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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程式/170 - 程式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世界開放書籍

IRPA 第 1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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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的相關條款如下

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a) may inquire into any matter that it considers relevant to establishing whether a claim is well-founded;
(b) must hold a hearing;
(c) must notify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and the Minister of the hearing;
(d) must provide the Minister, on request, with the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00(4);
(d.1) may question the witnesses, including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e) must give the person and the Minister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evidence, question witnesses and make representations;
(f) may, despite paragraph (b), allow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without a hearing, if the Minister has not notified the Division, within the period set out in the rules of the Board, of the Minister’s intention to intervene;
(g) is not bound by any legal or technical rules of evidence;
(h) may receive and base a decision on evidence that is adduced in the proceedings and considered credible or trustworthy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i) may take notice of any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any other generally recognized facts and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IRPA 第 170(a) 條 - 可以調查其認為與確定索賠是否成立相關的任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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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a) may inquire into any matter that it considers relevant to establishing whether a claim is well-founded; ...

難民保護署成員的積極作用在 IRPA 透過時得到認可,該法首次包含了這一特殊條款,明確規定難民保護署“可以調查其認為與確定索賠是否成立相關的任何事項”。另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165 - 成員的權力.

IRPA 第 170(b) 條 - 必須舉行聽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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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b) must hold a hearing;

該部門必須在任何提交給它的程式中舉行聽證會,除非它在特定情況下允許在沒有聽證會的情況下申請難民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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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170(b) 條規定,該部門必須在任何提交給它的程式中舉行聽證會。這項要求受到第 170(f) 條的限制,該條規定,儘管有第 (b) 段,如果部長沒有在委員會規則規定的期限內通知該部門部長打算干預,該部門可以允許在沒有聽證會的情況下申請難民保護。有關此方面的更多資訊,請參閱對規則 23 的評論:加拿大難民程式/允許在沒有聽證會的情況下申請.

《法案》第 170(b) 條規定的舉行聽證會的要求是一個相對強烈的要求,這與移民部門的同等條款形成對比,該條款只要求該部門“在可行的情況下”舉行聽證會。[1] 這一要求源於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辛格》裁決,該裁決要求在提交給移民上訴委員會(移民上訴委員會的前身)的每一起案件中進行口頭聽證會。[2] 這樣做有強烈的政策原因,不僅與公平有關,以便澄清申訴人陳述中明顯的矛盾,並獲得申訴人對不利證據的回應,而且還與效率有關。正如拉比·岡瑟·普勞特在他的關於《加拿大難民確定》的報告中解釋的那樣,該報告由就業和移民部長委託編寫,在每一起案件中提供口頭聽證會之前,為了確保對申訴人的公平,難民身份諮詢委員會採用了重新審查以引出必要證據的程式。這會導致相當大的延遲,並且是一個繁瑣的程式,隨著在實際決策者面前進行全面口頭解釋的出現而變得不必要。[3]

IRPA 第 170(c) 條 - 必須通知受程式影響的人員和部長關於聽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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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c) must notify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and the Minister of the hearing;

必須通知受訴人,但他們有責任提供其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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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保護司認為,“索賠人有權被告知其聽證日期並出席聽證會,但同樣也有責任向當局提供接收通知所需的資訊”。[4]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提供的資訊和檔案#RPD 規則 4 - 索賠人的聯絡方式

無論部長是否根據規則成為當事人,都必須通知其聽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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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委員會對之前版本的 RPD 規則的公開評論中所述,“部長必須被告知關於難民保護索賠的聽證會,即使部長沒有根據...規則干預該索賠”。[5] 有關詳細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意見權和公平聽證權#聽證會通知

IRPA 第 170(d) 條 - 必須根據要求向部長提供第 100(4) 條所述的檔案和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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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d) must provide the Minister, on request, with the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00(4);

IRPA 第 170(d.1) 條 - 可以詢問證人,包括受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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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d.1) may question the witnesses, including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IRPA 第 170(e) 條 - 必須提供機會提交證據,詢問證人並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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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e) must give the person and the Minister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evidence, question witnesses and make representations;

參與難民保護司任何訴訟的人員都必須有合理的機會提交證據,詢問證人並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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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這與被聽取意見權之間的關係的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意見權和公平聽證權#當事人有權參加口頭聽證會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意見權和公平聽證權#委員會的資訊披露權利和義務

