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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的書籍,開放的世界

基本正義要求,裁決權利的仲裁機構必須公平、誠信、無偏見地以司法精神行事,併為當事人提供充分陳述案情的機會。[1] 委員會的行為標準從根本上建立在兩個原則的基礎上,並認可這兩個原則:(i) 必須維護和增強公眾對 IRB 誠信、客觀和公正性的信任;(ii) 需要決策的獨立性。[2] 本書的這一部分將探討在解釋這些要求時在難民背景下使用的原則。

從案例法中得出的難民程式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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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關於程式公正的解釋和應用的幾個主要原則,這些原則是在難民背景下的案例法中出現的

法令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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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起點,解釋法令條文的決策者應透過應用所謂的“現代原則”來進行法令解釋,即,必須在“其整個語境中以及在與法律體系、法律目的和議會意圖相一致的語法和普通意義上”閱讀法令條文的詞語。[3] 法令解釋的詳細討論超出了本文的範圍。一些簡短的評論就足夠了

  • 詞語的普通意義:當法令條文的詞語精確且明確時,詞語的普通意義將在解釋過程中發揮主導作用。[4] 然而,當法令條文的詞語能夠支援多個合理的含義時,詞語的普通意義在法令解釋分析中所起的作用較小。[5]
  • 一致或統一表達的推定。“表達統一性”的原則指出,一個詞或短語在整個法律法規中應該只有一個意義。反之亦然,使用不同的措辭意味著不同的含義。[6] 可能出現的學說之一是,in pari materia 的法律(即,關於同一主題或事項的法律)應和諧地解釋。[7] 例如,請參見 加拿大難民程式/隱私法
  • 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法令解釋的這條格言意味著,一個事物的表達就是對另一個事物的排除。例如,當立法機關明確地僅將與某事有關的法律的一部分編纂成法時,法院可以依靠隱含的排除推理來斷定,未明確提及的法律部分本應被排除在外。[8]
  • 在難民法中,對難民制度的例外情況應限制性解釋。[9]
  • 避免贅述的推定。推定議會沒有在法令中包含多餘和重複的詞語。[10]
  • 《釋義法》。法令解釋的其他相關原則來自《釋義法》,例如《釋義法》第 11 條中關於“可能”是許可性的推定規則[11] 和第 14 條,該條規定頁邊注和標題不構成法律的一部分,僅是為了便於參考而插入(也就是說,可以將它們視為解釋過程的一部分,儘管它們可能比其他解釋輔助工具的權重更低)。[12]
  • 附屬立法:規則、規章和法律之間的關係。據說,一些規則僅僅是程式性的規則,不能限制《難民保護法》中所述的分部的廣泛決策權。[13]

關於人們對委員會的合理期望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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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首先,委員會不應造成傷害。委員會在《難民上訴司訴訟程式資訊收集和披露說明》中承諾,“指定成員將要求有關上訴物件的資訊,並僅在他們完成風險評估並確信收集資訊不會嚴重危及上訴物件或任何其他人的生命、自由或安全時才使用這些資訊”。[14] 這是一個適用於許多類似資訊收集功能的一般原則。例如,在任何情況下和任何時候,聯合國難民事務高階專員辦事處的員工都有義務不危及受害者、證人和參與合作人員的生命、安全、自由和福祉。[15] 同樣的義務可以合理地擴充套件到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也就是說,只要委員會出於善意行事,就有法律保護,防止刑事和民事索賠:加拿大難民程式/156 - 免疫和無傳票
  • 在難民背景下,應負有高度程式公正義務。聯邦上訴法院指出,“委員會的獨立性、其裁決程式和職能,以及其決定影響申訴人的《憲章》權利的事實,表明委員會應盡的程式公正義務,包括公正義務,位於程式公正範圍的最高階”。[16] 有關更多詳細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憲章》權利在委員會訴訟程式中起作用的事實意味著,委員會對申訴人應盡的程式公正義務很高

關於委員會進行方式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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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基於IRB對以下價值觀的奉獻——誠實、誠信、公正、問責、尊嚴、尊重、透明、開放、謹慎、文化敏感和忠誠。[43] 這些價值觀應體現在委員會的所有行為和決定中。尤其是

  • 正義必須得到體現。委員會負有機構責任,確保仲裁庭的裁決不僅在勝任力、公平和客觀性方面達到最佳水平,而且被認為是如此執行的。[17] 一方面,必須高效快速地處理多個案件,另一方面,必須考慮、審慎和公正(並被認為是如此)。[44] 第一套考慮因素不得損害對第二套考慮因素的尊重。例如,在一個難民保護司為一名成員安排了雙重預約的聽證會上,該成員隨後試圖在通常分配給一個聽證會的時間內完成兩個聽證會,法院評論如下:“雖然我認為,從效率的角度來看,該成員準備處理這兩件事值得稱讚,但瀰漫在整個聽證會中的緊迫感破壞了該程式。閱讀筆錄表明,成員對能夠完成聽證會感到些許不耐煩和擔憂。”[45]
  • 各方應期待一致性,委員會應以相同方式處理類似案件。司法禮讓原則規定,同一法院的法官應遵循該法院法官先前的裁決,儘管這些先前裁決對法官沒有約束力。同樣原則也適用於同一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分部成員做出的決定。例如,聯邦法院認為,分部的規則對所有當事方都適用,沒有理由在不同的行政程式中對當事方採用不同的標準。[46] 有關決策一致性的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受審權利和公正審理權利#決策應在整個委員會中具有可預測性和一致性
  • 委員會的程式不應侷限於司法正規化。法院已經認識到,像移民和難民委員會這樣的行政機構“經常需要在程式上進行創新,以有效地處理繁重的案件負擔,並最大限度地利用稀缺資源”。[47] 委員會的程式“不應侷限於完全借鑑司法正規化的正當程式模型,並阻礙創新。然而,旨在提高質量和一致性的程式不能以犧牲每個小組向其面前的申訴人提供高度公正和獨立的義務為代價”。[48] 例如,法院認為“委員會舉行的聽證會不應變成審判。這些聽證會帶來的後果很嚴重,程式公正的程度必須與其相稱。但是,它並沒有達到例如刑法中披露的程度”。[49]
  • 行政便利不應凌駕於基本司法之上,包括程式公正。[50] 庇護裁決位於行政法體系中,效率和經濟等價值觀之間的張力與公平與正義之間存在著微妙的平衡。[51] 正如戴森勳爵在 2015 年譴責英國所謂的快速審理(DFT)的決定中指出的那樣,“正義和公平不應犧牲在速度和效率的祭壇上”。[52] 相反,正如加拿大聯邦法院所認為的那樣,委員會“……需要在一方的快速程式和另一方的程式公正或自然正義之間取得平衡”。[53]
  • 規則不應以過於僵化的方式進行解釋。法院認為,在解釋難民保護分部規則時,必須“避免陷入程式教條的泥潭”,因為“程式應該是正義的僕人,而不是它的女主人”。[54] 聯邦法院表示,“不應該把所有未能滿足一般程式要求的人拒之門外。這樣一種限制性的解讀將破壞加拿大對其難民體系的承諾及其潛在的國際義務”。[56] 法院進一步指出,“讓一個家庭擺脫迫害的折磨的機會不應該取決於對程式要求的過於僵化的應用”。[57] 規則的基調是,需要靈活性來防止形式凌駕於實質,以及防止正義的利益,並防止做出未基於其本身優點的決定。[58] 即使存在程式缺陷,也可能允許難民申請繼續進行,以確保自然正義的要求得到滿足。[59] 正如聯邦法院在 Glowacki訴加拿大案中所認為的那樣,不應允許律師的任何疏忽或錯誤導致司法不公。[60] 這在新冠肺炎大流行期間尤為適用:2020 年《難民保護分部:關於恢復現場聽證會的實踐通知》中提出的原則是,委員會將根據新冠肺炎的實際情況靈活地適用規則。[61]
  • 申訴人有權獲得代理,並且應該為無代理人訴訟人放寬規則。難民申訴人的代理被描述為“一項基本憲法和普通法價值觀的體現:允許面臨複雜法律程式和嚴重後果的個人獲得代理,以確保進行充分和公正的聽證”。[62] 法院指出,無代理人一方“有權獲得一切可能的合理餘地以全面提出案件,並且應該為無代理人訴訟人放寬嚴格和技術性的規則”。[63] 聯邦法院引用了加拿大司法委員會的《關於無代理人訴訟人和被告人的原則宣告》,該宣告認為,法院協助無代理人訴訟人的自由裁量權不包括糾正實質性法律缺陷。[64] 有關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14-16 - 代理律師#委員會在處理無代理人申訴人時負有更高的程式公正義務
  • 成員應該本著公平和敏感的精神行使他們的自由裁量權。委員會在其《指南 8》中指出,所有出現在移民和難民委員會面前的人都需要得到尊重和關懷。[65] 聯邦法院的判例也指出,成員必須始終對申訴人保持關注和敏感。[66] 聯邦法院還指出,成員應該“以文明和關懷的態度”行事。[67] 聯合國難民署手冊關於如何處理難民身份認定任務的以下評論具有指導意義:“由於審查員對案件事實的結論以及他對申請人的個人印象將導致影響人類生命的決定,他必須本著公正和理解的精神應用標準,當然,他的判斷不應受到申請人可能是“不值得同情”的案件這一個人因素的影響”。[68] 德國安斯巴赫法院指出,“為了符合日內瓦公約的精神,公約的條款應得到自由和富有同情心地解釋,從而慷慨地解釋”。[69] 用拉比·普勞特報告的措辭,這份報告促成了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的成立,“難民認定程式必須被視為並被設計為一項歡迎行為。它必須始終對我們的人道主義衝動和義務作出回應,並警惕任何試圖將其他考慮因素和關切強加於它的侵犯”。[70] 聯邦法院在注意到難民索賠中,申訴人與國家並不處於對抗地位時反映了這一點。[71]
  • 委員會成員必須在聽取所有證據之前保持開放的態度。成員應始終保持“司法氣質”。[29]有必要耐心傾聽,並對所有參與者給予“專業禮貌”。[29]正如聯邦法院在Ayele訴加拿大案中所判決的,“裁決的本質是在聽取所有證據之前保持開放的心態。證據的可靠性應根據特定案件中的所有證據來確定。這就是裁決者必須在收到所有證據和陳述之前保持開放態度的原因。乍一看似乎難以置信的證據,在後續證據的背景下,後來可能顯得合理。”[72]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獲得公正裁決者的權利#可能表明決策者有傾向性的陳述或行為.
  • 委員會應本著慈善原則的精神來解釋提交的材料和理由。聯邦法院已指出,如果某項決定中存在可視為筆誤的錯誤,則不應因此而批評該決定。[73]同樣的原則也應適用於委員會如何解釋其正在審查的提交材料和理由。文書錯誤確實會發生,不應成為拒絕庇護申請的唯一理由。[74]以下關於加拿大法院的觀察似乎同樣適用於難民背景:提供的理由“並非旨在成為,也不應被解讀為,審判法官在得出判決時所進行的整個過程的口頭表達”。[75]用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話來說,委員會的理由“不應被細微地解讀”。[76]
  • 在將不誠實或惡意歸咎於申請人之前,委員會應有充分的理由。聯邦法院認為,“將不誠實或惡意歸咎於申請人,需要非常高的門檻”。[77]用聯邦法院的話來說,“可信度是我們每個人最重要的東西。它是透過我們的生活史、行為和言行來獲得和維護的。失去可信度會影響我們聲譽的核心。對於尋求難民保護的人來說,可信度是其申請的核心”。[78]
  • 在適當的情況下,應給予申請人有利的懷疑。[79]聯邦法院認為,在適當情況下,委員會有廣泛的酌處權來減輕難民申請人的舉證責任。[80]聯合國難民署的《確定難民身份的程式和標準手冊》規定,在某些情況下應給予申請人有利的懷疑:“申請人盡了真誠努力證明自己的故事後,其部分陳述可能仍然缺乏證據。如上所述(第 196 段),難民幾乎不可能“證明”其案件的每個部分,事實上,如果這是要求,大多數難民將不被承認。因此,經常需要給予申請人有利的懷疑。但是,只有在獲得並檢查了所有可用證據,並且審查員對申請人的整體可信度感到滿意時,才應給予有利的懷疑。申請人的陳述必須連貫且合理,並且不應與普遍已知的事實相矛盾。”[81]加拿大法律與這一觀點一致,規定在申請人的指控與普遍已知的事實或可用證據相矛盾的情況下,不應適用有利的懷疑原則。[82][83]此外,“有利的懷疑”原則不適用於推測。[84]加拿大律師協會魁北克分會從 1980 年代中期開始的言論具有指導意義,儘管沒有法律約束力,但就這一點而言: “確實存在無端的索賠,而且這種情況永遠存在。但我們也必須認識到,在這方面的錯誤風險非常大。應該記住,幾年前,薩爾瓦多和瓜地馬拉公民關於“死亡小隊”的陳述被認為只存在於申請人的想象中。情況永遠如此。難民運動一波接一波,我們必須足夠謙虛地認識到我們對某些新情況的無知,並懷疑草率的判斷。”[85]
  • 委員會將確保司法行政的完整性。法院觀察到,在訴訟程式中,包括移民程式中,確保司法行政的完整性是至關重要的。[86]另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IRPA 第 3(2)(e) 條 - 保持完整性和維護人權的公平和有效程式.

