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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1998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1998
除非另有說明,否則沒有章節被重新命名。[1][2]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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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為保障作者對其著作之權利與利益,平衡利害關係,以促進社會公益及發展國家文化而制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後經修正)
第三條(後經修正)
第四條

外國人之著作,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與經立法院議決批准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有牴觸者,從其規定:

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首次出版,或於該著作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首次出版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出版;但須該外國人之所屬國家在相同情況下,對中華民國國民之著作,亦予以著作權之保護,並經查證屬實。

二、  依條約或協定,或該外國人之所屬國家之國內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國民之著作,在該國享有著作權。

第二章 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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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所稱著作,包括下列各項:

一、  口述及文字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及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畫及雕塑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

前項各項著作之範例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改編他人之著作或數種著作而成之創作,為改作,受著作權獨立之保護。

改作之保護,不影響原著作之著作權。

第七條

彙編著作係指對資料所為之創作性選輯及編排,受著作權獨立之保護。

彙編著作之保護,不影響被選輯及編排之著作之著作權。

第七條之1(後經修正)
第八條

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部分不能分別利用者。

第九條

下列各項,不屬於著作權之客體:

一、  憲法、法律、法規或公務檔案。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前款所列著作之翻譯或彙編。

三、  標語及一般符號、用語、公式、數值圖表、格式、筆記簿或年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口述及文字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種考試之試題及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務檔案,包括佈告、演說詞、新聞稿及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作成之其他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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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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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著作人對其著作,於完成之日即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不及於著作之思想、程式、生產方法、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

第二節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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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受僱人於職務範圍內所創作之著作,其著作人為主僱人;但有約定由受僱人為主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受僱人依前項規定為主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所有;但有約定由受僱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僱人,包括公務員。

第十二條

受委託創作之著作,除前條規定外,其著作人委託人;但有約定由委託人為主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受委託創作之著作,受委託人依前項規定為主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由當事人約定之。未約定者,受委託人享有之。

受委託創作之著作,委託人依前項規定享有著作財產權者,得利用該著作。

第十三條

著作之原件或出版物或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某人姓名或公眾所知之筆名為主著作人者,推定其為主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推定著作之出版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

(刪除)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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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著作人對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主著作人,而其所屬法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者,不在此限。

在下列情況下,推定作者已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1. 在公開發表其著作前,作者已將著作的經濟權利移轉或許可他人利用,且著作系因行使或利用該經濟權利而公開發表者。

2. 在公開發表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前,作者將其原件或複製件移轉給他人,且受讓人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複製件者。

3. 著作為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論文或博士論文,且作者已取得學位者。

僱用人或委託人依第十一條款第二項或第十二條款第二項之規定,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的經濟權利,且該著作系與移轉、行使或利用該著作經濟權利同時公開發表者,推定作者已同意公開發表該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款第三項準用之。

第十六條

著作人有權於著作之原件或複製件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其姓名、假名或不表示姓名。著作人對於其著作之演繹著作,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自行設計封面,並得加註設計者或總編輯之姓名或名稱;但作者有相反表示,或加註有違一般習慣者,不在此限。

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不致損害著作人利益,且不違反一般習慣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

第十七條

著作人有權禁止他人以扭曲、 mutilate(毀損)、修改或其他變更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稱,致損害其名譽之方法利用著作。

第十八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與著作人存活時相同,任何人不得侵害之;但利用之目的及方法,就其性質及程度,社會變遷或其他情狀,認定不違反著作人意旨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全體共同著作人同意,不得行使之。共同著作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人得推選共同著作人中一人為其代表,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對前項代表之代理權所為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第二十條

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之原件及其經濟權利,非屬營業上之客體或權利人同意者,不得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一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不得移轉或繼承。

第四章 經濟權利

第一節 經濟權利之種類

第二十二條(後修正)
第二十三條

口述著作及文字著作之著作人,有公開朗誦其著作之獨佔權利。

第二十四條(後修正)
第二十五條

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有公開播映其著作之獨佔權利。

第二十六條(後修正)
第二十六條之一(後增)
第二十七條

未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有公開展示其著作之原件及複製件之獨佔權利。

第二十八條

著作之著作人,有將其著作改作演繹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獨佔權利;但表演除外。

第二十八條之一(後增)
第二十九條(後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一

僱用人或委託人依第十一條款第二項或第十二條款第二項之規定取得著作經濟權利者,對於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所列權利,有獨佔利用之權利。

第二節 經濟權利之保護期間

第三十條

本法另有規定外,經濟權利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始公開發表者,其經濟權利保護期間為自公開發表之日起十年。

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經濟權利,保護期間為最後存活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三十二條

假名著作或匿名著作之經濟權利,保護期間為公開發表之日起五十年;但能證明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經濟權利消滅。

著作人假名已為公眾所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法人著作之經濟權利,保護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之日起五十年;但著作自完成創作之日起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經濟權利保護期間為自完成創作之日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條(後修正)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保護期間,均至該期間最後一年最後一日止。

