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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54 - 更改訴訟日期或時間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該法、條例和規則都包含與在委員會面前(重新)安排訴訟相關的條款。規則 54 是 RPD 規則中更改訴訟日期或時間的相關規則。它是在條例第 159.9 條和該法第 162 條的背景下運作的,如下所示。

IRPA 第 1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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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le and exclusive jurisdiction
162 (1) Each Division of the Board has, in respect of proceedings brought before it under this Act, sole and exclusive jurisdiction to hear and determine all questions of law and fact, including questions of jurisdiction.

Procedure
(2) Each Division shall deal with all proceedings before it as informally and quickly as the circumstances and the considerations of fairness and natural justice permit.

有關本條規定的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委員會管轄權和程式

相關移民和難民保護條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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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ring Befor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Time limits for hearing
159.9 (1) Subject to subsections (2) and (3), for the purpose of subsection 100(4.1) of the Act, the date fixed for the hearing before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must be not later than
(a) in the case of a claimant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11.1(2) of the Act,
(i) 30 days after the day on which the claim is referred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f the claim is made inside Canada other than at a port of entry, and
(ii) 45 days after the day on which the claim is referred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f the claim is made inside Canada at a port of entry; and
(b) in the case of any other claimant, 60 days after the day on which the claim is referred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whether the claim is made inside Canada at a port of entry or inside Canada other than at a port of entry.

Exclusion
(2) If the time limit set out in subparagraph (1)(a)(i) or (ii) or paragraph (1)(b) ends on a Saturday, that time limit is extended to the next working day.

Exceptions
(3) If the hearing cannot be held within the time limit set out in subparagraph (1)(a)(i) or (ii) or paragraph (1)(b) for any of the following reasons, the hearing must be held as soon as feasible after that time limit:
(a) for reasons of fairness and natural justice;
(b) because of a pending investigation or inquiry relating to any of sections 34 to 37 of the Act; or
(c) because of operational limitations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條例 159.9(1)(a):對於來自指定來源國的申訴人,聽證會應在 30 或 45 天內舉行,但沒有指定此類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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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 159.9(1) 條規定了安排難民聽證會的強制性時間表。第 159.9(1)(a) 條為該法第 111.1(2) 條所提到的申訴人制定了時間表,該法第 111.1(2) 條是該法中關於指定來源國的制度。實際上,該制度允許部長指定在該部門索賠成功率較低的特定來源國,或者該國擁有獨立的司法系統,基本民主權利和自由得到認可,並且如果這些權利或自由受到侵犯,則有補救機制,並且存在民間社會組織。[1] 目前,由於部長尚未根據本條規定指定任何國家,因此本條規定實際上已形同虛設。 [2] 因此,條例第 159.9 條中起作用的條款是第 159.9(1)(b) 條,該條款規定,在難民保護部門舉行的聽證會日期不得遲於將索賠轉交難民保護部門之日起 60 天。

條例 159.9(1)(b):聽證會應在索賠轉交 RPD 後 60 天內舉行,但目前沒有遵循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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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第 159.9(1)(b) 條規定,在難民保護司舉行的聽證會的固定日期不得遲於索賠被轉介至難民保護司之日起 60 天。由於轉介官員和委員會的政策不是在轉介後 60 天內安排此類案件,因此該條款也是一個死信。相反,由於第 159.9(3)(c) 條(“難民保護司的運營限制”),慣例是在索賠被轉介至難民保護司時不通知索賠人其索賠的安排日期和時間,而是稍後安排他們的索賠,通常在 2 至 3 個月內通知他們聽證會。委員會在 2018 年的一份新聞稿中宣佈了這一點。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 (IRB) 正在改變其對難民聽證會的安排實踐,現在將主要按接收順序審理索賠。... 2012 年 12 月,安排時間限制被納入法規。結果是新案件必須優先於舊案件。法規允許在委員會的運營限制情況下對時間限制進行例外處理。隨著接收量的增加,難民保護司 (RPD) 必須根據此例外情況從其安排中刪除一定比例的聽證會,因為它沒有能力審理所有案件。[3]

IRB 在那時表示,根據新安排,預計狀態確定等待時間約為 20 個月。[4] 到 2020 年 1 月,難民保護司聽證會的平均等待時間已增長至 22 個月。[5] 聯邦法院注意到,鑑於委員會通常沒有遵守法規中規定的時間表,因此其中規定的時間表意義有限。

我不清楚為什麼 RPD 表達了對根據第 159.9(1) 條在 30 天內進行聽證的需要的擔憂,因為它根據第 159.9(3) 條中的例外條款,明顯地超出了這些引數範圍。事實上,Gallardo 先生的聽證會最初安排在轉介至 RPD 後 8 個多月舉行。這段歷史削弱了嚴格遵守快速安排的合理性,並有效地使 RPD 對它的討論變得無關緊要。[6]

法規 159.9(1):委員會將對某些型別的索賠提供優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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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表示,儘管存在上述一般的“先到先得”安排政策,但它可能會對某些型別的索賠提供優先安排,包括

