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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程式/獨立決策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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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有權獲得獨立的決策者。 [1] 當我們談論獨立性時,我們指的是決策者在不受不當影響的情況下做出決定的能力,以便他們能夠自由地處理和確定爭議事項,並且以足夠冷靜和超然的方式行事。 [2] 與此獨立性相關的關鍵法律問題如下。

獨立決策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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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規定:“成員在決策中不得受外部或不當因素的影響。成員應不受其他個人、機構、利益集團或政治程序的不當影響做出決定。” [3] 有一種推定認為,成員將獨立履行其職責,並按照其宣誓和法律義務行事。 [4]

要求難民事項的決定由獨立的決策者做出(或可由其審查)不僅來自加拿大的國內法,而且也來自加拿大的國際義務。《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規定了仲裁庭的獨立性。 [5]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還在《阿爾茲裡訴瑞典案》中發現,在驅逐出境之前,對驅逐出境決定進行有效和獨立的審查,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7 條所規定的“不驅回”義務的性質所必需的,正如該條約第 2 條所規定的有效救濟權所規定。 [6]

以下是一些獨立決策者權利在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程式中具體應用的方式。

決策者必須不受任何合理的偏見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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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策者必須獨立於他們面前的案件的當事方。 [7] 事實上,法院認為,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的結構旨在作為一個行政仲裁庭運作,其對贊助部門的獨立性與當代行政司法體系中發現的獨立性一樣大。 [8] 政府或部長可能對某個案件在公眾場合或眾議院發表的評論,本身不能被視為產生了合理的偏見嫌疑,即成員會不公平地決定案件。 [4]

關於偏見原則(或合理懷疑偏見)的討論,以及該原則與決策者與當事方或可能從決定中受益者的任何關係(過去或現在)之間的關係,請參見: 加拿大難民程式/公正決策者的權利#決策者與當事方/當事方或可能從決定中受益者的任何關係(過去或現在)

另請參見: 加拿大難民程式/公正決策者的權利#暴露於政治和雙邊關係考慮因素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可以使用“軟法”工具,例如政策宣告、指南、手冊和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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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上訴法院認為,行政機構不需要明確的法律授權才能使用“軟法”,例如政策宣告、指南、手冊和手冊,來構建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9] 無論如何,《加拿大移民和難民保護法》明確授權主席以書面形式向委員會成員釋出指南,並將委員會的決定確定為司法指南。成員應遵循這些指南,除非存在令人信服或特殊原因需要偏離指南。 [10] 請參見對《加拿大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 159 條的解釋中對該授權的討論: 加拿大難民程式/159 - 主席的職責

委員會不得束縛成員的自由裁量權,成員也不得束縛自己的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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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應獨立評估他們面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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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申請都應單獨考慮。[11] 決策者的理由必須明確表明他們已認真考慮了實際問題,並根據證據做出了獨立的決定。[12] 例如,當某事被退回重新裁決時,新的小組不應以複製貼上先前決定的方式來進行,以免讓人質疑他們是否真正重新考慮了此事。[13]

同樣,RAD成員不應僅用幾句話來處理申訴,僅僅宣告他們已經審查了記錄,進行了獨立評估,並同意了RPD的意見。[14] 也就是說,雖然RAD需要對證據進行獨立審查,但它不必進行重複分析,在這種情況下,RAD同意RPD得出的結果和所依據的理由。[15]