部長必須有合理的機會提交證據,詢問證人並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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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170(e) 條規定,難民保護司在任何訴訟程式中,必須給予部長合理的機會提交證據,詢問證人並陳述意見。在最初成立難民身份認定司時,情況並非如此。當時,部長只有權提交證據,而不能盤問索賠人或陳述意見,除非涉及排除或停止[6] 問題。 [7] 當時,這被認為很重要,以確保難民身份認定調查的非對抗性。 然而,在隨後的幾年中,該條款進行了修訂,現在的措辭如上所述。 此外,即使根據先前的《移民法》的措辭,難民司也可以在認為合適的情況下,給予部長合理的機會盤問索賠人和任何其他證人,並提交意見。 [8]

RPD 規則要求通知部長某些問題,例如在存在排除可能性的情況下。 如果小組在未按要求通知部長的前提下繼續進行,則部長的被聽取意見權將受到侵犯,如規則 26 的評論中所述: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26-28 - 排除、誠信問題、不可入境和不合格#在確定了排除可能性後,司必須提供多少通知才能進行聽證會?。 同樣,如果委員會在未舉行聽證會且未提前通知部長的前提下接受了一項索賠,則部長的參與聽證程式的權利可能受到侵犯: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23 - 無需舉行聽證會即可批准索賠#委員何時可以決定一項索賠,而無需舉行聽證會?

IRPA 第 170(f) 條 - 可以無需舉行聽證會即可批准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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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b) must hold a hearing; ...
(f) may, despite paragraph (b), allow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without a hearing, if the Minister has not notified the Division, within the period set out in the rules of the Board, of the Minister’s intention to intervene;

有關此條款的評論,請參見 RPD 規則 23:加拿大難民程式/允許在沒有聽證的情況下提出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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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g) is not bound by any legal or technical rules of evidence;

該部門可以接受不符合《加拿大證據法》和普通法證據規則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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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第 170(g) 條規定,難民保護司在它面前進行的任何訴訟中,不受任何法律或技術證據規則的約束。因此,委員會不需要僅僅因為證據不符合證據規則而拒絕接受證據。例如,委員會小組不需要僅僅因為宣誓書不符合《加拿大證據法》第三部分的規定而拒絕接受宣誓書,而第三部分規定了在國外取證的要求。 [9] 同樣,委員會也不被禁止強迫當事人的配偶作證關於他們婚姻期間向他們做出的溝通,而這通常會被《加拿大證據法》第 4(3) 條禁止,該條規定,“丈夫不能被強迫披露妻子在婚姻期間對他做出的任何溝通,妻子也不能被強迫披露丈夫在婚姻期間對她做出的任何溝通”。[10] 聯邦法院裁定,IRPA 第 170(g) 條背後的立法意圖是“避免民事或刑事訴訟法庭聽證所伴隨的繁文縟節”。[11]

也就是說,RPD 放寬證據規則不能在所有事項中都是一致的;它們必須響應程式公正的要求,並反映特定訴訟的性質、所涉問題和利益攸關方。[12] 此外,可以審查每項《加拿大證據法》條款,以確定其如何與 IRPA 第 170(g) 條相呼應。在《布朗訴加拿大》案中,聯邦上訴法院在評論為確保訴訟程式公正而需要部長披露的範圍時,提到了《加拿大證據法》,如下所示:“根據《加拿大證據法》第 38.01 條所產生的公認的公共利益特權,與接收國的相關證據應在聽證之前披露”。[13] 他們接著指出,“在沒有此證據的情況下,成員可以適當行使其酌處權繼續拘留的情況將是罕見的”。以這種方式,儘管在該案中移民部門“不受任何法律或技術證據規則的約束”[14](適用於移民部門的相關 IRPA 條款的措辭),但這項《加拿大證據法》條款仍然與訴訟程式公正所需的披露範圍有關。

如果接受證據會違反律師-委託人特權等實體法律規則,該部門必須拒絕接受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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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第 170(g) 條規定,難民保護司在它面前進行的任何訴訟中,不受任何法律或技術證據規則的約束。這意味著《加拿大證據法》的條款不會限制委員會接受證據的能力。該原則適用於證據規則,例如配偶特權,但不適用於實體法律規則,例如律師-委託人特權。 [15] 以這種方式,RPD 小組有義務尊重律師-委託人特權,並且必須拒絕接受受此保護的資訊,除非適用相關的例外情況。

