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律與政府/政府
日本書面歷史始於公元 700 年代,但日本現代政府的歷史有兩個明顯的分水嶺:1868 年的明治維新和 1945 年至 1952 年二戰後的佔領。要了解日本政府,有必要總結這個漫長時期國家的歷史,重點關注這兩個重大事件。
在所有記錄的歷史中,日本一直由天皇或天皇 (天皇) 領導,以一種或另一種形式,在一個據說從史前時代(公元前 660 年,根據日本神話)一直延續到現在的皇室血統。雖然天皇在日本早期歷史上擁有絕對統治權,但皇室的力量在公元 8 世紀左右開始下降,強大的武士家族崛起,天皇軍隊被解散。
從那個時代到 1868 年,日本遵循一種封建政府模式,強大的稱為大名 (大名) 的軍閥統治著稱為國 (國) 的封地。雖然大名對國家擁有實際權力,但在日本宗教中,天皇被視為活生生的神,因此從他在京都的宮殿事實上成為國家統治者,儘管沒有多少實際權力。
從 1100 年代開始,被稱為武士 (侍) 計程車兵開始統治社會,成為社會等級制度頂端的貴族階層。1185 年,源氏武士家族憑藉力量統治其他家族,並在現在的鎌倉建立了日本第一個軍政府或幕府 (幕府)。幕府的首領被稱為將軍 (將軍),幕府在英語中通常被稱為“幕府”。
在 1500 年代後期的內戰之後,由德川家族領導的第二個幕府在現在的東京建立。在德川幕府統治下,日本保留了其封建結構,但採用了一種比以前更加集中的政府形式。德川政府的關鍵行動之一是在 1600 年代初期將所有外國人逐出日本,並關閉國家,禁止所有外國貿易,除了在長崎的一個微不足道的荷蘭貿易站。這種孤立時期在 1854 年結束,當時美國海軍准將馬修·佩裡成功迫使日本重新開放其貿易大門。一旦西方與日本之間的技術差距對日本領導人變得明顯,許多人開始尋求結束幕府並使國家現代化。
在明治維新中,一群武士迫使幕府將軍辭職,將年輕的明治天皇從他在京都的宮殿帶到幕府將軍在東京的城堡,任命天皇為日本政府的新首領,並打敗了仍然效忠於幕府將軍的軍隊,對日本進行了徹底的革命。
雖然明治天皇名義上是日本的統治者,但他的顧問實際控制著國家。他們承諾賦予日本代議制政府、社會平等以及西方的工業和技術進步。天皇在 1868 年至 1871 年期間將日本的封地國有化,並將它們合併為縣;大名被賦予貴族頭銜,並獲得了他們封地產出的份額,以換取放棄控制權。
經過多個過渡政府,天皇的顧問之一伊藤博文被任命為考察西方的各種政府,併為日本採用新的政府模式。他起草了一部以德國政府為模型的憲法,該憲法於 1889 年透過。儘管日本現在正式擁有兩院制議會和法院系統,但政府的實際控制權仍然牢牢掌握在天皇的顧問手中。這種集中控制在日本快速工業和軍事發展時期持續,一直持續到二戰結束。
戰後日本法律史上的主要人物之一是美國將軍道格拉斯·麥克阿瑟。在日本於 1945 年戰敗後,麥克阿瑟遷往東京,接管了盟軍對日本的佔領,並開始實施廣泛的法律和政治改革。總的來說,這些改革旨在使日本平靜下來並使其民主化。
現行憲法由麥克阿瑟的參謀起草,由日本領導層透過,並於 1947 年生效。這部憲法確立了日本現行的政府形式,並規定了以前未被承認的一些政治權利,例如言論自由。麥克阿瑟還下令解散貴族,拆分以前主導經濟的稱為財閥 (財閥) 的金融集團,並推動一些法律改革,例如新的公司法。
自從 1952 年佔領結束以來,日本政府的總體模式基本保持不變,儘管多年來該系統的許多具體組成部分都發生了改變,以滿足經濟、政治和社會需求。

天皇是日本國家元首,但在 1947 年憲法下,在日本政府中沒有多少實際作用。他負責召集國會,任命首相和首席大法官,以及其他禮儀性任務。為了加強天皇對人民的服從,他受 1947 年皇室典範[1] 的管轄,該法案由國會透過並採用。
