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所得稅/商業扣除
企業對他們的利潤繳納所得稅,無論企業是大型公司還是個體戶。這是透過從總收入(從企業的角度來看是收入)中扣除貿易和商業費用來實現的,以找到調整後的總收入。
貿易和商業扣除由《內部稅收法典》第 162 條規定,但該條款未定義“貿易”和“商業”這兩個術語。目前定義由最高法院在Commr. v. Groetzinger案中裁決提供,480 U.S. 23 (1987)
- 為了從事貿易或商業活動,納稅人必須持續且定期地參與該活動。納稅人從事該活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獲得收入或利潤。
"持續性和規律性"要求將貿易和商業扣除與盈利性扣除區分開來,後者由《內部稅收法典》第 212 條規定。對於任何以獲得收入或利潤為目的的活動,都可以申報盈利性扣除,無論納稅人是否積極參與。兩類之間的關鍵區別在於,盈利性扣除在線下方,這意味著它們適用於 AGI,而貿易和商業扣除在線上方,這意味著它們適用於總收入。盈利性費用也必須列項,這將在本文後面更詳細地描述,但實際上意味著它們並不總是對納稅人有利。另一方面,貿易和商業扣除始終適用於納稅人的收入,假設納稅人有可扣除的收入。
為了可扣除,《內部稅收法典》第 162(a) 條要求貿易和商業費用是“正常且必要”。與“貿易或商業”一樣,"正常且必要"這個詞語並沒有在法規中定義。最高法院也未能為該詞語提供定義。
很明顯,正常且必要的商業費用不包括個人費用和資本支出。一些法院進一步指出,奇怪或任意的費用也不可扣除。
許多與資產相關的費用被歸類為資本支出,並且不可作為商業費用扣除。相反,資本支出為購買的資產提供基礎,並且該基礎會減少在出售資產時實現的收入金額。
通常,任何創造或增加將持有超過一年的資產價值的支出都是資本支出。這不是一個嚴格的規定:與業務相關的次要資產,例如用品、材料、傢俱和書籍,可以在購買時直接扣除。但所有要長期持有的重要資產都必須視為資本支出。
與獲得資產相關的費用也可能需要資本支出。這是由最高法院在INDOPCO v. Commr.案中的意見確立的,503 U.S. 79 (1992),該意見認為,企業收購的法律和諮詢費用被視為資本支出。國稅局後來制定了所謂的“INDOPCO 條例”,要求將獲得、創造或增值無形資產的支出資本化,以及所有與該活動相關的支出。
對財產的改進是資本支出,會影響基礎。對財產的維修是正常的商業費用,不會影響基礎。
由於資本化會影響相關資產的基礎,因此將費用歸類為資本支出不會消除該費用的所有稅收優惠:資本化“轉移”了稅收優惠,使其在資產出售時作為收益或損失的一部分被識別。
一些資產的使用壽命有限:它們被稱為消耗性資產,因為它們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貶值。機械和建築是消耗性資產的例子。另一方面,藝術品和土地不是消耗性資產,因為它們的價值通常會保持不變或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上升。消耗性資產的資本支出會導致一種稱為成本回收的扣除。
折舊是消耗性資產成本回收的典型形式。它提供了一個系統,用於在固定期間內逐步扣除資產的成本。除了作為一項商業扣除外,折舊還會從資產的基礎中扣除。這意味著,完全折舊的資產的基礎為零。
自 1981 年以來,折舊的主要方法一直是加速成本回收。1986 年以後投入使用的財產按修正加速成本回收系統 (MACRS) 折舊,而 1981 年至 1986 年間投入使用的財產則按 MACRS 的前身加速成本回收系統 (ACRS) 折舊。
根據 MACRS,每個資產都會根據國稅局確定的“中點壽命”得到一個回收期。回收期為 3 年、5 年、7 年、10 年、15 年和 20 年,適用於各種形式的個人財產,住宅建築為 27.5 年,非住宅建築為 39 年。
折舊始終在每年的中點開始和結束。例如,一個 10 年的資產,在購買當年會得到半年的折舊,然後會正常折舊,直到第 11 年,它會得到另外半年的折舊(應該等於它剩餘的基礎)。這個半年規則旨在防止納稅人如果在年底購買資產而獲得不成比例的利益。
有兩種方法可以計算實際折舊。直線法對不動產是強制性的,但可以自願地應用於任何可折舊資產。根據直線法,資產基礎的相同百分比在每年都可以扣除。因此,一個基礎為 100,000 美元的 10 年資產在第一年可扣除 5,000 美元,從第二年到第 10 年每年可扣除 10,000 美元,在第 11 年可扣除 5,000 美元。
其他資產使用遞減餘額法,該方法在初始年份提供更高的折舊,但在後續年份提供更低的折舊。15 年和 20 年的資產使用 150% 的遞減餘額法,而其他資產使用 200%(雙倍)的遞減餘額法。
第 179 條允許將一定數量的機械和裝置“費用化”,或立即扣除。費用化可以代替折舊,也可以用於抵消資產的基數,剩餘部分可以正常折舊。
