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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世界開放書籍



作者: Shubhangi Agarwalla

所需知識: www.wto.org -世貿組織的官方網站包含世貿組織的官方檔案、根據 1947 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釋出的官方檔案、世貿組織分析索引、對協定的逐條評論

學習目標: 瞭解國際貿易法的演變、基本原則和挑戰,並提供跨學科見解,激發批判性思維。

A. 背景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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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為什麼國家要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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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規則的影響無處不在。就在此刻,墨西哥米卻肯州數十個暴力卡特爾正在爭奪其最隱秘市場之一的控制權。公共汽車被燒燬了。武裝平民正在抵抗。令人驚訝的是,這個市場並非大麻或甲基苯丙胺,而是一種水果,其需求量驚人地激增,這在很大程度上歸因於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該協定由美國、加拿大和墨西哥簽署。NAFTA 取消了美國對墨西哥鱷梨的禁令,使其成為全年最成功的進口產品。然而,對鱷梨的巨大需求也給墨西哥的環境帶來了破壞。[1]

顯然,參與國際貿易會帶來一系列權衡。根據《經濟學人》雜誌 2016 年 7 月 30 日的封面文章,新的政治分歧不是左翼與右翼,而是開放邊境與封閉邊境。儘管如此,為什麼國家選擇貿易?

各種經濟和政治原因被用來證明國家間自由貿易的合理性。這些理論中最突出的解釋如下。

1. 亞當·斯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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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當·斯密是格拉斯哥大學的道德哲學教授,他以對國際貿易經濟理論的嚴謹智力貢獻而聞名,被認為是“現代經濟學之父”。[2] 他於 1776 年出版的廣為流傳的著作《國民財富的性質和原因的研究》是一本融合了歷史、政治和經濟的文字,論證了國內專業化帶來的收益也可以擴充套件到國際背景。他認為,國家只應生產他們擁有絕對生產成本優勢的商品。例如,一個擁有熱帶氣候的國家可能比一個擁有溫帶氣候的國家更便宜地生產香蕉。根據亞當·斯密的觀點,這意味著它應該將香蕉出口到擁有溫帶氣候的國家。

他所能預見到的關於勞動分工理論以及個人或國家在商品生產中可能享有的絕對優勢的唯一限制是“市場範圍”。[3] 這也可以透過開放邊界和國際貿易來解決,開放邊界和國際貿易允許對國際勞動力進行利用。

裁縫不會嘗試自己做鞋,而是從鞋匠那裡購買。鞋匠不會嘗試自己做衣服,而是僱傭裁縫……在每個私人家庭的經營中,謹慎的行為在偉大的王國中幾乎不可能是愚蠢的行為。如果一個外國可以以比我們自己製造更便宜的價格向我們提供商品,最好用我們自己行業的部分產品來從他們那裡購買,這些產品以我們擁有優勢的方式使用。

學者們強調,絕對優勢理論“只能解釋世界貿易的一小部分[4],因為它假設雙邊貿易可以在國家之間進行,並且只在兩種待交換的商品中進行。他們還質疑國際貿易對沒有生產商品絕對優勢的國家的相關性。這個問題由大衛·李嘉圖在他 1817 年出版的《政治經濟學原理》一書中進行了探討。

2. 李嘉圖和穆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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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圖的比較優勢理論被認為是“所有國際貿易理論的後續發展所依賴的基礎[5]

與斯密相反,李嘉圖解釋了為什麼貿易可以使兩個國家都變得更好,即使一個國家在生產兩種商品方面都比另一個國家好,只要每個國家的相對生產力水平存在差異。如果一個國家在生產產品 A 方面相對比產品 B 更好,那麼將更多資源投入到 A 的生產中並出口它以支付 B 的進口是有意義的。這也意味著任何國家都不必在任何事情上都是最好的才能從貿易中獲益。相反,國家透過專注於在世界價格下相對更擅長的活動而獲益,即使它可能沒有絕對優勢。最著名的理論說明是布料和葡萄酒的例子。

李嘉圖比較優勢的例子,摘自《政治經濟學和稅收原理》,第三版(1821 年):葡萄牙可以用 60 個單位的勞動力生產葡萄酒,可以用 80 個單位的勞動力生產布料,而英國可以用 130 個單位的勞動力生產葡萄酒,可以用 100 個單位的勞動力生產布料。葡萄牙在葡萄酒和布料的生產方面都比英國具有絕對優勢。然而,根據李嘉圖的說法,貿易仍然可以互利,因為英國可以用 100 個單位的勞動力出口布料,以換取本應需要 130 個單位的勞動力的葡萄酒。同樣,葡萄牙可以用 60 個單位的勞動力出口葡萄酒,以換取本應需要 80 個單位的勞動力的布料。因此,李嘉圖的貢獻在於,葡萄牙是否能更高效地生產兩種產品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與英國生產相同產品的相對效率相比,生產每種產品的相對效率。

我們看到同樣的事情在國內發生。假設例如,律師在法律服務和普通文員工作方面都比她的秘書更有效率。秘書需要 4 個小時才能完成律師需要 2 個小時才能完成的任務。然而,律師做兩項任務並不會效率更高,因為律師的時薪(200 美元)高於秘書的時薪(50 美元)。

比較優勢理論有一些缺點。一是國家很難找出它們在生產方面相對更擅長的商品。二是有些市場,比如農業,需要更長時間才能發展,而且發展它們的激勵更少。這對全球南方國家的長期發展來說是背道而馳的。三是比較優勢排除了任何關於調整路徑和經濟力量隨時間演變的考慮。[6]

3. 赫克歇爾-俄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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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圖的理論得到了赫克歇爾和俄林的要素比例假說的進一步完善。斯德哥爾摩大學的經濟學家埃利·赫克歇爾和貝蒂爾·俄林認識到,大多數產品都是多種生產要素(土地、勞動力和資本)的函式,因此他們同時考慮了商品的要素密集度和要素稟賦。

要素稟賦理論的例子:假設沙烏地阿拉伯和印度是貿易伙伴。兩國都生產電氣裝置和化肥,影響貿易的兩個生產要素是化肥行業的勞動力和電氣裝置行業的資本。如果南非是資本豐富的國家,那麼該國必須擁有高資本勞動力比率。如果波札那是勞動力豐富的國家,那麼該國必須擁有高勞動力資本比率。根據要素稟賦理論,如果一個國家擁有商品密集使用的要素,那麼該國將出口商品。如果印度實際上是一個資本密集型國家(它不是),那麼印度將生產需要資本的商品。如果沙烏地阿拉伯實際上是一個,那麼這個模型將表明沙烏地阿拉伯將出口需要勞動力的商品。

該理論還解釋了為什麼兩個勞動力密集型國家不會互相貿易,因為它們都希望出口需要大量勞動力的商品。如果他們進行貿易,他們將不會從國際貿易中獲得優勢。

然而,要素比例假說並沒有充分解釋發達工業化經濟體中的製造活動。此外,它關於技術在各國之間保持不變的基本假設是錯誤的,這削弱了該模型在該分析中的使用。

4. 普雷維什-辛格假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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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雷維什-辛格假說為我們講述了 20 世紀中葉的國際貿易故事,並推動了許多經濟政策。現在,比較優勢規律表明專業化會改善經濟成果。但普雷維什和辛格注意到,亞洲、拉丁美洲和非洲經濟體都是勞動力密集型經濟體,主要生產初級商品,如糖、香料或咖啡。這具有有害的影響 - 自 19 世紀末以來,初級產品價格上漲的速度一直在穩步下降,尤其是相對於製造產品價格上漲的速度而言。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是生產過程,以及人們認為製造商品的生產需要比初級商品的生產進行更大的轉化。此外,比較優勢理論假設完全競爭的市場,但這隻對初級產品適用。[7] 例如,迦納專門生產可可,這是一種同質商品。它無法影響世界市場價格,因此可可市場是完全競爭的。另一方面,汽車的世界市場是不完全競爭的。

