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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程式/公正的決策者權利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為開放世界提供開放的書籍

預計成員以開放的態度處理每一起案件,並且在任何時候都必須保持公正和客觀,並且必須被視為公正和客觀。如果一個明智的人在充分了解事實並以實際的方式深思熟慮後,在可能性平衡的基礎上得出結論認為決策者並不公正,則該仲裁庭的決定可能會因偏見而被撤銷。以下是一些這些原則在加拿大難民決策中體現的方式。

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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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lente v. The Queen案中,Le Dain J. 認為,公正性的概念描述了“仲裁庭對特定案件中的問題和當事人的一種心態或態度”。[1]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 v. Généreux案中指出,從積極意義上講,“公正性可以用一種可能略有不準確的方式來描述——即審判員對結果漠不關心,並且願意被證據和意見說服”。[2]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規定,“成員應遵守所有程式公平和自然正義要求。預計成員以開放的態度處理每一起案件,並且在任何時候都必須保持公正和客觀,並且必須被視為公正和客觀”。[3] 移民難民局成員還公開宣誓就職,並正式承諾公正地履行職責。[4] 如果一個明智的人在充分了解事實並以實際的方式深思熟慮後,在可能性平衡的基礎上得出結論認為決策者並不公正,則該仲裁庭的決定可能會因偏見而被撤銷。[5] 成員受《移民難民局成員行為準則》的約束,該準則有一節關於偏見,規定“成員的行為不得對其客觀履行職責的能力產生懷疑”。[6] 此外,委員會成員必須注意任何可能存在合理懷疑偏見的情況,並在這些情況下必須迴避參與該案件;正如《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所規定,“成員應迴避任何他們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自己會在做出決定時存在利益衝突,或者其參與可能會造成合理懷疑偏見的程式。在這種情況下,他們應立即通知其經理並說明其自行迴避的理由”。[7]

合理懷疑偏見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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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Wewaykum Indian Band v Canada案中認可了以下關於偏見的定義

…一種傾向、傾向、彎曲或偏向一方或另一方或特定結果。當應用於法律程式時,它代表一種傾向以某種方式決定問題或案件,這不會使司法思想完全開放接受定罪。偏見是一種心理狀態或思維狀態,它會歪曲判斷,使司法人員無法公正地行使他們在特定案件中的職能。[8]

大多數涉及偏見的情況並非是實際偏見得到證實(或承認),而是其中一方聲稱根據事實存在合理的偏見疑慮。判斷是否存在合理偏見疑慮的標準是,一個明智的人,以現實和實際的角度看待問題,經過深思熟慮後,是否會認為,決策者,無論是出於意識或潛意識,都不會做出公正的決定。這個早已確立的標準源自案件正義與自由委員會訴加拿大[9] 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阿森諾·卡梅倫訴愛德華王子島中所言,“偏見疑慮的測試考慮到了公正的推定。必須證明存在真實的偏見可能性。” [10] 最高法院在韋瓦庫姆訴加拿大中重申了這一原則:“該標準指的是基於嚴重理由的偏見疑慮,鑑於強烈的司法公正推定。” [11] 因此,偏見指控“不能僅僅基於懷疑、純粹的推測、暗示或[一方或其律師的]單純印象”。 [12] 當提出偏見指控時,舉證責任在於提出指控的一方,而且“需要達成的門檻很高”。 [13] 該指控必須有實質性證據支援,證明其行為背離了標準。 [14] 指控偏見是一個“嚴肅的步驟”,“質疑決策者的公正性” [15] 而且“不應輕率行事”。 [16]

在應用該測試並決定小組的行為是否會導致合理的偏見疑慮時,應全面審視整個程式。正如安大略上訴法院在關於此問題的裁決中指出的那樣,通常需要全面審查記錄,以評估決策者的行為是否會導致合理的偏見疑慮。 [17] 在審閱記錄時,需要評估以下因素:

  • 決策者與一方/各方或可能受益於該決定的個人之間是否存在過去或現在的任何關係; [18]
  • 是否提供了充分和公平的機會來陳述意見和提交證據; [19]
  • 是否存在一系列表明除適用法律和現有證據之外的影響因素的決定;
  • 決策者可能存在偏見的宣告或行為; [20]
  • 決策者參與聽證會的語氣和基調; [span>21] 以及
  • 與決策者自由和獨立性相關的機構安排。

以下是對每個因素的補充說明。如果小組中的一名成員存在合理的偏見疑慮,即使該成員沒有扮演積極角色,也可能足以導致整個小組被取消資格。 [22]

偏見疑慮的指控必須在最早的機會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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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人聲稱對決策者存在偏見疑慮,必須儘早提出,以便讓決策者在必要時自行迴避。 [23] 否則,通常會被視為默示放棄在後續程式中援引偏見的權利,例如上訴或司法審查申請。 [23]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受審權利和公平審判權利#應儘早提出關於程式不公正的擔憂

在確定特定案件中是否存在合理的偏見疑慮時,通常會評估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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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策者與一方/各方或可能受益於該決定的個人之間是否存在過去或現在的任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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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策者與可能受益於該決定的其中一方存在(或曾經存在)關係,在適當情況下,可能意味著對他們主持此案存在合理的偏見疑慮。 [18] IRB成員行為準則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成員不得與任何一方、律師、證人、翻譯或其他非IRB參與者進行任何社交接觸,如果這種社交接觸可能造成合理的偏見疑慮”。 此外,該準則還規定,成員只能參與不與其官方職責和責任衝突或不相容的外部活動,或者不會對其客觀履行職責的能力產生懷疑的活動。 [6] 成員還受利益衝突法條款的約束。 [24]

IRB難民身份諮詢委員會是RPD的前身,該委員會曾包括來自移民部和外交部的成員。所有成員都是兼職,同時還保留著部門的日常職責。這種安排受到了批評,一份報告於1982年釋出,建議那些與部門有聯絡的人員在擔任委員會成員期間切斷與該部門的聯絡。1982年,就業和移民部長宣佈,部門任命的成員需要全職工作,並在任期內不受部門職責的限制。 [25]

委員會成員以前曾在某一方工作過,無論是一家在委員會面前出庭的律師事務所、CBSA還是IRCC,並不自動意味著該成員不應該審理該組織為一方的案件。在阿胡馬達訴加拿大案中,聯邦上訴法院審議了這個問題。具體而言,他們審議了以下確認問題:“如果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公約難民確定司 (CRDD) 的一名成員是加拿大移民局 (CIC) 執行局移民官職位上的休假員工,是否會造成合理的偏見疑慮?” 他們認為,這樣的成員不應被限制審理部長干預的案件。

部長在難民確定程式中的作用主要在於發現和反對部長或其官員認為不應該被允許的索賠。因此,那些認為 adjudicative 法庭成員與一方之間的僱傭關係可能導致合理的偏見疑慮的案件在原則上是相關的。如果建議 CIC 的一名員工只有在部長干預時才能被取消資格,才能在 CRDD 小組中任職,那麼部長將能夠透過行使干預權來確保該員工被排除在小組之外。如果允許部長以這種方式影響小組的組成,顯然會損害 CRDD 與 CIC 的獨立性,這與該法案的框架不一致。 [26]

話雖如此,最終的裁決是,在該案中,當一名來自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的上訴官員在臨時休假期間成為IRB成員時,就產生了合理的偏見疑慮。這名官員向部長提供建議,說明是否進行干預以及在部長干預IRB程式時代表部長。[26] 如果這名員工希望繼續在IRB擔任決策者,則必須辭去其在CIC的職務。

同樣,如果一名成員先前與案件有專業聯絡,也會被認為是決策者產生合理偏見疑慮的理由。[22]

