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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程式/公正決策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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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們被期望以開放的心態來處理每個案件,並且始終必須是公正和客觀的,並且必須被認為是公正和客觀的。如果一個明智的人在充分了解事實的情況下,以務實的態度認真考慮此事,會以超過50%的可能性得出結論認為決策者並不公正,那麼該法庭的決定很可能會被撤銷。以下是這些原則在加拿大難民決策中出現的一些方式。

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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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lente訴女王案中,Le Dain法官認為,公正性概念描述了“法庭在特定案件中針對議題和當事人的思維狀態或態度”。[1]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訴Généreux案中指出,從積極意義上講,“公正性可以被描述為——可能有點不準確——一種思維狀態,在這種狀態下,裁決者對結果漠不關心,並願意被證據和提交的意見說服”。[2]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規定,“成員應遵守所有程式公正和自然正義要求。成員們被期望以開放的心態來處理每個案件,並且始終必須是公正和客觀的,並且必須被認為是公正和客觀的”。[3]IRB成員還公開宣誓就任,並正式承諾公正地履行職責。[4]如果一個明智的人在充分了解事實的情況下,以務實的態度認真考慮此事,會以超過50%的可能性得出結論認為決策者並不公正,那麼該法庭的決定很可能會被撤銷。[5]成員受IRB成員行為準則約束,該準則有一節關於偏見的內容,規定“成員應以不會對其客觀履行職責的能力產生懷疑的方式行事”。[6]此外,委員會成員必須注意任何可能存在合理偏見疑慮的情況,並且必須在這些情況下自行迴避案件;根據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的規定,“成員應迴避任何他們知道或應合理地知道在做出決定時,他們會存在利益衝突,或者他們的參與可能會產生合理的偏見疑慮的訴訟。在這種情況下,他們應立即通知其經理並提供他們自行迴避的原因”。[7]

對合理偏見疑慮的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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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Wewaykum印第安人樂隊訴加拿大案中認可了以下偏見定義

……指傾向、傾斜、彎曲或偏向某一方或另一方,或偏向某一特定結果。在法律訴訟中的應用中,它代表著一種傾向於以某種方式決定議題或案件,這種傾向並不能使司法思維完全開放。偏見是一種心理狀態或思維狀態,它會影響判斷,使司法人員無法在特定案件中公正地履行職責。[8]

大多數與偏見有關的案件並非涉及實際偏見被證明(或承認),而是當事人聲稱在事實情況下存在合理偏見疑慮的案件。確定合理偏見疑慮的測試是:一個明智的人在充分了解事實的情況下,以務實的態度認真考慮此事,會得出結論認為,決策者無論是有意識還是無意識,都不會公正地做出決定。這種久經考驗的測試起源於司法與自由委員會訴加拿大案。[9]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Arsenault-Cameron訴愛德華王子島案中所說,“對偏見疑慮的測試考慮了公正性推定。必須證明存在偏見的真實可能性”。[10]最高法院在Wewaykum訴加拿大案中重申了這一原則:“該標準指的是基於嚴重理由的偏見疑慮,考慮到司法公正性的強烈推定。”[11]這樣一來,偏見指控“不能僅僅基於懷疑、純粹的推測、影射或僅僅是[一方或其律師的]印象”。[12]在提出偏見指控時,舉證責任在於提出指控的一方,並且“要達成的門檻很高”。[13]該指控必須得到實質證據的支援,證明行為有悖於該標準。[14]指控偏見是“一個嚴肅的步驟”,它“挑戰了決策者的正直”,[15]並且“不應草率進行”。[16]

在適用本測試並決定小組的行為是否會引起合理的偏見疑慮時,應全面考慮整個程式。正如安大略上訴法院在關於此問題的判決中所指出,通常需要審查全部記錄,以評估決策者的行為是否會引起合理的偏見疑慮。[17] 在考慮記錄時需要評估的因素包括