因此,初級商品的專業化,加上初級部門技術進步速度相對緩慢和商品貿易條件的不利趨勢,導致發展中國家落後於工業化國家。

普雷維什和辛格認為,作為擺脫困境的途徑,發展中國家應該促進工業化。

有趣的是,這成為 20 世紀 70 年代許多發展中國家盛行的進口替代工業化政策的理論基礎。進口替代政策的目的是充分發展國內市場,使生產的商品能夠與進口商品競爭。它被認為是發展中國家從殖民者那裡繼承了被截斷的經濟,因此他們的嬰兒產業需要暫時的保護主義。此外,人們普遍認為,大多數發達國家在經濟發展的早期階段都使用了某種形式的進口替代政策,包括現在反對發展中國家採取相同做法的美國、加拿大、德國。然而,20 世紀 70 年代的幾項研究開始得出結論,進口替代政策往往不利於發展中國家的增長。[8]

二、為什麼會有貿易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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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選擇簽訂貿易協定的原因有很多。首先,貿易協定允許國家透過改善進入外國市場的渠道來徵召出口導向型行業,作為對國內受進口影響的行業的政治選民的制衡,透過與其他國家互惠交換具有約束力的貿易讓步或承諾。其次,貿易協定為投資者提供安全性和透明度,否則可能會因國內政治而被嚇退。第三,貿易協定解決國際貿易關係中由貿易條件驅動的囚徒困境問題,在這種情況下,主要貿易大國可能會陷入相互破壞性的高關稅政策。[9]

這些理論和貿易協定的擴張並非沒有爭議。學者們對國際貿易法的物質主義以及將市場邏輯應用於不可交易商品的做法表示惋惜。例如,羅塞特認為,“食物不僅僅是另一種商品,可以像微晶片一樣買賣,而是與人類生計、文化和社會息息相關的東西。”[10] 還有人質疑貿易協定在發展中國家的相關性和收益,因為在這些國家,支援開放市場的論點需要透過其他考慮因素進行修改。

最後,值得注意的是,研究人員之間正在進行關於貿易協定是否透過減少國家間衝突中使用武力的動機來促進和平的爭論。例如,一個更依賴貿易的國家不太可能與一個夥伴發生戰爭,因為與貿易損失相關的機會成本更大。此外,大型國內企業也有可能利用其影響力來影響國家限制對重要貿易伙伴使用武力。另一方面,其他學者指出,歷史上最大的戰爭是由貿易糾紛引起的,而貿易糾紛只有在經濟相互依存關係不對稱的情況下才會發生。[11]

三. 世界貿易組織的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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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際貿易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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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6年,美國民主黨國會議員科德爾·赫爾主張建立“永久性的國際貿易大會”,以應對日益增長的觀點,即美國的高關稅有利於北方製造商,而損害了南方農業。[12] 在這個階段,赫爾還沒有明確的策略說明擬議中的國會將如何運作。然而,到1934年,他成功地勸說國會通過了《互惠貿易協定法案》(RTAA),該法案將改變關稅的權力從國會轉移到總統手中。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後,受其所見經濟派系主義的推動,美國對戰後秩序的規劃假設RTAA可以成為實現其自由貿易願景的進展基礎。

美國還與英國進行了談判,以提出對全球經濟秩序的共同願景。所有國家在共同法律體系的指導下可以自由貿易的想法被認為是實現和平的必要步驟。[13] 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這種壓倒性的英美規劃導致了幾個經濟和政治會議,這些會議導致了幾個多邊機構的誕生,例如建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和世界銀行的佈雷頓森林會議以及建立聯合國組織的敦巴頓橡樹會議。他們還就“關於貿易和就業的國際會議審議提案”和建立國際貿易組織(ITO)達成了一致。[14] 這一提案被詳細闡述在1946年10月至11月在倫敦舉行的籌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上討論的一份憲章中。這次會議還見證了印度、澳大利亞(當時自稱為發展中國家)、中國、巴西和黎巴嫩等“發展中國家”的參與,這些國家提議該憲章應透過使用進口配額來鼓勵發展中國家的工業化。作為回應,來自美國的談判代表提議了一個新的章節,承認“可能需要特殊的政府援助來促進特定行業的建立或重建,並且這種援助可能採取保護措施的形式”。對該憲章的批評在美國開始增加,而政府不再認為它是一個優先事項。需要在戰後初期美國的立場背景下理解這一點,正如佈雷頓森林談判所顯示的那樣,它始終發現自己在建立“新世界秩序的新協議”的過程中與盟友處於十字路口。[15]

會議的最後法案有53個簽署國。然而,該憲章未能獲得批准。一些國家拒絕批准,直到他們看到美國將如何行動。最終,ITO從未成立,因為美國對《哈瓦那憲章》提出了強烈抗議。然而,儘管ITO失敗了,但它對國際貿易的形成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例如,蘇聯一直沒有參加談判,但它願意加入ITO,以試圖獲得發展中國家的支援。[16] 此外,建立ITO的嘗試導致了GATT的建立,GATT調節了國際貿易,直到1995年被世界貿易組織取代。

2. GATT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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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ITO遇到了自身的一系列問題,GATT繼續其貿易自由化的目標。在最初,GATT制度由談判它時期的同一批外交官主導。他們代表各方,也為規模較小的秘書處配備人員。 最終,貿易法作為一門學科變得更加專業化,並越來越多地受到受過專業訓練的律師的影響。

在GATT框架下進行了九輪談判,即從1947年到1994年舉行的八次多邊會議。這些輪次可以分為兩個階段。在最初幾輪中,它發生在歐洲和亞洲戰後重建的背景下,旨在增加成員國並確定關稅水平。GATT的範圍也存在差距,被認為是ITO的責任。

年份 烏拉圭回合之前的談判回合
1947年10月30日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進行了談判,有23個最初締約方。然而,可以說GATT尚未真正生效,因為參與的成員國不會將其所有國際貿易都納入該協定。
1948 GATT談判第一輪在日內瓦舉行。GATT正式誕生。
1949 GATT談判第二輪在安錫舉行。這導致了關稅削減,十個新成員加入GATT,還有11個新國家加入了GATT。
1950 GATT談判第三輪在託基舉行。38個國家參加了該回合,導致了8700項關稅讓步。
1956 GATT談判第四輪在日內瓦舉行。它產生了價值25億美元的關稅削減。
1960-62 GATT談判第五輪在日內瓦舉行。它以美國國務院副國務卿道格拉斯·迪倫的名字命名,他提出了談判建議。這一輪談判主要關注與歐洲經濟共同體及其共同外部關稅建立相關的議題。
1964-67 GATT談判第六輪也在日內瓦舉行。它以遇刺身亡的美國總統約翰·肯尼迪的名字命名。該回合涉及48個國家,持續了37個月,並實現了價值400億美元的貿易關稅讓步。
1973-79 GATT談判第七輪在東京發起,在日內瓦舉行。與之前的回合類似,這一回合也產生了關稅削減和關於非關稅措施的六項法典。

自1947年最初的GATT誕生以來,農業一直是多邊貿易體系中普遍貿易自由化趨勢的例外,並且一直是一個持續存在的分裂性貿易問題,包括在多邊烏拉圭回合和多哈回合中。人們提出了一些理由,說明為什麼從規範的角度來看,農業生產應該與其他商品或製成品(通常體現在農業的“多功能性”一詞中)有所不同,作為貿易政策問題,因此可以證明採取特殊水平或形式的保護主義是合理的。

高階:為什麼有回合

儘管回合很長,但它們也有一些好處,例如:

1) 回合有利於進行權衡,這也使得達成協議更容易。一個國家可能願意做出在政治上很難實現的讓步。然而,一個一攬子計劃將從其他國家在其他部門獲得讓步。

2) 發展中國家在回合中比在與主要貿易國家的雙邊關係中更有可能影響多邊體系。



在GATT談判進行的同時,世界範圍內出現了兩個重要的事件,標誌著20世紀——去殖民化和冷戰。儘管並非所有GATT成員都一貫支援自由貿易,但它成為西方領先國家主張資本主義基石原則——自由貿易的論壇。1986年(如下所述)的GATT最後一次談判回合之後,柏林牆於1989年倒塌。從1990年起,在烏拉圭回合期間,提出了成立多邊貿易組織的提議。到1994年,克林頓政府開始認識到多邊機構的價值,WTO誕生了。[17]

