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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法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的書籍,為開放的世界



作者: Taxiarchis Fiskatoris 和 Marko Svicevic

所需知識

§ 1 國際法史

§ 2 國際法的性質和目的

學習目標

理解和定義國際法中“條約”作為國際協定的術語。

解釋條約的關鍵特徵。

理解條約是如何談判、起草和生效的。

理解條約是如何終止或失效的。

考察條約是如何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進行解釋的。

解釋保留的含義及其對條約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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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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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款將“無論是一般的還是特殊的,規定已被……國家明確承認的規則的公約”列為國際公法的第一個淵源。更常被稱為“條約”的公約,代表了國家表達其對國際法規則的同意的最值得信賴和最無可爭議的途徑。 [1] 聯合國條約彙編,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登記和公佈條約清單,其收藏中包含了超過25萬份條約。 [2]

條約法最基本的國際文書是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CLT),它是本章的主要內容。 [3] 因此,本章將定義和解釋條約是什麼,它們在國際法中扮演什麼角色,條約是如何談判和起草的,它們是如何失效或終止的,以及條約是如何解釋的。截至2023年6月,VCLT 已被116個國家批准。 [4] 它的多數條款已經將先前存在的習慣國際法編纂化,而其他條款則產生了新的習慣法。 [5] VCLT 僅“適用於國家之間的條約”。 [6] 規範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際組織之間條約的規則也已印刻在公約中,但該公約尚未生效。 [7] 與條約法直接相關的第三個國際公約是《關於國家繼承條約的維也納公約》,該公約已生效,但批准率很低。 [8] 這三項公約都是由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ILC)起草的。ILC還負責一些非約束性文書,這些文書有助於條約法研究和範圍的整體,例如2011年《關於武裝衝突對條約影響的條款草案》。 [9] 2018年《關於條約解釋中的後續協定和後續實踐的結論草案》。 [10] 以及2021年《條約臨時適用指南草案》。 [11]

B. 條約法的性質和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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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條約法在背景和時代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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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深入探討《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CLT)中關於條約法規則的具體細節之前,值得注意的是,條約法作為國際法的組成部分,由於其自身的性質,往往是一種複雜而微妙的干預。條約法是國際法“螺絲釘”的一部分。因此,它與國際法幾乎所有其他學科都交織在一起。例如,雖然條約傳統上是在國家之間締結的,但非國家行為者的作用,從廣義上講,越來越引發了人們的質疑。非政府組織雖然沒有締結條約的法律能力,但已經在條約的起草和談判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並將繼續發揮作用。[12]同樣,作為具有法人資格的實體,非政府組織從一般條約法中獲得了哪些影響和義務,例如那些在普遍和區域人權條約中發現的義務,也引發了人們的質疑。反過來,這也質疑了非國家行為者在條約法建立、發展和澄清方面所發揮的更廣泛作用。

同樣值得注意的是,條約法雖然在不斷發展和編纂過程中提高了清晰度,但也並非沒有爭議或歧義。值得回顧的是,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談判和最終透過時,今天我們所看到的並非所有國家都是獨立的,也並非所有人民都擺脫了歐洲和西方殖民統治的壓迫。因此,在考慮《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作為規範其他條約的條約時,必須牢記其歷史背景。有人指出,例如,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採用純粹的實證主義方法,實際上如果不能完全邊緣化,也會邊緣化其在國際法中的作用。[13]

這些難題往往超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本身,並在一定程度上困擾著整個條約法。例如,考慮一下條約法在人權時代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透過之前很久就制定了,其產生的影響。非洲的劃分在許多方面都是透過條約法實現的。這些當時的國際協議是與各地區的民眾經過精心談判而成的。儘管這些實際上是最終對領土提出要求並損害該領土民眾利益的條約,但它們並非必然針對與之談判的各個民眾,而是作為針對歐洲列強競爭對手的“合法”象徵。[14]雖然人們往往很容易將這些做法以及條約法相應的效應斥為歷史書頁中的遺留問題(曾經被描述為“從上往下強加於非洲的國際準立法,以規範共同利益”),但這些效應的可能性至今仍然存在。[15]事實上,雖然條約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條約應以誠意談判和執行,但即使在今天,仍存在大量條約法未能達到這一期望的案例。

2. 條約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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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1)(a)款將條約定義為“國家之間締結的國際協議,以書面形式達成,受國際法約束,無論其體現於單一文書或兩個或多個相關文書中,也不管其具體名稱”。[16]

i. 國家之間締結的國際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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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國家都具有締結條約的能力”。[17]雖然《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僅提及國家,但超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範圍的條約定義擴充套件到國際組織,國際組織具有獨立的國際法律人格。國際組織是否有締結條約的能力取決於該組織的規則,尤其是其組織章程。[18]在1986年《國家與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間條約法公約》生效之前,該公約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非常相似,此類條約的基礎是國際法的其他來源,尤其是習慣國際法。[19]

高階:聯邦省和海外領土

聯邦省和海外領土可能根據國內法被授權締結條約。但是,從國際公法的角度來看,最終承擔此類條約所確立的義務和/或權利的實體是國家一級的相應聯邦或“母體”國家。

高階:全權

當然,締結條約的並非國家本身,而是其代表。為了能夠合法有效地締結此類條約,國家必須向其代表提供一份賦予“全權”的文書(《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1)(c)款和第7條(1)(a)款)。對於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以及在特定情況下其他高級別國家代表,例如外交使團負責人,則不需要此類文書(《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7條(2)款)。國家可以例外地追認和確認未經授權代表的行為,事後追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8條)。


ii. 以書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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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使國際協議被稱為條約,它必須以書面形式,但不一定寫在紙上。這正是使條約成為國際公法最可預測、因此最可靠來源的特徵。口頭的國際協議以及“國家與國際法其他主體之間或國際法其他主體之間締結的國際協議”,本身並非條約,但它們可能仍具有法律效力。此類協議受國際公法的其他來源管轄,不一定受《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條款的管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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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通常包含在一份檔案中,但並不總是需要這樣做。信件交換(外交照會),甚至國家代表會議記錄,如果各方意圖透過它們在國際法下產生約束力,則可能構成條約。[21]

iv. 受國際法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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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在國際法下建立義務和/或權利是將國際協議界定為條約的關鍵要求。國家(和國際組織)可以自由簽署受國家法管轄的合同協議(例如,租賃大使館的房屋),這些協議不能被視為條約。他們也可以自由締結在國際法下不產生義務和/或權利的國際協議。此類協議通常被稱為“諒解備忘錄”(MoU)。但是,不應該過分關注協議的標題,因為如果可以辨別出各方意圖使其在國際法下具有約束力,那麼諒解備忘錄實際上可能是正式的條約。建立約束性法律關係的意圖必須在條約的文字和背景中明確體現。

v. 不管其具體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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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國際協議滿足上述四項特徵,從法律角度來看,它就是條約,無論其名稱如何。一些最常見的條約名稱如下:

  • 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使用“公約”一詞。這通常是賦予在國際組織內部準備的條約的名稱(例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歐洲人權公約》)。
  • “議定書”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一項補充現有條約的條約,其中包含額外的權利或義務(例如,關於國際人道主義法的 1949 年日內瓦公約的附加議定書;《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
  • “憲章”是國際組織的構成條約的首選標籤(例如,《聯合國憲章》、《美洲國家組織憲章》、《非洲統一組織憲章》、《東盟憲章》)。該術語也可能指明一項檔案,該檔案規定了權利或特權的授予(例如,《歐盟基本權利憲章》、《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
  • 設立國際法院或法庭的條約通常被稱為“規約”(例如,《國際法院規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
  • “盟約”一詞源於宗教經文,傳統上指的是一項莊嚴承諾,承諾參與或避免一項特定行動。在國際法中,它被用在兩個主要人權公約的標題中:1966 年透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經社文權利公約)。它也被用於建立國際聯盟的文書案例中。
  • “公約”一詞在兩次世界大戰期間更為常見,似乎意味著一項協議,它不僅在法律上,而且在道德上具有約束力(例如,1928 年《凱洛格-布里安關於廢除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公約》)。
  • “協定”一詞用作涵蓋條約和其他不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標準的文書的總稱。從狹義上講,“協定”一詞通常用於指兩個國家之間或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具有技術性或行政性質的條約。

3. 條約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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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雙方之間相互權利和義務的條約被歸類為雙邊條約。絕大多數國際條約本質上都是雙邊的。[22] 另一方面,多邊條約是許多締約方之間具有約束力的國際協議。[23] 兩個以上但並非很多締約方之間的條約也可以歸類為多邊條約。

大多數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只是為其締約方創造相互權利和/或義務,類似於國內法的典型合同(契約條約)。儘管多邊條約也建立了具有約束力的權利和/或義務,但它們中的大多數最終可能會更普遍地制定、修改、闡明和穩定,或逐步發展國際法(制定法律的條約)。[24] 可以肯定的是,一些多邊條約聲稱這樣做。實際上,“契約條約”和“制定法律的條約”之間的區別並不總是顯而易見的。

4. 條約的遵守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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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條約法的整個分支建立在“條約必須遵守”(條約必須得到尊重)這一基本法律原則的基礎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6 條規定,“生效的每一項條約對其締約方具有約束力,並且必須由其締約方以善意履行”。[25] 政府更迭不會使國家免除其條約義務,除非新政府可以提出終止條約的正當理由。[26] 此外,“締約方不得以其國內法的規定為由,不履行一項條約”。[27]

“條約必須遵守”原則的反面是“條約不損及第三方”(條約既不損害也不有利於第三方)原則。這體現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4 條中,該條規定,“條約未經第三國同意,不得對其產生義務或權利”。[28] 對於第三方來說,他們沒有同意的協議構成“他人之間的事務”(其他人之間的事務)。當條約締約方打算對第三方施加義務時,後者必須書面接受該義務。[29] 然而,當條約締約方打算賦予第三方權利時,只要他們不提出異議,就假定後者的同意。[30] 如果條約條款獲得了國際法習慣規則的地位,那麼它對第三方具有約束力,即使沒有他們的明確同意。[31]

條約是否直接對個人或其他非國家行為者具有約束力,這個問題在國際人權法和國際刑法的背景下至關重要,但尚未在學理上得到解決。[32] 最後,除非其締約方另有協議,否則條約不具有溯及力。[span>33]

C. 條約締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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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草擬和談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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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透過一項雙邊條約之前,各國通常會舉行一系列外交官和法律專家會議,以協商和起草條約條款。多邊條約,特別是“制定法律的條約”,是在國際會議上進行談判的,這些會議通常由國際組織召集。在國際會議上,由於參與者人數眾多,談判更加困難,各國經常根據專家常設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如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編制的可選草案文字進行辯論。一項條約的起草過程可能需要很多年。各國可以自由決定會議的地點、時間框架、設定和議事規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只規定,除非參與者另有決定,否則在國際會議上透過條約文字的最低要求是“出席並投票的國家”三分之二多數。[34] 在實踐中,各國只有在共識似乎不可能的情況下才訴諸投票。

2. 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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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談判以透過條約文字並將其認定為真實和最終文字而告終。[35] 對條約最終文字進行認證最常用的方式是簽署。簽署條約是對政府意圖使條約在適當的時候對其國傢俱有約束力的表達。然而,僅僅簽署通常不能確定各國同意受條約約束。[36] 通常,當條約文字明確表明不需要採取進一步步驟時,這一點就顯而易見了。

高階:簡化形式的條約

從簽署之日起具有約束力的協議被稱為“簡化形式的條約”或“行政協定”。它們主要涉及具有技術性質或次要意義的雙邊事務。關於此類條約是否具有法律或政治約束力,目前仍存在爭議。


無論如何,簽署都意味著簽署方在條約批准之前或簽署方“明確表示不成為條約締約方”之前,有義務“不採取會破壞條約目的和目標的行為”。[37] 可以肯定的是,這種臨時義務是模糊的,容易引起相互矛盾的解釋。[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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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一項規則,各國透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行為在國際層面上確定其同意受條約約束,儘管“任何其他(商定)方式”也是一種選擇。[39]