關於人們對申請人合理期望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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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以預期申請人會及時提交庇護申請。難民公約第 31 條規定,各國不得對尋求庇護者處以懲罰,但只有在他們及時向當局報到時才適用:“締約國不得因其非法入境或滯留而對難民處以懲罰,這些難民直接來自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脅的領土(在第一條的意義上),未經授權進入或滯留在其領土,只要他們及時向當局報到並說明其非法入境或滯留的正當理由。”[87]同樣,加拿大的聯邦法院也注意到,可以預期申請人會及時提交庇護申請:“難民和尋求庇護者有義務尊重國家法律和維護公共秩序的措施,包括與庇護程式合作的義務,這可能包括向當局報到和及時提交庇護申請”。[88]難民申請人有義務及時有效地提交其申請,包括支援其申請的證據。[89]
  • 當事人將與庇護程式合作並提供所有相關資訊。申請人必須攜帶所有能夠提供的,以及他們認為有必要證明申請的證據來參加聽證。[90]聯邦法院認為,其在原籍國受到安全威脅並且正在尋求庇護國保護的人必然渴望遵守為此目的而建立的法律框架。[91]聯合國難民署釋出的沒有法律約束力的難民手冊規定,申請人應盡力協助審查員確定其案件的事實,並提供有關其本人及其過去經歷的所有相關資訊。[92]聯邦法院指出,“難民和尋求庇護者有義務尊重國家法律和維護公共秩序的措施,包括與庇護程式合作的義務,這可能包括向當局報到和及時提交庇護申請,或遵守使他們的居留合法化的程式”。[88]移民訴訟中的申請人有義務確保其檔案完整準確。[93]參見申請理由表格說明: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3 - 需提供的資訊和檔案#提供的資訊完整、真實和準確的要求。事實上,在部長不參與案件的情況下,關於單方程式的規則可能會對律師施加特殊義務。例如,BC 省律師協會的規則規定:“在單方程式中,律師必須以最大的誠信行事,並將所有與案件相關的材料事實,包括不利事實,告知法庭,使法庭能夠做出明智的決定。”[94]有關此原則如何在 RPD 規則中體現的詳細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什麼時候需要提供哪些檔案?.
  • 應在最早的機會提出關於程式公正缺陷的擔憂。一般規則是,當事人應在最早的機會提出關於程式公正的指控。[95]更多詳情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的權利和公正聽證的權利#應在最早的實際機會提出關於程式公正缺乏的擔憂.
  • 申訴人將遵守法律並誠實。聯邦法院裁定,在移民事宜中,“判例法明確表明,申請人必須提供完整準確的資訊……。申請人有義務確保其提交的檔案完整無誤”。[96]聯邦法院指出,“難民和尋求庇護者有義務和責任尊重國家法律和維護公共秩序的措施”。[88]在加拿大,此類法律義務要求申訴人如實回答在難民索賠程式中提出的所有問題[97],並根據尋求進入加拿大的外國公民的坦白義務披露重要事實。[98]申請人有坦白義務提供完整、誠實和真實的資訊。[99]IRPA 第 16 條對此進行了規定,該條規定“提出申請的人必須如實回答為進行審查而向其提出的所有問題”。同樣,IRPA 在第 100(1.1) 條規定“證明索賠有資格被轉交難民保護司的責任在於申訴人,申訴人必須如實回答向其提出的所有問題”。該義務可以與難民公約第 2 條結合起來解讀,該條規定,“每個難民都對所在國負有義務,特別是要求其遵守該國的法律和法規,以及維護公共秩序採取的措施”。[92]同樣,聯合國難民署釋出的(法律上不具約束力的)手冊規定,申請人應說實話。[92]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資訊和檔案提供#提供的資訊必須完整、真實和正確
  • 申訴人在首次聽證會上將盡力提供最佳證據。Tahir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評論了申訴人,“他被要求在(RPD)中盡力提供最佳證據。由於沒有這樣做,Tahir先生無法在RAD之前提供更好的證據”。[100]事實上,如果沒有關於某一問題的新的證據,難民上訴司不能考慮首次在訴訟中提出的新論點。[101]另見RPD規則34的評論:加拿大難民程式/檔案#何時需要提供哪些檔案?
  • 各方應對各自的檔案負責。聯邦法院指出,存在“[大量案例法]”表明,申請人對其檔案負責,不能以其自身的錯誤行為為由,為其程式性的錯誤遺漏辯護”。[102]雖然“不遵守程式義務不會自動使申訴人喪失基於公平理由獲得救濟的資格,[]但到了一定程度,申訴人會被認為是自己不幸的製造者”。[103]例如,聯邦法院裁定,如果申請人“對[其]自身申請的進展漠不關心”,則不應授予司法審查。[104]聯邦法院認為,“當律師不遵守[司]的規則時,律師的行為會使他/她案件的合理性受到質疑”。[105]此外,移民申請中的申請人有義務自行了解並詢問他們在填寫申請時不完全理解的任何概念。[106]法院裁定,RPD不應該對申請人未能證實其自身故事負責。[107]
  • 各方應瞭解檔案中的資訊。聯邦法院認為,申請人必須負起責任,確保他們理解他們收到的關於難民索賠的書面信函。[108]委員會的難民確定程式中的國家檔案包政策指出,“RPD向各方提供有關可在委員會網站上找到[國家檔案包]的資訊,各方有責任在聽證會之前檢視IRB網站以獲取最新版本的相關NDP”。[109]這一點也在申訴人在提出索賠時收到的重要說明中有所體現:“您也應該在聽證會之前檢視IRB網站以獲取NDP的最新版本”,並且在申訴人指南中以類似措辭進行了說明。

關於人們對部長抱有的合理預期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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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長有特別的坦白義務。聯邦法院指出,可以預期部長坦誠,部長有坦白義務。[110]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意見的權利和公正聽證的權利#部長的披露權利和義務。關於適用於申訴人的坦白義務,請參閱上文。另見上述關於部長不參與案件的單方程式的規則以及這些規則如何可能對律師施加特殊義務的討論。例如,卑詩省律師協會的規則規定,“在單方程式中,律師必須以最大的誠信行事,並告知法庭律師已知的所有重要事實,包括對法庭做出明智決定不利的的事實”。[94]
  • 可以推定律師和移民官的誠信。聯邦法院有大量判例表明,大多數移民官對索賠結果沒有既得利益,他們的官方記錄和行動通常可以信賴。[111]同樣,律師有職業義務以誠信行事。例如,安大略省律師協會的職業操守規則規定,律師在擔任辯護律師時,“應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堅定而正直地代表委託人,同時對法庭坦誠、公正、禮貌和尊重”。[112]

關於人們對申訴人律師抱有的合理預期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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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律師是一份光榮而崇高的職業,但它也伴隨著重大的責任。[113]值得注意的是

  • 可以推定律師的行為是稱職的。有強烈的推定,認為前律師的行為屬於合理的專業幫助範圍。[114]雖然可以適用這種能力推定,但法院告誡說,根據對特定律師的經驗和專業知識的推斷做出結論是不恰當的,就像RPD直接詢問申請人(或其律師)有關此類特權事項也是不恰當的一樣。[115]然而,其他聯邦法院的法官小組得出結論,認為考慮申請人是否由經驗豐富的律師代表是恰當的。[116]此外,在法律的其他領域中,經常會考慮這一因素,例如在集體訴訟法中,人們期望法院評估並考慮代表原告的律師的能力。[117]
  • 律師至少會向委託人解釋難民索賠的基本原則。聯邦法院認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合理地預期法律代表至少向委託人解釋了難民索賠的基本原則。這包括提供有關難民索賠的可接受檔案,包括身份證明、申訴人證明索賠的責任以及申訴人需要盡力做到這一點的必要性”。[118]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14-16 - 代理律師#1) 不稱職
  • 律師行為的缺陷應歸咎於其委託人。聯邦法院裁定,在移民事務中,“判例法明確規定申請人必須提供完整準確的資訊,並受其在程式中代表他們的人員所做的陳述約束”。[96]一般規則是不將律師的行為與他們的委託人分開。律師充當委託人的代理人,雖然可能很苛刻,但委託人必須承擔聘請不稱職律師的後果。[119]這一原則反映在每位申訴人作為申訴流程的一部分收到的索賠依據表格的說明中,該說明指出“如果您有律師,您有責任確保您的律師遵守截止日期”。[120]在大多數情況下,依賴法律建議並不能免除未提交支援索賠的重要資訊的責任。[121]也就是說,當律師的行為明顯低於對合格律師的預期標準時,這一原則存在例外: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14-16 - 律師記錄#在哪些情況下,律師的無能會導致聽證會不公正?。正如聯邦法院在Glowacki訴加拿大案中裁定,不應允許律師的任何疏忽或錯誤導致司法不公。[60]
  • 律師有誠實的義務,法庭應該能夠信任和依賴他們所做的陳述。據說在法庭上,法官應該能夠依賴律師作為法庭官員所做的陳述。[122]法庭成員可能對律師的要求並不低。正如法院在Diakité訴加拿大案中指出,我們的司法體系在很大程度上之所以能運作,是因為法院期望能夠信任和依賴法庭官員所做的陳述。[123]同樣,法庭成員也可能對他們所依賴的律師所做的陳述抱有同樣的期望。律師應該無畏地為委託人辯護,但必須以誠實的方式進行,遵守法律,並以符合其職業義務的方式進行。這包括他們的誠實義務。律師決不能誤導或試圖誤導。如果律師無意中誤導,則律師必須在發現誤導的時刻立即糾正。

IRPA第3(2)條和3(3)條:從該法案中得出的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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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將闡述該法案中的目標和適用條款,然後對一些具體條款進行評論。用Sharryn Aiken等人的話說,自1976年《移民法》頒佈以來,加拿大移民法的一個持久特點是“一組複雜且相互矛盾的目標”。[124]這些目標,就其涉及難民的方面而言,在現行IRPA中表述如下

Objectives — refugees
3...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a) to recognize that the refugee program is in the first instance about saving lives and offering protection to the displaced and persecuted;
(b) to fulfil Canada’s international legal obligations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nd affirm Canada’s commitment to international efforts to provide assistance to those in need of resettlement;
(c) to grant, as a fundamental expression of Canada’s humanitarian ideals, fair consideration to those who come to Canada claiming persecution;
(d) to offer safe haven to persons with a well-founded fear of persecution based on race, religion, nationality, political opinion or membership in a particular social group, as well as those at risk of torture or cruel and unusual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e) to establish fair and efficient procedures that will maintain the integrity of the Canadian refugee protection system, while upholding Canada’s respect for th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of all human beings;
(f) to support the self-sufficiency and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well-being of refugees by facilitating reunification with their family members in Canada;
(g) to protect the health and safety of Canadians and to maintain the security of Canadian society; and
(h) to promote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security by denying access to Canadian territory to persons, including refugee claimants, who are security risks or serious criminals.

