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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程式/170 - 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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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1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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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如下:

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a) may inquire into any matter that it considers relevant to establishing whether a claim is well-founded;
(b) must hold a hearing;
(c) must notify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and the Minister of the hearing;
(d) must provide the Minister, on request, with the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00(4);
(d.1) may question the witnesses, including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e) must give the person and the Minister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evidence, question witnesses and make representations;
(f) may, despite paragraph (b), allow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without a hearing, if the Minister has not notified the Division, within the period set out in the rules of the Board, of the Minister’s intention to intervene;
(g) is not bound by any legal or technical rules of evidence;
(h) may receive and base a decision on evidence that is adduced in the proceedings and considered credible or trustworthy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i) may take notice of any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any other generally recognized facts and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IRPA 第 170(a) 條 - 可以調查其認為與確定索賠是否成立相關的任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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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a) may inquire into any matter that it considers relevant to establishing whether a claim is well-founded; ...

難民保護司成員的積極作用得到了 IRPA 的透過,該法首次包含了這一特別規定,規定難民保護司“可以調查其認為與確定索賠是否成立相關的任何事項”。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65 - 成員的權力.

IRPA 第 170(b) 條 - 必須舉行聽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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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b) must hold a hearing;

該部門需要在提交給其的任何程式中舉行聽證會,除非在特定情況下允許在沒有聽證會的情況下進行難民保護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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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170(b) 條規定,該部門必須在提交給其的任何程式中舉行聽證會。該要求受第 170(f) 條的限定,該條規定,儘管有 (b) 款的規定,如果部長沒有在委員會規則規定的期限內通知該部門部長打算干預,該部門可以不經聽證會批准難民保護索賠。有關更多資訊,請參閱關於規則 23 的評論:加拿大難民程式/允許不經聽證會批准索賠.

該法第 170(b) 條規定的舉行聽證會的要求是一個相對嚴格的要求,這與移民司的等效規定形成對比,移民司僅要求該司在“可行的情況下”舉行聽證會。[1] 該要求源於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辛格》判決,該判決要求在提交給難民署(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的前身)的每一起案件中舉行口頭聽證。[2] 這背後有強烈的政策原因,不僅與公平有關,這樣可以澄清索賠人陳述中明顯的矛盾,並獲得索賠人對不利證據的回應,而且與效率有關。正如拉比·岡瑟·普勞特在其為就業和移民部長撰寫的關於《加拿大難民認定》的報告中解釋的那樣,在每起案件中都提供口頭聽證會之前,為了確保對索賠人的公平,難民地位諮詢委員會已經採取了一種程式,即重新開放審查以徵集必要的證據。這導致了相當大的延遲,而且這是一個繁瑣的程式,在實際決策者面前進行完整口頭理由後,該程式變得不必要。[3]

IRPA 第 170(c) 條 - 必須通知程式物件和部長聽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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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c) must notify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and the Minister of the hearing;

必須通知程式物件,但這些個人有責任提供其聯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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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保護司認為,“申索人有權獲悉其聽證日期並在聽證時出席,但同樣有責任向當局提供接收通知所需的資料”。[4]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提供的資訊和檔案#RPD規則4 - 申索人的聯絡資訊

無論部長是否為規則下的當事人,都必須收到聽證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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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委員會在 RPD 規則前版本中的公開評論中所述,“即使部長未根據...規則干預申索,也必須通知部長有關申索保護的聽證”。[5] 有關詳細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受審權和公平審判權#聽證通知

IRPA 第 170(d) 條 - 必須在請求時向部長提供第 100(4) 條所述的檔案和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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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d) must provide the Minister, on request, with the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00(4);

IRPA 第 170(d.1) 條 - 可以詢問證人,包括受訴訟影響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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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d.1) may question the witnesses, including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IRPA 第 170(e) 條 - 必須提供機會提交證據、詢問證人和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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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e) must give the person and the Minister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evidence, question witnesses and make representations;

在 RPD 之前進行的任何訴訟中,有關人員必須有合理的機會提交證據、詢問證人和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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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這如何與受審權相關的討論,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受審權和公平審判權#當事人有權參加口頭聽證加拿大難民程式/受審權和公平審判權#委員會的資訊披露權和義務

部長必須有合理的機會提交證據、詢問證人和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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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170(e) 條規定,RPD 在其面前進行的任何訴訟中,必須給予部長合理的機會提交證據、詢問證人和陳述意見。這在最初建立公約難民確定司時並非如此。當時,部長只有權提交證據,不能盤問申索人或陳述意見,除非是排除或終止[6]存在爭議。 [7] 當時認為這很重要,以確保難民身份確定調查的非對抗性性質。然而,在隨後的幾年中,該規定進行了修訂,現在改為上述措辭。此外,即使根據之前的《移民法》措辭,難民司也可以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給予部長合理的機會盤問申索人和任何其他證人,並提出意見。[8]

