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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中的主體和行為者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作者: Viljam Engström

所需知識: 國際法史國際法淵源

學習目標: 瞭解法律主體和法律人格概念之間的相互關係;法律主體和法律人格概念的演變;國際法承認的行為者的擴張和多元化

A. 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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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法律制度都會定義誰可以在其中擁有權利和義務。國際法也是如此。本章將國家認定為國際法最重要的主體,國際組織與國家並列擁有法律人格。我們對國際層面上可以發揮監管功能的行為者範圍的理解已經超越了這兩個主體,擴充套件到個人、非政府組織、公司、動物和城市等。本章介紹了這種現象對傳統國際法主體概念提出的挑戰。

B. 國際法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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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國家和國際組織作為主要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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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的主要主體是 國家[1]國際組織.[2] 國家通常被認為是國際法的最初主體。在國家和國際組織中,國家無疑是主要主體,這源於國家同意對國際法的形成起著核心作用。國家也可以被認為是國際法的主要來源,因為國際組織的一個特點是它們由國家作為成員構成。國際法律制度的一個特點是它缺乏中央立法者(與國內法相比)。因此,國際法人通常也被認為擁有制定國際法的能力。換句話說,擁有國際法下的權利/義務的能力是國際法人的一個決定性特徵。

法人這一概念可以追溯到 17 世紀後期的 G.W.萊布尼茨的出版物,而 E. 德瓦特爾的《萬國公法》(1758)則被認為將國家的道德人格擴充套件到國際層面。[3] 在實踐中,“法律主體”和“法人”通常被用作同義詞。但是,它們不一定是相同的。成為主體可以被描述為擁有學術標籤,而人格則是法律體系賦予的一種地位。[4] 關於制定國際法義務的能力是否應成為法人資格的必要屬性,也存在不同的觀點。[5]

國際組織的國際法人格在 1948 年由 國際法院] 在《賠償損失案》中確認。[6] 在該案件中,國際法院明確指出,國家和國際組織作為法律主體的身份並不相同。這意味著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和權利義務 [與] 國家不同”。[7] 組織擁有擁有國際權利和義務的能力。這意味著不能從擁有這種人格本身自動獲得一組權利或 法律權力。相反,組織權利的性質和範圍取決於“共同體的需要”。[8] 然而,一些組織確實擁有的共同權力是,簽訂條約、獲得和處置財產以及提起訴訟的能力。[9]

這並不意味著組織的法律人格在本質上是“較低”的,也就是說組織的權利和義務永遠不會比國家的權利和義務更廣泛。典範例子是 聯合國 對使用武力授權的壟斷權。[10]

II. 傳統主體 “灰色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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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國家和國際組織之外,一些行為者通常被認為處於法律主體資格的邊緣。例如,民族解放運動可能發揮著事實上的政府作用,能夠締結國際協議,並在國際人道主義法下擁有權利和義務。教廷也經常被提及,它是許多條約的締約方,已建立外交關係,並管轄著特定領土,所有這些都可以被視為國家資格的要素。[11] 因此,教廷被認為擁有與國家相似的國際法律人格,儘管它缺乏一些核心特徵。流亡政府以及自治領土也可能行使表明其擁有有限法律人格的職能。[12] 換句話說,國際法行為者可以享受不同程度的法律人格。

C. 國際法行為者範圍的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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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主體與客體之間界限的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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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律人格的概念一直是爭論的焦點。如今,隨著越來越多的行為者在國際法中擁有權利和義務的能力變得越來越明顯,一個問題出現了,即這是否也影響(或應該影響)國際法主體和客體之間的傳統劃分。個人的地位在這方面是一個經典的辯論,喬治·塞勒早在20世紀初就將個人定位為國際法的法律主體。[13] 隨著國際人權、人道主義和刑法的激增,個人在國際法中的地位得到了提升。[14] 另一個地位正在發生變化的行為者是動物[15] 動物被視為權利持有者,[16] 幾個國家在其民法典中已經超越了將動物僅僅視為“物”。[17] 這也引發了呼籲至少承認動物的有限法律人格。[18]

II. 國際法行為者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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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是法律主體並擁有國際法律人格之外,國家和國際組織無疑也是國際法律體系的“行為者”和“參與者”。羅莎琳·希金斯在1994年,借鑑了所謂“新港口學校”的思想,傾向於將國際法視為一個動態的決策過程,透過“各種行為者的需求互動,以及與之相關的國家實踐……導致了規範的產生和對其遵守的期望”。[19] 在這種“行為者概念”中,法律人格的概念作為創造國際法的門檻的重要性被降低了。[20] 對傳統主體學說侷限性的認識與全球化以及隨之而來的國際合作制度化激增密切相關。[21] 一個以國家為中心的國際法形象被認為過於狹隘,因為它既不承認其認可的行為者,也不承認其認為相關的工具和行為。