3. 烏拉圭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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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拉圭回合於1986年9月在蓬塔德爾埃斯特的部長級宣言中啟動。烏拉圭回合談判最初計劃持續四年,但在馬拉喀什部長級會議上經過七年半才結束。本輪談判不僅是對《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審查,還透過建立新的機構世貿組織,建立貿易政策審查機制,甚至引入了許多國家最初認為難以實現或不可取的全新議題,例如服務自由化協議(服務貿易總協定)和關於“邊境後”事宜的協議,例如智慧財產權、衛生與植物檢疫標準等,徹底改變了現有的貿易秩序。此外,還加強了爭端解決機制。

日期 烏拉圭回合主要事件
1986 1986年9月,在蓬塔德爾埃斯特啟動了《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
1990 歐盟和加拿大已提議建立多邊貿易組織 (MTO)。12月在布魯塞爾舉行的部長級會議旨在成為烏拉圭回合的閉幕會議,但最終陷入僵局。
1991 12月,完成了烏拉圭回合最後文字的鄧克爾草案,其中包括提議的 MTO 章程。
1993 7月,七國集團在東京舉行的首腦會議上,四方國家(加拿大、歐盟、日本和美國)就市場準入協議達成一致。到12月,大多數談判已結束。
1994 烏拉圭回合協議於摩洛哥馬拉喀什簽署。這些協議包括許多協議,所有協議均構成單一承諾的一部分。

從1982年部長級會議開始,發展中國家就對服務貿易的新談判表示遺憾,因為在紡織品和農業等更傳統問題上尚未達成協議。農業是貿易中最具政治爭議的組成部分之一。到20世紀80年代,農業僅佔發達國家經濟的極小部分,但它仍然是發展中國家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此前對農業進行自由化的嘗試由於一個不同尋常的盟友——歐洲共同體而失敗,後者由於其在20世紀的經濟脆弱性而採取了更加保護主義的立場。另一方面,服務貿易在發達國家的推動更為強烈。發達國家認為,除非努力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否則國際貿易將無法像過去那樣對他們產生益處。[18] 最終,決定將服務貿易談判與貨物貿易分開。

理解談判成功的關鍵在於其發生的全球背景。冷戰剛剛結束,包括中國和前蘇聯國家在內的幾個國家正在申請加入。一些國家認為,冷戰的結束是投資“和平紅利”的好機會,而另一些國家則將其視為透過國際組織作為“全球公共產品”提供者建立更具合作性的國際法律制度的機會。據西爾維婭·奧斯特里稱,“如果沒有美國的領導,烏拉圭回合根本不會發生......但如果沒有一些中等強國的合作努力,尤其是歐盟這個主要大國的合作努力,世貿組織也不復存在。”。[19]

烏拉圭回合的幾項協議遭到民間社會團體的嚴厲批評——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據稱該協議將西方智慧財產權標準強加於發展中國家;衛生與植物檢疫措施協議,據稱該協議限制成員制定反映其特定風險偏好的食品產品標準;服務貿易總協定 (GATS),據稱該協議限制政府監管當地服務市場。

4. 世界貿易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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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翰·H·傑克遜教授以及 1990 年代的加拿大和歐洲共同體提出了建立一個新機構的想法,因為他們擔心《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制度過於薄弱、支離破碎且臨時性強,無法採用和執行對新問題的約束。最初,美國反對建立一個新機構,但最終在烏拉圭回合談判的最後階段同意了這一提議。

根據烏拉圭回合最後文字,1994 年 12 月,在日內瓦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代表團負責人舉行會議,決定世貿組織將於 1995 年 1 月 1 日生效。此後,《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締約方特別會議決定,《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47 年文字將於 1995 年 12 月 31 日終止。實際上,《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47 年文字的條款將透過納入世貿組織協議之一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94 年文字而繼續生效。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47 年文字與世貿組織之間存在一些差異,從表面到實質。其中一些差異是——

  •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總幹事是技術官僚和公務員,而世貿組織總幹事主要是在之前擔任過貿易部長或總理的政治家。
  • 世貿組織中出現的問題遠遠超出了《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中設想的範圍。
  • 與《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相比,世貿組織的經濟和政治力量分佈更廣泛。儘管歐盟和美國仍然可以說是世貿組織中最具影響力的成員,但它們的影響力遠不如《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時期。

世貿組織框架包括單一承諾中的多邊貿易協議(《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94 年文字以及附件 1A 中相關的貨物貿易協議,涉及農業、紡織品、布料、反傾銷、進口許可證程式等;附件 1B 中的服務貿易總協定;附件 1C 中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附件 2 中的爭端解決諒解以及附件 3 中的貿易政策審查機制)。所有成員都必須在法律上遵守多邊貿易協議。其中還包括四項多邊貿易協議,例如民用飛機貿易、政府採購、乳製品和牛肉。加入多邊協議是可選的。通常,在國際法中,“具體”一詞具有特定的含義,即具體協議優先於一般協議。然而,世貿組織法並非如此。措施將在具體協議和一般協議下進行測試。

高階:世貿組織是如何得名的

您可能感興趣的是,直到烏拉圭回合的最後時刻,擬議的新機構都被稱為多邊貿易組織 (MTO)。歐洲共同體提議使用“多邊”一詞,因為它指出,對於中國、俄羅斯和沙烏地阿拉伯等最大經濟體不屬於其成員的機構,不能稱為“世界”機構。

然而,在談判的最後階段,當美國堅決要求使用“世界”一詞,因為與“多邊”一詞相比,它更容易解釋和發音時,MTO 中的 M 被改成了 W。鑑於美國此前一直拒絕支援該機構,改名似乎是微不足道的代價。

美國對改名如此堅持,甚至動用了其智慧財產權律師來分析與總部位於馬德里的世界旅遊組織(也稱為世貿組織)之間的潛在衝突!

最終,找到了一個外交解決方案:決定世界貿易組織從此被稱為世貿組織-OMC,後三個字母代表該組織在法語和西班牙語這兩種其他官方語言中的名稱。世界旅遊組織有時會透過將自己稱為聯合國世界旅遊組織來補充這種區分。


5. 多哈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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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9/11 襲擊事件後的那個月,以及全球團結的同步興起,世貿組織成員國決定在卡達多哈舉行的第四次部長級會議上啟動新談判。整個談判方案被稱為多哈發展議程 (DDA)。該議程旨在支援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和關切。對發展中國家來說,最關鍵的問題是農業讓步、減少農業中扭曲貿易的關稅、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與公共衛生的關係以及透過引入更多靈活的方式實施世貿組織協議來對發展中國家實行“特殊和差別待遇”,例如更長的遵守時間以及逐步引入新標準和措施。

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在將農業產品歸類為“敏感產品”或“特殊產品”方面存在著激烈分歧,對這些產品,關稅減讓承諾將不會完全或根本不會適用,以及在農業部門的特殊保障制度方面也存在分歧。[20]

有趣的是,儘管許多發展中國家反對就投資、競爭、政府採購透明度和貿易便利化等“新問題”進行談判,但草案明確要求部長們同意進行此類談判,並未提供其他選擇。

多哈回合最成功的成果之一是貿易便利化協定 (TFA),該協定於 2017 年生效。該協定的目標是降低貿易成本。當貨物跨境運輸時,它們必須透過檢查,符合有關邊境費用的法律以及檔案等。清關可能既昂貴又耗時,這會影響貿易的規模。由於對資訊的重複要求以及各國之間技術水平的差異,貨物過境成本往往會提高。貿易便利化旨在透過改善與貿易相關的基礎設施,簡化海關和邊境程式,從而減少繁文縟節。

2011 年 5 月 31 日,時任世貿組織總幹事帕斯卡爾·拉米在世貿組織貿易談判委員會前正式宣佈,我們所知的 DDA 已經“壽終正寢”。[21] 2011 年 4 月 21 日釋出的關於貿易便利化的談判文字合併草案中,方括號超過 800 個!

