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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難民上訴部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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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10-111條:向難民上訴部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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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10條和第111條規定

Appeal to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Appeal
110 (1) Subject to subsections (1.1) and (2), a person or the Minister may appe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the Board, on a question of law, of fact or of mixed law and fact, to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against a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to allow or reject the person’s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Notice of appeal
110(1.1) The Minister may satisfy any requirement respecting the manner in which an appeal is filed and perfected by submitting a notice of appeal and any supporting documents.

難民上訴部的管轄權是審理針對難民保護部決定的法律問題、事實問題或法律與事實混合問題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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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10(1)條,難民上訴部的管轄權是審理針對難民保護部決定的法律問題、事實問題或法律與事實混合問題的上訴。難民上訴部應適用正確性審查標準來確定難民保護部是否出錯。[1] 難民上訴部“以正確性”為標準審查難民保護部的決定,並且“不對最初的決策者表示尊重”。相反,難民上訴部“對問題進行自己的分析”,並且“必須確定其是否同意決策者給出的答案;如果不是,它將用自己的觀點代替並提供正確的答案”。因此,難民上訴部“最終有權對該問題得出自己的結論”。重要的是,“這可能需要重新權衡難民保護部之前掌握的證據,無論是其本身還是結合上訴中提交的新證據。難民上訴部不需要尊重難民保護部的調查結果,包括事實調查結果”。[2]

但是,法院認識到,在某些情況下,難民保護部在進行事實調查或法律與事實混合調查方面可能比難民上訴部具有更有意義的優勢。雖然難民上訴部有時應該在替換其自身決定之前行使一定程度的剋制,但關於具體情況下是否需要這種剋制的問題應該在個案基礎上解決。[3] 難民上訴部面前的記錄在大多數情況下應充分披露難民保護部根據其調查結果所依據的資訊,並允許難民上訴部以正確性為基礎對其進行審查。[4] 但是,如果難民保護部根據難民上訴部在上訴中無法獲得的資訊做出可信度調查結果,則難民保護部可能享有值得難民上訴部尊重的有意義的優勢。

然後,難民上訴部可以撤銷難民保護部的決定,並代之以其認為應作出的決定: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難民上訴部上訴#IRPA s. 111(1)(b):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may set aside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RPD and substitute a determination that, in its opinion, should have been made.

難民上訴部可以審理關於事實問題和法律與事實混合問題的上訴這一事實表明,難民上訴部擁有事實審判者的管轄權,其中包括可信度認定。[5]

難民上訴部 (RAD) 有義務對案件進行獨立審查,重點關注上訴人指出的錯誤。[6] 然而,決策者無需參考每一份證據或回應每一個論點:[7] 加拿大難民程式/聆訊權與公平聆訊權#決定可能側重於決定性問題。也就是說,難民保護部 (RPD) 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可能會成為 RAD 准予 RPD 決定上訴的理由。[8]

RAD 應以 RPD 訴訟記錄為基礎進行審理,除非可接受的新證據被納入記錄。這影響了 RAD 審理和考慮新問題的許可權。如果某項申訴本應提交給 RPD,但未提交,並且支援該方面申訴的陳述作為新證據在上訴中不可接受,則 RAD 無需評估上訴人指控的該方面。例如,在 *Vasli訴加拿大* 一案中,RAD 發現,關於佩戴頭巾的申訴本應在 RPD 階段提出,因此不能在 RAD 階段首次提出。[9] 這是因為,“雖然 RAD 必須對其自身對證據的評估,但在沒有關於某一問題的新的證據的情況下,它不能考慮在訴訟中首次提出的新論點。”[10]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上訴至難民上訴部#《難民保護法》(IRPA) 第 111(1)(c) 和 111(2) 條:在特定情況下,難民上訴部可將案件提交難民保護部重新裁決

上訴人的記錄必須包含一份備忘錄,其中載有關於構成上訴理由的錯誤的陳述:加拿大難民程式/RAD 規則 第 1 部分 - 適用於以個人為上訴物件的申訴的規則#規則 3(3)(g)(i):上訴人的記錄必須包含一份備忘錄,其中載有關於構成上訴理由的錯誤的陳述。識別此類錯誤的義務的必然結果是,除上述連結中討論的一些例外情況外,申請人不能合理地指責 RAD 超出上訴理由或未就申請人未提出質疑的事項提供詳盡的理由。[11]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任務#申請人有責任證明他們符合被確認為難民的標準

RAD 可以提出上訴提交材料中未提出的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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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D 有義務對案件進行獨立審查,重點關注上訴人指出的錯誤。[6] 作為其中的一部分,RAD 必須對證據進行 *從頭開始* 的獨立評估。[12] RAD 不受上訴中 RPD 裁決結果的約束,RAD 可以做出新的或不同的實質性裁決。[13] 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聆訊權與公平聆訊權#RAD 應自行對檔案進行獨立審查,包括對可信度問題的審查,而無需舉行新的口頭聆訊

這種許可權本身就包含提出新問題的權力。根據普通法,上訴法院通常在提出新問題方面有有限的酌處權。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 *R.訴Mian* 一案中所承認的那樣,雖然上訴法院有權提出新問題,但這種權力應謹慎使用,並且“僅在極少數情況下”使用。它進一步解釋說,只有在“不這樣做會造成不公正”,“是否有充分的記錄來提出該問題”以及“不會導致任何一方程式上的偏見”的情況下,才應提出新問題。[14] 這些標準可能不需要約束 RAD,RAD 作為一個與法院不同的專門法庭。聯邦法院指出,將 *R.訴Mian* 中的概念嚴格適用於 RPD/RAD 領域沒有約束力。[15] 可以認為,《難民保護法》(IRPA) 第 111 條表明,*R.訴Mian* 中的標準不應適用於 RAD,並且 RAD 擁有廣泛的酌處權,可以根據其快速、非正式地進行審理的義務,對申訴做出最終裁決: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上訴至難民上訴部#《難民保護法》(IRPA) 第 111 條:決定和轉介加拿大難民程式/162 - 委員會的許可權和程式#《難民保護法》(IRPA) 第 162(2) 條 - 義務以非正式和快速的方式進行。法院認為,“根據對該立法的簡單解讀”,即使任何一方都沒有提出,RAD 也被賦予了提出和決定諸如內部航班替代方案可用性等問題的許可權,前提是它通知各方並給予他們機會就新問題提出陳述。[16] 然而,聯邦法院有時在解釋 RAD 的許可權時會求助於 *R.訴Mian* 中的標準,例如,聯邦法院的 Kane 法官認為,RAD 只能在“不提出新問題會造成不公正”的情況下提出新問題。[17] 有關構成新問題的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AD 規則 第 1 部分 - 適用於以個人為上訴物件的申訴的規則#什麼需要通知的新問題?

一些早期的聯邦法院案例法認為,RAD 缺乏獨立決定 RPD 未決定的問題的許可權,例如 *在本地* 申訴。該案例法認為,如果 RAD 認為應該決定此類問題,則 RAD 應將申訴的該部分發回 RPD 作出決定。[18] 然而,這一決定已被區別對待,因為它已被隨後的聯邦上訴法院 *Huruglica 訴加拿大* 一案所取代[19],並且這些案件被解讀為意味著“RAD 可以在未向申訴人發出進一步通知的情況下提出 RPD 未決定的新問題”,[20] 而不是全面缺乏需要將案件發回 RPD 的 RAD 許可權。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AD 規則 第 1 部分 - 適用於以個人為上訴物件的申訴的規則#規則 7 規定,該部可以在不另行通知的情況下決定上訴,但如果上訴是基於新的理由作出的,則需要進一步通知

話雖如此,聯邦法院在 *Sarker 訴加拿大* 一案中告誡不要在沒有口頭聆訊的情況下“全面審查和推翻”RPD 對可信度的裁決。[21] 然而,眾所周知,RAD 可以根據其面前的證據,在沒有口頭聆訊的情況下對可信度做出新的評估。[22]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上訴至難民上訴部#《難民保護法》(IRPA) 第 111(1)(a) 條:難民上訴部可確認難民保護部的決定

《難民保護法》(IRPA) 第 110(2) 條:上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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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triction on appeals
(2) No appeal may be made in respect of any of the following:
(a) a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allowing or rejecting the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of a designated foreign national;
(b) a determination that a refugee protection claim has been withdrawn or abandoned;
(c) a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rejecting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that states that the claim has no credible basis or is manifestly unfounded;
(d) subject to the regulations, a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respect of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if
(i) the foreign national who makes the claim cam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o Canada from a country that is, on the day on which their claim is made, designated by regulations made under subsection 102(1) and that is a party to an agreement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02(2)(d), and
(ii) the claim — by virtue of regulations made under paragraph 102(1)(c) — is not ineligible under paragraph 101(1)(e) to be referred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d.1) a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allowing or rejecting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made by a foreign national who is a national of a country that was, on the day on which the decision was made, a country designated under subsection 109.1(1);
(e) a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allowing or rejecting an application by the Minister for a determination that refugee protection has ceased;
(f) a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allowing or rejecting an application by the Minister to vacate a decision to allow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Making of appeal
(2.1) The appeal must be filed and perfected within the time limits set out in the regulations.

對於任何列出的類別難民申請人,均不得向上訴部 (RAD) 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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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款題為“上訴限制”,規定對於列出的難民申請人類別,不得向難民上訴部門(RAD)提出任何上訴。最初,上訴限制僅限於撤回其保護申請或其保護申請被難民保護司(RPD)宣佈放棄的個人。[23]然而,《加拿大移民和難民保護法》(PCISA)隨後增加了上述其他類別。

110(2)(c):對於難民保護司駁回的、認定申請缺乏可信依據或明顯無根據的難民保護申請,不得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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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移民和難民保護法》(IRPA)第110(2)(c)條規定,對於難民保護司駁回的、認定申請缺乏可信依據或明顯無根據的難民保護申請,不得提出上訴。在既有排除又有缺乏可信依據認定的案件中,法院裁定,第110(2)(c)款並不禁止對RPD的排除決定向RAD提出上訴。[24]

110(2)(d):對於根據《安全第三國協定》例外情況獲准提出難民申請的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不得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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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規,如果滿足第110(2)(d)條的條件,則不得向難民上訴部門(RAD)提出關於難民保護司做出的難民保護申請的決定的上訴。實際上,這禁止了根據《安全第三國協定》例外情況獲准提出難民申請的申請人向RAD提出上訴。[25]法院認為,“《加拿大移民和難民保護法》(IRPA)第110(2)(d)款的語言非常明確,留給解釋的空間很小”。[26]法院維持了該條款的合憲性。在 *Dor訴加拿大* 一案中,法院認定第110(2)(d)款的影響並非“不成比例”,因此不會觸及《憲章》第15條。[27]在 *Rodriguez訴加拿大* 一案中,法院裁定申請人並未證明難民申請人進入加拿大的旅行選擇屬於《憲章》第15條意義上的不可改變的個人特徵或歷史偏見或刻板印象的基礎。[28]在 *Kreishan訴加拿大* 一案中,聯邦上訴法院認定《加拿大移民和難民保護法》(IRPA)第110(2)(d)款不違反《憲章》第7條。[29]

IRPA第110(3)條: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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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dure
(3) Subject to subsections (3.1), (4) and (6),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must proceed without a hea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record of the proceedings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and may accept documentary evidence and written submissions from the Minister and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appeal and, in the case of a matter that is conducted before a panel of three members, written submissions from a representative or agent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 and any other person described in the rules of the Board.

