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14-16 - 記錄律師
正如 Martin Jones 和 Sasha Baglay 指出,“由合格律師代表難民申訴人,是加拿大難民確定過程的重要組成部分。律師的可用性和專業知識,為申訴人和整個過程的效率和合法性帶來了重大好處。難民申訴人的代表,也是一項基本憲法和普通法價值的體現:面對複雜的法律程式,可能導致嚴重後果的人,應該被允許獲得代表,以確保有充分公正的聽證。”[1] 以下部分概述了這項權利的輪廓、限制和實際情況。
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
[edit | edit source]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 7 條規定
Life,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 7.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ife,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the person and the right not to be deprived thereof excep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fundamental justice.
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 10(b) 條規定以下律師權利:[2]
Arrest or Detention 10. Everyone has the right on arrest or detention ... (b) to retain and instruct counsel without delay and to be informed of that right ...
憲章第 7 條和第 10 條都與難民程式中的律師權利有關
[edit | edit source]法院發現,第 7 條憲法權利與國內難民程式有關,其中包括“由稱職和謹慎的律師代表的權利”。[3] 有關憲章第 10 條的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記錄律師#在一個人尚未在委員會受理程式之前以及該人未被拘留的情況下,律師權利不適用。
加拿大權利法案
[edit | edit source]加拿大權利法案第 2(d) 條涉及律師權利:[4]
Construction of law 2 Every law of Canada shall, unless it is expressly declared by an Act of the Parliament of Canada that it shall operate notwithstanding the Canadian Bill of Rights, be so construed and applied as not to abrogate, abridge or infringe or to authorize the abrogation, abridgment or infringement of any of the rights or freedoms herein recognized and declared, and in particular, no law of Canada shall be construed or applied so as to (d) authorize a court, tribunal, commission, board or other authority to compel a person to give evidence if he is denied counsel, protection against self crimination or other constitutional safeguards;
IRPA 第 167 條 - 律師權利
[edit | edit source]Right to counsel 167 (1) A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proceedings before any Division of the Board and the Minister may, at their own expense, be represented by legal or other counsel.
此條款的歷史
[edit | edit source]1976 年的《移民法》承認了索賠人保留律師的權利,以及一項規定,即告知索賠人該權利。[5]
在哪些移民情況下,索賠人有權獲得律師?
[edit | edit source]在加拿大移民法中,獲得律師的權利僅適用於某些情況。這些情況包括一個人因與移民訴訟有關而被拘留或逮捕,以及一個人受移民和難民委員會訴訟管轄。[6]
IRPA 中的獲得律師的權利適用於一個人受委員會訴訟管轄之時,而不僅僅是在聽證會上。
[edit | edit source]該法第 167(1) 條規定,受委員會任何部門訴訟管轄的人員可以由法律或其他律師代表。因此,該法的這一條款將獲得律師的權利與個人是否受委員會訴訟管轄聯絡起來。RPD 規則 1 規定,訴訟包括會議、申請或聽證:加拿大難民程式/定義#“訴訟”定義的評論。在加拿大訴古鐵雷斯案中,聯邦上訴法院認定,申請人有權在提出索賠後但距離其IRB 聽證會預定日期僅幾周時,在與CBSA 官員的會談中獲得律師。在這種情況下,索賠人被認為是受委員會訴訟管轄的,因此,根據該法第 167 條,他們有權由律師代表。[7]
加拿大法律中獲得律師權利的這一範圍似乎與國際法一致,國際法中關於代表權的規定特定於外國人出現在有權決定其驅逐出境的機構面前,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3 條所述。
合法地在某一締約國領土內的外國人,只有依照法律作出的決定,才能被驅逐出境;除國家安全有重大理由要求外,應准許該外國人陳述反對驅逐出境的理由,並經有權機關審查他的案件,併為該目的由該有權機關或該有權機關特別指定的任何人或一些人代表他。[8]
如果一個人尚未受委員會訴訟管轄,並且沒有被拘留,則獲得律師的權利不適用。
[edit | edit source]一般來說,一個人沒有權在會談或聽證前程式中獲得律師,此時該人尚未成為委員會訴訟管轄物件,例如,在索賠被轉交至委員會之前:加拿大訴伯穆德斯案。[9] 在加拿大訴巴里奧斯案中,索賠人要求在與在邊境對其進行會談的 CBSA 官員進行的首次會談中由律師代表,但該請求被拒絕。在隨後的RPD 程式中,索賠人要求排除該會談中產生的證據,因為他認為,該證據是在違反其獲得律師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法院裁定,CBSA 在沒有律師的情況下對索賠人進行會談的行為沒有違反任何獲得律師權利,因為相關人員在被會談時沒有獲得律師的權利,因為他們當時沒有成為委員會的任何訴訟管轄物件。[10] 作為一般原則,聯邦上訴法院指出,難民索賠人“沒有權在與他們獲得難民身份資格相關的會談中獲得律師”。[11]
但是,如果一個人在被詢問時被拘留,並且不能自由離開,則上述結論會有所不同:陳訴加拿大案。[12] 這是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個人在《權利和自由憲章》下的第 10(b) 條獲得律師權利將適用。委員會可以提供違反獲得律師權利的救濟措施。例如,在陳訴加拿大案中,奧萊利法官裁定,IRB 不能依賴被拘留兩天才被告知其諮詢律師權利的中國難民索賠人做出的陳述。[12] 但是,這取決於確定個人是否已被逮捕。作為一般原則,在入境口岸的二次檢查期間沒有獲得法律代表權的權利,因為該程式不構成逮捕,進而不會觸發獲得律師權利。[13]
獲得律師權利包含哪些內容?