接觸政治和雙邊關係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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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B成員對政府不負責任,也沒有保護國家聯盟或節約資源等其他優先事項。[27] 難民事務的決策者不應受制於任何政治或雙邊關係的考慮因素。正如尼爾·葉茨在關於委員會的報告中寫道,“決策者必須能夠在一個不受外部因素影響的環境中審理案件,比如現任政府的對外政策立場。”[28] 當考慮其他國家的庇護裁決機制,這些機制據稱受政治的影響,因此“讓那些尋求國際條約承諾的保護的人,屈服於對政治負責的執法機構的擺佈”時,就會明白獨立的難民庇護裁決機制的重要性。[29] 難民律師大衛·馬塔斯以20世紀80年代比利時難民政策為例,政府當局顯然有一條不成文的政策,即不承認扎伊爾人為難民。他寫道,這種政策的根源在於:“出於政治和經濟原因,比利時不想激怒現任統治扎伊爾的政權,扎伊爾是比利時的前殖民地。比利時和扎伊爾之間存在著巨大的經濟聯絡。兩國在政治上關係友好。[因此,]聯合國難民署駐比利時代表認為,扎伊爾人並非真正的難民。”[30]

是否提供了充分、公平的機會來陳述意見和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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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審查機構認為,決策者在沒有充分考慮證據可能導致不同結果的情況下,錯誤地得出結論時,關於公正性的問題就會出現,例如,當案件被預先判定時。噹噹事方沒有得到充分、公平的機會來陳述意見和提供證據時,這可能表明案件被預先判定,因此,存在合理的疑慮,認為決策者沒有公正地對待案件。反之亦然,表明當事方有充分、公平的機會來提供證據和提交意見的證據,往往表明案件沒有被預先判定,在該情況下,沒有理由懷疑決策者存在偏見。[19] 例如,當委員會成員過度干預詢問,包括“不斷打斷”,構成“劫持”案件,嚴重干擾申訴人的案件有序陳述時,小組可能干預了申訴人被聆聽的權利,並且可以得出結論,小組沒有公正地對待案件。[31] 有關此問題的進一步討論,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聆聽權和被聆聽權#當證人提供證詞時被打斷,這可能表明他們的口頭證詞權受到干預

是否存在表明存在除適用法律和現有證據以外的影響因素的決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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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存在除適用法律和現有證據以外的影響因素的決定模式,可能表明在特定案件中存在合理的偏見疑慮。此外,決策者僅僅對一方做出不利裁決,即使是記錄中沒有證明的不利裁決,也不意味著他們對該方有偏見,儘管大量未經證實的不利裁決可能表明存在偏見。[32] 話雖如此,這只是一個因素,應該與所有證據一起進行評估,並且在得出任何此類結論時應謹慎。這一原則的推論是,遵守法律義務,例如《資訊獲取法》規定的義務,不構成偏見或合理的偏見疑慮的證據。[33]

在中間程式中裁決反對申訴人本身並不能產生合理的偏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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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永庫魯訴加拿大案是一個小組通知部長申訴人可能被排除在難民保護範圍之外的案例。申訴人辯稱,小組將聽證會推遲,以允許部長介入並就申請人可能被排除在外提出論據,這表明了小組存在偏見,喪失了公正性。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指出,眾所周知,僅僅因為決策者在先前的程式中對當事方作出了不利裁決,並不會影響其公正性。[34] 然而,對自身決定的上訴進行審理被認為是不恰當的。[22]

關於成員過去拒籤率的統計資料本身並不能表明合理的偏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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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一個申訴人(或者,實際上,部長的代表)在僅僅基於統計資料的偏見動議中獲得成功。[35] 費納尼爾訴加拿大案是一個申訴人注意到,審理其案件的成員的平均難民申請拒籤率(99%)高於所有其他成員的平均拒籤率(45%)的案例。[36] 申訴人認為,基於此,存在合理的偏見疑慮。法院裁定,提交的資料本身不支援存在偏見的結論。法院指出,這些資料可以用“一些與偏見無關的因素來解釋”。[37] 齊恩法官在圖羅西訴加拿大案中的評論說明了司法對這類申請的態度

儘管申請人提供的統計資料可能會讓一些人感到疑惑,但明智且理性的人,在認真思考此事後,會要求瞭解更多的資訊,包括

• 所有數字,包括,重要的是,加權的國家來源平均數,是否已正確編制?

