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販毒
外觀
(重定向自 加拿大刑法/罪行/販毒(附表一))
| 販毒 | |
|---|---|
| 第 5 條 《管制藥物和物質法》 | |
| 選舉/認罪 | |
| 選舉 | 混合/可公訴(不固定)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 + PI(公訴) 高等法院陪審團 + PI(公訴) |
| 簡易處罰 | |
| 可用的處罰 | 根據附表而變化 |
| 最低 | 根據附表而變化 |
| 最高 | 根據附表而變化 |
| 可公訴的處罰 | |
| 可用的處罰(公訴) | 根據附表而變化 |
| 最低(公訴) | 根據附表而變化 |
| 最高(公訴) | 根據附表而變化 |
| 參考文獻 |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判決摘要 | |
販運物質
5. (1)任何人不得販運附表一、二、三或四中的物質,也不得販運任何人聲稱或宣稱是上述物質的任何物質。為販運目的而持有
(2)任何人不得為販運目的而持有附表一、二、三或四中的物質。
– CDSA
為販運目的而持有[1]
除了時間和日期、身份和管轄權等基本要素外,皇冠還必須證明以下要素:
- 持有物質(知情、同意、控制)
- 必須知道該物質的非法性質
- 該物質是CDSA 下的管制物質(分析證書、持有鏈、發現的量)
- 被告知道(或相信)該物質的性質
- 持有物質未經授權
- 被告有意販運該物質
販運
除了時間和日期、身份和管轄權等基本要素外,皇冠還必須證明以下要素:
- 被告正在販運物質
- 該物質是附表一到五的管制物質
來源
- ↑ R. v. Chan, 2003 CanLII 52165 (ON CA), (2003), 18 C.R. (6th) 322 at 30 to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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