Application
(3) This Act is to be construed and applied in a manner that
(a) furthers th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interests of Canada;
(b) promotes accountability and transparency by enhancing public awareness of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grams;
(c) facilitates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provincial governments, foreign state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d) ensures that decisions taken under this Act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including its principles of equality and freedom from discrimination and of the equality of English and French as the official languages of Canada;
(e) supports the commitment of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to enhance the vitality of the English and French linguistic minority communities in Canada; and
(f) complies with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 to which Canada is signatory.

上述目標可以與IRPA中規定移民(而非人道主義或難民)渠道目標的部分進行比較

Objectives — immigration

3... 3 (1)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immigration are (a) to permit Canada to pursue the maximum social, cultural and economic benefits of immigration; (b) to enrich and strengthen the social and cultural fabric of Canadian society, while respecting the federal, bilingual and multicultural character of Canada; (b.1) to support and assist the development of minority official languages communities in Canada; (c) to support the development of a strong and prosperous Canadian economy, in which the benefits of immigration are shared across all regions of Canada; (d) to see that families are reunited in Canada; (e) to promote the successful integration of permanent residents into Canada, while recognizing that integration involves mutual obligations for new immigrants and Canadian society; (f) to support, by means of consistent standards and prompt processing, the attainment of immigration goals esta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in consultation with the provinces; (f.1) to maintain, 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fair and efficient procedures, the integrity of the Canadian immigration system; (g) to facilitate the entry of visitors, students and temporary workers for purposes such as trade, commerce, tourism, international understanding and cultural, educational and scientific activities; (h) to protect public health and safety and to maintain the security of Canadian society; (i) to promote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security by fostering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by denying access to Canadian territory to persons who are criminals or security risks; and

(j) to work in cooperation with the provinces to secure better recognition of the foreign credentials of permanent residents and their more rapid integration into society.

存在一項法定解釋慣例,即立法中的目標陳述旨在限制行政部門在執行法律時的自由裁量權。然而,用Sharryn Aiken等人的話說,IRPA的目標“是如此豐富且範圍廣泛,以至於可以說它們支援任何潛在的自由裁量權實施選擇”。[125]因此,在Catherine Dauvergne看來,這些目標“是如此複雜,以至於既不能指導也不能約束”。[126]Shauna Labman寫道,25個單獨的段落論述該法的目標和適用,加劇了IRPA的“矛盾和混亂”。[127]Dauvergne寫道,這些條款“除了宣佈政府意識到移民在加拿大政治中是多麼棘手的問題以及確保法律能夠在不進行修訂的情況下反映 prevailing political views之外,沒有其他目的”。[126]事實上,聯邦法院已經得出結論,即使RPD規則不符合這些目標中的一個,也不會使其成為該法案授權條款的ultra vires[128]

IRPA第3(2)(a)條 - 難民計劃是關於拯救生命和提供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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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jectives — refugees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a) to recognize that the refugee program is in the first instance about saving lives and offering protection to the displaced and persecuted;

這在該法案中一直是一個長期存在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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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反映了1976年《移民法》中插入的一專案標,即“履行加拿大在難民方面承擔的國際法義務,並維護其在流離失所者和受迫害者方面的人道主義傳統”。[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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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第3(2)(a)條規定,該法案關於難民的目標是,除其他事項外,認識到難民計劃首先是關於拯救生命和為流離失所者和受迫害者提供保護。所設想的保護不僅僅是免於遣返的保護,還包括《難民公約》中列舉的一系列積極權利。用唐納德·加洛韋的話來說,加拿大根據《難民公約》承擔的義務不僅僅是不要將個人遣返回其生命受到威脅或自由受到威脅的地方的消極義務 - 這項義務明確載於公約第33條。加拿大的義務還包括更廣泛的積極義務,即承認那些無法或有正當理由無法在其原籍國獲得保護的個人的地位(以及其他權利)。[130]《難民公約》列舉了一系列所有難民都享有的核心權利,然後根據難民與庇護國的聯絡性質和持續時間,可能會產生其他權利。最基本的權利集在難民處於某國法律上事實上的管轄範圍時就會產生;第二套權利集在難民進入締約國領土時適用;其他權利集在難民合法地處於該國領土內時產生;有些權利集在難民合法地逗留期間產生;少數權利集只有在滿足持久居住要求後才能產生。[131]總之,公約中討論的權利是以下權利

在國家管轄範圍之內 第3條:不歧視

第12條:個人身份

第13條:獲得動產和不動產(與外國人相同)

第16條:獲得法院和法律援助(與公民相同)

第20條:配給訪問權(與公民相同)

第22(1)條:初等教育(與公民相同)

第22(2)條:中等和高等教育(與外國人相同)

第29條:財政收費/稅收(與外國人相同)

第30條:資產轉移

第33條:不遣返

身體存在 第4條:宗教自由(與公民相同)

第25條:行政協助

第27條:身份證明檔案

第31條:免於因非法入境而受到懲罰

合法存在 第18條:自由職業(與外國人相同)

第26條:行動自由(與外國人相同)

第32條:不驅逐

合法逗留或習慣性居住 第14條:藝術權利和工業產權(與公民相同)

第15條:結社權(給予外國人的最優惠待遇)

第17條:領取工資的就業(給予外國人的最優惠待遇)

第19條:自由職業(與外國人相同)

第21條:住房(與外國人相同)

第23條:公共救濟(與公民相同)

第24條:勞動法和社會保障(與公民相同)

第28條:旅行證件

長期居住 第34條:促進入籍[132]

將這些權利納入公約背後的宏觀理由是為了防止難民成為法律上的非人。用英國上議院的話說,“公約的總體目的是使那些在自己的國家不再享有因公約原因免受迫害保護的人能夠轉向國際社會尋求保護”。[133] 一戰後,學者阿勒維爾特指出,難民的典型問題是在避難國缺乏任何法律地位,這使他們自動喪失了許多權利和機會。因此,公約締約方出於人道主義和合作的實際原因,設想為難民提供一種地位,其中包含其人權和自由的關鍵要素。[134] 簡而言之,公約賦予公認難民的權利旨在為他們提供重新開始生活所需的權利。[135]

難民保護首先是關於拯救生命和提供保護,這一點可以與 IRPA 提供的移民計劃的目標形成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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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3(2)(a) 條規定,本法關於難民的目標包括,認識到難民計劃首先是關於拯救生命和為流離失所和受迫害者提供保護。這可以與本法第 3(3)(1) 條中為加拿大的移民計劃制定的更廣泛的目標形成對比,這些目標包括移民的成功融入和最大限度地發揮移民對加拿大的經濟效益。這種對比應成為解釋該法的依據。在移民法中,廣泛意義上,移民的優越性(例如他們的工作經驗、教育程度、法語或英語流利程度或年輕)被認為是政府如何選擇授予身份的適當考慮因素,而難民法則相反,為逃離迫害的人提供了尋求安全的框架,其中首要的考慮因素應是,用 IRPA 第 3(2)(a) 條的話來說,拯救生命和提供保護。用莫莉·約克的話說,“將兩者混淆是一種危險的行為”。[136]

難民保護首先是關於拯救生命和提供保護,這表明決策正確的意義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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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蒂埃法官在談到《IRPA》的目標,特別是“拯救生命和為流離失所和受迫害者提供保護”時,認為 RAD 是“一張安全網,可以彌補 RPD 在法律或事實方面犯下的所有錯誤”。這要求 RAD 的審查標準(適用於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都應為正確性。[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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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jectives — refugees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b) to fulfil Canada’s international legal obligations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nd affirm Canada’s commitment to international efforts to provide assistance to those in need of resettlement;

這在該法案中一直是一個長期存在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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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反映了 1976 年移民法中插入的一個目標,即“履行加拿大在難民問題上的國際法律義務,並維護其在流離失所和受迫害者問題上的人道主義傳統”。[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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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 3(2)(b) 條具體規定,《IRPA》關於難民的目標包括履行加拿大在難民問題上的國際法律義務。有一個公認的推定,即在可能的情況下,應將加拿大的國內立法解釋為符合國際法。[138] 加拿大最高法院認為,《IRPA》的條款“不能與它們反映的國際規範隔離開來”。[139] 本法第 3(2)(b) 條進一步強調,在可能的情況下,《IRPA》的條款應以履行加拿大根據《難民公約》等國際條約承擔的義務的方式進行解釋。這是對《IRPA》解釋的至關重要的法律約束——國會已授權移民裁決人員在解釋該立法時予以考慮,無論當事方在陳述中是否明確提出關於《難民公約》等國際條約的論據。[140]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解釋難民程式原則#該法應以與公約其他締約國解釋一致的方式進行解釋

《難民公約》規定了難民享有的一系列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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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解釋難民程式原則#難民計劃旨在提供保護,包括《難民公約》規定的法律權利。也就是說,該公約並未完全納入加拿大的立法。雖然公約的條款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在《IRPA》中,但公約的運作與《IRPA》的運作之間存在一些差異。[141]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適用於解釋《難民公約》的條約解釋的國際法規則進行了編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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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查明加拿大在難民問題上的國際法律義務內容的條約解釋規則進行了編纂。《維也納公約》第 31 條和第 32 條規定:[142]

ARTICLE 31: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1. A treaty shall be interpreted in good fa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inary meaning to be given to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in their context and in the light of its object and purpose.

2. The context for the purpose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a treaty shall comprise, in addition to the text, including its preamble and annexes:
(a) any 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treaty which was made between all the parti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clusion of the treaty;
(b) any instrument which was made by one or more parti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clusion of the treaty and accepted by the other parties as an instrument related to the treaty.

3. There shall be taken into account, together with the context:
(a) any subsequent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regarding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treaty or the application of its provisions;
(b) any subsequent practice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reaty which establishes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regarding its interpretation;
(c) any relevant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

4. A special meaning shall be given to a term if it is established that the parties so intended.

ARTICLE 32: Supplementary means of interpretation
1. Recourse may be had to supplementary means of interpretation, including the preparatory work of the treaty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its conclusion, in order to confirm the meaning resulting from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31, or to determine the meaning when the interpretation according to article 31: 
(a) leaves the meaning ambiguous or obscure; or 
(b) leads to a result which is manifestly absurd or unreasonable.

ARTICLE 33: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 authenticated in two or more languages
1.When a treaty has been authenticated in two or more languages, the text is equally authoritative in each language, unless the treaty provides or the parties agree that, in case of divergence, a particular text shall prevail.

2. A version of the treaty in a language other than one of those in which the text was authenticated shall be considered an authentic text only if the treaty so provides or the parties so agree.

