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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恐嚇司法系統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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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司法系統參與者
s. 423.1 刑法
選舉/認罪
皇家檢察官選舉可公訴罪
管轄權省級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陪審團(I)
最高法院陪審團+陪審團(I) (536(2))
可公訴罪處罰
最高刑罰14年監禁
參考文獻
犯罪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恐嚇司法系統參與者或記者
423.1 (1) 任何人不得在沒有合法授權的情況下,以本條(2)所述的行為,意圖在

(a) 一群人或公眾中引發恐懼情緒,以妨礙刑事司法行政;
(b) 司法系統參與者中引發恐懼情緒,以妨礙其履行職責;或
(c) 記者中引發恐懼情緒,以妨礙其向公眾傳遞與犯罪組織有關的資訊。

禁止行為
(2) [廢止,2015,c. 13,s. 12]

...


刑法

罪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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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身份
  2. 事件日期和時間
  3. 管轄權 (包括地區和省份)
  4. 是否實施了禁止的行為(無需在客觀上取得成功)
  5. 被告是否知道受害者屬於禁止的人員類別
  6. 該行為是否意圖在禁止的群體中引發恐懼情緒,以妨礙他們在某些方面的行為。
  7. 沒有合法授權

被告只需預見到,透過向司法系統參與者傳達暴力威脅,很可能導致足以妨礙該官員履行其職責的恐嚇行為。..[1]

  1. R. v. Armstrong, 2008 BCSC 1683; R. v. Chartrand, [1994] 2 S.C.R. 864 1994 CanLII 53

司法系統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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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 ...
“司法系統參與者”是指

(a) 參議院、眾議院、立法議會或市議會成員,以及
(b) 在刑事司法行政中發揮作用的人員,包括
(i) 公共安全與應急準備部長和負責某省警務的部長,
(ii) 檢察官、律師、魁北克公證人協會成員和法院官員,
(iii) 法官和司法人員,
(iv) 陪審員和被傳喚為陪審員的人員,
(v) 線人、潛在證人、傳喚證人以及已作證的證人,
(vi) 在“治安官”定義的(b)、(c)、(d)、(e)和(g)款中所指的治安官,
(vii) 警隊的民用僱員,
(viii) 參與法院管理的人員,
(viii.1) 25.1(1)條所指的公職人員和按其指示行事的人員,
(ix) 參與調查議會法案下的犯罪的加拿大稅務局僱員,
(ix.1) 參與調查議會法案下的犯罪的加拿大邊境服務局僱員,
(x) 聯邦或省級矯正服務的僱員、假釋監督員以及參與監督此類矯正服務下刑期執行的任何其他人,以及根據《矯正與有條件釋放法》進行紀律聽證的人員,以及
(xi) 全國假釋委員會和省級假釋委員會的僱員和成員;


刑法

威脅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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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能夠預見到,透過傳達暴力威脅,會導致足以妨礙該人履行其職責的恐嚇行為。..[1]

  1. R v Armstrong 2012 BCCA 248 (CanLII)
  1. R. v. Cluney, 2008 SKQB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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