著作連續或陸續公開發表,其經濟權利保護期間依公開發表日期計算者,如每一公開發表均得視為獨立著作,則每一著作之經濟權利保護期間,均自其公開發表之日起算;如每一公開發表不得視為獨立著作,則自得視為獨立著作之公開發表之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其後續部分自前項部分公開發表之日起三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經濟權利保護期間自前項部分公開發表之日起算。

第三節 經濟權利之移轉、行使及消滅

第三十六條

經濟權利得全部或部分移轉給他人,並得與他人共有。

經濟權利之受讓人,取得移轉範圍內之經濟權利。

經濟權利移轉之範圍,依當事人約定;約定不明者,推定未移轉。

第三十七條(後修正)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經濟權利為抵押標的時,除設立抵押時另有約定外,經濟權利人得行使該著作之經濟權利。

第四十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對於該著作之權利份額,依共同著作人之約定;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創作貢獻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創作貢獻之程度不明者,推定各著作人權利份額相等。

共同著作人放棄其權利份額者,其權利份額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權利份額比例分配之。

共同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無承受人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四十條之一

共同著作之經濟權利,非經全體共同經濟權利人同意,不得行使之;共同經濟權利人非經全體其他共同經濟權利人同意,不得將其權利份額移轉給他人或為第三人設立權利份額之抵押權。共同經濟權利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經濟權利人,得推選其共同經濟權利人中一人為其代表,行使其經濟權利。對該代表之代理權所為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經濟權利之共有,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

經濟權利人將著作交付報紙或雜誌刊載,或許可公開播送時,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其僅許可一次刊載或一次公開播送,且該次刊載或公開播送,不影響經濟權利人其他權利。

第四十二條

經濟權利,於保護期間屆滿時消滅。經濟權利,於保護期間內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亦消滅之:

一、經濟權利人死亡,致其權利歸屬國庫。

二、經濟權利人為法人而消滅,致其權利歸屬地方政府。

第四十三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得自由利用經濟權利已消滅之著作。

第四節 經濟權利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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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各級政府機關,為立法或行政之內部參考需要,得於合理範圍內複製他人之著作;但該複製行為因著作之種類、利用方式及複製數量、方法,致損害經濟權利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為司法程式必要之利用,得於合理範圍內複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之但書,於前項準用之。

第四十六條

學校為教學需要,得於合理範圍內複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其範圍以合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教師為限。

第四十四條之但書,於前項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

為編制經教育行政機關依法令規定審查許可之教科書,或教育行政機關自行編制教科書之需要,得於合理範圍內複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制與前述教科書有關之輔助教材,且專供教師教學使用,並僅限於該教科書編著者之編輯者,準用之;但以合理範圍為限。

合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教育機構,為滿足教育需要,得於合理範圍內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利用著作之人,應通知經濟權利人並支付報酬。報酬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圖書館、博物館、歷史博物館、科學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供公眾利用之文化機構,於下列情形,得複製其館藏之著作:

一、閱覽人請求複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部分,或已公開發表之論文集或期刊之單篇論文,但以供個人研究使用,且每人每次僅限複製一份為限。

二、為儲存資料之必要。

三、該著作已絕版或不易購得,且經其他類似機構請求。

第四十八條之一

中央或地方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利用之圖書館,得複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論文或博士論文,且作者已取得學位者。二、刊載於期刊之學術論文。三、已公開發表之研究報告或論文集。

第四十九條(後修正)
第五十條(後修正)
第五十一條

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使用,得於合理範圍內,利用設置於圖書館內或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複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二條

為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需要,得於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三條(後修正)
第五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舉辦之各種考試,得複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試題使用;但以未曾公開發表為考試試題之著作為限。

第五十五條

為非營利性質之活動,得公開朗讀、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不得直接或間接向觀賞或聆聽之人收取費用,且不得給與表演者報酬。

第五十六條(後修正)
第五十六條之一(後修正)
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或合法複製品之所有人,或其授權之人,得公開展示之。

前項公開展示人,為使觀賞者瞭解或介紹該著作,得製作說明文字複製之。

第五十八條

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長期陳列於街道、公園、建築物外牆或其他供公眾利用之戶外場所者,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得利用之:

一、以建造其他建築物複製建築物。

二、以製作其他雕塑複製雕塑著作。

三、為在本條所定場所長期公開展示之目的複製。

四、以販售複製品為目的複製美術著作。

第五十九條

電腦程式之合法複製品之所有人,為在其使用之機器上利用之必要,得變更該程式,或為備份之必要,得複製該程式;但以供其本人使用為限。

前項所有人因任何原因喪失原件之所有權,除該複製品滅失或遺失外,其所變更及備份之複製品,應予銷燬,除非經濟權利人另有同意。

第五十九條之一(後增訂)
第六十條(後修正)
第六十一條(後修正)
第六十二條

政治演說或宗教演講,以及在法律訴訟或中央或地方各級政府機關之會議中所為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編纂以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為主之彙編著作時,應取得經濟權利人之同意。

第六十三條(後修正)
第六十四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利用他人著作之人,應明確標示來源。