第 179 條對許多無形資產(包括不競爭條款、特許經營權、商譽、政府許可證和商標)制定了單獨的成本回收規定。這些資產可以在 15 年內攤銷。如果納稅人能夠證明其他無形資產的有效使用年限有限,則可以攤銷這些資產。
折耗本質上是自然資源的折舊。它適用於採礦和木材業務,這些業務可能會隨著時間的推移降低土地價值。

從 20 世紀 60 年代中期到 80 年代中期,許多投資者利用成本回收來建立槓桿式稅收避稅,這些投資透過產生高成本回收抵免來提供高回報,這些抵免被傳遞給投資者。典型的稅收避稅是一種房地產,透過“無追索權債務”進行融資——一項以該房產為抵押的貸款,例如抵押貸款。投資者將支付一小部分購買價格,然後每年進行成本回收抵免,直到該房產完全折舊。通常,他們在幾年內就會以稅收降低的形式收回投資。
國會最終制定了兩個規則來阻止槓桿式稅收避稅。1976 年的《稅收改革法案》透過的風險限額規定,納稅人的可扣除損失不得超過納稅人實際“承擔風險”的金額。該限額適用於所有商業和投資活動,除房地產外。
國會於 1986 年的《稅收改革法案》中增加了被動活動損失限額。該規則在第 469 條中編纂,規定被動商業活動的抵免不得用於抵消來自其他來源的收入。該規則基本上迫使納稅人將他們的“被動”商業活動與其個人和“主動”商業活動分開,並且只允許將被動商業損失用於抵消被動商業收入。
第 162 條出於“公共政策”原因,規定了幾種型別的商業費用不可扣除。
根據第 162(f) 條,非法行為的罰款和處罰不可扣除。該規則包括各種民事和刑事處罰,以及類似的私人支付,例如和解和賠償。
根據第 162(e) 條,遊說費用不可扣除,該條禁止扣除影響立法、政治運動、全民公決和行政決定的費用。
賄賂也不能作為商業費用扣除。第 162(c) 條明確禁止企業扣除對政府官員的非法賄賂,儘管如果《反海外腐敗法》允許,則對外國官員的賄賂是可扣除的。
第 280G 條禁止扣除“過度的降落傘支付”,定義為在企業所有權或控制權變更的情況下對高管的支付,當此類支付超過高管過去五年平均年薪的三倍時。
第 280E 條禁止扣除在非法毒品交易中發生的商業費用。
某些型別的商業費用可以被解釋為同時具有商業和個人目的。在這種情況下,它們的扣除通常是有限制的。
第 280A 條通常不允許家庭辦公室的商業費用扣除,但也有一些例外。如果家庭辦公室被定期作為納稅人的主要營業場所或被納稅人的客戶用於會面或與納稅人交易,則可以扣除該家庭辦公室。
如果家庭辦公室符合上述一項例外,則可以將其占房屋總支出的比例作為商業費用扣除。例如,如果辦公室占房屋面積的 20%,則可以扣除 20% 的水電費和保險費。
商業旅行,包括住宿、交通和餐飲,根據第 162(a)(2) 條在納稅人“不在家”的情況下可扣除。“家”被認為是指納稅人的主要營業場所,因此該規則不允許扣除通勤費用。如果納稅人沒有此類營業場所,則他們的“家”為其住所。
無論何時納稅人過夜在外,交通費、住宿費和餐飲費均可扣除。對於不涉及過夜停留的旅行,只要不是納稅人住所與主要營業場所之間的通勤費用,交通費用就可以扣除。例如,醫生可以扣除在醫院和診所之間旅行的費用,但不能扣除在住所與醫院或住所與診所之間的旅行費用。國稅局公告 90-23,1990-1 C.B. 28。
但是,對於員工可以報銷和扣除的專案有很多限制。大多數這些限制都可以在第 274 條中找到,該條規定以下費用不可扣除
- 以高於面值的票價購買的票(只能以面值扣除)。
- 包廂票(只能扣除相當於包廂座位的費用)。
- 豪華水上旅行。
與納稅人行業或商業無關的娛樂支出通常不可扣除,運營和會員資格費用,例如體育和社交俱樂部等娛樂設施的費用也不可扣除。但是,如果這些費用作為員工薪酬提供,或對公眾開放,則可以扣除。
根據第 274(n) 條,僱主提供給員工的膳食和娛樂費用只能扣除其成本的 50%。如果膳食被視為“微不足道”的福利,或者提供給受聯邦時間限制的運輸工人(例如,機組人員和長途巴士司機),則此限制不適用。
第 280F 條 涉及車輛、計算機和手機,這三種類型的財產通常由企業提供給其員工,或由自僱人士用於其業務。此類物品在正常加速折舊系統下不可折舊,除非超過 50% 的使用用於業務。員工使用必須出於僱主的方便,並且是僱傭條件,才能將此類使用計入業務使用。 “盈利”使用也不計入業務使用。
汽車適用額外規則,這些規則會大大降低其折舊速度。但是,卡車、貨車、救護車、靈車和所有超過 6,000 磅的車輛不計入此規則的“汽車”。這意味著,雖然勞斯萊斯必須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折舊,但悍馬可以在相對較短的時間內折舊。
業務制服只有在不適合在業務範圍外穿著時才可扣除。這導致了一些看似武斷的區分。例如,軍隊的制服成本,在制服可以下班後穿著時不可扣除。另一方面,作戰服不能下班後穿著,因此作戰服的成本可以扣除。按照類似的邏輯,表演者可以扣除他們在舞臺上穿著的獨特禮服的成本;律師不能扣除西裝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