簽署後的第二步為各國提供了必要的時間來重新考慮整個條約,最終提交給議會審查和批准,或制定相應的立法。簽署和批准之間可能需要很多年,因為沒有一般的時間限制,除非條約中規定了時間限制。畢竟,各國沒有義務批准他們簽署的條約。

雙邊條約的批准是透過交換稱為“批准書”的檔案來實現的,這些檔案由締約國主管當局為此目的簽發。在日常情況下,僅僅相互通知所有使條約生效的國內程式的完成就可以取代儀式性的批准書交換。

條約通常在規定的日期之前開放簽署。在該日期之前不存在或未簽署條約的國家,如果條約或其締約方允許,仍然可以加入條約。[40] 一個國家利用機會成為先前由其他國家透過的條約的締約方的國際行為被稱為“加入”。“加入”是同意受條約約束的表達,因此它具有與批准相同的法律效力。[41] 這通常發生在條約生效之後,但根據條約,它也可以在生效之前進行。

高階:接受,批准

“接受”和“批准”的行為在國家間層面同樣確立了國家同意承擔條約義務和權利。換句話說,從法律角度來看,它們與“批准”沒有區別。它們的區別基本上是首選術語,“接受”和“批准”這兩個術語主要用於沒有條約批准憲法義務的國家。此外,一些憲法規定了在完成正式批准的所有國內程式之前,透過純粹的行政行為接受條約的可能性。

高階:正式確認書

當國際組織表達其同意受條約約束時,術語“正式確認書”取代了“批准”一詞。


多邊條約的批准、接受、批准或加入是透過將相關文書存入儲存機構來完成的。[42] 儲存機構可以是一個或多個國家、一個國際組織或一個國際組織的秘書長,尤其是聯合國。[43] 儲存機構通常由條約指定,其中包括保管條約原文、收集所有與之相關的檔案或通訊,並分別通知所有相關方。[44]

4.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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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表明一個國家同意受條約約束。然而,它並不意味著立即承擔條約產生的義務和/或權利,這些義務和/或權利只有在條約生效時才開始。在批准之後和條約生效之前,各國必須仍然“避免採取會破壞條約目的和宗旨的行為”,前提是這種生效沒有被過分延遲。[45] 儘管這種情況非常罕見,但批准了條約的國家可以在條約生效之前自由撤回其同意受其約束。也可能存在過渡條款,例如處理保留的可接受性,這些條款從條約透過之日起生效。[46] 大多數條約都包含一項條款,規定它們何時以及如何生效。[47]

高階:生效條款

儘管存在多種變體,但此類條款通常規定了觸發生效所需的最低批准數量(有時還包括加入)。其中一些條款包含附加條件,例如必須出現在批准表上的特定國家的清單,或者在最後一次必要的批准之後需要經過的額外短暫時間。如果沒有此類條款以及簽署方之間沒有相關的協議,條約在所有簽署方都批准之前無法生效。這是為了確保一定程度的互惠。


雙邊條約通常在雙方交換批准文書時生效,而簡化形式的條約可以在簽署後立即生效。如果發生加入,條約對加入方而言在加入文書存入之日生效,或者如果存在關於條約初始生效的相關條款,則在短時間後生效。[48]

5. 登記和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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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要求“聯合國任何會員國締結的每項條約和每一項國際協定……應儘快向秘書處登記,並由秘書處公佈”。[49] 該條款適用於符合上述標準的條約,以及其他型別的國際協定。在聯合國條約彙編中登記和公佈旨在消除秘密外交的衝突動態,並使公眾能夠獲得資訊。[50] 《聯合國憲章》警告說,未登記的國際協定不得在聯合國任何機構面前援引,顯然包括國際法院。[51] 聯合國機構的實踐沒有規則那麼嚴格。

登記不應與批准文書在聯合國秘書長處的存入相混淆。條約和國際協定只有在其生效後才能在聯合國登記。登記和公佈義務適用於條約修正案。僅由條約一方進行登記就足夠了,而多邊條約則由其儲存機構登記。[52] 聯合國沒有對登記施加任何時間限制。更重要的是,“未登記或延遲登記……對協議的實際效力沒有影響,協議對各方仍然具有約束力”。[53] 反之,登記行為不能將非約束性國際協議變成約束性條約。

6.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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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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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是指對一項或多項條約條款的更改,通常旨在更新或加強條約制度。鑑於修正案會影響條約的所有締約方,因此它們必須獲得締約方的同意才能受修正條款的約束。因此,修正案需要談判、簽署、批准、生效、登記和公佈。一些條約要求修正案透過需要一致同意。如果修正案可以透過多數票透過,未表示同意受修正案約束的締約方將繼續受以前條款的約束,這符合“第三人協定不損害也不利益”和“協定必須遵守”的原則。[54] 然而,新加入條約的締約方接受經修正的條約。[55] 在已經批准修正案或加入經修正條約的締約方與未批准修正案的締約方之間,舊條款仍然有效。條約的締約方越多,其修正就越困難。這就是為什麼許多多邊條約制定了特定的修正程式和要求,這些程式和要求可能與上述規範不同。

ii. 審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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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條約提供了另一種“審查”或“修訂”程式,該程式是指在新的外交會議上更新條約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所有條約締約方均參加會議。審查或修訂在規定的年數之後或在多數票通過後進行。[56]

iii.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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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多邊條約的兩個或多個締約方可以在彼此之間達成一項協議來修改條約,如果:(a) 條約規定了這種修改的可能性;或 (b) ... 條約未禁止。'[57] 原條約條款對這幾個締約方和所有其他締約方仍然適用。修改不得影響其他締約方在條約下的權利和/或權利,也不得與條約整體的目標和宗旨不一致。'[58]