《皇室典範》最重要的意義在於其確立了皇位繼承規則。根據典範第一條和第二條,所有天皇必須為男性,女性無權繼承皇位。歷史上,曾出現過幾位女天皇,但目前皇室後代中,未來數十年內沒有合適的男性繼承人。這導致了日本社會對是否修訂典範以允許女性繼承皇位的持續辯論。
由於天皇特殊的憲法地位,其民事權利與普通公民相比有所限制。他無權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0日),也無權投票或自由旅行。

日本國會(Kokkai(國會))是日本的立法機構。其運作方式類似於西敏寺模式下的議會,因為它是一個兩院制機構,下議院多數黨組建政府。然而,它也類似於美國國會模式,因為上議院是選舉產生的,兩院通常必須同意才能透過立法。
下議院是眾議院(Shugiin(眾議院))。
上議院是參議院(Sangiin(參議院))。
內閣(naikaku(內閣))是日本國家政府的行政部門。它由以首相(正式稱謂為naikaku sori daijin(內閣総理大臣);非正式稱謂為shusho(首相))為首的國務大臣(kokumu daijin(國務大臣))組成。首相由國會決議提名,經天皇命令任命;首相隨後選出國務大臣組成內閣。首相可以隨時罷免和任命內閣成員。(憲法,第六條、六十六條、六十七條和六十八條)
首相必須是國會成員,國務大臣中至少要有一半是國會成員(六十七條-六十八條)。所有內閣成員也必須是平民(bunmin(文民)) (六十六條[2]),這通常被解釋為排除前皇室軍人以及前現任自衛隊成員。
日本立法程式通常如下:
- 提案新法律由各部委、機構、國會議員、組織等提交給內閣。
- 對於複雜的問題,內閣通常會任命一個專門委員會。
- 內閣或其專門委員會將此事提交給相關部委以徵求意見。
- 委員會和部委的報告將由內閣法制局審閱,該局負責起草法案。
- 法案提交給政府(即執政黨/聯盟的)政治委員會,該委員會最終確定法案。
- 首相將法案提交國會進行辯論(內閣法,第五條)。
- 國會兩院投票透過法案。
- 首相和相關國務大臣在法案上簽字(憲法,七十四條)。
- 天皇在法案上蓋章,法案正式生效。
關於所有日本選舉的最基本條款見憲法第十五條。
- 第十五條:人民享有選擇公職人員和罷免公職人員的不可剝奪的權利。
2) 所有公職人員都是全體社會成員的公僕,而不是任何集團的公僕。
3) 在選舉公職人員方面,保證全民成年人選舉權。
4) 在所有選舉中,不得違反投票秘密。投票者不應公開或私下對其投票選擇負責。
司法先例對第十五條作了如下澄清:
- 工會不得因成員不理會政治背書而對其進行處罰。(大法庭,1968年12月4日)
- 政府有責任讓所有公民都能投票,即使他們身處日本以外。(大法庭,2005年9月14日)
- 比例代表制和多數制投票在滿足選擇公職人員的權利方面都是可行的。(大法庭,1999年11月10日)
國會兩院一般在不同的時間舉行選舉。
參議員(上議院)任期六年;每三年舉行一次選舉,屆時半數議員需接受重新選舉。
眾議員任期最長四年,可以隨時因眾議院解散而結束。內閣一般被認為有權隨時解散眾議院,儘管圍繞這一問題存在幾種相互矛盾的憲法學派。
- 第六十九條理論認為,只有在眾議院根據憲法第六十九條對內閣投不信任票時,才能解散眾議院。這是憲法中明確賦予內閣解散眾議院的唯一權力,是對憲法條款的最窄解讀。
- 第六十五條理論認為,解散眾議院是憲法第六十五條賦予的行政權力的組成部分,因為它不屬於立法權或司法權。
- 體系理論認為,解散眾議院是議會制固有的一部分,因為這種制度在世界各地普遍採用。
- 第七條理論源於天皇有權解散眾議院(第七條[3])。天皇在處理國家事務時通常需要聽取內閣的建議和同意(第三條),因此內閣被認為有能力迫使天皇解散眾議院。
從法人資格的角度來看,日本有三種類型的政府實體(gyosei shutai(行政主體)):
- 國家(kuni(國))
- 地方自治團體(chiho kokyo dantai(地方公共団體)) - 府、市、町、村和其他領土實體