[edit | edit source]一旦索賠被轉交至難民保護處以待確定,官員應告知記錄律師任何擬議的檢查,併為律師提供參加的機會。
[edit | edit source]在加拿大訴古鐵雷斯案中,聯邦上訴法院得出結論,如果難民索賠人在索賠表格或其他地方表明,難民保護處的記錄中顯示索賠人有記錄律師,則官員(例如 CBSA 或 IRCC 官員)在索賠被轉交至難民保護處以待確定後,對難民索賠人進行有關其難民索賠的檢查,但沒有告知記錄律師擬議的檢查,也沒有為律師提供參加的機會,這將違反《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 167(1) 條,並違反程式公正。[14] 在該案中,聯邦上訴法院維持了RAD 裁決,將該案退回RPD 以重新確定,並指示排除有問題的證據。但是,如果記錄中沒有此類檔案,則違反此條款可能不構成推翻 IRB 裁決的理由,前提是聽證本身是公正的。[15]
被拘留的個人有權獲得獲得法律諮詢的必要幫助。
[edit | edit source]在切韋斯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被 RCMP 逮捕和拘留,並在對他發出驅逐令之前,多次受到加拿大邊境服務署官員的訊問。據申請人稱,官員們無視他要求見律師的要求,也沒有給他提供任何替代方案。聯邦法院裁決有利於他。法院裁定,官員們必須做的不僅僅是告知他獲得律師的權利,他們還必須為他提供獲得法律諮詢所需的幫助。法院認為,官員們有責任採取積極措施,包括等待值班律師到位,告知申請人他可以堅持等待值班律師到位,或者透過法律援助服務提供其他代表。[16]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 167(1) 條規定,個人可以“自費”由律師代表。在實踐中,大多數加拿大省份都有法律援助計劃,確保難民申請人能夠獲得律師,即使他們無力支付律師費: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14-16 - 記錄律師#某些省級法律援助計劃提供與難民相關的服務。然而,這些計劃可能會被取消,就像 1990 年代新斯科舍省取消了難民法律援助計劃一樣。這是因為,用不列顛哥倫比亞省上訴法院的話來說,在加拿大,“不存在普遍的憲法賦予的法律援助權,而只有在特定情況下產生的權利”。[17]因此,沒有加拿大案件表明難民申請人有權獲得國家資助的律師。相反,聯邦法院裁定,“國家資助的法律援助只有在某些情況下才符合憲法規定 [並且] 律師權不是絕對的”。[18]
聯合國難民署認為,難民申請人是否有權獲得加拿大國家資助的律師應該被認為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權利和自由憲章》第 7 條提出了可能性,即在特定情況下,其保護保障可能包括對無力支付律師費的申請人的國家資助律師的隱含權利,因為保護索賠可能涉及與個人安全相關的嚴重問題。具體來說,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第 7 條中“基本司法”的概念既涉及實質公平,也涉及程式公平。因此,聯合國難民署一份討論加拿大庇護程式的報告指出,當難民申請人不理解程式時,代表可能必不可少,以確保該程式是按照基本司法原則進行的。[19]學者 Sharry Aiken 等人還寫道,“有強有力的論據表明,第 7 條保障難民申請人在難民聽證會上有權獲得律師”。[20]
在國際層面上,關於庇護程式中律師權的宣告有很多。一方面,英國高等法院指出,國際法不要求向尋求庇護者提供法律建議和援助。[21]美國法院也沒有接受關於為非公民指定律師是其在移民法庭獲得公平聽證權的憲法或法定論點的論點。[22]同樣,加拿大法院裁定,國際法沒有具體要求將法律顧問作為公平難民裁決制度實施的一部分。[21]
另一方面,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得出結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要求“尋求庇護者得到適當的告知並確保其權利,包括申請庇護的權利,以及獲得免費法律援助的權利”[23],並建議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3 條,各國應“在所有庇護程式中向尋求庇護者提供免費法律援助”。[24]同樣,歐洲人權法院裁定,希臘未能為尋求庇護者提供獲得法律援助的機會構成對《歐洲人權公約》的違反,特別是在特定情況下。[25]此外,歐盟理事會《關於成員國授予和撤銷難民地位程式的最低標準程式指令》規定,在做出不利決定時,歐盟成員國的申請人原則上享有免費法律援助權,但成員國可以將此作為滿足其他要求的條件,例如,上訴或複議可能成功。[26]
美洲人權委員會指出,當為了有效維護《美洲人權和義務宣言》或特定國家憲法或法律下的基本受保護權利而需要法律援助時,法律援助可能是必要的。這在很大程度上源於權利必須以賦予其適當效力的方式實施的原則。[27]它也源於享有法律面前的平等保護權。他們在關於加拿大難民確定制度的報告中指出,在決定是否為特定個人提供法律援助時,可以適當地考慮具體案件的情況、其重要性、法律性質以及特定法律體系中的背景。[28]
律師是難民索賠程式中的積極參與者,他們的辯護不應受到國家限制。[29]聘請律師的個人有權讓其與律師的互動受到律師 - 委託人保密權的保護,只要該保密權適用的要求得到滿足。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170 - 程式#部門必須拒絕接受證據,因為接受證據將違反實質性法律規則,例如律師 - 委託人保密權。
聯邦法院指出,“個人可以自由選擇自己辯護或由律師代表”。[30]雖然大約 90% 的申請人有代表參加聽證會,[31]他們可以在沒有律師的情況下進行索賠和聽證。加拿大判例法明確指出,如果申請人沒有以缺乏律師為由要求延期,那麼委員會沒有義務僅因為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就審議延期聽證會的可能性。[32]正如難民上訴部成員 Atam Uppal 在一起案件中所裁定的那樣,僅僅因為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且委員會駁回了索賠,並不意味著 RPD 剝奪了程式公平,或者申請人被剝奪了公平聽證權。[33]相反,只有在給定情況下,缺乏律師代表導致申請人無法“有效參與”聽證會時,才構成違反程式公平。[34]在存在某些因素的情況下,包括精神疾病、藥物成癮或低識字率,委員會可能負有更高的責任,在聽證會開始時更深入地追查法律代表問題:[35] 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14-16 - 記錄律師#如果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且明顯不明白髮生了什麼,委員會應詢問他們是否希望獲得律師。
法院已經宣告:“獲得律師代表的權利不是絕對的權利。它建立在所有當事人和律師在所有情況下都合理行事的基礎上。”[36] 委員會沒有義務告知自訴的申訴人,他們可以要求推遲聽證。[37] 在審理涉及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 IAD 決定的司法審查時,法院評論說:“一般來說,IAD 沒有義務提出推遲,也沒有義務在沒有提出推遲的情況下不予推遲。”[38]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一方已經盡職盡責,合理地行動,並且無法在聽證會之前獲得律師,並要求推遲聽證會以獲得律師,那麼,對於小組拒絕該請求並繼續進行聽證會,可能是公平的。因此,可以從判例法中得出以下原則:儘管在行政訴訟程式中獲得律師的權利不是絕對的,但如果以下因素存在,則拒絕個人透過不準予推遲而獲得律師的可能性是可審查的:案件複雜,決定後果嚴重,以及/或者個人沒有足夠的資源 - 無論是在智力方面還是在法律知識方面 - 來妥善代表自己的利益。[39] 關於此以及小組在行使有關是否推遲事宜的酌處權時應考慮的規則的進一步討論,請參閱 RPD 規則 54 關於更改訴訟日期和時間的規定:加拿大難民程式/更改訴訟日期或時間。