D. 條約的終止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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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終止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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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可以透過以下幾種方式終止或中止。終止永久性地解除締約方執行條約的任何義務。'[59] 中止暫時解除他們履行條約義務。但是,終止'不影響在終止之前透過執行條約而產生的締約方的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狀況。'[60] 如果存在一個平行的國際法習慣規則,這對於國家來說也是不相關的,該規則繼續具有約束力。此外,'在中止期間,締約方應避免採取妨礙條約恢復實施的行動。'[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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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可以在所有締約方的同意下終止或中止。'[62] 同樣,如果所有條約締約方都通過了一項新的替代條約,則先前條約隱含地喪失效力。'[63] 但是,如果並非所有締約方都加入了新的條約,則舊條約仍然有效。

如果只有部分締約方不再希望受條約約束,他們可以放棄或退出條約,但前提是這種可能性被明確允許、由條約的性質暗示或基於締約方已確立的共識意願。'[64] 無論如何,希望退出條約的一方必須至少提前一年通知其意願。'[65] '放棄'一詞主要用於指雙邊條約,因此這些條約被終止。'退出'一詞更好地描述了從多邊條約中撤出,該條約繼續在其他締約方之間有效。

條約本身也可能包含一個到期日或一個明確的目標,該目標的實現將終止協議。但是,條約不會僅僅因為它沒有達到生效所需的批准數量而終止。'[66]

ii. 在發生重大違反條約行為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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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的實施也可以因重大違反條約而終止或中止。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將重大違反定義為' (a) 未經本公約認可的條約的背棄;或 (b) 違反實現條約目標或宗旨所必不可少的條款。'[67]

但應注意的是,重大違反,無論其嚴重程度如何,本身都不會終止或中止條約。它只允許無辜方根據預先確定的程式尋求全部或部分終止或中止條約。'[68] 重大違反的後果取決於條約的雙邊或多邊性質。'[69] 違反多邊條約更有可能暫時使受損方和違反方之間的條約無效,而不是導致條約全面終止。

當然,違反條約的一方不能以自己的不法行為為由終止或中止條約。任何一方也不能以違反另一條約為由尋求終止或中止條約。'[70] 此外,'人道主義性質的條約',包括人權條約,不能以這種理由終止或中止。'[71] 如果違反條約的行為對某國造成損害,則國家責任的次要規則適用,無論受損國是否尋求終止或中止違反的條約。

iii. 由於情況發生根本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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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幾國的起草國的要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沒有排除因情況發生根本變化而終止或退出條約,這些變化使執行條約義務變得出乎意料地繁重或不公平。但是,為了使其與條約神聖性(pacta sunt servanda)這一基本原則保持一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為所謂的 rebus sic standibus(只要情況不變)條款的適用設定了很高的門檻。'[72] 國際法院也一直堅持非常嚴格的做法。'[73]

因此,只有在以下所有情況下才能提出這種辯護:

a) 變化是根本性的;

b) 無法預見;

c) '徹底'改變了條約下尚待履行的義務的範圍,使其與最初商定的內容不同;以及

d) 條約締結時的具體情況構成締約方同意受條約約束的必要基礎。

此外,這種終止理由不適用於確立邊界線的條約,也不適用於因未履行其對其他條約締約方的義務而導致根本變化的任何一方。'[74] '因此,透過條約確立的邊界線具有條約本身不一定具有的永久性。'[75]

iv. 由於後來出現無法履行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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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不太有爭議的終止/退出理由是'執行條約所必需的物件的永久消失或毀滅',這使得執行條約不僅變得繁重或不公平,而且變得不可能。'[76] 如果後來出現的無法履行的事件是暫時的,它只能導致條約中止。再一次,如果一方促成這種情況的發生,它就不能以這種理由自己尋求終止/中止條約。'[77] 島嶼淹沒在海平面之下,或者河流因氣候變化而自然乾涸,可能是導致這種終止/中止理由的場景。

v. 由於發生武裝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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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締約國之間外交或領事關係的斷絕,不影響條約在它們之間建立的法律關係,除非外交或領事關係的存在對於條約的適用是不可或缺的。”[78] 但是,武裝衝突對條約的影響超出了該公約的範圍。[79] 國際法委員會試圖為此制定了一套非約束性的條約草案。[80] 一般原則是,國際武裝衝突的爆發,或政府當局參與的非國際武裝衝突,可能會終止或中止締約國之間的條約,或衝突締約國與非衝突締約國之間的條約;但也不一定。[81]

當條約本身對該問題保持沉默時,答案主要,但不唯一,可以從以下方面尋求

“a) 條約的性質,特別是其主題、目的和目標,其內容和締約方的數量;以及

b) 武裝衝突的特點,如其地域範圍、規模和強度、持續時間,以及在非國際武裝衝突的情況下,外部參與的程度。”[82]

然而,有一些條約,“其主題涉及這樣的含義,即它們在武裝衝突期間全部或部分繼續生效。”[83] 例如,多邊'制定法律的條約'、建立永久制度的條約,特別是確定邊界的條約、國際人權保護條約、關於國際刑事司法的條約、與國際環境保護或國際水道和含水層有關的條約、建立國際組織的條約、與外交和領事關係有關的條約、與國際爭端解決有關的條約,當然還有規範敵對行動的條約[84]

vi. 其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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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4條規定了另一項終止理由,即出現新的國際法強行規範(jus cogens)。在這種情況下,“任何與該規範衝突的現有條約均屬無效並終止”。[85]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將jus cogens規範定義為“國際社會全體國家承認和接受的規範,該規範不容許任何 derogation,並且只能由具有同樣性質的隨後產生的國際法一般規範修改”。[86] 可以肯定的是,這些規範的確切內容仍然不清楚。如果後來出現的jus cogens規範不是與條約條款形成對比,而是與可能獨立於其背景的條約條款相沖突,則該規範只會割斷該條款,而不會影響條約的其餘部分。[87]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42條表明,列出的終止/中止理由是排他的。但是,是否可以透過國際習慣法,或作為默示同意的形式,廢棄或過時構成額外理由,存在爭議。前者指的是締約各方在實踐中持續地違反其條約義務。後者指的是條約因廢棄而失效。

