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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謀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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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未遂
刑法典第239
選舉/認罪
檢察官選舉可公訴罪
管轄權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陪審團 (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陪審團 (I) (536(2))
可公訴罪處罰
最低10-30 年監禁
最高無期徒刑
參考文獻
罪行要素
判決原則
判決摘要

試圖謀殺
239. (1) 凡以任何手段試圖謀殺他人者,均屬可公訴罪,並可處以

(a) 如果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了限制性槍支或禁止性槍支,或者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了任何槍支,並且犯罪是為犯罪組織的利益、根據其指示或與之聯合實施的,則處以無期徒刑,並處以最低監禁刑期
(i) 首次犯罪,五年,以及
(ii) 第二次或以後犯罪,七年;
(a.1)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果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了槍支,則處以無期徒刑,並處以最低監禁刑期四年;以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處以無期徒刑。

再次犯罪
(2) 在確定為本條第(1)款(a)項之目的,某被判刑者是否已犯第二次或以後犯罪時,如果該人早先曾因以下任何罪行而被判刑,則該罪行應被視為較早罪行

(a) 本條規定的罪行;
(b) 第85(1)或(2)款或第244或244.2條規定的罪行;或
(c) 第220、236、272或273條、第279(1)款或第279.1、344或346條規定的罪行,如果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了槍支。但是,如果從該人被判處較早罪行的日期到被判處正在判刑的罪行的日期之間已過去了10年,則不應將較早罪行計入,不計入任何在押時間。

僅限定罪順序
(3) 為本條第(2)款之目的,應考慮的唯一問題是定罪的順序,不應考慮罪行的實施順序,也不應考慮任何罪行是否發生在任何定罪之前或之後。


刑法典

罪行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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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時間、地點和身份的基本要素之外,起訴方還應證明

  1. 企圖的實施方式
  2. 受害人是否受傷
  3. 沒有同意
  4. 沒有挑釁
  5. 有殺人的意圖

謀殺未遂所要求的犯罪意圖是,必須有明確的“殺人意圖”,而不僅僅是傷害他人的意圖,而這種傷害可能導致死亡。他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死亡,或對可能的後果持魯莽態度,也不足以構成犯罪。必須有被告對其行為後果的主觀預見。[1]

僅有危及生命的傷勢不足以證明有殺人意圖。必須有證據表明,事實認定者可以推斷被告的意圖不僅僅是其傷害行為的實際或自然後果。[2] 然而,一些傷勢可以證明有殺人意圖。例如,頭部中彈可能是殺人意圖的證據。這是一個需要根據所有情況進行衡量的問題。[3]

檢察官必須證明在行為實施時存在明確的殺人意圖[4] 任何低於此標準的行為都將構成對《憲章》第7條的違反。[5]

殺人意圖通常是透過被告表達他們想要造成死亡來證明的。[6]

在審議同意問題時,可以指示陪審團依賴常識推斷,“一個人通常知道自己行為的可預測後果,並有意造成這些後果”。[7]

  1. R. v. Ancio, [1984] 1 S.C.R. 225
    R. v. Logan, Logan and Johnson, [1990] 2 S.C.R. 731
    R. v. Reeves, 2012 BCCA 98 (CanLII) 第 10 段 (“皇室必須證明被告對其行為後果具有主觀預見。對後果的客觀預見是不夠的。”)
  2. R. v. Roberts, 2006 SKQB 441 第 8 段
    R. v. Ross, 2003 MBCA 70 判決被推翻
  3. 同上。
  4. R. v. J.M. (1995), 134 Nfld. & P.E.I.R. 161 (NFPC) 被判無罪,因為被告改變了主意
  5. R. v. Ancio, [1984] 1 S.C.R. 225 (SCC)
    R. v. Logan, [1990] S.C.J. No. 89 (SCC)
  6. 例如:
    R. v. A.D.Y. (1992), 11 B.C.A.C. 154 (CA)
  7. R. v. Walle, 2012 SCC 41 (CanLII) 第 64 段,Moldaver 大法官

典型動議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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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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