IV. 世貿組織框架的關鍵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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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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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國家不應在其貿易伙伴之間歧視(給予他們同等的“最惠國待遇”或 MFN 地位);也不應在其本國產品、服務或國民與外國產品、服務或國民之間歧視(給予他們“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原則禁止成員國對源自其他成員國的“類似”貨物或服務或智慧財產權進行歧視,方法是要求 GATT 成員國對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實行平等待遇。此外,根據國民待遇原則,即使進口貨物或服務或智慧財產權進入市場後,也不應在這些貨物或服務或智慧財產權與本地生產的貨物或服務或智慧財產權之間進行歧視。

同時,國際貿易秩序規定了對一般非歧視原則的一些例外。例如,成員國可以加入僅適用於在該集團內交易的貨物的自由貿易協定。或者,他們可以給予發展中國家進入其市場的特殊權利。

這一原則植根於這樣一種理念,即允許所有國家在公平的競爭環境中彼此貿易,這將成為二戰期間經濟派別主義的重要反制力量,而這種經濟派別主義被廣泛認為是導致二戰爆發的因素之一。[22]

2. 自由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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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意味著消除貿易壁壘,例如關稅,以及其他扭曲貿易的措施,例如配額,以便貨物和服務能夠在成員國之間更加自由地流動。據說它可以促進經濟增長,創造就業機會並促進發展。但是,世貿組織允許成員國透過“漸進自由化”逐步進行這些改變,在一些罕見的情況下,它允許關稅和其他形式的保護。從 1947 年的 GATT 開始,已經進行了 9 輪貿易談判來實現這一目標,將工業產品的關稅降低至 4% 以下。但是,該體系中存在一些自由貿易例外。例如,在環境、健康和國家安全方面存在例外。

3. 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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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貿組織是各國政府試圖為外國公司、投資者和政府創造一個穩定和可預測的商業環境。這在實踐中的體現是,所有壁壘都轉換為關稅壁壘。此外,當各國同意開放其貨物或服務市場時,它們會“約束”其承諾。對於貨物,這些約束相當於海關關稅率的上限。此後,成員國可以改變其約束,但只有在與貿易伙伴協商後,並且在大多數情況下,給予他們一些因貿易損失而產生的讓步。許多世貿組織協議要求各國政府公開披露其政策和做法,可以在國內公開披露,也可以透過通知世貿組織的方式披露。最後,貿易政策審議機制調查國內貿易政策,是鼓勵透明度的另一種方法。

4. 更具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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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貿組織透過阻止“不公平”的做法來促進公平競爭,例如出口補貼和傾銷低於成本價的產品以獲取市場份額。反傾銷協定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它說明了世貿組織如何透過允許政府在傾銷導致的不公平低價造成貿易扭曲時徵收關稅來促進競爭性做法。同樣,政府採購協定規定了政府採購中應確保公開透明的競爭。

5. 鼓勵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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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貿組織還認識到貿易與發展之間的聯絡,並推動“發展中國家”的經濟改革。在世貿組織體系中,沒有關於國家分類為發達國家或發展中國家的規則,而是基於自我分類系統。但是,其他成員可以對這種自我分類提出質疑。有趣的是,一些學者質疑“發展中”和“發達”的術語及其對某些國家必須進行的線性經濟進步的潛在假設,他們認為這只是一個更政治正確的術語,而帝國主義不再是建立國際等級制度的可接受基礎。[23] 當我們考慮到代表這些“發展中國家”的世界領導人中,有多少人接受這些術語並戰略性地援引它們時,這種討論會變得更加複雜。[24]

高階:對這些原則的女性主義批判

自由貿易原則一直引發爭議,從古希臘開始,正如道格拉斯·歐文在《逆潮流:自由貿易的思想史》中富有洞察力地描述的那樣。

最近,女性主義的批評指出,市場不是需求和供給的自然表現形式,而是國家精心而刻意構建和干預的結果。這意味著,市場與國家之間明確的界限存在缺陷。自由市場使國家干預失去合法性,即使在需要重新分配的時候也是如此。

女性主義學者認為,自由貿易鼓勵僱主和公司將製造業工作外包到全球南方的低工資國家。但是,造成的結果是,這些在全球北方的工人所從事的的工作被兼職服務業的工作所取代,而這些工作往往薪酬低,缺乏健康和退休福利。事實上,在美國環境中,經濟學家邁克爾·埃爾斯比、巴特·霍比恩和阿伊謝古爾·薩欣的研究表明,來自發展中國家的自由貿易是美國勞動收入份額下降的原因。此外,在《全球快報》的一篇文章中,“‘自由貿易’對中美洲的影響”,曼努埃爾·佩雷斯-羅查和朱莉婭·佩利解釋說,多明尼加共和國-中美洲自由貿易協定排擠了無法與美國谷物進口競爭的家庭農民,並在出口組裝廠創造了惡劣的工作條件。

此外,即使是市場的構建也是性別化的,因為它基於對“婦女通常所做活動”的排斥。大量婦女從事不被視為勞動的工作,因此,沒有得到報酬。


B. 世界貿易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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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目標、範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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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貿組織成立於 1995 年,它是一個傘形組織,提供關於貨物、服務和智慧財產權的多邊法律,並提供一個談判、決策和爭端解決的論壇。

馬拉喀什協定的序言闡述了世貿組織的目標

認識到他們在貿易和經濟領域的關係應以提高生活水平、確保充分就業和大量的、持續增長的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擴大商品和服務的生產和貿易為目標,同時允許根據可持續發展目標的最佳利用世界資源,尋求保護和儲存環境,並增強以與其各自在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上的需求和關注相一致的方式做到這一點... 進一步認識到,需要積極努力以確保發展中國家,特別是其中最不發達的國家,在國際貿易增長中獲得與其經濟發展需求相稱的份額...

根據序言,實現世貿組織目標的兩種主要途徑是

  • 減少貿易壁壘;以及
  • 消除歧視。

世貿組織應該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協調,以促進國際經濟秩序的更大連貫性。為此,它已與這些機構簽訂了協議,規定透過分享資訊、觀察理事機構和其他機構會議的邀請以及就某些問題進行協商來實現不同程度的合作。

二. 會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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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前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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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之初,GATT 只有 23 個締約方,到 1995 年轉型為世貿組織時,已有 128 個成員。截至 2022 年撰寫本文時,世貿組織擁有 164 個成員和 25 個觀察員政府。世貿組織的成員資格幾乎是普遍性的。它包括擁有對外關係完全自主權的國家和關稅區。您還會注意到,歐洲共同體和所有歐盟成員國都是世貿組織的成員。這體現了歐洲共同體和所有成員國在世貿組織範圍內的各種主題之間分工的尊重。世貿組織的現有成員是:

阿富汗 — 2016 年 7 月 29 日;阿爾巴尼亞 — 2000 年 9 月 8 日;安哥拉 — 1996 年 11 月 23 日;安地卡及巴布達 — 1995 年 1 月 1 日;阿根廷 — 1995 年 1 月 1 日;亞美尼亞 — 2003 年 2 月 5 日;澳大利亞 — 1995 年 1 月 1 日;奧地利 — 1995 年 1 月 1 日;巴林王國 — 1995 年 1 月 1 日;孟加拉國 — 1995 年 1 月 1 日;巴貝多 — 1995 年 1 月 1 日;比利時 — 1995 年 1 月 1 日;貝里斯 — 1995 年 1 月 1 日 貝南 — 1996 年 2 月 22 日;多民族玻利維亞國 — 1995 年 9 月 12 日;波札那 — 1995 年 5 月 31 日;巴西 — 1995 年 1 月 1 日;汶萊達魯薩蘭國 — 1995 年 1 月 1 日;保加利亞 — 1996 年 12 月 1 日;布吉納法索 — 1995 年 6 月 3 日;蒲隆地 — 1995 年 7 月 23 日;維德角 — 2008 年 7 月 23 日;柬埔寨 — 2004 年 10 月 13 日;喀麥隆 — 1995 年 12 月 13 日;加拿大 — 1995 年 1 月 1 日;中非共和國 — 1995 年 5 月 31 日;查德 — 1996 年 10 月 19 日;智利 — 1995 年 1 月 1 日;中國 — 2001 年 12 月 11 日;哥倫比亞 — 1995 年 4 月 30 日;剛果 — 1997 年 3 月 27 日;哥斯大黎加 — 1995 年 1 月 1 日;象牙海岸 — 1995 年 1 月 1 日;克羅埃西亞 — 2000 年 11 月 30 日;古巴 — 1995 年 4 月 20 日;塞普勒斯 — 1995 年 7 月 30 日;捷克共和國 — 1995 年 1 月 1 日;剛果民主共和國 — 1997 年 1 月 1 日;丹麥 — 1995 年 1 月 1 日;吉布提 — 1995 年 5 月 31 日;多明尼加 — 1995 年 1 月 1 日;多明尼加共和國 — 1995 年 3 月 9 日;厄瓜多 — 1996 年 1 月 21 日;埃及 — 1995 年 6 月 30 日;薩爾瓦多,1995 年 5 月 7 日;愛沙尼亞 — 1999 年 11 月 13 日;歐洲共同體 — 1995 年 1 月 1 日;斐濟 — 1996 年 1 月 14 日;芬蘭 — 1995 年 1 月 1 日;前南斯拉夫馬其頓共和國 — 2003 年 4 月 4 日;法國 — 1995 年 1 月 1 日;加彭 — 1995 年 1 月 1 日;甘比亞 — 1996 年 10 月 23 日;喬治亞 — 2000 年 6 月 14 日;德國 — 1995 年 1 月 1 日;迦納 — 1995 年 1 月 1 日;希臘 — 1995 年 1 月 1 日;格瑞那達 — 1996 年 2 月 22 日;瓜地馬拉 — 1995 年 7 月 21 日;幾內亞 — 1995 年 10 月 25 日;幾內亞比索 — 1995 年 5 月 31 日;蓋亞那 — 1995 年 1 月 1 日;海地 — 1996 年 1 月 30 日;宏都拉斯 — 1995 年 1 月 1 日;中國香港 — 1995 年 1 月 1 日;匈牙利 — 1995 年 1 月 1 日;冰島 — 1995 年 1 月 1 日;印度 — 1995 年 1 月 1 日;印度尼西亞 — 1995 年 1 月 1 日;愛爾蘭 — 1995 年 1 月 1 日;以色列 — 1995 年 4 月 21 日;義大利 — 1995 年 1 月 1 日;牙買加 — 1995 年 3 月 9 日;日本 — 1995 年 1 月 1 日;約旦 — 2000 年 4 月 11 日;肯亞 — 1995 年 1 月 1 日;大韓民國 — 1995 年 1 月 1 日;科威特 — 1995 年 1 月 1 日;吉爾吉斯共和國 — 1998 年 12 月 20 日;拉脫維亞 — 1999 年 2 月 10 日;賴索托 — 1995 年 5 月 31 日;列支敦斯登 — 1995 年 9 月 1 日;立陶宛 — 2001 年 5 月 31 日;盧森堡 — 1995 年 1 月 1 日;中國澳門 — 1995 年 1 月 1 日;馬達加斯加 — 1995 年 11 月 17 日;馬拉維 — 1995 年 5 月 31 日;馬來西亞 — 1995 年 1 月 1 日;馬爾地夫 — 1995 年 5 月 31 日;馬裡 — 1995 年 5 月 31 日;馬耳他 — 1995 年 1 月 1 日;茅利塔尼亞 — 1995 年 5 月 31 日;模里西斯 — 1995 年 1 月 1 日;墨西哥 — 1995 年 1 月 1 日;摩爾多瓦 — 2001 年 7 月 26 日;蒙古 — 1997 年 1 月 29 日;摩洛哥 — 1995 年 1 月 1 日;莫三比克 — 1995 年 8 月 26 日;緬甸 — 1995 年 1 月 1 日;奈米比亞 — 1995 年 1 月 1 日;尼泊爾 — 2004 年 4 月 23 日,荷蘭(包括荷屬安的列斯群島),1995 年 1 月 1 日;紐西蘭 — 1995 年 1 月 1 日;尼加拉瓜 — 1995 年 9 月 3 日;尼日 — 1996 年 12 月 13 日;挪威 — 1995 年 1 月 1 日;阿曼 — 2000 年 11 月 9 日;巴基斯坦 — 1995 年 1 月 1 日;巴拿馬 — 1997 年 9 月 6 日;巴布亞紐幾內亞 — 1996 年 6 月 9 日;巴拉圭 — 1995 年 1 月 1 日;秘魯 — 1995 年 1 月 1 日;菲律賓 — 1995 年 1 月 1 日;波蘭 — 1995 年 7 月 1 日;葡萄牙 — 1995 年 1 月 1 日;卡達 — 1996 年 1 月 13 日;羅馬尼亞 — 1995 年 1 月 1 日;盧安達 — 1996 年 5 月 22 日;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 — 1996 年 2 月 21 日;聖露西亞 — 1995 年 1 月 1 日;聖文森及格瑞那丁 — 1995 年 1 月 1 日;塞內加爾 — 1995 年 1 月 1 日;臺灣、澎湖、金門和馬祖的獨立關稅區 — 2002 年 1 月 1 日;獅子山 — 1995 年 7 月 23 日;新加坡 — 1995 年 1 月 1 日;斯洛伐克共和國 — 1995 年 1 月 1 日;斯洛維尼亞 — 1995 年 7 月 30 日;索羅門群島 — 1996 年 7 月 26 日;南非 — 1995 年 1 月 1 日;西班牙 — 1995 年 1 月 1 日;斯里蘭卡 — 1995 年 1 月 1 日;蘇利南 — 1995 年 1 月 1 日;史瓦濟蘭 — 1995 年 1 月 1 日;瑞典 — 1995 年 1 月 1 日;瑞士 — 1995 年 7 月 1 日;坦尚尼亞 — 1995 年 1 月 1 日;泰國 — 1995 年 1 月 1 日;多哥 — 1995 年 5 月 31 日;千里達及托巴哥 — 1995 年 3 月 1 日;突尼西亞 — 1995 年 3 月 29 日;土耳其 — 1995 年 3 月 26 日;烏干達 — 1995 年 1 月 1 日;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 1996 年 4 月 10 日;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 1995 年 1 月 1 日;美利堅合眾國 — 1995 年 1 月 1 日;烏拉圭 — 1995 年 1 月 1 日;委內瑞拉 — 1995 年 1 月 1 日;尚比亞 — 1995 年 1 月 1 日;辛巴威 — 1995 年 3 月 5 日

世貿組織還有三十個觀察員政府。除了梵蒂岡,這些觀察員政府必須在成為觀察員後五年內開始加入談判。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與世貿組織的各自協議,它們擁有永久觀察員地位。

2. 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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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世貿組織成員有兩種方式。首先,馬拉喀什協定第十一條規定,在 1997 年 3 月之前實行“原始成員資格”,允許 1947 年 GATT 締約方和歐洲共同體透過以下方式加入世貿組織:

  • 接受馬拉喀什協定和各種世貿組織貿易協定的條款;以及
  • 對貨物和服務貿易做出讓步和承諾

除了一個之外,所有 GATT 締約方都以這種方式成為世貿組織成員。

其次,馬拉喀什協定第十二條規定加入。該條款規定,一個國家或關稅區可以透過與已經加入該機構的國家談判加入條件來成為世貿組織成員。換句話說,加入資格是經過協商的。

加入程式分為四個階段。第一階段涉及申請加入的國家或關稅區提交備忘錄。備忘錄包含該國所有與貿易相關的政策的報告,並由世貿組織工作組審查,例如該候選國的總體經濟狀況、制定和執行對外貿易政策的框架、進出口有關法律、智慧財產權和服務制度。一旦工作組在備忘錄上取得進展,第二階段就開始了。這涉及候選國與各個成員之間的雙邊談判,以確定候選國願意在哪些方面做出讓步。但是,由於最惠國待遇的要求,所有世貿組織成員都將從其他成員獲得的市場開放讓步中受益。工作組的剩餘審查和雙邊談判將同時進行。第三階段涉及起草加入條件,這些條件在加入議定書中規定。該議定書將提交部長級會議或總理事會。在第四階段也是最後階段,部長級會議或總理事會將以協商一致方式或在無法達成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以世貿組織成員三分之二多數票決定是否批准加入申請。通常的做法是,在議定書生效後 30 天,候選國將成為成員。中國加入議定書的例外情況是,它超出了世貿組織的義務,包括關於法律和法規透明度、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和貿易權的規定。