本條款的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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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IRPA一起頒佈但從未生效的本條款的早期版本如下:

(3) 難民上訴部門應根據難民保護司訴訟記錄,無需舉行聽證會,並可接受部長、上訴物件以及聯合國難民事務高階專員的代表或代理人以及委員會規則中規定的任何其他人的書面陳述。[30]

在由三人小組審理的案件中,難民上訴部門可接受聯合國難民署提供的檔案證據和書面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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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移民和難民保護法》(IRPA)第110(3)條規定,在由三人小組審理的案件中,難民上訴部門可接受聯合國難民事務高階專員的代表或代理人提供的檔案證據。但請參閱難民上訴部門規則第45條,該條規定聯合國難民署的書面陳述不得提出新的問題: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上訴部門規則第3部分 - 適用於所有上訴的規則#難民上訴部門規則第45條:聯合國難民署在三人小組審理的上訴中提交書面陳述

此類陳述的權重應與加拿大與聯合國難民署合作的義務保持一致。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程式解釋原則#加拿大有義務與聯合國難民署合作,《加拿大移民和難民保護法》應以便利和尊重此義務的方式進行解釋和適用

難民上訴部門必須根據難民保護司訴訟記錄進行審理,無需舉行聽證會,但須遵守列出的例外情況,但本條款並不限制難民上訴部門提出問題或引入新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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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上訴部門必須根據難民保護司訴訟記錄進行審理,無需舉行聽證會,儘管根據《加拿大移民和難民保護法》(IRPA)第110條第(3.1)、(4)和(6)款,難民上訴部門可接受部長和上訴物件的書面陳述和檔案證據,並且在由三人小組審理的案件中,可接受聯合國難民署以及委員會規則中規定的任何其他人的書面陳述。

當本條款最初於2001年頒佈時,其規定僅允許向難民上訴部門(RAD)提出紙質上訴。2012年,該法律進行了修訂,以在某些有限的情況下增加提交新證據或舉行口頭聽證會的可能性。此外,大約2001年的原始立法規定,部長只能提交書面陳述。此後,該規定於2012年進行了修改,允許部長向難民上訴部門(RAD)提供檔案證據。[31]

本規則中省略了任何關於難民上訴部 (RAD) 本身引入新證據的權力的內容。此外,在第 (3.1) 節 [做出決定的時間限制]、第 (4) 節 [上訴物件可以提出的證據] 或第 (6) 節 [RAD 何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中,也沒有考慮 RAD 的主動權。RAD 將新證據列入記錄的能力(例如,向當事方披露更新的國家檔案包)受《法案》的其他條款管轄,特別是《IRPA》第 165 條 [專員的權力]:加拿大難民程式/165 - 成員的權力#《IRPA》第 165 條。毫無疑問,RAD 擁有引入新證據的權力,事實上,法院已裁定,在某些情況下,RAD 有義務這樣做,例如,在張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裁定,鑑於 RAD 是在以向前看的基礎上評估風險,包括難民局在完善上訴後釋出的更新的國家檔案包,因此 RAD 應考慮最新的資訊。[32]IRB《難民確定程式中的國家檔案包政策》規定,使用NDP並不排除該部門或訴訟當事方披露NDP中未包含的其他原籍國資訊。[33]同樣,難民局的《難民上訴部程式資訊收集和披露說明》規定,RAD 可以決定獲取除 RPD 記錄和當事方在 RAD 程式中提供的其他資訊。[34]聯邦法院贊同 RAD 成員進行自己的研究並依賴該研究的能力,前提是他們將其披露給各方並給予他們回覆的機會。[35]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意見權和公平聽證權#小組進行研究

此外,RAD 有權要求上訴人對記錄中存在的相互矛盾的證據提供進一步的解釋。[36]它沒有義務僅僅因為尋求探索先前未涉及的潛在可信度問題而將案件發回 RPD 進行重新確定,而是有權尋求額外的證詞證據,即使證詞不涉及新證據。[37]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向難民上訴部上訴#RAD 可以提出上訴中未提出的新問題

《IRPA》第 110(3.1) 條:做出決定的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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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limits
(3.1) Unless a hearing is held under subsection (6),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must make a decision within the time limits set out in the regulations.

做出決定的時間限制在規章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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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IRPR》第 159.91 條 - 向難民上訴部上訴

《IRPA》第 110(4)-(5) 條:可以提出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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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idence that may be presented
(4) On appeal,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appeal may present only evidence that arose after the rejection of their claim or that was not reasonably available, or that the person could not reasonably have been expected in the circumstances to have presented, at the time of the rejection.

Exception
(5) Subsection (4) does not apply in respect of evidence that is presented in response to evidence presented by the Mini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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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訴中,上訴物件只能提交符合上述標準的證據。這就引出了一個問題:“什麼是‘證據’,證據與其他型別的檔案(如法律依據)有何區別?”有關此問題的探討,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AD 規則第 1 部分 - 適用於上訴物件提出的上訴#規則 3(3)(e) 和 3(3)(f):法律依據可能與上訴人想要依賴的證據區分開來。同樣值得注意的是,短語“只能提交證據”可以與《IRPA》第 110(3) 條形成對比,該條僅涉及“檔案證據”(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向難民上訴部上訴#《IRPA》第 110(3) 條:程式),表明該條款的意圖是涵蓋檔案證據和其他型別的證據。

第 110(4) 條適用於提交額外證據,而不是RPD 是否應實際包含被其排除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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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第 110(4) 條適用於上訴物件可以向 RAD 提交的證據。它不涉及提交給 RPD 但未被接受的證據。此類證據是不同的,並由 RAD 規則 3(3)(c) 涵蓋,該規則涉及難民保護司在聽證期間或之後拒絕接受作為證據的任何檔案,如果上訴人希望在上訴中依賴這些檔案:加拿大難民程式/RAD 規則第 1 部分 - 適用於上訴物件提出的上訴#RAD 規則 3:完善上訴

提交新證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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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10(4)款限制了在向難民上訴部 (RAD) 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情況,僅限於以下三種情況:i) 證據是在索賠被駁回後產生的;ii) 證據在索賠被駁回時無法合理獲得;或 iii) 在索賠被駁回時,合理地預期無法提交該證據。[38]聯邦上訴法院裁定,這些法定條件“不留給 RAD 任何酌處權”,必須“作狹義解釋”。[39] 這是因為“RAD 的作用不是為之前提交給難民保護部 (RPD) 的不完整記錄提供補充機會”。[40]申請人有責任說服 RAD 他們的新證據是可採的。[41]

聯邦上訴法院還指出,“毋庸置疑,RAD 始終可以根據具體案件情況,以或多或少的靈活性適用第110(4)款的條件”。[42]聯邦法院觀察到,“從條款本身來看,不能說 RAD 在這三個條件的範圍內評估新證據的可採性時完全沒有酌處權”,並且雖然“前兩個條件,即新穎性和合理可獲得性,似乎相對客觀,且賦予 RAD 的酌處權很少,如果有的話”,但“第三個條件,即申請人在當時的具體情況下是否合理地預期可以提交證據,顯然非常寬泛,並在其適用中包含一定程度的內在酌處權”。[43]

根據《RAD 規則》第3(3)(g)(iii)條,上訴人必須提交一份備忘錄,其中包含關於他們希望依賴的任何檔案證據如何滿足《法案》第110(4)款中規定的要求的充分和詳細的陳述。接下來將考慮每一項關於接納新證據的理由。

《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10(4)款關於新證據可採性的法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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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證據是否在索賠被駁回後產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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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 上訴人是否試圖證明RPD 決定之後發生的事件或情況?僅憑檔案建立日期無法檢驗證據的新穎性。[44]重要的是檔案證據試圖證明的事件或情況的日期。[44]例如,在Zeinaly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得出結論,RAD 合理地拒絕採納一封輔導員的信,雖然信件日期晚於 RPD 的決定,但信件中包含的資訊在 RPD 聽證時就已經存在,因此不屬於新證據。[45]類似地,RAD 成員 L. Gamble 認為,一份心理報告雖然日期晚於 RPD 聽證會,但與RPD 聽證會之前就存在的長期醫療問題相關,並且她從RPD 聽證會之前就開始接受治療,因此這份報告沒有試圖證明在索賠被駁回後出現的新情況。[46]相反,在Aboubakar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得出結論,RAD 不合理地拒絕採納上訴人在 LGBTQ+ 活動中的照片,這些照片的日期晚於 RPD 的決定,並評論道,“申請人自 RPD 在本案中做出決定以來持續參與 LGBTQ+ 社群的證據是一個新的事件”。[47]這樣,申請人在此案中辯稱,可以在上訴中提交新證據來證實申請人試圖在 RPD 中提出的指控,並且難民保護申請人完全有可能在上訴中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加拿大的政治參與或宗教實踐的連續性。[48]
  • 新證據是否僅僅證明了先前狀態的延續?例如,表明“沒有任何變化”的關於先前國家情況的證據,例如一個國家持續存在的家庭暴力,[49]或一個國家持續拘留特定國會議員,[50]通常不被認為符合“在索賠被駁回後產生的證據”的標準,因為它並不是在RPD駁回索賠後的任何特定時間出現的(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出現或變得明顯)的東西。
  • 新提交的證據是否有任何關聯日期?單獨提供的未註明日期的照片,如果沒有證據背景,無法證明事件發生在 RPD 決定之後。[51]
  • 上訴人是否試圖糾正 RPD 記錄中的缺陷?Amin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維持了 RAD 的決定,該決定認為在 RPD 決定之後提交的捐贈收據是不可採的,並且 RAD 根據《法案》第 110(4)款拒絕這些收據是合理的,因為申請人試圖不正當地糾正記錄,因為 (a) RPD 明確駁回了申請人的索賠,理由是缺乏足夠的證據,例如捐贈的證據或與宗教活動或成員資格相關的溝通;以及 (b) 捐贈收據的日期僅比 RPD 駁回其索賠的日期晚幾天。[52]也就是說,更常見的方法是根據下面討論的Singh訴加拿大案中的可信度標準來評估此類考慮因素,而不是作為第110(4)款標準的一部分。
ii) 證據在索賠被駁回時是否無法合理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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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有責任盡其所能提出最有力的證據,他們不能在對結果感到意外時就提交新證據。[53]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 申請人是否請求RPD 允許提交聽證後的陳述?法院指出,沒有任何規定阻止當事方請求機會提供聽證後的陳述,並且如果他們在 RPD 沒有這樣做,這與新證據的可採性分析相關。[54]
  • 申請人是否告知RPD 檔案的存在?Nsofor訴加拿大案中,RAD 發現一份檔案不符合第110(4)款的標準,因為它認為,在當時的具體情況下,申請人合理地預期可以告知RPD 在駁回之前該證據的存在。[55]
  • 申請人是否不知道證據的存在?Samaraweera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認為有必要考慮以下提交意見:申請人的家人在RPD 決定之前故意向申請人隱瞞了持續的騷擾和尋找申請人的努力。[56]
  • RPD 是否保留了其決定,如果是,在做出決定之前經過了多長時間?在檢視RPD 聽證會和RPD 專家小組做出決定之間經過的時間,以評估該持續時間是否短暫,意味著申請人無法在該時間段內合理地提交檔案時,法院在Aregbesola訴加拿大案中指出,在涉及網際網路上的國家狀況檔案的情況下,34 天的時間跨度不能被認為是“短暫的”。[57]
  • 申請人是否提供了關於他們最終如何獲得這些檔案的解釋?在一個證據早於 RPD 決定但申請人堅持認為他們無法合理地早點提交證據,因為無法獲得幫助以獲取這些檔案的案件中,法院認為“RAD 期望申請人對他們最終如何獲得這些檔案提供一些解釋是合理的”。[58]Ali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認為,如果沒有適當的解釋,得出可以早點獲得這些檔案並提供給 RPD 的結論是合理的。

