要在其理由中說明偏離的理由”。[286] 法院指出,在評估 NDP 證據等領域,一致性尤為重要。[287] 例如,如果另一個關於家庭成員或其他類似情況下的人的決定被提交給小組,該小組應審查這些決定之間的相似之處,並解釋為什麼基於相同或非常相似的環境和國家狀況檔案,與之前做出的決定相比,現在得出了不同的結果(如果真是這樣)。[284] 正如諾里斯法官所說,“……當申訴人的情況與其他已經接受申訴的人的情況具有實質性相似之處時,如果要得出不同的結果,決策者必須提供有理有據的解釋,區分之前做出的正面決定”。[span>288] 例如,在《阿魯邁圖萊訴加拿大》案中,法院注意到,關於兩兄弟之前的調查結果與該案中的申請人之間存在實質性差異。[289] 莫斯利法官明確指出,“成員暗中考慮了申請人的案件與其兄弟案件之間的區別特徵”。[290]
在選擇遵循或區分另一個決定時,聯邦法院法官會考慮以下因素:決定在事實方面是否存在重大差異,另一個決定中提出的問題是否不同,另一個決定是否明顯錯誤,或者應用另一個決定是否會導致不公正。[291] 雖然承認適用於法院和仲裁庭的標準不同,但也可能會參考被稱為《雲杉木廠》標準,即法院法官何時可以偏離水平先例:(1) 之前決定的理由已被隨後的上訴決定推翻;(2) 之前決定是疏忽大意(“由於疏忽”或“由於疏忽”)做出的;或者 (3) 之前決定沒有得到充分考慮,例如在緊急情況下做出的。[292]
但是,小組並不總是需要說明 RPD 的之前決定與之前的案件有何不同;在《阿魯邁圖萊訴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結論,在這種情況下,“RPD 不需要進行這種分析”,並且“RPD 在這方面的理由中存在的任何缺陷或不足都不足以‘使決定不合理’”。[293] 同樣,在《瓦納姆訴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結論,“申請人引用的之前 IFA 決定可以區分,並且不是對 RAD 施加‘說明偏離之前決定的理由的負擔’的決定”。[294] 在《帕爾喬爾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裁定,RAD 不需要審查和引用申請人提供的委員會所有之前決定,因為“評估難民保護申訴是針對申訴人個體化的”,並且“IRB 對其他藏族人在另一個申訴中的評估不同,不一定與 RAD 決定的合理性相關”。[295] 此外,從實際角度來看,RAD 的每個成員幾乎不可能瞭解其他每個成員做出的每一個決定。要求 RAD 有義務瞭解其所有其他決定是不現實的,更不用說引用或區分它們了,尤其是在沒有提出這些決定的時候。[296]
最後,用託恩·利奧登的話來說,值得記住的是,雖然平等對待有助於一致性和可預測性,但它是一個規範上空洞的概念;正如利奧登所說,“完全有可能,決定是 100% 一致的,但本質上是錯誤的”。她警告說,“雖然關注一致性對於避免案件結果主要取決於決策者很重要,但同樣重要的是要確保平等對待不會助長過時做法的延續”。[228] 委員會已經宣告,“僅僅因為成員以前持這種立場,或其他小組也持這種立場,就採取立場是錯誤的。在公平表明需要改變方法的情況下,靈活比一致更重要”。[127] 在這方面,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加拿大使用的程式必須確保難民公約實質性條款的有效性.
從機構的角度來看,IRB 這樣的大型法庭用來實現決策一致性的關鍵工具之一是由主席釋出的指導方針。[297] 有關更多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59 - 主席職責#159(1)(h) 主席可以以書面形式向委員會成員釋出指導方針,並將委員會的決定確定為判例指導。另見部門副主席將特定決定指定為“有說服力”的能力:加拿大難民程式/159 - 主席職責#委員會除釋出判例指南的權力外,還有其他方式來指定決定。該法律還規定,難民上訴部門三名成員小組的決定,對於難民保護部門和難民上訴部門一名成員的小組來說,與上訴法院對初審法院的先例價值相同:加拿大難民程式/171 - 程式#IRPA 第 171(c) 條.