RPD 規則要求在某些情況下通知部長,例如可能存在排除情況。如果小組未經通知部長,便繼續進行,則侵犯了部長的受審權,如規則 26 的評論中所述: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26-28 - 排除、誠信問題、不可入境和不合格#部門在聽證前確定存在排除可能性時,必須提供多少通知?。同樣,如果委員會在未進行聽證,也未提前通知部長的情況下接受申索,則可能侵犯了部長參與聽證程式的權利: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23 - 允許在無聽證情況下接受申索#委員在未舉行聽證的情況下,何時可以決定申索?

IRPA 第 170(f) 條 - 可以允許在無聽證情況下接受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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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b) must hold a hearing; ...
(f) may, despite paragraph (b), allow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without a hearing, if the Minister has not notified the Division, within the period set out in the rules of the Board, of the Minister’s intention to intervene;

有關該規定的評論,請參閱 RPD 規則 23:加拿大難民程式/允許在無聽證情況下接受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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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g) is not bound by any legal or technical rules of evidence;

部門可能會收到不符合《加拿大證據法》和普通法證據規則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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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案第 170(g) 條規定,難民保護司在任何提交給它的訴訟中,不受任何法律或技術證據規則的約束。因此,委員會無需僅僅因為證據不符合證據規則而拒絕接受證據。例如,委員會小組無需僅僅因為宣誓書不符合《加拿大證據法》第三部分(規定在國外宣誓)的要求而拒絕接受宣誓書。[9] 同樣,委員會也不受阻止強迫當事人的配偶就婚姻過程中對他們做出的溝通作證,而這種行為通常會受到《加拿大證據法》第 4(3) 條的禁止,該條規定“任何丈夫不可被強迫披露其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其做出的任何溝通,任何妻子也不可被強迫披露其丈夫在婚姻期間對其做出的任何溝通”。[10] 聯邦法院認為,IRPA 第 170(g) 條背後的立法意圖是“避免民事或刑事訴訟法庭聽證中存在的形式主義”。[11]

也就是說,RPD 放寬證據規則不能在所有事項上都是統一的;他們必須響應程式公正的要求,並反映特定訴訟的性質、所涉及的議題以及所涉及的利益。[12] 此外,可以檢查每個《加拿大證據法》條款,以確定它如何與 IRPA 第 170(g) 條相互作用。在 _布朗訴加拿大_ 案中,在評論部長為確保某事程式公正而需要披露的範圍時,聯邦上訴法院提到了《加拿大證據法》,如下:“除《加拿大證據法》第 38.01 條規定的公認的公共利益特權外,接受國通訊的相關證據應在聽證會之前披露”。[13] 他們繼續指出,“在沒有這些證據的情況下,成員能否恰當地行使他們繼續拘留的酌處權將是一個罕見的案例”。這樣,儘管該案中的移民司不受“任何法律或技術證據規則的約束”[14](適用於移民司的相關 IRPA 條款的用語),但《加拿大證據法》的這一條款仍然與確保訴訟公正所需的披露程度有關。

如果接受證據會違反實質性法律規則(例如律師-委託人特權),部門必須拒絕接受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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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案第 170(g) 條規定,難民保護司在任何提交給它的訴訟中,不受任何法律或技術證據規則的約束。這意味著《加拿大證據法》的條款不會限制委員會接受證據的能力。這一原則適用於證據規則(如配偶特權),但不適用於實質性法律規則(如律師-委託人特權)。[15] 這樣,RPD 小組有義務尊重律師-委託人特權,並且必須拒絕接受受此保護的資訊,除非適用相關例外情況。

也就是說,小組必須考慮這種特權是否確實適用,例如,當訴訟人依賴法律建議作為其主張或辯護的要素時,原本應該附加在該建議上的特權就會消失。[16] 此外,委員會還可以調查移民顧問或律師關於獲取佐證證據的指示。這不是特權問題,因為它不涉及法律建議,而是遵循法律的指示。[17]

同樣,委員會小組可能需要拒絕接受證據,如果這樣做是《權利和自由憲章》或《隱私法》等特定法規所要求的。有關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委員會擁有拒絕接受檔案的管轄權,原因比規則 35 標準更廣泛

部門不得透過拒絕接受不符合技術證據規則的證據來限制其酌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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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獨立決策者的權利#成員不得限制自己的酌處權