- 獨立行政法人(dokuritsu gyosei hojin(獨立行政法人))
國家和各地方實體進一步細分為行政機構(gyosei cho(行政庁))。在國家一級,這些機構以部委、機構和委員會的形式存在。國家官僚機構的上一級機構是:
- 人事院(Jinji in(人事院))
- 內閣府(Naikaku fu(內閣府))
- 宮內廳(Kunai cho(宮內庁))
- 公正取引委員會(Kosei torihiki iinkai(公正取引委員會))
- 國家公安委員會(Kokka kouan iinkai(國家公安委員會))
- 警察庁(Keisatsu cho(警察庁))
- 金融庁(Kinyu cho(金融庁))
- 総務省(Soumu sho(総務省))
- 公害等調整委員會(Kogaito chosei iinkai(公害等調整委員會))
- 消防庁(Syobo cho(消防庁))
- 法務省(Houmu sho(法務省))
- 検察庁(Kensatsu cho(検察庁))
- 公安調査庁(Kouan chosa cho(公安調査庁))
- 外務省(Gaimu sho(外務省))
- 財務省(Zaimu sho(財務省))
- 國稅庁(Kokuzei cho(國稅庁))
- 文部科學省(Mombu kagaku sho(文部科學省))
- 文化庁(Bunka cho(文化庁))
- 厚生労働省(Kosei rodo sho(厚生労働省))
- 中央労働委員會(chuo rodo iinkai(中央労働委員會))
- 社會保険庁(Shakai hoken cho(社會保険庁))
- 農林水産省(Norin suisan sho(農林水産省))
- 水産庁(Suisan cho(水産庁))
- 林野庁(Rinya cho(林野庁))
- 経済産業省(Keizai sangyo sho(経済産業省))
- 資源エネルギー庁(Shigen enerugi cho(資源エネルギー庁))
- 特許庁(Tokkyo cho(特許庁))
- 中小企業庁(Chushokigyo cho(中小企業庁))
- 國土交通省(Kokudo-kōtsū-shō(國土交通省))
- 海員勞資委員會 或 Senin rodo iinkai(船員労働委員會)
- 氣象廳 或 Kisho cho(気象庁)
- 海上保安廳 或 Kaijo hoan cho(海上保安庁)
- 海難審判廳 或 Kainan sinpan cho(海難審判庁)
- 環境省 或 Kankyou sho(環境省)
- 防衛省 或 Bouei sho(防衛省)
- 統合幕僚監部 或 Togo bakuryo kanbu(統合幕僚監部)
- 防衛施設庁 或 Bouei shisetsu cho(防衛施設庁)
國防
[edit | edit source]日本國防活動受憲法第九條的法律限制,該條規定
- 第九條。 日本人民衷心渴望建立基於正義與秩序的國際和平,永遠放棄戰爭作為國家主權權利,以及使用武力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工具。
- 2. 為了實現前款的目標,陸海空軍以及其他戰爭潛力將永遠不予維持。國家交戰權不予承認。
因此,日本的軍事力量正式被稱為“自衛隊”,裝備通常以暗示純防禦而不是進攻目的的方式命名。
法規
[edit | edit source]行政法規(gyosei rippo)有多種型別
- 具有約束力的法規
- 行政命令(shikko meirei)
- 委任令(inin meirei)
- 無約束力的法規
- 訓令(kunrei)
- 通告(tsutatsu)
- 審查標準(shinsa kijun)
- 行政指導(gyosei shido)
行政指導
