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恐嚇司法系統參與者
外觀
| 恐嚇司法系統參與者 | |
|---|---|
| s. 423.1 刑法 | |
| 選擇/辯護 | |
| 檢察官選擇 | 可公訴罪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PI (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PI (I) (536(2)) |
| 可公訴罪處置 | |
| 最高刑期 | 14 年監禁 |
| 參考資料 | |
| 罪行要素 判刑原則 判刑摘要 | |
恐嚇司法系統參與者或記者
423.1 (1) 無論是否有合法授權,任何人不得以第(2)款所述的行為,意圖在以下情況下引發恐懼狀態:
- (a) 一組人或公眾,以阻礙刑事司法管理;
- (b) 司法系統參與者,以阻礙其履行職責;或
- (c) 記者,以阻礙其向公眾傳達與犯罪組織有關的資訊。
禁止行為
(2) 第(1)款所述的行為包括:
- (a) 對司法系統參與者或記者,或其任何已知人士使用暴力,或毀壞或損壞上述任何人的財產;
- (b) 威脅在加拿大或其他地方進行(a)款所述的行為;
- (c) 持續或反覆跟蹤司法系統參與者或記者,或其任何已知人士,包括在公路上以無序的方式跟蹤此人;
- (d) 反覆直接或間接地與司法系統參與者或記者,或其任何已知人士進行溝通;以及
- (e) 圍堵或監視司法系統參與者或記者,或其任何已知人士的住所、工作地點、學校、營業場所或所在地。
...
處罰
(3) 違反本條的任何人均犯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十四年的監禁。2001,c. 32,s. 11。
– CCC
- R. v. Michel, 2010 NWTTC 9 || 15 個月 || 對 B&E 的皇冠證人傳送威脅性語音郵件;涉及酒精;認罪
- R. v. Conway, 2005 CanLII 15449 (MB PC) || 15 個月 || 威脅緩刑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