也就是說,小組必須考慮這種特權是否確實適用,例如,當訴訟當事人將法律建議作為其索賠或抗辯的要素時,原本附著在該建議上的特權便不復存在。 [16] 此外,委員會還可以調查移民顧問或律師就獲取佐證證據所作的指示。這不是特權問題,因為它不涉及法律建議,而是遵守法律的指示。 [17]

同樣,如果這樣做是《權利和自由憲章》或《隱私法》等具體法律法規所要求的,委員會小組可能需要拒絕接受證據。有關更多詳細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委員會有權拒絕接受檔案的理由比規則 35 標準更廣泛

如果證據不符合技術證據規則,該部門不應透過拒絕接受證據來限制其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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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獲得獨立決策者的權利#成員不得限制自己的自由裁量權

雖然該部門不受證據規則的約束,但該部門仍然可以考慮這些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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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170(g) 條明確規定,難民保護司不受任何法律或技術證據規則的約束。也就是說,該部門仍然可以透過多種方式考慮這些規則,包括

  • 在給證據分配權重時:Lorne Waldman 在他的著作中寫道,“在證據通常在法庭上不可採用的情況下,該部門必須仔細考慮對證據的權重”。[18] 例如,證據是“基於僅由其他傳聞證詞佐證的傳聞證詞”這一事實,是 RAD 認定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確立上訴人事實主張時適當考慮的因素。 [19] RPD 放寬證據規則不能在所有事項中都是一致的;它們必須響應程式公正的要求,並反映特定訴訟的性質、所涉問題和利益攸關方。 [12]
  • 在行使關於是否採納證據的剩餘酌情權時:僅僅因為委員會的一個小組可能接受某些證據並不意味著它必須接受;該小組有權拒絕採納證據,這是其控制自身程式並權衡證據的證明價值與其對聽證程式的任何不利影響的更廣泛酌情權的一部分。用難民上訴司的話來說,“由於RPD不受任何法律或技術證據規則的約束,它通常必須承認所有證據,除非這些證據無關緊要、重複或具有偏見”,[20]強調了這種拒絕採納某些具有偏見證據的剩餘酌情權。例如,請參見有關委員會拒絕允許律師在他們也擔任律師的案件中作為證人出庭的酌情權的決定: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44-48 - 證人#律師在訴訟中作為證人出庭的能力限制
  • 在確定證據是否應被視為可信和可靠時:《加拿大證據法》第31.1條規定,“任何尋求將電子檔案作為證據採納的人,有責任提供能夠支援認定該電子檔案為其聲稱的證據”。在評估申訴人是否已履行其證明提交的電子證據可信和可靠的義務時,可以參考該條款。
  • 在確定個人是否可以適當地擔任律師時:普通法原則禁止律師作為宣誓人宣誓一份他們將作為律師出庭的案件的宣誓書。[21]在允許證據和允許個人擔任律師時,可以考慮這些證據原則和潛在的利益衝突。
  • 在確定可以向證人提出哪些問題時:例如,《主席指南3:涉及移民和難民局未成年人的訴訟程式》規定,當14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作證時,不得詢問他們是否瞭解承諾講真話的含義。[22]該指南中為此引用的是《加拿大證據法》第16.1條。

IRPA 第170(h)條 - 可以接收並以認為可信或可靠的證據為基礎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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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h) may receive and base a decision on evidence that is adduced in the proceedings and considered credible or trustworthy in the circumstances;

此條款的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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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可信或可靠的證據可以被採納並用作決策的標準在加拿大移民程式中由來已久。1910年的《移民法》闡述了調查委員會確定可接受性和驅逐事項的職責和程式。當時,委員會可以將其決定建立在任何其認為可信和可靠的證據之上。[23]

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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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有責任證明他們符合該法中“需要保護的人”或《公約》難民的定義。有關這方面的進一步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的調查性任務#申訴人有義務證明他們符合被認定為難民的標準

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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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法律中評估證據和可信度的證明標準是優勢證據,也就是說,證據更有可能為真。[24]這與難民署的指導一致,該指導指出,當局需要確定,根據提供的證據,申請人的申訴是否有可能是可信的。[25]