如果申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並且顯然不理解正在發生的事情,委員會應詢問他們是否希望有律師
[edit | edit source]一般規則是,法庭沒有獨立的義務告知當事人在移民程式中可以使用或有權獲得法律援助。[40] 用難民上訴分庭的話來說,法律規定,一般來說,“RPD 沒有義務告知申訴人可以使用法律援助”。[41] 委員會也沒有義務堅持要求申訴人獲得律師;他們可以自行代表自己。[42] 在移民部門的情況下,以前在不可入境問題上,有權被告知有權獲得律師的權利,但這項權利在 1992 年隨著《移民法》的修正案而被取消。[43] 但是,在實踐中,委員會發出的聽證通知會告知申訴人他們有權獲得律師代表。[44] 此外,委員會發布了申訴人工具包,該工具包提供給所有申訴人,其中包括加拿大法律援助辦公室的清單。[span>45]
也就是說,法院注意到,“申請人如果沒有律師代表,往往會迷失方向”,而律師“可以在訴訟程式的順利進行中產生重大影響”。[46] 聯邦上訴法院已經宣告,“如果沒有代表,個人可能無法有效參與決策過程,特別是在面對更強大的對手(例如政府部門)時”。[47] 如果很明顯無律師代表的申訴人沒有理解正在發生的事情,小組可能必須詢問申訴人是否希望有律師。在 *Alvarez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發現,在法庭繼續審理的情況下,即使申訴人當時沒有正式要求推遲,法庭也違反了自然正義原則。[48] 法院得出這一結論,即使申訴人當時沒有正式要求推遲聽證會。法院觀察到,如果存在某些因素,包括精神疾病、藥物成癮或識字率低下,那麼委員會可能負有更大的義務在聽證會一開始就更深入地追究法律代表的問題。[35] 關於這一原則的進一步討論,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54 - 更改訴訟日期或時間#委員會自行採取的行動(ex proprio motu)。
在處理自訴的申訴人時,委員會可能負有更高的程式公正義務
[edit | edit source]在難民訴訟程式中,無律師代表的申訴人相對較少;例如,在 2011-2012 年,安大略省法律援助局為安大略省所有難民申訴人的 90% 提供了服務。[49] 從 2009 年到 2012 年,全國無律師代表的申訴人比例保持在相對一致的 12% 到 13% 之間。[50] 與加拿大其他地區相比,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歷來無律師代表的申訴人比例較高,大約有四分之一的申訴人在難民聽證會中沒有律師代表。[51]
難民申訴人的代表被稱為“對一項基本憲法和普通法價值的表達:即允許面臨複雜法律訴訟且後果嚴重的個人獲得代表,以確保有一個充分而公正的聽證”。[52] 也就是說,RPD 之前的申訴人有權自行代表自己。[53] 判例法表明,RPD 欠這些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更高的公正義務。[54] 但是,這項義務的確切範圍將取決於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申請人的複雜程度;如果申請人顯然很複雜,這可能支援對所做程式選擇的公正性。[55] 事實上,法院指出,自訴的申訴人並不總是或不一定有權獲得更高程度的程式公正。[56] RPD 有積極義務確保申請人理解訴訟程式的性質以及要進行的聽證會的關鍵方面。[57]
為此,法院對成員採取措施告知自訴的申訴人關於 RPD 程式以及國家檔案包的存在和應用表示肯定。[58] 法院已經宣告,無律師代表的當事人“有權盡一切可能和合理的餘地來全面陳述案件,並且應該放寬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嚴格和技術規則”。[59] 例如,在 *Turton* 一案中,聯邦法院裁定,如果申訴人在聽證會上沒有律師代表,那麼 RPD 有更大的義務指出正在討論的問題,並解釋要解決的案件。[60] 在 *Ghomi Neja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發現,當 RPD 無法以清晰的非法律語言解釋“對申請人的嚴重後果”時,終止聽證會程式不公正。[61] 同樣,在 *Olifant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發現,當委員會沒有采取任何積極措施介紹不可信基礎發現的嚴重性時,聽證會不公正。[62] 在 *Clarke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得出結論,IAD 在沒有告知自訴的申請人,她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後提交更多材料(如部門規則允許的那樣)時,行為不公正。[63]
話雖如此,即使個人是自行代理的,委員會的責任也有限:例如,委員會沒有義務充當申請人的法律顧問,或代表他們提出論據。[64] 聯邦法院援引了加拿大司法委員會的《關於自行代理的訴訟人和被告人的原則宣告》,該宣告認為,法院協助自行代理訴訟人的酌處權不包括糾正實質性法律缺陷。 [65] 在《Sundaram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指出,它“不準備將對官員有義務提供關於實踐和程式的建議的責任解讀到移民體系中。提供建議的情況與那些法院裁決中要求官員向潛在申請人提供必要表格的情況截然不同。人們有權獲得政府表格;他們沒有權利從RPD官員那裡獲得免費的法律建議”。[66] 換句話說,“委員會沒有義務‘教’申請人關於其索賠涉及的具體事項的法律”。[67] 在IRB面前的索賠人有權自行代理,並且“他們不會因為沒有律師而處於更好的位置”。[53] 然而,如果儘管進行了解釋工作和法庭的善意,自行代理的訴訟人仍無法理解,那麼法院認為,必須透過舉行新的聽證來糾正這種不公平。 [68]
有關公平聽證權的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權和公平聽證權。
律師的無能會導致什麼情況下的聽證不公平?
[edit | edit source]通常,有律師代理的索賠人更有可能成功
[edit | edit source]從統計資料來看,有律師代理的難民申請人比沒有代理的申請人更有可能成功。幾項研究表明,獲得法律諮詢與難民身份的承認之間存在明確的關聯。[69] 例如,一項對埃及開羅的法律顧問進行的研究發現,在接受了法律諮詢後,難民在接受聯合國難民署面試後獲得難民身份的可能性幾乎是其他沒有代理的尋求庇護者的兩倍。[70] 在美國,Schoenholtz和Jacobs發現,獲得法律援助的尋求庇護者被認定為難民的可能性是那些沒有獲得援助者的四到六倍。[71] 在這項研究中,獲得法律顧問的幫助被發現可以提高獲得承認的機會,無論難民的來源如何,在研究的每一個確定過程階段都是如此。研究加拿大難民身份確定體系的研究人員也得出結論,聘請律師與難民訴訟程式中成功的機會增加有關:根據學者Sean Rehaag的一項研究,加拿大擁有律師代理的索賠人比沒有代理的索賠人成功率高出約 75%。[72]
律師的職責是對案件進行判斷,而不是提出客戶要求的任何論點