  • 上訴人是否無法控制獲取證據,如果是,上訴人是否已做出合理的努力嘗試獲取證據?Fardusi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認為,相關資訊最初掌握在迫害代理人手中,直到後來在法律訴訟期間送達上訴人,這一點與該資訊是否合理可供上訴人獲取相關。[59] 這表明該證據在之前並非合理可供上訴人獲取。在Ambrose–Esede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發現難民認定小組(RAD)在拒絕接受傷害代理人朋友兼商業夥伴的宣誓書時犯了錯誤,理由是該宣誓書在之前是合理可獲得的。宣誓人解釋說,他之前沒有提供宣誓書,是因為不想讓他的朋友兼商業夥伴認為他是敵人,但當申請被拒絕後,他意識到申請人的生命處於危險之中,於是改變了主意,並提供了宣誓書。[60]
  • 上訴人的律師是否因未提供檔案而存在過失?Singh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認為,未能提供檔案是申訴人律師的過錯,這一點與案件相關。[61]
  • 證據是否是在難民保護決定(RPD)決定之前不久出現的?Ogundipe訴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結論,RAD應該接受作為新證據的一篇文章,該文章是在RPD決定前兩天發表的,並且與發表前一天發生的事件有關。[62] 然而,在Parminder Singh訴加拿大案中,法院指出,“從Ogundipe案中的理由並不能得出結論,即在RPD決定前不久出現的證據在任何情況下都必然滿足第110(4)條的標準”[63],並維持了RAD拒絕採納在RPD決定前四天發表的一篇文章的決定。[64] 此外,在Collahua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發現Ogundipe訴加拿大案具有可區分性,因為該案涉及RPD決定前六週的相關文章;法院認為,他們的拒絕是合理的。[65]
iii) 在拒絕時,該證據是否為當事人在當時的情況下無法合理預期提供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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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早可獲得的證據可能直到流程後期才變得相關,而當事人最初可能沒有預料到這一點。如果在拒絕申請時,該證據在當時的情況下無法合理預期被提供(或者根據法語版本,“通常無法預期”[66]),則可以在上訴中提交。也就是說,上訴人不能“每次對RPD的決定感到意外時”都提供新的證據。[67] 總體而言,向RAD提出上訴並非是第二次機會提交證據以解決RPD指出的弱點。[68] 然而,法院注意到,允許提交新證據的這一條件“顯然非常寬泛,並在其適用中包含一定程度的內在酌處權”。[69] 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 問題何時出現?
    • 問題是在聽證會上出現還是僅僅在RPD的理由中出現? 如果問題是在聽證會上出現的,那麼檔案是否可採納的問題通常取決於證據在拒絕申請時是否無法合理獲得(如上所述),包括上訴人是否可以要求延期、告知RPD他們正在嘗試獲取更多資訊以及根據RPD規則請求提交聽證後陳述。[70]
    • 問題是否僅在上訴完善後出現,例如在新問題通知中?
  • 上訴人是否應該預料到相關問題會出現? 即使問題僅在決定中出現,RAD也必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應該合理地預料到該問題會出現。[71]
    • 在某些情況下,答案將表明當事人在當時的情況下無法合理預期提供證據。例如,在Ismailov訴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結論,RAD認為申請人應該合理預期向RPD提交關於在檢察官辦公室調查時離開烏茲別克的能力的文章是不合理的,因為申請人無法預料到RPD會對這一事實表示懷疑(檔案表明,此類人員可以離開該國是很常見的)。[72]
    • 在其他情況下,答案將表明當事人在當時的情況下可以合理預期提供證據。例如,即使在RPD聽證會之前沒有確定,申訴人也應該始終預料到內部流離失所者(IFA)的問題。[73] 同樣,在Hassan訴加拿大案中,Hassan先生辯稱,他沒有預料到RPD會拒絕他提供的來自加拿大索馬利亞協會的初始信件,該信件用於支援他的申訴[74],因此他應該被允許向RAD提交來自加拿大索馬利亞協會的確認他為索馬利亞人的新信件。[75] 法院維持了RAD的裁決,即,儘管身份是RAD決定的核心(申請因此被拒絕),但Hassan先生提交給RAD的宣誓書中不包含任何在RPD決定後出現的相關資訊,因此RAD認為他沒有充分解釋為什麼證據無法在RPD做出決定之前提交是合理的。[76]
  • 上訴人的心理狀態和意識是否支援這樣的結論:他們應該在當時的情況下合理預期向RPD提供證據?
    • 上訴人的心理狀態是否使得他們在當時的情況下無法合理預期提供證據? RAD成員T. Cheung接受,上訴人僅在RPD決定後才瞭解自己的心理健康狀況,當時他的醫生注意到了某些症狀並將其轉介給專家。[77] 因此,雖然這種狀況早於RPD決定,但關於它的證據並非當事人可以合理預期在RPD之前提供的證據。如果存在證據表明申訴人的心理狀態對其行為產生了影響,則RAD應不僅考慮這是否證明了提交相關心理證據是合理的,還應考慮其心理狀態是否支援這樣的結論:他們在當時的情況下無法合理預期向RPD提供其他證據。[78] 另請參見以下關於個人因素、性別、創傷、語言和自我代理狀態的部分: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難民上訴部門上訴#個人因素、性別、創傷、語言和自我代理狀態
    • 上訴人在RPD之前是否為自我代理,並且他們是否瞭解在聽證會後提交證據的能力? 當處理自我代理的申訴人時,委員會負有更高的程式公正義務。申請人是否為自我代理以及是否不會說訴訟語言(英語或法語)本身並不能證明他們當時的情況下無法合理預期提供檔案。[79] 然而,在Clarke訴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結論,IAD在未告知自我代理的申請人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後提交更多材料(根據IRB規則允許)時,其行為是不公平的。[80] 如果RPD沒有提請自我代理的申訴人注意此事,這可能支援這樣的結論:在RPD聽證會後引起申訴人注意的資訊在當時的情況下無法合理預期提供給RPD。

個人因素、性別、創傷、語言和自我代理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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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IRB性別準則,評估新的證據是否符合《難民保護法》第110(4)款和RAD規則29(4)款的可採性測試,應採用以創傷為中心的辦法,考慮遭受性別暴力的人面臨的困難。[81]申請人自行代理且不會說訴訟語言(英語或法語)這一事實本身並不能證明他們在當時的情況下無法合理地預期提交這些檔案。[79]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AD規則第3部分 - 適用於所有上訴的規則#RAD規則29:先前未提供的檔案或書面陳述

其他Raza/Singh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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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法定條款中的明確法定要求外,RAD還必須確保聯邦上訴法院提出的可採性的隱含條件得到滿足,具體包括可信度、相關性和新穎性。[82]一些聯邦法院的判決將證據“重要性”的要求也加入到此清單中,[83]但筆者認為,更好的觀點是,聯邦上訴法院認為,重要性不應成為RAD接納證據的要求,因為重要性是在該法案的新聽證條款下處理的,而不是在證據可採性階段處理的。[84]這將在下面進一步討論。

聯邦上訴法院曾評論說,“不言而喻,RAD始終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或多或少的靈活性來適用第110(4)款的條件,”[42]並且,此評論似乎適用於第110(4)款中以下所謂的“隱含”標準。[85]RAD的決定認為,在解釋這些標準時,“可採性的門檻很低”。[86]RAD可以接受滿足“來源和環境”可信度標準的新證據,但在評估其在所有證據背景下的可信度和證明力以決定上訴時,仍可以賦予其很少或沒有權重。[87]例如,在Haggar訴加拿大案中,RAD接受了一份據稱由查德國家安全域性簽發的要求逮捕上訴人的檔案,它對“如何獲得該通告、其真實性、其中包含的資訊的可靠性以及鑑於檔案證據其證明力”進行了聽證,最終RAD未賦予此新證據任何權重,認定其為偽造檔案;聯邦法院隨後維持了這一決定。[88]

加拿大訴辛格案提出的額外要求無需與法定要求相權衡;如果新證據不符合第110(4)款中關於接納的規定,則無需考慮普通法中的進一步限制。[89]相反,RAD沒有義務在分析RazaSingh案提出的這些隱含條件之前,分析《難民保護法》第110(4)款的明確標準。[90]此外,證據必須滿足上述所有標準;例如,如果證據不可信,則相關性和新穎性無關緊要,如果可信度具有決定性,則RAD可以合理地將其分析集中在可信度問題上。[90]

更多資訊

新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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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在以下意義上是否為新的:(a)證明遣返國的現狀或RPD聽證後發生的事件或出現的狀況,或者(b)證明難民申請人在RPD聽證時不知道的事實,或者(c)與RPD的事實認定(包括可信度認定)相矛盾?如果不是,則無需考慮該證據。[91]一般來說,辛格案下的這一新穎性因素被認為是“多餘的”,據說它“並沒有真正增加”第110(4)款的要求。[92]基本上重複RPD之前資訊的文件將無法滿足此新穎性標準。[93]相反,如果證據涉及舊風險的發展並構成該舊風險的實質性不同證據,則不應將其拒絕為“不新”。[94]

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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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證據的來源及其產生的環境,該證據是否可信?如果不是,則無需考慮該證據。[95]也就是說,此階段的可信度分析不僅限於“來源”或“[證據]產生的環境”等具體理由。[90]此類分析中考慮的因素包括

  • 是否存在合理預期的佐證證據?恩索福訴加拿大案中,上訴人表示他曾嘗試早些時候獲取一份檔案,但由於警察局被燒燬而未能做到。RAD以以下理由拒絕了該檔案,其中包括沒有關於所稱火災的佐證證據。[96]
  • 是否有充分說明獲取檔案的環境?恩索福訴加拿大案中,RAD以以下理由拒絕了一份檔案,認為其可信度不足,因為沒有說明如何以及為何將手寫紙質檔案從據稱的警察局火災中儲存下來。[96]納加伊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維持了一項決定,該決定拒絕了一份新提交的結婚證明檔案,因為其可用性與上訴人先前作證稱她無法獲得該檔案(因為她的丈夫持有該檔案)相矛盾。[97]奧尼亞武納訴加拿大案中,RAD得出結論,一份據稱來自奈及利亞警方的信不可信,因為它沒有解釋警察為何要協助一名已知的逃犯。[98]西蒙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維持了一項決定,該決定拒絕了一份新提交的身份證明檔案,理由是他曾表示,在政府當局在他之前發出替換檔案十年之前,他已將該檔案交給了政府當局,並得出結論“在2009年將舊出生證明交給了當局後,上訴人竟然能夠在十年後取回該檔案以供上訴披露,這不可信”。[99]
  • 是否提供了原始檔案或僅提供了副本?恩索福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維持了RAD的認定,即在當時的情況下,只提供WhatsApp螢幕截圖(而非檔案本身)這一事實確實降低了該檔案的可信度。[96]
  • 新證據是否包含合理預期的安全功能?如果新證據缺乏合理預期的安全功能,RAD可能會得出結論,認為該證據不可信。[100]例如,在庫馬爾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維持了一項認定,即新提交的證據不可信,因為宣誓人在一份新的宣誓書上的簽名與RPD之前同一位宣誓人簽署的兩份宣誓書存在“顯著差異”。在前者中,簽名的最後一個字母看起來像“z”;在後者中,它看起來像“n”。[101]阿里汗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維持了一項認定,即一封信缺乏可信度,因為信上的簽名與作者附帶的駕駛執照上的簽名存在差異。[102]