重要的是,"原始成員"和加入的成員在地位上沒有區別。

3. 退出和驅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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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成員都可以在任何時候,在向世貿組織發出 6 個月的退出決定通知後,單方面退出世貿組織。但是,迄今為止還沒有任何成員退出世貿組織。由於對EC – Bananas III的裁決感到失望,一些加勒比國家曾威脅退出,但最終沒有實施。此外,對於違反世貿組織協定義務的成員,沒有驅逐程式。但是,有一項條款規定,如果成員未能接受修正案,將予以驅逐。

三. 機構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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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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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拉喀什協定第四條規定了世貿組織的基本機構結構。世貿組織的機構結構包括:最高層是部長級會議,然後是總理事會、爭端解決機構和貿易政策審議機構,在較低層級是專門理事會、委員會和工作組。它還包括準司法機構和其他非政治機構,以及世貿組織秘書處。值得注意的是,世貿組織沒有任何常設機構來進行世貿組織、非政府組織和民間社會之間的“對話”。

a. 部長級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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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長級會議是世貿組織的最高機構。它由所有成員國的代表組成,通常是部長級官員,並在所有多邊世貿協定下的所有事項上擁有決策權。這些權力包括:透過對世貿協定的權威解釋,授予豁免,任命總幹事以及透過人事條例。然而,部長級會議是否也擁有做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決定的權力仍存在爭議。[25] 自 1995 年以來,部長級會議僅舉行了 11 次會議:新加坡(1996 年)、日內瓦(1998 年)、西雅圖(1999 年)、多哈(2001 年)、坎昆(2003 年)、香港(2005 年)、日內瓦(2011 年)、巴厘島(2013 年)、內羅畢(2015 年)、布宜諾斯艾利斯(2017 年)和日內瓦(2021 年)。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擁有對世貿協定條款進行解釋的專屬權力。

b. 總理事會、爭端解決機構和貿易政策審議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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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理事會由大使級外交官組成,通常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總理事會負責世貿組織及其眾多活動的持續“日常”管理。在部長級會議會期之間,總理事會行使部長級會議的全部權力。[26] 這包括關於年度預算的決定以及與政府間和非政府組織的聯絡。總理事會還充當爭端解決機構和貿易政策審議機構,這兩個機構都至少每月舉行一次會議。但是,爭端解決機構和貿易政策審議機構的**主席**與總理事會不同,並且還擁有各自的議事規則。

c. 專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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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貿組織有三個專門委員會——貨物貿易委員會、服務貿易委員會 (CTS) 和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委員會。還有一些工作委員會處理一般關心的問題,並直接向總理事會報告。這些包括貿易與發展委員會、經常專案限制委員會、預算、財務和行政委員會、貿易與環境委員會以及區域貿易協定委員會。

d. 貿易談判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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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談判委員會由部長級會議在其 2001 年 11 月的多哈會議上設立。它向總理事會每次例行會議報告談判進展情況。這些談判在世貿組織常設機構(如爭端解決機構和服務貿易委員會)的特別會議上進行,或在市場準入和規則方面專門設立的談判小組中進行。

e. 世貿組織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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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貿組織秘書處的一位前主管曾經說過:“[秘書處]可以說是最強大的國際公務員,卻無人知曉。”[27]

世貿組織秘書處位於日內瓦,由部長級會議任命的總幹事領導。部長級會議透過規定總幹事的權力、職責、服務條件和任期。最終,世貿組織是一個“成員驅動”的組織,是成員而不是世貿組織秘書處做出決定。充其量,他們促進世貿組織內的決策過程。他們很少充當行動或改革提議的倡導者。2003 年 1 月,世貿組織前總幹事素帕猜·潘乍帕迪在一次演講中談到他本人和世貿組織秘書處的角色時,闡明瞭這一點——

眾所周知,世貿組織是一個“成員驅動”的組織。在談判中,成員國政府之間直接談判。作為 TNC 主席,我將盡最大努力使所有成員參與其中,促進他們的討論,調解他們的問題,並與所有人協商。世貿組織秘書處透過其技術援助工作計劃,正在努力幫助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為談判做好充分準備。但是,我們不能代表成員做出任何決定,當成員立場難以調和時,我們不能解除障礙,也不能強迫達成共識。成員承擔著非常艱鉅的責任,即制定政策立場,協商讓步,並決定在任何特定領域能夠走多遠。[28]

秘書處還包括四位副總幹事,他們協助總幹事。秘書處進一步劃分為部門,例如規則部門、服務部門或資訊和媒體部門/ 每個部門都由一個主管領導,主管向副總幹事或直接向總幹事彙報。只有成員國的公民才能被世貿組織秘書處僱用,但除此之外,沒有國家配額。世貿組織秘書處的通用語言是英語、法語和西班牙語。

爭端解決諒解第 27.1 條規定,“秘書處負有協助專家組的責任,特別是在處理的事項的法律、歷史和程式方面,並提供秘書和技術支援”。

據尤斯特·鮑林說,在實踐中,秘書處在爭端解決程式中發揮著更實質性的作用。這些包括——[29]

  1. 提議可以擔任專家組成員的人員的姓名;
  2. 確定時間表;
  3. 確定要討論的問題
  4. 起草向當事方提出的問題;
  5. 參加聽證會
  6. 起草專家組/上訴機構報告。

這之中部分原因可能是專家組成員通常是退休外交官,法律專業知識有限,而相比之下,工作人員律師必須擁有法學學位,並在世貿組織法方面有專長。

至關重要的是,鮑林指出,秘書處過大的作用“可能會威脅到世貿組織裁決的合法性、信任和遵守力,並可能對實質性結果產生影響,特別是:對先例的依賴增加;報告和程式的寫作風格和篇幅變得複雜;裁決的範圍和雄心壯志擴大;同事關係和異議數量減少”。[30]

四、世貿組織結構引發的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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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來,世貿組織一直將自己視為一個完全由國家驅動的機構。事實上,並沒有任何程式允許個人自願向專家組提供任何資訊。這很奇怪,因為有記錄表明,農民、非熟練工人和女性也受到其政策的影響。[31] 只有在專家組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才會向個人尋求“資訊或技術建議”。[32] 這通常是學術學者。事實上,當一個非政府組織試圖讓專家組閱讀一份未經請求的意見書時,[33] 各方辯稱,參與的政府“在關於專家組報告和世貿組織義務範圍的法律論據方面具有獨特的資格”。直到最近,世貿組織才開始向民間社會部分人士開放檔案、磋商程式和爭端解決機制。這受到了學者的讚揚,他們一直在呼籲在這一過程中更多地參與非政府組織和其他行動者的參與。[34]

一個很好的例子是非政府組織在獲得針對艾滋病毒等傳染病的負擔得起的藥物方面所發揮的作用。大多數這些基本藥物的專利掌握在跨國公司手中,因此,這個問題受《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的管轄。1999年,許多非政府組織發起了一項大規模運動,要求為發展中國家的患者生產負擔得起的仿製藥。到2001年,多哈宣言中世貿組織成員確認,《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不應阻止各國保護公共衛生和促進獲得基本藥物。2003年,他們允許無法生產此類藥物的國家進口根據強制許可生產的藥品,2005年,這一決定被納入《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的永久修正案。