一個“監管”或“治理”層正在穩步加厚,它透過制度性制度建立在憲法和立法層之上。[22] 新政治舞臺和行為者的出現有時被稱為“後國家狀況”,它抓住了行為者多元化和相應的新形式監管行為激增這一事實,這也表明民族國家的角色正在發生變化。[23]

這種發展不僅發生在國家和國際組織之外。一種被稱為“機構化”的現象是指建立不以國際協定為基礎,而是以國際組織的決定為基礎的國際機構。例如,這包括由聯合國大會設立的附屬機構(如環境署開發署),以及由多個組織共同設立的機構(如世界糧食計劃署食品法典委員會)。[24]歐洲聯盟中,機構(例如海事安全域性歐洲漁業控制局)也成為新的權力來源。[25] 歐盟的機構擁有獨立的法律人格,[26] 而國際法中機構的狀況總體上更為多樣化。

雖然機構與創始組織(或組織)之間存在制度關係,但國際法中行為者的多元化也超出了這種實踐。在“後國家規則制定”[27]、“全球行政法”[28]、“公共權力行使”[29]和“非正式國際立法”[30]等標籤下,人們對不太正式的國際合作形式越來越感興趣。這些方法將二十國集團國際標準化組織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地址分配機構等行為者納入焦點,並探討其任務的執行情況、其在全球治理中的作用、其活動的監管影響以及其行為作為國際法淵源的潛在地位。作為其中的一部分,國內當局也成為關注的物件,[31]包括城市[32]它們可以承擔權利和義務,並在實施國際法中發揮作用。[33]

這種發展總體上以及就特定行為者而言(在後續章節中更詳細地討論)都有優缺點。將國際法範圍擴大到包括各種各樣的行為者,也引發了人們對“國際法主體”和“國際法律人格”概念的傳統對應關係的質疑。[34] 無論如何,似乎很清楚的是,傳統的國際法律人格學說可能不足,甚至可能成為從法律角度討論國家或國際組織以外的其他行為者的障礙。[35]

高階:監管多元化

許多行為本身並不產生正式的法律義務,但可能會產生監管功能或影響。承認這種影響建立在將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則視為國際監管框架的一個方面。從這個意義上講,“監管”是指所有規範公共和/或私人行為者行為的規則、標準或原則。[36] 這種發展絕非偶然,而是積極推動的結果,例如,《里約宣言》序言中提出的“透過在國家、社會關鍵部門和人民之間建立新的合作層級,建立新的、公平的全球夥伴關係的目標”,以及《21世紀議程》指出,這些全球夥伴關係旨在包括所有可想見的非國家行為者。例如,在區域環境中,歐盟對其宏觀區域(如地中海和波羅的海)的戰略,明確地建立在“更具戰略性和創造性地利用現有資金、機構和立法”的基礎之上。[37]


D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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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將國家和國際組織定位為國際法的傳統法律主體。在這兩者中,國家是卓越的法律主體,因為國家同意是建立國際法律義務(包括建立組織)所必需的。然而,越來越多的行為者被認為在國際法律體系中發揮著監管作用。這種發展表明,主體-客體二元論不足以捕捉到這種監管功能及其影響。接下來的子章節將進一步闡述一組傳統上不被認為是國際法律主體的行為者的地位和功能。

進一步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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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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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主體和法律人格的概念經常被互換使用
  • 國家和國際組織是國際法中最主要的法律主體
  • 許多其他行為者可以展現出法律人格的特徵
  • 對誰是國際法中的行為者(以及哪些行為是該法律的一部分)的觀念改變,挑戰了主體/客體二元論
  • 當代法律話語承認各種各樣的行為者是國際法律體系的一部分,這挑戰了法律主體和法律人格的傳統概念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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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 歷史、理論和方法

