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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毒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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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交易
第 5 條管制藥物和物質法
選舉/認罪
選舉混合/可公訴(不同)
管轄權省級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 + PI(可公訴)
高等法院陪審團 + PI(可公訴)
簡易處置
可用處置根據附表而異
最低根據附表而異
最高根據附表而異
可公訴處置
可用處置(可公訴)根據附表而異
最低(可公訴)根據附表而異
最高(可公訴)根據附表而異
參考文獻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判決摘要

販運物質
5. (1) 任何人不得販運附表 I、II、III 或 IV 中的物質,也不得販運任何人聲稱或將其聲稱為上述物質的任何物質。

為販運目的而持有
(2) 任何人不得為販運目的而持有附表 I、II、III 或 IV 中的物質。


CDSA

證明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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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運目的而持有[1]
除了時間和日期、身份和管轄權的必要要素外,檢察官還必須證明以下要素:

  1. 持有物質(瞭解、同意、控制)
    1. 必須瞭解該物質的非法性質
  2. 該物質是 CDSA 下的管制物質(分析證書、持有鏈、發現的量)
  3. 被告瞭解(或相信)該物質的性質
  4. 持有物質未經授權
  5. 被告打算販運該物質

販運
除了時間和日期、身份和管轄權的必要要素外,檢察官還必須證明以下要素:

  1. 被告販運了某種物質
  2. 該物質是附表 I 至 V 的管制物質

來源

  1. R. v. Chan, 2003 CanLII 52165 (ON CA), (2003), 18 C.R. (6th) 322 at 30 to 32

典型的動議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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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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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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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