3.The terms of the treaty are presumed to have the same meaning in each authentic text.

4.Except where a particular text prevails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1, when a comparison of the authentic texts discloses a difference of meaning which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s 31 and 32 does not remove, the meaning which best reconciles the texts, having regard to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treaty, shall be adopted.

話雖如此,《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本身並不適用於《難民公約》,因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只適用於1980年1月27日該公約生效後由國家締結的條約(根據該公約第4條)[143],而1951年的《難民公約》和1967年的《難民公約議定書》早於此。也就是說,正如哈撒韋指出的那樣,[144] 國際法院承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規定的條約解釋方法體現了條約解釋的習慣法規範。[145] 這些規則被普遍認為是國際法領域中條約解釋的公共國際法規則的編纂,屬於一般(或習慣)國際法。[146] 因此,《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至第33條構成關於條約解釋的習慣國際法原則的一般表述。[147] 因此,即使《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條款從嚴格意義上不適用於《難民公約》,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體現的條約解釋規範在解釋《難民公約》時也應被適當考慮。出於這個原因,在紐西蘭[148]、英國[149]和加拿大[150],國內法院在解釋《難民公約》時認為有必要適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和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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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3(2)(b)條規定,該法關於難民的目標之一是,除其他事項外,履行加拿大對難民的國際法義務。這些義務必須本著誠意進行解釋。[151] 這與上述《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一致,該條規定,“條約應本著誠意進行解釋,應根據該條約條款在語境中的通常含義以及該條約的目標和目的進行解釋”。這也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條一致,該條要求國家本著誠意履行其國際條約義務。在國際法中,誠意或善意的概念被認為包括誠實、忠誠和合理性的義務。[152] 也就是說,英國的賓漢姆勳爵得出結論:“如果一個國家將條約解釋為其字面意思,並拒絕做任何明顯大於或不同於其同意做的事情,那麼不存在誠意問題。”[153] 與此相關的是,加拿大的聯邦法院裁定,“對《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的過度文字和限制性解釋”,會導致“與《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的目標不一致且相悖的結果”,必須避免。[154]

應本著誠意,根據其目的和宗旨來解釋《難民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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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條約應本著誠意進行解釋,應根據該條約條款在語境中的通常含義以及該條約的目標和目的進行解釋”。[155] 這引出了一個問題,即《難民公約》的目標和目的是什麼。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首要答案與該公約的人道主義目的有關。英國上議院裁定,對《難民公約》的“誠意”解釋是,該解釋有助於增強其保護目的的有效性,因此尋求與人道主義目標一致的解釋,而不僅僅是字面語言上的解釋。[156] 這些 人道主義目標在《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3(2)(d)條中得到了強調,該條指出,“本法關於難民的目標是,作為加拿大 人道主義理想的基本體現,對那些來到加拿大聲稱受到迫害的人進行公平的考慮”。學者米歇爾·福斯特寫道:“一個觀點是,《難民公約》的目標從根本上說是為了追求以社會和人權為基礎的 目的,即為符合難民定義的個人提供國際保護。”[157] 加拿大最高法院注意到《難民公約》的人權目的,例如在Németh訴加拿大案中提到了其“明顯的人權目的”。[158] 同樣,在Ezokola訴加拿大案中,法院提到了《難民公約》的“總體和明確的人權目標和目的”。[159]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加拿大訴 Ward案中這樣闡述:1951年《難民公約》的根本目標是“國際社會承諾確保不受歧視的基本人權”。[span>160]

話雖如此,澳大利亞法院的以下警告是恰當的:“在援引該公約的人道主義目標時,不應偏離語言和語境的要求,而沒有認識到該公約對實現這些目標的限制。”[161] 事實上,英國的賓漢姆勳爵強調,1951年《難民公約》是“在相互競爭的利益之間做出的妥協,一方面是確保對受壓迫者的人道主義待遇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是主權國家希望控制那些試圖進入其領土的人的願望。”[153] 福斯特建議,可以透過強調1951年《難民公約》的重點是“為了妥善處理人道主義問題而進行合作的必要性”來調和這兩種方法。[162] 福斯特借鑑了克拉伯斯關於如果條約的實質性條款涉及特定主題,那麼可以推斷該主題是該條約的目標和目的的觀點,認為1951年《難民公約》的主要目的是人權目的。從本質上說,該條約規定了難民在國際法下的權利和權利。[162]

《難民公約》沒有明確規定任何特定的難民身份認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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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的目標包括履行加拿大對難民的國際法義務。這與難民程式有什麼關係?加拿大的難民身份認定程式反映了加拿大的國際義務,包括來自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的義務。難民身份認定的挑戰在於確定誰是“難民”,以及相反地,誰不是難民。至於完成這項任務的程式,無論是該條約還是該法規都沒有提供太多直接的幫助:《難民公約》共有46條,《聯合國難民事務高階專員辦事處章程》共有22段,但沒有一段涉及難民身份認定 (RSD) 的問題。[163] 用聯合國難民署的《程式和標準手冊》的話來說,“該公約沒有說明應採用哪種程式來確定難民身份。”[164]

加拿大采用的程式必須確保《難民公約》中實質性條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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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 3(2)(b) 條規定,加拿大難民保護法 (IRPA) 關於難民的目標包括履行加拿大在難民方面的國際法律義務。在批准《難民公約》時,加拿大做出了多項承諾,其中最重要的是《難民公約》第 33 條規定的不驅回原則。這些承諾如何與加拿大選擇的難民身份認定程式相關?霍夫曼和勒爾寫道,關於 1951 年公約,可以說公約本身並不要求(或禁止)任何具體程式,但它要求各國不要實施導致庇護申請人被剝奪加拿大在簽署公約時承諾尊重其權利的程式。這源於國際法基本原則“條約必須遵守”[165],在本案中,即加拿大同意遵守公約條款。關於程式,國際法院已經確立了原則,即一個國家程式規則必須確保其國際承諾的實質性條款的有效性。這一點得到了包括國際法院在內的多個法院的認可,在《拉格蘭案》(德國訴美利堅合眾國) 中,法院裁定,各國確保充分尊重其國際義務的責任意味著國內程式法必須以一種能夠充分體現對國家國際法律承諾的實質性解釋的方式來解釋。[166] 例如,如果一個國家使用有缺陷的程式,導致禁止的驅回行為,那麼引入此類程式本身就構成違反《難民公約》第 33 條及其對不驅回的禁止。[167] 這對一個國家選擇的程式有影響;例如,難民署指出,一個國家不驅回義務的結果是“獨立調查的義務”。[168] 這種義務要求各國在遣返或轉移到第三國之前,識別需要保護的個人。[169]

《難民公約》應被視為一項不斷發展以滿足當代需求的活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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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明確承認《難民公約》是“國際保護制度的基礎,在 21 世紀具有持久價值和相關性”。[170] 英國上議院得出結論,“很明顯,簽署國希望公約能夠在當前和未來世界不斷變化的情況下,繼續為難民提供保護。我們認為,該公約必須被視為一項活的文書。”[171] 這與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宣告一致,“國際公約必須根據當前情況進行解釋”。[172] 事實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故意沒有將條約中條款的含義限制在其締結時的含義。為了避免限制法律的發展,從該公約第 31 條第 3 款 (c) 項的早期草案中刪除了這一限制,因為這意味著該條約必須根據對“誠信”一詞的“解釋”得出正確含義。[173]

《難民公約》只有一個真正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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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以下內容: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該法應以與公約其他締約國解釋一致的方式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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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 3(2)(b) 條規定,該法關於難民的目標包括 1) 履行加拿大在難民方面的國際法律義務,以及 2) 肯定加拿大對國際努力提供援助給需要安置的人的承諾。安置屬於第二類,而不是第一類,因為加拿大沒有國際法律義務安置來自國外的難民。在談判《難民公約》時,國際社會認識到責任分擔的重要性,並在公約序言中將其置於突出位置,但責任分擔沒有被納入一項具有約束力的法律義務。[174] 事實上,正如哈撒韋所指出,在談判《難民公約》時,各國政府堅決拒絕了對位於其邊界之外的難民伸出援手的義務,只接受了更有限的義務,即不強迫難民返回可能受到迫害的國家。[175] 隨後在國際法中闡明庇護個人權利的國際努力沒有成功,例如,1967 年聯合國大會關於領土庇護的宣言不具有約束力,擬議的《領土庇護公約》也從未實現。[176] 有關責任分擔的更多詳情,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各國之間的責任分擔和負擔分擔是《難民公約》的基本原則.

IRPA 第 3(2)(c) 條 - 對來到加拿大聲稱受到迫害的人,應給予公正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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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jectives — refugees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c) to grant, as a fundamental expression of Canada’s humanitarian ideals, fair consideration to those who come to Canada claiming persecution;

這在該法案中一直是一個長期存在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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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反映了 1976 年《移民法》中插入的目標之一,即“履行加拿大在難民方面的國際法律義務,並維護其在流離失所者和受迫害者方面的人道主義傳統”。[129] 這也反映在難民局的使命宣言中,包括其強調難民局代表加拿大人行事:“我們的使命是代表加拿大人,在移民和難民事務上做出合理的決定,高效、公平和合法。”[29]

難民局程式對公眾對難民專案的看法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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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確保整體公平和便利舉證外,程式公正也關係到維護公眾眼中難民認定程式的完整性。例如,如果利益相關者觀察到不公平、偏見、刻板印象、武斷或其他不適當的程式,這些程式沒有對來到加拿大並提出申訴的人給予公正的考慮,他們可能會質疑該系統的完整性。正如法律哲學家帕特里夏·明德斯所說,武斷行為會以一種難以彌補的方式損害合法性,並侵蝕人們對法律的信任。 [177] 因此,確保程式公正對於維護聽證和難民認定程式的可靠性以及公眾對此的支援至關重要。

委員會在確保對那些來到加拿大聲稱遭受迫害的人給予公正考慮方面發揮的作用,部分與他們案件中提出的理由的性質有關。正如特里奧特所說,“理由鼓勵人們接受決定,並增強對司法系統的信心。撰寫理由的行為有助於確保做出合理的決定,並對法官施加一種自律形式。理由使當事人能夠理解案件為何以某種方式判決。理由使上訴法官能夠評估所審議決定的優點。理由對於透過 *stare decisis* 原則適當發展普通法也是必要的,並且透過向法律界和法律界以外的人告知法律規則的內容和演變,起到教育作用。” [178]

本條規定與加拿大權利法案中關於基本正義原則的規定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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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 3(2)(c) 條規定,本法關於難民的目標是,對那些來到加拿大聲稱遭受迫害的人給予公正的考慮。這與《加拿大權利法案》第 2(e) 條一致,該條規定,不應解釋或適用加拿大的任何法律,以“廢除、縮減或侵犯或授權廢除、縮減或侵犯本法所承認和宣佈的任何權利或自由,特別是,不應解釋或適用加拿大的任何法律,以……(e) 剝奪一個人根據基本正義原則進行公平聽證,以確定其權利和義務。” [179]

本條規定與加拿大的國際義務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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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 3(2)(c) 條規定,本法關於難民的目標是,對那些來到加拿大聲稱遭受迫害的人給予公正的考慮。關於“公正考慮”這一概念的範圍,請參見 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本法關於難民的目標包括建立程式,以維護加拿大對所有人的權利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本條規定的重點是那些在加拿大境內提出申訴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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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 3(2)(c) 條規定,本法關於難民的目標是,對那些來到加拿大聲稱遭受迫害的人給予公正的考慮。本條規定可以解釋為側重於那些來到加拿大尋求庇護的人(尋求庇護者),而不是那些在國外的人(等待重新安置),因為重新安置的難民不會來到加拿大“聲稱”保護,因為他們的申訴通常已在到達之前被接受。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加拿大沒有接受來自國外的難民進行重新安置的具有約束力的法律義務。對這句話的另一種解釋可能是,“那些來到加拿大聲稱遭受迫害的人”使用加拿大作為代名詞來代替加拿大政府,而不是該國的領土,儘管這可能是一種對這句話的令人懷疑的解釋。