  • 決策者與當事方或可能受益於該決定的相關人員之間是否存在過去或現在的任何關係;[18]
  • 是否為提出論點和證據提供了充分而公平的機會;[19]
  • 是否存在一系列表明除了適用法律和現有證據之外還有其他影響的決定;
  • 可能表明決策者有傾向性的陳述或行為;[20]
  • 決策者參與聽證會的語氣和基調;[21] 以及
  • 與決策者自由和獨立性相關的制度安排。

以下是對這些因素的進一步說明。如果小組中的一名成員引起合理的偏見疑慮,即使該成員沒有扮演積極角色,也足以導致整個小組被取消資格。[22]

必須儘早提出對偏見疑慮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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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決策者存在偏見疑慮的人員必須儘早提出指控,以便決策者在必要時迴避。[23] 未能做到這一點通常被視為在後續程式(例如上訴或司法審查申請)中默示放棄了援引偏見的權利。[23] 另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受聆訊權和公平聆訊權#應儘早提出有關程式不公正的擔憂

在確定特定案件中是否存在合理的偏見疑慮時,通常會評估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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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策者與當事方或可能受益於該決定的相關人員之間是否存在過去或現在的任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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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策者與可能受益於該決定的其中一方存在(或曾經存在)關係,在適當情況下,可能意味著對他們主導該案件存在合理的偏見疑慮。[18] 《移民和難民局成員行為準則》還規定,“成員在訴訟過程中,不得與任何一方、律師、證人、口譯員或其他非移民和難民局參與者進行任何社交活動,如果此類社交活動可能會引起合理的偏見疑慮。” 此外,該準則規定,成員只能參與與他們的官方職責和責任不矛盾或不相容的外部活動,或不會對其客觀履行職責的能力產生懷疑的活動。[6] 成員還受《利益衝突法》條款的約束。[24]

移民和難民局難民身份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是難民決定小組的前身)過去曾包括來自移民部和外交部的成員。所有成員都是兼職的,同時還保留著部門的日常職責。這種安排遭到了批評,1982 年釋出了一份報告,建議那些與部門有聯絡的人員在擔任委員會成員期間斷絕與部門的聯絡。就業和移民部長於 1982 年宣佈,部門任命的成員將被要求全職工作,並在任期內免除部門職責。[25]

委員會成員先前曾在某一方工作過,無論是向委員會出庭的律師事務所、加拿大邊境服務局還是加拿大移民、難民和公民部,但這並不一定意味著該成員不應該審理該組織為當事方的案件。在 *Ahumada v. Canada* 案中,聯邦上訴法院審議了這個問題。具體來說,他們審議了以下認證問題:“移民和難民局難民身份認定司(CRDD)的成員是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CIC)執法局的移民官,正在休假,這是否會造成合理的偏見疑慮?” 他們認為,這樣的成員不應該被限制審理部長干預的案件

部長在難民身份認定過程中的作用主要側重於發現和反對部長或其官員認為不應該被允許的索賠。因此,判決中認定,裁決機構成員與一方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可能會引起合理的偏見疑慮,這些判決原則上是相關的。如果建議 CIC 僱員僅在部長干預時被取消資格,不能參加 CRDD 小組,那麼部長就能透過行使干預權來確保將該僱員排除在小組之外。允許部長如此影響小組的組成,顯然會以違反該法案的規定方式損害 CRDD 對 CIC 的獨立性。[26]

也就是說,該案的最終裁決是,當一名上訴官從 *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 分支機構休假後成為移民和難民局成員時,產生了合理的偏見疑慮,該分支機構向部長提供關於是否進行干預的建議,並在部長干預移民和難民局程式時代表部長。[26] 該僱員如果希望繼續在移民和難民局擔任決策者,必須辭去在 CIC 的工作。

同樣,委員會成員與該案有先前職業關係這一事實,也被認定為引起了對決策者存在合理的偏見疑慮。[22]