雖然部門不受證據規則的約束,但部門仍然可以考慮這些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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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170(g) 條明確指出,難民保護司不受任何法律或技術證據規則的約束。也就是說,部門仍然可以從多種角度考慮這些規則,包括

  • 在為證據分配權重時:Lorne Waldman 在他的文字中寫道,“在證據在法庭上通常不可接受的情況下,部門必須仔細考慮對證據賦予的權重”。[18] 例如,證據是“基於傳聞,只有其他傳聞證實”這一事實是適當的考慮因素,因為 RAD 認定,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事實主張。[19] RPD 放寬證據規則不能在所有事項上都是統一的;他們必須響應程式公正的要求,並反映特定訴訟的性質、所涉及的議題以及所涉及的利益。[12]
  • 在行使關於是否接受證據的剩餘酌處權時:委員會小組可以接受某些證據並不意味著它必須接受;小組有權拒絕接受證據,作為其控制自身流程和平衡證據的證明價值與對聽證程式的任何不利影響(如果有)的更廣泛酌處權的一部分。用難民上訴司的話說,“由於 RPD 不受任何法律或技術證據規則的約束,它通常必須接受所有證據,除非證據無關、重複或有偏見”,[20] 這突出了拒絕接受某些有偏見證據的剩餘酌處權。例如,請參閱有關委員會拒絕允許律師在他們也作為律師代理的情況下出庭作證的酌處權的決定: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44-48 - 證人#律師作為訴訟證人的能力限制
  • 在確定證據是否應被認為是可信和可靠時:《加拿大證據法》第 31.1 條規定,“任何尋求將電子檔案作為證據提交的人,負有提供能夠支援認定該電子檔案是它所聲稱的證據的證明責任”。在評估申訴人是否已履行其證明提交的電子證據可信和可靠的責任時,可以參考本條款。
  • 在確定個人是否可以適當作為律師時:普通法原則阻止律師成為在他們將作為律師出庭的案件中宣誓宣誓書的宣誓人。[21] 在允許證據和允許個人作為律師時,可以考慮此類證據原則和潛在的利益衝突。
  • 在確定可以向證人提出哪些問題時:例如,《主席指南 3: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涉及未成年人的訴訟》規定,在 14 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作證時,不應詢問他們是否理解承諾講真話意味著什麼。[22] 指南中引用的參考是《加拿大證據法》第 16.1 條。

IRPA 第 170(h) 條 - 可以接收並根據認為可信或可靠的證據做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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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h) may receive and base a decision on evidence that is adduced in the proceedings and considered credible or trustworthy in the circumstances;

該條款的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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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移民程式中長期以來一直存在這樣的標準,即可以接受和使用被認為可信或可靠的證據做出決定。1910 年的《移民法》闡述了調查委員會確定入境資格和驅逐事項的職責和程式。當時,委員會可以根據其認為可信和可靠的任何證據做出決定。[23]

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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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有責任證明其符合該法中“需要保護的人”或公約難民的定義。有關這方面的進一步討論,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授權#申訴人有責任證明其符合被確認為難民的標準.

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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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法律中評估證據以及可信度的證明標準是優勢證據,即證據的真實性可能性更大。[24] 這與難民署的指導方針一致,該指導方針指出,當局需要根據提供的證據決定申請人的申訴是否可信。[25]

有爭議的情況下,部門應解釋為何認為證據可信和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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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第 170(h) 條規定,難民保護部門在審理其面前的任何案件時,可以接收和以在訴訟中提出的並且在特定情況下被認為可信或可靠的證據為基礎做出決定。因此,委員會的一個部門有權依賴可能在法庭訴訟中不被接受為證據的資訊來源,前提是該部門解釋了為何該資訊可信或可靠。IRB 關於權衡證據的論文指出,部門通常不會在接受證據之前確定證據是否可信或可靠。

《IRPA》中相關條款的措辭傾向於支援這樣的立場,即IRB 應該只接收或接受被確定為可信或可靠的證據。然而,這並不反映 ID、IAD 或 RPD 的正常做法。造成這種情況有兩個原因。一旦證據被排除,就很難在之後再將其接受。接受證據然後在有必要時將其降級更為簡單。此外,最好根據所提交的所有證據來評估證據的可信度。可信度決定並非總是容易做出,通常需要仔細思考和分析。如果在提交每一項證據時都必須做出有關可信度的裁決,則聽證程式會變得非常緩慢和乏味。[26]