[edit | edit source]在《Aghedo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得出結論,律師代表他們的客戶提出的論點“非常薄弱,不應該提出”。[73] 這反映了律師的職責性質,以及他們有義務對選擇提出的論點進行判斷。在《Naqvi訴加拿大》案中,難民上訴部門得出結論,律師提出了“冷酷的論點 [這些論點] 試圖將家庭暴力正常化、合理化和容忍”,該案的主題是上訴人是否因其過去的家庭暴力而被排除在難民制度之外,並將其定性為“令人擔憂和不恰當”的論點。 [74] 在《Sachdeva訴加拿大》案中,法院指出,關於過去律師無能的指控“不應該輕易提出”,因為現任律師作為法院的官員,“應該謹慎地核實對前律師無能的指控是否屬實,在向法院提出此類指控之前徹底調查此事,如果證據不足,則應撤回指控”。[75]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禮儀#律師將與其職責和職業義務保持一致。
律師行為的缺陷通常應歸咎於其客戶
[edit | edit source]選擇接受代理的申請人“受其在過程中代表他們的人做出的陳述的約束;申請人有責任確保其陳述完整且正確”。[76] 有時,律師會採用一種不成功的說理方式,或在處理案件時做出戰術決策,而其他律師可能會做出不同的決定。聯邦法院認為,一般規則是,你不應將律師的行為與客戶分開。一般來說,法院認為客戶對其律師的(不當)行為負責:“眾所周知,一個人必須接受其選擇律師的後果。”[77] 律師是客戶的代理人,儘管這可能很嚴厲,但客戶必須承擔僱用不稱職律師的後果。 [78] 這一原則反映在每個索賠人作為索賠流程的一部分收到的《索賠理由》表格中的說明中,該表格指出“如果您有律師,您有責任確保您的律師遵守期限”。[79] 聯邦法院認為,如果申請人“對[其]自己的申請[正在發生的事情]幾乎沒有興趣”,則不應授予司法審查。 [80] 話雖如此,但如果律師的行為不稱職到將缺陷歸咎於客戶是不公平的程度,則這一原則可能有所區別,如下一節所述。
如果律師的無能導致司法不公,則聽證將不公平
[edit | edit source]正如法院在《Aluthge訴加拿大》案中所認定的,為了使申請人證明其代表的行為(即不稱職)構成違反程式公正的行為,這將保證以律師不稱職為由撤銷一項決定,申請人必須滿足案例法中提出的三項測試。
1. 之前的代表的行為或疏忽構成不稱職或疏忽;[81]
2. 發生了司法不公,因為如果沒有這種所謂的行為,原始聽證結果很可能會有所不同;[82] 並且
3. 代表應收到通知並有合理的機會做出回應。[83]
這些分別被稱為測試的績效、損害和通知部分。 [84] 申請人有責任證明疏忽代理測試的所有要素,包括反駁代表行為稱職的推定。 [85]
申請人有責任證明他們由律師代表,以及他們的代表行為是否超出合理的專業幫助範圍。[86] 加拿大難民局 (IRB) 在其關於被取消資格的移民和公民顧問學院成員的函件中指出,“代表客戶意味著在您的 IRB 事務中提供任何幫助或建議,包括填寫 IRB 表格、向 IRB 提供檔案以及在您的聽證會上代表您。” 至於證明申請人由律師代表,申請人還必須證明他們確實聘請了律師,或者合理地認為律師已同意為他們提供法律服務。[87] 請參閱以下披露義務,該義務規定個人在難民程式中由律師代表: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3 - 提供的資訊和檔案#規則 4(4): 關於索賠人律師的資訊包括律師所屬機構的名稱和頒發給律師的會員證號碼。 作為一項政策問題,聯邦法院裁定,如果律師未按照相關要求進行披露,則沒有理由容忍使用未經授權的“秘密”顧問。[88]
聯邦法院指出,其處理律師或移民顧問不稱職指控的協議不適用於其他專業人士,例如旅行社代表個人進行陳述的情況。[89] 相比之下,根據加拿大難民局的等效實踐通知,該局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將其應用於律師、移民顧問或其他有權在 IRB 程式中收費或其他報酬代表某人的個人。
本實踐通知適用於當事人前律師是律師、移民顧問或其他有權在 IRB 程式中收費或其他報酬代表某人的個人。在其他情況下,分庭可以選擇是否適用本實踐通知中的程式。[90]
申請人有責任證明其代表的行為是否超出合理的專業幫助範圍。[86] 此類指控非常嚴重,證明不稱職的門檻很高。[91] 有一種強烈的推定,即前任律師的行為屬於合理的專業幫助範圍。[92] 因此,判定律師不稱職的標準非常嚴格,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律師的不稱職才會被認定為導致程式不公。[93] 申請人必須證明“極其不稱職”,相當於剝奪了自然公正。[94] 他們的指控必須足夠具體,並有明確的證據支援。[95] 指控是指未經證實的陳述或宣告,因此支援此類投訴所需的證據應符合所有相關人員後果的嚴重性。[96] 律師不稱職的證據必須是明確且無歧義的,情況也必須令人沮喪,以至於對索賠人造成的傷害非常明顯。[91] 無意或誠實的錯誤不足以證明不稱職。[97] 加拿大最高法院還指出,“事後的智慧在本評估中毫無用處。”[98] 用聯邦法院的話來說,“戰略決策可能會影響結果。戰略決策涉及風險和收益的平衡。當風險實現時,戰略決策不會變得不合理或不稱職的結果。”[99]
可以參考相關代表的專業標準來確定不稱職,[100] 例如,加拿大的移民顧問一直受《移民和公民顧問學院》釋出的《職業道德規範》的約束。儘管移民顧問可能沒有像律師一樣的法律培訓,但判例法表明,他們仍然必須達到相同的勝任力標準。[101] 同樣,在評估對部長代表的合理期望時,他們是否為律師並不重要。[102] 此外,用聯邦上訴法院的話來說,遣返可能給個人帶來的不可彌補的傷害“顯然需要代表[難民]索賠人的律師保持高度警惕,並需要他們以最高的專業標準和盡職盡責的態度行事。”[103]
如果決策者不相信申請人已滿足測試的第二部分,則決策者可以選擇不詳細評估與勝任力水平相關的測試的第一部分,該部分要求證明申請人因不充分的代表而受到損害。事實上,法院裁定,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應考慮分析的績效部分”。[104]
以下是律師在難民程式中的一些主要義務,以及未遵守這些義務的案件說明
索賠人可能遭受迫害的影響,並可能患有創傷後應激障礙。大多數索賠人對難民認定程式或《1967 年難民公約議定書》中規定的“難民”定義並不熟悉。存在語言障礙,因此需要口譯員。律師的任務是在允許的提交索賠理由表格的時間範圍內建立信任,並收集必要的證據和檔案。[105] 在此背景下,以下是一些律師可能犯錯的方式
- 在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下行事。[106] 相關專業標準通常要求代表在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下不得行事。例如,根據《ICCRC 職業道德規範》第 11.1.1(iii) 款,如果繼續參與會使顧問陷入利益衝突,則必須退出作為客戶代表。[107] 在Yanasik v. Canada案件中,律師表示,他沒有在難民上訴司提出針對其客戶前律師的論據,原因是與該律師有個人友誼;法院認定,這屬於不稱職的代理。[108] 在Zakeri v. Canada案件中,法院認定,律師在複製貼上相同的索賠理由敘述方面存在不稱職行為,這些敘述沒有反映索賠人的故事,然後當部長介入指出這一點時,律師向索賠人提供了一些自私自利的建議,以保護自己免受進一步的專業不當行為指控,例如淡化和錯誤地描述部長提出的問題。[109] 另請參閱律師作為檔案翻譯員的行為,而他們在該問題上出現: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翻譯宣告對檔案有哪些要求?.