《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 3(2)(d) 條 - 提供庇護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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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jectives — refugees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d) to offer safe haven to persons with a well-founded fear of persecution based on race, religion, nationality, political opinion or membership in a particular social group, as well as those at risk of torture or cruel and unusual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該法關於難民的條款的目標包括提供庇護所的觀點,隱含著授予難民身份涉及對來源國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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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關於難民的目標第 3(2)(d) 條規定,其關於難民的目標包括為特定人員提供庇護所。在加拿大提供庇護所的想法,隱含著對來源國沒有提供這種庇護所的判斷。正如普勞特所寫,這樣,根據難民身份本質上就包含了對來源國的判斷:“《日內瓦公約》除了是對違反公約的國家政策的道德判斷外,還有什麼?任何時候一個國家接受一個人為合法難民,它都是在對其難民的原籍國進行判斷。” [180] 他接著寫道,“根據公約接受一名難民,似乎意味著其原籍國透過在其領土上創造難民,沒有達到適當的國際標準。” [181]

本法的目標是為特定人員提供庇護所,除非庇護者的身份終止,這是一種持久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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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關於難民的目標包括為有充分理由擔心因公約原因而受到迫害的人以及有遭受酷刑或殘酷和不人道待遇或處罰風險的人提供庇護所。這項義務部分與《難民公約》的標準一致,反映了 1951 年公約可以被視為一項第三方協議:一項條約,根據該條約,締約國為第三方承擔義務,即難民,根據該條約的條款,他們獲得難民權利。 [182] 正如哈達德所寫,難民是那些透過越過國際邊界離開原籍國的人,因此已成為國際議程上的關注問題,成為國際社會的監護物件。 [183]

加拿大提供給難民的“安全港”與其他型別的加拿大提供的脆弱的移民身份(如永久居留權)無關。申請人的庇護身份不會因其永久居留權身份喪失或其永久居留權申請被拒而受到影響。[184] 即使難民從一個給予其國際保護的國家繼續遷移,該國也對個人負有持續的義務,除非其身份已經終止。[185] 事實上,即使是那些被IRB授予保護人士身份的人,也可能不符合成為加拿大永久居民或公民的標準: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26-28-排除、誠信問題、不可入境和不符合資格#IRPA中的其他不可入境理由不會使申請人沒有資格參加難民聽證,但即使申請被接受,也可能產生後果。也就是說,很明顯,難民身份隨著《公約》中終止條款的適用而結束。[186] 例如,《難民公約》第一條(C)(3)規定,難民身份因入籍而終止,即難民“獲得新的國籍,並享有其新國籍的保護”。[187] 一旦《難民公約》中一個終止條款的標準得到滿足,那麼“難民身份”就可以合法地被認為已經終止。在那之前,可以觀察到難民身份本身就具有時間上的不確定性;事實上,正如阿吉埃所指出的,這個詞本身就“指的是臨時的住所,等待更好的東西。”[188] 另請參閱以下關於《難民公約》中的終止條款與獲得加拿大國籍之間的相互作用的討論: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64-撤銷或終止難民保護的申請#即使是那些已經成為加拿大公民的人,本條規定也適用

IRPA 第3(2)(e)條 - 公平高效的程式,維護誠信,維護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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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jectives — refugees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e) to establish fair and efficient procedures that will maintain the integrity of the Canadian refugee protection system, while upholding Canada’s respect for th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of all human beings;

本法關於難民的目標包括建立高效的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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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第3(2)(e)條規定,本法關於難民的目標包括建立公平高效的程式。IRPA第162(2)條規定,每個部門應在不影響公平與自然正義的情況下,儘可能非正式和迅速地處理其面前的所有訴訟;有關此問題的進一步討論,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162-委員會管轄權和程式#IRPA第162(2)條-非正式和迅速進行的義務

在普通法中,關於外國人地位的起點,丹寧勳爵總結如下:

在普通法中,沒有外國人有權進入這個國家,除非得到皇室的許可;而皇室可以拒絕許可,無需說明理由。如果外國人獲得許可進入,皇室可以對其停留期限或其他方面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外國人沒有任何權利在這裡停留。如果皇室認為外國人在本國停留不利於公共利益,那麼外國人隨時有可能被遣返回本國;為此,行政部門可以逮捕外國人並將其送上開往其本國的船隻或飛機。普通法中的外國人地位自此之後已被各種規定所涵蓋;但原則保持不變。[189] [內部引用省略]

現實情況是,加拿大不得不反覆應對大量無法停止的絕望人群的湧入,而這些人沒有合法進入或留在加拿大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海瑟薇在描述引發《難民公約》歷史先例之一的局勢時寫道,邊界管制和將社會經濟福利限制在國民範圍內的可信度岌岌可危:透過使基於需求的例外合法化和定義,並將其作為社群封閉的規範,難民法可以維持保護主義的規範。這樣,“只要承認難民[被]認為是國家正式批准的,他們的到來[就]不再具有法律上的不穩定性。”[190] 這種動機有很多影響。聯邦上訴法院表示,“在加拿大,有令人信服的公共利益,即在難民提出申請後,儘可能快地確定其難民身份。”[191] 正如加拿大律師協會提交的那樣,缺乏及時性“會導致合法申請在系統中滯留,並鼓勵出現毫無根據的申請的激增。”[192] 加拿大最高法院強調,在選擇程式時,比例的重要性,“解決爭端的最佳論壇並不總是擁有最細緻程式的論壇”。[193] 這些目標反映在該法案中所規定的結構和程式中,包括:

  • 授予決策者的訴訟控制權:為了提高聽證會的效率,《平衡難民改革法案》(2010年)和《保護加拿大移民系統法案》(2012年)通過後,程式進行了修訂,以便決策者對難民保護程式擁有更大的控制權。[194] 例如,IRB每個部門都需要在不影響公平與自然正義的情況下,儘可能非正式和迅速地處理其面前的所有訴訟,這支援了仲裁小組成員控制程式的權利,並且不浪費時間在無關緊要的事情上。[195] 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44-48-證人#44(5): 在決定是否允許證人作證時,部門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
  • 從該法案中剔除重複程式的方式:難民上訴部門在考慮效率問題時指出,對該法的解釋應該能夠減少工作重複,避免不必要的額外聽證。[196] 聯邦法院表示贊同“旨在透過避免不必要的程式來實現司法經濟的任何論點”。[197] 這一原則可以在該法案第97條的立法歷史中看到。第97條是在從《移民法》過渡到IRPA的過程中引入的,因此擴大了庇護保護的範圍,包括那些面臨酷刑風險的人以及在被驅逐到其國籍國或以前的經常居住地後面臨殘酷和不人道待遇風險的人。麗貝卡·哈姆林寫道,沒有證據表明議會在2002年對IRPA進行投票前討論時,認為引入第97條是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在對該法案進行辯論時,公民和移民部長埃莉諾·卡普蘭向議員們保證,IRPA“使我們能夠簡化程式,以便那些真正需要我們保護的人能夠更快地受到歡迎,而那些不需要保護的人能夠更快地被遣返。簡化流程非常重要。”IRPA生效後不久,IRB法律服務部門為決策者製作了一份關於如何做出第97條決定的指南;該指南指出,這些決定被納入IRB的任務範圍,以避免先前“支離破碎”和“多層次”方法帶來的“延遲和不一致”。
  • 在待補充證據的情況下暫停申請的公平要求:法院裁定,基本司法要求仲裁機構在知道申請人能夠在合理時間內獲得關鍵檔案的情況下,推遲其決定。[198] 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受審權和公平審判權#請求推遲召開聽證會或發出決定,待收到新的證據

本法關於難民的目標包括建立將維護加拿大難民保護制度完整性的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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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 3(2)(e) 條規定,該法關於難民的目標包括建立公平和高效的程式,以維護加拿大難民保護體系的完整性。聯合國人權事務高階專員指出,“由於難民處境脆弱,他們可能面臨壓力誇大或隱瞞其遭受或目睹的人權侵犯資訊。例如,如果他們認為自己更有可能獲得人道主義援助或難民身份,他們可能會誇大自己遇到的問題。[199]正如哈羅德·特羅珀所指出的,難民計劃必須努力解決的一個問題是擔心“許多難民申請者,包括一些成功透過認定程式的人,並不是真正的合法難民,而是試圖繞過加拿大嚴格的移民條例的個人”。[200]事實上,據說欺詐性申請“困擾”著加拿大的許多移民專案,而不僅僅是加拿大境內庇護系統的問題。[201] 例如,在《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的舊的來源國類別中,針對重新安置的方案,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表示,個人使用了據稱來自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的欺詐性推薦信,這些信件來自加拿大大使館。[202] 2004 年,哥倫比亞當局發現了一項計劃,該計劃中向哥倫比亞國民議會僱用的公務員支付了鉅額賄賂,以獲取識別個人為游擊隊或準軍事部隊的死亡或綁架威脅受害者的檔案。據報道,這些檔案被用於博戈塔的加拿大大使館,以使至少 50 人獲得來源國類別重新安置。[201]

移民與難民委員會表示,它面臨的挑戰之一是確保個人和群體不能利用難民申請作為規避我國移民政策的手段。[203] 當移民與難民委員會成立時,政府的計劃交付戰略指出,驅逐不可信的難民申請人是法律的“基石”。[204] 這必然涉及一種平衡,詹妮弗·邦德和大衛·懷斯曼在他們寫道加拿大庇護制度的程式框架包含許多機制旨在實現靈活性和嚴謹性時討論了這種平衡。[205] 這些考慮還與加拿大最高法院所指出的維持“難民身份的尊嚴”的重要性有關。[206] 聯合國難民署在寫道“為了維護庇護的民事性質,各國……需要仔細評估抵達人員的狀況,以識別武裝人員並將他們與平民難民區分開來”時提到了類似的考慮因素。[207] 聯邦上訴法院寫道,“維護加拿大難民保護體系的完整性是一個有效的目的,也是該體系要求所有相關方認真對待的責任”。[208]

本法關於難民的目標包括建立維護加拿大對所有人的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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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 3(2)(e) 條規定,該法關於難民的目標是在維護加拿大對所有人的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同時,建立公平和高效的程式,以維護加拿大難民保護體系的完整性。這可以與《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 3(2)(c) 條結合考慮,該條規定,該法關於難民的目標是公平地考慮那些來到加拿大聲稱遭受迫害的人。至於“公平考慮”這一概念的範圍,應與《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 3(3)(f) 條結合考慮,該條規定,該法應以符合加拿大簽署的國際人權文書的方式解釋和適用。在考慮此類人權文書時,可以適當考慮《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該公約賦予個人廣泛的權利,涉及在確定某人“在法律訴訟中享有權利和義務”方面的公正審判。[209]正如馬查里亞-莫科比所論證的那樣,這可能被公正地認為涵蓋了難民身份認定程式。[210] 這也反映了《難民公約》的序言,其中寫道

締約國……鑑於《聯合國憲章》和 1948 年 12 月 10 日由大會透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已經確認了人人都應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而不受歧視……已商定如下:……[211]