世貿組織秘書處已經對活躍在世貿組織的非政府組織社群的構成進行了研究。研究表明,在世界貿易事務中,最具影響力的非政府組織參與者是高度專業化的組織,這些組織總部設在日內瓦,或在日內瓦設有辦事處,例如國際可持續發展研究所(IISD)、國際環境法中心(CIEL)和國際貿易與可持續發展中心(ICTSD)。相比之下,來自全球南方的非政府組織的聲音較少。

還有一些非正式的社會運動,例如1999年西雅圖部長級會議期間的抗議活動,這場抗議活動顯示出工會對來自發展中國家的廉價勞動力的巨大競爭感到失望,環保人士擔心有害活動的轉移,消費者聯盟擔心不安全的進口和勞工權利,以及人權活動人士擔心其他國家缺乏勞工保護。

V. 條約締結和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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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常規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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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馬拉喀什協定》第九條第一款,世貿組織的常規程式是根據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進行協商一致決策。除另有規定外,如果無法透過協商一致達成決定,則應透過投票決定所涉問題。如果沒有任何成員正式反對該提議,則該問題被認為已透過協商一致達成決定。這意味著主席不會積極詢問每個代表團是否支援擬議的決定。相反,主席只是詢問,例如,該決定是否可以被透過,如果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主席將宣佈該決定已做出或被透過。理論上,這賦予了所有成員否決權。約翰·傑克遜指出-

實踐中,一些在特定決定方面有困難的國家,出於對在決定務實經濟後果方面擁有更高利益的國家的尊重,仍然會保持沉默。[35]

如果無法達成一致,則進行投票。與聯合國、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相比,世界貿易組織的一個獨特之處在於,每個成員只有一票,無論其經濟實力如何。因此,這種真正意義上的國家平等概念,使得一個國家或一組國家難以對抗相反意見的潮流。至關重要的是,歐洲共同體擁有與其成員國(也是世貿組織成員)數量相同的投票權。

議事規則規定了法定人數的要求。通常,成員的簡單多數足以構成法定人數。[36] 一旦達到法定人數,決定將由投出的多數票做出。

2. 特別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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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情況下,決策程式會偏離上述常規程式。例如,爭端解決機構做出某些決定,例如關於設立專家組或透過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的決定,透過反向協商一致的方式,這意味著爭端解決機構必須批准該決定,除非有反對該決定的協商一致意見。這意味著,單個成員總是可以透過堅持需要批准該決定,來阻止這種反向協商一致。

還有一種關於修訂的特別程式,其中單個成員或專門理事會可以向部長級會議或總理事會提交修訂提案。在最初的九十天內,部長級會議或總理事會試圖就修訂提案達成協商一致。如果無法達成協商一致,部長級會議或總理事會將訴諸投票。這需要三分之二的成員多數票。

最後,透過年度預算和財務條例的程式也偏離了正常的決策程式。根據《馬拉喀什協定》第七條第三款,總理事會以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透過年度預算和財務條例,該多數票超過世貿組織成員的一半。

C. 貿易法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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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最惠國待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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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關稅承諾在關稅談判中達成一致,並根據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條成為關稅約束,這些約束必須根據最惠國待遇原則,擴充套件到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世貿組織體系的所有成員。根據最惠國待遇原則,給予某一類產品從出口國獲得的任何利益或豁免,都必須給予所有其他國家“類似產品”的出口商。成員被禁止對“類似”產品進行歧視,透過對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實施平等待遇。例如,如果德國對日本汽車徵收10%的關稅,就不能對澳大利亞汽車徵收20%的關稅。

a. 類似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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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類似產品”的閾值要求,一直是案例法和學術評論中爭論的焦點。一些案例對“類似產品”採取了相當狹窄的解釋,基本上要求產品的物理特性幾乎相同。有一種觀點傾向於對“類似產品”一詞進行狹隘的解釋,以避免搭便車問題,即一個國家可以在沒有做出任何相應的讓步的情況下獲得利益。另一方面,主張對“類似產品”進行廣泛理解的人,認為應該從消費者的角度出發,無論產品是否有主要物理差異,只要產品是可以替代的,就屬於“類似產品”。他們認為,這將使該要求的應用更加一致。

高階:“類似產品”

紅色馬克筆和藍色馬克筆是“類似產品”嗎?安卓智慧手機和安卓平板電腦呢?一杯美式咖啡和一杯卡布奇諾呢?最後,Beyond Meat(素食肉)和肉類呢?

不參考任何輔助資料,回答這些問題。在此過程中,確定一個法律測試來判斷兩種產品是否相似。這應該完全基於你直觀的判斷。

《西班牙-生咖啡》是這場辯論的完美例子。1979年7月8日,西班牙當局頒佈了第1764/79號皇家法令,該法令改變了未烘焙脫咖啡因咖啡的關稅分類,並給予了它們比溫和咖啡更優惠的待遇。在此法令之前,進口未烘焙咖啡的關稅待遇沒有區別。當時,西班牙從巴西進口的未烘焙咖啡幾乎全部是“未洗的阿拉比卡”。巴西要求與西班牙進行磋商,認為徵收關稅是對巴西的歧視。

1979年西班牙皇家法令
產品描述 西班牙透過皇家法令對以下產品徵收的關稅率

未烘焙非脫咖啡因咖啡豆

哥倫比亞溫和 免稅
溫和 免稅
未洗的阿拉比卡 7% 從價稅
羅布斯塔 7% 從價稅
其他 7% 從價稅

巴西認為咖啡是一種單一產品,所有咖啡變種都應被視為“同類產品”。此外,“溫和”和“未經水洗的阿拉比卡”咖啡來自同一物種的植物,通常來自同一品種的樹木。另一方面,西班牙認為,儘管“溫和”和“未經水洗的阿拉比卡”咖啡可能屬於同一類植物,但由於氣候條件和種植方法的不同,其品質存在一定差異。西班牙強調,香味和口感是決定這些產品貿易和消費的關鍵特徵,“水洗”和“未經水洗”的阿拉比卡咖啡在香味和口感方面完全不同。最後,西班牙強調了西班牙市場的特點,即與其他市場相比,消費者對各種咖啡型別的偏好已確立。專家組認為,這些差異不足以作為允許採取不同關稅待遇的理由。專家組指出,在農產品的情況下,最終產品的口感和香味存在差異並不罕見。

雖然確定“同類”是一個有爭議的過程,但通常認為,當兩種產品之間的唯一區別因素是產地時,則這些產品是同類。考慮的因素還包括-

  • 產品的物理特性
  • 消費習慣和口味
  • 產品的最終用途
  • 產品的關稅分類。

“同類”的確定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的,並考慮到所有這些因素。

b. 無條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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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關貿總協定第一條明確規定,給予一個成員的任何貿易優惠必須“無條件地”和“立即地”提供給所有世貿組織成員。這意味著,如果一個國家被給予任何貿易優惠,則所有其他世貿組織成員應“無條件地和立即地”享受相同的貿易優惠。 因此,上訴機構關於《加拿大-汽車》的報告得出結論,加拿大維持的措施並未像1994年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原則所要求的那樣,立即且無條件地向所有世貿組織成員進口的機動車提供相同的進口稅例外。對這一要求存在不同的解釋。例如,一些案例認為,不能有任何條件迫使其他國家做出進一步的讓步。另一個案例系列認為,完全不能有任何條件。另一種解釋是,可以施加一些條件,但這些條件不能根據原產國進行歧視。在《比利時-家庭津貼》案中,比利時對公共機構購買的外國商品徵收一項費用,當這些商品來自家庭津貼制度不符合具體要求的國家時,該制度使他們的制度可與比利時的制度相比。只有少數國家被給予豁免。一個關貿總協定專家組認為,將這種內部稅的徵收條件化於外國國家採用的家庭津貼制度型別違反了最惠國原則。