接觸政治和雙邊關係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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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B 成員不向政府負責,也沒有像保護國家聯盟或保護國家資源這樣的競爭優先事項。[27] 在難民事宜中,決策者不應受制於任何政治或雙邊關係的考慮。正如尼爾·耶茨在他關於該委員會的報告中所寫,“決策者必須能夠在一個他們的決定不被視為受外部因素(例如,當時的政府的外交政策立場)束縛的環境中審理案件。”[28] 當考慮其他據說受政治變幻無常影響的國家體系時,獨立的庇護裁決機制的重要性就體現出來了,這些體系會“將國際條約承諾的尋求保護的人交給對政治有反應的執法機構的擺佈”。[29] 難民律師大衛·馬塔斯講述了 20 世紀 80 年代比利時難民政策的例子,當時政府當局顯然有不成文的政策,即不承認扎伊爾人作為難民。他寫道,這種政策的明顯依據如下:“出於政治和經濟原因,比利時不想招致現任統治扎伊爾的政權(一個前比利時殖民地)的憤怒。比利時和扎伊爾之間仍然存在重大的經濟聯絡。兩國在政治上友好。[因此],聯合國難民署駐比利時代表推斷,扎伊爾人並非真正難民。”[30]

是否提供了充分和公平的機會來陳述論點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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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正性的問題往往會在審查機構認為決策者在沒有充分考慮充分考慮證據可能導致不同結果的可能性的情況下錯誤地得出了結論時出現,例如,在某件事被預先判斷的情況下。當各方沒有獲得充分和公平的機會來陳述論點和證據時,這可能表明該事項已被預先判斷,因此,有合理的理由擔心決策者沒有公正地處理案件。反之亦然——表明各方獲得了充分和公平的機會來提供證據和提交陳述的證據往往表明該事項沒有被預先判斷,並且在這些情況下,沒有合理的理由擔心存在偏見。[19] 例如,當委員會成員過度干預的質詢(包括“不斷打斷”)相當於“劫持”案件並嚴重干擾了申訴人案件的有序陳述時,該小組可能干預了申訴人被聽取的權利,並且可以得出結論,該小組沒有公正地處理案件。[31] 有關此問題的進一步討論,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聽證權和被聽取權#當證人在提供證詞時被打斷時,這可能表明他們陳述口頭證詞的權利受到了干擾

是否存在表明除適用法律和現有證據之外的影響因素的決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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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除適用法律和現有證據之外的影響因素的決定模式可能有助於確定在特定案件中存在合理的理由擔心存在偏見。此外,決策者僅僅對一方做出不利裁決——即使是記錄中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利裁決——並不意味著他們對該方有偏見,儘管累計的不實裁決可能表明存在偏見。[32] 也就是說,這僅僅是一個因素,應該與所有證據一起評估,並且在得出任何此類結論時要謹慎。這一原則的推論是,遵守法律義務(例如,《資訊獲取法》規定的義務)不構成偏見或合理的理由擔心存在偏見的證據。[33]

在中間程式中對申訴人做出不利裁決本身並不構成合理的理由擔心存在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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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yonkuru訴加拿大案是一個案例,其中該小組通知部長,申訴人可能不符合難民保護的資格。申訴人辯稱,透過休庭以允許部長介入並提出關於申請人可能被排除在外方面的論點,該小組表現出偏見並喪失了公正性。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稱一項既定的原則表明,僅僅因為在較早的程式中決策者對當事方做出了不利判決,並不影響其保持公正性的能力。[34] 但是,已經發現,對自己的決定進行上訴是不合適的。[22]

關於成員過去拒絕率的統計資料本身並不構成合理的理由擔心存在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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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申訴人(或者,實際上,部長的代表)在僅基於統計資料的偏見動議中取得成功。[35] Fenanir訴加拿大案是一個案例,其中申訴人指出,審理他案件的成員對難民索賠的平均拒絕率(99%)高於所有其他成員的平均拒絕率(45%)。[36] 申訴人提交認為,在此基礎上,有合理的理由擔心存在偏見。法院裁定,提交的資料本身不支援存在偏見這一發現。它指出,這些資料可以用“與任何偏見無關的若干因素來解釋”。[37] Turoczi訴加拿大案中津恩法官的評論說明了司法機構對這類申請的態度

雖然申請人提交的統計資料可能讓一些人感到驚訝,但明智的合理的人在考慮這個問題時會要求瞭解更多資訊,包括

• 所有資料(包括,重要的是,加權國別平均值)是否都已正確編制?