  • 該檔案據稱產生的時間是否過於巧合? 難民上訴部 (RAD) 可以將證據的時間視為可疑或便利,從而削弱其可信度。[103] 過去的 RAD 小組得出結論,在申請人申訴被駁回幾天後,出現據稱的警方和法院檔案,這些檔案顯著升級了尋找申請人的工作,這很可疑。[104] 例如,在Yusuf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認為 RAD 合理地認定一份宣誓書的可信度太巧合,因為它極不可能出現宣誓人(本應在申請人抵達加拿大時接待申請人,但在機場未出現,並在隨後的三年中從未與申請人聯絡)在負面的 RPD 決定幾周內偶然遇到申請人。[105] 這種關於檔案在難以置信的情況下獲得的擔憂可以用來反駁外國檔案的真實性推定。[106] 然而,僅僅是巧合的時間可能並不總是駁回證據的充分獨立理由,因為,正如 RAD 所觀察到的,“當然,這些事件不可能發生在這個時間,而且僅僅是時間[可能]本身並不是認定上訴人的陳述及其支援的新證據缺乏可信度的依據。”[107]
  • 該檔案是否與檔案中的其他證據一致?Tuncdemir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認為 RAD 合理地得出結論,鑑於宣誓書與申請人的出生證明 (BoC) 陳述的某些部分相矛盾,因此宣誓書缺乏可信度。[108] 證據與申請人證詞之間的內部不一致也可能導致負面的可信度認定。[109]Sachdeva訴加拿大案中,法院對申請人考慮向 RAD 提供的一份宣誓書發表瞭如下評論:“宣誓人,一位來自 Sachdeva 家族居住地區的印度居民,在其宣誓書的開頭說,他認識 Sachdeva 先生‘過去幾年’,而 Sachdeva 先生及其家人於 2018 年 10 月離開印度,即在宣誓書籤署前四年……不用說,從表面上看,此證據不可信,沒有任何證明價值。”[110]
  • 此新證據來源是否存在其他可信度問題? 基於可信度理由拒絕證人的宣誓書是評估隨後來自該證人的證據來源時應考慮的合理事項。[111] 有時,會提交幾份相互關聯的檔案,並且可以一起評估其可信度;例如,在Onyeawuna訴加拿大案中,RAD 認定律師的一封信(討論了一封新的警方的信)“與來自警方的新的信具有相同相關性和可信度問題”。[112]
  • 申請人是否提交過其他虛假檔案? 在考慮證據來源時,法庭有權考慮 RAD 是否已確認其他與申請人提交虛假檔案相關的嚴重可信度問題。[113] 但是,RAD 必須防止陷入迴圈推理,即由於新證據的內容基於 RPD 的發現不可信而拒絕接受證據。[114] 一般認定難民申請人缺乏可信度並不會損害可能證實其故事的所有證據。[115]
  • 有關更多背景資訊,另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IRPA 第 170 節 - 程式#IRPA 第 170(h) 節 - 可以接受並基於被認為可信或可靠的證據做出決定
相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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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確定新證據的相關性時,RAD 需要確定證據是否“能夠證明或反駁與尋求保護的申訴相關的某個事實”。[82] RAD 需要在申請人的陳述以及這些專案的使用方式[116](相對於申訴中未決的決定性問題)的背景下評估相關性。[117] 在此類分析中已經考慮的因素包括

  • 申請人是否在其上訴論點中提及了證據? RAD 成員 K. Qureshi 在一起案件中得出結論,由於申請人未能提出陳述,因此他們無法辨別一份心理報告與上訴的相關性:“雖然主要申請人很可能患有心理障礙,但申請人沒有解釋這如何影響申訴;例如,對作證能力或生活在 IFA 等方面的影響。”[118] 基於此理由,該報告被駁回。
  • 證據是否與上訴中的決定性問題相關,還是僅與其他問題相關?Kakar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維持了 RAD 拒絕接受新證據的決定,理由是“如果黑手黨沒有針對 Kakar 先生,那麼關於黑手黨通緝人員情況的證據就根本不相關。”[119]Asim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維持了 RAD 的一項決定,該決定拒絕了一位醫生的信,理由是該信未提供任何具體資訊說明申請人的病情如何可能影響其證詞。[120] 在該案中,決定性問題是申請人的可信度,而 RAD 正確地拒絕了該信,因為它與 RPD 的可信度認定無關。
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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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一些聯邦法院的判決指出,證據也必須“具有實質性”才能在訴訟中被採納。[121] 證據具有實質性,是指它可以合理地預期會影響難民保護司(RPD)決定的結果。[122] 本作者認為,更好的觀點是,聯邦上訴法院認為,在難民上訴部(RAD)中,實質性不應成為採納證據的要求,因為實質性是在該法中新的聽證規定下處理的,而不是在證據可採性階段處理的。[123] 聯邦上訴法院在 *Singh訴加拿大案* 中回答了一個經認證的相關問題,如下:“關於新證據實質性的要求必須在第110(6)款的背景下進行評估,其唯一目的是確定RAD是否可以舉行聽證。”[124] 然而,不同的聯邦法院法官在多大程度上闡明瞭在RAD中存在證據採納的實質性要求,可能會對這種對*Singh訴加拿大案*的解釋提出質疑——這包括貝爾法官[125]、艾哈邁德法官[126]、加斯科恩法官[127]、利特爾法官[121]和薩德雷哈謝米法官[128]的評論。事實上,RAD的一些小組在得出結論時似乎採取了這種方法,即如果採納新證據不會改變上訴的結果,則RAD的小組沒有必要確定新證據是否可採。[129] 如果證據的實質性是在RAD面前採納證據的先決條件,據說RAD必須對實質性的概念採取“寬泛的方法”。[130] 在遣返前風險評估的背景下,聯邦上訴法院將實質性問題表述如下:“證據是否具有實質性,從某種意義上說,如果證據已提供給RPD,難民索賠可能就會成功?如果不是,則無需考慮該證據。”[131] 在RAD中最好不要採用這種方法;用聯邦法院的話來說,RAD適用的實質性測試不太嚴格,因為RAD擁有更廣泛的任務授權,並且可以接受新的證據,雖然這些證據並非決定性的,但會影響對索賠的總體評估。[132] 在此類分析中考慮的因素包括

  • 是否應賦予證據任何權重? 法院指出,不可能得出結論認為一旦被採納,新證據就沒有權重,因為如果不能預期證據會影響結果,則該證據將不被採納。[133]

RAD可以在不舉行聽證的情況下拒絕接受不可信的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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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RAD以證據不可信為由拒絕新證據的情況下,它不需要舉行口頭聽證來評估證據的可信度。聯邦法院認為,僅僅缺乏口頭聽證本身並不會導致違反程式公平。這是因為在這種情況下,RAD對檔案做出可信度認定,而不是對申請人做出可信度認定。[134]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難民上訴部#無論當事方是否請求舉行聽證,RAD都必須行使其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在滿足第110(6)款標準的情況下舉行聽證

RAD可以排除證據,但隨後提供另一種分析,說明如果證據被採納會如何影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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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D的小組可以確定證據不符合被採納的標準,但也可以說明,如果它在得出不應將檔案作為證據採納的結論方面犯了錯誤,則將作為替代方案考慮這些檔案。[135] 在*Hashim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發現,即使檔案不構成新證據,並且法院也沒有以此為基礎接受這些檔案,但該決定對這些檔案的進一步分析“並非旨在削弱這一發現,而是作為完整性問題進行的。”[136]

如果新證據不會改變上訴的結果,RAD可以拒絕考慮新證據是否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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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採納新證據不會改變上訴的結果,則RAD的小組沒有必要確定新證據是否可採。[129]

RAD可以拒絕證據、接受證據或僅部分接受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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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D可以在上訴中僅接受特定檔案的某一部分。[137] 例如,在*Bhuiyan訴加拿大案*中,RAD在接受上訴人的宣誓書但不接受附在宣誓書上的展品時,其行為是適當的。[138] 不可採的證據並不會僅僅因為與可採檔案混雜在一起或附著於可採檔案上而變得可採。因此,例如,當宣誓書包含可採和不可採的段落時,小組可以採納一些段落而拒絕其他段落。

即使最終認定新證據缺乏可靠性和可信度,RAD也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新證據符合可採性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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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Ariyibi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維持了RAD的一項決定,該決定中RAD發現新證據符合可採性的門檻,但由於信函缺乏可靠性和可信度,因此對其賦予了較小的權重。[139] 然而,如果RAD採納證據,但隨後又將其完全排除,則會犯錯:法院已經裁定,如果不能預期證據會影響結果,則該證據將不被採納。[133]

IRPA第110(6)款:聽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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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ring
(6)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may hold a hearing if, in its opinion, there is documentary evidence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3)
(a) that raises a serious issue with respect to the credibility of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appeal;
(b) that is central to the decision with respect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claim; and
(c) that, if accepted, would justify allowing or rejecting the refugee protection claim.

難民上訴部(RAD)必須自行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即使滿足了第110(6)條規定的標準,無論任何一方當事人是否已提出聽證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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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上訴部規則》規定,申請人有責任告知難民上訴部其申請口頭聽證的原因,並提供支援此請求的“完整詳細的陳述”。[140] 也就是說,雖然《難民上訴部規則》允許上訴人請求聽證,但《難民保護法》(IRPA)實際上並沒有規定請求聽證或使難民上訴部信服情況值得舉行口頭聽證的義務。[141] 難民上訴部有責任合理地考慮和適用法定標準。[142] 難民上訴部的理由應說明其如何對第110(6)款中的標準進行了有意義的分析,以及如何確定是否舉行口頭聽證。[143] 《難民保護法》規定,難民上訴部有權根據其認為可信或可靠的訴訟程式中提出的證據做出決定;這是難民上訴部確定記錄中是否有足夠證據無需進一步證詞即可裁決上訴的法定依據。[144] 請參閱以下法定條款:加拿大難民程式/171 - 程式#IRPA 第171(a.3)條

雖然這是一個自由裁量權條款,[145] 並且難民上訴部的口頭聽證相對罕見,[146] 但在滿足這些法定要求的情況下,通常必須舉行聽證。[147] 雖然難民上訴部保留根據第110(6)款(不)舉行聽證的自由裁量權,但它需要在具體情況下合理地行使該自由裁量權。[148] 聯邦法院得出結論,“當滿足法定標準時,通常需要舉行口頭聽證”。[149] 僅僅因為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沒有請求聽證而沒有行使舉行口頭聽證的自由裁量權,這不能達到合理性的門檻。[141] 用瓦爾德曼的話來說,“儘管難民上訴部和受難民保護法案(PRRA)背景下的措辭都是允許性的而不是強制性的,但受難民保護法案背景下的判例法似乎表明,在可信度對決定至關重要的案件中,聽證可能是程式公正的強制性組成部分。這一原則最初由最高法院在《辛格案》中確立,並已融入受難民保護法案制度的判例法中。”[150] 也就是說,沒有權獲得口頭聽證。[151]

此外,在難民上訴部以證據不可信為由拒絕新證據的情況下,它無需舉行口頭聽證來評估證據的可信度。僅憑沒有舉行口頭聽證本身並不能構成違反程式公正。這是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難民上訴部是對檔案進行可信度認定,而不是對申請人進行可信度認定。[134]

第110(6)條標準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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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保護法》第110(6)條規定,如果難民上訴部認為第(3)款所述的書面證據符合以下三部分連詞檢驗標準,則可以舉行聽證會。根據此法定條款,除非滿足第110(6)款中三方檢驗的所有三個標準以及第110(4)款中的條件,否則原則上不會舉行口頭聽證。[152] 這與受難民保護法案背景下的相關條款不同,在受難民保護法案背景下,聯邦法院認為申請人無需滿足該條款下的所有標準即可要求口頭聽證。[153] 相比之下,《難民保護法》的這一部分明確規定,必須同時滿足110(6)款的所有三個小節才能舉行聽證會,法語文字中標準前有“à la fois”(“La section peut tenir une audience si elle estime qu’il existe des éléments de preuve documentaire visés au paragraphe (3) qui, à la fois...”)一詞。

