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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關係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世界,開放書籍



作者:Walter Arévalo. (研究貢獻者:Gabriel Concha,Valentina Garzon)

所需知識:國際法主體。學習目標:瞭解外交關係的背景、功能、特權和豁免。

A.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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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關係的作用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之間發生了波動。在外交的經典時代,它是雙邊關係的工具,不屬於國際公法的一部分。它所扮演的角色僅僅是基於旨在實現其主要目標的技術(談判、代表),即建立國家之間的政治關係,始終保護其國家利益。

在外交的當代時代,外交官不僅要實現經典時代設定的目標和作用,而且還要建立超越政治領域的關係(包括文化、經濟和科學關係)。在這樣做的時候,外交官應該促進國家和公民之間的友好關係,這通常被稱為“公共外交”。

外交關係也隨著國際組織的出現而發展。它們改變了國家之間的互動方式,將國際關係從雙邊轉變為多邊,告別了冷戰時期通常存在的秘密外交。此外,通訊技術的進步為召開會議、峰會和其他多邊外交形式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外交關係不應與外交政策混淆。外交政策通常是指國家在國際關係事務中採取的政策和決定的總稱,而外交是國家(由政府代表)執行其海外外交政策和其他目標(例如保護其國民在國外的權利)的特定工具和做法。此外,外交政策包括國家在涉及其國家利益的外國問題上採取立場的決策過程。它根據政府的官方立場、需求和全球背景進行調整。而外交則傾向於專注於國家之間持久關係的研究以及代表和互動實踐。

B. 外交關係和外交使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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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關係一詞廣泛地指國家與國際法其他主體以及國際社會其他成員(包括國際組織)之間的互動方式。

不同級別的外交使團是為了實現不同的目標而設立的。例如,大使館是一個國家在另一個國家領土上的官方代表機構,通常提供政治代表,但也為海外公民提供服務。在國家聯盟之間,例如英聯邦,一個成員國在另一個成員國領土上的常設代表機構稱為高階專員公署。另一方面,常駐代表團通常是國家在國際組織管理機構所在城市對該組織的常設代表機構的名稱。

國家有權建立外交關係並根據其主權結束外交關係。通常,在單方面承認之後,國家根據互惠原則開始外交關係。每個國家都可以隨時結束與另一個國家的外交關係,因為國際上沒有義務維持關係。即使從國際關係的角度來看,結束外交關係的做法可能不被看好,但結束外交關係本身並不被認為違反國際法。政治危機可能導致國家迅速結束或中止外交關係,如果雙方政府達成協議,這些關係可以很快恢復。

I. 外交使團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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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使團的主要功能是: 

  1. 代表和保護國家公民在海外的權益
  2. 在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進行溝通和政治代表
  3. 鼓勵和加強兩國公民之間的關係。

此外,一些外交使團可能還包括領事服務。儘管領事使團本身不是外交使團,但在實踐中,國家往往將這些功能合併到同一個使團中,以降低成本。

II. 外交使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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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外交使團由公務員和在接受國擁有不同身份的國家代表組成。這些身份包括擁有外交身份、特權和豁免權的成員,例如大使、秘書和外交助理。因此,所有剩餘的行政人員沒有外交級別,他們與大使館的關係受勞動制度管轄。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8 條規定,一般規則是外交使團成員必須具有派遣國的國籍[1]。此外,他們還應該持有外交護照,該護照說明了他們所擔任的級別以及他們所參加的使團。此外,如果工作人員類別有任何變化,派遣國外交部必須將其告知接受國外交部。

服務人員通常是使團的國內服務人員。他們通常不是使團所在國的公民,但他們會定期獲得在接受國停留的許可,最長不超過五年,派遣國必須告知他們將要執行的職位和職能。

通常,技術問題人員(維修、施工或修理工作)不能停留超過 6 個月,如果需要延長停留時間,派遣國必須說明其背後的原因。該國必須說明所進行的工作型別以及完成工作需要多長時間。[2]

通常授予國家代表的豁免權可以擴充套件到服務人員。《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對此作出了規定