在存在爭議的情況下,部門應解釋為什麼認為證據可信和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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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第170(h)條規定,難民保護司在對其進行的任何訴訟中,可以接收並以在訴訟中提出的證據為基礎作出決定,這些證據在特定情況下被認為是可信或可靠的。這樣,委員會的一個部門有權依賴可能在法庭訴訟中不能作為證據採納的資訊來源,前提是該部門解釋為什麼該資訊是可信或可靠的。IRB關於權衡證據的論文指出,部門通常不會在採納證據之前確定證據是否可信或可靠。

《IRPA》相關條款的措辭傾向於支援以下立場:IRB不應接收或採納證據,除非確定這些證據是可信或可靠的。然而,這並不反映ID、IAD或RPD的正常做法。有兩個原因可以解釋這一點。一旦證據被排除,就很難在後來再次採納它。採納證據,然後如果需要的話不予以重視,要簡單得多。此外,最好是根據提交的所有證據來評估證據的可信度。可信度決定並不總是容易做出,通常需要仔細思考和分析。如果必須在提交每一項證據時對可信度做出裁決,那麼聽證程式將變得非常緩慢而繁瑣。[26]

但是,很明顯,在依賴證據之前,委員會必須首先評估證據的可靠性。[27]請參見帕斯卡爾訴加拿大中對此的討論,雖然這是一個與委員會移民司有關的決定,但它適用於難民保護司。[28]另請參見馮訴加拿大,這是一個關於委員會移民上訴司的決定,其中IAD接受了關於馮先生被無罪釋放的犯罪的警方的報告作為證據。[29]聯邦法院裁定,IAD這樣做是錯誤的,因為它沒有確定警方報告是否可信或可靠,正如該法案要求的那樣。

鑑於申請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警方報告]表面上既不可信也不可靠,因為它們列出了被指控罪名的真實基礎,而這些罪名後來沒有被證實。在這些情況下,警方報告不應該被作為證據採納。[30]

這與詹姆斯·哈撒韋的說法有關,即“並非所有提交的紙張都應該被接收,即使附帶說明將對不那麼相關的材料給予不同的權重”,因為法律上對僅接收可信或可靠證據的引用要求排除在邏輯上不具有證明作用的法律上重要事實的證據。[31]另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檔案#規則35 - 相關檔案且不重複

部門應該如何確定證據是否應該被認為是可信或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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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保護司在任何進行中的程式中,可以接受並基於在程式中提出的,在具體情況下被認為可信或可靠的證據做出決定。聯邦上訴法院已經表示,它“沒有發現任何語言上的理由來區分‘可信’和‘可靠’這兩個詞”,並將它們視為同義詞。[32] 在其他情況下,這兩個詞被區分開來,其中“可信”證據被認為是可信的,而“可靠”證據則屬於更廣泛的可靠證據類別。本文無法對這些原則進行全面討論。可信度和可靠性是不同的。可信度與證人陳述的真實性有關,而可靠性則與證詞的準確性有關,這涉及對證人準確觀察、回憶和敘述爭議事件的能力的考量。[33] 一般來說,人們觀察到可信度和可靠性評估也是特定於情境的,並且是多因素的:它們不沿著固定路線運作,而是“更像是‘藝術’而不是‘科學’”。[34]

難民身份認定機構為此採用了許多工具,例如,難民署登記員會使用一些工具,比如透過再次面試申請人來檢查他們講述的故事的一致性。[35] 政府安全部門將尋求核實他們收到的資訊。[36] 在評估提交檔案的可信度和可靠性時,聯邦法院贊同採用圖書館和資訊科學中用來確定資訊可靠性的五個標準——權威性、準確性、客觀性、時效性和覆蓋面——作為框架。[37] 決策者也可以考慮一方是否未能提供佐證證據,這與兩種情況下的可信度有關:(1)存在其他正當理由懷疑申請人的可信度;以及(2)在合理情況下可以預期並提供此類證據,而決策者不接受申請人未提供證據的解釋。[38] 法律也承認某些型別的證據的固有不可靠性,例如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沒有真實性推定,可以被接受,但只能基於可靠性和必要性——建立這些條件的負擔在於提供證據的一方。[39]

確定是否應以存在合理理由相信證據是透過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CIDT] 獲得為由而排除證據,需要適用兩部分測試。首先,主張排除證據的一方需要證明證據與酷刑或 CIDT 的使用之間存在合理關聯。在滿足了合理關聯門檻的情況下,負擔將轉移到試圖依賴該證據的一方,即部長,以證明不存在任何合理理由相信該證據是透過酷刑獲得的,或者換句話說,不存在該證據是透過酷刑獲得的真實風險。[40]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保護司規則 3-13 - 提供的資訊和檔案#在申請人未提供檔案的情況下可以得出的關於可信度的推斷.