[edit | edit source]行政指導是政府監管最普遍的形式之一。它通常包括在沒有法律強制要求的情況下,要求私營部門自願合作。它可以採取輔助形式(例如關於提高農業生產技術的指導),也可以採取限制性形式(例如關於定價或環境標準的指導)。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管理該行為的三項一般原則
- 行政指導不得超出釋出該指導的機構或部門的行政範圍。
- 行政指導必須以要求對方自願合作作為前提。
- 不遵守行政指導不得作為採取任何不利措施的依據。特別是,如果行政指導涉及政府請願的修訂或撤回,並且對方拒絕遵守該指導,政府有義務停止指導(第三十三條)。
任何行政指導的內容和責任方也必須明確,並且應根據要求以書面形式提供。
行政指導不是具有約束力的行政行為,因此不會因違法而失效。但是,因違法行政指導而造成的損失可能是根據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提出索賠的依據。
執行機制
[edit | edit source]行政代執行
[edit | edit source]行政代執行(行政代執行 gyōsei daishikkō)是指行政機關(或第三方委託人)能夠代表不履行義務者履行行政義務的能力。它是執行行政義務的標準程式,通常受行政代執行法的管轄。
行政代執行有若干先決條件,列於該法第二條。
- 所述義務必須由法律或根據法律行事的行政機關直接下達。
- 該義務必須是可以由義務人以外的其他人履行的。
- 義務人必須未能自行履行義務。
- 必須難以透過其他方式確保履行。
- 放棄履行必須違反公共利益。
行政代執行的程式如下
- 行政機關必須事先向義務人發出書面警告,註明適當的履行期限,以及如果未達到該期限將下達代執行令(第三條第 1 款)。
- 如果未達到期限,該機構將釋出代執行令書(代執行令書),其中列出代執行期限、程式負責人的姓名以及程式的估計費用。該令書隨後將傳送給義務人(第三條第 2 款)。如果需要緊急完成程式,可以繞過此步驟(第三條第 3 款)。
- 然後,負責人可以前往現場。他們必須攜帶其身份證明,並應要求出示(第四條)。
- 履行費用由義務人承擔(第二條),但必須在義務人的書面通知中明確說明,並附帶付款期限(第五條)。如果義務人未能付款,該機構可以透過兩種其他方式進行追收
- 透過國家稅收徵收系統追收(第六條第 1 款)
- 對義務人財產的留置權,其優先順序低於任何國家或地區稅收留置權(第六條第 2 款)。
其他方法
[edit | edit source]及時強制(即時強制 sokuji kyōsei)用於行政法被違反且需要立即採取行動來糾正情況的情況。例如,警察將醉酒的人帶到警局醒酒,或消防隊拆除建築物以控制快速蔓延的火災。
行政處罰(行政罰 gyōsei batsu)可以採取刑事處罰或少量罰款的形式。
審查機制
[edit | edit source]資訊公開
[edit | edit source]《行政機關保有資訊公開法》(行政機関の保有する情報の公開に関する法律),俗稱資訊公開法(情報公開法 Jōhō kōkai hō),提供了一個要求公開公文的制度。
行政複議
[edit | edit source]《行政不服審査法》(行政不服審査法 Gyōsei fufuku shinsa-hō)規定了三種針對行政決定的申訴型別
- 異議申訴(異議申立て igi mōshitate):針對沒有直接監督實體的內閣各部和地方政府首長提出
- 審查請求(審査請求 shinsa seikyū):針對監督實體,針對其監督下實體的行為(或不作為)提出
- 再審查請求(再審査請求 sai-shinsa seikyū):對審查請求的申訴
異議申訴或審查請求必須在收到有關行為通知後 60 天內提出,並在行為本身發生後一年內提出(在證明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以延長一年的期限)。對不作為提出申訴沒有時間限制。這些程式的所有實質部分均以書面形式進行,儘管當事人可能會被傳喚出庭作證作為該程式的一部分。