• 難民保護司是否在每個國家來源內部隨機分配案件?如果沒有,難民保護司是如何分配案件的?

• 影響案件分配隨機性的因素是否能夠在統計上進行可靠的調整?

• 如果可以,調整後的統計資料是什麼,它們的意義是什麼?

• 如果難民保護司確實隨機分配案件,那麼成員的拒籤率在統計上有什麼意義?

• 除了成員在難民保護司內的相對錶現外,還有沒有客觀上質疑成員決定的因素(即表明他們的決定是錯誤的)?

• 在考慮適當因素的情況下(如果可能的話),成員的決定在司法審查中被推翻的頻率是否比預期高?

• 成員是否在特定型別的問題上反覆出現錯誤,例如,關於可信度、國家保護等,這些錯誤與受到質疑的決定有相似之處?

簡而言之,一個明智且合理的個體,在經過認真思考後,會要求專家對這些資料進行統計分析,並考慮所有對難民索賠決定具有獨特影響的各種因素和情況,在此之前,他或她才會認為決策者更有可能不會做出公正的決定。[38]

Arrachch訴加拿大案中,法院駁回了該論點,理由如下:“本案律師顯然不僅尋求一個公正和公正的仲裁庭,而且尋求一個根據統計學標準更有可能對他的委託人有利的仲裁庭。這完全是論壇購物。”[39] 也就是說,在該判決中,法院繼續允許律師的論點,即由於成員對律師申請的回應方式,存在合理的偏見恐懼。

基於關於成員過去批准索賠率的統計資料的偏見論點,如果沒有更多證據,就不需要審查機構予以考慮;用Satbir Singh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的話來說,“對公正性的指控是嚴重的,損害了個人聲譽,觸及了程式公正的核心。要求法院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考慮SPR的“行為”是完全不合適的。”[40]

可能表明決策者有先入為主觀念的陳述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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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成員必須公正地處理每個案件。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規定,“成員應遵守所有程式公正和自然公正的要求。成員應以開放的心態處理每個案件,並且始終必須保持並被認為是公正和客觀的。”[41] 可能表明決策者有先入為主觀念的陳述或行為,可能表明在特定案件中存在合理的偏見恐懼。[20]

開場白可能會引起偏見恐懼。在De Freitas訴加拿大案中,移民上訴委員會小組的主席在開始難民認定聽證會時表示,他已經閱讀了該檔案兩次,並且在擔任法官20年後,他發現該索賠是如此荒謬,以至於他質疑該制度的濫用。聯邦法院認為,這些不當言論造成了合理的偏見恐懼,法院將案件發回由不同組成的IAB小組重新審理。[42]

同樣,在Hernandez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裁定,該成員似乎“對案件的結果有先入為主的觀念,……打斷赫爾南德斯女士的解釋。” 法院得出結論,該成員咄咄逼人地駁回了律師關於成員的提問和翻譯錯誤的合理反對意見。[43] 同樣,當決策者之前對他們必須做出決定的問題表達了強烈的觀點時,也可能出現問題。[44]