• RPD 是否隨機分配了每個國別的案件?如果沒有,RPD 如何分配案件?

• 影響案件分配隨機性的因素是否可以可靠地進行統計調整?

• 如果可以,調整後的統計資料是什麼,它們的意義是什麼?

• 如果 RPD 確實隨機分配了案件,該成員的拒絕率的統計意義是什麼?

• 除了成員在 RPD 中的相對錶現之外,還有沒有客觀地指責該成員的決定(即,表明他們做出了錯誤的決定)?

• 在考慮適當因素的情況下(如果可能),該成員的決定在司法複審中被推翻的頻率是否超過預期?

• 該成員是否犯了某些型別的反覆性錯誤,例如,關於可信度、國家保護等,這些錯誤與被指責的決定類似?

簡而言之,明智的合理的人在考慮這個問題時,會要求專家對這些資料進行統計分析,該分析基於並已考慮了所有對難民索賠決定獨特的影響因素和情況,然後他或她才會認為,該決策者很可能不會做出公正的決定。[38]

Arrachch訴加拿大案中,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理由如下:“本案的律師顯然不僅要求公正無私的法庭,而且要求一個以統計資料衡量更可能對他的當事人有利的法庭。這是一種赤裸裸的法庭尋租。”[39] 也就是說,在該裁決中,法院繼續允許律師的論點,認為由於該成員對律師的申請的回應方式,存在合理的理由擔心存在偏見。

基於關於成員過去批准索賠率的統計資料的偏見論點,如果沒有更多證據,並不是審查機構需要考慮的論點;正如Satbir Singh訴加拿大案中的法院所說,“關於公正性的指控非常嚴重,損害了個人的聲譽,也觸及到程式公正的核心。要求法院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考慮 SPR 的‘行為’是完全不合適的”。[40]

可能表明決策者有偏見的說法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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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成員必須以公正的態度處理每個案件。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規定:“成員應遵守所有程式公平和自然正義要求。成員應以開放的態度處理每個案件,並始終保持公正和客觀,並被視為公正和客觀。”[41] 可能表明決策者有傾向性的陳述或行為可能指向一個結論,即在特定案件中存在對偏見的合理疑慮。[20]

開場白可能會引起對偏見的疑慮。在 _德弗雷塔斯訴加拿大_ 一案中,移民上訴委員會小組主席在開始難民確定聽證會時表示,他已經閱讀了兩次案卷,並且在擔任法官 20 年後,他發現該索賠非常荒謬,以至於他懷疑係統遭到濫用。聯邦法院認為,這些不恰當的言論引起了對偏見的合理疑慮,法院將此案退回,由一個不同組成的 IAB 小組重新審理。[42]

同樣,在 _埃爾南德斯訴加拿大_ 一案中,法院裁定,該成員似乎“對案件的結果有先入為主的想法,……打斷了埃爾南德斯女士的解釋。”法院得出結論,該成員咄咄逼人地駁回了律師關於該成員問題和翻譯錯誤的合理異議。[43] 同樣,如果決策者先前對他們必須決定的事項表達過強烈的觀點,可能會出現問題。[44]