為了避免出現對條款的行政解釋相互矛盾的情況,並確保對條款的解釋是正確的,在程式的任何階段,“聯邦委員會、委員會或其他法庭”,如難民保護部門,可以“將任何法律問題或問題……提交聯邦法院進行聽證和裁決”:聯邦法院法第 18.3(1) 條。在這樣的轉介中,聯邦法院無需遵循任何行政決策,可以接收所有必要的證據和意見,並可以宣佈法律的正確狀態。[298]
當事人有權獲得對其向委員會提出的申請的有理由的決定。這是由於加拿大的國際法義務的結果,[299] 也是加拿大國內法的結果。[300] 提供決定理由的要求是正當程式的基本組成部分。它確保調查程式是有意義的,並向申請人保證,他們的陳述得到了應有的考慮,並根據他們申請的事實和法律優點做出了決定。[301]
決定理由是否必須以書面形式提供,還是可以口頭提供,這是一個受 IRPA 的具體條款管轄的問題;見該法第 169 條的評論:加拿大難民程式/169 - 決定和理由.
在提出申請時提供理由的要求同樣適用於申請人提出的難民申請、上訴、部長提出的申請以及當事人提出的初步事項。但是,為中間事項提供的理由可能更簡短: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67-68 - 決定#IRPA 第 169 條規定了必須提供書面理由的情況,這些情況不包括中間決定。此外,非當事人,例如在他們聲稱的無能代表方面提供意見的前律師,沒有法定權利獲得理由。
公平要求考慮和回應當事人的論點。這一原則在古德曼訴加拿大案中得到說明,古德曼先生要求將他的 PRRA 申請擱置,直至他未決的部長救濟申請得到裁決。律師要求官員對延期請求作出回應,如果延期請求被拒絕,則允許“在 CIC 回應日期起額外 30 天內提供更新的意見和材料”。官員從未回覆這些請求,然後就做出了否決決定。法院認為這是一個錯誤,應該對該申請作出回應。[302] 同樣地,在納伊姆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認定,申請人由於沒有收到對延期請求的決定而被剝奪了公平。[303] 在帕多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認為委員會沒有對提交給它的論點採取行動,並將該事項退回委員會重新確定。[304]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受審權和公正審判權#理由應足夠清晰,並提供合理的推理鏈.
如果委員會未能接收和考慮提交給它的證據,例如,當證據被提交但沒有到達裁決案件的小組時,那麼該程式不能說是公平的。正如聯邦法院在馬南訴加拿大案中所認定,委員會負有在做出決定之前的任何時間接收和考慮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義務。[305] 該義務受 RPD 規則的具體條款的約束,例如第 43 條,該條涉及聽證後提供的額外證據檔案: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RPD 規則 43 - 聽證後提供的額外證據檔案。當存在關於材料是否提交給委員會的問題時,申請人僅僅聲稱該檔案已傳送通常不足以滿足他們證明該檔案已正確提交但未被列入記錄的負擔。[306]
也就是說,決策者有權對案件中可以提出的證據設定原則性限制。這既適用於口頭證據,例如,決策者有權限制重複證詞,也適用於書面證據。有關這一原則如何適用於口頭證據的說明,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受審權和公正審判權#小組可以制定關於證人作證方式的原則性規則。有關這一原則如何適用於書面證據的說明,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委員會有權拒絕接受檔案,原因範圍比第 35 條標準更廣。最終,雖然小組可能在特定情況下有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證據,但小組不能無故拒絕考慮證據。
事實上,委員會成員必須在做出任何決定之前考慮記錄中的所有證據。[307] 委員會關於難民決定程式中國家檔案包的政策承諾“RPD 和 RAD 將考慮最新的 NDP(s)以支援對前瞻性風險的評估”。[308] 也就是說,這一原則存在侷限性,例如,難民上訴部門根據第 1E 條作出的排除決定可能僅限於關於申請人遭受風險的證據,該風險是在 RPD 對該事項做出裁決時存在的,不包括後來出現的新的風險證據。[309]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小組應考慮最新的國家檔案包.