  • 外交官及其家屬(配偶和未滿 21 歲的子女)(分別見第 31 條和第 37 條)
  • 使團的行政和技術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第 37 條第 2 款)
  • 使團的服務人員,他們在執行職務時不是接受國的國民或永久居民(第 37 條第 3 款)

然而,外交豁免權並不允許無視接受國的法律。擁有外交豁免權的人仍然必須履行私人財務義務。在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接受國可以要求派遣國允許剝奪外交豁免權。此外,國家行為(acts iure imperii)與民事行為(acts iure gestionis)之間的區別意味著適用於與使團相關的行為和私人行為的豁免權制度存在差異。

III. 外交人員的任命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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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命名中最主要的過程是與使團團長和關鍵人員相關的命名。大使是駐在國外交使團的負責人。作為使團負責人,需要考慮四個主要步驟。首先,派遣國選擇被任命的人選。之後,接受國必須接受這些大使。如果接受國不同意此任命,則可以拒絕該提議,無需說明原因。一旦接受國批准,大使即獲得認證。該決定應通知總理或國家元首。

另一方面,外交使團的大部分工作人員不需要經過命名程式,因為他們在接受國不會實際代表派遣國的政治利益。因此,每個國家可以自行任命工作人員,無需徵得接受國的同意。

IV. 終止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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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外交人員的任期都以撤銷結束。該過程由每個派遣國自行決定。然而,如果接受國宣佈外交人員中的某人為不受歡迎的人,則有義務將其從使團中撤離。重要的是要注意,這些宣告可以針對使團的所有人員,包括非外交成員。這些宣告無需說明原因,並且可以隨時終止外交關係,雖然並非強制性。宣佈外交使團成員為不受歡迎的人,通常會導致對等原則的應用。

C. 與領事關係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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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關係通常導致領事關係,但兩者並不相同。後者可以在沒有前者的前提下存在。領事關係是技術和行政關係,旨在保障公民在國外的權利。它們由混合制度管轄:國際公法和國內法。與外交關係類似,領事關係也源於接受國和派遣國之間的相互協議。同時,也存在一套不同的公約來規範兩者:即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領事關係的目標和作用很廣泛,我們在此列舉一些例子:

1.) 保護和促進兩國之間現有的商業關係。

2.) 協助船舶、飛機和機組人員。

3.) 為其所代表的國家公民提供服務。

4.) 為其所代表的國家公民和領事關係所在地的公民提供公證和行政服務(《領事關係公約》第五條)(例如簽證、國外選舉支援)。

領事分為兩種型別:職業領事和名譽領事(《領事關係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職業領事通常執行所有可行的領事任務,並且是派遣國的國民。名譽領事不執行所有這些任務,通常是接受國的國民。

領事只有在與派遣國達成協議(即派遣國的授權)並簽發接受書(即接受國的授權)後才能被任命。

D. 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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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CDR)是規範外交法的核心檔案。在公約之前,外交關係僅由國際習慣法管理。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ILC)成立於1949年,是在聯合國大會第六委員會(法律委員會)的目標下成立的,負責為一項協議做準備工作,該協議後來成為《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CDR)。該公約反映並發展了習慣法,包括外交使團的功能、權利、特權以及派遣國和接受國的義務。[3]

公約的歷史

外交關係有著悠久的歷史。希臘人和印度人對使節制定了某些特權。隨著時間的推移,古代文明發展出了不同的關係。他們不再將彼此視為同等地位,而是追求征服和領土,從而終結了這種早期外交關係。直到文藝復興時期,對使節的保護才重新出現。像國際法中的許多其他問題一樣,威斯特伐利亞是一個里程碑。隨著主權的討論,來自所有國家的代表團開始獲得不受民事管轄權的保護。從那一刻起,這成為一種標準做法,後來發展成為習慣國際法,並由雨果·格勞秀斯等記錄下來。[4]

雖然習慣法是規範外交關係的主要來源,但在1815年維也納會議上,首次嘗試將外交法編纂化。會議制定了外交關係的某些規則。這些規則包括與使團團長相關的規則。會議討論的其他方面還包括禮儀榮譽。此外,1928年在泛美聯盟會議期間,哈瓦那公約包括了一系列關於豁免的規則。[5]後來在1931年,哈佛研究草案公約為外交法的編纂提出了新的想法。[6]