參見

委員會不得透過具有強制性的政策宣告或指南來限制成員的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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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審判權的核心是委員會成員能夠獨立判斷,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做出決定,不受不當影響。如果政策宣告、指南或其他機構行動限制了決策者的獨立性,這可能構成對成員的不當影響,違反程式公正的原則。[16] 限制自由裁量權原則主要用於評估指南等政策工具的有效性。[17] 指南旨在確定如何通常行使自由裁量權,但這並不足以使其成為非法限制,只要它不排除決策者在特定事實的情況下可能偏離正常做法的可能性。[18] 在評估政策宣告或指南是否構成對決策者自由裁量權的非法限制時,法院會參考來自Ainsley的因素:(1) 政策的措辭;(2) 不遵守政策的實際影響;(3) 關於委員會和工作人員對政策實施的期望的證據。[19] 如果政策宣告實際上是一套具有約束力的規則,那麼這將需要立法或監管授權。有關這方面的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檔案#委員會限制大量國家情況披露的許可權是什麼?。在移民背景下,聯邦上訴法院認為一項政策非法限制了自由裁量權的一個例子是,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釋出了一項全面指令,禁止律師和代表出席海外難民安置背景下的面試。在Ha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認為該政策無效,因為它限制了簽證官根據具體情況審理每個案件並決定是否允許律師出席面試的自由裁量權。[20]

成員不得限制自己的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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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成員不得透過過度依賴政策宣告和其他無關材料來限制自己的自由裁量權。正如決策者不能“擅自賦予自己從未被賦予的權力”,決策者回避他們應該擁有的權力也是不合理的。[21]

正如法院在Yanasik訴加拿大案中裁定,決策者不能透過採用一項政策來限制他們被賦予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然後拒絕考慮其他在法律上相關的因素。[22] 如果在沒有充分考慮具體案件中的證據和提交材料的情況下應用政策指南,則該指南的應用可能構成對小組自由裁量權的非法限制。這種情況可能出現在成員決定無例外地應用該指南,並忽略了關於存在修改程式理由的證據或律師提交材料的情況下。[23]

另一個獨立但相關的問題是,一個RPD小組依賴另一個小組進行的事實調查。一般來說,一個RPD小組可以依賴另一個小組進行的事實調查。[24] 這通常發生在關於某個國家情況的書面證據的背景下,沒有爭議。也就是說,聯邦法院告誡,小組不能“盲目地”或“輕率地”採用另一個小組的調查結果,並且“對另一個小組的調查結果的依賴必須是有限的、謹慎的和合理的”。[25]Calandrini訴加拿大案中,莫斯利法官解釋說,“如果決策者在沒有獨立判斷的情況下,根據他人的觀點做出決定,則該決策者的自由裁量權行使被認為是被限制的”。[26] 有關這方面的進一步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受審權和公正審判權#每個案件都應單獨考慮,以及關於新小組可以對先前理由的利用的討論,在這種情況下,某事正在重新審理加拿大難民程式/受審權和公正審判權#模板和先例的使用

成員被認為限制了自己的自由裁量權的另一個例子是,他們以證據未經宣誓為由拒絕接受證據。沒有要求檔案必須宣誓才能被接受。[27] 因為難民司不受法律或技術證據規則的約束。用Siad訴加拿大案的話說,難民司不應為自己或申訴人設定議會已經解除的證據限制。[28] 同樣,小組不應以證據為傳聞為由拒絕接受證據;但是,這可能是接受證據並隨後對其賦予較低權重的有效依據:加拿大難民程式/170 - 訴訟#雖然難民司不受證據規則的約束,但難民司仍然可以考慮這些規則

成員不受之前檔案中臨時決定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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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保護法》(IRPA)區分了中間裁決和非中間裁決: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67-68 - 裁決#IRPA 第 169 條規定了必須提供書面理由的情況,其中不包括中間裁決。例如,成員並不受過去對某個案件作出的中間裁決的法律約束,比如協調成員對初步事項作出的裁決。這是因為該法庭有權控制其自身的程式,包括在提供新的證據或論點時重新審議過去中間裁決的能力。總的來說,如果決策者具有重新審議權——即“審查和撤銷或變更其作出的任何裁決”的權力——則決策者“不應該受其在不同時間、不同情況下、由不同作者在不同情況下做出的陳述的約束”。[29]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獲得聽證權和公正聽證權#委員會受其自身承諾的約束,如果委員會表明某件事不是問題,特定證據是多餘的,或者將遵循特定程式