也就是說,在解釋這種要求時,必須考慮難民聽證會的調查性質。委員會的程式不應侷限於司法模式。[45] 難民聽證會不是對抗性的;相反,通常由委員會小組適當地調查特定案件。在調查程式中,成員的作用是調查和/或探究事實問題。[46] 這意味著,委員會成員在聽證會中的作用將比其他司法環境中的作用更為積極。正如聯邦法院在Gebreyesus訴加拿大案中所裁定,根據聽證會期間出現的證據,提出或重新考慮潛在問題,如果沒有更多證據,僅僅表明小組正在履行其職責,而不是小組存在偏見。[47] 有關此問題的更詳細討論,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職責。同樣,正如法院在Habimana訴加拿大案中所裁定,仲裁庭成員顯然對索賠人陳述證詞的方式感到沮喪,並不意味著他們已經對案件結果進行了預判,而沒有聽取所有證據。[48]

成員在重新確定索賠期間考慮先前的證詞本身並不意味著存在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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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PD小組在複議時不需要考慮先前聽證會的記錄:Huang訴加拿大案。[49] 但是,其選擇這樣做通常並不意味著存在偏見或預先判斷了事項。[50] 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重新開放索賠或申請#重新開放後,索賠是重新審理還是根據先前記錄進行重新確定?.

成員在聽證會結束時做出口頭決定本身並不意味著存在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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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應公正地處理案件,並以開放的心態。這並不意味著成員在聽證會後必須保留其決定,並在幾天後才考慮該案。事實上,RPD規則10(8)規定,部門成員必須在聽證會上做出口頭決定並說明決定理由,除非這樣做不可行。在Pajarillo訴加拿大案中,索賠人辯稱,RPD對她有偏見,因為成員在聽證會之前就決定拒絕申請人的索賠。對成員提出這一指控的唯一依據是,成員在午餐休息後返回,並繼續做出冗長的口頭決定。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指出索賠人未能證明該案的事實或問題是如此重大或複雜,以至於無法合理地執行RPD規則的第10(8)條。法院指出:“RPD能夠在聽證會結束 50 分鐘後起草決定並口頭宣讀決定這一事實,並不能證明存在偏見。對聽證會記錄的審查表明,RPD成員在做出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的證詞和律師的論點。”[51] 有關該規則的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3-13-提供的資訊和檔案#RPD規則10-聽證會中詢問順序、口頭陳述、口頭決定、限制詢問.

也就是說,在Kabongo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裁定,成員在聽證會之前準備了“草案決定”,這似乎是一個決定,確實表明存在合理的偏見恐懼。[52]

成員過去在索賠針對的政府部門工作,本身並不意味著存在合理的偏見恐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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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法院告誡不要僅基於決策者過去的工作經歷,而沒有其他證據,就做出關於偏見的絕對性結論。例如,在Chan訴加拿大案中,RPD成員之前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工作,而難民保護索賠針對的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聯邦法院拒絕認定成員過去的工作經歷本身會引起合理的偏見恐懼,並指出,“RPD成員被推定為公正,並被要求宣誓保證公正。這一推定適用於成員之前的任職經歷,無論其之前的任職經歷如何。”[53] 法院繼續指出,在本案中,該成員的工作經歷在聽證會之前已經結束六年多,如果工作經歷更加近期的,或者與索賠中指稱的迫害行為人更直接相關,那麼結論可能會不同。[54]

成員的種族、宗教或其他受保護因素與偏見評估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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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法院認為,“委員會像公司一樣,透過其成員行動。他們是血肉之軀。[成員]可能是宗教人士,不可知論者或無神論者。他可能是遜尼派穆斯林,什葉派穆斯林,猶太人,羅馬天主教徒,東正教基督教徒,新教徒,印度教徒,錫克教徒,佛教徒或任何其他宗教的信徒。法院不知道。這無關緊要。”[55]

成員的職位並不妨礙他們發表有關難民法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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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成員的職位並不妨礙他們發表有關難民法的文章。例如,前委員會成員 Audrey Macklin 在被任命為成員後發表了一篇文章,並附帶以下說明:“自撰寫本文以來,作者已被任命為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 (IRB) 成員。本文表達的觀點是作者的個人觀點,並不一定反映 IRB 的觀點。”[56]