話雖如此,在解釋這種型別的要求時,必須考慮難民聽證會的調查性質。委員會的程式不應侷限於司法正規化。[45] 難民聽證會並非對抗性的;相反,一般來說,它們涉及委員會的一個小組適當地調查特定案件。在調查程式中,成員負責調查和/或探查事實問題。[46] 這意味著,委員會成員在聽證會中的作用將比其他司法背景中的作用更為積極。正如聯邦法院在 _格佈雷耶蘇訴加拿大_ 一案中裁定,僅基於聽證會期間出現的證據提出或重新考慮潛在問題,這僅僅表明小組正在履行其指定職責,而不是小組存在偏見。[47] 有關此內容的更完整討論,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授權。同樣,正如法院在 _哈比馬納訴加拿大_ 一案中得出結論,仲裁庭成員明顯對索賠人陳述證詞的方式感到沮喪,但這並不意味著他們在聽取所有證據之前就已經對結果進行了預判。[48]

委員會成員在重新確定索賠時考慮先前證詞本身並不表明存在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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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PD 小組_不需要_在複議時考慮先前聽證會的記錄:_黃訴加拿大_。[49] 但是,它選擇這樣做通常並不表明存在偏見或對某事有先入為主的看法。[50] 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重新開放索賠或申請#重新開放後,索賠是否應該從頭審理,還是根據先前記錄重新確定?

委員會成員在聽證會結束時作出口頭決定本身並不表明存在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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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成員應以公正的態度和開放的思想處理案件。這並不意味著成員需要在聽證會後保留其決定,並在幾天後考慮案件。事實上,RPD 規則 10(8) 規定,分部成員必須在聽證會上作出口頭決定並說明決定理由,除非這樣做不可行。在 _帕哈里洛訴加拿大_ 一案中,索賠人辯稱,RPD 對她有偏見,因為成員在聽證會之前就下定決心拒絕申請人的索賠。提出對成員這一指控的唯一依據是,成員在午休後回來,繼續作出冗長的口頭決定。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指出索賠人未能證明案件的事實或問題是如此重大或複雜,以至於不能合理地實施 RPD 規則第 10(8) 條。法院表示:“RPD 能夠在聽證會結束 50 分鐘後起草決定並口頭作出決定這一事實本身並不能證明存在偏見。審查聽證會記錄表明,RPD 成員在作出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的證詞和律師的論點。”[51] 有關此規則的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3 - 提供的資訊和檔案#RPD 規則 10 - 聽證會中的提問順序、口頭陳述、口頭決定、限制提問

話雖如此,在 _卡邦戈訴加拿大_ 一案中,法院裁定,成員在聽證會之前已經準備了一份“草案決定”,該決定看起來像是一份決定,這確實表明存在對偏見的合理疑慮。[52]

委員會成員以前在索賠針對的政府工作並不一定引起對偏見的合理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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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法院告誡不要僅基於決策者以前的工作,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就作出對偏見的明確結論。例如,在 _陳訴加拿大_ 一案中,RPD 成員以前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工作,該政府是難民保護索賠的針對物件。聯邦法院拒絕認定成員以前的工作本身引起了對偏見的合理疑慮,並指出:“RPD 成員被假定為公正,並被要求宣誓公正。這種假定適用於所有成員,無論其以前的工作如何。”[53] 法院繼續指出,在本案中,工作已經結束 6 年多了,與所涉聽證會無關,並且如果工作經歷更加近期,或者與索賠中聲稱的迫害特定行為者的實體關係更加密切,那麼結論可能會有所不同。[54]

委員會成員的種族、宗教或其他受保護因素與偏見評估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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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法院裁定:“委員會就像一個公司,透過其成員行事。他們是血肉之軀。[成員]可能是一個宗教人士,一個不可知論者或一個無神論者。他可能是遜尼派穆斯林、什葉派穆斯林、猶太人、羅馬天主教徒、東正教基督徒、新教徒、印度教徒、錫克教徒、佛教徒或其他任何宗教的信徒。法院不知道。這無關緊要。”[55]

成員不會因為其職位而不能發表有關難民法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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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成員的職位並不妨礙他們發表關於難民法的文章。例如,前委員會成員奧黛麗·麥克林在被任命為成員後發表了一篇文章,並附有以下免責宣告:“由於撰寫本文,作者已被任命為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IRB)成員。本文表達的觀點是作者的個人觀點,不一定反映IRB的觀點。”[56]