《難民保護法》第110(6)款中規定的確定是否舉行口頭聽證的標準“無疑與新的書面證據的重要性有關”。[154] 據說以下第110(6)款標準與“新的書面證據的存在”有關。[155] 據說,本段所依據的關於在受難民保護法案背景下舉行聽證的條例部分“措辭笨拙”。[156]

(A) 涉及上訴物件可信度的嚴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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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處理這個問題時,小組可以考慮新的證據是否會改變可信度認定或“是否證明需要重新評估申請人的整體可信度”?[157] 此外,書面證據必須涉及上訴物件的可信度的嚴重問題;如果證據本身沒有涉及當事人的可信度的嚴重問題,則不應僅僅為了評估證據本身的可信度而舉行聽證會。《A.B.訴加拿大案》指出,難民上訴部無需舉行口頭聽證來評估新證據的可信度——只有在其他可信且已接受的證據引發了關於申請人總體可信度的嚴重問題時,口頭聽證的決定才變得相關。[158] 正如諾里斯法官在類似的受難民保護法案背景下所觀察到的,雖然很難劃定明確的界限,“對證據真實性的懷疑並不一定等同於對申請人可信度的擔憂”。[159] 這一因素包含兩個要素:(i) 新證據必須引發嚴重問題;(ii) 這一嚴重問題必須涉及當事人的可信度。在處理這個問題時,小組可以考慮以下問題

  • 新證據是否引發了嚴重問題?
    • 記錄中是否已有類似證據?小組通常會考慮記錄中是否已有類似證據。如果有,那麼新的、額外的證據通常不會引發關於可信度的嚴重問題。[160]
    • 新證據是否明顯可信或不可信?當證據沒有引發關於可信度的嚴重問題時,難民上訴部不應召開口頭聽證會。如果考慮到證據,該主張明顯可信或不可信,則無需召開聽證會。例如,如果難民上訴部有分析依據不相信新證據,則根據《辛格訴加拿大案》的標準無需接受該證據,因此無需舉行聽證會。[161] 正如法院在《阿賈古納訴加拿大案》中裁定,難民上訴部無需接受第三方可能提交的任何故事,無論其多麼荒謬。[162] 反之,如果新證據沒有引發關於當事人可信度的嚴重問題,因為證據和主張明顯可信,則無需進一步檢驗證據,因此可以立即接受該主張,則無需召開聽證會。
  • 新證據引發的嚴重問題是否涉及當事人的可信度?

    • 證據是否引發了關於可信度的疑問,還是僅僅引發了關於證據的證明價值和/或充分性的疑問? 第 110(6) 條規定,在舉行聽證會之前,新的檔案證據必須引發關於上訴物件個人可信度的嚴重問題。如果難民上訴部 (RAD) 並非因證據而對可信度產生疑慮,而是對證據的權重產生疑慮,則不滿足第 110(6) 條的標準。[163] 同樣,如果 RAD 沒有提出關於申請人可信度的任何“新的”嚴重問題,而是根據缺乏足夠證據來證明申請人主張(例如,申請人的身份)而做出決定,則無法舉行聽證會。[164] 第三方敘述新的事件的證據通常不會影響上訴人的可信度。[165]
    • 新的證據是否質疑了上訴人或第三方的可信度?Ariyibi訴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結論,RAD 沒有義務舉行口頭聽證會以評估所提供的新的證據的可信度,因為新的證據沒有引發關於上訴人可信度的嚴重問題,而是質疑了提供新證據的第三方的可信度。[166]Kanakarathinam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指出,針對第三方(例如,申請人的母親)的可信度認定不會觸發口頭聽證權,因為這與申請人的可信度沒有直接關係。[167]

(B) 對難民保護裁決至關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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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慮測試的這個分支時,小組考慮了以下問題

  • 證據是否對難民保護部 (RPD) 的決定或其某一方面至關重要? 法院指出,此標準要求新的證據並非“對主張至關重要”,而是“對決定至關重要”。[168] 因此,對主張至關重要但未在決定或理由中提出問題的證據,將不屬於“對決定至關重要”。
  • 證據是否與獲得難民保護需要證明的要素之一至關重要? 這可以被視為一項重要性要求;如果證據可以合理地預期會影響 RPD 決定結果,則該證據就是重要的。[169] 滿足此標準但不滿足下一標準的情況的一個例子是,如果一項主張因身份和國內事實依據 (IFA) 而被駁回。與身份相關的新的證據將對難民保護裁決至關重要,即使如果被接受,它本身也不會證明批准或駁回難民保護主張是正當的。

(C) 如果被接受,將證明批准或駁回難民保護主張是正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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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慮測試的這個分支時,小組考慮了以下問題

  • 證據是否與決定性問題相關? 在評估此標準時,RAD 應檢視決定性問題以及調查結果是否會受到新證據的影響。例如,參見Idugboe訴加拿大案:“因可信度理由而被駁回的證據涉及到新的威脅和襲擊事件,這些事件都不會影響決定性的 IFA 問題。雖然證據可以說與 Idugboe 先生的家人在他們返回後找到 Idugboes 的動機有關,但 IFA 認定是基於各種因素做出的,包括他們在波特哈科特找到 Idugboes 的手段和能力,這些因素都沒有受到新提交證據的影響。”[170]
  • 檔案是否提出了可能證明批准保護是正當的新問題? 如果提交的新證據提出了可能證明批准保護是正當的新問題,例如原地尋求庇護的主張,則表明滿足了此標準。[171]
  • 證據是否應被賦予足夠的權重,以至於可以證明批准或駁回主張是正當的? 在做出此決定時,應適當考慮所提交證據的權重;如果新的證據已被採納,但被賦予的權重非常小,以至於不足以克服先前負面的可信度認定,則這可能恰當地表明,被採納的新證據無法證明批准主張是正當的,並且本款中的條件因此未得到滿足。[172] RAD 可以決定,它能夠充分考慮證據並評估其證明價值,而無需舉行口頭聽證會。[173] 它可能會對“新的”證據賦予非常小的權重,並發現被採納的新證據無法證明批准主張是正當的,並且本款中的條件未得到滿足。[174]Simone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維持了 RAD 的一項決定,即在一個上訴人未證明其身份並且提交了關於其身份的虛假證據的案件中,來自多倫多兩位朋友的新接受的宣誓書並不能證明舉行口頭聽證會是正當的,因為鑑於證據無法超過記錄中對上訴人身份的其他可信度疑慮,它們不能證明批准或駁回主張是正當的。[175]

PRRA 判例法的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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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和難民保護條例》第 167 條中列出的決定何時舉行遣返前風險評估 (PRRA) 官員聽證會的因素與該法案第 110(6) 款中列出的因素幾乎相同。[176] 聯邦法院在Shen訴加拿大案中裁定,幾乎相同的因素似乎表明議會希望在每種情況下都應用類似的分析。[177] 然而,法院繼續評論,“條款的相似性並不會自動導致得出法院在每一條款下判例法可以互換的結論”。

進行盤問以確定是否接受證據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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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D 的一般做法是在檔案證據已被接受為新證據後才舉行口頭聽證會。通常不會在 RAD 舉行類似於盤問的口頭聽證會,即為了確定是否應將檔案證據作為證據採納而舉行的聽證會。

Mohamed訴加拿大案所述,毫無疑問,RAD 只能在證據滿足該法案第 110(4) 條標準的情況下召開口頭聽證會:“第 110(6) 款允許 RAD 在其認為‘存在第 (3) 款中提到的檔案證據’且滿足 (a)、(b) 和 (c) 項標準的情況下舉行口頭聽證會。因此,本款僅適用於 RAD 確定存在第 110(3) 款中提到的證據的情況下。如果上訴物件證明其滿足第 110(4) 款的要求,則只能由其提交此類檔案證據。換句話說,RAD 必須在進行第 110(6) 款的評估(即該證據 (a) 是否引發了嚴重的信譽問題,(b) 是否對難民保護索賠的決定至關重要,以及 (c) 是否會證明批准或駁回索賠是正當的)之前,確定是否存在滿足第 110(4) 款要求的證據。”[178]

然而,出現了一個問題,即證據是否必須在每種情況下都滿足加拿大訴辛格案的標準,[161] 包括在舉行口頭聽證會之前被認為是可信的。RAD 的一些小組[179] 和聯邦法院[180] 得出結論,答案是否定的。這是由於幾個原因,包括《IRPA》第 110(6)(c) 條的文字暗示,在口頭聽證會時無需做出是否接受證據的決定,因為該標準需要“假設它們被接受”進行評估,即“假設(新檔案)被接受”,對動詞 être 使用虛擬語氣,這暗示著不確定性和不確定性。此外,可以說本條中“如果被接受”的措辭適用於新檔案中包含的事實,而不是檔案本身。

為此,聯邦法院認為,在某些情況下,應舉行口頭聽證會以妥善考慮新的證據。[181] 但另請參閱以下陳述:聯邦法院指出,難民上訴部只有在決定採納新證據後才能舉行口頭聽證會:“難民上訴部不可能在是否採納新證據的問題上舉行口頭聽證會——它必須已經採納了新證據,才能擁有舉行口頭聽證會的法定權力。”[182] 同樣,在Limones Munoz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評論道,“必須在所採納的書面證據與[第110(6)條]中列出的三個要素之間存在關聯”,表明必須已經採納了書面證據才能召開聽證會。[183] 此外,聯邦法院在Hossain訴加拿大案中明確表示,“難民上訴部沒有法定依據召開口頭聽證會來確定證據的可採性。”[184]

《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11條:決定和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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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ision
111 (1) After considering the appeal,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shall make one of the following decisions:
(a) confirm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b) set aside the determination and substitute a determination that, in its opinion, should have been made; or
(c) refer the matter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for re-determination, giving the directions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that it considers appropriate.
(1.1) [Repealed, 2012, c. 17, s. 37]

Referrals
(2)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may make the referral described in paragraph (1)(c) only if it is of the opinion that
(a) the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s wrong in law, in fact or in mixed law and fact; and
(b) it cannot make a decision under paragraph 111(1)(a) or (b) without hearing evidence that was presented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本條款的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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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1.1)條以前標題為“明顯無根據”,內容為“(1.1) 為明確起見,如果難民上訴部未將其撤銷,則難民保護部根據第107.1條作出的裁決即予以確認。”[185] 該條款於2012年被廢除。

《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11(1)(a)條:難民上訴部可以確認難民保護部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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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理上訴後,難民上訴部可以確認難民保護部的裁決。當難民上訴部確定難民保護部沒有出錯,或者任何錯誤都不足以推翻該決定時,此類裁決可能是合理的。例如,難民上訴部的委員會依賴判例法,要求申請人證明程式公正的違反對仲裁庭的決定具有實質性影響,然後才能撤銷或推翻該決定,因此,僅僅違反程式公正本身可能不足以證明撤銷難民保護部裁決的合理性。[186]另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意見權和公平聽證權#難民上訴部可以補救在難民保護部聽證期間發生的某些程式公正違規行為

難民上訴部可以作為其管轄權的一部分,以難民保護部在其裁決中未涉及的理由,替代其自身對難民索賠案實質內容的裁決。[187] 一系列判例法認為,在考慮支援某項決定的替代理由之前,也不需要確定難民保護部是否出錯。[188] 然而,另一系列判例法認為,當難民上訴部以其他理由確認難民保護部的決定時,必須在確定難民保護部決定中存在錯誤之後才能這樣做。[189] 由於以下原因,第一系列判例法似乎更受青睞