決策者參與聽證會的語氣和基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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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策者參與聽證會的語氣和基調可以被視為對任何特定案件中是否存在合理懷疑偏見的整體評估的一部分。作為起點,RPD 的作用是調查性的,成員必須提出可能不適合法官提出的“棘手問題”。[57] 這在加拿大行政行為司法審查一書中得到了擴充套件,該書指出,在大多數難民程式中,案件不是對抗性的,因此,仲裁庭被賦予了特殊的提問許可權。

仲裁庭成員的廣泛和“精力充沛”的提問本身並不會引起合理懷疑偏見。在非對抗性環境中運作的仲裁庭,如難民確定聽證會,可能會得到特別的寬容,因為沒有人出庭反對索賠。同樣,仲裁庭成員的片刻不耐煩或失去鎮定也不會導致取消資格,尤其是在其僅僅是為了控制訴訟方式時。類似地,在當事人拒絕提供證據時,帶有諷刺意味的評論,或者是不恰當且不敏感的措辭,本身並不會導致取消資格。[58]

例如,在聽證會休息期間,成員的髒話被留在錄音裝置上的錄音裝置記錄下來,但這本身並沒有建立起合理懷疑偏見。[59]

但是,這種寬容是有侷限性的,包括在以下型別的環境中。當有指控稱 RPD 成員的提問方式導致合理懷疑偏見時,決策者(例如 RAD)通常應該聽取 RPD 聽證會的錄音,而不僅僅是訴訟的記錄(除了關於偏見的申請提交給主持聽證會的成員的情況)。[60] 只有在這樣的審查可以揭示 RPD 成員的說話方式,而不是他們的具體話語,是否表明存在合理懷疑偏見的情況下,才這樣做。[60]

當成員以歧視態度進行提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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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規定,“成員應不歧視地履行職責”。[61] 聯邦法院確認,成員不得以歧視態度進行提問。[62] 成員必須表現出適當的敏感性,聯邦法院認為,成員必須始終對索賠人保持關注和敏感。[63] 聯合國難民署在其關於難民身份認定程式標準的文件中寫道,“RSD 申請必須在非歧視性基礎上處理”。[64] 例如,在Baker v. Canada一案中,發現對精神病患者的刻板印象在官員的筆記中引起了對偏見的擔憂。[65]Yusuf v. Canada一案中,聯邦上訴法院撤銷了一項決定,因為成員的歧視性評論:“在我看來,難民分庭成員的這些性別歧視、無端且高度不相關的言論可能給人一種印象,即他們的起源者存在偏見。”[66]

相關地,聯邦法院認為,IRB 裁決者根據刻板印象推斷是一個錯誤。[67] 有關這方面的更多評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IRPA 第 3(2)(c) 條 - 應給予那些來到加拿大聲稱受迫害的人公平的考慮

當成員以敵對或對抗的態度進行提問,或者成員扮演檢察官的角色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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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聯邦法院在Aloulou訴加拿大案中所述,“調查程式[可能]導致有時廣泛而有力的質詢,表達短暫的焦躁或失去鎮定,甚至諷刺或尖刻的語言,而不會導致對偏見的合理擔憂”。[68] 然而,聯邦法院認為,如果成員以與其適當角色不一致的方式進行質詢,則其行為已越界。例如,正如沃爾德曼在其著作加拿大移民與難民法實踐中所說,如果在聽證過程中,法庭“下場”到如此程度,以至於決策者承擔了檢察官的角色,他們就有可能失去公正性。[21] 難民上訴司認為,“不斷打斷”和“公然干預申訴人陳述案情”構成程式不公正。[69] 當質詢源於實際上敵對的態度時,也可能發生這種情況。[62] 聯邦法院推翻了RPD的裁決,理由是“從一開始……成員根本沒有興趣聽取申請人的證詞”,聽證“更像是警方審訊而不是法庭審判”,並且成員進行了“長篇大論……關於與案件無關的次要方面(除了它們雄辯地證明了成員的偏見)”。[70]