前項所稱「明確標示來源」,除該著作系匿名或作者不詳外,應以合理方式標示作者之姓名或名稱。

第六十五條(後修正)
第六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不影響作者之著作人格權。

第五節 強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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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刪除)

第六十八條

(刪除)

第六十九條(後修正)
第七十條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之錄音製品,不得販售於中華民國領域之外。

第七十一條(後修正)
第七十二條

(刪除)

第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七十四條

(刪除)

第七十五條

(刪除)

第七十六條

(刪除)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七十八條

(刪除)

第四章 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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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後修正)
第八十條

關於著作財產權消滅的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以及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的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於版式權準用之。

第四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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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於2003年增訂為“電子權利管理資訊”,2004年修正為“電子權利管理資訊及技術保護措施”。

第八十條之一 (後增訂)
第八十條之二 (後增訂)

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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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於1998年定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及著作權審查及調解委員會”,2010年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及著作權審查及調解委員會”。<ref>

第八十一條 (後修正)
第八十二條 (後修正)
第八十二條之一 (後增訂)
第八十二條之二 (後增訂)
第八十二條之三 (後增訂)
第八十二條之四 (後增訂)
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二條所稱著作權審查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及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佈。

第六章 權利侵害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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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著作權人或版式權人得請求排除其權利之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侵害。

第八十五條

侵害作者人格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得請求相當之金額賠償。

前項侵害事件,被害人得請求揭示作者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恢復名譽。

第八十六條

作者死亡後,除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序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救濟其權利受有或有侵害之虞者: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八十七條 (後修正)
第八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4款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為使用而輸入著作之原件或複製品;但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使用而輸入者,及視聽著作非為典藏而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非營利學術、教育或宗教團體為典藏而輸入視聽著作之原件或一定數量之複製品,或圖書館為借閱或典藏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著作之原件或一定數量之複製品,其使用應符合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三、輸入著作之原件或複製品為輸入人個人使用,非供販售者,或因輸入人自國外攜帶入境而輸入者。

四、著作之原件或複製品系附屬於合法輸入之貨物、機器或裝置而輸入者。其著作之原件或複製品,於使用或操作該貨物、機器或裝置時,不得予以複製。

五、合法輸入之貨物、機器或裝置所附之使用說明書或操作手冊而輸入者;但使用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輸入之主要目的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八條 (後修正)
第八十八條之一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救濟者,得請求銷燬或以其他必要之方法處理因侵害行為所製造之物品,或主要供侵害行為使用之物品。

第八十九條

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於一定期間內,以其費用,於報紙或雜誌刊登全部或一部份之判決書,以公告侵害事實。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權利人知悉其請求權及債務人之身分之日起二年內,或自侵害行為發生之日起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十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權人,各得依本章之規定,單獨向侵害人請求救濟,並得依其著作權之比例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關係發生之共同著作財產權人及版式權人,準用之。

第九十條之一 (後修正)
第九十條之二

前條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九十條之三 (後增訂)

第六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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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於2009年增訂為“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

第九十條之四 (後增訂)
第九十條之五 (後增訂)
第九十條之六 (後增訂)
第九十條之七 (後增訂)
第九十條之八 (後增訂)
第九十條之九 (後增訂)
第九十條之十 (後增訂)
第九十條之十一 (後增訂)
第九十條之十二 (後增訂)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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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後修正)
第九十一條之一 (後增訂)
第九十二條 (後修正)
第九十三條 (後修正)
第九十四條 (後修正,後刪除)

第九十五條 (後經修正)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之一 (後增訂)
第九十六條之二 (後增訂)
第九十七條

(刪除)

第九十八條 (後經修正)
第九十八條之一 (後增訂)
第九十九條 (後經修正)
第一百條 (後經修正)
第一百零一條 (後經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 (後經修正)
第一百零三條

任何人對於其著作權或版權遭受侵害,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法得扣押侵害之物品,移送偵辦。

第一百零四條

(刪除)

第八章  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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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後經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後經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本法亦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前已完成之著作,其著作在當時依本法各版本之規定未受著作權之保護,但依本法規定其經濟權利之保護期間尚未屆滿者;但外國國民之著作,其保護期間在其原產國已屆滿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稱“原產國”,其意義依“伯恩保護文學藝術著作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本)第五條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後經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後經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刪除)

第一百零八條

(刪除)

第一百零九條

(刪除)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已完成並經登記之著作。

第一百一十一條 (後經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外國國民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依本法規定已受翻譯權之保護者,其於該日修正公佈施行前所為之翻譯,於該日修正公佈施行後,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再予複製,但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翻譯著作之複製品,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後二年內,不得再予販售。

第一百一十三條 (後經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國與外國組織或機關互惠著作權保護協定,經行政院核定後,視為本法第四條所稱之“協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 (後經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二 (後經修正)
第一百一十六條

(刪除)

第一百一十七條 (後經修正)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 (臺灣). 2003-07-09. 檢索於 2016-11-23.
  2. "著作權法:章".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 (臺灣). 2014-01-22. 檢索於 2016-11-24.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