隨著聯合國時代的開始以及國際法委員會的工作,對外交法進行編纂的需要也隨之出現。1952年,南斯拉夫提出了需要制定一項公約,因此,經過第六委員會和大會的討論,國際法委員會被委任統一規則,這些規則尚未得到明確和統一的理解。一些例子包括初級工作人員的特權和豁免以及其他未在習慣法中得到解決的漸進性發展問題。在這種背景下,VCDR 開始邁出第一步。桑德斯特羅姆先生被任命為特別報告員,負責製作一份提交給委員會的報告。該報告於1957年提交,並向各方開放評論。有21個國家參與了委員會,國際法委員會於1958年提交了一份草案。最後,1961年在維也納市舉行了聯合國大會。81個國家參加,公約於1961年4月18日獲得透過。

在會議討論期間,主要關注點之一是通訊。在此之前,各國之間已經認識到通訊自由的權利。然而,無線通訊等新技術存在爭議。原因在於,只有少數國家擁有這種技術,而發展中國家在該領域的進展緩慢。此外,在討論中,有人提出大使館向當地居民廣播的資訊存在問題。然而,在同意尊重使用電磁空間並尋求政府許可後,爭議得以解決。其他重大討論還包括外交信使袋的不受侵犯性以及行政和技術人員的範圍。

主要條款

使團的不受侵犯性

VCDR 在第 22 條中規定了外交使團的不受侵犯性。該義務意味著檢查、登記或其他此類行為是嚴格禁止的。然而,第 22 條缺乏對不可抗力極端情況的規定。第 22 條的義務不僅意味著接受國必須避免在外交使團中使用武力,而且必須保證使團的安全和福祉。這包括防止在使團附近進行可能對國家不敬的公眾示威的義務。

1984年英國利比亞大使館遭到襲擊是一個歷史案例。在這種情況下,武裝人員從利比亞大使館內向街上的平民開槍。由於警察應尊重使團的不受侵犯性,因此無法對射擊採取行動。然而,政府的回應是終止與利比亞的外交關係。

檔案保護

根據第 24 條,大使館的不受侵犯性不僅指使團的物質基礎設施,還包括其內部的檔案。這種保護包括確保使團運作所需的所有必要檔案。

行動自由

考慮到第 25 條,外交使團必須擁有完成其使命的全部自由。這意味著接受國不應設定可能影響外交使團職能的障礙。例如,接受國公民的自由流通和自由訪問權利,作為其主要職能的一部分。對接受國公民不適用相同原則,也就是說,接受國沒有義務提供這種訪問權利。

外交信使袋

使團與派遣國之間的所有外交郵件和通訊均受公約第 27 條的保護。一旦國家認定郵件為外交郵件,則完全禁止開啟它。然而,郵件必須包含滿足外交目的的材料。如果出現需要違反這種保護的情況,只有在接受國同意的情況下才能進行。

對於某些情況是否可以允許接受國進行檢查,存在爭議。1984年,一名奈及利亞部長在奈及利亞大使館被綁架,並被裝在一個標有外交郵件的箱子裡送走。英國當局注意到這個箱子情況可疑,因此不得不聯絡尼日利亞當局開啟它。

關於 X 光和掃描等方法是否違反第 27 條的義務存在爭議。人們普遍認為,由於這些檢查不開啟郵件也不使檔案可讀,因此是允許的。

對家庭和初級工作人員的待遇

對於家庭來說,外交家庭成員如果不是接受國的國民,則可以獲得豁免。

第 29 條和第 31 條包括對外交官的保護制度。這些條款確立了免受接收國民事和刑事管轄權的豁免。然而,根據第 32 條,派遣國可以撤銷和放棄豁免權和特權。

其他特權例如包括在第 35 條中的特權,該條免除與外交人員職務相關的稅收,以及第 36 條,關於免除關稅。

其他特權和豁免

《公約》第 31 條授予外交官民事和行政豁免。它也禁止要求外交官作證的義務,然而,這項權利並沒有賦予外交官絕對的豁免權,因為同一條款宣告外交官仍然對其派遣國的管轄權負責。