- 不誠實和坦誠:代表有義務對其客戶誠實和坦誠。在 _楊訴加拿大_ 案中,聯邦法院認定申請人的代表蓄意試圖誤導申請人:“代理人沒有將程式公正信告知申請人,從而承認更新的 IMM5669 表格中錯誤遺漏,而是採取了蓄意步驟誤導申請人和 IRCC。”[110] 這被認定為不稱職。同樣,在 _肖訴加拿大_ 案中,法院認定一名移民顧問在誤導性地告知申請人該顧問已提交申請時違反了其誠實和坦誠的義務,但實際上並未這樣做。[111] 律師也對出庭的審判庭和法院負有義務,在那種情況下篡改事實同樣是問題。[112]
- 未在需要時獲得指示:律師必須從客戶處獲得有關所有不屬於代表明確或隱含授權範圍的事項的指示。[113] 假設沒有實際緊急情況要求律師在事先諮詢的情況下代表客戶行事,那麼代表必須在每次決定之前考慮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應該徵求客戶的指示。即使是明顯屬於律師職權範圍內的常規步驟也可能需要事先諮詢,具體取決於情況,例如特定客戶希望參與其事項的日常處理。[114] 此外,某些決定,例如客戶是否會作證以及是否會提起上訴,必然需要事先與客戶討論。[113] 至於其他不太重要的決定,如果代表對是否應該諮詢客戶有任何疑問,那麼最謹慎的做法是諮詢客戶。
- 明確委託範圍:安大略省律師協會的職業行為準則第 3.2-1A 條要求律師誠實坦誠地書面告知客戶將提供的服務的性質、程度和範圍。該條款的評註進一步規定:“在有限範圍的委託下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應注意避免以表明律師在全面委託下為客戶提供服務的方式行事。” 和“如果提供的有限服務包括在審判庭出庭,律師必須注意不要誤導審判庭有關委託的範圍,並應考慮審判庭實踐規則或情況是否要求披露委託的有限性質。”[115]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3 - 要提供的資訊和檔案#RPD 規則 4 - 申請人的聯絡資訊。
建立申請人證據的一致性和可靠性
[edit | edit source]在入境口岸抵達時提出的難民保護申請通常涉及移民官在沒有律師的情況下進行的初步面試。這些面試的記錄通常會準備。會記錄基本的個人資料資訊和尋求難民保護的原因。與之後的書面檔案(例如 PIF)或聽證會上預計的證詞之間的遺漏、不準確或不一致可能會導致不利於信譽的調查結果,並且必須由律師儘早處理。如果可以獲得入境口岸記錄,則應獲取這些記錄。[116]
律師也對出庭的審判庭和法院負有義務,在那種情況下篡改事實顯然是不妥的。[112] 律師或移民代表不應試圖透過提供虛假證據或歪曲事實或法律來欺騙法院或審判庭,許多道德規則要求他們不應斷言自己相信客戶案件的公正性或優點,也不應斷言自己相信提交的證據。[117]
妥善準備索賠理由表格
[edit | edit source]如果申請人有資格提出申請,該申請將被轉交給 RPD。申請人必須填寫一份表格來陳述申請的理由(索賠理由表格)。BOC 是申請人提供的最重要的檔案,它必須包含廣泛的個人資料和敘述,闡述所有據稱的過去迫害事件和尋求國家保護的努力。妥善準備該表格需要律師(而不是翻譯)進行仔細的提問,以確保表格的敘述部分完整、充分、清晰且內部一致。提交後,可以在聽證會之前隨時向 IRB 提供修訂,但必須盡一切努力盡早進行修訂。遵守 BOC 的程式和實質方面對申請人的信譽有影響。在這種情況下,以下是律師可能犯的一些錯誤。
- 未能協助申請人準備檔案:在 _加利亞訴加拿大_ 案中,法院認為律師的行為不稱職,因為申請人“被留下來自己準備[他的 BOC 表格],沒有關於表格應該包含什麼[,] 以及 RPD 會在這樣的敘述中尋找什麼的指導。”[118] 在 _艾爾凱西訴加拿大_ 案中,法院認定律師的行為不稱職,因為他們沒有協助申請人準備個人資訊表格。[119] 在 _扎凱里訴加拿大_ 案中,法院認定律師的行為不稱職,因為他沒有協助填寫 BOC,而是將此任務留給了翻譯,而翻譯不是律師,即使他表現得像律師一樣。[120] 但請參閱 _奧巴蘇伊訴加拿大_ 案,該案中法院認定律師的行為不稱職,因為申請人自己起草了簡短的敘述,但律師隨後審查了它並反覆詢問申請人是否需要在其敘述中新增其他細節(沒有提供)。[121]
- 過失地向申請人提供明顯錯誤的法律建議:在 _阿魯特格訴加拿大_ 案中,法院認為律師的行為不稱職,因為他們向客戶提供了有關其移民表格上需要披露哪些內容的錯誤建議。[122] 在 _扎凱里訴加拿大_ 案中,法院認定律師的行為“極其不稱職”,因為除其他外,他建議客戶不要提交修訂的索賠理由表格來更正其中的錯誤,理由是這會對他們的信譽產生負面影響,並且他們可以在 RPD 聽證會之前提供澄清。[120]
- 沒有認真仔細地起草檔案:律師協會審判庭在 _加拿大上層律師協會訴霍霍茨_ 案中認為,以下情況表明律師在起草 PIF 敘述方面存在不稱職行為:表格有許多拼寫和語法錯誤,[123] 表格包含重大事實錯誤,[124] 以及缺少有關據稱迫害行為的“誰、什麼、何時、何地”的重要細節。[125]
- 未能將相關事實包含在索賠理由表格和敘述中:未能將相關事實包含在提交的表格中也可能構成不稱職,例如在 _比什特訴加拿大_ 案中,聯邦法院認為律師未能將所有相關資訊包含在申請表格中是不稱職的。[126] 但是,這種說法在 _巴伊格訴加拿大_ 案中被駁回,該案中法院認定沒有跡象表明申請人聲稱其之前的律師忽略了所謂的證據。[127]
收集必要的證據
[edit | edit source]律師的一個重要職責是幫助他們的客戶(其中許多人對法律程式完全陌生)識別能夠幫助他們陳述案情的具體資訊。[128] 需要兩類證據。第一類是個人檔案。第二類是國情檔案。有關這些檔案之間區別的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 31-43 - 檔案#如何判斷檔案是國情證據還是其他證據?。律師有義務確保必要證據得到整理和提交。在此背景下,律師可能會犯以下一些錯誤
- 未能在截止日期前完成:法院在Xiao訴加拿大案中裁定,滿足截止日期是代表人對其客戶的義務的重要組成部分。[129] 例如,加拿大移民顧問監管委員會職業道德守則第 6.1 節要求移民顧問始終盡最大努力滿足所有適用的截止日期,並以有效的方式處理客戶事務。[130]
- 未建議索賠人獲取相關證據:在Sabitu訴加拿大案中,法院指出,律師可能有義務詢問客戶是否可以獲取更多相關證據,因為律師認識到這些證據與申訴中必須確立的事項相關。[131] 聯邦法院在Yang訴加拿大案中指出,移民代表在未提交關鍵證據的情況下可能會構成疏忽,即使申請人沒有自願提供這些證據。[132]
- 未向委員會提供重要證據:明顯的證據缺失或未提交顯然應該提交的證據,足以支援律師不稱職的指控。[133] 在El Kaissi訴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結論,律師在未提交申請人提供給律師的佐證證據的情況下,行為不稱職。[119] 在Mcintyre訴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結論,律師在未提交有關國情的重要證據,證明申請人(一名男同性戀者)將如何受到遣返影響的情況下,行為不稱職。[134] 判例法發現,“由於代表人未能提交顯然應該提交的證據,而邏輯無法解釋為何未能提交這些證據”而導致不稱職。[135] 法院在Discua訴加拿大案中得出結論,律師在未提交實際上掌握在其手中的高度證明性證據的情況下,行為不稱職,儘管律師辯稱這些檔案是由IRB提供的(決定性因素是這些檔案從未在聽證會上作為證據提交)。[136]
案例法和法律意見的準備
[edit | edit source]索賠人的律師需要證明客戶滿足授予難民身份的法定先決條件。[137] 在此背景下,律師可能會犯以下一些錯誤
- 未能在委員會面前提出重要論點:律師必須對適用於其所承擔的特定工作的基本法律問題或原則有足夠的瞭解,使他們能夠認識到有必要確定有關問題的法律。[138] 例如,在Satkunanathan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的前律師似乎誤以為不可能在委員會面前提出特定論點,而實際上是可以的。法院認定,這低於對律師的期望能力標準,導致了不公平的聽證。[139] 在Tesema訴加拿大案中,律師在向RAD上訴時沒有任何意見陳述;聯邦法院認為這是不稱職的。[140] 在Kandiah案中,法院裁定,律師未就主要問題提出意見陳述可能構成不稱職。[141] 在Tasdemir訴加拿大案中,律師的意見陳述未針對其所提交申請型別的相關委員會規則,也沒有使用該規則的語言或提及成功完成此類申請的要求,法院認定這“遠遠達不到合格檔案的要求”。[142]