上訴請求通常不會阻止政府繼續進行相關行為。在複議申請中,監督機構可以自願下令決定機構暫停執行其決定,直至上訴解決。該禁令可以單方面釋出,也可以應上訴人的請求釋出。如果需要避免因決定而對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監督機構必須授予禁令;但是,如果禁令會對公共福利造成重大影響,則可以暫緩禁令。
對異議的回應稱為決定(決定 kettei),對複議申請的回應稱為裁決(裁決, saiketsu)。在任何一種情況下,都可能出現四種結果。
- 程式性理由駁回(卻下 kyakka)是在上訴存在程式性缺陷時做出的決定,例如上訴格式不正確或超出規定的時間範圍。
- 實質性駁回(棄卻 kikyaku)是在上訴程式上合理,但缺乏事實依據支援上訴時做出的決定。
- 在存在上訴理由但推翻決定會對公眾造成重大損害的情況下,會發布情況性(事情 jijō)決定或裁決。這與實質性駁回具有相同的效果。
- 否則,將釋出上訴受理(認容 nin'yō)。如果上訴被受理,相關行為可能會全部或部分被推翻,任何過去的執行都可能被宣佈無效(並且上訴人恢復到執行前的狀態)。該行為也可能被修正,以使其合法。如果對不作為的上訴被受理,未作為實體必須在上訴被受理後立即採取行動。
行政訴訟
[edit | edit source]行政訴訟法(行政事件訴訟法 Gyōsei jiken soshō hō)規定了針對政府的訴訟。此類訴訟是在法院(即司法機構)提起,而不是在行為被上訴的實體內部提起。上訴或訴訟的決定通常是自願的,但某些特殊情況(例如與稅收相關的索賠)要求在法院審理案件之前完成行政上訴程式。行政訴訟有四種類型。
- 上訴訴訟(抗告訴訟 kōkoku soshō):對政府非法使用權力的上訴。關於行政行為的上訴訴訟,如果在知道相關行為六個月內或行為發生一年後(以先到者為準)未提起,則訴訟時效屆滿。共有六種型別。
- 撤銷處分的訴訟
- 撤銷決定的訴訟
- 確認無效的訴訟
- 確認不作為違法的訴訟
- 確認義務的訴訟
- 停止執行的訴訟
- 當事人訴訟(當事者訴訟 tōjisha soshō):在私人糾紛的背景下解決公共法問題。共有兩種型別。
- 法定當事人訴訟: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例如,由於涉嫌非法徵用而引起的財產所有權糾紛。
- 事實當事人訴訟:與公共法下的法律關係相關的訴訟,例如,關於解僱公務員的合法性的糾紛。
- 人民訴訟(民眾訴訟 minshū soshō):受影響的個人針對政府的訴訟,例如,對選舉結果的質疑。
- 機構訴訟(機関訴訟 kikan soshō):行政實體或機關之間的訴訟,例如,市長與市議會之間的糾紛。
損害賠償
[edit | edit source]日本還有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允許受害方對政府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此類索賠在兩種情況下允許。
- 公務員在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違反法律故意或過失損害他人(第一條)。在第一條案件中,如果行為是故意或重大過失,政府可以要求公務員賠償(第一條第二款)。
- 由於道路、水道或其他公共設施的缺陷而導致他人受傷的嚴格責任(第二條)。國家可以要求對損害負責的其他人賠償(第二條第二款)。如果設施由不同的實體擁有和運營,則每個實體可能承擔責任(第三條)。
外國人也可以根據該法向國家提出索賠,但只有在外國原告的本國政府已向日本國民提供“互惠保障”(相互の保証)的情況下(第六條)。