  • 對難民上訴部管轄權的這種解釋與其“果斷、公正和高效”的任務最相符。[190]
  • 鑑於《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11(1)(a)條和第111(1)(b)條賦予難民上訴部權力確認或替代難民保護部的“裁決”,因此這種解釋與該法定語言最相符,並且難民上訴部不受難民保護部決定中理由的約束。[191]
  • 《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11(2)條對將案件退回難民保護部重新裁決的限制表明,議會的意圖是讓難民上訴部在能夠做到公正的情況下最終確定難民保護索賠,包括以替代理由確認裁決。[191]

《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11(1)(b)條:難民上訴部可以撤銷難民保護部的裁決,並替代其認為應該作出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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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上訴部有權撤銷難民保護部做出的裁決,並替代其認為應該做出的裁決。這會影響到難民上訴部何時可以提出新的問題,以及難民上訴部撤銷難民保護部裁決的能力存在哪些限制。

難民上訴部必須對證據進行重新審查[12] 這種管轄權本質上包含提出新問題的權力。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難民上訴部上訴#難民上訴部可以提出上訴中未提出的新問題

在替代其認為應該做出的裁決時,難民上訴部必須確定難民保護部犯了什麼具體錯誤,從而證明其干預的合理性。人們可以參考《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10條,該條規定,上訴應針對法律問題、事實問題或法律和事實混合問題。難民上訴部是一個上訴法庭,這一點與其在推翻難民保護部已給出理由的決定時,其理由中所期望的分析性質相關。[192] 聯邦法院指出,“難民上訴部的作用不是對難民保護部必須解決的難民索賠進行重新審查”,因此,“難民上訴部僅僅詢問如果它處於難民保護部的立場是否會得出不同的結論是不夠的,而無需考慮難民保護部決定的任何方面”。[193] 在該案中,聯邦法院認為,“在我看來,難民上訴部在沒有說明難民保護部在不這樣做時犯了什麼錯誤的情況下,讓被上訴人受益於疑問是不夠的。” 因此,雖然Waldman認為,本條規定允許難民上訴部替代難民保護部的決定,即使沒有提交新的證據並且沒有確定難民保護部決定中的錯誤,[194] 這不應被理解為允許難民上訴部任意行事並干預推翻難民保護部的裁決,而無需例如說明為何其對證據的權衡方式不同以及難民保護部為何錯誤地做出了其他處理。

另請參閱

《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11(1)(c)條和第111(2)條:難民上訴部可以在特定情況下將案件轉交難民保護部重新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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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難民上訴部根據該法第111條發現難民保護部出錯時,必須透過撤銷決定並替代其自身對索賠案實質內容的裁決來做出最終裁決,“只有當難民上訴部認為在沒有聽取提交給難民保護部的口頭證據的情況下無法做出此類最終裁決時,才能將案件退回難民保護部重新裁決”。[195]

因此,根據《難民保護和移民保護法》(IRPA)第111(2)條,難民上訴部只有在認為:(a) 難民保護部(RPD)的決定在事實、法律或兩者方面均有錯誤,以及 (b) 上訴部無法在沒有聽取提交給難民保護部的證據的情況下對上訴問題做出自己的裁決時,才能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這是一個連詞測試:[196]

111(2)(a) 難民保護部(RPD)的決定在事實、法律或兩者方面均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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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定,如果難民上訴部(RAD)沒有指明難民保護部(RPD)的錯誤,則其無權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197] 例如,如果難民上訴部沒有闡明難民保護部決定在事實、法律或兩者方面為何錯誤,而只是指出上訴中引入了新的證據,並且該新證據與任何現有的事實認定不矛盾,則難民上訴部不得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198] 例如,在加拿大訴Hayat案中,申訴人在難民上訴部表示,他在難民保護部提出的基於性取向的申訴是捏造的,他並非同性戀,但希望提出與政治觀點相關的其他申訴理由。難民上訴部認定,應給予上訴人有利的懷疑,並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重新審理。法院裁定,此舉不合理,因為難民上訴部沒有指明難民保護部最初認定上訴人的基於性取向的申訴不可信的決定有任何錯誤。[199] 因此,法律不允許難民上訴部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10-111 - 向難民上訴部上訴#難民上訴部管轄範圍是審理針對難民保護部決定的法律問題、事實問題或法律和事實混合問題上訴

111(2)(b) 難民上訴部無法在沒有聽取提交給難民保護部的證據的情況下對上訴問題做出自己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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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款“承認這樣一個事實,即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口頭證詞在難民上訴部看來至關重要或具有決定性意義,那麼難民上訴部可能無法確認或替代其自身對難民保護部裁決的認定”。[200] 正如《Malambu訴加拿大》案所述,綜合解讀《難民保護和移民保護法》(IRPA)第110條和第111條以及難民上訴部規則第3條表明,如果難民上訴部沒有收到新的證據,但認為難民保護部的決定在法律或事實或法律和事實混合方面有誤,並且無法在不舉行聽證會重新審查提交的證據的情況下確認或撤銷上訴決定,則必須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201]

關於如何解釋難民上訴部只有在認為無法在沒有聽取提交給難民保護部的證據的情況下做出決定時才能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的立法條款,可能會產生疑問。法院已闡明瞭幾種解釋此要求的方法。

  • 需要聽取特定證據:在某些案件中,法院暗示,只有當先前提交給難民保護部的口頭證據是難民上訴部為做出最終決定而需要聽取的證據時,難民上訴部才能將案件發回。[202] 這種方法似乎與該條款的普通英語文字一致,該文字指出,只有在無法“在沒有聽取提交給難民保護部的證據的情況下做出決定”時,難民上訴部才能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強調部分]。
  • 有意義的優勢標準:根據這一系列判例,為了滿足第111(2)(b)條規定的標準,難民上訴部必須得出結論,即難民保護部在可信度認定方面具有有意義的優勢。[203] 在《Javed訴加拿大》案中,法院指出,在難民上訴部“得出結論認為難民保護部在可信度認定方面沒有有意義的優勢”的情況下,“難民上訴部根據第111(2)(b)款的規定,無權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重新裁決”。[196]並非所有取決於可信度的決定都需要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以做出新的認定;難民上訴部可以根據提交給它的證據記錄對其自身的可信度做出評估。[204] 反之亦然:如果難民保護部在可信度認定方面確實具有有意義的優勢,那麼,作為一般原則,難民上訴部不得對難民保護部的可信度認定進行“全面審查和推翻”。[205]
  • 發回以聽取額外證據的目的論解釋:關於此條款是否允許難民上訴部在難民保護部未對特定決定性問題進行調查的情況下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可能會產生疑問。在《Saghiri訴加拿大》案中,難民保護部在聽證會上未對1F(b)條款的排除問題進行調查,難民上訴部認為這是錯誤的,上訴中未提交任何新證據,上訴人認為難民上訴部不能根據此條款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進一步審查,因為該問題在難民保護部的口頭聽證會上沒有得到調查。[206] 部長的立場是,《難民保護和移民保護法》(IRPA)第111(2)(b)款的目的論解釋“允許難民上訴部將難民索賠發回以獲得進一步的證據,因為否則限制難民保護部重新裁決的證據將導致荒謬的後果”,因為難民上訴部只能根據《難民保護和移民保護法》(IRPA)第111(1)條確認、替代或發回決定。如果難民上訴部需要更多證據,但無法將索賠發回難民保護部,那麼難民上訴部將“束手無策”。[207] 法院承認,從其具體措辭來看,第111(2)(b)款無論在英語還是法語中“寫得都很笨拙”。[208] 《Saghiri訴加拿大》案維持了難民上訴部將案件發回的決定,以便難民保護部可以就額外問題提出問題,如下所示:“難民保護部面前沒有或證據不足以支援排除問題,它本可以聽取這些證據,以便確認或替代其自身對該問題的認定。因此,唯一的補救措施是將其發回難民保護部,以便再次聽取與該索賠相關的所有證據,以便對排除問題做出明智的決定。”[206] 這可能與法語條款一致,該條款規定,如果難民上訴部無法在不舉行新的聽證會以réexamen(已被翻譯為重新審查[209]、重新考慮[210]、審查[211]或重新評估)提交給難民保護部的證據的情況下做出決定,則可以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以重新裁決:“qu’elle ne peut confirmer la décision attaquée ou casser la décision et y substituer la décision qui aurait dû être rendue sans tenir une nouvelle audience en vue du réexamen des éléments de preuve qui ont été présentés à la Section de la protection des réfugiés.” 法語文字似乎允許在需要透過額外口頭問題重新審查書面證據的情況下將案件發回。同樣,在難民保護部違反程式公正且未充分調查或向申訴人提出某個問題的情況下,如果難民上訴部無法在上訴中補救程式公正違規行為,則可能必須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212]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的權利和公平聽證權#難民上訴部可以補救在難民保護部聽證期間發生的一些程式公正違規行為

總的來說,即使申請人證明了必要條件的存在,難民上訴部(RAD)仍有權決定是否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RPD)。它沒有義務這樣做。[213] 這種自由裁量權源於《移民和難民保護法》(IRPA)第111(2)條中使用“可以”(may make the referral)一詞,而不是“必須”(shall)之類的強制性措辭。此外,從廣義上講,據說《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11條證明了議會希望難民上訴部儘可能地對難民索賠決定程式做出最終裁決的意圖。[214] 然而,正如聯邦上訴法院在辛格訴加拿大案中裁定,如果難民上訴部發現所有證據都應重新聽取以做出明智的決定,則必須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215]

一旦案件被髮回,則應遵循難民局《難民上訴部下令重新決定的政策》中規定的程式。[216]另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意見權和公平聽證權#難民上訴部下令重新決定的記錄

IRPA 111(1)(c):難民上訴部在將案件發回重新決定時,可以向難民保護部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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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11(1)(c)條規定,在審理上訴後,難民上訴部可以將案件發回難民保護部重新決定,並向難民保護部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在適當的情況下,決策者可以制定創造性的補救措施,以防止潛在的不公正。[217] 然而,指示不應過度干涉議會根據《移民和難民保護法》賦予其他部門的職責[218] 難民局《難民上訴部下令重新決定的政策》規定,如果難民上訴部認定原聽證存在違反自然正義的情況並提供具體指示,則難民保護部將遵守這些指示。[219]

可以提供許多此類指示,包括

  • 同一小組:如果可能,案件應由最初審理索賠的同一難民保護部小組審理。[220]
  • 接受過去的結論:在聽取和決定索賠時,難民保護部應僅考慮與案件被髮回的原因相關的具體證據,並且小組應接受第一個難民保護部小組的結論,除非新證據推翻了這些結論。[220] 同樣,在發回案件時,聯邦法院在某些案件中也明確指出,“鑑於之前的難民保護法第26條申請官員接受了申請人關於其參與英國國民黨的證據,因此其個人資料的這一方面——即其之前作為英國國民黨‘基層領導人’的角色——無需重新考慮,除非有新的理由懷疑其真實性”。[221]
  • 優先安排:可以下達關於發回案件應優先安排的命令。[222] 難民上訴部也可以設定重新審查檔案的截止日期。[223] 法院還下令在特定時間範圍內完成案件的重新決定併發布決定,例如不遲於法院裁決日期後的60天。[224]
  • 考慮以書面形式進行:在發回案件時,聯邦法院在某些案件中也明確指出,可能不需要重新聽證,因為當事方可能能夠以書面形式解決重新決定中的有限問題。[225]
  • 做出特定結論:在從司法審查中發回案件時,在辛格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下令委員會成員基於已提供的理由駁回基於排除理由的索賠。[226]