決策者參與聽證會的語氣和基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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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策者參與聽證會的語氣和基調可以被認為是整體評估任何特定案件中是否存在合理懷疑偏見的一部分。作為起點,RPD的角色是調查性的,成員必須提出“尖銳的問題”,這些問題可能不適合法官提出。[57] 這在《加拿大行政行為司法審查》一書中得到了擴充套件,該書指出,對於非對抗性的案件,如大多數難民訴訟,法庭被賦予了特別的自由度進行質詢。

僅由法庭成員進行廣泛而“積極”的質詢本身不會引起合理的懷疑偏見。對於在非對抗性環境中運作的法庭,如難民認定聽證會,因為沒有人在那裡反對索賠,可能會給予特別的自由度。此外,法庭成員一時衝動或失去冷靜的表達也不會導致喪失資格,特別是在這僅僅是為了控制訴訟方式的情況下。同樣,當一方拒絕提供證據時,帶有諷刺意味的評論,或者措辭不當且不敏感的短語,如果沒有更多的情況,也不會導致喪失資格。[58]

例如,當成員在聽證會休息期間使用髒話,而錄音裝置一直開著,這本身並沒有表明存在合理的懷疑偏見。[59]

然而,這種自由度是有侷限性的,包括以下幾種情況。如果有人指控RPD成員的提問方式引起了合理的懷疑偏見,那麼決策者,例如RAD,通常被要求聽取RPD聽證會的錄音,而不僅僅是訴訟的文字記錄(不包括向主持聽證會的成員提出的關於偏見的申請)。[60] 這隻有在這樣的審查可以揭示RPD成員的說話方式,而不是他們具體的話語,是否表明了合理的懷疑偏見時才成立。[60]

如果成員以歧視態度進行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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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規定,“成員應在不歧視的情況下履行職責。”[61] 聯邦法院確認,成員不得以歧視態度進行提問。[62] 成員必須表現出適當的敏感性,聯邦法院認為,成員必須始終關注和體諒索賠人。[63] 聯合國難民署在其關於《難民身份認定程式標準》的文件中寫道,“難民身份認定申請必須在不歧視的基礎上進行處理”。[64] 例如,在貝克訴加拿大案中,發現對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的刻板印象導致了對偏見的懷疑。[65]尤素福訴加拿大案中,聯邦上訴法院推翻了一項裁決,因為成員的歧視性言論:“我認為,難民司成員提出的這些性別歧視、毫無根據且高度不相關的意見可能會讓人覺得他們有偏見。”[66]

相關的是,聯邦法院認為,IRB裁決者根據刻板印象進行推斷是錯誤的。[67] 有關這方面的更多評論,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IRPA第3(2)(c)條 - 應公平考慮那些聲稱受到迫害而來到加拿大的人.

如果成員以敵對或對抗的態度進行提問,或者成員扮演了檢察官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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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聯邦法院在阿爾盧盧訴加拿大案中所說,“調查程式[可以]導致有時廣泛而積極的提問,表達一時的不耐煩或失去冷靜,甚至諷刺或尖刻的語言,而不會導致合理的懷疑偏見”。[68] 然而,聯邦法院認為,如果成員以與他們適當角色不一致的方式進行提問,就會越界,成為不可接受的行為。例如,正如瓦爾德曼在其《加拿大移民和難民法實踐》一書中所言,如果在聽證過程中,法庭“下場”到這種程度,以至於決策者承擔了檢察官的角色,那麼他們就有可能失去公正性。[21] 難民上訴司認為,“不斷打斷”和“公然干預索賠人陳述案情”構成程式不公。[69] 這也可能發生在提問源於實際的敵對態度的情況下。[62] 聯邦法院推翻了RPD的一項裁決,因為“從一開始……成員根本就不想聽取申請人的證詞”,因為聽證會“更像是警方的審訊,而不是法庭的聽證會”,並且成員進行了“冗長的長篇大論……關於無關緊要的邊緣方面(除了他們雄辯地證明了成員的偏見和偏見)”。[span>70]