也就是說,正如馬哈茂德訴加拿大案所述,“委員會成員的侵入性和恐嚇性干預可能會被發現干擾了申請人陳述案情的能力。但是,如果打斷是為了澄清證詞或問題,即使質詢或打斷的方式‘強勢’,也不會引發對偏見的合理擔憂”。[71] 此外,法院認為,律師在聽證會上製造對抗氣氛的事實並不能質疑成員的公正性。[72]

國際標準建議國家官員在調查個人申訴時採用協作的、非對抗性的方法。[73] 此外,社會科學研究表明,當聽證會充滿敵意或對抗時,申訴人可能會被勸阻提供可能對其申訴至關重要的資訊。[74] 也就是說,缺乏這一點不一定構成不公正或偏見:在法迪利訴加拿大案中,RPD因申請人在聽證會和裁決中的虛假陳述而訓誡了他們,但法院認為這並未上升到不公正或偏見的高度。[75] 有關委員會成員在該調查程式中進行質詢的適當限制的更多詳細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授權,以及以下有關委員會可以提出的問題的限制的討論:加拿大難民程式/獲得聽證權和公正聽證權#成員應真誠地秉持善意行事,並且不能為申訴人“設下陷阱”

委員會成員不需要被動或冷淡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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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指出,成員的提問必須以溫和的語氣進行。[76]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官員在進行庇護面試時,通常在聽證期間表現出被動和疏遠的態度。例如,在一項對芬蘭庇護官的實證研究中,研究人員注意到,這些官員對申訴人對事件的敘述沒有明顯反應。研究人員指出,儘管官員可能認為被動和疏遠的態度能保證中立,但從申訴人的角度來看,它可能被解釋為負面反饋。他們認為

除非受到明確和持續的保證,表明情況安全,否則遭受創傷的個人容易感到受到威脅,並認為他人的意圖具有恐嚇性。例如,成功地敘述創傷事件需要一個安全的環境,這種環境的特點是與另一個人之間有聯絡的感覺。[引文省略][77]

事實上,法律學者哈撒韋甚至說,“‘司法距離’的保持對一些成員來說是一種方便的方式,可以掩蓋他們對憤世嫉俗和消極傾向的傾向”。[78]

因此,國際指南,如歐盟的指南,規定庇護面試應以信任、尊重和同理心為標誌。[79] 委員可以考慮這一建議,以便對聽證採取適當的創傷知情方法。事實上,難民上訴司認為,“對申訴人特定情況的不敏感和對申訴的不感興趣”構成程式不公正。[69] IRB的性別指南規定,委員應以創造安全空間的方式回應個人的言語暗示和肢體語言,以便於作證。他們指出,冷靜和敏感的方法可以增強溝通的流暢性,建立信任,並幫助回憶細節。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主席指南

反之,委員參與並鼓勵申訴人作證的事實不應被視為委員已經接受了該證詞的可信度,以免讓委員產生一種印象,即只有超然的態度才是可接受的。此外,雖然委員應採用以信任、尊重和同理心為標誌的創傷知情方法,但他們也必須維護法庭的適當角色。例如,在裁決中用申訴人的名字稱呼申訴人已被認定為“不適當”的行為,並且是缺乏對申訴人的尊重的跡象。[80]

與決策者的自由和獨立相關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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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性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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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個合理的人會以可能性平衡的方式得出結論,即決策者沒有公正性,則裁決可能因偏見而被撤銷。[81] 這種偏見可能是由於特定決策者的特定因素(如他們發表的宣告或他們過去的行為或關係)或制度原因造成的。具體而言,在R訴利佩案中引入的制度性偏見檢驗,詢問一個訊息靈通的人是否會在大量案件中對偏見產生合理的擔憂。[82] 制度性(不)公正的檢驗通常表述如下