- 未履行承諾:在Shirwa訴加拿大案中,律師承諾在聽證會期間提出的問題上提交書面意見,但最終沒有做到。法院認定,這是律師嚴重失職。[143]
- 提供對客戶有害的錯誤法律意見:安大略省律師協會得出結論,一位律師在其客戶的難民聽證會上聲稱,其國籍國家的媒體報道不可靠或不可信,這未能為其客戶提供服務。[144]
為索賠人準備聽證會
[edit | edit source]與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式一樣,律師需要告知客戶應期待什麼 - 在這種情況下,RPD的程式,包括成員的質詢 - 並準備客戶的證據。由於難民申請人通常處於脆弱狀態,因此這些職責尤為重要。準備工作通常需要一個耗時的過程,必須解決上面概述的主要問題。[145] IRB本身指出,索賠人的律師應透過審查問題和程式,為索賠人準備聽證會。[146] 在此背景下,律師可能會犯以下一些錯誤
- 未能在聽證會之前與索賠人會面進行準備:律師必須充分為客戶準備難民聽證會。[147] 在El Kaissi訴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結論,律師在直到聽證會前才與客戶會面的情況下,行為不稱職。[119] 在Olah訴加拿大案中,索賠人從未見過他們的律師,律師依靠沒有監督的口譯員來完成工作;法院認定這是不稱職的。[148]
- 未向申請人通報其案件的進展:職業行為準則通常要求律師在事項的各個階段以及時有效的方式進行溝通,這種方式適合客戶的年齡和能力。[149] 例如,未通知索賠人其聽證會日期被認定為不稱職。[150] 同樣,未通知客戶其申請被拒絕也被認定為不稱職。[151] 在Zakeri訴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結論,律師在未告知索賠人部長干預其案件的程度的情況下,行為不稱職。[120]
出席聽證會
[edit | edit source]在任何此類聽證會上,勝任的律師必須保護客戶的利益,並確保將必要的證據完整公正地呈交給法庭。[152] 也就是說,正如聯邦法院所指出的,“在涉及證人的聽證會上,可能發生很多事情。律師可能需要迅速適應,在事後看來可能並不完全合乎邏輯,但在當時的環境下可能是合理的。”[153] 在這種情況下,以下是一些律師可能犯的錯誤。
- 未能在他們為記錄律師的情況下出席聽證日期。 未能出席聽證會,儘管是記錄律師並已收到聽證通知,可能構成不稱職。[154] 律師出席聽證會,但反覆在聽證會期間睡著,也是令人擔憂的。[155]
- 拒絕在提交申請符合客戶最佳利益的情況下申請聽證後證據。[144]
- 移民顧問必須知道何時適宜申請延期聽證並有效地為此辯護。
累積理由
[edit | edit source]律師也因許多單獨不構成不稱職的行為和遺漏的累積影響而被認定為不稱職。[156] 錯誤可能導致對申請人產生連鎖或“滾雪球”效應,最終導致嚴重後果。[157] 正如法院在Fernandez v. Canada案中所述,“我不必發現任何一項令人震驚的行為來認定前律師不稱職。我需要確定這些行為是否超出了合理判斷的範圍。”[158] 其中一個含義與在確定律師的行為是否低於要求標準時可以考慮哪些行為有關。決策者應考慮律師的“累積行為”,其中可能包括程式中先前步驟的行為,例如在重新開放申請之前放棄聽證,這與審查機構的任務相一致,即考慮程式在考慮到所有情況下是否公平。[159]
2) 導致司法不公的偏見
[edit | edit source]僅僅證明申請人律師表現不稱職是不夠的,他們還必須證明,如果不是因為律師的職業失誤,程式的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160] 在這方面,檢驗標準是是否存在“原判決有合理可能性會不同”。[161] 這並不需要申請人證明,在可能性平衡的情況下,其前律師的不稱職會影響有爭議決定的結果,而只需要有合理的可能性(相當於嚴重可能性或合理可能性[162])。[163] 合理的可能性可以定義為“足以削弱對結果信心的可能性”。[164] 它“介於僅僅的可能性和可能性之間”。[165]
在確定律師的不稱職是否導致司法不公,以至於原判決有合理的可能性會不同時,法院會檢視律師的表現是否導致聽證存在一些程式上的不公正,[166] 聽證結果的可靠性可能受到損害,或者以其他方式存在一些顯而易見的司法不公形式。[167] 在應用此標準時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內容
- 律師的遺漏或失敗是否與結果相關?
- 失敗是否與決定性問題相關? 在Hannan v. Canada案中,一個申請人聲稱其前任律師因未向委員會提供特定檔案而存在疏忽。聯邦法院得出結論,該申請人“未能證明因其前任律師的所謂不作為而產生了重大偏見”,因為該檔案與法庭決定的問題(在本案中,是內部航班替代方案的可用性)無關,因此,法院得出結論,“前任律師的所謂遺漏對程式結果沒有影響”。[168]
- 情況類似的申請人是否成功? 也可以考慮情況類似的申請人的情況,以及如果他們的不稱職不影響他們,他們的申訴是否成功。[169] 例如,在Discua v. Canada案中,法院評論道:“這是一個很棘手的情況,尤其是在考慮到RPD也拒絕了與梅希亞·博尼拉先生密切相關的申訴,儘管認定其國籍已獲確認。”[169]
- 客戶是否因任何程式問題而受到損害? 在Cubas v. Canada案中,法院得出結論,律師似乎因不必要地在難民上訴司(RAD)提起上訴程式而犯了錯誤,根據安全第三國協議,申請人無權提起上訴,但認為這並非構成違反自然公正的特殊情況,因為沒有合理的可能性表明,如果不是因為這個錯誤,結果會不同。[170] 在Morin v. Canada案中,加拿大聯邦上訴法院裁定,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在訴訟期間受到加拿大安大略省律師協會的行政停職,並不能證明審判程式存在缺陷,因為沒有跡象表明停職與律師以稱職的方式代表上訴人的能力有關。[171]
- 錯誤是否影響了部長聽證後的行為? 僅僅因為律師的客戶在申訴中成功,並不排除律師不稱職導致偏見的結論;在考慮結果時,可以考慮部長選擇對決定提出上訴等結果,因為這會對客戶造成偏見。[172]
- 申請人是否具體說明了他們如果得到機會將提交的額外可信資訊? 在Obasuyi v. Canada案中,申請人辯稱,律師在未安排翻譯在場的情況下與他們會面討論案件,存在疏忽。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理由如下:“儘管申請人關於[律師]在代表他們時沒有做的事情的斷言,但他們沒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如果得到機會,他們將提交什麼額外資訊。”[173] 同樣,在該案中,法院指出“申請人辯稱[律師]未能提供有關奈及利亞狀況的充分檔案證據,但他們沒有指出他未能提交的具體檔案。”[174]
- 申請人是否有過失? 另一個未能達到此標準的例子是Khan v Canada案,在該案中,法院得出結論,程式公正的違反應該僅在“存在[申請人]無過失或過錯的情況下”才能認定。[175] 邏輯是,如果申請人謹慎行事,那麼這個問題可能在更早的階段得到解決。
- 申請人是否沒有審查他們的申請? 在非難民移民的情況下,法院認為,申請人應該對自己的申請盡到應有的謹慎義務,並在提交申請前審查申請以確保其準確性。[176] 這些申請人不能以沒有審查自己的申請為理由,主張程式不公正。[177] 但參見Xiao v. Canada案,該案中法院認為“如果期望申請人仔細審查其代表的提交材料,那麼聘請代表就沒有意義了”。[178]
- 申請人是否審查了他們提交的佐證證據的說明? 在Twizeyumukiza v. Canada案中,上訴人辯稱,他們的前律師不稱職,因為他們疏忽了在RPD之前提交特定檔案。[179] 然而,RAD駁回了這一論點,理由是“即使前律師沒有告知申請人他們有義務提供該檔案來證明聯名申請人的身份,BOC表格也給了申請人機會了解他們有義務提供證明其身份的的檔案” 在聯名申請人確認她會閱讀法語並理解表格內容的情況下。[180]
- 申請人是否監控了案件的進展並及時處理了任何缺陷? 要求申請人謹慎行事的原因是,問題可以在更早的階段得到解決,例如,當申請人積極監控案件的進展,並在發現律師行為不當的跡象時及時更換律師時。[181] 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聆聽權和公正聆聽權#應儘早提出關於程式不公正的擔憂.