如果聯邦法院提供指示,並且無法遵守這些指示,則當事方可以向法院尋求進一步指示。[227] 本作者不知道關於難民上訴部指示的任何類似先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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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Sing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16 FCA 96 (CanLII),[2016] 4 FCR 230,第54段,<https://canlii.ca/t/gp31b#par54>,檢索日期:2024年7月12日。
  41. Abd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19 FC 54,第24段。
  42. a b Sing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16 FCA 96 (CanLII),[2016] 4 FCR 230,第64段,<https://canlii.ca/t/gp31b#par64>,檢索日期:2023年10月16日。
  43. Denis訴加拿大案,[2018] FC 1182,第63段。
  44. a b Chiriv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15 FC 1114 (CanLII),第39段,<https://canlii.ca/t/gngzz#par39>,檢索日期:2022年8月4日。
  45. Zeinaly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4 FC 21 (CanLII),第43段,<https://canlii.ca/t/k23w6#par43>,檢索日期:2024年2月9日。
  46. X(關於)案,2018 CanLII 96898 (CA IRB),第13段,<https://canlii.ca/t/hvl2q#par13>,檢索日期:2023年10月22日。
  47. Aboubakar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3 FC 451 (CanLII),第14段,<https://canlii.ca/t/k03c7#par14>,檢索日期:2023年10月30日。
  48. Aboubakar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3 FC 451 (CanLII),第10段,<https://canlii.ca/t/k03c7#par10>,檢索日期:2023年10月30日。
  49. X(關於)案,2020 CanLII 126457 (CA IRB),<https://canlii.ca/t/jtpdr>,第7段。
  50. Zararsiz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0 FC 692 (CanLII),<https://canlii.ca/t/j89kx>,第44段。
  51. Dosunmu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17 FC 188 (CanLII),第24段,<https://canlii.ca/t/gxjt3#par24>,檢索日期:2024年3月23日。
  52. Amin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3 FC 192 (CanLII),第21段,<https://canlii.ca/t/jvfwz#par21>,檢索日期:2023年9月14日。
  53. Marin訴加拿大(MCI)案,2016 FC 847,第26-27段。
  54. Gabane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2 FC 735 (CanLII),第16段,<https://canlii.ca/t/jp9gx#par16>,檢索日期:2022年7月7日。
  55. Nsofor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3 FC 274 (CanLII),第19段,<https://canlii.ca/t/jvwn4#par19>,檢索日期:2023年7月28日。
  56. Samaraweera, Chiranjeewa Malaka訴M.C.I.案(聯邦法院,案號:IMM-8499-22和IMM-9763-22),Southcott法官,2023年8月15日;2023 FC 1109。
  57. 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訴Aregbesola案,2022 FC 820 (CanLII),第12段,<https://canlii.ca/t/jpl53#par12>,檢索日期:2022年6月27日。
  58. Al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2 FC 1166 (CanLII),第30段,<https://canlii.ca/t/jr9w5#par30>,檢索日期:2022年8月19日。
  59. Fardus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2 FC 1568 (CanLII),第22段,<https://canlii.ca/t/jt3cg#par22>,檢索日期:2022年12月5日。
  60. Ambrose–Esede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案,2018 FC 1241,第36-38段 (CanLII)。

  61. Sing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4 FC 1022 (CanLII),[2015] 3 FCR 587,<https://canlii.ca/t/gf3rl>,檢索日期:2023年8月10日。
  62. Ogundipe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6 FC 771 (CanLII),<https://canlii.ca/t/gsgjk>。
  63. Sing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1 FC 336 (CanLII),第20段,<https://canlii.ca/t/jffk7#par20>,檢索日期:2024年10月5日。
  64. Parminder Sing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1 FC 336 (CanLII),第9段,<https://canlii.ca/t/jffk7#par9>,檢索日期:2024年10月5日。
  65. Fernandez Collahua, Eder Christian訴加拿大移民部(聯邦法院,案號IMM-9185-22),Southcott法官,2023年7月31日;2023 FC 1045。
  66. Sing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4 FC 1022 (CanLII),[2015] 3 FCR 587,第51段,<https://canlii.ca/t/gf3rl#par51>,檢索日期:2022年8月4日。
  67. Marin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6 FC 847 (CanLII),第27段,<https://canlii.ca/t/gsp12#par27>,檢索日期:2023年8月8日。
  68. Lemus Oliv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2 FC 1429 (CanLII),第45段,<https://canlii.ca/t/jsr3s#par45>,檢索日期:2024年4月1日。
  69. Denis訴加拿大,[2018] FC 1182,第63段。
  70. Hassan訴加拿大(移民、難民和公民事務部),2019 FC 459 (CanLII),第10段,<https://canlii.ca/t/hzzc2#par10>,檢索日期:2023年8月10日。
  71. Shaf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2005 FC 714 (CanLII),第14段,<https://canlii.ca/t/1kx10#par14>,檢索日期:2022年8月4日。
  72. Ismailov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5 FC 967 (CanLII),第53段,<https://canlii.ca/t/gkrb5#par53>,檢索日期:2022年9月9日。
  73. 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訴Aregbesola,2022 FC 820,第9-14段 (CanL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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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Sing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6 FCA 96 (CanLII),[2016] 4 FCR 230,第47段,<https://canlii.ca/t/gp31b#par47>,檢索日期:202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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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Ajagun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2021 FC 556 (CanLII);Tan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2021 FC 1204,第35-36段 (CanL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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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Soto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2 FC 665 (CanLII),第19段,<https://canlii.ca/t/jp4rk#par19>,檢索日期:2022年6月3日。
  90. a b c Marquez Obando, Luis Fernando訴加拿大移民部(聯邦法院,案號IMM-1843-20),McHaffie法官,2022年3月31日,2022 FC 441。
  91. Aboubakar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CF 451,第15段。
  92. 加拿大(移民部)訴Singh,2016 FCA 96,第46段;Dugarte de Lopez訴加拿大(移民部),2020 FC 707,第19段。
  93. Kabb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FC 117 (CanLII),第10段,<https://canlii.ca/t/jv4nm#par10>,檢索日期:2023年6月28日。
  94. Jessamy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0 FC 489 (CanLII),第21段,<https://canlii.ca/t/29msb#par21>,檢索日期:2023年9月8日。
  95. Sing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6 FCA 96 (CanLII),[2016] 4 FCR 230,第38段,<https://canlii.ca/t/gp31b#par38>,檢索日期:2024年3月23日。
  96. a b c Nsofor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FC 274 (CanLII),第19段,<https://canlii.ca/t/jvwn4#par19>,檢索日期:2023年7月28日。
  97. Naggay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0 FC 216 (CanLII),第21段,<https://canlii.ca/t/j54nm#par21>,檢索日期:2023年10月18日。
  98. Onyeawun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8 FC 1214 (CanLII),第9段,<https://canlii.ca/t/hwgrb#par9>,檢索日期:2024年2月14日。
  99. Simone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1 FC 1345 (CanLII),第5段,<https://canlii.ca/t/jl850#par5>,檢索日期:2024年3月23日。
  100. Popool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2 FC 6 (CanLII),第17段,<https://canlii.ca/t/jlzcs#par17>,檢索日期:2023年10月18日
  101. Kumar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4 FC 127 (CanLII),<https://canlii.ca/t/k2fnj>,檢索日期:2024年2月29日。
  102. Ali Khan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4 FC 797 (CanLII),第8段,<https://canlii.ca/t/k4xjj#par8>,檢索日期:2024年6月26日。
  103. Ariyibi, Olufemi Jonathan訴加拿大移民部(聯邦法院,案號IMM-7110-21),Favel法官,2023年4月5日;2023 FC 478。
  104. Meng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5 FC 365 (CanLII),第22段,<https://canlii.ca/t/ggttf#par22>,檢索日期:2023年8月29日。
  105. Yusuf, Abdirashid Cabdi訴加拿大移民部(聯邦法院,案號IMM-9107-21),Fuhrer法官,2023年7月28日;2023 FC 1032。