然而,很明顯,在依賴證據之前,委員會必須首先評估證據的可靠性。[27] 請參閱《帕斯卡訴加拿大》一案對此的討論,該案雖然是與委員會的移民部門有關的裁決,但適用於難民保護部門。[span>28] 也請參閱《馮訴加拿大》一案,該案涉及委員會的移民上訴部門,其中 IAD 接受了關於馮先生被無罪釋放的犯罪的警方的報告。[29] 聯邦法院認為 IAD 在此方面犯了錯誤,因為它未能確定警方的報告是否可信或可靠,如該法所要求的那樣。

鑑於申請人對他們所涉罪行的指控被無罪釋放,[警方的報告] 表面上 既不可信也不可靠,因為它們闡述了隨後未經證實的指控的案件事實基礎。在這種情況下,警方的報告不應被接受為證據。[30]

這與詹姆斯·哈撒韋的宣告有關,即“並非所有提交的紙張[都應該]被接收,即使是帶有對不太相關材料進行區別對待的規定”,因為該法關於僅接受可信或可靠證據的規定要求將與法律上重要事實無關的證據排除在外。[31] 也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檔案#規則 35 - 相關且不重複的檔案.

部門應如何確定是否應認為證據可信或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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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保護部門在審理其面前的任何案件時,可以接收和以在訴訟中提出的並且在特定情況下被認為可信或可靠的證據為基礎做出決定。聯邦上訴法院指出,它認為“在“可信”和“可靠”這兩個詞之間沒有語言上的理由進行區分”,並將它們視為同義詞。[32] 在其他時候,這些術語被區分開來,“可信”證據被認為是可信的證據,“可靠”證據被認為是更廣泛意義上的可靠證據。對這些原則的全面討論超出了本文的範圍。可信度和可靠性是不同的。可信度與證人的真實性有關,而可靠性與證詞的準確性有關,這需要考慮證人準確觀察、回憶和講述爭議事件的能力。[33] 一般來說,人們觀察到可信度和可靠性評估也是特定於情境的,並且是多因素的:它們並不沿著固定的路線執行,並且是“更多的是一門‘藝術’,而不是一門‘科學’”。[span>34]

難民身份認定機構為了實現這一目標,使用了一些工具,例如,難民署登記官員使用諸如透過重新採訪申請人來檢查所講故事的一致性等工具。[35] 政府安全部門將尋求證實他們收到的資訊。[span>36] 在評估所提交檔案的可信度和可靠性方面,聯邦法院贊成應用圖書館和資訊科學中用於確定資訊可靠性的五個標準——權威性、準確性、客觀性、時效性和覆蓋範圍——作為框架。[37] 決策者還可以考慮一方是否未能提供佐證證據,這與以下兩種情況下的可信度有關:(1)有其他正當理由懷疑申訴人的可信度;(2)在這種情況下,合理預期會提供和提交此類證據,而決策者不接受申訴人未提供此類證據的解釋。[38] 法律還承認某些型別的證據的固有不可靠性,例如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沒有真相推定,可以接受,但前提是可靠性和必要性——證明這些條件的責任落在引入證據的一方。[39]

確定是否應以有合理理由相信證據是透過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CIDT]獲得為由將其排除,需要應用雙重測試。首先,主張排除證據的一方需要證明證據與使用酷刑或 CIDT 之間存在合理的聯絡。如果滿足了合理聯絡的閾值,則責任將轉移到尋求依賴該證據的一方,即部長,以證明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證據是透過酷刑獲得的,換句話說,沒有現實風險表明該證據是透過酷刑獲得的。[40]

也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3 - 提供的資訊和檔案#申訴人不提供檔案時可以做出的關於可信度的推論.