這對所使用程式和所接受證據的影響很大。例如,任何透過酷刑獲得的陳述或證據不得作為任何訴訟中的證據。[212] 用英國上議院霍夫曼勳爵的話說,“使用酷刑是可恥的。它腐蝕並貶低了使用酷刑的國家以及接受酷刑的法律體系”。[213] 正如布蘭查德大法官所寫,“承認此類證據與司法程式的完整性背道而馳,並損害了司法程式的完整性”。[214] 有關難民身份認定公正程式的更多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聽取意見權和公正審判權

《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 3(2)(g) 條 - 保護加拿大人的健康和安全,維護加拿大社會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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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jectives - refugees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
(g) to protect the health and safety of Canadians and to maintain the security of Canadian society; and

這與該法第 3(1)(h) 條的措辭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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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 3(1)(h) 條的措辭相同,指出“該法關於移民的目標是 (h) 保護加拿大人的健康和安全,維護加拿大社會的安全”。該條款在Medovarski v Canada一案中得到了考慮,在該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移民與難民保護法》中表達的目標表明瞭優先考慮安全的意圖”。

《IRPA》中表達的目標表明,有意優先考慮安全。該目標透過阻止有犯罪記錄的申請人入境、從加拿大遣返有犯罪記錄的申請人,以及強調永久居民在加拿大期間有合法行為的義務來實現。這標誌著與前任法案的重點發生了轉變,前任法案比安全更強調申請人的成功融入:例如,參見《IRPA》第 3(1)(i) 條與前法案第 3(j) 條;《IRPA》第 3(1)(e) 條與前法案第 3(d) 條;《IRPA》第 3(1)(h) 條與前法案第 3(i) 條。 從整體上看,《IRPA》的目標及其關於永久居民的條款,傳達了一種強烈的願望,即對罪犯和安全威脅的處理比前任法案更為嚴厲。[215]

該目標是透過《IRPA》第 34-42 條中所載的不準入境理由來實現的。[216] 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33-43 - 不準入境

《IRPA》第 3(2)(h) 條 - 透過拒絕安全風險或嚴重罪犯(包括難民申請人)進入加拿大領土,促進國際司法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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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jectives - refugees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
(h) to promote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security by denying access to Canadian territory to persons, including refugee claimants, who are security risks or serious criminals.

儘管《IRPA》可能使用與加拿大《刑法典》相似的措辭,但它們不必進行相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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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Rana v. Canada》一案中,聯邦法院評論道

[47] 更一般地說,儘管從廣義上講,《刑法典》和《IRPA》都對公共安全和安全表示擔憂,但它們並未“同步運作”或作為單一監管體系的一部分一起運作,即使是在恐怖主義的具體問題上(參見《Bell ExpressVu Limited Partnership v Rex》,2002 SCC 42 (CanLII) 第 46 段 [《Bell ExpressVu》])。它們處理的主題不盡相同,因此不滿足同時解釋原則要求的條件,即同時解釋原則規定,應將主題相同的法令結合起來解釋,而且它們可以相互解釋(參見 Ruth Sullivan,《Sullivan on the Construction of Statutes》,第 6 版(Markham: LexisNexis, 2014)第 416-21 頁)。 因此,我認為,這一原則不能證明將《刑法典》中“恐怖主義活動”的含義應用於《IRPA》第 34(1) 條中“恐怖主義”的含義。 因此,我必須尊重地不同意我的同事布朗法官,他在《Ali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2017 FC 182 (CanLII) [《Ali》] 中依賴該原則,將《刑法典》中對“恐怖主義活動”的含義匯入《IRPA》,用於根據後者第 34(1)(f) 條進行認定(參見《Ali》第 42-44 段;另見《Alam》第 26-28 段)。[217]

該法案的目標包括促進國際司法和安全,並應考慮加拿大的國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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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案的目標包括促進國際司法和安全,並應考慮加拿大的國際義務。例如,聯邦法院注意到

加拿大在打擊恐怖主義方面負有許多重大國際義務,包括:《關於壓制恐怖主義融資的國際公約》,1999 年 12 月 12 日,UNTS 2178 第 197 頁;《關於壓制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1997 年 12 月 15 日,UNTS 2149 第 256 頁;《反對劫持人質的國際公約》,1979 年 12 月 17 日 UNTS 1316 第 205 頁;《安全理事會第 1373 號決議 (2001) [關於恐怖主義行為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聯合國安理會,第 56 屆會議,聯合國檔案 S/RES/1373(2001) 安理會第 1373 號決議);《安全理事會第 2322 號決議 (2016) [關於恐怖主義行為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聯合國安理會,2016 年,S/RES/2322;《安全理事會第 2178 號決議 (2014) [關於解決外國恐怖主義戰鬥人員日益嚴重的問題]》,(聯合國安理會,第 69 屆會議,聯合國檔案 S/RES/2178 (2014) 安理會第 2178 號決議)),這些公約構成《IRPA》解釋語境的至關重要部分(《IRPA》,第 3(1)(i) 條和 3(2)(h) 條)。[218]

《IRPA》第 3(3)(b) 條 - 該法案應以促進問責制和透明度的方式實施,方法是提高公眾對移民和難民專案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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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3) This Act is to be construed and applied in a manner that
(b) promotes accountability and transparency by enhancing public awareness of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grams;

重要的是,公眾認為根據該法案做出的決定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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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案第 3(3)(b) 條規定,該法案應以提高公眾對移民和難民專案的認識的方式進行解釋和實施。正如法院在《Rezaei》一案中裁決的那樣,委員會的利益相關方“不僅包括出現在委員會及其分部面前的申請人,還包括廣大加拿大公眾,委員會透過有效的機制來實施移民政策,為其服務。”[219] 委員會必須努力維護這兩組利益相關方的支援。加拿大最高法院將維護“難民保護制度的完整性和合法性”與“對該制度生存能力的必要公眾支援”聯絡在一起。[206] 難民律師大衛·馬塔斯談到了與之相關的政策問題,他說,如果公眾對難民認定製度缺乏信心,“人們最終將對該制度失去一切希望。... 那些關心保護難民的人將採取非法律策略,而不是法律策略 - 加拿大的庇護運動是可能的”。[220] 難民對加拿大政府提出的問題與其他外國人截然不同,因此有必要對庇護決定進行清晰的溝通,說明某個人為何有權留在加拿大,或者為何可以將其遣返回國。[221] 儘管如此,譴責外國似乎並非難民制度的目標。

《IRPA》第 3(3)(c) 條 - 該法案應以促進加拿大政府、省級政府、外國、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之間合作的方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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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3) This Act is to be construed and applied in a manner that
(c) facilitates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provincial governments, foreign state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加拿大有義務與難民署合作,《IRPA》應以促進和尊重這一義務的方式進行解釋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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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案第 3(3)(c) 條規定,該法案的解釋和適用應以促進加拿大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合作的方式進行。該法案的這一規定與加拿大的國際義務有關。難民署的意見和解釋尤其令人關注,因為《難民公約》第 35 條規定,成員國有義務協助難民署監督公約條款的實施。 《難民公約》第 35 條和 1967 年議定書第 2(1) 條規定,“本議定書締約國承諾與聯合國難民事務高階專員辦事處 [...] 在其履行職責方面進行合作,並特別促進其監督本議定書條款實施的義務。”[222] 此外,《難民公約》序言寫道:

締約各方,... 注意到聯合國難民事務高階專員負責監督為保護難民而制定的國際公約,並認識到,對解決這一問題的措施的有效協調將取決於各國與高階專員的合作,... 同意如下:...[211]

此外,難民署受聯合國大會委託,負責監督《難民公約》的解釋和適用。 [223] 因此,來自難民署的宣告,例如其手冊中的宣告,被認為對如何處理難民裁決具有高度影響力,即使其條款本身在加拿大並非法律。 [224] 加拿大聯邦上訴法院在《拉赫曼訴加拿大》案中也注意到了這一點,其裁定

在《日內瓦公約》第 35 條中,簽署國承諾在聯合國難民事務高階專員辦事處 (難民署) 履行其職能方面與難民署合作,並特別促進其履行監督公約實施義務的職責。因此,應重視難民事務高階專員方案執行委員會關於難民認定和保護問題的建議,這些建議旨在彌補公約本身的程式空白。 [225]

這一裁決與英國的判例法相一致,即難民署關於《難民公約》解釋和適用的指南“應給予相當大的重視”。[226] 英國最高法院裁定,“該組織積累的無與倫比的專業知識,其與世界各國政府合作的經驗,在難民身份認定領域中開發、推廣和執行高標準程式和一致決策的經驗,必然賦予其決定相當大的權威。”[227]

話雖如此,委員會的專家小組在理由中沒有明確提及難民署指南並沒有任何要求。 [228] 此外,難民署的監督職能並不包括提供《難民公約》權威解釋的授權。 [229] 因此,難民署只能就公約的解釋釋出《指南》。 用加拿大聯邦上訴法院在《傑亞塞卡拉訴加拿大》案中使用的話來說,難民署的宣告“不能取代法院在確定公約用語方面的職能”。 [230]

此外,來自難民署的宣告也非常多,說服力也有所不同。 具體來說,英國判例法認為,難民署執行委員會的宣告比僅僅由難民署工作人員撰寫的出版物(例如難民署國際保護部發布的“國際保護指南”)更有說服力。 [231] 然而,即使是難民署執行委員會的結論對各國也沒有約束力,儘管它們可能對解釋和適用 1951 年公約具有指導意義。 [229]

國家之間責任分擔和負擔分擔是《難民公約》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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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案第 3(3)(c) 條規定,該法應以促進加拿大政府與外國之間合作的方式進行解釋和適用。 這一規定反映了“負擔分擔”和“責任分擔”在難民制度中的重要性。 據說,《難民公約》基於兩項原則:不驅回原則,即尋求庇護者不能被遣返或被迫返回原籍國;以及責任分擔原則,即成員國應分擔難民援助的成本、勞動力和風險。 [232] 雖然第一個原則在公約的執行條款中明確提出,但第二個原則隱含在《難民公約》的序言中,其內容如下:[233]

締約各方,... 考慮到庇護的給予可能會給某些國家造成過重的負擔,並且由於聯合國已承認這一問題的國際範圍和性質,因此如果沒有國際合作,便無法實現對這一問題的滿意解決,... 同意如下:...[211]

詹姆斯·哈撒維在《難民身份法》中寫道,負擔分擔歷來是《難民公約》的核心動機之一

... 制定公約的大多數國家都試圖建立一個有利於將戰後難民負擔從歐洲人肩上轉移的權利制度。 歐洲人抱怨他們被迫應對第二次世界大戰造成的大部分人口流離失所問題,並且是時候讓聯合國所有成員國為重新安置剩餘的戰時難民和來自蘇聯集團的難民潮做出貢獻了。 如果有保證,保證他們在權利和福利方面得到傳統預期在國外得到尊重,那麼難民將更有可能離開歐洲。 因此,公約旨在創造安全的條件,以便於分擔歐洲的難民負擔。 [234]

如今,大多數難民居住在歐洲以外,而是在低收入國家; 世界上最富裕的六個國家收容了不到 10% 的世界難民人口,而 80% 的世界難民人口生活在他們自己國家附近的國家。 [235] 這些國家中的大多數是低收入國家,自身面臨著巨大的資源和治理挑戰。 [236] 例如,加拿大自 1980 年以來透過重新安置和境內庇護程式已接收了 1,088,015 名難民。 [237] 在 1979 年至 2018 年期間,共有 707,421 名難民被重新安置到加拿大,其中包括 313,401 名透過私人贊助計劃來到加拿大的難民,385,014 名透過政府援助難民計劃來到加拿大的難民,以及 9,006 名透過混合簽證辦公室轉介 (BVOR) 計劃來到加拿大的難民。 [238] 剩下的難民透過加拿大境內的庇護系統來到加拿大。 總而言之,這些難民人數約佔加拿大現有人口的 3%。 相比之下,約旦目前收容的難民相當於其現有人口的 9%,黎巴嫩收容的難民相當於其現有人口的 20% 以上,而他們的財政資源遠少於加拿大。 [239]