此外,通常預期申訴人會將他們所依賴的段落提請決策者注意;聯邦法院認為,難民保護處“沒有義務仔細檢查國家檔案包中列出的所有檔案,以期找到可能支援申訴的段落,並具體說明為什麼這些段落實際上並不支援申訴”。[310] 有關此問題的更多詳細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任務#難民事務中存在共同的事實調查義務。
誤解可能影響決定結果的證據構成可審查的錯誤。[311] 例如,在《瓦爾加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得出結論:“難民保護處嚴重歪曲了瓦爾加女士的證據”[312],並以此為理由推翻了該決定,如下所示:“難民保護處對瓦爾加女士關於其決定核心問題的證據嚴重歪曲,使其關於瓦爾加女士的整個可信度認定都失去了效力”。[313] 同樣,如果難民上訴處誤解了難民保護處的理由,這也將是一個可能決定性的錯誤。[314]
但是,在其他情況下,如果誤述對分析或申請結果沒有影響,則不會使決定不合理。例如,在《羅蘇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評論道:“最多,難民上訴處稱申請人“在健身房被打”的陳述(而不是受到毆打的威脅)只是一個輕微的誤述。它對難民上訴處的分析或上訴結果沒有影響。它沒有使決定不合理”。[315]
委員會的調查結果準確反映證據的要求並不意味著需要引用每條證據或每個陳述的來源,儘管小組這樣做是比較好的。法院在《賽義德訴加拿大》案中評論道:“如果難民上訴庭引用了其從國家情況檔案資料中獲取的語言、事實和數字的條款和報告,將會更好,但是,我認為這不會使決定不合理”。[316]
委員只能根據記錄中的證據或委員可獲得的證據(例如透過他們的專門知識,或者因為證據可能是司法認定或其他公認的事實)做出決定。正如《雷吉娜訴巴特》案所述,並在難民背景下得到認可,“僅根據提交的合法證據對案件進行審判的能力是司法程式的重要組成部分”。[317] 當委員透過做出錯誤的假設來“填補”難民陳述中的空白時,他們就犯了錯誤。[318] 決策者做出的推斷必須基於明確且非推測性的證據。[319]
有關更多討論,請參閱
小組也不能依賴其他小組進行的事實調查,前提是新的小組沒有相同的證據;在《史密斯訴加拿大》案中,難民保護處根據先前小組做出的認定發現,94% 的美國軍事逃兵以行政方式處理。聯邦法院認為,這種事實認定不能成為“司法認定”的主題,也沒有關於使用專業知識的通知。此外,將這一事實認定引入是“明顯不可接受的”,因為事實認定必須基於提交給決策者的證據。[320] 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受審權利和公正審判權#每項申訴應單獨審理。
委員會應以透明和易懂的方式提供有關各方提出的核心問題和關切的明確調查結果和有意義的決定理由。請參見《戈麥斯訴加拿大》案,其中討論了這一原則。[321] 在尋求難民保護的情況下,由於該決定對個人產生的影響很大,“提供給該個人的理由必須反映出利害關係”。[322]
委員會的決策者有義務遵循法律。用聯邦法院的話說,委員會成員“必須跟上判例法”。[323] 如果申訴人符合《移民和難民保護法》中規定的獲得保護的標準,他們應該被授予保護 - 在此階段,沒有自由裁量權的空間。[228] 有關此問題的進一步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任務#難民身份認定是宣告性的,而不是構成性的。由此引申出一個結論,即決策者應精通難民法,以便對申訴進行適當評估。案件應根據所有約束委員會的法律來決定,而不僅僅是各方恰好提交給小組的法律。[324] 國際法院認為,小組不受各方提交的論點的限制,並且小組被認為會對法律進行司法認定,因此需要主動考慮所有可能相關的規則。[325] 遵守成熟的判例法和法律規則支援統一性和可預測性的優點,這是法治和垂直先例效力的兩個關鍵原則。[326]
