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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網際網路法律/EC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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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通訊隱私法 (ECPA) 規定了訪問、使用、披露、攔截和電子通訊隱私保護的條款。該法律於 1986 年頒佈,涵蓋了各種形式的有線和電子通訊。 儲存通訊法 是電子通訊隱私法的一部分,單獨討論。

兩項聯邦法規管轄聯邦刑事調查中的即時電子監控。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一個是竊聽法,18 U.S.C. §§ 2510-2522,最初作為 1968 年綜合犯罪控制與安全街道法案 (通常稱為“第三章”) 的第三章透過 (並且通常稱為“第三章”)。第二項法規是標題 18 的筆登記和陷阱和追蹤裝置章節 (“筆/陷阱法規”), 18 U.S.C. §§ 3121-3127, 它管轄筆登記和陷阱和追蹤裝置。

第三章和筆/陷阱法規並存,因為它們管轄對不同型別資訊的訪問。第三章允許政府獲取傳輸中的有線和電子通訊的內容。相比之下,筆/陷阱法規涉及與這些通訊相關的地址和其他非內容資訊的即時收集。參見 18 U.S.C. § 2511(h)(i) (規定使用筆登記或陷阱和追蹤裝置並不違反第三章); 美國電信協會訴 FCC,227 F.3d 450, 454 (D.C. Cir. 2000); Brown訴 Waddell,50 F.3d 285, 289-94 (第四巡迴法院 1995) (將筆登記與第三章攔截裝置區分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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