責任分擔,作為一個概念,是指“分享”人員,而負擔分擔是指分享與難民相關的財政資源和其他成本。[240] 這些原則有一系列影響。首先,正因如此,難民署執行委員會鼓勵各國在相關情況下繼續促進區域難民保護和持久解決方案的倡議。[241] 聯邦法院指出,“原則上,國際難民法沒有賦予難民選擇庇護國的權利”。[242] 聯邦法院還指出,國際難民法“不授權他們僅僅為了獲得更優惠的條件而進行多個國家之間的非法移動”。[88] 聯邦法院還引用了難民署的檔案《應對難民和尋求庇護者非法繼續前進的指導》(2019年),該檔案包含了相關的討論。[88] 在《難民法》中,這一原則的一個表現形式是,透過該法第 101(c.1) 條建立的“五眼聯盟”國家之間的責任分擔安排:加拿大難民程式/100-102 - 提交申請資格審查

儘管如此,根據國際法,難民沒有義務在他們逃離危險的任何特定階段向任何特定國家申請庇護。[243] 事實上,1951 年公約在其透過時被視為責任分擔的工具,為此,對各國的約束性義務被認為是有效國際合作的必要條件,也是在難民問題方面實現更平等的承諾和責任分擔的必要條件。[244] 這樣,國內庇護制度逐漸被視為責任分擔的持久方法。Shauna Labman 在比較國家安置計劃的“脆弱性和易受傷害性”與庇護制度的對比時寫道,政客們對安置水平的控制比對庇護人數的控制要多,事實上,安置計劃可以隨時消失。[245]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加拿大沒有法律義務接受來自國外的難民安置。相比之下,“不驅回”原則被稱為“國際法中分配難民責任的唯一約束性原則”。[246]

各國應盡其所能防止難民問題成為國家之間緊張局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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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第 3(3)(c) 條規定,該法應以一種便利加拿大政府與外國政府之間合作的方式進行解釋和適用。該條款可以被視為反映了《難民公約》的序言,其中寫道

締約方……表示希望所有國家認識到難民問題的社會和人道主義性質,將盡其所能防止這個問題成為國家之間緊張局勢的原因,……已商定如下:……[211]

相關地,1967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一項針對各國的《關於領土庇護的宣言》。該宣言指出,給予庇護是一種和平和人道主義行為,不能被任何其他國家視為不友好行為。[247] 事實上,現代難民制度可以被視為支援國家及其邊境穩定的一個機構,因為它為跨越邊境後的人員提供了獲得承認的機制,並且可以說可以減少對重新配置邊境以反映不斷變化的種族或政治差異的呼籲。[248]

該法應以一種防止“難民繞軌道”現象的方式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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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第 3(3)(c) 條規定,該法應以一種便利加拿大政府與外國政府之間合作的方式進行解釋和適用。加拿大參議院在修改相關法案時,據稱試圖確保《難民法》中的安全第三國條款不會導致“難民繞軌道”,即難民被迫在多個國家之間旅行以尋求保護。[249] 關於這個術語的含義,有不同的定義。

典型的“難民繞軌道”是古代的猶太人,他們被許多國家暫時接納,但沒有獲得永久居留權。用拉比 W. Gunther Plaut 的話說,基督教歐洲人稱他們為“流浪猶太人”,並按照這種“異類”的含義對待他們。

流浪者似乎是人類景觀的自然組成部分;他們到來,停留,並且經常離開。只要他們是“異類”並且不被允許融入,他們就不會構成政治威脅。他們只是在那裡被利用,並且在不再有用時可以被拋棄。他們沒有權利永久定居,從某種意義上說,他們仍然是“難民繞軌道”。[250]

這樣,難民繞軌道可能是那些被流離失所並且多年、甚至幾十年或幾代人都在不斷或間歇地移動的人。[251] Audrey Macklin 提供了“難民繞軌道”概念的更現代的例子,她指出,“難民繞軌道”的情況是當

國家 A 將國家 B 指定為安全第三國,從而使國家 A 有權拒絕審理透過國家 B 抵達國家 A 的尋求庇護者的申請。但是,在沒有遣返協議的情況下,國家 B 可能會拒絕重新接納尋求庇護者,並將此人送往國家 C,國家 C 可能會將此人送往國家 D,等等。[252]

在加拿大移民法中實施安全第三國協議條款的 1980 年代,關於“繞軌道”難民的說法和概念很常見。具體來說,參議院法律與憲法事務常設委員會在 1988 年審查 C-55 法案時,表示他們對該法案中“安全國家”條款所涉的安全問題感到擔憂。正如 Alan Nash 所描述的那樣,人們認為該法案沒有提供正式的機制來審查將要被遣返到安全第三國的那些人的命運。這些人很容易被該國遣返到其他地方,可能導致驅回並危及他們的生命。因此,參議院委員會建議了一項修正案,該修正案規定,只有當難民部門成員和調查中的仲裁員確信安全國家願意接收申請人或根據其案情決定其申請時,才能遣返到安全第三國。在他們看來,這將最大程度地減少尋求庇護者被“送入軌道”或被遣返到另一個國家的風險。[253] 雖然這項建議沒有被採納,但最終還是採取了措施來防止這個問題。有關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IRPR 第 159 條 - 安全第三國,特別是安全第三國協議的第 3 條,該條旨在防止這種情況發生。

值得注意的是,《難民公約》第 33(1) 條長期以來一直被解釋為不僅禁止將難民直接遣返到他們擔心遭到迫害的國家,還禁止透過第三國間接遣返。[254]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15-116 - 不驅回原則

該法應以一種與公約其他締約國解釋相一致的方式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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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案第 3(3)(c) 條規定,本法應以有利於加拿大政府與外國政府合作的方式解釋和適用。格雷認為,尋求難民保護的個人提出的索賠並非針對庇護國本身,而是針對該國作為國際社會代表的立場。[255] 因此,IRPA 應以避免支離破碎的司法判例的方式進行解釋,以維護國際保護體系的一致性。[256] 英國法院將這一義務表述為:"原則上,一項條約只能有一個真正的解釋"。[257] 因此,英國的判決經常強調,每個國家 "必須不受其國家法律文化觀念的束縛,去尋找條約的真正自主和國際意義"。[257] 出於同樣的原因,加拿大的判決在解釋《難民公約》和 IRPA 的含義時,經常參考其他國家的司法判例。[258] 這是合理的,因為正如在建立 IRB 之前的普勞特報告中所說,"一個人是否屬於難民,與其說是加拿大法律的問題,不如說是國際定義和正義的問題"。[259] 另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聽取意見權和公平聽證權#決策應可預測且在整個委員會中保持一致.

該法案應以有利於加拿大政府與非政府組織(如移民和公民顧問學院)合作的方式解釋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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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案第 3(3)(c) 條規定,本法應以有利於加拿大政府與非政府組織合作的方式解釋和適用。加拿大移民領域中的一些主要非政府組織包括移民和公民顧問學院以及加拿大的省級律師協會。因此,委員會應努力以有利於與這些機構合作的方式解釋和適用 IRPA。這類問題可能出現在個人未經上述機構的良好信譽認證而提供法律建議,以及上述機構成員超出其允許的執業範圍的情況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91-91.1 - 代理或建議#IRPA 第 91-91.1 條.

IRPA 第 3(3)(d) 條 - 該法案應以符合《權利與自由憲章》的方式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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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3) This Act is to be construed and applied in a manner that
(d) ensures that decisions taken under this Act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including its principles of equality and freedom from discrimination and of the equality of English and French as the official languages of Canada;

委員會程式中存在《憲章》權利意味著,對申請人應給予高度的程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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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上訴法院指出:"委員會的獨立性、其審判程式和職能,以及其決定影響申請人《憲章》權利的事實,表明委員會應盡到的公平義務內容(包括公正義務)屬於程式公正連續統一體的高階。" [16] 這一義務不僅源於加拿大的國內行政法,也源於加拿大的國際承諾和義務。《難民公約》規定,驅逐難民 "應僅在根據正當法律程式做出的決定後進行"。[259] 在《阿吉扎訴瑞典案》中,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認為,《禁止酷刑公約》第三條包含一項對驅逐決定進行 "有效、獨立和公正審查" 的隱含權利。 [260] 委員會的公平義務在處理無代理人申請人時也被認為應該加強: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14-16 - 代理律師#委員會在處理無代理人申請人時負有加強的程式公正義務.

也就是說,雖然這是普通法規則,但 IRPA 的條款已在許多情況下規定了難民程式中的程式公正程度,法院指出:"這些法定要求在任何普通法規則的情況下都應適用"。[261]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70 - 程式.

《憲章》問題一般應在分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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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多數情況下,移民申請人必須在各自的程式中向相關的行政法庭提出《憲章》問題。例如,在當前情況下,IRB 有權處理《憲章》問題。如果申請人未獲成功,則可以向聯邦法院申請對該決定的司法審查。 [262] 有關此問題的進一步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66 - 憲法問題通知.

根據本法做出的決定應與平等和免受歧視的原則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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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3(3)(d) 條規定,本法應以確保根據本法做出的決定與《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保持一致的方式解釋和適用,包括該憲章的平等和免受歧視原則。該條款與《難民公約》第三條中規定的義務相一致,該條規定,"締約國應在不歧視種族、宗教或原籍國的情況下,將本公約的條款適用於難民"。 [263]

人們可以觀察到,在過去的一個世紀裡,國際移民的性質發生了轉變,包括其日益呈現出多民族和全球化的特徵。在談判 1951 年《難民公約》時,其主要側重於歐洲,人們認為,來自更遠地區的難民大量湧入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例如,1951 年公約談判全權代表會議的英國代表在會上斷言, "[歐洲國家面臨] 阿拉伯難民大量湧入的風險太小,不值得考慮"。 [264] 這種關於尋求庇護的難民構成和來源的看法發生了巨大變化,以至於如今人們認識到,大多數難民身處低收入國家,個人在加拿大針對世界各地的國家提出庇護申請。事實上,可以觀察到,雖然 "尋求庇護者" 本質上或法律上並非種族類別,但在當代加拿大的移民制度中,它是一個事實上的種族化類別,主要由非白人組成。 [265]

委員會成員應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避免歧視或依賴刻板印象,因為正如聯邦法院所說,這樣做 "暴露了無知和偏見,這不僅在一般情況下是罕見的,而且對於能夠裁決敏感索賠的決策者而言尤其令人驚訝"。 [266] 另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無偏見決策者權利#委員會成員以歧視態度進行提問.

根據本法做出的決定應與英語和法語作為加拿大官方語言的平等原則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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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第 3(3)(d) 條規定,該法的解釋和適用應確保本法項下的決定符合《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包括其關於英語和法語作為加拿大官方語言的平等原則。有關此方面的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聆聽權和公正聆聽權#訴訟語言.

IRPA 第 3(3)(f) 條 - 該法的適用應符合加拿大簽署的國際人權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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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his Act is to be construed and applied in a manner that
(f) complies with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 to which Canada is signatory.