也就是說,正如馬哈茂德訴加拿大案所說,“委員會成員的侵入性和恐嚇性干預可能會被發現干擾了申請人陳述案情的能力。但是,如果打斷是為了澄清證詞或問題,那麼即使提問或打斷的方式是‘強勢’的,也不會引起合理的懷疑偏見。”[span>71] 此外,法院還認為,律師在聽證會上製造了對抗性的氣氛,但這並沒有質疑成員的公正性。[span>72]

國際標準建議國家官員在調查個人索賠時採用協作的、非對抗性的方法。[span>73] 此外,社會科學研究指出,如果聽證會充滿敵意或對抗性,索賠人可能會被勸阻提供可能對其索賠至關重要的資訊。[span>74] 也就是說,這方面的缺失不一定表明不公正或偏見:在法迪利訴加拿大案中,RPD告誡申請人他們在聽證會和裁決中存在虛假陳述,但法院認為這並沒有上升到不公正或偏見的程度。[span>75] 有關委員會成員在這個調查性程式中適當的提問限制的更多細節,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任務,以及以下關於委員會可以提出的問題的限制的討論: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權和公正審判權#成員有義務誠實和善意地行事,並被禁止為索賠人“設陷阱”.

委員會成員不需要表現出被動或疏遠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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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宣告,會員的問題必須以溫和的語氣提出。[76]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官員在進行庇護面試時,通常會保持被動和疏遠的姿態。例如,在一項針對芬蘭庇護官的實證研究中,研究人員發現這些官員對申請者講述事件的敘述沒有明顯的反應。研究人員表示,儘管官員可能認為被動和疏遠的姿態可以保證中立,但從申請者的角度來看,這會被解讀為負面反饋。他們認為,

受創傷的人容易感到受到威脅,並將對方的意圖解讀為恐嚇,除非他們收到明確且持續的關於情況安全性的資訊。例如,成功講述創傷事件需要安全的氣氛,這種氣氛的特點是與他人建立聯絡的感覺。 [引文省略][77]

事實上,法律學者哈撒韋甚至說,“維持‘司法距離’對於某些成員來說,是掩蓋他們傾向於玩世不恭和消極的一種便捷方式。”[78]

因此,國際指南,例如來自歐盟的指南,規定庇護面試應該以信任、尊重和同理心為標誌。[79] 會員可以考慮此建議,以便對聽證採用適當的創傷知情方法。事實上,難民上訴司認為,“對申請者具體情況的麻木不仁和對申訴的漠不關心”可能構成程式不公。[69] IRB 的性別指南規定,成員應以創造安全空間的方式,對個人的言語暗示和肢體語言作出反應,以促進證詞的提供。他們指出,冷靜和敏感的態度可以增強溝通順暢,建立信任,並幫助回憶細節。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主席指南

相反,成員參與並可能鼓勵申請人作證這一事實,不應被視為成員接受了該證詞的可信度,以免給成員留下只有超然的態度才是可以接受的印象。此外,雖然成員應採取以信任、尊重和同理心為標誌的創傷知情方法,但他們也必須保持法庭的適當角色。例如,在決定中用申請人的名字稱呼申請人,已被認定為“不恰當”且缺乏對申請者的尊重。[80]

與決策者自由和獨立相關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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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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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個合理的人會以可能性平衡的標準得出結論,認為決策者不公正,那麼該決定可能會被撤銷。[81] 這種偏見可能是由於上述特定決策者特有的因素(例如,他們發表的宣告或他們過去的行動或關係)或制度原因造成的。具體來說,在R v Lippé案中引入的制度偏見測試,詢問一個明智的人是否會對大量案件抱有合理的偏見疑慮。[82] 制度(不)公正性的測試通常如下表述:

制度偏見的確定假定,一個明智的人,以現實和實用的眼光看待此事——並且經過深思熟慮——會對大量案件抱有合理的偏見疑慮。在這方面,必須考慮所有因素,但必須特別關注立法中為抵消某些制度特徵的偏見影響而提供的保障。[83]

如果一個明智的人會在大量案件中抱有合理的疑慮,則會發現制度偏見。如果達不到這一點,則不能在制度層面上提出對偏見疑慮的指控,而必須在個案基礎上處理。[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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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erasinge v. Canada案中,聯邦上訴法院審議了委員會成員的理由是否由法律顧問審查會產生合理的偏見疑慮。該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並作如下評論:

難民司由州長委員會決定的人數的專職和兼職成員組成。他們的任期最長為七年。至少十分之一的人員必須是至少有五年執業經驗的大律師或律師。在一個審理特定案件的委員會中,兩名成員都是法律專業人員,這將是純粹的巧合。

難民司是一個非專業法庭,需要對涉及個人生命、自由和安全的申訴作出裁決。他們必須在廣泛、混亂且有時混亂的判例法框架內進行裁決。他們需要對不利於申請者的決定作出書面理由。對這些理由進行法律審查的必要性是顯而易見的。在我看來,一個法庭在對實質上是一個事實問題做出決定後:即申請者是否因與《公約》難民定義相關的理由而有充分理由擔心受到迫害,該法庭不會違反任何自然公正原則,在針對其理由中包含的法律事項徵求意見。

雖然對理由進行審查,無論是備忘錄中描述的更有限的格式,還是建議的全面審查格式,都可能被濫用,並導致審查律師影響與這些理由相關的決定,但我認為,根本沒有理由得出結論,它實際上已經被濫用,無論是我們面前的案件,還是普遍意義上的案件。任何決策者在釋出決定之前進行的協商,包括法官與法律書記官的協商,都可能被濫用。至於是否有違反我們對自然公正的觀念的外觀,我認為要問的問題是,就像處理對合理偏見疑慮的斷言一樣,即一個知情的人,以現實和實用的眼光看待此事,並且經過深思熟慮,是否會認為,法庭決定申請者是或不是《公約》難民的可能性高於,其決定受到其工作人員律師對理由審查的影響。在我看來,這個人不會認為這很可能。[85]

此外,在法庭成員獲得法律諮詢的範圍內,法律顧問不應試圖影響事實調查結果,但可以獲得相關申訴的事實和檔案,並提供相關的法律諮詢:Bovbel v. Canada[86] 也就是說,對這些問題的解釋存在爭議,並且相關原則在我看來遠非清晰。這可以從這樣一個事實說明:在Bovbel v. Canada案中,聯邦法院最初發現 IRB 程式存在問題,[87] 只是後來該結論在向聯邦上訴法院上訴後被推翻。有關法律審查的進一步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獨立決策者的權利#法律服務審查決定可以在理由中討論事實問題,但不應試圖影響事實調查結果

內閣成員被禁止試圖影響法庭決定的結果,除非法律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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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利益衝突法》第 9 條,部長和議會秘書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試圖干預行政法庭的決策過程,也不得為任何選民加快處理申請,因為這種聯絡可能會被視為試圖影響決策,這與《利益衝突法》第 9 條相矛盾。[88] 議會秘書的角色和非干預準司法決定的原則也概述在總理的《公開和負責任的政府指南》中。儘管該指南的大部分內容針對部長,但我認為,鑑於議會秘書在支援政府議程方面的作用,該建議也同樣適用於議會秘書。該指南特別指出,廣播決定“被認為是敏感的,容易受到政治干預的影響”。因此,該指南建議行政部門成員“不得干預或以任何需要其準司法身份做出決定的問題干預法庭,除非法律允許”。為了確定性,該指南補充說,“試圖影響準司法性質的特定決定的結果是不合適的”。

偏見問題可以透過向 RAD 上訴得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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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上訴部可以糾正先前在某事項中作出的裁決中出現的偏見。[8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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