另一個存在爭議的終止理由是條約的完全履行,當條約本身沒有明確規定這種可能性時。

最後,但同樣重要的是,當兩個締約國之一失去其國際法人格時,雙邊條約自然會終止,除非有繼任國。

2.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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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定情況下,條約可能失去其效力,儘管這種情況很少發生。無效與終止具有不同的法律後果。終止使締約方從終止之日起解除其條約義務,而無效則使受害方從條約締結之日起解除其法律效力。實際上,在條約被宣告無效之前,為了執行無效條約而執行的行為可能需要撤銷。[88] 然而,造成無效理由的一方無權要求撤銷。[89]

i. 無效的絕對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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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列舉了三種無效的絕對理由,這些理由會自動使條約無效

a) 當國家同意受條約約束是由於對國家代表進行的脅迫造成的,這種脅迫是透過針對其採取的行動或威脅而發生的;[90]

b) 當同意是由於對國家本身進行的脅迫造成的,這種脅迫是透過“違反《聯合國憲章》中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非法威脅或使用武力而造成的。[91] 最後一句話排除了在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授權或自衛的情況下進行的任何合法威脅或使用武力。[92] 此外,只有軍事使用武力才會導致無效。如果一個國家被迫批准條約,例如,在經濟制裁或前殖民者政治壓力的壓力下,該條約不會被宣告無效。這些形式的壓力只是被《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起草人在附於維也納會議最後檔案的非約束性宣告中譴責;[93]

c) 第三,如果在締結條約時,該條約與現有的jus cogens規範相沖突,則該條約無效。[94]

即使脅迫行為涉及單一的條約條款,或者即使只有單一的條約條款違反了事先存在的強行規範,整個條約仍然會自動失效。[95]

ii. 無效的相對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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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還列出了五項相對無效理由,這些理由不會使條約從一開始就無效,而是可撤銷的。換句話說,相對理由不會立即使條約失效,而是賦予受影響國家有權追溯地撤銷其同意受該條約約束。這實際上意味著廢除雙邊條約,或者受影響國家從多邊條約中撤出,並具有追溯效力。不過,在後一種情況下,其他條約締約方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96] 與絕對理由的後果相反,有可能將與相對理由相關的條款割裂,而不是使整個條約失效。[97]

可能使受影響國家同意失效的相對理由如下

a) “明顯”違反關於締結條約的許可權的“基本”國內法規定。[98]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進一步澄清,“如果任何依照正常慣例和誠信行事國家都客觀上可以明顯地看出存在違反行為,則構成明顯違反”。[99] “基本”一詞指的是憲法或同等規則。

b) 國家代表未能遵守對錶達其國家同意權限的特定限制,前提是其他談判方已得到妥善通知。[100]

c) 存在錯誤,該錯誤“與[受影響]國家在締結條約時假定的一個事實或情況有關,並且構成該國同意受條約約束的必要基礎”。[101] 如果該錯誤是可以預見的,或者是由受影響國家自身造成的,則不能將其作為無效理由。同樣,如果該錯誤僅與條約文字措辭有關,則不能將其作為無效理由。[102]

d) 另一個談判國家的欺詐行為。[103]

e) 另一個談判國家直接或間接腐蝕受影響國家代表。[104]

E. 對條約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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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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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1款(d)項將保留定義為“一個國家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一項條約時,無論措辭或名稱如何,作出的單方面宣告,旨在排除或修改該條約某些條款對其的適用”。[105] 對條約的保留是國家表達其對某些條款不同意的方式之一,並排除這些條款對該國的法律效力。這樣,希望成為特定條約締約方的國家,仍然可以採用並批准該條約,而不會因其不同意的一個或幾個條款而損害該文書的完整性。出於這些原因,保留提供了一種折衷方案,使其特別適用於多邊條約,使其能夠得到眾多國家廣泛的採用和接受。[106]

雖然保留是國家排除或修改條約法律效力的有用工具,但在某些情況下,保留是被禁止的。原則上,三種情況禁止保留:[107]

  • 如果保留與條約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 如果保留被條約禁止
  • 如果條約只規定了特定的保留,而所討論的保留超出了這些特定保留的範圍。

這些對國家可以作出的保留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合理的。例如,與條約的目的和宗旨不符的保留是被禁止的,因為如果做出這樣的保留,可能會使整個條約或條約背後的邏輯失效。

側重於氣候變化和環境問題的條約是保留經常被明確禁止的一個例子。例如,《京都議定書》第25條規定,“本議定書不得有任何保留”。[108] 另一個禁止保留的條約是《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120條。[109]

如果一項條約明文規定了保留,則條約其他締約國無需接受其中一個締約國作出的保留。[110]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條約締約國可能需要接受或甚至反對對該條約作出的保留。例如,如果談判國家數量有限,而且條約的目的和宗旨要求其對所有締約方適用,作為其同意的一個必要條件,那麼對該條約作出的保留需要得到所有締約方的接受。[111] 另一個需要接受保留的例子是,如果所討論的條約是某一國際組織的組織章程,在這種情況下,該組織的某一主管機構需要接受保留。[112]

保留和對保留的反對意見可以在任何時候撤回,無需徵得先前接受該保留的任何國家的同意。[113]

2. 解釋性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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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在加入一項條約時可以作出的另一種單方面宣告是解釋性宣告。解釋性宣告是國家表明或澄清其對特定條約條款的範圍或性質的理解的宣告。解釋性宣告不會修改條約的條款,但其他國家在以後解釋該條約的某些條款時,可能會效仿這種宣告。

除了標準的解釋性宣告之外,國家還可以作出有條件的解釋性宣告。這種宣告的效果是,國家不願受某些條款約束,除非對這些條款做出特定的解釋。因此,有條件的解釋性宣告受與保留相同的規則約束。[114]

雖然保留、解釋性宣告和有條件的解釋性宣告之間的區別看似簡單,但在實踐中,它們的區分並不容易。國家在發表這些單方面宣告時,有時會使用模稜兩可的語言,最終導致難以確定其意圖。[115]