話雖如此,加拿大難民局行為準則第 23 條規定:“成員在決策中,有責任支援加拿大難民局在確保其決策一致性方面的機構利益,同時承認不得對他們的司法獨立性施加任何不當影響。”出於一致性和司法禮讓的原因,通常應尊重以前的決定,除非有理由偏離這些決定(例如,提交了新的證據,提出了新的論點);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獲得聽證權和公正聽證權#應分別審議每一項索賠,同時整體決策應具有可預測性和一致性

此外,一些 RAD 和 RPD 規則包含有關同一救濟的後續或多次申請的具體規定,如果成員要偏離過去的決定,則需要應用這些規定:例如,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54 - 更改訴訟日期或時間#RPD 規則 54(9) - 後續申請

如果部長承認某一點,則成員不受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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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情況下,部長可能是訴訟的當事方,並承認某一點或提出有利於申訴人的建議;這並不約束該部門,也不減輕申訴人提出自己案情的義務:Fong v Canada[30] 話雖如此,雖然聯合提交意見不約束該部門,但判例法表明應認真考慮聯合提交意見:Nguyen v Canada[31]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任務#當部長參與時,聽證會變得對抗性

在某些情況下,成員將負責處理某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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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審理案件的小組開始處理該案件時,只有該小組才能完成該案件;成員在提出實質性證據後開始負責處理該案件。[32] 正如 RAD 成員 Edward Bosveld 在X (Re), 2013 CanLII 76391 (CA IRB) 中指出的那樣,該法庭可能會繼續負責處理某件事。[33] 該法庭負責處理某件事意味著它仍在審議該事項。一旦具有記錄的上級法院聽取了證據,它就開始負責處理該案件,任何其他法官不得決定該案件。[34] 然而,此原則不適用於像加拿大難民局這樣的法庭,加拿大難民局比法院更靈活,可以以非正式和快速的方式進行處理:Manalang v. Canada[35] 例如,在一個涉及另一個法庭的案件中,魁北克上訴法院認為,紀律主席辦公室高階主席從成員手中撤回已處理的案件的做法並不不當,因為成員在做出決定方面存在長時間的拖延。[36]

只要保持獨立性,與同事進行非正式討論是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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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會出現一個問題,即關於法庭成員之間關於其檔案中提出的問題的自願非正式討論的允許範圍。正如穆蘭在其著作中所指出的那樣,“關於該主題的判例法出人意料地遠非全面”。[37] 安大略上訴法院裁定,法庭成員諮詢和受這些內部諮詢影響並無障礙,Khan v. College of Physicians & Surgeons of Ontario

現代決策的數量和複雜性幾乎需要在起草過程中求助於“外部”來源。當代的理由寫作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個諮詢過程,在該過程中,理由的作者求助於許多來源,包括那些沒有負責決定該事項的人,來形成其理由。理由作者會受到其中一些來源的影響是不可避免的。認為任何“外部”影響都會損害訴訟或所做決定的有效性,就等於要求一種程度上的隔離,這不僅完全不切實際,而且會破壞有效的理由寫作。

這在 IRB 的背景下得到了《會員行為準則》第 13 條的強化,該條規定:“會員有責任以促進會員之間以及與工作人員之間的同事關係的方式履行其職責,並以禮貌和尊重的方式對待他們。會員應透過尊重意見、資訊和觀點的交流來幫助他們的同事。”[38]毫無疑問,"局外人"參與行政法庭的決策過程有時會造成問題。法庭的決定必須由議會賦予其決策權的人做出,除非相關法律明示或暗示規定了其他情況,否則他們的決定必須符合自然正義的要求。然而,法院已經裁定,“當行政法庭成員所遵循的做法不違反自然正義,也不損害他們根據自己的意見做出決定的能力時,即使它可能影響到這種意見,也不能對其進行批評。”[39]因此,例如,委員會聘請導師來指導新成員,這些導師可以與新成員一起工作,以幫助他們準備聽證會,然後在聽證會後幫助他們得出關於所聽取證據的事實性結論,這是沒有問題的。確實存在關於此類針對仲裁者的指導及其可行性的文獻,只要以一種保持受指導者獨立性的方式進行。[40]此外,其他法庭成員(即使是成員的上級,如法庭主席和副主席)可以對成員的理由草案發表評論,如聯邦上訴法院所述:“雖然代理副主席審查了成員決定的草案,但在《移民和難民保護法》之下,主席和副主席也是難民審查部成員,第 159(1)(h) 條並不禁止他們在協商階段建議修改草案。”[41]此外,只要在任何情況下,最終決定都是決策者的決定,使用行政和校對協助是不被禁止的。[42]