例外

該條款有一些例外,可以在該條款的 a、b 和 c 段中找到。例外情況如下:

  • 涉及接收國領土上的私人不動產的實際訴訟,除非他以派遣國的名義為了使團目的持有該財產;
  • 涉及繼承的訴訟,外交人員以私人身份而非以派遣國名義參與執行、管理、繼承人或遺囑受益人的身份;
  • 涉及外交人員在接收國從事其官方職務以外的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的訴訟。

第 32 條

派遣國可以在必要時放棄對其派出的工作人員的豁免權。為此,放棄必須明確表示。同樣,它必須解釋放棄的範圍,因為它不理解為完全放棄豁免權。

如果外交官提起訴訟,任何反訴都超出了豁免權的範圍。

第 39 條

本文涉及外交豁免權的開始和終止。福利應從外交官抵達接收國之日起或指定之日起開始。豁免權在使團結束時或兩國商定之日終止。但是,豁免權仍然適用於使團所需活動。

在外交官死亡的情況下,其家人仍然享有豁免權,直到他們返回派遣國的合理期限屆滿。

第 40 條

如果外交官必須根據使團目標從接收國前往另一個國家,第三國必須保證外交官仍然享有接收國的豁免權。

第 41 條

外交官必須避免干涉內政,使團的所有官方事項必須與外交部或國家間談判的部委打交道。

E. 外交豁免權與國際組織豁免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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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如前所述,外交關係起源於習慣法,國際組織的豁免權並非如此,它來自組織的設立條約。每種情況的定製方法將決定適用於東道國和每個國際組織之間的制度,因此,它可能無法普遍適用。

差異

關於國際組織和外交關係的主要區別之一僅僅是國際組織沒有自己的領土。沒有領土意味著國際組織始終在東道國的領土內,因此經常暴露於當地當局。在這種情況下,需要豁免權和保護的範圍更廣,以確保其獨立性。

另一個區別可以從其工作人員的豁免權來源中看出。在外交關係中,工作人員的豁免權取決於國籍(派遣國的國民通常受豁免權保護,而接收國國民在使館工作則不受保護),在國際組織中,聯絡將取決於功能關係。由於國際組織沒有人口,他們通常從其成員國和東道國的國民中組成其工作人員,這些人可以享受特權和豁免權,無論其國籍如何,具體取決於設立條約或總部協定中商定的,為了實現組織的目標和目的所需的職能豁免權。

關於管轄程式,讓我們回顧一下,在外交豁免權中,個人應在其本國受到處理,因為豁免權不是有罪不罰的同義詞。在國際組織豁免權中,由於沒有國籍起源的聯絡,同一個國際組織負責研究案件。國際組織的固有權力賦予它設立自己的法庭和機制來裁決爭議。

另一個與外交關係不同的關鍵方面是認證。雖然外交使團需要交換檔案來任命使團團長和禮儀,但國際組織工作人員的豁免權完全取決於總部協定中的協議。

進一步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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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revalo-Ramirez, Walter 和 Ricardo Abello-Galvis。“國際組織在勞工爭議中的豁免權。國際法庭、國家法院和哥倫比亞司法管轄區的進展。”巴西。J. 國際法。18(202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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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 歷史、理論和方法

第二部分 - 一般國際法

第三部分 - 專業領域

腳註

[編輯來源]
  1. Denza, Eileen. Diplomatic law: commentary on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2. Diplomatic Handbook. Protocol Department,Government of Iceland Ministry for Foreign Affairs. February 2022
  3. Langhorne, Richard. "The regulation of diplomatic practice: the beginnings to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1961."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18.1 (1992): 3-17.
  4. Sorensen, Max. Manual de Derecho Internacional Público. (1973), pp 389-393.
  5. Abello-Galvis, Ricardo, and Walter Arévalo-Ramírez. "The influence of the Latin American doctrine on International Law: The rise of Latin American doctrines at The Hague Academy during the early twentieth century." Latin America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Routledge, 2016. 37-49.
  6. Kenny, James T. "Manley O. Hudson and the Harvard Research in International Law 1927-1940." Int'l L.. Vol. 11.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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