F. 條約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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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解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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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條約解釋的一個起點是,誰有權解釋條約。鑑於它們是不同於國家國內法的法律文字,有必要了解誰可以解釋它們以及如何解釋它們。原則上,條約的適用意味著解釋;因為在不首先閱讀和解釋條約條款的情況下,就不可能適用條約的條款。[116] 因此,基於此,所有與該條約有關的實體都參與了其解釋。因此,擁有解釋條約及其條款的資格的國際法主體包括

  • 國家
  • 國際組織及其機構
  • 國際法院、法庭和論壇
  • 國內法院、法庭和論壇

2. 解釋的一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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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規定了條約解釋的一般規則,反映了習慣國際法。[117] 該條約第31條所載規則對條約解釋採取了多方面的方法。首先,條約應本著誠信原則進行解釋,並應採用詞語的通常含義,同時考慮其上下文以及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條約解釋應包括其上下文,除了正文、序言和附件外,還應包括締約方在與該條約有關的情況下達成的其他協議,或由締約方之一或多方在與該條約有關的情況下制定的檔案,並被其他締約方接受為該條約的組成檔案。

此外,在解釋條約條款時,還應考慮締約國關於條約解釋的後續協議和後續實踐。換句話說,在適用條約條款時,後續協議和後續實踐可以澄清締約國對條約的解釋方式,甚至可以表明他們認為這種解釋對適用該條約條款是有效的。鑑於第31條第1款的措辭,只有在締約方有此意圖的情況下,才能對條款賦予特殊含義。實際上,大多數條約通常會在開頭部分定義條約中使用的術語,以此澄清這些術語不僅在條約的語境中如何理解,而且在整個條款中如何應用。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建議的條約解釋背後的原因之一是,透過自然地審查條約的文字和上下文,可以推斷條約構成其締約方意圖的真實表達。[118] 只有透過審查條約本身,才能確定起草人的意圖。

3. 其他條約解釋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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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解釋規則外,還存在一些條約解釋理論。[119]

  • 目的解釋:要求根據條約的目的和宗旨來解釋詞語和術語的含義。在這種情況下,目的解釋旨在實現條約的總體目標和目的。
  • 體系解釋:要求以詞語的通常含義來解釋條約,並應考慮條約的所有部分以及締約方之間產生的相關檔案。這些檔案應包括條約的談判和起草歷史。
  • 文字解釋:要求使用詞語的通常含義來解釋條約,這種含義必須明確,並且在解釋後不應導致不合理或荒謬的結果。
  • 值得一提的是,其他解釋理論可能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所述理論不同。簡而言之,關於在解釋條約時應採用哪種理論,還沒有明確的立場。一些學者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作為起點,而另一些學者則認為其他解釋理論是補充性的或排他的。

4. 補充解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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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中的一般解釋規則外,第32條還規定了補充解釋手段。根據第32條,如果在適用第31條解釋規則後證明這些規則不令人滿意(在仍然存在歧義或第31條的適用導致明顯荒謬或不合理的情況下),可以利用某些要素來進一步確定條款的準確含義。

第32條規定的補充解釋手段通常包括條約的籌備工作,包括與締約國之間談判歷史和條約起草歷史有關的檔案。籌備工作通常可供談判方使用,因此排除了單方面來源和機密來源,這些來源可能不一定已向其他談判締約國介紹或提供。[120]

補充解釋手段的權重較低,因為它們實際上旨在補充和澄清第31條的適用。[121]


進一步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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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nthony Aust, 現代條約法與實踐(第3版,2013 年 CUP)
  • Enzo Cannizzaro(編),條約法:超越維也納公約(2011 年 OUP)
  • Christine Chinkin,國際法中的第三方(1993 年克拉倫登出版社;OUP)
  • Olivier Corten 和 Pierre Klein(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評論(2011 年 OUP)
  • Oliver Dörr 和 Kirsten Schmalenbach(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評論(第2版,2018 年斯普林格)
  • Richard Gardiner,條約解釋(第2版,2017 年 OUP)
  • Paul Gragl 和 Malgosia Fitzmautice,`《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18條的法律性質`,(2019) 68(3) ICLQ 699
  • Duncan B. Hollis(編),牛津條約指南(第2版,2020 年 OUP)
  • Alina Kaczorowska,國際公法(Routledge,2012),第3版)
  • Jan Klabbers,國際法中的條約概念(1996 年馬丁努斯·奈霍夫)
  • Robert Kolb,條約法:導論(2016 年愛德華·埃爾加)
  • Ulf Linderfalk,關於條約解釋: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表達的現代國際法(2007 年斯普林格)
  • 聯合國法律事務廳條約科,條約手冊,(修訂版,2012 年聯合國出版物)
  • Benjamin Mulamba Mbuyi,國際條約法:供法律系學生使用的課程筆記(2009 年 L'Harmattan)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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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結 I
  • 條約法是國際法的基本方面,它規範了條約的締結、簽署、生效、適用和解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條約法的許多習慣國際法進行了編纂。
  • 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1款第(a)項,“條約是指國家之間以書面形式締結並受國際法管轄的國際協議,無論該協議是載於單一文書還是載於兩個或多個相關文書中,也不論其具體名稱如何”。
  • 通常情況下,條約由其締約方進行談判、起草和簽署。條約在通過後,會經過批准程式,然後生效。
  • 條約可以被修訂、修改和審查。條約也可以終止。暫停或終止的理由包括:經締約方同意;在發生條約的重大違反行為後;基於環境的根本性變化;由於履行的不可抗力;或由於武裝衝突。
  • 條約可以基於兩種主要理由被宣佈無效:絕對無效理由和相對無效理由。絕對無效理由包括:條約的締結是由於國家代表受到針對其本人行為或威脅而被迫接受的結果;當締約方同意是國家本身因違反《聯合國憲章》中所載國際法原則而受到非法威脅或使用武力而被迫接受的結果;如果在締結時,該條約與現行的國際法強行規則相沖突。相對無效理由包括:“明顯”違反國家“基本”內部法律規定關於締結條約的許可權的規定;國家代表沒有遵守關於其國家表達同意的許可權的具體限制,前提是其他談判方已得到適當的通知;“與[受影響]國家在締結條約時認定存在的事實或情況有關,並構成其同意受該條約約束的必要基礎的錯誤”;如果該錯誤是可以預見的,或是由受影響國家本身造成的,則不得將其作為無效理由提出。同樣,如果該錯誤僅與條約文字的措辭有關;另一談判國家進行欺詐行為;受影響國家代表受到另一談判國家的直接或間接賄賂。
  • 就保留而言,保留是指締約國在談判、簽署、透過或加入條約過程中作出的單方面宣告,旨在修改或排除該條約某些條款的法律效力。
  • 關於條約解釋,第31條和第32條被認為反映了習慣國際法,並規定了解釋規則。第31條規定了條約解釋的一般規則,包括賦予詞語其通常含義,以及本著誠信原則解釋條約條款。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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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 歷史、理論和方法