第二部分 - 一般國際法

第三部分 - 專業領域

  1. 關於國家,請參見 Alex Green 在本教科書中的第 7.1 節
  2. 在此語境中,意為“政府間組織”。關於國際組織,請參見 Grazyna Baranowska、Viljam Engström 和 Tamsin Paige 在本教科書中的第 7.3 節
  3. Catherine Brölmann 和 Janne Nijman,“法律人格作為國際法基本概念”,載於 Jean d'Aspremont 和 Sahib Singh (eds), Concepts for International Law ‐ Contributions to Disciplinary Thought (Edvard Elgar 2017)
  4. Jan Klabbers,“法律人格概念”(2005 年)11 Ius Gentium
  5. Roland Portmann, Legal Personal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CUP 2010)
  6. 聯合國服務中遭受傷害的賠償(諮詢意見)國際法院報告 1949 年
  7. 聯合國服務中遭受傷害的賠償(諮詢意見)國際法院報告 1949 年
  8. 聯合國服務中遭受傷害的賠償(諮詢意見)國際法院報告 1949 年,第 8 頁
  9. 例如,請參見 [https://www.imf.org/external/pubs/ft/aa/index.htm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2 聯合國條約集 39),第九條(2)和第七條(2)
  10. Robert Kolb,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he United Nations (Hart Publishing 2010)
  11. 關於國家hood 的標準,請參見 Alex Green 在本教科書中的第 7.1 節
  12. 例如,請參見 James Crawford, Brownlie´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OUP 2012), 123-125
  13. George Scelle, Précis de Droit des Gens, Principes et Systématique Vol I, Introduction, le milieu intersocial (1932)
  14. 關於個人,請參見 Jens T. Theilen 在本教科書中的第 7.4 節
  15. 關於動物,請參見 ??? 在本教科書中的第 7.8 節
  16. Cass R. Sunstein 和 Martha C. Nussbaum (eds), Animal Rights: Current Debates and New Directions (OUP 2005)
  17. Birgitta Wahlberg,“動物法概論和動物權利論”(2021 年)67 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
  18. David Favre,“活的財產:動物在法律體系中的一種新地位”(2010 年)93 Marquette Law Review
  19. Rosalyn Higgins,Problems and Process: International Law and how We Use it (Clarendon Press 1994)
  20. Roland Portmann, Legal Personal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CUP 2010)
  21. Richard Collins,“繪製制度性立法的地形:國際法中的形式和功能”,載於 Elaine Fahey (ed), The Actors of Postnational Rule-Making;Janne Elisabeth Nijman,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An Inquiry Into the History and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TMC Asser Press 2004)
  22. Richard Collins,The Institutional Problem in Modern International Law (Hart 2016);235;Jean d´Aspremont (ed.),Participants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Multiple Perspectives on Non-State Actors in International Law (Routledge 2011)
  23. Damian Chalmers,“後民族主義和憲政替代的追求”,(2000 年)27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24. Edoardo Chiti 和 Ramses A. Wessel,“全球行政空間中國際機構的出現”,載於 Richard Collins 和 Nigel D. Whit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the Idea of Autonomy: Institutional Independence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Routledge 2011
  25. Elspeth Guild 等人,Implementation of the EU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and its Impact on EU Home Affairs Agencies: Frontex, Europol and the European Asylum Support Office (2011), 歐洲議會公民自由、司法和內政委員會報告;Deirdre Curtin,Executive Power of the European Union: Law Practices, and the Living Constitution (OUP 2009
  26. 歐洲議會研究服務,歐盟機構,共同做法和議會審查 (2018)
  27. Elaine Fahey (ed), The Actors of Postnational Rule-Making: Contemporary Challenges of European and International Law (Routledge 2016)
  28. Benedict Kingsbury,“全球行政法中的法概念”,(2009 年)20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9. Armin Bogdandy 等人,The Exercise of Public Authority by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Advancing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 (Springer 2010)
  30. Joost Pauwelyn 等人,Informal International Lawmaking (OUP 2012)
  31. 例如,請參見 Lorenzo Casini,“國內公共當局在全球網路中:制度和程式設計、問責制和審查”,載於 Joost Pauwelyn 等人,Informal International Lawmaking (OUP 2012)
  32. Helmut Aust 和 Janne E. Nijman (eds), Research Handbook on International Law and Cities (Edvard Elgar 2021)
  33. Yishai Blank,“城市的國際法律人格/主體性”,載於 Helmut Aust 和 Janne E. Nijman (eds), Research Handbook on International Law and Cities (Edvard Elgar 2021)
  34. Gerd Droesse,Membership i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Paradigms of Membership Structures, Legal Implications of Membership and 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TMC Asser 2020)
  35. Janne Elisabeth Nijman,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An Inquiry Into the History and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TMC Asser Press 2004)
  36. Nupur Chowdhury 和 Ramses A. Wessel,“歐盟多層級監管的概念化:多層級治理的法律翻譯?”,18 European Law Journal (ELJ) (2012) 335,第 337-338 頁,以及 Joost Pauwelyn,“非正式國際立法:框架概念和研究問題”,載於 Joost Pauwelyn、Ramses A. Wessel 和 Jan Wouters (eds.),Informal International Lawmaking (2012) 13
  37. 2013 年 6 月 27 日委員會報告,COM(2013)468 fina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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