- 上訴是否糾正了任何偏見? RAD上訴程式可能允許糾正RPD決策中的任何不公正。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聆聽權和公正聆聽權#RAD可以糾正RPD聆聽期間發生的一些程式公正違規行為.
3) 必須通知代表並給予其合理的答辯機會
[edit | edit source]毫無爭議的是,必須通知前律師其被指控不稱職。[182] 當提供此類通知,並且代表沒有反駁所提出的指控時,這可能會進一步支援發現代表疏忽的結論。[183]
有關在RPD之前提出此類論點的先決條件的更多詳細資訊,請參見RPD規則62(4):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62-63 - 重開申訴或申請#RPD規則62(4) - 對律師的指控. 另請參見IRB關於針對前律師指控的執業通知。[90]
噹噹事人沒有遵守委員會關於該問題的執業通知,包括通知前律師時,委員會不應駁回前律師行為不當的論點。[184] 不遵守這些指南本身可能足以拒絕不稱職的申訴。[185] 這樣做並不構成需要獨立通知的新問題。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AD規則第一部分 - 適用於向受上訴影響的人員提出的上訴的規則#需要通知的新問題是什麼?. 然而,不提供此類通知並不允許小組忽視面前充分證明律師代理問題的證據。[186]
IRB的執業通知規定,打算對指控作出答辯的前律師必須在收到指控後不遲於十天向當事人、部門和部長(如果部長是訴訟的當事人)提供書面答辯。明確規定應直接向部門提供答辯的政策理由之一是,避免前律師向新律師提供答辯而新律師沒有將其提供給決策者的情況,這種情況在其他情況下已經發生過。[187]
RPD規則14 - 成為記錄律師
[edit | edit source]Counsel of Record Becoming counsel of record 14 (1) Subject to subrule (2), as soon as counsel for a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agrees to a date for a proceeding, or as soon as a person becomes counsel after a date for a proceeding has been fixed, the counsel becomes counsel of record for the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Limitation on counsel’s retainer (2) If a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has notified the Division of a limitation on their counsel’s retainer, counsel is counsel of record only to the extent of the services to be provided within the limited retainer. Counsel ceases to be counsel of record as soon as those services are completed.
誰可以在委員會的難民訴訟程式中擔任律師?
[edit | edit source]個人可以支付費用,由律師、律師助理、魁北克公證人或移民顧問代表。加拿大難民程式/91-91.1 - 代表或建議有關更多詳細資訊,請參見該法案第91(2)(a)至(c)條。
一個人也可以由非上述專業人士代表。有關在這種情況下需要完成的表格,請參見規則5(適用於難民申請人 - 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3-13 - 需要提供的資訊和檔案#RPD規則5 - 當律師不為報酬行事時的宣告)和規則13(適用於已經獲得難民身份的人 - 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3-13 - 需要提供的資訊和檔案#RPD規則13 - 當律師不為報酬提供代表或建議時的宣告)。
當事人可以在訴訟中由多名律師(共同律師)代表
[edit | edit source]當事人可以在IRB之前進行的訴訟中由多名代表(律師、移民顧問等)代表。這在Muhammad v Canada案中允許部長。[188]該案是移民部門審理的案件,也允許出現在RPD之前的申請人。[189] 實際上,這在對新代表進行培訓時很常見,例如,實習律師與更有經驗的律師共同擔任律師。[190] 另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91-91.1 - 代表或建議#第91(3)條:實習律師.