鼓勵法庭成員之間就程式、法律和政策進行內部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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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獨立性,一個關鍵問題是法庭成員之間在審理案件時允許進行的討論範圍。關於此主題的領先案例是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裁決I.W.A. v. Consolidated Bathurst Packaging Ltd.[43]關於此主題的規則允許在被稱為“自信的同事關係”的氛圍中進行廣泛的內部討論,前提是最終決策者能夠不受約束地自由地做出自己的決定。這些原則在加拿大司法管理學院的論文《法庭決策一致性》中的一段話中得到了很好的體現

這種持續討論的文化可以描述為一個“自信的同事關係”體系——仲裁者群體內部可以進行激烈的辯論,但一旦討論結束,審理案件的人員就可以自由地做出自己的決定。討論也經常發生在法庭主席和個別仲裁者之間,無論在聽證程式的哪個階段。例如,在錄取階段,可能會標記出引發重大或新穎問題的特定型別案件。一旦確定,就會將它們提請主席注意,主席將選擇特定仲裁者來處理此案。在分配之前,主席可能會與仲裁者進行討論,以討論案件中可能出現的程式性、法律和政策問題。在聽證過程中,仲裁者和主席可能會繼續討論,以便仲裁者瞭解法庭機構觀點背景下的問題。聽證結束後,主席和仲裁者可能會在整個決定撰寫過程中繼續他們的討論。[44]

鼓勵成員將決定草案相互分發以徵求意見,這完全是可行的,甚至是為了培訓和一致性的目的也是可取的:“大多數法庭會安排定期會議以進行更正式的討論,當仲裁者主要是全職且位於同一個地點時,每週或在某些情況下,每天舉行會議,交換草案,並討論程式、法律和政策問題。”[span>44]加拿大最高法院說,“獨立性的標準不是沒有影響力,而是根據自己的良心和意見做出決定的自由。” [45]

作為一般規則,組織中沒有聽取證據的成員不允許重新評估證據。 [46]在難民裁決背景下,政策討論可能,也應該包括對國情考慮的討論。正如聯邦上訴法院在區分Consolidated Bathurst案中所涉及的事實發現型別時指出的那樣,難民裁決中的事實問題具有“特殊性質,因為它們超出了任何特定申請人的具體證據”。[47]正如聯邦法院在Barrantes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案中指出的那樣,“讓一個小組成員的恐怖組織被另一個成員描述為一個仁慈的非政府組織是不合適的”。[span>48]因此,在難民裁決背景下,法庭成員之間就與某個國家有關的一般事實問題進行討論不僅是允許的,而且是可取的。

不能強迫成員參加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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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olidated-Bathurst涉及行政法庭成員在聽取案件後但在做出最終決定之前進行的討論。在該裁決中,Gonthier 大法官認可了這種做法,但也施加了重要的限制。簡而言之,討論不能具有強制性,也不能深入探討特定案件的事實。[49]此類討論的規則在同名案件中列舉。[50]加拿大最高法院在Tremblay v. Quebec案中確認了這一結論:“我認為,主席可以自行決定將事項提交全體討論,這一事實本身可能對決策者構成限制。在這種情況下,他們可能覺得,當主席建議這樣做時,他們無法拒絕將問題提交給“共識表”。此外,該法規明確規定,必須由決策者決定事項。因此,必須由這些決策者保留啟動協商的權利;強加於他們相當於對他們的強制行為,並且否認了立法機構明確做出的選擇。”[51]因此,當成員不希望與其他成員、主管或法律服務部門進行諮詢時,他們必須真正自由地不這樣做(除了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在最初的試用培訓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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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最高法院 Gonthier 大法官在Consolidated-Bathurst案中(在不同意意見中)做出了以下評論:

事實的確定和評估是一項微妙的任務,它取決於證人的可信度以及對所有作為證據提交的資訊的相關性的整體評估。作為一般規則,這些任務不能由沒有聽取所有證據的人員適當地執行,自然正義規則不允許此類人員對結果進行投票。當他們不參與最終決定時,他們參與處理此類事實問題的討論問題較小。但是,我認為,一般來說,此類討論構成違反自然正義規則的行為,因為它們允許除當事人以外的人員在沒有聽取證據的情況下對事實問題進行陳述。[強調部分新增][50]

聯邦上訴法院在Bovbel v. Canada案中考慮了這一評論對難民環境的適用性。具體來說,在該案中,法院考慮了是否允許法律顧問在向成員提供法律建議時訪問難民申請人的檔案,上述原則是否會受到侵犯。法院拒絕了這種擔憂,理由如下

我們認為,對記錄上檔案的公正解讀表明,法律顧問不應該討論成員做出的事實發現,而僅僅是,如果理由中存在事實上的不一致,則檢視檔案以確定,如果可能,如何解決這種不一致。確實,法律顧問可能由於擁有檔案而超過其授權範圍並試圖影響委員會的事實發現,這始終存在可能性。然而,正如 Mahoney 上訴法官在Weerasinge案中提到的那樣,任何政策都可能被濫用。[39]

因此,無論與委員會法律服務團隊的討論,還是其他討論,都不應旨在影響成員的事實調查結果,但不必迴避所有關於事實的討論,例如,當成員在某項決定中作出了前後矛盾的事實調查結果,且應解決該問題時。程式公正並不要求委員會成員絕不討論案件的事實。也就是說,很明顯,一項強制性的法律審查政策,其中法律服務成員試圖影響或施壓成員就他們從未觀察過的聽證會做出某些事實調查結果,會違反獨立性原則。最後,關於如何準確解釋 Gonthier J. 在Consolidated-Bathurst 中的陳述,似乎存在真正的缺乏清晰度。[50] 例如,David Mullan 在他的著作行政法中寫道:“關於證據討論的問題,即使是在與沒有聽取證據的同事討論的情況下,法院本身也並非完全明確。如果工作人員在場提供了相關證詞,或者證據是書面的而不是口頭的,則對討論的限制可能不會有同樣的力量。”[37]

不同部門的成員之間的討論必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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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B 主席的關於相關部門之間溝通的指示重申了機構獨立性的重要性,以便成員不受不正當影響。[52] 指示規定,一級部門的成員絕不應與相關的上訴部門的成員就以下事項進行溝通,反之亦然

  • 具體檔案,無論是在審議之前、期間還是最終決定做出之後;以及
  • 與他們部門相關的司法戰略。

IRB 成員的任期有限,這一事實本身並沒有過分限制他們的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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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保護法》規定,IRB 成員的任期固定。一般來說,獨立決策者應該有足夠長的任期,以限制頻繁續簽帶來的壓力。這與固定任期相一致。例如,美洲人權法院、非洲司法與人權法院和歐盟法院的法官任期均為六年。[53] 此外,雖然 RPD 成員被授予“高度獨立性”,但他們缺乏“司法機構的司法獨立性”。[54]

Sethi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得出結論,政府向議會提出了一項法案,解除委員會成員的職務,而不支付其未到期任期的補償,這本身並沒有造成對偏見的合理疑慮。法院在該案中指出,法案的提出不會造成偏見,因為任何法案的透過都是推測性的,公共政策要求政府應該被允許宣佈擬議的變更,而不會使法庭陷入停頓。[55]