IRPA 第 170(i) 條 - 可以注意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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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may take notice of any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any other generally recognized facts and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RPD 規則 22 關於專門知識與該法條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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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該條款解釋的討論,請參見 RPD 規則 22 的評論:加拿大難民程式/專門知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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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移民與難民保護法》,SC 2001,c 27,s 173,<https://canlii.ca/t/7vwq#sec173>,於 2021 年 7 月 14 日檢索。
  2. W. Gunther Plaut,加拿大難民認定:一份提交給加拿大就業與移民部長 Flora MacDonald 女士的報告,1985 年 4 月,加拿大政府出版物,第 30 頁。
  3. W. Gunther Plaut,加拿大難民認定:一份提交給加拿大就業與移民部長 Flora MacDonald 女士的報告,1985 年 4 月,加拿大政府出版物,第 33-34 頁。
  4. Aguirre Mez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2022 FC 1275 (CanLII),第 16 段,<https://canlii.ca/t/jrw5f#par16>,於 2023 年 7 月 2 日檢索。
  5.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司規則的評論,修改日期:2009 年 5 月 22 日 <https://web.archive.org/web/20100704062357/http://www.irb-cisr.gc.ca/eng/brdcom/references/aclo/pages/rpdcomment.aspx> (於 2020 年 1 月 28 日訪問)。
  6. 《移民法》,第 69.1(5)(a)(ii) 條,正如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所討論的。難民認定司手冊,1999 年 3 月 31 日,線上 <https://web.archive.org/web/20080331073416/https://www.irb-cisr.gc.ca/en/references/legal/rpd/handbook/hb01_e.htm> (於 2023 年 11 月 9 日訪問)。
  7. 這是根據《移民法》第 69.1(5)(a)(ii) 款。參見:David Vinokur,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 30 年的變化,CIHS 公報,第 88 期,2019 年 3 月,<https://senate-gro.ca/wp-content/uploads/2019/03/Bulletin-88-Final.pdf> (於 2021 年 5 月 13 日訪問),第 7 頁。
  8. 參見《移民法》第 69.1(5)(b) 條,正如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所討論的。難民認定司手冊,1999 年 3 月 31 日,線上 <https://web.archive.org/web/20080331073416/https://www.irb-cisr.gc.ca/en/references/legal/rpd/handbook/hb01_e.htm> (於 2023 年 11 月 9 日訪問)。
  9. Dhesi,Bhupinder Kaur v. M.E.I. (F.C.A.no. 84-A-342),Mahoney,Ryan,Hugessen,1984 年 11 月 30 日。
  10. Muheka 訴加拿大(公共安全與緊急準備),2017 CanLII 98239 (CA IRB),第 28 段,<http://canlii.ca/t/hqr82#28>,於 2020 年 2 月 5 日檢索。
  11. Benitez 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2006 FC 461 (CanLII),[2007] 1 FCR 107,第 64 段,<https://canlii.ca/t/1n3nx#par64>,於 2021 年 7 月 17 日檢索。
  12. a b Ali 訴加拿大(公共安全與緊急準備),2024 FC 1085 (CanLII),第 31 段,<https://canlii.ca/t/k5qq7#par31>,於 2024 年 7 月 14 日檢索。
  13. Brown 等訴公民與移民部長和公共安全與緊急準備部長,2020 FCA 130,<https://decisions.fca-caf.gc.ca/fca-caf/decisions/en/item/483607/index.do>,第 145 段。
  14. 《移民與難民保護法》,SC 2001,c 27,s 173 <http://canlii.ca/t/53z6t#sec173> 於 2020 年 8 月 8 日檢索。
  15. R. 訴 Oland,2015 NBQB 247,經新不倫瑞克上訴法院在Oland 訴 R.中確認, 2016 CanLII 101484 (NBCA)。
  16. 加拿大(公民與移民)訴 Mahjoub,2011 FC 887,第 10 段。
  17. Kallab 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2019 FC 706 (CanLII),[2019] 3 FCR 408,第 148 段,<https://canlii.ca/t/j0c7s#par148>,於 2024 年 3 月 2 日檢索。
  18. Waldman,Lorne,加拿大移民與難民法律實踐,Markham,安大略省:LexisNexis Butterworths,2018,ISBN 9780433478928,ISSN 1912-0311,<https://search.library.utoronto.ca/details?5022478> (於 2020 年 4 月 1 日訪問),PDF 第 1718 頁。
  19. Kumar 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2023 FC 1462 (CanLII),第 26 段,<https://canlii.ca/t/k10x0#par26>,於 2023 年 12 月 12 日檢索。
  20. X (Re),2017 CanLII 56261 (CA IRB),第 55 段,<http://canlii.ca/t/h5p78#par55>,於 2020 年 8 月 9 日檢索。
  21. Zheng 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1998 CanLII 8506 (FC),第 2 段,<https://canlii.ca/t/49nl#par2>,於 2023 年 7 月 5 日檢索。
  22.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主席指南 3:涉及未成年人的移民與難民委員會程式,生效日期:2023 年 10 月 3 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GuideDir03-2023.aspx> (於 2023 年 8 月 31 日訪問),第 7.3.1.4 節。
  23. Ninette Kelley 和 Michael J. Trebilcock,馬賽克的形成:加拿大移民政策史。多倫多:多倫多大學出版社,2010 年(第二版)。印刷。第 1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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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Cugliari 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2023 FC 263 (CanLII),第 60 段,<https://canlii.ca/t/jvwng#par60>,於 2023 年 9 月 23 日檢索。
  28. Pascal,Adrian Edmond 訴 M.C.I. (F.C.,no. IMM-3379-19),McHaffie,2020 年 7 月 9 日;2020 FC 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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