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恐嚇司法系統參與者
外觀
| 恐嚇司法系統參與者 | |
|---|---|
| s. 423.1 刑法 | |
| 選舉/認罪 | |
| 皇家檢察官選舉 | 可公訴罪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陪審團(I) 最高法院陪審團+陪審團(I) (536(2)) |
| 可公訴罪處罰 | |
| 最高刑罰 | 14年監禁 |
| 參考文獻 | |
| 犯罪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 |
恐嚇司法系統參與者或記者
423.1 (1) 任何人不得在沒有合法授權的情況下,以本條(2)所述的行為,意圖在
- (a) 一群人或公眾中引發恐懼情緒,以妨礙刑事司法行政;
- (b) 司法系統參與者中引發恐懼情緒,以妨礙其履行職責;或
- (c) 記者中引發恐懼情緒,以妨礙其向公眾傳遞與犯罪組織有關的資訊。
禁止行為
(2) [廢止,2015,c. 13,s. 12]...
– 刑法
- 被告身份
- 事件日期和時間
- 管轄權 (包括地區和省份)
- 是否實施了禁止的行為(無需在客觀上取得成功)
- 被告是否知道受害者屬於禁止的人員類別
- 該行為是否意圖在禁止的群體中引發恐懼情緒,以妨礙他們在某些方面的行為。
- 沒有合法授權
被告只需預見到,透過向司法系統參與者傳達暴力威脅,很可能導致足以妨礙該官員履行其職責的恐嚇行為。..[1]
- ↑ R. v. Armstrong, 2008 BCSC 1683; R. v. Chartrand, [1994] 2 S.C.R. 864 1994 CanLII 53
s. 2 ...
“司法系統參與者”是指
- (a) 參議院、眾議院、立法議會或市議會成員,以及
- (b) 在刑事司法行政中發揮作用的人員,包括
- (i) 公共安全與應急準備部長和負責某省警務的部長,
- (ii) 檢察官、律師、魁北克公證人協會成員和法院官員,
- (iii) 法官和司法人員,
- (iv) 陪審員和被傳喚為陪審員的人員,
- (v) 線人、潛在證人、傳喚證人以及已作證的證人,
- (vi) 在“治安官”定義的(b)、(c)、(d)、(e)和(g)款中所指的治安官,
- (vii) 警隊的民用僱員,
- (viii) 參與法院管理的人員,
- (viii.1) 25.1(1)條所指的公職人員和按其指示行事的人員,
- (ix) 參與調查議會法案下的犯罪的加拿大稅務局僱員,
- (ix.1) 參與調查議會法案下的犯罪的加拿大邊境服務局僱員,
- (x) 聯邦或省級矯正服務的僱員、假釋監督員以及參與監督此類矯正服務下刑期執行的任何其他人,以及根據《矯正與有條件釋放法》進行紀律聽證的人員,以及
- (xi) 全國假釋委員會和省級假釋委員會的僱員和成員;
– 刑法
皇家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能夠預見到,透過傳達暴力威脅,會導致足以妨礙該人履行其職責的恐嚇行為。..[1]
- ↑ R v Armstrong 2012 BCCA 248 (CanLII)
- R. v. Cluney, 2008 SKQB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