法庭必須遵循審查法院判決或指示中明確說明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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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院將某事交回行政法庭重新確定,則法庭必須遵循審查法院判決或指示中明確說明的指示。[56] 雖然建議決策者考慮審查法院理由中的評論和建議,但並不需要遵循這些評論和建議。[57] 判決中包含“根據這些理由重新確定”的宣告並不意味著理由中的所有內容都構成法院的指示。用聯邦上訴法院的話來說:“我認為,只有判決中明確說明的指示才約束後續決策者;否則,法院在其理由中提出的評論和建議將不得不被視為純粹的obiters,決策者應被建議考慮這些評論和建議,但不需要遵循這些評論和建議。”[58] 因此,在Patricks訴加拿大案中,由於案件已在聯邦法院根據同意書退回 RAD,理由是基礎決定中沒有充分考慮“令人信服的理由”原則,法院裁定,由於法院命令沒有明確提及“令人信服的理由”,新的 RAD 小組[可以自由地]進行全面評估,並得出與 RPD 不同的結論,即關於可信度的結論”。[59]

另請參閱

審議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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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保密原則阻止披露司法決策者如何以及為何做出決定。決策的“如何和為何”被保密,以保護決策者和決策過程。[60] 在行政決策的背景下,審議保密的普通法原則有兩個要素:(i)審議過程保密的普遍規則,以及(ii)當有效審查行政決定需要解除保密時,將解除保密。[61] 判例法確立,在行政決策的背景下,審議保密原則僅適用於行政法庭,即做出司法決定的機構。它不適用於廣泛意義上的“行政決策者”。[62] 保密仍然是規則,但當訴訟人可以提出有效理由證明所遵循的過程不符合自然正義規則時,保密可能會被解除。[63]

這一原則反映在《加拿大難民保護法》第 156 條中,該條規定,成員無權或無法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為證人出庭,以作證其根據本法行使或試圖行使其職能:加拿大難民程式/156 - 免疫和不得傳喚

《隱私法》和《資訊獲取法》下的資訊獲取權適用於關於聽證會的檔案和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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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IRB 可能被要求根據《資訊獲取法》向非當事人請求者釋出與聽證會相關的記錄,包括檔案副本、音訊錄音和聽證會影片。這包括第三方傳票、媒體請求以及來自學術界或公眾的請求。當事人也可以根據《隱私法》提出此類請求。例如,在Krasilov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獲得了 RAD 成員與 RAD 工作人員之間的多封內部電子郵件,涉及助理對成員的決定草案的審查。[64] 另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隱私法

《隱私法》下的資訊獲取權不適用於委員會成員的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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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Tunian訴移民和難民委員會主席* 一案中,審議了審議保密原則與《聯邦隱私法》下的獲取資訊權之間的關係。[65] Tunian一家被拒絕難民身份。他們根據《隱私法》第41條申請獲取IRB難民保護部門成員準備的理由草案和筆記,該成員做出了關於他們不是《公約》難民的決定。 《隱私法》第41條賦予法院管轄權審查個人被拒絕獲取個人資訊的案件。《隱私法》規定個人有權獲取有關他們的資訊,無論這些資訊是在“個人資訊庫”中還是在政府機構的“控制”之下。在本案中,拒絕獲取成員筆記的理由是,準司法決策者在執行獨立的司法功能過程中做出的筆記不屬於行政法庭的控制範圍,而是由成員本人控制。在本案中,法院確認了*隱私專員訴勞資關係委員會*一案的判決,並裁定該案中討論的原則適用於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特別是

法院的職責和作用是確保行政法庭根據自然正義原則做出決定。...因此,法院被要求保證程式的公平性。為此,法院必須確保法庭擁有自由地根據自己的判斷獨立決定事項的權力,不受任何人的干預。在我看來,外部人員對決策者思考過程的規範和系統性干預,這種干預可能會從聽證記錄中顯露出來,將對決策過程的完整性產生負面影響。[66]