司法機構
[edit | edit source]司法機構在憲法上負責進行所有最終民事、刑事和行政審判。行政實體可以進行初步審查,但所有此類審查的決定都受司法機構的審查(第七十六條)。
法院系統
[edit | edit source]- 最高法院或 Saiko saibansho(最高裁判所)
- 高等法院或 Koto saibansho(高等裁判所) (8)
- 地方法院或 Chiho saibansho(地方裁判所) (50)
- 簡易法院或 Kani saibansho(簡易裁判所) (438)
- 家庭法院或 Katei saibansho(家庭裁判所) (50)
- 地方法院或 Chiho saibansho(地方裁判所) (50)
- 高等法院或 Koto saibansho(高等裁判所) (8)
憲法只規定了最高法院,並將設立下級法院的任務委託給國會。
最高法院院長由天皇任命,由內閣提名(第六條第二款)。最高法院其他法官由內閣任命,經天皇認證(第七十九條)。下級法院法官由內閣任命,經最高法院提名(第八十條)。
所有法官的任期為十年,並且必須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退休(第八十條)。
法律職業
[edit | edit source]律師 (弁護士) 是“律師”。就像英聯邦的律師一樣,他們傾向於專門從事出庭辯護,因為這是他們擁有真正壟斷權的唯一領域。然而,現在許多律師也從事公司和商業法律業務,尤其是在東京主要的國際律師事務所。律師資格的獲得受到嚴格監管;律師考試透過率一般保持在 2% 到 3% 之間,平均律師必須參加考試六到七次才能透過(每年只有一次考試)。在參加律師考試後(通常是在獲得學士學位後),律師會在最高法院的司法研修所(司法研修所)擔任兩年司法研修生(司法修習生);“法律實習生”,他們被分成裁判官(裁判官);“法官”,檢察官(検察官);“檢察官”和私人律師。
外國法事務律師 (外國法事務弁護士),簡稱“gaiben”,是指有資格在日本從事外國法律業務的律師。雖然他們可以諮詢客戶,起草檔案,並提供有關外國法律的法律建議,但他們不能參與國內訴訟或就國內法律提供建議。成為 gaiben 沒有考試,但 gaiben 必須被外國律師協會認可,並在那裡執業至少三年(其中一年可以在日本)。一些是日本人;另一些是外國人,主要來自美國。截至 2009 年 10 月,日本有 314 名 gaiben[2],從 2000 年 6 月的 139 人增加到 2000 年 6 月的 139 人[3]。請注意,許多在日本工作的外國律師沒有註冊為 gaiben;相反,他們在公司內部工作,擔任研究和檔案專家,或者只是在沒有獲得資格的情況下執業(後者在技術上是非法的,但沒有嚴格執行)。
司法書士 (司法書士) 是“司法文書律師”,負責處理各種法律檔案,包括訴訟或土地/企業登記。他們通常被認為地位略低於律師,但必須透過透過率略高於律師資格考試的考試。
稅理士 (稅理士) 是“稅務會計師”,他們提供各種稅務問題的諮詢。
弁理士 (弁理士) 是“專利代理人”。他們與大多數外國專利代理人的概念不同,因為他們沒有專利申請的壟斷權(律師也可以申請專利),並且在專利聽證會或訴訟中與律師一起參與的權力有限。
行政書士 (行政書士) 是“行政文書律師”,專門處理行政法規(包括移民法)所需的文書,以及為政府部門和機構提交檔案。他們是法律職業中最大的群體之一。
公証人 (公証人) 是“公證人”,這是一個小型的法律職業群體,壟斷著認證各種型別的檔案,例如公司章程。退休法官、檢察官和高階公務員通常會成為公證人。
此外,許多公司擁有法律部門,主要由具有法律教育背景但沒有專業資格的員工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