第二部分 - 一般國際法

第三部分 - 專業領域

  1. 參見§ 2.2 同意。
  2. "聯合國條約集". treaties.un.org. Retrieved 2023-05-18.另見第 102 條,《聯合國憲章》(1945 年 6 月 26 日透過,1945 年 10 月 24 日生效)1 聯合國條約集 XVI
  3.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69 年 5 月 23 日透過,1980 年 1 月 27 日生效)1155 聯合國條約集 331(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4. 聯合國,《聯合國條約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線上獲取:https://treaties.un.org/Pages/showDetails.aspx?objid=080000028003902f&clang=_en
  5. 魯道夫·伯恩哈特,“條約”,見魯道夫·伯恩哈特(主編),《國際公法百科全書》(第 7 版,1984 年,愛思唯爾科學出版社)459。由於《維也納公約》也涉及習慣國際法的規則,許多非締約國也承認其條款構成關於條約法的習慣國際法。
  6. 第 1 條 《維也納公約》
  7. 聯大“《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或國際組織之間條約法公約》(1986 年 3 月 21 日透過,尚未生效)聯大檔案 A/CONF.129/15
  8. 《關於國家繼承條約的維也納公約》(1978 年 8 月 23 日透過,1996 年 11 月 6 日生效)1946 聯合國條約集 3
  9. 國際法委員會,“關於武裝衝突對條約的影響的草案條款”(2011 年)II(2) 國際法委員會年鑑 107
  10. 國際法委員會,“關於後續協定和後續實踐與條約解釋關係的草案結論”(2018)II(2) YILC 24
  11. 國際法委員會,“條約臨時適用指南草案和構成指南的草案附件”(2021)II(2) YILC
  12. 例如,參見 Maiara Giorgi,“非政府組織在國際條約締結過程中的作用”(2019)《墨西哥國際法年鑑》153-177;Kal Raustiala,“非政府組織在國際條約締結中的作用”,載 Duncan B. Hollis 編,《牛津條約指南》(第 2 版,2020)173-196。
  13. 參見 Martin Scheinin 關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和國際人權條約的講話,“人權條約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衝突還是和諧”(2005 年 10 月 7-8 日,葡萄牙科英布拉)《歐洲民主法委員會》,線上獲取:https://www.venice.coe.int/webforms/documents/default.aspx?pdffile=CDL-UD(2005)014rep-e
  14. Saadia Touval,“條約、邊界和非洲的分割”(1966)第 7 卷(2 期)《非洲歷史雜誌》280-283。
  15. Baron F. M. van Asbeck 等,“國際法和殖民管理”(1953)第 39 卷,《格老秀斯學會會刊:公共和私法國際法問題,年度會刊》第 8 卷。另參見 Antony Anghie 的廣泛論述,“國際法的演變:殖民與後殖民現實”(2006)第 27 卷(5 期)《第三世界季刊》739-753。
  16.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 條第 1 款 (a) 項 VCLT
  17.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6 條 VCLT
  18.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6 條 聯合國大會“國家與國際組織或國際組織之間的條約法公約”(1986 年 3 月 21 日透過,尚未生效)聯合國檔案 A/CONF.129/15
  19. Alina Kaczorowksa,《公共國際法》(第 4 版,2010 年,勞特利奇)89-90;參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 條 (b) 項 VCLT
  20.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 條 VCLT;《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 條 聯合國大會“國家與國際組織或國際組織之間的條約法公約”(1986 年 3 月 21 日透過,尚未生效)聯合國檔案 A/CONF.129/15;參見 Anthony Aust,“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969) 《馬克斯·普朗克國際法百科全書》(2023 年 3 月),線上獲取:https://opil.ouplaw.com/display/10.1093/law:epil/9780199231690/law-9780199231690-e1498 12;另參見 Kelvin Widdows 的廣泛論述,“關於國際協定的形式和獨特性質”(1981)第 7 卷(1 期)《澳大利亞國際法年鑑》114-128。
  21. 參見 Jan Klabbers,“卡達訴巴林案:國際法中的‘條約’概念”(1995)第 33 卷(3 期)《國際法檔案》361;然而,並非所有此類檔案都被視為條約。在某些情況下,國家會發表集體宣告,表達共同利益和共同原則,但不一定將自己約束於可執行的義務。參見 Kaczorowska(注 19)94
  22. 一種通常為雙邊性質的條約是引渡條約。例如,參見阿根廷共和國和秘魯共和國之間的引渡條約(2004 年 6 月 11 日)2446 聯合國條約集 259
  23. 多邊條約的一個例子是 《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1981 年 6 月 27 日透過,1986 年 10 月 21 日生效)1520 聯合國條約集 217
  24. 參見 Catherine Brölmann,“立法條約:國際法中的形式和功能”(2005)第 74 卷《北歐國際法雜誌》383
  25.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6 條 VCLT
  26. 參見下文 D. 條約的終止和無效
  27.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7 條 VCLT
  28.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4 條 VCLT
  29.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5 條 VCLT
  30.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6 條 VCLT
  31. 參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8 條 VCLT
  32. 參見 Christine Chinkin,《國際法中的第三方》(1993 年牛津大學出版社);Marco Milanović,“《羅馬規約》是否對個人具有約束力?(以及為什麼我們應該關心)”(2011)第 9 卷《國際刑事法院雜誌》(2011)21
  33.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8 條 VCLT
  34.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9 條第 2 款 VCLT
  35.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10 條 VCLT
  36.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12 條 VCLT;Kaczorowska(注 19)96
  37.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18 條 VCLT
  38. 參見 Paul Gragl 和 Malgosia Fitzmautice,“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18 條的法律性質”(2019)第 68 卷(3 期)《國際法季刊》699
  39.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 條第 1 款 (b) 項和第 11 條 VCLT
  40.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15 條 VCLT;在這方面,許多條約都包含一項條款,規定對該條約的加入對其他國家保持開放。
  41. 參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 條第 1 款 VCLT
  42.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16 條 VCLT
  43. 這可能由條約本身規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76 條 VCLT
  44.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76-79 條 VCLT;例如,參見《聯合國憲章》第 110 條第 2 款,該條規定“批准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將每一份交存書的通知傳送給所有簽署國以及秘書長……”
  45.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18 條 (b) 項 VCLT;另參見上文 C.2 簽署
  46. 有關“保留”的概念,參見下文 E. 對條約的保留
  47. 例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308 條第 1 款規定:“本公約應在第六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48.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4 條第 3 款 VCLT
  49. 《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第 1 款 聯合國憲章
  50. 聯合國條約集 (UNTS) 可在以下地址免費線上獲取:https://treaties.un.org
  51. 《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第 2 款 聯合國憲章