將記錄律師從一名律師更改為另一名律師
[edit | edit source]更改律師時,申訴人或受保護人必須遵守兩條規則。首先,他們必須根據本規則(規則 14)和 RPD 規則 4(4) 的規定提供新律師的聯絡資訊。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提供的資訊和檔案#規則 4 - 申訴人的聯絡資訊。其次,他們必須根據以下規則 16(1) 移除舊的記錄律師。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記錄律師#規則 16 - 移除記錄律師
律師沒有實質權利在難民局出庭。[191] 在Yari v. Canada案中,聯邦法院在裁定移民上訴部門有權在規則沉默的情況下規範其自身程式時,指出“直覺上,難民局或其任何組成部門應能夠規範其自身程式。它還應規範代表申訴人出庭的權利。”[192] 在Rezaei v. Canada案中,法院裁定難民局有權(透過主席的代表)暫停代表其他人出庭的代表。[193]
聯邦法院指出,“委員會負有職責核實,代表其客戶的個人是否根據法規獲得授權,或者他們是否沒有為其服務收取費用。”[194] 正如難民局所認識到的,這方面的職責在於保護公眾並維護加拿大移民制度的完整性。[195]
在 2019-20 財年,全國法律援助預算的 5% 被分配給了移民和難民事務。[196] 六個省份 - 不列顛哥倫比亞省、艾伯塔省、馬尼托巴省、安大略省、魁北克省以及紐芬蘭和拉布拉多省 - 提供移民和難民法律援助服務。[197] 絕大多數難民保護部門的工作都集中在提供法律援助計劃的省份。[198] 一些其他省份,如新斯科舍省,過去也提供法律援助,但在 20 世紀 90 年代的預算削減期間取消了這些計劃。[199] 同樣,部長之前在其費用範圍內為在入境口岸進行資格聽證的申訴人提供“指定律師”,以避免處理申訴的延誤;當資格決定的權力在 20 世紀 90 年代從難民局轉移出去後,這種做法就被放棄了。[200] 其他省份已經宣佈結束難民事務的法律援助資金,然後再扭轉方向。例如,2003 年 5 月,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司法部長和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簽署了一份諒解備忘錄,宣告在 2004 年 3 月 31 日之後將不再為移民和難民事務提供資金。[201] 這一決定後來被推翻了。[202]
2016-17 年,加拿大法律援助資助的大多數移民和難民事務由私人律師處理(84%),而 11% 由專業診所處理,5% 由律師處理。[203] 各省的支出金額差異很大,移民和難民事務的數量也不盡相同。[203]
| 法律援助證書數量 | 總支出(美元) | 每張證書的支出(美元) | |
| 艾伯塔省 | 940 | 642,925 | 683 |
| 不列顛哥倫比亞省 | 1331 | 2,041,272 | 1533 |
| 馬尼托巴省 | 354 | 259,807 | 733 |
| 紐芬蘭和拉布拉多省 | 6 | 21,634 | 3605 |
| 安大略省 | 14716 | 30,880,850 | 2098 |
| 魁北克省 | 7040 | 3,033,283 | 430 |
據估計,全國超過 70% 的難民申訴人依賴法律援助。[204] 在 2019-20 財年,安大略省佔所有難民法律援助證書的 56.5%,魁北克省佔 31.2%。[196]
2016-17 年,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法律援助發放了 914 張新的移民和難民法律援助證書。[203] 在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授權 16 個小時用於案件準備,如果存在第二個成年客戶,則允許額外 8 個小時,對於任何其他成年客戶,則允許額外 4 個小時。律師還會因其在難民保護部門聽證會上的時間獲得報酬。LSS 將支付每個成年客戶最多 10 個小時的口譯服務,其他小時需要授權。[205] 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公共利益倡導中心指出,這些小時費率“太低了,以至於接受這種委託的律師必須在時間和承諾上進行補貼,以確保充分的代理。”[206] 在 2013-2014 財年,批准了 82% 的難民申訴人申請的資金(424 份申請中的 348 份)。[207] 2013-2014 財年,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處理難民申訴的平均總成本為 2,062 美元,包括支付款項。[208] 同期,西部地區私人難民案件的平均律師費約為 4,000 美元。[209] 據說,對法律援助費用的這種限制導致了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更有經驗的律師[停止]庇護和移民法”。[210]
2016-17 年,艾伯塔省法律援助發放了 441 張新的移民和難民法律援助證書。[203] 大多數省份的證書主要由私人律師處理。艾伯塔省是唯一一個律師證書比例幾乎與私人律師證書比例一樣高的省份(55% 對 44%)。[203]
2016-17 年,馬尼托巴省的法律援助機構頒發了 315 張新的移民和難民法律援助證書。[203] 在馬尼托巴省,大部分案件準備工作由兩名受薪律師助理完成,他們與馬尼托巴省宗教間移民理事會合作。[211] 該省的法律援助費率為難民申訴工作提供的工時遠遠少於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安大略省和艾伯塔省的費率。截至 2019 年,馬尼托巴省的費率允許 13 小時的準備時間和第一次半天的聽證會。[212]
安大略省法律援助
[edit | edit source]2016-17 年,安大略省的法律援助機構頒發了 14,716 張新的移民和難民法律援助證書。[203] 安大略省法律援助 (LAO) 為律師提供 5 小時的時間準備 BOC 表格,11 小時的時間準備難民聽證會,再加上聽證會的時間。LAO 將支付最高 10 小時的口譯服務來進行案件準備,需要授權才能獲得額外的服務時間。[213] LAO 為準備 RAD 聽證會支付 16 個小時(如果 RAD 訴訟涉及口頭聽證,則額外支付 4 個小時和出庭時間),為申請司法複審的許可支付 15 個小時,以及為準備司法複審支付 15 個小時(準備時間和出庭時間合計不超過 27 個小時)。[214] 費率是在 2015 年 4 月制定的,支付金額不會定期增加以反映通貨膨脹。[215]
魁北克
[edit | edit source]2016-17 年,魁北克省的法律援助機構頒發了 5592 張新的移民和難民法律援助證書。[203] 魁北克省透過其法律服務委員會 (CSJ) 為難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計劃。該計劃提供的法律援助證書報酬相對較低,過去曾因未能補償律師的準備和聽證前工作而受到批評。[216] 私人律師的報酬大約是卑詩省私人律師報酬的 1/4($430 對 $1533)。Thériault 斷言,這導致了一種難民法商業模式的發展,在這種模式下,律師不會像平時那樣投入大量時間處理案件。[217]
RPD 規則 15 - 要求撤銷代理律師
[edit | edit source]Request to be removed as counsel of record 15 (1) To be removed as counsel of record, counsel for a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must first provide to the person represented and to the Minister, if the Minister is a party, a copy of a written request to be removed and then provide the written request to the Division, no later than three working days before the date fixed for the next proceeding. Oral request (2) If it is not possible for counsel to make the request in accordance with subrule (1), counsel must appear on the date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and make the request to be removed orally before the time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Division’s permission required (3) Counsel remains counsel of record unless the request to be removed is granted.
規則 15(1):要撤銷代理律師,律師必須首先向代理人提供一份撤銷請求書的副本。
[edit | edit source]規則 15(1) 規定,要撤銷代理律師,律師必須首先向代理人提供一份撤銷請求書的副本,然後才向部門提供這份書面請求。在律師沒有向部門提供發給代理人的撤銷請求書副本的情況下,撤銷代理律師的申請因不符合規則 15(1) 的要求而被拒絕是合理的。通常的做法是,律師會給他們的客戶寫一封信,說明他們終止代理協議的理由,然後將這封信連同撤銷代理律師的申請一起提交給委員會。
委員會關於拒絕撤銷代理律師請求的自由裁量權的評論
[edit | edit source]Lorne Waldman 在他的著作中指出,“規則沒有規定委員會如何處理律師撤銷代理的申請”。[218] 關於此問題的一些指導來自於現行規則的起草歷史以及委員會對此的公開評論。在起草該規則並徵求 IRB 對其反饋意見時,三位答覆者對撤銷代理律師的程式發表了評論。具體來說,答覆者要求將規定代理律師在請求得到批准之前仍然是代理律師的規則改為說明律師在部門收到書面通知後即可解除代理。雖然 IRB 指出,如果及時向部門提出了請求,他們不太可能要求代理律師繼續代理申請人,但 IRB 堅持認為,他們在適當情況下有權拒絕該請求,例如,如果批准該請求會阻礙訴訟的及時進展並造成不公正。考慮到這一點,該規則保留了其當前形式。[219]
RPD 規則 16 - 撤銷代理律師
[edit | edit source]Removing counsel of record 16 (1) To remove counsel as counsel of record, a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must first provide to counsel and to the Minister, if the Minister is a party, a copy of a written notice that counsel is no longer counsel for the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as the case may be, and then provide the written notice to the Division. Ceasing to be counsel of record (2) Counsel ceases to be counsel of record as soon as the Division receives the notice.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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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RPD 規則監管影響分析宣告,修改日期:2018 年 7 月 4 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act-rules-regulations/Pages/RiasReir.aspx>(2020 年 1 月 3 日訪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