  106. Shakil Ali訴加拿大移民部 (聯邦法院,案號 IMM-2344-22),Sebastien Grammond法官,2023年2月2日;2023 FC 156
  107. Oladej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FC 1183 (CanLII),第9段,<https://canlii.ca/t/k01h1#par9>,檢索日期:2024年2月14日。
  108. Tuncdemir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6 FC 993 (CanLII),第36段,<https://canlii.ca/t/gt78c#par36>,檢索日期:2023年9月8日。
  109. Cooper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2 FC 118,第4段。
  110. Sachdev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4 FC 1522 (CanLII),第47段,<https://canlii.ca/t/k71jm#par47>,檢索日期:2024年10月1日。
  111. Idugboe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0 FC 334 (CanLII),第30段,<https://canlii.ca/t/j5q81#par30>,檢索日期:2023年10月16日。
  112. Onyeawun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8 FC 1214 (CanLII),第8段,<https://canlii.ca/t/hwgrb#par8>,檢索日期:2024年2月14日。
  113. Bashirov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1 FC 823 (CanLII),第15段,<https://canlii.ca/t/jhgbf#par15>,檢索日期:2023年9月8日;Subramanian, Manikandan訴加拿大移民部 (聯邦法院,案號 IMM-4539-22),Turley法官,2023年8月8日;2023 FC 1082。
  114. Pilashvili, Mamuka訴加拿大移民部 (聯邦法院,案號 IMM-4408-20),Go法官,2022年5月12日;2022 FC 706。
  115. Abd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5 FC 906 (CanLII),第17段,<https://canlii.ca/t/gkd85#par17>,檢索日期:2023年9月8日。
  116. Brzezinsk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FC 936 (CanLII),第29段,<https://canlii.ca/t/jz4j9#par29>,檢索日期:2023年7月25日。
  117. Marku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2 FC 255 (CanLII),第26段,<https://canlii.ca/t/jmzng#par26>,檢索日期:2022年8月2日。
  118. X案,2020 CanLII 121480 (CA IRB),第12段,<https://canlii.ca/t/jhsvx#par12>,檢索日期:2023年10月22日。
  119. Kakar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FC 153 (CanLII),第6段,<https://canlii.ca/t/jv8l9#par6>,檢索日期:2023年6月27日。
  120. Asim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2 FC 517 (CanLII),第19段,<https://canlii.ca/t/jnq4m#par19>,檢索日期:2022年5月4日。
  121. a b Saeed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FC 958 (CanLII),第16段,<https://canlii.ca/t/jz6hl#par16>,檢索日期:2023年8月18日;Ifoga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0 FC 1139 (CanLII),第43段,<https://canlii.ca/t/jc3bf#par43>,檢索日期:2024年3月27日。
  122. Yurtsever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0 FC 312,第15段。
  123. Sing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6 FCA 96 (CanLII),[2016] 4 FCR 230,第47段,<https://canlii.ca/t/gp31b#par47>,檢索日期:2023年8月18日。
  124. Sing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6 FCA 96 (CanLII),[2016] 4 FCR 230,第74段,<https://canlii.ca/t/gp31b#par74>,檢索日期:2024年1月18日。
  125. Yurtsever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0 FC 312 (CanLII),第12段,<https://canlii.ca/t/j5n32#par12>,檢索日期:2024年1月13日。
  126. Faysal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1 FC 324 (CanLII),第24段,<https://canlii.ca/t/jfqkt#par24>,檢索日期:2024年1月13日。
  127. Khan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0 FC 438 (CanLII),第31段,<https://canlii.ca/t/j61z9#par31>,檢索日期:2024年1月13日;Mavangou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9 FC 177 (CanLII),第25段,<https://canlii.ca/t/hz70j#par25>,檢索日期:2024年3月27日。
  128. Egent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FC 639 (CanLII),第12段,<https://canlii.ca/t/jxd96#par12>,檢索日期:202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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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a b Yurtsever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0 FC 312 (CanLII),第17段,<https://canlii.ca/t/j5n32#par17>,檢索日期:2024年1月15日;Wang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4 FC 200 (CanLII),第52段,<https://canlii.ca/t/k34jw#par52>,檢索日期:202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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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 Bhuiyan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FC 915 (CanLII),第13段,<https://canlii.ca/t/jxzb4#par13>,檢索日期:2023年7月21日。
  136. Hashim, Ali訴加拿大移民部 (聯邦法院,案號 IMM-11290-22),Furlanetto法官,2023年9月11日;2023 FC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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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 Bhuiyan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4 FC 351 (CanLII),第13段,<https://canlii.ca/t/k3g0k#par13>,檢索日期:2024年4月29日。
  139. Ariyib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FC 478 (CanLII),第12段,<https://canlii.ca/t/jzn1k#par12>,檢索日期:2023年9月11日。
  140. Sisay Teka訴加拿大(移民、難民和公民部),2018 FC 314 (CanLII),第23段,<https://canlii.ca/t/hr3pj#par23>,檢索日期:202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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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5. 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訴辛格,2016 FCA 96 (CanLII),[2016] 4 FCR 230,第48段,<https://canlii.ca/t/gp31b#par48>,檢索日期:2022年9月6日。
  156. Tekie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2005 FC 27 (CanLII),第15段,<https://canlii.ca/t/1jlvs#par15>,檢索日期:2024年5月14日。
  157. Gedar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1 FC 1023 (CanLII),第48段,<https://canlii.ca/t/jjf5q#par48>,檢索日期:2022年5月6日。
  158. A.B.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0 FC 61 (CanLII),第17段,<https://canlii.ca/t/j50l4#par17>,檢索日期:2022年5月6日。
  159. 艾哈邁德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8 FC 1207,第32段。
  160. Pestov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6 FC 1024 (CanLII),第24段,<https://canlii.ca/t/h4vbf#par24>,檢索日期:2022年5月5日。
  161. a b 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訴辛格,2016 FCA 96 (CanLII),[2016] 4 FCR 230,<https://canlii.ca/t/gp31b>,檢索日期:2022年5月6日。
  162. Ajagun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1 FC 556 (CanLII),第15段,<https://canlii.ca/t/jgwj1#par15>,檢索日期:2022年5月5日。
  163. Ader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6 FC 871 (CanLII),第57段,<https://canlii.ca/t/gsp11#par57>,檢索日期:2022年5月5日。
  164. Abd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0 FC 172 (CanLII),第63-65段,<https://canlii.ca/t/j51j4#par65>,檢索日期:2022年5月6日。
  165. Idugboe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2020 FC 334,第42段 (CanLII)。
  166. Ariyib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FC 478 (CanLII),第32段。
  167. Kanakarathinam, Uthayasankar訴移民部(聯邦法院,案件號:IMM-764-21),McDonald法官,2022年4月21日;2022 FC 577。
  168. Onyeme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8 FC 1243 (CanLII),第35段,<https://canlii.ca/t/hwk5b#par35>,檢索日期:2022年5月6日。
  169. Yurtsever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0 FC 312,第15段。
  170. Idugboe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0 FC 334 (CanLII),第43段,<https://canlii.ca/t/j5q81#par43>,檢索日期:2022年5月5日。
  171. Ajaj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6 FC 674 (CanLII),第22段,<https://canlii.ca/t/gsct8#par22>,檢索日期:2022年5月5日。
  172. Oluwakem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6 FC 973 (CanLII),第6段,<https://canlii.ca/t/gtzw0#par6>,檢索日期:2022年5月5日。
  173. Smit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9 FC 1472 (CanLII),第42段,<https://canlii.ca/t/j3hhc#par42>,檢索日期:2024年3月23日。
  174. Oluwakem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6 FC 973 (CanLII),第6段,<https://canlii.ca/t/gtzw0#par6>,檢索日期:2024年3月23日。
  175. Simone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1 FC 1345 (CanLII),第8段,<https://canlii.ca/t/jl850#par8>,檢索日期:2024年3月23日。
  176. 沈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2 FC 1456 (CanLII),第31段,<https://canlii.ca/t/jsn08#par31>,檢索日期:2022年12月7日。
  177. 沈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2 FC 1456 (CanLII),第34段,<https://canlii.ca/t/jsn08#par34>,檢索日期:2022年12月7日。
  178. Mohamed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0 FC 1145 (CanLII),第21段,<https://canlii.ca/t/jc40l#par21>,檢索日期:202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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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 Khan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2020 FC 438,第35段 (CanL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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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2. Homauon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1 FC 1403 (CanLII),第38-39段,<https://canlii.ca/t/jl9md#par38>,檢索日期:2022年5月6日。
  183. Limones Munoz訴加拿大(移民、難民和公民身份部),2020 FC 1051 (CanLII),第35段,<https://canlii.ca/t/jbxx4#par35>,檢索日期:202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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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6. Roy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3 FC 768,第34段。
  187. 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訴託雷斯·潘託哈,2024 FC 993 (CanLII),第10段,<https://canlii.ca/t/k5gk6#par10>,檢索日期:2024年6月27日。
  188. Okechukwu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6 FC 1142 (CanLII),第30段,<https://canlii.ca/t/gv8zj#par30>,檢索日期:2024年6月27日。
  189. Angwah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6 FC 654 (CanLII),第16段,<https://canlii.ca/t/gsm44#par16>,檢索日期:2024年6月27日。
  190. 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訴託雷斯·潘託哈,2024 FC 993 (CanLII),第12段,<https://canlii.ca/t/k5gk6#par12>,檢索日期:2024年6月27日。
  191. a b 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訴託雷斯·潘託哈,2024 FC 993 (CanLII),第12段,<https://canlii.ca/t/k5gk6#par12>,檢索日期:2024年6月27日。
  192. Tretsetsang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6 FCA 175 (CanLII),[2017] 3 FCR 399,第58段,<https://canlii.ca/t/gs2j6#par58>,檢索日期:2024年2月1日(異議,但非本點)。
  193. 加拿大(公共安全與應急準備部)訴Gebrewold,2018 FC 374 (CanLII),第25段,<https://canlii.ca/t/hrs2h#par25>,檢索日期:2024年3月2日。
  194. Waldman,Lorne,《移民法與實踐,第二版(Butterworths)》,活頁版,第9-238.4頁(第9.554節)第61-2/2017版。
  195. Madu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2 FC 758 (CanLII),第14段,<https://canlii.ca/t/jpl51#par14>,檢索日期:2022年9月20日。
  196. a b Javed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1 FC 574 (CanLII),第10段,<https://canlii.ca/t/jggb6#par10>,檢索日期:2022年9月20日。
  197. Berhani,2021 FC 1007。

  198. 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訴丹尼斯案,2022 FC 552 (CanLII),第18段,<https://canlii.ca/t/jnrrk#par18>,檢索日期:2022年5月13日。
  199. 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訴海亞特案,2022 FC 1772 (CanLII),<https://canlii.ca/t/jtp8q>,檢索日期:2023年7月7日。
  200. 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訴胡魯格里卡案,2016 FCA 93,第69段。
  201. 馬拉姆布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15 FC 763 (CanLII),第28段,<https://canlii.ca/t/gmlcg#par28>,檢索日期:2022年9月20日。
  202. 努裡迪諾娃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案,2019 FC 1093,第37-38段 (CanLII);葉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案,2021 FC 1025,第40和44段 (CanLII)。
  203. 奧努阿邁祖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1 FC 1481 (CanLII),第30段,<https://canlii.ca/t/jlnlb#par30>,檢索日期:2024年4月4日。
  204. 辛格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2 FC 204 (CanLII),第7段;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訴阿拉扎爾案,2021 FC 637,第70-71段 (CanLII)。
  205. 薩克爾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2 FC 1367。
  206. a b 薩吉里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3 FC 720 (CanLII),第55段,<https://canlii.ca/t/jzgbf#par55>,檢索日期:2023年8月3日。
  207. 薩吉里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3 FC 720 (CanLII),第52段,<https://canlii.ca/t/jzgbf#par52>。
  208. 薩吉里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3 FC 720 (CanLII),第54段,<https://canlii.ca/t/jzgbf#par54>,檢索日期:2024年5月14日。
  209. 專利法,RSC 1985,c P-4,第48.1條,<https://canlii.ca/t/7vkn#sec48.1>,檢索日期:2022年9月20日。
  210. 重新考慮通知和流程 - 非定罪資訊的例外披露,O Reg 348/18,<https://canlii.ca/t/53gtv>,檢索日期:2022年9月20日。
  211. 審查小組條例,YOIC 2020/97,<https://canlii.ca/t/54bwk>,檢索日期:2022年9月20日。
  212. 阿卜杜勒拉赫曼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1 FC 527 (CanLII),第18段,<https://canlii.ca/t/jg6tv#par18>,檢索日期:2024年6月17日。
  213. 奧努阿邁祖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1 FC 1481 (CanLII),第29段,<https://canlii.ca/t/jlnlb#par29>,檢索日期:2022年9月20日。
  214. 胡魯格里卡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案,2016 FCA 93,第58段 (CanLII)。
  215. 辛格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16 FCA 96 (CanLII),[2016] 4 FCR 230,第51段,<https://canlii.ca/t/gp31b#par51>,檢索日期:2023年9月29日。
  216.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局,難民上訴部訂購的重新確定政策,2014年9月9日,<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PolRpdSprRedetExam.aspx>(2022年4月27日訪問)。
  217. 科拉沃勒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3 FC 1384 (CanLII),第25段,<https://canlii.ca/t/k0wrg#par25>,檢索日期:2023年12月28日。
  218. 羅查·巴迪略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4 FC 1092 (CanLII),第36段,<https://canlii.ca/t/k5rd8#par36>,檢索日期:2024年9月13日。
  219.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局,難民上訴部訂購的重新確定政策,2014年9月9日,<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PolRpdSprRedetExam.aspx>(2022年4月27日訪問),第5.2段。
  220. a b X(再審)案,2013 CanLII 76391 (CA IRB),第66段,<https://canlii.ca/t/g23dh#par66>,檢索日期:2022年4月28日。
  221. 汗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4 FC 678 (CanLII),<https://canlii.ca/t/k4f3s>,檢索日期:2024年5月18日。
  222. 阿貝萊拉訴加拿大(移民、難民和公民部)案,2017 FC 1008。
  223. X(再審)案,2019 CanLII 7156 (CA IRB),第30段,<https://canlii.ca/t/hxc71#par30>,檢索日期:2024年9月12日。
  224. 羅查·巴迪略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24 FC 1092 (CanLII),第38段,<https://canlii.ca/t/k5rd8#par38>,檢索日期:2024年9月13日。
  225. 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訴喬杜裡案,2023 FC 1536 (CanLII),第12段,<https://canlii.ca/t/k1sg4#par12>,檢索日期:2024年1月20日。
  226. 辛格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案,2015 FC 1415 (CanLII),[2016] 3 FCR 248,第56段,<https://canlii.ca/t/gn1jt#par56>,檢索日期:2024年7月29日。
  227. 羅格林·庫尤根·卡比加斯訴MPSEP案(聯邦法院,編號IMM-1475-22),格利森法官,2023年4月12日,2023 FC 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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