  • 無人陪伴的未成年人:[3] 主席指南 3:兒童難民索賠人:程式和證據問題 規定:“該索賠應獲得安排和處理優先權,因為通常最符合兒童利益,儘快處理該索賠。但是,在某些情況下,為了兒童的最佳利益,可能需要延遲該索賠。例如,如果孩子在適應加拿大的過程中遇到很大困難,他們可能需要更多時間才能到 CRDD 參加聽證會。” 2019 年,審計長對該系統進行了一次審計,發現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能夠優先考慮對無人陪伴的未成年人的保護決定。在其審計期間,針對無人陪伴的未成年人提出的 628 項索賠中,大多數在 60 天內舉行了聽證會,並平均比其他索賠提前兩個月收到保護決定。[7]
  • 弱勢群體:[3] 主席指南 8:在 IRB 之前出庭的弱勢群體的程式 規定,在適當的情況下,弱勢群體可以獲得安排優先權。指南 8 強調:“延遲造成的不明朗和焦慮,對某些弱勢群體來說可能特別有害。” 因此,委員會可能根據指南 8,將優先處理作為程式上的便利措施來進行。
  • 在祖國面臨危險和不穩定局勢的家庭成員的索賠人:該司控制著其聽證會安排,並且在特定案件的情況下,它可能會發現其面前的證據表明,家庭成員的情況證明在優先於其他索賠的情況下,應安排更早的聽證會日期。也就是說,許多索賠人可能在原籍國面臨與家庭情況相關的困難,該司必須公平對待所有等待其索賠得到審理的索賠人。因此,雖然家庭成員的情況本身在大多數情況下可能不是決定性的因素,但它仍然是一個可以幫助瞭解索賠人脆弱性性質的因素,並決定是否應給予優先安排。
  • 委員會確保誠信和效率的安排策略:委員會表示,它也可能對某些索賠或索賠組的“先到先得”政策做出例外,如果委員會決定實施具體的安排策略以確保難民確定過程的誠信和效率。[3]

有關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權利和公平聽證權#當事方有權在不造成嚴重損害的情況下,在沒有不合理延遲的情況下進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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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第 159.9(3)(b) 條提到的《法案》條款是《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 34 至 37 條。[8] 這些條款冗長且繁瑣,因此這裡沒有複製它們。委員會有一項政策指導其行動,以等待此類詢問,即《管理等待前端安全篩選的難民保護索賠的指示》。指示內容如下

在那些在最初安排的聽證會時間內未收到安全篩選確認的案件中,IRB 將從安排中刪除該聽證會,並在安全篩選確認後儘快為該聽證會設定新的日期和時間。將根據[指示的通知部分]中概述的流程通知各方。

在那些在轉介之日起 6 個月內未收到安全篩選確認的案件中,RPD 通常會繼續安排和審理索賠,除非 CBSA 提交了更改日期和時間的申請,並且該申請獲得 IRB 批准。在審議此類申請時,RPD 將為索賠人提供陳述意見的機會。

在那些 IRB 批准延期,並且隨後收到安全篩選確認的案件中,將盡快重新安排。

在那些在轉介之日起 12 個月內安全篩選確認仍處於待處理狀態的案件中,RPD 將與索賠人、律師和部長律師召開會議,並可能確定聽證會日期。[9]

CBSA 表示,在 IRB 進行聽證之前,將對所有成年尋求庇護的索賠人完成前端安全篩選 (FESS)。[10] FESS 的服務標準是 CBSA 必須在 55 天內完成 80% 的前端篩選。[11]

對強制性時間表不同例外情況的解釋進行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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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認定有資格,對於來自指定原籍國的申訴人,應在30天內設定聽證日期;對於其他申訴人,應在60天內設定聽證日期。這些時限載於《移民與難民保護條例》第159.9條,是強制性的。該條規定了可能不遵守時限的情形。

(a) 出於公平和自然正義的理由;

(b) 由於與該法第34條至第37條任何一條有關的正在進行的調查或詢問;或

(c) 由於難民保護司的運營限制。

儘管該委員會似乎對《移民與難民保護條例》第159.9(1)(a)條中規定的時限採取了非常嚴格的看法(參見關於規則54的評論),但卑詩省公共利益倡導中心注意到,該委員會對159.9(1)(b)條的解釋更為寬鬆,[12] 而且存在一項廣泛的政策,即為部長提供時間進行初步安全審查。部長不需要申請更多時間,因為如果部長在最初的六個月內沒有提供正面安全審查完成的確認,委員會將不會進行聽證。

在那些安全審查確認未能在最初安排的聽證時間內收到確認的情況下,難民保護司將在安全審查確認後儘快將聽證從日程中刪除,並設定新的聽證日期和時間。... 在那些安全審查確認在從轉介之日起六 (6) 個月內沒有收到的情況下,難民保護司通常會繼續安排並舉行聽證,除非加拿大邊境服務署提出更改日期和時間的申請並獲得難民保護司批准。[13]

Alhaqli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被要求審議這個問題。在該案中,申請人認為,該委員會在未完成正面安全審查的情況下自動延期聽證的程式違反了程式公正,因為該政策透過授予部長在沒有遵循《移民與難民保護法》、《條例》和《規則》中規定的難民申訴安排和延期的程式的情況下取消難民聽證權,從而導致對機構偏見的合理疑慮。因此,申請人認為,每當加拿大邊境服務署未按照規定的時限履行其法定職責時,部長都會透過自動延期獲得優先待遇,因為部長既不需要證明延期所需的立法和監管標準已得到滿足,也不需要提出尋求救濟的動議。[14] 在該案中,法院拒絕就該問題做出裁決,認為該問題已經成為爭論點。該委員會可能在這方面對部長和申訴人採取不同對待方式的事實似乎源於該條例的措辭。《移民與難民保護法》中有很多此類差異待遇的例子。例如,在Muheka訴加拿大案中,移民上訴司審議了關於根據該法,部長在移民上訴司有從頭審查的上訴權,而申訴人沒有,這是否違反了加拿大《權利法案》的論點。該小組接受了部長的陳述,即被告不能把自己與王室相提並論,並要求像王室是個人一樣獲得平等的待遇,依據以下《憲章》第15(1)條判例法。

關於上訴人是否受到不平等待遇的問題,必須明白的是,王室不能等同於個人。王室代表國家。它構成了加拿大社會聯邦層面的運作方式。它必須代表加拿大社會所有成員的利益,在針對加拿大王室的訴訟中代表其利益。王室的利益和義務與針對聯邦政府提出索賠的私人訴訟方的利益和義務大不相同。在我看來,亨利法官正確地引用了R訴Stoddart案的判決,同上。我同意塔諾波爾斯基法官在該案中代表法院發表的言論,見第362-363頁,他在其中指出:王室不是可以與之進行比較以確定是否違反了第15(1)條的“個人”。[15]

