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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未出庭或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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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庭或出庭
s. 145 of the Crim. Code
選舉/抗辯
皇室選舉混合
簡易處置
可用處置釋放 (730)

緩刑 (731(1)(a))
罰款 (734)
罰款+緩刑 (731(1)(b))
監禁 (718.3, 787)
監禁+緩刑 (731(1)(b))
監禁+罰款 (734)

有條件刑期 (742.1)
最高6個月監禁或$5,000罰款
最高2年監禁
參考文獻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145
...
未出庭
(2) 每個人誰,

(a) 在獲得自由後,根據其向法官或法官做出的承諾或認罪書,未能在沒有合法理由的情況下(證明義務在於其本人),根據承諾或認罪書出庭,或
(b) 在出庭後,未能在沒有合法理由的情況下(證明義務在於其本人),根據法官或法官的後續要求出庭,

或根據法官或法官的命令,在必要時,未能在必要時投案,構成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兩年的監禁,或構成可簡易判決罪。
...
未出庭或未遵守傳票
(4) 每個人誰被送達傳票,並且未能在沒有合法理由的情況下(證明義務在於其本人),在其中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如果有),出於《罪犯身份識別法》的目的出庭,或根據傳票出庭,構成

(a) 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兩年的監禁;或
(b) 可簡易判決罪。

未遵守出庭通知或出庭承諾
(5) 每個人誰在出庭通知或出庭承諾中被列名,或在由值班警官或其他警官在508條下經法官確認的認罪書中被列名,並且未能在沒有合法理由的情況下(證明義務在於其本人),在其中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如果有),出於《罪犯身份識別法》的目的出庭,或根據傳票出庭,構成

(a) 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兩年的監禁;或
(b) 可簡易判決罪。



CCC

罪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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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2):根據認罪書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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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4):根據傳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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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R. v. King, 2002 CanLII 40375 [1]中,法院陳述了罪行的要素是

  1. 被告被妥善送達傳票;並且
  2. 被告未能在傳票中指定的日期和地點出庭;或
  3. 在根據傳票出庭後,被告未能在法院要求時再次出庭。

145(5):出庭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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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計皇室將證明以下內容

1. 原告針對被告的原告指控存在(透過傳喚原告指控警官來證明)
2. 確定原告罪行的日期、時間和管轄區
3. 針對原告指控識別被告
4. 送達出庭通知(包括日期、時間和送達方式)
5. 將出庭通知提交法院
6. 提交原告起訴書
7. 確保確認原告出庭通知
未能在回訪日期出庭
8. 被告應該出庭的日期和時間
9. 被告沒有出庭——傳喚當天在法院的書記官
10. 被告在被捕時沒有提供任何理由
透過證明證明未出庭
11. 讓書記官准備證明
12. 提交證明和意向通知

145(5) 條款並不僅僅適用於初次出庭。相反,它規定了兩種罪行。首先,是未能在《罪犯身份識別法》下出庭,其次,是根據出庭承諾或出庭通知,錯過了任何法院出庭。[2]

  1. 2002 CanLII 40375
  2. R. v. Hubek, [2011] A.J. No. 990 (C.A.)

被告負有以優勢可能性證明其具有合法理由的義務。[1]

未能在法庭出庭的罪行不是嚴格責任罪。[2]

關於構成未出庭的犯罪故意存在一些爭議。某些法院已經表明,疏忽就足夠了。[3] 而另一些法院則表示,它需要意圖(無論是故意或魯莽)。[4]

對出庭時間和日期的誠實錯誤[5] 以及健忘[6] 可以用來否定該罪行的犯罪故意。被告必須能夠證明盡職盡責。[7]

根據145(9)條,書記官或法官在證明中籤署的關於被告沒有出庭的背書“是證明證明中所述內容的證據,無需證明簽署人的簽名或官方身份”。s. 145(9)

  1. 參見 R. v. Ludlow 1999 BCCA 365 (CanLII), (1999), 136 C.C.C. (3d) 460 (B.C.C.A.), 第 30 段 Custance, 2005 MBCA 23 第 24 段
  2. R v Hammoud, 2012 ABQB 110
    R v Loutitt 2011 ABQB 545
  3. R v Hammoud 2012 ABQB 110
    R v Bremner 2006 ABPC 93
  4. R v Loutitt 2011 ABQB 545
    R v Eby 2007 ABPC 81
    R v Potts 2012 ABPC 78
  5. R. v. Bender (1975), 30 C.C.C. (2d) 496 (B.C.S.C.)
  6. R. v. Neal (1982), 67 C.C.C. (2d) 92 (Ont. Co. Ct.)
    R. v. Loutitt, 2011 ABQB 545
  7. R. v. Ludlow, 1999 BCCA 365 at para.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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