確定制度性偏見的前提是,一個訊息靈通的人,以現實和實際的方式看待此事——經過深思熟慮——會在大量案件中對偏見產生合理的擔憂。在這方面,必須考慮所有因素,但必須特別注意立法中為抵消某些制度特徵的偏見影響而提供的保障。[83]

當一個訊息靈通的人會在大量案件中對偏見產生合理的擔憂時,就會發現制度性偏見。如果沒有這種情況,就不能在制度層面上提出對偏見的擔憂,而必須在個案的基礎上進行處理。[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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韋拉辛格訴加拿大案中,聯邦上訴法院考慮了委員會成員的理由是否由法律顧問審查會引發對偏見的合理擔憂。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並發表了以下評論

難民司由總督在樞密院的建議下決定的人數的專職和兼職成員組成。他們的任期最長為七年。至少十分之一必須是具有至少五年執業經驗的律師或律師。如果參與特定申訴聽證會的兩個成員中的任何一個在法律上合格,那將是純粹的巧合。

難民司是一個非專業法庭,需要對涉及個人生命、自由和安全的申訴做出裁決。它必須在廣泛、混亂,有時甚至是混亂的判例法的框架內這樣做。它需要對不利於申訴人的裁決提供書面理由。對這些理由進行法律審查的必要性是顯而易見的。在我看來,法庭在本質上對事實問題做出裁決之後:申訴人是否對基於符合公約難民定義的原因的迫害抱有充分理由的恐懼,在對包含在其理由中的法律問題提出建議時,不會違反自然正義原則。

雖然理由審查程式,無論以備忘錄中描述的更有限的形式還是以建議的完整審查形式,都可能被濫用並導致審查律師影響與這些理由相關的決定,但我認為,根本沒有根據得出結論說它實際上已被濫用,無論是在我們面前的案件中還是一般情況下。決策者在釋出決定之前進行的任何諮詢,包括法官與法律文書的諮詢,都可能被濫用。關於是否存在有損於我們對自然正義觀念的表象,我認為,正如處理對合理偏見恐懼的斷言一樣,需要詢問的問題是,一個知情的人,以現實和實際的眼光看待此事,並且經過深思熟慮,是否會認為該法庭關於申請人是否為公約難民的決定很可能受到其工作人員律師對該決定的理由的審查的影響。在我看來,這個人不會認為這是可能的。[85]

此外,在一定程度上,法庭成員會收到法律建議,法律顧問不得試圖影響事實調查結果,但可以接觸到相關索賠的事實和檔案,並就這些索賠提供法律建議:Bovbel訴加拿大[86] 儘管如此,對這些問題的解釋充滿了困難,相關原則在我看來遠非明確。這一點在Bovbel訴加拿大一案中得到了證明,聯邦法院最初發現IRB程式存在問題,[87] 只是這個結論在聯邦上訴法院上訴中被推翻。有關法律審查的進一步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獨立決策者權利#法律服務對決定的審查可以討論理由中的事實問題,但不應試圖影響事實調查結果

內閣成員被禁止試圖影響法庭決定的結果,除非法律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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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長和議會秘書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試圖代表任何選民干預行政法庭的決策過程或加快申請的處理,因為這種接觸可能被視為試圖影響決定,這違反了《利益衝突法》第9條。[88] 議會秘書的作用以及不干預準司法決定的原則也在總理的《開放和問責制政府》指南中概述。雖然指南的大部分內容都是針對部長的,但我認為,鑑於議會秘書在支援政府議程方面發揮的作用,該建議同樣適用於議會秘書。該指南特別指出,廣播決定“被認為是敏感的,容易受到政治干預”。因此,該指南建議行政部門成員“不得干預,或看似干預法庭對其準司法能力所需做出的任何決定,除非法律允許”。為了更加明確,該指南補充說,“試圖影響準司法性質的具體決定的結果是不合適的”。

偏見問題可以透過向RAD上訴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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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上訴司可以糾正先前決定中出現的偏見問題。[8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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