先例拘束原則或先例效力是指“法院根據其已做出的決定或更高法院已做出的決定做出一致決定的原則”。[327] 行政決策者有權根據他們面前的背景事實做出區分。但是,他們不能以認為上級法院的決定有誤、他們不同意該決定或應該採用另一種解釋為由拒絕遵循上級法院的決定。[326] 先例效力是我們法律體系的基礎,並且仍然是解決特定法律問題狀態的任何分析的起點。[328] 行政決策者有義務遵循源於法院的相關先例;先例效力原則要求至少做到這一點。[329] 初審法院(以及行政決策者)只能在某些情況下重新審視上級法院已做出的最終裁決,具體情況是,當提出新的法律問題或當情況或證據發生變化,從而“從根本上改變了爭論的範圍”時。[330] 但是,重新審視和重新審視上訴法院已做出的決定的標準並非易事。話雖如此,先例有時可能會被重新審視,並且……先例效力原則並非一成不變,法院和行政決策者都可能會考慮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偏離早期的判例法。[331] 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受審權利和公正審判權#決策應該在整個委員會中具有可預測性和一致性。
在某些情況下,會出現多個相互矛盾的司法解釋。在這種情況下,成員可以選擇他們更喜歡或認為最符合案件事實的解釋,這是合理的。這樣做時,成員應在他們的決定中承認司法解釋存在分歧。此外,在某些情況下,會提出一個論點,即一項具有約束力的法院裁決本身在更高權威(如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裁決)的背景下被錯誤地做出;當面臨這種論點時,小組應認真處理並考慮它,不應認為自己受該具體事項的較低裁決約束。[332]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的權利和公正審理的權利#決策應可預測且在整個委員會中保持一致。
有關委員會成員如何必須遵守法律的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人們對委員會的合理預期原則和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委員會行使酌處權的方式原則。
當事人有權獲得有理據的決定: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的權利和公正審理的權利#當事人有權獲得有理據的決定。這有一些含義
- 決定應清晰、準確、易懂:聯邦法院認為,理由應在所有關鍵點上“足夠清晰、準確、易懂”。[333]例如,可信度認定應以“清晰明確的措辭”進行。[334]最佳做法是,理由應以使受影響個人及其律師(以及任何審查機構)能夠“無需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來聯絡相關證據的片段,[以及任何先前的決定和提交意見]”的方式來解釋決定和結論。[335]
- 決定應提供合理的推理鏈:決定應提供合理的推理鏈,不應包含任何基本的邏輯缺陷、內部不一致或矛盾,或其他可能導致決定不合理或任意的推理錯誤。[336]
- 決定必須包括對法律標準如何與事實相關的分析。例如,在Samra訴加拿大案中,Favel法官發現一項決定不合理,因為它“缺乏分析”:“該官員的決定只是對他面前的證據的背誦,然後是一個結論”。[337]類似地,在Gedi訴加拿大案中,難民複審部接受了申請人的身份未被確立,因為部長提交了照片證據,難民複審部接受了這些證據,將申請人與另一個身份聯絡起來。聯邦法院在司法複審中推翻了這一決定,理由是難民複審部未能證明其如何得出照片是同一個人這一結論,因為它沒有解釋是什麼特徵使它認為照片是同一個人。[338]
- 決定必須應對似乎與關鍵發現相矛盾的證據。委員會成員必須處理表面上似乎與其關於案件的關鍵發現相矛盾的證據。[339]
這樣,委員會的決策者通常沒有隨意決定的自由,而必須提供有理據且易懂的理由。用難民律師大衛·馬塔斯的話來說,“理由不能僅僅是套話和結論。它們應該體現推理。它們應該將難民法與申訴聯絡起來,處理提出的實質性問題,並將事實與結論聯絡起來”。[340]其中一個政策理由由普勞特提出,他指出:“有力的、適當的理由可以在幫助申請人接受決定方面發揮很大作用,並將幫助律師確定是否有上訴或複審的理由”。[341]