IRPA 第 170(i) 條 - 可以注意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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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may take notice of any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any other generally recognized facts and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難民保護司規則 22 關於專門知識與該法條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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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對該條款的解釋的討論,請參見難民保護司規則 22 的評論:加拿大難民程式/專門知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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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移民和難民保護法》,2001 年加法第 27 章,第 173 條,<https://canlii.ca/t/7vwq#sec173>,於 2021 年 7 月 14 日檢索。
  2. W. Gunther Plaut,《加拿大難民認定:提交給弗洛拉·麥克唐納女士,就業和移民部長的一份報告》,1985 年 4 月,加拿大政府出版物,第 30 頁。
  3. W. Gunther Plaut,《加拿大難民認定:提交給弗洛拉·麥克唐納女士,就業和移民部長的一份報告》,1985 年 4 月,加拿大政府出版物,第 33-34 頁。
  4. 阿吉雷·梅薩訴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2022 年 FC 1275(CanLII),第 16 段,<https://canlii.ca/t/jrw5f#par16>,於 2023 年 7 月 2 日檢索。
  5.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司規則的評論》,修改日期:2009 年 5 月 22 日,<https://web.archive.org/web/20100704062357/http://www.irb-cisr.gc.ca/eng/brdcom/references/aclo/pages/rpdcomment.aspx>(訪問日期:2020 年 1 月 28 日)。
  6. 《移民法》,第 69.1(5)(a)(ii) 條,如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所述。《CRDD 手冊》,1999 年 3 月 31 日,線上,<https://web.archive.org/web/20080331073416/https://www.irb-cisr.gc.ca/en/references/legal/rpd/handbook/hb01_e.htm>(訪問日期:2023 年 11 月 9 日)。
  7. 這是根據《移民法》第 69.1(5)(a)(ii) 款。請參見:David Vinokur,《加拿大移民和難民法實踐 30 年變遷》,CIHS 公報,第 88 期,2019 年 3 月,<https://senate-gro.ca/wp-content/uploads/2019/03/Bulletin-88-Final.pdf>(訪問日期:2021 年 5 月 13 日),第 7 頁。
  8. 請參見《移民法》,第 69.1(5)(b) 條,如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所述。《CRDD 手冊》,1999 年 3 月 31 日,線上,<https://web.archive.org/web/20080331073416/https://www.irb-cisr.gc.ca/en/references/legal/rpd/handbook/hb01_e.htm>(訪問日期:2023 年 11 月 9 日)。
  9. 德希,布賓德·考爾訴加拿大就業和移民部,(聯邦上訴法院,編號:84-A-342),馬霍尼、瑞安、休格森,1984 年 11 月 30 日。
  10. 穆赫卡訴加拿大(公共安全和應急準備),2017 年 CanLII 98239(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第 28 段,<http://canlii.ca/t/hqr82#28>,於 2020 年 2 月 5 日檢索。
  11. 貝尼特斯訴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部長),2006 年 FC 461(CanLII),[2007] 1 FCR 107,第 64 段,<https://canlii.ca/t/1n3nx#par64>,於 2021 年 7 月 17 日檢索。
  12. a b 阿里訴加拿大(公共安全和應急準備),2024 年 FC 1085(CanLII),第 31 段,<https://canlii.ca/t/k5qq7#par31>,於 2024 年 7 月 14 日檢索。
  13. 布朗等人訴公民身份和移民部長和公共安全和應急準備部長,2020 年 FCA 130,<https://decisions.fca-caf.gc.ca/fca-caf/decisions/en/item/483607/index.do>,第 145 段。
  14. 《移民和難民保護法》,2001 年加法第 27 章,第 173 條,<http://canlii.ca/t/53z6t#sec173>,於 2020 年 8 月 8 日檢索。
  15. R. 訴奧蘭德,2015 年 NBQB 247,由新不倫瑞克上訴法院在奧蘭德訴 R.中確認, 2016 年 CanLII 101484(NBCA)。
  16. 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訴馬赫久布,2011 年 FC 887,第 10 段。