該委員會自行採取的行動(依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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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54是關於更改程式日期和時間的難民保護司規則,本文對此進行了討論,該規則涉及各方更改程式日期或時間的申請。該委員會也有權自行採取行動重新安排事宜,這被稱為其依職權行事的能力。在委員會採取此類行動時,必須以符合《移民與難民保護法》和條例要求的方式行事,但規則54不適用於委員會的決定,因為該規則僅適用於各方提出的申請。

在2019年對難民制度進行的審計中,審計長得出結論,大約65%的聽證會在做出決定之前至少延期一次。[16] 延期原因表明,延期大多是由委員會自行決定進行的。

延期聽證的原因 延期聽證的百分比
委員會成員無法出席(運營限制) 49%
申訴人或申訴人的律師無法出席 14%
安全審查結果仍在等待中 10%
沒有足夠的時間完成聽證 6%
需要一起或分別聽取家庭成員的申訴 5%
等待檔案或檔案披露過晚 4%
口譯員無法出席 3%
其他 9%

在某些情況下,該委員會可能負有義務自行決定重新安排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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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情況下,公正要求委員會自行決定重新安排事宜。在Alvarez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發現違反了自然公正,因為法庭在明顯證明申請人沒有理解訴訟程式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17] 即使申訴人在聽證時沒有正式要求延期,情況也是如此。但是,僅僅因為申訴人沒有律師參與訴訟,並不意味著該小組有義務延期訴訟並堅持讓他們獲得律師;申訴人有權自行代理。法院在Tandi訴加拿大案中得出了這一結論,儘管律師辯稱,“考慮到坦迪先生的年齡[22歲]以及他對生命的風險”,該小組應該堅持讓申訴人獲得律師。[18] 更多詳情,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記錄律師#在某些情況下,小組可能有義務延期聽證,以讓申訴人有機會在提出要求時獲得律師

即使自行採取行動,該委員會也應考慮相關的委員會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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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使裁量權時,該委員會的小組應考慮主席釋出的任何適用的指南。主席有權就其許可權範圍內的任何事宜釋出書面指南,包括難民保護司在確定聽證時間時應遵循的程式:《移民與難民保護法》第159(1)(h)條和第159(1)(f)條。

Chairperson
159 (1) The Chairperson is, by virtue of holding that office, a member of each Division of the Board and is the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of the Board. In that capacity, the Chairperson
(f) apportions work among the members of the Board and fixes the place, date and time of proceedings;
(h) may issue guidelines in writing to members of the Board and identify decisions of the Board as jurisprudential guides, after consulting with the Deputy Chairpersons, to assist members in carrying out their duties;

最相關的指南是主席指南6:安排和更改程式日期或時間[19] 也請參閱其他主席指南:加拿大難民程式/主席指南

難民保護司規則54(1)-(3) - 提出更改程式日期或時間的申請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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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則的文字如下

Changing the Date or Time of a Proceeding

Application in writing
54 (1) Subject to subrule (5), an application to change the date or time of a proceeding must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50, but the party is not required to give evidence in an affidavit or statutory declaration.

Time limit and content of application
(2) The application must
(a) be made without delay;
(b) be received by the Division no later than three working days before the date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unless the application is made for medical reasons or other emergencies; and
(c) include at least three dates and times, which are no later than 10 working days after the date originally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on which the party is available to start or continue the proceeding.

Oral application
(3) If it is not possible for the party to make the applic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2)(b), the party must appear on the date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and make the application orally before the time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關於延期和推遲的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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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規則的術語是,委員會正在審理更改程式日期和時間的申請。但是,從法院訴訟中借用的許多術語會滲透到此類決定中。例如,延期(在任何證據聽取之前更改聽證日期)、休庭(在聽取部分證據後為訴訟程式增加一天)和休會(訴訟程式中的休息時間)。[20]

委員會、各方和部長官員在安排中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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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加拿大邊境服務局和移民、難民和公民部官員、當事人律師的角色以及委員會自行決定重新安排日程的能力,請參閱以下關於第 3 條的評論,該條涉及初始日程安排決定:加拿大難民程式/資訊和檔案提供#官員、當事人和委員會在日程安排事宜中的角色

更改程式日期或時間的書面申請的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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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 54(1) 條,更改程式日期或時間的申請應根據第 50 條進行,該條要求申請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除非當事人無法在不付出不合理努力的情況下提出申請。[21]根據第 54(2) 條,此類申請必須“毫不拖延地提出”。委員會對 RPD 規則先前版本的公開評論對這一要求進行了評論,指出“更改程式日期或時間的申請通常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在程式開始之前儘早提出”。[22]根據第 54(2)(b) 條,此類申請必須在程式確定的日期前三個工作日內收到。但是,根據第 54(2) 條的要求,這三天的規則是最低要求,而不是目標,如果可以提前提出申請,則應提前提出。用《難民保護司:程式問題實踐通知》的話來說

第 54(2)(b) 段規定,申請必須“在程式確定的日期前 3 個工作日內收到,除非申請是出於醫療原因或其他緊急情況提出的”。 當事人有時會將第 54(2)(b) 段解釋為,如果在程式開始前 3 個工作日內收到申請,無論導致申請的情況何時發生,該申請都符合第 54 條。但是,第 54(2)(b) 段中的要求並非旨在替代及時提出申請,也不取代第 54(2)(a) 段中規定的“毫不拖延地提出申請”的要求(即,當事人知道他們想要推遲程式後儘快提出申請)。[23]

根據規則第 54(3) 和 54(2)(b) 條,在聽證會前不到三天提出的申請應在聽證會上口頭提出。最佳做法是在此類情況下以書面形式提出此類申請,即使是在聽證會前一兩天提出,即使當事人無法保證委員會在聽證會前收到申請。這與委員會對 RPD 規則先前版本的評論一致,該評論指出:“任何想要口頭提出更改程式日期或時間的申請的當事人應盡一切努力通知司和任何其他當事人其申請意願以及申請的原因。這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並在程式開始之前儘早提出”。[22]