  52. 第77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關於“保管人”制度,參見上文 C.3 接受約束
  53. 《卡達與巴林海上劃界及領土問題案》(卡達訴巴林)(管轄權和可受理性) [1994] 國際法院報告 112 第29段
  54. 第40條(4)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55. 第40條(5)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56. 例如,參見第109條 《聯合國憲章》(“為審查本憲章而召集聯合國會員國大會,其日期和地點應由聯合國大會三分之二多數會員國和安全理事會任何九個會員國表決決定。”)和第123條 《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本規約生效後七年,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集審查會議,審議對本規約的任何修正。”)。
  57. 第41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58. 同上
  59. 第70條和第72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60. 第70條(1)(b)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61. 第72條(2)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62. 第54條和第57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63. 第59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64. 參見第56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65. 第56條(2)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66. 第55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67. 第60條(3)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68. 第60條和第65-68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69. 第60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70. 《加奇科沃-納吉馬羅什工程案 (匈牙利訴斯洛伐克)》 (實體) [1997] 國際法院報告 7 第106段
  71. 第60條(5)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72. 第62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73. 參見 《加奇科沃-納吉馬羅什工程案 (匈牙利訴斯洛伐克)》 (實體) [1997] 國際法院報告 7 第104段(“條約關係的穩定性要求,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能適用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抗辯。”)。
  74. 第62條(2)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75. 《領土爭端案 (利比亞阿拉伯民眾國訴查德)》 (實體) [1994] 國際法院報告 6 第73段;另見第11條 《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的維也納公約》(1978年8月23日透過,1996年11月6日生效)1946年《聯合國條約彙編》3
  76. 第61條(1)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77. 第61條(2)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78. 第63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79. 第73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80. 國際法委員會,“關於武裝衝突對條約的影響的草案條款”(2011年)II(2) 國際法委員會年鑑 107
  81. 第2條(b) 和第3條 國際法委員會,“關於武裝衝突對條約的影響的草案條款”(2011年)II(2) 國際法委員會年鑑 107
  82. 第4條和第6條 國際法委員會,“關於武裝衝突對條約的影響的草案條款”(2011年)II(2) 國際法委員會年鑑 107
  83. 第7條 國際法委員會,“關於武裝衝突對條約的影響的草案條款”(2011年)II(2) 國際法委員會年鑑 107
  84. 附件 國際法委員會,“關於武裝衝突對條約的影響的草案條款”(2011年)II(2) 國際法委員會年鑑 107
  85. 第64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86. 第53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另見下文 強制性國際法規範 和上文 國際法淵源中的等級制度
  87. 第44條(3)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88. 第69條(2)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89. 第69條(3)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90. 第51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91. 第52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92. 參見下文 使用武力
  93. 《關於禁止在締結條約中使用軍事、政治和經濟脅迫的宣言》,附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會議最後檔案》聯合國檔案 A/CONF.39/26
  94. 第53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95. 第44條(5)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注意與因新出現的強制性國際法規範而非預先存在的強制性國際法規範而終止單一條款的可能性之間的區別(參見上文 終止條約的其他理由)。
  96. 第69條(4)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97. 第44條(4)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98. 第46條(1)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99. 第46條(2)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00. 第47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01. 第48條(1)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02. 第48條(2) 和第48條(3)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03. 第49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04. 第50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05. 第2條(1)(d)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06. 參見卡奇奧羅夫斯卡 (注 19) 98
  107. 第19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08. 第 25 條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1997 年 12 月 11 日透過,2005 年 2 月 16 日生效)2303 聯合國條約彙編 162
  109. 第 120 條 《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1998 年 7 月 17 日透過,2002 年 7 月 1 日生效)2187 聯合國條約彙編 3
  110. 第 20(1) 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11. 第 20(2) 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12. 第 20(3) 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13. 第 22 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14. 國際法委員會,'關於條約保留的實踐指南'(2911)II(2) 國際法委員會年鑑 26
  115. Kaczorowska (n 19) 107
  116. 奧利弗·多爾,'第 31 章' 在 奧利弗·多爾 & 柯爾斯滕·施馬倫巴赫 (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評註》 (第二版,施普林格 2018) 567-568.
  117. 常法·羅,《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的條約解釋:新一輪編纂》 (施普林格 2017) 39-44.
  118. 奧利弗·多爾,'第 31 章' 在 奧利弗·多爾 & 柯爾斯滕·施馬倫巴赫 (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評註》 (第二版,施普林格 2018) 560
  119. 見 Kaczorowska (n 19) 124-126
  120. Dörr (n 115) 620-624
  121. 奧利弗·多爾,"第 32 條" 在 奧利弗·多爾 & 柯爾斯滕·施馬倫巴赫 (編)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評註》 (施普林格,2018,第二版) 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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