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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決/罪行/5000元以下欺詐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欺詐
380. (1) 任何人以欺騙、虛假或其他欺詐手段,不論是否構成本法意義上的虛假陳述,欺詐公眾或任何人,無論是否已確定,以獲取任何財產、金錢或有價證券或任何服務,

...

(b) 構成
(i) 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兩年的監禁,或
(ii) 可處以簡易程式審判的罪行,

只要罪行標的價值不超過五千元。

...

判決 - 加重情節
380.1 (1) 在不限制第 718.2 條一般性的前提下,法院對第 380 條、第 382 條、第 382.1 條和第 400 條所述罪行判決時,應將以下情況視為加重情節

(a) 欺詐金額超過一百萬元;
(b) 罪行對加拿大經濟或金融體系或加拿大任何金融市場或投資者對該金融市場的信心造成不利影響,或有可能造成不利影響;
(c) 罪行涉及大量受害者;以及
(d) 犯罪者在實施罪行時利用了其在社群中的崇高地位。

不構成減輕情節的因素
(2) 如果犯罪者的工作、工作技能或社群地位或聲譽與罪行的實施有關,或促成了罪行的實施,或在罪行的實施過程中被利用,法院不得將其視為減輕情節。

2004 年,c. 3,s. 3。

...

社群影響陳述
380.4 (1) 為明確起見,為了確定對犯罪者的判決,或犯罪者是否應根據第 730 條被釋放,關於第 380(1) 款所述罪行,法院可考慮由代表社群的人員做出的陳述,該陳述描述了由於實施罪行而對社群造成的傷害或社群遭受的損失。

程式
(2) 陳述必須

(a) 以書面形式準備並提交法院;
(b) 確定代表誰做出陳述的社群;以及
(c) 說明該陳述如何反映社群的意見。

陳述副本
(3) 法院書記員應在認定有罪後儘快向犯罪者或犯罪者的辯護律師,以及檢察官提供陳述副本。

2011 年,c. 6,s. 4。


CCC

適用範圍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通常側重於一般威懾。犯罪者再次犯案並不常見。[1]

  1. R. v. Paterson,

關鍵因素[1]

  • 受害者的脆弱性
  • 被告是否處於受信賴的位置
  • 策劃和複雜程度
  • 損失的性質和程度
  • 個人利益的程度
  • 以往的不誠實記錄
  1. 參見 R. v. Levesque (1993) 59 QAC 307 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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