聽證會上應允許口頭提出申請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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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 54(2)(b) 條,如果存在醫療原因“或其他緊急情況”導致提出申請,則可以在聽證會上口頭提出申請。正如法院在Guylas v. Canada案中所述,這一對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要求的例外適用於當事人“無法在不付出不合理努力的情況下提出申請”的情況。[24]Freeman v. Canada案中,提供了有關這一規定的指導,該案中申請人的延期理由是最近更換了律師,據稱是由於先前律師的不稱職,因此需要準備證人和額外提交檔案。 法院在該案中裁定,這並不構成醫療原因或其他緊急情況,不足以保證口頭申請延期。因此,延期請求未被委員會正式提出。[25]

第 54(2)(c) 條:當事人可提供三個日期和時間的規定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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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規則草案最初要求律師提供三個日期,這些日期應在原聽證會日期後的五天內。由於利益相關者的反饋,這一要求被修改:“幾位答覆者表達了對規則中與更改程式日期或時間的申請相關的嚴格時間限制的擔憂。該規則要求申請人在要求更改日期或時間時提供三個日期,這些日期應在程式最初確定的日期後的五個工作日內。答覆者認為,這不太現實,尤其是考慮到律師預計繁忙的日程安排。”注意到這種擔憂以及 IRPA 和 IRPR 的總體方案以及 RPD 規則的方案,IRB 修改了該規則,要求申請人提供十個工作日內的三個日期。同樣,該規則規定,司確定的新日期不得晚於十個工作日,或儘快之後。[26]這與 RPD 規則的先前版本形成對比,在該版本中,律師的義務是“申請更改程式日期或時間的當事人必須在接下來的三個月中提供至少六個備用日期,或者司指定的其他時間段,該當事人在該時間段內可以進行程式”。[22]

也就是說,儘管有要求律師提供這些日期的規定,但很少有被重新安排的聽證會在原日期的 10 天內被重新安排。根據 2019 年審計長報告,日期或時間更改的聽證會中,不到 10% 的聽證會在該 10 天時間範圍內被重新安排。委員會的日程通常至少提前三個月就被完全預訂了。因此,當案件被延期時,通常會延遲幾個月。[16]

2024 年,RPD 釋出了一份實踐通知,暫停提供申請人可進行聽證會的 3 個備用日期的要求。[27]

RPD 規則第 54(4) 條 - 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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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tors
(4) Subject to subrule (5), the Division must not allow the application unless there ar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such as
(a) the change is required to accommodate a vulnerable person; or
(b) an emergency or other development outside the party’s control and the party has acted diligently.

該規定的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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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之前的舊 RPD 規則要求 RPD 考慮許多因素,以決定是否批准更改日期或時間。[28]具體而言,先前 RPD 規則的第 48 條列出了處理更改聽證時間請求時應考慮的十一個因素

(a) 如果在司諮詢或試圖諮詢當事人後確定日期和時間,則應考慮允許申請的任何特殊情況;

(b) 當事人何時提出申請;

(c) 當事人準備程式的時間;

(d) 當事人為準備開始或繼續程式所做出的努力;

(e) 如果當事人想要更多時間獲取支援其論點的資訊,則應考慮司在沒有該資訊的情況下是否可以進行程式而不會造成不公正;

(f) 當事人是否有律師;

(g) 代表當事人的任何律師的知識和經驗;

(h) 任何先前的延遲及其原因;

(i) 確定的日期和時間是否為強制性的;

(j) 允許申請是否會不合理地拖延訴訟程式或可能造成不公正;以及

(k) 聽證事項的性質和複雜性。[29]

但是,現行規則(最後一次修訂於 2012 年 12 月 15 日)不包含該因素列表。相反,如上所述,該規則規定,RPD 不得更改日期或時間,除非存在特殊情況。

委員會對(重新)日程安排的一般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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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hammed訴加拿大案所述,指導原則是在修訂後的RPD規則下,對酌情權的行使進行了嚴格限制,並設定了嚴格的時間表以獲得更改訴訟日期或時間的命令。[30] 正如主席指南6:安排和更改訴訟日期或時間中與RPD相關的部分所述,“RPD期望各方及其律師在預定的聽證日期和時間做好準備。僅在特殊情況下才會批准更改聽證日期或時間的申請,並且如果該申請會導致聽證在法定時間範圍內之外進行,則只有在證據表明為了符合自然正義原則而必須進行的情況下才會批准。[31]

委員會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以確定是否存在特殊情況,而不僅僅是上面列出的兩個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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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法院在Tung訴加拿大案中評論說,在行使重新安排案件的酌情權時,委員會通常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這將包括規則54(4)中列出的特殊情況(為弱勢群體提供便利,或發生緊急情況或其他超出當事方控制範圍的發展,而當事方一直盡職盡責),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如果委員會未能考慮相關因素並拒絕延期請求,則其行為將是不合理的。[32] 即使委員會考慮了申訴人的弱勢情況,或是否存在超出當事方控制範圍的緊急情況,情況也是如此。正如法院在Tung訴加拿大案中所指出的,這些規則54(4)因素僅僅是特殊情況的例子,而不是所有相關特殊情況的詳盡定義。在該案中,聯邦法院得出結論,委員會犯了錯誤,因為它“似乎沒有考慮Tung女士的個人情況是否構成更廣泛意義上的特殊情況”。[32] 此外,小組應分別和累積地考慮所有相關特殊情況。正如聯邦法院在Gallardo訴加拿大案中評論的那樣,“雖然任何一個因素可能不會[影響]平衡,但幾個因素加在一起可能會[影響]平衡”。[33] 據聯邦法院稱,“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然後將其與行政效率的必要性進行權衡”。[34]

