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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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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毒
第 5 條 《管制藥物和物質法》
選舉/認罪
選舉混合/可公訴(不固定)
管轄權省級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 + PI(公訴)
高等法院陪審團 + PI(公訴)
簡易處罰
可用的處罰根據附表而變化
最低根據附表而變化
最高根據附表而變化
可公訴的處罰
可用的處罰(公訴)根據附表而變化
最低(公訴)根據附表而變化
最高(公訴)根據附表而變化
參考文獻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判決摘要

販運物質
5. (1)任何人不得販運附表一、二、三或四中的物質,也不得販運任何人聲稱或宣稱是上述物質的任何物質。

為販運目的而持有
(2)任何人不得為販運目的而持有附表一、二、三或四中的物質。


CDSA

證明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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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運目的而持有[1]
除了時間和日期、身份和管轄權等基本要素外,皇冠還必須證明以下要素:

  1. 持有物質(知情、同意、控制)
    1. 必須知道該物質的非法性質
  2. 該物質是CDSA 下的管制物質(分析證書、持有鏈、發現的量)
  3. 被告知道(或相信)該物質的性質
  4. 持有物質未經授權
  5. 被告有意販運該物質

販運
除了時間和日期、身份和管轄權等基本要素外,皇冠還必須證明以下要素:

  1. 被告正在販運物質
  2. 該物質是附表一到五的管制物質

來源

  1. R. v. Chan, 2003 CanLII 52165 (ON CA), (2003), 18 C.R. (6th) 322 at 30 to 32

典型動議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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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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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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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