由於審議保密原則,委員會成員既不具備資格也不得被迫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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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審議保密的規則是一項排除性規則。該規則禁止強制要求法官對其審議過程作證。它還規定法官沒有資格對其審議過程作證。這是因為該規則的目的是不是為了保護法官的個人利益,而是“為了確保公眾對公正和獨立的司法制度的信任”:*Kosko訴Bijimine*。[67] Gascon法官在*拉瓦爾訴拉瓦爾地區教育工會*一案中指出,“法官當然不能選擇解除審議保密,以解釋他們結論背後的推理,無論何時他們認為這樣做適合。”[68] 對於這條規則,人們提出的更廣泛的理由是,防止法官隨後增強或修正他們的理由,這違背了司法決策的最終性,並損害了公眾對司法行政的信任。[69]

這條規則對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的適用性在*埃米娜訴加拿大*一案中得到了審議。[70] 在該案中,申請人的難民身份被委員會小組撤銷。在委員會前的聽證會上,申請人試圖從最初授予她難民身份的小組主席那裡獲得證詞。委員會拒絕聽取此類證詞,理由是保護審議保密的規則。然後,申請人試圖提交前主席宣誓的包含相同資訊的宣誓書。委員會也拒絕接受。在隨後的司法審查申請中,Tremblay-Lamer法官維持了委員會在這方面的決定,認為前主席既不具備強制作證資格,也不具備作證能力。在該判決中,Tremblay-Lamer法官解釋說,“決定必須是最終的,並且只受普通渠道審查的約束。” 在得出這一結論時,她主要依賴於*艾格紐訴安大略省建築師協會*一案,[71] 該案中法院詳細闡述了將該規則擴充套件到行政決策者的理由。

這些當局沒有明確說明這條一般規則是否同樣適用於行政法庭的成員。從邏輯上講,沒有理由不適用。侵入法庭成員決策過程的弊端與侵入法官決策過程的弊端完全相同。

除了法庭成員和法官花費更多時間對他們的決定作證而不是做出決定的實際考慮之外,他們的強制作證資格將與任何關於決定最終性的制度相矛盾。任何決定,以及更重要的是任何記錄,都不會真正最終,直到法官或法庭成員被關於他的決定的交叉詢問。一個系統將出現,而不是透過上訴或非常規救濟進行審查,而是透過交叉詢問進行審查。

對於代表不同利益的專業法庭,弊端將更大,因為如果剝奪了其保密性,不同觀點之間的討論和妥協過程將無法運作。

沒有必要列出所有可能因強制要求法官和法庭成員對其決定作證而產生的不同形式的弊端。足以說,從邏輯上講,沒有理由區分法官和這裡所考慮的法定法庭成員。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56 - 免疫和不傳喚.

這與關於人權和難民調查的國際慣例一致。例如,獅子山特別法庭得出結論,人權事務高階專員受到特權保護,不應被強制提供被認為是機密的資訊。[72]

委員會管理層不能無故讀取成員的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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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B已宣告其支援一項原則,即在沒有得到同意的情況下訪問員工的電子郵件只有在極端情況下才合理,例如涉及刑事或安全違規的情況,並且只有在高階管理人員的授權後才進行。因此,成員的電子郵件通常是私人的,在沒有特殊情況和充分理由的情況下,管理人員或組織中的其他人無法讀取。聯邦隱私專員在IRB偏離這一標準的一個案例中對IRB進行了批評。[7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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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布林邦內訴加拿大(司法部長),2004 FC 1754,[2005] 4 F.C.R. 529 第49-57段,267 F.T.R. 169。
  2. Laverne A. Jacobs,法庭獨立性和公正性:在貝爾和海洋港酒店之後重新思考理論——呼籲進行實證分析,行政法和司法論文集(2001-2007),<https://ciaj-icaj.ca/wp-content/uploads/documents/2016/09/pub2007-2.pdf?id=7966&1474963642>。
  3.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生效日期:2019年4月9日,<https://irb-cisr.gc.ca/en/members/Pages/MemComCode.aspx> (訪問日期:2020年5月3日),第34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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