哪些特殊情況被認為可以或不能證明更改日期和時間的申請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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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應弱勢群體而必須做出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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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54(4)(a)規定,除非存在特殊情況,例如需要進行更改以適應弱勢群體,否則該部門不得允許更改聽證時間的申請。“弱勢群體”是規則中定義的術語,根據RPD規則1,“是指根據《法案》第159(1)(h)款釋出的《關於在IRB面前出現的弱勢群體的程式指南》中被認定為弱勢群體的個人”。因此,在整個加拿大難民身份確定制度中,應始終如一地使用“弱勢群體”這一術語。在確定申訴人的弱勢情況是否構成更改訴訟時間的特殊情況時,應考慮哪些因素?以下是過去決定中出現的一些因素。

  • 申訴人是否沒有代理? RAD指出,指導原則是,RPD有義務確保訴訟公正,尤其是在難民申訴人沒有代理人並表現出明顯的精神健康問題的情況下。[35] 正如聯邦法院所指出的,獲得律師的權利非常重要,它可能是這些決定結果的決定性因素,尤其是在某種程度上認為申請人是弱勢群體的情況下:“在聽證會上沒有律師在場,通常會讓當事人在出現新問題或RPD成員提出通常會導致律師提出反駁問題以闡明某件事的問題時處於嚴重不利地位”。[36] 正如魯洛法官在Biro訴加拿大案中寫道,“快速進行聽證的需要不應剝奪當事方獲得代理和公平待遇的權利”。[37] 聯邦上訴法院指出,“過去,當法院解決公平義務是否在特定情況下包含獲得律師權利的問題時,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是,問題是否具有法律性質或複雜性,以至於個人在沒有律師的情況下有效參與的能力受到質疑”。[38] ——正如Gabor訴加拿大案所示,難民訴訟通常會被認為滿足這種複雜性門檻。[39]
  • 缺乏成熟度: 在一起案件中,RAD認為,RPD拒絕了無代理人的申訴人提出的延期請求,該申訴人截至聽證日期未做好準備,在難民聽證前幾天因精神健康問題住院,並且用RAD的話說,“顯然不瞭解適當的CDT程式”。[35] 同樣,在Galamb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評論了申請人只有20歲和21歲,只完成了八年級教育的事實,並指出在這種情況下,他們“顯然不瞭解在幾個方面需要他們做什麼”,這意味著他們無法“在聽證會上以有意義的方式參與”。[40]Gallardo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認為,關於更改聽證日期和時間的申請的決定有缺陷,因為小組在律師建議Gallardo先生沒有做好充分準備以及申訴在沒有律師幫助的情況下沒有得到充分準備的情況下,沒有詢問Gallardo先生的自理能力。[41]
  • 無法說英語或法語: 正如聯邦法院所指出的,在進行此類評估時要考慮的一個因素是申訴人在訴訟官方語言方面的能力:“在本案中,申請人不精通英語,而且在口譯質量方面似乎存在一些問題”。[36] 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公共利益倡導中心在一份關於難民制度的報告中指出,“申訴人有效審查數百頁詳細的國家狀況檔案的能力通常非常有限,即使是在他們能閱讀英語的情況下”。[42]
  • 過去的心理創傷: 正如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公共利益倡導中心在一份報告中指出的那樣,許多難民申訴人在抵達加拿大之前經歷過嚴重的心理創傷。有些人倖存下來或目睹了酷刑、殺戮和其他形式的不人道行為。許多人生活在精神或身體殘疾中,這些殘疾通常與過去的迫害有關,以傷害或心理傷疤的形式表現出來,這些傷疤以創傷後應激障礙等疾病的形式表現出來。他們寫道:“這些挑戰使一些申訴人難以以連貫的方式講述他們的故事,並在沒有幫助的情況下繼續參與該系統。收集檔案、填寫表格以及在聽證會上作證對於許多申訴人來說非常困難”。[43]
  • 被拘留者: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公共利益倡導中心指出,被拘留是獲得法律代表和準備索賠的重大障礙。[44] 然而,有時,由於被拘留,索賠人已被反覆提供律師代表他們進行拘留審查,這一因素將指向相反的方向。有關此方面的進一步討論,請參見第 30 條規則的註釋:加拿大難民程式/被拘留的索賠人或受保護人
  • 精神健康挑戰:患有嚴重抑鬱症、自殺傾向、正在經歷創傷的持續心理影響以及其他精神健康問題的人,可能會合理地爭辯說,他們由於這些問題而無法為聽證會做好準備。[45] 在適當的情況下,這可能證明改變他們的聽證會日期併為他們提供更多時間來準備他們的索賠是合理的。

一方控制範圍外的緊急情況和其他事態發展,只要該方已盡到應盡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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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4)(b) 條規定,除非存在特殊情況,例如緊急情況或其他超出當事人控制範圍的事態發展,並且當事人已盡到應盡的職責,否則該部門不得允許重新安排聽證會的申請。這在過去的決定中是如何考慮的?

  • 最近更換律師,舊律師不稱職:由於聲稱律師不稱職而最近更換律師,這需要進行證人準備和提交進一步檔案,並不構成緊急情況:弗里曼訴加拿大。[46] 相反,卡斯特羅曼訴加拿大是一個例證,在該例證中,索賠人的律師在聽證會中途撤回,使索賠人沒有律師代表。[47] 法院認為,在該情況下,委員會拒絕延期請求以使索賠人能夠找到新律師的決定是不公平的。
  • 可能使索賠人失去資格的立法變更:立法變更可能構成超出當事人控制範圍的事態發展。例如,由於立法變更導致索賠人在之前在另一個國家提出過索賠的情況下失去資格,因此部長有義務重新確定許多之前已被轉介到委員會的索賠人的資格:加拿大難民程式/排除、誠信問題、不可接受和不合格#第 101(1)(c.1) 條:部長在考慮針對另一個國家提出的難民索賠時所考慮的證據
  • 另一項相關的法律訴訟:聯邦法院支援了該部門拒絕因待決的與之相關的法律事項(例如未決的申請許可和司法審查)而推遲訴訟的決定:貝納塔維丘特訴加拿大。[48]