  17. 卡拉卜訴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2019 年 FC 706(CanLII),[2019] 3 FCR 408,第 148 段,<https://canlii.ca/t/j0c7s#par148>,於 2024 年 3 月 2 日檢索。
  18. Waldman, Lorne,《加拿大移民和難民法實踐》,馬卡姆,安大略省:LexisNexis Butterworths,2018,ISBN 9780433478928,ISSN 1912-0311,<https://search.library.utoronto.ca/details?5022478>(訪問日期:2020 年 4 月 1 日),PDF 第 1718 頁。
  19. 庫馬爾訴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2023 年 FC 1462(CanLII),第 26 段,<https://canlii.ca/t/k10x0#par26>,於 2023 年 12 月 12 日檢索。
  20. X(關於),2017 年 CanLII 56261(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第 55 段,<http://canlii.ca/t/h5p78#par55>,於 2020 年 8 月 9 日檢索。
  21. 鄭訴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部長),1998 年 CanLII 8506(FC),第 2 段,<https://canlii.ca/t/49nl#par2>,於 2023 年 7 月 5 日檢索。
  22.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主席指南 3:涉及未成年人的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程式,生效日期:2023 年 10 月 3 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GuideDir03-2023.aspx>(2023 年 8 月 31 日訪問),第 7.3.1.4 節。
  23. Ninette Kelley 和 Michael J. Trebilcock,馬賽克的形成:加拿大移民政策史。多倫多:多倫多大學出版社,2010 年(第二版)。印刷版。第 140 頁。
  24. Orelien v. Canada (就業與移民部長),[1992] 1 F.C. 592 (C.A.),第 605 頁。
  25. 關於難民申請中舉證責任和標準的說明,聯合國難民署,日內瓦,1998 年 12 月 16 日,第 8 段。
  26.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證據權衡,2020 年 12 月 31 日 <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legal-concepts/Documents/Evid%20Full_e-2020-FINAL.pdf>,第 10 頁。
  27. Cugliari v. Canada (公民與移民),2023 FC 263 (CanLII),第 60 段,<https://canlii.ca/t/jvwng#par60>,於 2023 年 9 月 23 日檢索。
  28. Pascal, Adrian Edmond v. M.C.I.(聯邦法院,案件號 IMM-3379-19),McHaffie,2020 年 7 月 9 日;2020 FC 751。
  29. 正如 Sharryn Aiken 等人所述,移民與難民法:案例、材料和評論(第三版),2020 年 1 月 1 日,Emond,ISBN:1772556319,第 193 頁。
  30. Fong v Canada (公共安全與應急準備),2010 FC 1134,第 13 段。
  31. Hathaway,James C.,重建信任: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資訊收集和傳播基本正義審查報告,難民研究中心,出版商:約克大學奧斯古德霍爾法學院,1993 年 12 月,第 23 頁。
  32. Sheikh v. Canada (就業與移民部長),1990 CanLII 13057 (FCA),[1990] 3 FC 238,<https://canlii.ca/t/gcs9w>,於 2024 年 5 月 18 日檢索,第 243 頁,腳註。
  33. Saldarriaga Cardona v. Canada (公民與移民),2024 FC 240 (CanLII),第 30 段,<https://canlii.ca/t/k2rpn#par30>,於 2024 年 3 月 14 日檢索。
  34. R. v. Kruk,2024 SCC 7 (CanLII),第 81 段,<https://canlii.ca/t/k39g6#par81>,於 2024 年 3 月 14 日檢索。
  35. Riva,S.,Hoffstaedter,G. 危機時期難民權利的 aporia:中介在過境和邊境獲得難民保護中的作用。CMS 9, 1 (2021)。https://doi.org/10.1186/s40878-020-00212-2
  36. Mahjoub (Re),2010 FC 787 (CanLII),<https://canlii.ca/t/2btjw>,第 94 段。
  37. Almrei (Re),2009 FC 1263 (CanLII),[2011] 1 FCR 163,第 340 段,<https://canlii.ca/t/271nd#par340>。
  38. Ni, Song Cui v. M.C.I.(聯邦法院,案件號 IMM-591-21),McHaffie,2022 年 4 月 1 日;2022 FC 460。
  39. Guo v. Canada (公民與移民),2022 FC 380 (CanLII),第 18 段,<https://canlii.ca/t/jn7r5#par18>,於 2022 年 11 月 15 日檢索。
  40. Wong v. Canada (公民與移民),2024 FC 862 (CanLII),第 38 段,<https://canlii.ca/t/k53vz#par38>,於 2024 年 7 月 18 日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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