決策者不需要明確地回應當事人提出的每一個論點,[342]或者每一條可能的分析路線,[343]但可以專注於案件中的決定性問題。[344]例如,難民保護決定官有權直接進行前瞻性評估,即難民保護申請人是否對未來迫害有充分的恐懼,而無需首先確定某人是否遭受了過去迫害。[345]決策者有特別的自由裁量權,不需處理記錄中提出的論點,尤其是這些論點沒有在向難民複審部上訴時提出,而是在程式早期向難民保護決定官提出的。[346]
也就是說,每個部門都有自由裁量權,可以對解決問題並非必要的替代問題進行分析,例如出於司法經濟的考慮,以防小組在做出其他認定時出錯。[347]然而,關於申請人被排除在難民保護制度之外的決定的複雜之處出現了。在一項 1993 年的裁決中,聯邦上訴法院鼓勵該部門即使在申訴人被發現被排除在外的情況下也要進行包含性分析。[348]鑑於移民法隨後修訂,包括在《移民與難民保護法》中建立了驅逐前風險評估程式,可以認為,如果排除是申訴中的一個問題,則應在包含性分析之前對其進行分析,並且如果申訴人被排除在外,分析應到此停止。[349]聯邦上訴法院在 2004 年裁定,否則將侵犯部長的責任
一旦委員會發現排除條款適用,它就完成了它必須做的一切,而且對上訴人來說,它無事可做。上訴人現在被排除在難民保護之外,這是委員會的許可權範圍,並且僅限於申請保護,這是部長的許可權範圍。委員會關於上訴人遭受酷刑風險的結論是毫無根據的,並且侵犯了部長的責任。[350]
也就是說,聯邦法院已經裁定,在得出申請人已被排除的結論後,委員會可以繼續進行包含性分析,但這種分析只能作為替代方案進行,只有在未來推翻排除決定時才會考慮。[351]這是因為該法的方案是,對於根據《難民公約》第 1F 條被排除的人員來說,有一個受限制的驅逐前風險評估程式,並且這種包含性分析不是由難民和移民委員會進行的。請參閱《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 112(3)(c)款:加拿大難民程式/112-114 - 驅逐前風險評估。用Binder Singh 訴加拿大案中的法院的話來說:
優先於難民保護問題決定排除問題的要求也得到了該法中其他條款的隱含支援。申請人在他引用的備忘錄段落中指出,議會將根據《難民公約》第 1F(b)條被難民和移民委員會(I.R.B.)排除的人員從一年的驅逐前風險評估期限中豁免出來,這強化了對這種申訴應該始終由部長而不是 I.R.B. 在第一審中進行審理的理解。[352]
另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本法關於難民的目標包括建立有效程式。
如果一個小組的理由幾乎完全照搬其之前做出的決定,這可能會讓不成功的當事人認為該決定是在沒有認真審閱記錄的情況下做出的;因此,聯邦法院評論說,這種做法不應鼓勵。[353] 聯邦法院認為,“雖然在某些情況下使用模板文字提供了足夠的理由來相信該決定沒有個性化,但當使用的模板涉及歷史檔案和一個國家採取的行動時,只要明確決策者已經認真考慮了實際問題,並根據證據做出了獨立的決定,使用模板文字是可接受的”。[261] 聯邦法院指出,在決定中使用“模板段落”並非預設情況下不合理。
[…] 申請人認為在委員會的決定中使用“模板段落”使其預設情況下不合理。總的來說,委員會的國家保護分析解決了正確的問題,即像申請人這樣的記者是否會面臨風險。顯然,對於任何特定國家而言,大部分分析將是相同的。只要“模板”基於檔案證據並解決索賠人的具體證據和立場,委員會從其他決定中重複某些段落本身並不構成錯誤。[354]
聯邦法院指出,移民官員永遠不能在新的決定中使用在舊決定中被推翻的理由。
申請人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了新的面試。新的決定必須是新的決定。如果官員擅自使用舊的理由,該決定就不是新的。一個沿用被推翻的理由做出的決定,無論是否經雙方同意,永遠不能基於被推翻的理由。新的官員必須從頭開始解決這個問題。[355]
在一個案件中,案件被退回重新審理,而新的決定很大程度上覆制貼上了第一個決定,聯邦法院認為這個問題“非常嚴重”,構成“毫無疑問地違反了申請人重新審理的權利”。[356] 在該案件中,RAD 討論了這個問題:
在我審查了兩個 RPD 決定和口頭證詞後,我同意上訴人律師的觀點,即第二個 RPD 決定存在嚴重缺陷。在很大程度上,第二個 RPD 決定似乎是“[複製]貼上”了第一個 RPD 決定。正如上訴人律師所提交的,第二個 RPD 決定的第 4-21 段與早期 RPD 決定的第 3-23 段和第 26-30 段的措辭相同。此外,第二個 RPD 決定中對展品的引用遵循了第一個 RPD 決定中反映的原始 RPD 記錄的編號。第二個 RPD 小組沒有在任何地方提到上訴人在第二次 RAD 聽證會之前提供的口頭證詞,因此不清楚是否評估了這些證詞。我同意上訴人律師的觀點,考慮到所有證據,這構成對上訴人重新審理權利的實質性違反。[357]
另見
決定必須是非歧視性的。
[edit | edit source]《IRPA》第 3(3)(d) 條規定,該法應以確保決定符合《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中平等和免受歧視原則的方式進行解釋和適用: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IRPA 第 3(3)(d) 條 - 該法應以符合《權利和自由憲章》的方式適用。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指南 4 - 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程式中的性別考慮因素 和 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關於委員會行使自由裁量權方式的原則。
上訴
[edit | edit source]難民署指出,上訴階段是任何難民身份認定程式的標準特徵。[358] 難民署執行委員會已宣告,未被承認的申請人應獲得合理的時間對該決定提出正式複議上訴。[359] 自成立以來,上訴的概念一直是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程式的一部分。最初,這主要集中在聯邦法院的司法審查功能上,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在 1989 年寫道
上訴權 在整個難民身份認定過程中,申請人有權對不利決定向加拿大聯邦法院提出上訴。但是,申請人必須獲得聯邦法院法官的許可才能啟動這種審查,審查將僅考慮法律問題或“反覆無常的”事實發現。聯邦法院不會考慮難民申請的實質內容。[360]
後來,成立了難民上訴司:加拿大難民程式/加拿大難民程式史#2010 年和 2012 年的難民改革。政策報告敦促,出於公平考慮,各方應獲得合理的時間對收到的決定提出上訴,無論是向難民上訴司還是聯邦法院。[142] 也就是說,與更有限的司法審查相比,對法律和事實的全面上訴權尚未在加拿大被認定為基本正義原則。[361]
關於 RAD 在決定上訴時應發揮的作用和適用的審查標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向難民上訴司提出上訴#IRPA 第 111(1)(b) 條:難民上訴司可以推翻 RPD 的決定,並代之以它認為應該做出的決定。
參考文獻
[edit | edit source]- ↑ 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訴瓦維洛夫,2019 SCC 65 第 127 段。
- ↑ 銀行服務和投資申訴專員,OBSI 的自然公正和程式公正, <https://www.obsi.ca/en/how-we-work/resources/Documents/Principles-of-Natural-Justice-in-Ombudsmanship.pdf>(於 2020 年 4 月 27 日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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