對於涉及律師可用性(或缺乏可用性)的請求,請參見以下部分:加拿大難民程式/更改訴訟日期或時間#根據律師(不)可用性評估重新安排聽證會請求的因素

評估當事人是否已盡到應盡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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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於經濟原因無法在更早的日期獲得律師:該部門在決定延期請求時應考慮索賠人獲得經濟援助以聘請律師的任何困難。[41] 一個經常出現的問題是,索賠人沒有錢聘請律師代表他們,然後在訴訟的後期階段獲得了律師。法庭對其中一個情況發表了評論,並得出結論,這與索賠人已盡到應盡的職責是一致的,如下所示:“男性申請人概述了他在獲得資金方面遇到的問題。我相信申請人始終以誠信行事——他們明白他們沒有律師代表的不利之處,並已盡力獲得律師。他們在最後一刻終於成功了,但鑑於時間緊迫,他們的律師向 RPD 解釋了情況,並請求延期短時間以讓他代表申請人。”[49]
  • 由於尚未收到所有證據,因此無法將其全部掌握:在考慮因已請求但尚未收到的檔案而延期請求時,應考慮申請人何時請求了檔案、檔案是什麼、檔案與案件的相關性以及檔案到達需要多長時間。[50]

其他特殊情況以及有關這些情況是否適當地構成特殊情況的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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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了以下與其他可能在評估重新安排請求時考慮的特殊情況有關的評論

  • 申請人已採取的措施以獲得律師代表:委員會對這些規則先前版本的註釋中指出:“如果律師在已設定聽證會日期的案件中接受委託,該部門期望律師在該日期出庭,並準備好進行訴訟。如果由於任何原因,律師無法出庭參加訴訟,則期望律師盡力安排替代律師。如果律師因無法安排替代律師或認為使用替代律師不合適而申請更改訴訟日期或時間,則期望律師提供具體情況。”[22] 如果律師不履行這些義務,並且索賠人在最後一刻被遺棄,這將指向批准重新安排請求。例如,在辛格訴加拿大案件中,法院認為,鑑於申請人的先前律師在聽證會前兩天撤回,因此拒絕延期的決定是不合理的。[51]
  • 先前批准的延期次數:佩雷斯訴加拿大案件中,法院撤銷了因違反律師權而做出的難民索賠否定決定。法院發現,該法庭犯錯,因為它沒有權衡在沒有律師的情況下進行訴訟的不公平性與迅速審理的必要性,因為這是第一次延期請求。[52]
  • 確定的日期和時間是否為強制性的:“強制性”是一個法律術語,意思是“不可上訴或挑戰;最終”。如上所述,確定的日期和時間是否為強制性,過去是該規則先前版本中明確列出的因素之一。雖然該規則已被重新制定,但聽證會日期被確定為強制性的這一事實可能與評估任何可能證明更改訴訟日期或時間的性質的任何情況有關,以及這些情況是否足夠特殊。雖然聽證會已被確定為強制性這一事實是相關的,但這一事實並非決定該事項是否必須在規定的日期進行的決定性因素。委員會可以重新考慮其關於該事項將以強制性方式進行的早期決定,因為委員會不能忽視其程式公正義務。[53]
  • 申請延期的時間長短: 任何申請延期的短時間都是支援批准延期的重要因素。[54] 法院曾評論,如果對申請的延期時間存在疑問,委員會可以考慮的一種方案是,“RPD 可以對所有可用的日期進行“接受就接受,不接受就拉倒”的規定”。[49]Gallardo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評論稱,律師提供了幾個他可以接受的早期日期這一事實,與延期申請相關,應該被委員會考慮。[41]
  • 對移民系統的影響: 在推翻裁決時,法院評論稱,“記錄中沒有跡象表明,RPD 無法安排延期至建議的日期,或者有任何其他操作上的考慮因素會阻止案件重新安排到另一個日期”。[49] 然而,法院也指出,“在日期提前很久就確定的安排程式中,可以理解對延期進行限制性政策的必要性”。[55] 法院還指出,“委員會每年審理約 25,000 件案件,積壓案件量巨大。申請人必須在預定的聽證日準備好證據”。[span>56]
  • 當事人同意: 委員會在其對舊版規則的先前評論中指出,“部門有權決定是否批准變更程式日期或時間的申請。當事人同意是一個因素,但它不是部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將考慮的唯一因素。因此,同意變更日期或時間的當事人不應認為該申請將會被批准”。[22]
  • 當事人何時提出申請:Gallardo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裁定,在決定變更程式日期和時間的申請時,部門應該考慮到延期申請是在預定的聽證日前兩天以書面形式提出的,並指出這是一個有利於延期的因素。[41] 另見以下評論: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54 - 變更程式日期或時間#在聽證會上允許口頭申請的時間
  • 當事人已為開始或繼續程式所做的努力: 部門將考慮申請方是否表現出誠意和合理盡職。[22] 例如,在Rrukaj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評論道:“如果 POE 筆記包含錯誤,申請人在聽證會之前有充足的時間收集證據來解釋和糾正錯誤。申請人不能忽視 POE 筆記中的疑似錯誤,然後在聽證會上被指出錯誤時,就指望委員會延期聽證,以便申請人能夠獲取疑似遺漏但可用的證據”。[56]
  • 代表當事人的任何律師的知識和經驗
    • 委託律師的時間: 在考慮律師對相關案件的瞭解時,獲得律師的時間至關重要。如果律師被委託得太晚,無法有效地處理申請人的案件,那麼獲得律師幫助就沒有意義。[57] 正如 Lorne Waldman 所說,“為了確保當事人獲得律師的權利具有意義,必須給予律師合理的機會來準備案件”。[span>58]Madoui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發現違反了自然公正原則,並撤銷了一項裁決,因為該法庭拒絕延期,以讓新委託的律師進行準備。[59] 也就是說,這必須與聯邦法院在Aseervatham加拿大案中的裁決相平衡,該裁決指出,“申請人有權為自己選擇律師。與此同時,如果他選擇的律師由於太忙或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出庭,他不能指望法庭會適應該律師的要求”。[span>60]
    • 律師的經驗: 律師的素質也很重要。僅僅能夠聘請一個在難民法方面經驗很少或根本沒有經驗的律師,在申請人面臨著高風險的難民申請的情況下,不能算作獲得適當的律師幫助。[span>57]
    • 申請人是否有特定的律師選擇: 一些判例法表明,獲得律師的權利可能還包括選擇律師的權利。[span>61]Rosales訴加拿大案中,成員拒絕將聽證會延期六週,以讓申請人的首選律師願意出庭。成員在其拒絕延期的理由中指出,溫尼伯有很多合格的律師可以被委託代表申請人。法院發現,考慮到延期只有六週,這並非不合理的延遲,併發布了禁止令,禁止成員在申請人的首選律師在場之前進行聽證。[span>62]
  • 任何之前的延誤及其原因: 如果過去的延誤是由申請人無法控制的因素造成的,例如律師生病,這就不應該成為申請人的過失,正如法院在N訴加拿大案中得出的結論:“在這裡,委員會考慮了申請的時間和之前聽證會延期的因素。如果它考慮了其他相關因素,它會注意到,Ms. M.C.S.N. 對這兩個延期都沒有責任。第一次延期是由於她的律師生病,第二次延期是由於他的不可用”。[span>63]
  • 待審事項的性質和複雜性: 在一些案件中,申請人可能會因在第三國的身份或因被指控犯有嚴重罪行而被排除在難民保護之外。排除條款的適用被稱為“通常很複雜,涉及大量不斷變化的法律”。[span>43] 這可能會合理地支援批准重新安排事項的申請。同樣,在N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評論道,“她的案件相當複雜,提出了諸如聯絡、國家保護和國內避難選擇等困難的法律問題。她不可能期望對這些問題做出任何有意義的陳述,尤其是在透過翻譯進行的情況下。” 因此,法院得出結論,在沒有律師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會造成不公正的風險”。[span>64]
  • 批准申請的任何替代方案: 部門應該考慮批准變更程式日期或時間的申請的任何替代方案的可行性。[span>22] 例如,主席指南 6:安排和變更程式日期或時間指出,“如果當事人請求變更程式日期或時間以獲取檔案,RPD 通常會繼續進行,並在聽證會結束時確定是否有必要延期以獲取和提供檔案”。[span>65] 如果申請是延期聽證,以讓申請人傳喚證人,可以考慮有關傳喚證人的規則和時間表: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44-48 - 證人
  • 是否會導致不必要的延誤。 正如聯邦法院所觀察到的,對難民申請進行快速裁決存在普遍的利益。[span>66]
  • 申請人是否應負責任。
  • 當事人是否有律師。
  • 批准申請是否會不合理地延遲訴訟程式或可能導致不公正的結果。
  • 當事人準備程式的時間。