一般來說,加拿大的法律應假定符合國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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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被認為是“雙重主義國家”,即國際法和國內法被視為獨立的法律領域。因此,為了使國家透過條約承擔的國際義務成為國家法律的一部分,這些國際法規則必須透過使用授權立法轉化為國家法律規則。[267] 儘管如此,一個確立的法律解釋原則認為,法律應被假定符合國際法。[268] 符合性的推定是基於司法政策規則,即作為法律問題,法院將努力避免對國內法的解釋,根據這種解釋,國家將違反其國際義務,除非該條文的措辭明確要求這種結果。[269]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貝克訴加拿大案中闡述了這一規則,當時它採用了德賴格關於法律條文解釋中的以下陳述:

[T]he legislature is presumed to respect the values and principles enshrined in international law, both customary and conventional. These constitute a part of the legal context in which legislation is enacted and read. In so far as possible, therefore, interpretations that reflect these values and principles are preferred.[270]

在沒有明確的立法意圖的情況下,國際人權文書對 IRPA 的含義具有決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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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3(3)(f) 條超出了上述關於法律解釋的一般原則。在解釋 IRPA 的任何條款時,必須考慮加拿大的國際人權義務,並且應儘可能以符合加拿大國際義務的方式解釋條款。在德古茲曼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評論道,“應以符合......的方式解釋和適用”這些詞是強制性的,似乎指示法院在解釋 IRPA 時,對所討論的國際人權文書賦予其超過說服力或背景意義的作用。透過規定 IRPA “應”以符合規定文書的方式解釋和適用,第 3(3)(f) 段,如果按字面解釋,使其在沒有明確的立法意圖的情況下,對 IRPA 的含義具有決定性作用。[271] 正如巴斯塔拉奇法官在普什帕納坦案中所持的觀點,“至高無上和明確的人權目標和宗旨是解釋個別條款必須考慮的背景”。[272] 儘管如此,即使 IRPA 的明確條款與加拿大的國際義務或國際法相沖突,也必須執行這些條款。[273]

Sharryn Aiken 等人在移民和難民法:案例、材料和評論中寫道,在 IRPA 第 3(3)(f) 段中,關於該法的解釋應以“符合加拿大簽署的國際人權文書”的方式進行,移民倡導界對此感到非常興奮。他們注意到,這一條款似乎為直接獲得國際人權原則提供了一條潛在的捷徑。[274] 然而,基於聯邦上訴法院在德古茲曼訴加拿大案中的判決,這些作者得出結論:“德古茲曼判決確保了第 3(3)(f) 段被理解為反映了加拿大關於國際義務的現有法律,因此實際上是毫無意義的表面文章,沒有為加拿大移民法的解釋框架增添任何新的內容。”[275]

儘管如此,法院已經裁定,這一條款的效果之一是,強制移民仲裁員考慮相關的國際法,包括不驅回原則,無論當事人是否提出過這一論點。[276]

應考慮加拿大簽署的國際人權文書,無論加拿大是否批准這些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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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古茲曼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評論道,第 3(3)(f) 段中描述的國際法來源包括一些對加拿大具有國際法約束力的來源,也包括一些不具有國際法約束力的來源。該段適用於加拿大簽署的文書。在國際法中,一項文書在簽署國正式批准之前,在國際法上對該簽署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除非該文書規定簽署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簽署通常表明有意在未來受約束,但它也可能對簽署國施加立即義務,即不採取措施破壞協議。[277]

在國際法中,簽署條約具有特定含義,通常是在一方成為條約締約方之前的步驟。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18(a) 條規定,“一個國家有義務避免採取會破壞條約目標和宗旨的行為,當:(a) 它已簽署條約或交換了構成條約但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書,直至它明確表明其不打算成為該條約締約方為止;......”。[142] 儘管如此,很明顯,這一條款適用的文書並不侷限於加拿大已簽署但未批准的文書。例如,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難民公約本身就是這一條款適用的文書。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難民制度與人權概念密不可分.

加拿大簽署了哪些國際人權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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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聯邦上訴法院所指出的,IRPA“並未列出,更不用說列出第 3(3)(f) 段適用的措施”。[278] 它接著指出,“加拿大簽署的國際人權文書”這個短語“遠非自明的”。[278] 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難民公約本身就是該條款適用的文書之一,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難民制度與人權概念密不可分.

司法部提供了以下清單,即加拿大加入的國際人權條約,這也可用於解釋該條款:[279]

  •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1952)
  •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1970)
  •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1976)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CCPR) (1976)
    • 關於 ICCPR 的任擇議定書 (申訴機制) (1976)
    • 關於 ICCPR 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旨在廢除死刑 (2005)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EDAW) (1981)
    • 關於 CEDAW 的任擇議定書 (申訴機制) (2002)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1987)
  • 兒童權利公約 (CRC) (1991)
    • 關於兒童參與武裝衝突的 CRC 任擇議定書 (2000)
    • 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 CRC 任擇議定書 (2005)
  • 殘疾人權利公約 (2010)
    • 殘疾人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 (2018)

還可以向此列表中新增一些其他條約,包括

  • 國際勞工組織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第 182 號公約)
  • 國際勞工組織最低年齡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第 138 號公約)
  • 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
  • 關於防止、制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議定書,作為對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的補充
  • “國際人權文書”這個短語可以理解為包括加拿大簽署的泛美體系的區域文書。加拿大不是美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然而,作為美洲國家組織的成員,加拿大受美洲人權和義務宣言(“美洲宣言”)條款的約束。[280] 該文書規定了每個人享有的基本權利,以及美洲國家組織 (OAS) 的每個成員國(如加拿大)都必須維護的權利。美洲國家組織憲章和美洲宣言是適用於加拿大的法律義務的來源。[281] 加拿大還批准了幾項其他泛美人權條約,包括美洲關於給予婦女政治權利公約[282]美洲關於給予婦女公民權利公約[283]
  • 日內瓦公約 I、II、III 和 IV 以及議定書 I、II 和 III 可以新增到此列表中,但請參閱以下關於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評論。

還可以參考加拿大的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法,該法確認“該宣言是一項具有普遍國際人權文書的性質,在加拿大法律中適用”。[284]

在以符合加拿大簽署的國際人權文書的方式適用 IRPA 的理由之一是,部長可以審查“臨時措施請求”,以避免遣返外國國民。此類請求可以由加拿大簽署的四項國際人權條約機構發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禁止酷刑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美洲人權和義務宣言。[285]

在嘗試解釋這個術語時,可以參考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法院對其構成議定書的解釋,該議定書賦予其對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以及“有關國家批准的任何其他相關人權文書”的管轄權。[286] 該法院對這一類似短語進行了重大解釋,包括文書如何可以包含某些屬於人權條款的條款以及其他不屬於人權條款的條款。

對於上述一些公約,IRPA 應按照其條款進行解釋這一點是明確的;例如,該法規包含了禁止酷刑公約的摘錄:加拿大難民程式/2-3 - 定義、目標和 IRPA 的適用範圍.

另請參閱 IRPA 關於不驅回原則的規定,以及該概念與上述一些文書的關係:加拿大難民程式/115-116 - 不驅回原則#IRPA 第 115 條禁止驅回受公約理由、酷刑或殘酷和不尋常的待遇或處罰迫害的人,但有例外情況.

本條款可能不適用於未簽署的國際人道主義法文書和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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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3(3)(f) 條規定,該法應按照符合加拿大簽署的國際人權文書的方式進行解釋和適用。這可能排除許多型別的文書,包括

  • 並非人權文書,而是人道主義法文書的文書:加拿大簽署了日內瓦公約 I、II、III 和 IV 以及議定書 I、II 和 III。這些可能與難民認定有關。例如,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第四項日內瓦公約 (1949),該公約在第 45 條第 4 款中禁止將受保護人“轉移到他或她可能因其政治見解或宗教信仰而有理由害怕受到迫害的國家”。[287] 然而,該文書是國際人道主義法的組成部分,而不是國際人權法的組成部分,因此可以認為不屬於 IRPA 第 3(3)(f) 條的範圍。例如,國際法委員會通常區分這兩個法律領域。[288]
  • 未簽署的文書:例如,1948 年世界人權宣言不是一項條約,而是一項聯合國大會的不可執行、不具約束力(但有志向)的決議。[289] 根據其條款,世界人權宣言並非旨在描述僅透過“共同成就標準”的約束性義務,如宣言序言中所述。[290] 因此,鑑於該檔案未簽署,因此不能說各國是該宣言的簽署國,因此不應將其視為 IRPA 第 3(3)(f) 條所設想的文書之一。
  • 習慣國際法:雖然有其他解釋規則將加拿大立法與習慣國際法相一致,但這種解釋似乎並非該條款本身的要求。因此,雖然英國最高法院指出“不驅回原則可能構成習慣國際法的一部分”,但如果屬實,這一事實本身與 IRPA 的這一條款無關。[291] 但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一般而言,在加拿大,應推定立法符合國際法.

難民制度與人權概念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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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第 3(3)(f) 條規定,該法應按照符合加拿大簽署的國際人權文書的方式進行解釋和適用。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難民公約本身應被視為該法第 3(3)(f) 條意義上的“人權文書”。

s. 3(3)(f) 指示法院以“符合加拿大簽署的國際人權文書”的方式解釋和適用《IRPA》。毫無疑問,《難民公約》就是這樣一項文書,它以《世界人權宣言》第 14 條所述的人員尋求和享受在其他國家免受迫害的庇護權為基礎。[292] [省略內部引文]

此外,《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也被認為是一項國際人權文書。[293]

這與其他法院的做法一致。公約本身的序言指出,“締約國考慮到聯合國已多次表示其對難民的深切關注,並努力確保難民儘可能廣泛地行使這些基本權利和自由……已同意如下:”。[211]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布倫南在評論《難民公約》時借鑑了這一序言:“序言將公約列入旨在保護每個人平等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國際文書之中。”[294] 2018 年,美洲人權法院釋出了一份題為“庇護制度及其作為美洲保護體系中人權的認可”的諮詢意見,結論是庇護是一項人權。 [295]

這也與聯合國難民事務高階專員辦事處的做法一致。據說難民署已經採取了這種將《難民公約》視為人權法一部分的做法,並宣稱“公約的人權基礎將其直接植根於更廣泛的人權文書框架,而公約是其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96] 專員本人也曾說過

人權問題和難民問題是如此密不可分,以至於幾乎不可能討論其中一個而不提及另一個。人權侵犯是難民潮的主要原因,也是透過自願遣返解決難民問題的主要障礙。更積極的是,保障人權是防止導致人們成為難民的狀況的最佳方式;尊重人權是保護庇護國難民的關鍵要素;而改善人權標準的遵守對於透過使難民能夠安全返回家園來解決難民問題往往至關重要……[297]

此外,學術評論的權重將《難民公約》置於人權文書的範圍之內。麥克阿當認為,難民法是人權法中一個專門的領域。[298] 同樣,哈撒韋認為,難民權利應被理解為一種機制,透過該機制可以解決特定情況下的脆弱性,否則這些脆弱性會剝奪難民有意義地享受更普遍的人權保護體系的利益。他表示,透過這種方式,“難民權利並非作為對一般人權的替代或與一般人權相競爭而存在”。[299]

《IRPA》中的這一條款應與《IRPA》第 3(2)(e) 條相結合閱讀,該條規定,本法關於難民的目標包括維護加拿大對所有人的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這些立法規定體現了難民困境與人權侵犯密不可分的方式。正如難民律師大衛·馬塔斯所說,“難民困境和人權侵犯不是兩個問題,而是同一個問題的不同方面。人權侵犯是造成大規模外流的根本原因。”[300] 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IRPA 第 3(2)(e) 條 - 保持完整性和維護人權的公平和有效程式.

最後,庇護與人權相關的事實並不排除它是其他法律領域的分支;正如英國最高法院所說,庇護可以很自然地被視為移民法的一個方面。[30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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