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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網際網路法/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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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法規定了法院要考慮的四個因素(17 U.S.C. § 107)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質。 變革性使用優於單純的複製。 非商業用途也更有可能被認為是合理使用。

2. 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性質。 原始作品是事實性的還是虛構的? 已出版還是未出版? 具有創意性的未出版作品在版權保護下得到更多保護,而使用事實性材料則更容易被認為是合理使用。

3. 使用部分的數量和重要性。 複製幾乎所有作品,或複製其“核心”不太可能是合理使用。

4. 對市場或潛在市場的影響。 此因素通常被認為是分析中最重要的一項,即使原始作品是免費贈送的,它也適用。 如果你以替代市場上原始作品的方式使用複製作品,那麼它不太可能是合理使用; 服務於不同受眾或目的的使用更有可能是合理使用。 連結到原始作品也有助於減少替代效應。 請注意,由於其變革性特徵,對批評或模仿作品產生減少市場的副作用可能是合理的。 換句話說,如果你對產品的批評非常有力,以至於人們停止購買該產品,這並不意味著在版權法下對“作品市場的影響”。

美國政府或任何聯邦政府機構或以政府身份行事的人員製作的作品屬於公共領域。 州或聯邦政府的法律案件和法令文字也是如此。 但是,為政府工作的私營承包商可以將版權轉讓給美國政府。


網際網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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