對於涉及律師可得性(或不可得性)的申請,請參閱以下部分: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54 - 變更程式日期或時間#基於律師可得性(或不可得性)評估重新安排聽證申請的因素

RPD 規則 54(5) - 聽證會日期確定後委託律師或律師可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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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nsel retained or availability of counsel provided after hearing date fixed
(5) If, at the time the officer fixed the hearing date under subrule 3(1), a claimant did not have counsel or was unable to provide the dates when their counsel would be available to attend a hearing, the claimant may make an application to change the date or time of the hearing. Subject to operational limitations, the Division must allow the application if
(a) the claimant retains counsel no later than five working days after the day on which the hearing date was fixed by the officer;
(b) the counsel retained is not available on the date fixed for the hearing;
(c) the application is made in writing;
(d) the application is made without delay and no later than five working days after the day on which the hearing date was fixed by the officer; and
(e) the claimant provides at least three dates and times when counsel is available, which are within the time limits set out in the Regulations for the hearing of the claim.

子規則 54(5) 規定了延期是強制性的情況,不會限制委員會在其他情況下授予延期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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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則規定了委員會必須同意延期聽證的幾種情況。如果不存在這些情況,委員會仍有權酌情在申請人的個人情況需要時給予延期。[67]

沒有一項通用規則規定新律師在接手案件時必須準備好參加已有的聽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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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指南 6:安排和更改程式日期或時間》提供瞭如何考慮將聽證會重新安排的請求的指導意見。該指南在第 3.6.2 段指出,委員會一般不允許更改已安排的聽證會日期,除非新聘請的律師無法在安排的日期出庭。

如果在程式日期已安排後聘請律師,則當事人有責任確保律師能夠出席並準備好在安排的日期參加程式。IRB 通常不允許更改程式日期或時間,如果當事人選擇聘請無法在已確定日期出席的律師。[68]

即使委員會一般不允許因新聘請的律師無法出席而更改程式日期,但沒有一項通用規則規定新律師在接手案件時必須準備好參加已有的聽證會。在《Guylas訴加拿大案》中,委員評論說,“如果[新]律師接手了一個案件,他必須準備好參加聽證會。你的律師沒有準備好。所以你必須繼續進行[在沒有律師的情況下]。”法院裁定,這是一種對相關法律和規則的錯誤說法。[69] 在《皮埃爾訴加拿大案》中對相關法律進行了更充分的討論。

通常被稱為律師權利的權利只要求該人有合理的機會聘請律師代表他在官員或法庭面前進行辯護。在行使選擇律師的權利時,必須有一些資格來限制行使選擇律師的方式。如果該人有權選擇律師代表他,則必須從那些能夠在官員或法庭的合理時間要求內代表他出席的律師中進行選擇。因此,該人不能選擇該地區最忙碌的律師,並堅持由他代表,而該律師因之前的承諾而無法在沒有過度拖延程式的情況下在委員會面前出庭。如果該人已知悉其選擇律師的權利,並且在合理時間內,拒絕或未能聘請能夠代表他出席的律師,根據情況的緊急程度,他也沒有被剝奪律師權利。[70]

