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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酒後駕駛、超標酒駕和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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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駛、超標酒駕和拒絕
s. 254 253, 254 of the Crim. Code
選舉/認罪
檢察官選舉混合罪
管轄權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陪審團 (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陪審團 (I) (536(2))
最低限度$1,000 +
12個月駕駛禁令(初犯)
30天監禁 + 2至5年駕駛禁令 (再犯)
120天 +
3年以上駕駛禁令 (三犯或以上)
最高限度18個月監禁或5,000加元罰款
可公訴罪處罰
可用處罰與簡易程式罪相同
最低限度與簡易程式罪相同
最高限度5年監禁
參考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第253條描述了兩種截然不同但相關的罪行。 “酒後駕駛”罪禁止在個人駕駛能力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的情況下駕駛或控制車輛。 “超標酒駕”罪禁止在個人血液酒精濃度 (BAC) 超過每 100 毫升血液 80 毫克的情況下駕駛或控制車輛。

這些罪行是所有刑事罪行中最常被提起訴訟的罪行。 酒後駕駛的證據主要基於目擊證人的觀察證據,通常是調查人員。 當涉及藥物而不是酒精時,它們會變得複雜,因為它需要一名藥物識別專家。 超標酒駕的證據需要採取呼吸或血液樣本,然後推斷出罪行發生時估計的血液酒精濃度。 第258條規定了幾個用於證明罪行的捷徑。

這兩種罪行都有一個共同點,即駕駛或控制,這在檢查車輛是否可能被啟動時產生的風險,以及是否存在駕駛或控制行為時變得最不確定。 這些罪行也經常涉及憲章第8條和第9條,第10(b)條的權利。

酒後駕駛
253. (1) 任何人因以下原因駕駛機動車或船舶,或駕駛或協助駕駛飛機或鐵路裝置,或在任何情況下照管或控制機動車、船舶、飛機或鐵路裝置,無論其是否在行駛,均構成違法行為:

(a) 當個人駕駛機動車、船舶、飛機或鐵路裝置的能力受到酒精或藥物的影響時;或
(b) 飲酒量已達到其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每 100 毫升血液 80 毫克。

...


刑法

未能或拒絕遵守要求
s. 254
...
(5)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未能或拒絕遵守本條規定的要求,均構成違法行為。

...


刑法

罪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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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時間和日期、管轄權和被告人身份等基本要素外,基本要素還包括:[1]

注意,加粗的專案是基本要素。

酒後駕駛 - 253(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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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官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體記憶體在酒精/藥物,因此將被告拘留
  2. 被告駕駛或控制機動車
  3. 被告駕駛能力當時受到任何程度的影響
  4. 這種影響是由當時飲酒或吸毒造成的
  5. 被告自願飲酒

血液酒精含量超過80 - 253(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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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駕駛或控制機動車
  2. 警官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體記憶體在酒精/藥物,因此將被告拘留
  3. 被告的血液酒精含量當時超過80
    1. 每個樣本都在罪行發生後儘快採取
    2. 第一個樣本最晚不得晚於兩個小時採取
    3. 樣本之間至少間隔15分鐘
    4. 每個樣本都直接從嫌疑人身上獲取並放入儀器中
    5. 儀器是經批准的儀器
    6. 該儀器由合格的技術人員操作
    7. 該技術人員對每個樣本進行了分析

除了時間、管轄權和身份等基本要素外,檢察官還應證明:[2]

  1. 提出了適當的要求,被告理解了要求;
  2. 被告拒絕或未能提供適當的樣本;(犯罪行為)
  3. 被告有意不提供適當的樣本;(犯罪意圖) 和
  4. 拒絕沒有正當理由。


  1. R. v. Andrews 1996 ABCA 23 at 31 [1] discusses impairment
  2. R v Lewko, 2002 SKCA 121 at 9

犯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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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駛罪是一項一般意圖罪。[1]

酒後駕駛罪的犯罪意圖可以透過被告自願飲酒以達到醉酒狀態來實現被告“以魯莽的行為,明知可能會導致醉酒,但仍冒著風險堅持飲酒”。[2]

被告不需要真正知道酒精或藥物的影響。 魯莽的證據就足夠了。[3]

如果證明了被告自願飲酒,則可以推定其犯罪意圖成立,但該推定是可以反駁的。[4]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被告的飲料被下了藥,則可以否定其有意受損的意圖。[5]

  1. R. v. Charles, 2013 BCSC 23 (CanLII) 第 40 段
  2. R. v. Mavin 1997 CanLII 14625 (NL CA), (1997), 154 Nfld. & P.E.I.R. 242 第 37-39 段
    R. v. Charles, 2013 BCSC 23 (CanLII) 第 41 段
  3. R. v. Pomeroy, 2007 BCSC 142 (CanLII)
    R. v. Honish, 1993 CanLII 156 (SCC), [1993] 1 S.C.R. 458
  4. R. v. King, 1962 CanLII 16 (SCC), [1962] S.C.R. 746 第 763 頁
  5. 例如:R. v. Sitarz, 2012 ONCJ 561 (CanLII)

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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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 2 條,“機動車”的定義為“任何以肌肉力量以外的任何方式牽引、推動或駕駛的車輛,但不包括鐵路裝置;” 某些車輛,例如踏板車,由踏板或發動機驅動,檢察機關通常需要證明該車輛在犯罪發生時正在使用發動機動力。[1]

無法行駛的車輛,例如沒油的車輛,仍將被視為機動車。[2]

  1. 例如,參見 R v Rookes, 2012 SKPC 80
  2. R v Lloyd, [1988] SJ No 216 (SKCA)

Kienapple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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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enapple 不會阻止對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人身傷害以及醉酒駕駛導致人身傷害或死亡的定罪。第一項罪行涉及駕駛車輛的能力,而第二項罪行則側重於車輛的駕駛方式。[1]

  1. R v Ramage, 2010 ONCA 488 第 59 至 66 段

另請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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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