根據律師(不)出席情況評估重新安排聽證會請求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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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法院在《董訴加拿大案》中評論說,在行使其重新安排案件的酌處權時,委員會通常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這將包括規則 54(4) 中列出的特殊情況(為弱勢群體提供便利或緊急情況或當事人無法控制的其他情況,其中當事人已盡職盡責),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西洛奇訴加拿大案》提供了以下因素,用於評估重新安排聽證會申請,其中律師權利存在爭議

  • 申請人是否盡其所能尋求律師代表;
  • 之前已批准的延期次數,包括任何強制性延期;
  • 請求的延期期限;
  • 對移民制度的影響;
  • 是否會導致不必要的延誤;以及
  • 申請人是否應負責任。

儘管該案早於 2012 年對 RPD 規則的更改(《董訴加拿大案》),但上述《西洛奇訴加拿大案》[71] 因素仍被認為是現行法律。[72] 如果委員會沒有考慮上述相關因素並拒絕了延期請求,則其行為將是不合理的。[32] 即使委員會考慮了申請人的脆弱性或是否存在當事人無法控制的緊急情況,也是如此。正如法院在《董訴加拿大案》中指出的那樣,後者僅僅是特殊情況的例子,而不是所有相關特殊情況的詳盡定義。在本案中,聯邦法院得出結論,委員會犯了錯誤,因為它“似乎沒有考慮董女士的個人情況是否構成更廣泛意義上的特殊情況”。[32] 也就是說,上述因素不必具有清單質量:聯邦上訴法院拒絕了必須在當事人請求延期時始終考慮《西洛奇案》中的因素的說法,因為它不是法官決定案件時可能發現有用的因素型別的詳盡清單。[73] 聯邦法院在《穆罕默德訴加拿大案》中得出結論,該裁決與難民背景相關。[74]

關於安排和延期的主席指南 6 指出,“律師希望休假、履行其他職業職責或處理非緊急或不可預見的事務,這些理由不足以允許更改程式日期或時間。”[75] 聯邦法院在《加拉爾多訴加拿大案》中對此評論如下:“雖然該指南表達了對基於律師出席情況的延期的一般消極情緒,但它並沒有排除這種可能性。第 3.6.4 條還指出,非緊急性質的個人或職業衝突不足以證明延期。這表明需要考慮更緊急性質的職業衝突,並可能支援延期。”[76] 但是,在考慮這些因素時,必須考慮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執業的規模。例如,在處理部長因沒有官員能夠出席而要求推遲聽證會的請求時,IAD 宣告,“作為機構性訴訟當事人,部長的辦公室應該調集必要的資源來滿足任何特定一週安排的法庭數量,尤其是因為日程安排是在幾個月前制定的”。[77] 此外,法院裁定,“雖然有權選擇律師,但必須選擇將在法庭規定的時間段內出庭的律師”。[78]

RPD 規則 54(6)-(8) - 醫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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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for medical reasons
(6) If a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makes the application for medical reasons, other than those related to their counsel, they must provide, together with the application, a legible, recently dated medical certificate signed by a qualified medical practitioner whose name and address are printed or stamped on the certificate. A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who has provided a copy of the certificate to the Division must provide the original document to the Division without delay.

Content of certificate
(7) The medical certificate must set out
(a) the particulars of the medical condition, without specifying the diagnosis, that prevent the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from participating in the proceeding on the date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and
(b) the date on which the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is expected to be able to participate in the proceeding.

Failure to provide medical certificate
(8) If a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fails to provide a medical certificate in accordance with subrules (6) and (7), they must include in their application
(a) particulars of any efforts they made to obtain the required medical certificate, supported by corroborating evidence;
(b) particulars of the medical reasons for the application, supported by corroborating evidence; and
(c) an explanation of how the medical condition prevents them from participating in the proceeding on the date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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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見關於放棄規則(RPD 規則)背景下醫療證明的類似規則討論: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65 - 放棄#RPD 規則 65(5)-(7) - 醫療原因。該部分討論的 RPD 對提供醫療證明要求的豁免也適用於上述規則。[79]

基於與律師相關的醫療原因要求更改聽證日期或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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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 54(6) 規定,如果申訴人或受保護人基於醫療原因提出申請(律師相關原因除外),他們必須提供列出的資訊。如該語言所示,基於與律師相關的醫療問題而要求更改訴訟日期或時間的申請應由該部門考慮,但不需要提供上述所有資訊。事實上,根據《憲章》第 15 條和《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第 5 條,委員會有責任合理地適應由於醫療問題而出現日程安排限制的律師。在《Biro訴加拿大(移民和公民部長)》,2006 FC 712 中,聯邦法院推翻了 RPD 宣佈案件由於律師無法出庭而被放棄的決定。

RPD 規則 54(9) - 後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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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sequent application
(9) If the party made a previous application that was denied, the Division must consider the reasons for the denial and must not allow the subsequent application unless there ar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supported by new evidence.

RPD 規則 54(10) - 出庭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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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ty to appear
(10) Unless a party receives a decision from the Division allowing the application, the party must appear for the proceeding at the date and time fixed and be ready to start or continue the proceeding.

RPD 規則 54(11) - 安排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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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date
(11) If an application for a change to the date or time of a proceeding is allowed, the new date fixed by the Division must be no later than 10 working days after the date originally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or as soon as possible after that date.

法院認為,基本公正不提供為聽證準備的具體時間。[80] 鑑於對《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的修改歷史,短語“儘快在那天之後”在難民法語境中具有特定的含義。該法第 48(2) 條規定,“如果驅逐令可執行……該令必須儘快執行。”該法案中使用的短語“儘快”取代了該法案的先前版本中使用的短語“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因此,在該制度中使用短語“儘快”(如本文中所用),它意味著與短語“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所意味著的不同,而且可以說是更強的義務。[8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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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a b c d e f g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司規則評註》,修改日期:2009-05-22 <https://web.archive.org/web/20100704062357/http://www.irb-cisr.gc.ca/eng/brdcom/references/aclo/pages/rpdcomment.aspx>(訪問時間:202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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