在《歐盟-海豹產品》案中,上訴機構進一步澄清了“無條件性”的含義,並表示它並不妨礙一個國家附加可能賦予它優勢的條件。相反,該條款的目的是禁止可能對進口產品的競爭機會產生不利影響的條件。

c. 例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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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最惠國原則一直被稱為多邊貿易體系的“基石”,但該原則的兩個主要例外越來越多地挑戰了其至高無上地位:首先,優惠貿易協定 (PTA) 的激增,這些協定是在世貿組織成員子集之間以雙邊、區域或跨區域方式談判的,其本質上是對成員國比非成員國更有利;其次,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和差別待遇,包括髮達國家向許多此類國家提供單邊、非互惠的優惠。

原則上的理由是,最惠國原則透過防止成員國出於外交政策或國家安全原因進行機會主義行為,從而減少派系主義。然而,最惠國原則會導致搭便車問題。這意味著,當兩個國家在最惠國原則下協商讓步時,第三個國家沒有動力做出讓步以獲得相同的利益,因此可以搭便車,享受 A 和 B 彼此之間做出的讓步。這是過去十年優惠貿易協定激增的原因。2021 年,有超過 460 項優惠貿易協定生效,其中大多數為雙邊協定。[37]

二. 國民待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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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待遇原則是國際貿易秩序的核心非歧視原則。從廣義上講,這意味著任何國家的商業都不得受到比國內產品更不利的待遇。這可以防止各國一方面對進口商品採取歧視性措施,另一方面防止各國透過非關稅措施抵消關稅的影響。例如,在成員國 A 將產品 X 的進口關稅從 10% 降至 5%,但僅對進口產品 X 徵收 5% 的國內消費稅的情況下,實際上抵消了 5 個百分點的關稅削減。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的文字規定-

(1) 各締約方認識到,內部稅收和其他內部收費,以及影響在特定數量或比例內國內銷售、提供銷售、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產品的法律、法規和要求,不應適用於進口或國內產品,以使國內生產得到保護。

(2) 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到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不應直接或間接地受到任何種類內部稅收或其他內部收費的徵收,超過直接或間接地適用於類似國內產品的稅收或收費。此外,任何締約方不應以違反第 1 段所述原則的方式對進口或國內產品適用內部稅收或其他內部收費。

(3) (. . .)

(4) 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到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在所有影響其國內銷售、提供銷售、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法律、法規和要求方面,應獲得不低於給予類似原產國產品的待遇。本段規定不應妨礙適用僅根據運輸工具的經濟執行,而不是根據產品的國籍,而確定的內部運輸費差額。

(許多世貿組織協定中都有類似的國民待遇義務,但一旦我們全面理解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其他的就會更容易理解)。

關貿總協定的第二條涉及讓步清單,適用於在邊境採取的財政性質措施,涉及貨物進入該國的行為。另一方面,第三條涉及的措施是內部措施-

  1. 內部財政措施或源於國家徵稅權的措施,例如銷售稅、增值稅;以及
  2. 內部非財政措施或源於國家監管權的措施,例如罰款或罰金。

a. 第三條第 2 款第一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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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第三條第 2 款中的國民待遇原則適用於“內部稅收”,但不適用於關稅或所得稅。增值稅、銷售稅和消費稅是內部稅收的常見例子。第三條第 2 款包含兩個句子,包含兩個獨立的義務。

該措施是否與第三條第 2 款第一句不符的要求可以分解為-

  • 所指控的措施是否是直接或間接適用於所涉產品的內部稅收
  • 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是否為同類產品
  • 進口產品是否比國內產品徵收更高的稅收。

正如在最惠國原則部分所述,“同類”一詞在世貿組織法律中既重要又模糊。上訴機構指出,試圖清晰和全面地定義“同類”產品是徒勞的。相反-

"...“同類”的概念是一個相對的概念,讓人聯想到手風琴的形象。當世貿組織協定的不同條款被適用時,“同類”的手風琴在不同的位置伸展和壓縮。手風琴在任何一個位置的寬度必須由遇到“同類”一詞的具體條款,以及該條款可能適用的任何給定案件中存在的背景和情況來決定"

在 70 年代後期,邊境稅調整工作組確定了一些標準,用於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一種產品是否為同類產品

  1. 產品在特定市場上的最終用途
  2. 特定市場的消費者口味和習慣(例如,在一個剛開始消費葡萄酒的國家,消費者可能只根據顏色來區分葡萄酒,而在長期消費葡萄酒的國家,消費者會有強烈的偏好,不同的紅葡萄酒可能不是彼此的替代品。)
  3. 產品的特性、性質和質量

重要的是,這些要求並不詳盡,必須根據具體情況進行權衡。 [38]上訴機構強調了它們作為工具的作用,以幫助整理、檢查和評估相關證據。

如果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是“同類產品”,並且如果對進口產品徵收的稅收“超過”對類似國內產品徵收的稅收,則該措施與第三條第 2 款第一句不符。因此,“即使是“超過”的最小量也太多。[39]

b. 第三條第 2 款第二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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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 2 款第二句-

此外,任何締約方不應以違反第 1 段所述原則的方式對進口或國內產品適用內部稅收或其他內部收費。

因此,可能存在某種型別的稅收,它不違反第一句話,但可能仍然違反第二句話。第三條第 2 款還包含一項解釋性說明,透過陳述以下內容限定了第二句話。

符合第 2 款第一句話要求的稅收將被視為僅在一方是徵稅產品,而另一方是未經類似徵稅的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的競爭情況下,才與第二句話的規定不一致。

衡量措施是否與第三條第 2 款不一致的要求可細分為以下幾點:

  1. 所指控的措施是否是直接或間接適用於所涉產品的內部稅收
  2. 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是否為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
  3. 這些產品是否以類似方式徵稅
  4. 不同的徵稅是否被用來保護國內生產商?

與“類似”產品一詞一樣,術語“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也沒有在任何地方定義。然而,人們理解該術語比第三條第 2 款第一句話中理解的“類似產品”更廣泛,因為它包含了不完全替代的產品。在《韓國 - 酒精飲料》一案中,韓國對國內進口牛肉採取了雙重零售制度,爭端解決機構設立了一個小組來審查兩項韓國稅法(1949 年韓國酒類稅法和 1982 年韓國教育稅法)與 1994 年 GATT 第 3 條第 2 款的相符性。歐洲共同體和美國認為,爭議措施與 1994 年 GATT 第 3 條第 2 款不一致,因為與某些進口的“西式”酒精飲料相比,它們給予燒酒(一種傳統的韓國酒精飲料)優惠稅收待遇。該小組認為,燒酒、威士忌、白蘭地、干邑白蘭地、朗姆酒、杜松子酒、龍舌蘭酒、利口酒和混合酒是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該小組還得出結論,"韓國對進口產品進行了不同的徵稅,稅收差異超過最低限度",並且"不同的徵稅方式旨在為國內生產提供保護"。這一決定被上訴至上訴機構。在提交的材料中,韓國聲稱,該小組誤解和誤用"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一詞,尤其是"直接"一詞,在韓國看來,這是該術語的核心。在某種程度上,所有產品都是競爭的,因為它們都在爭奪消費者的有限預算,因此是"直接"賦予了法律文字意義,防止第三條第 2 款成為"不受約束的稅收協調和放松管制工具"。上訴機構駁回了小組的解釋,並明確表示,即使進口產品和類似的國內產品之間的待遇差異僅基於產品的原產地,也既不是表明違反第三條第 4 款所必需的,也不是足夠的。相反,重要的是,這種監管差異是否修改了競爭條件,從而損害了進口產品的利益。

c. 第 3 條第 4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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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 4 款:

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到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在影響其內部銷售、待售、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規和要求方面,應享受不低於給予具有同等國民待遇的類似產品的待遇。本款的規定不應妨礙對僅基於運輸工具的經濟執行而不是產品的國籍而施加的內部運輸費用的差異化應用。

衡量措施是否與第三條第 4 款不一致的要求可細分為以下幾點:

  • 所涉措施是否為第三條第 4 款涵蓋的法律、法規或要求
  • 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是否為"類似"產品
  • 進口產品是否受到的待遇不利?

屬於第三條第 4 款範圍的措施示例包括最低價格要求、廣告禁令、導致運輸成本更高的規定。然後在《加拿大 - 汽車》一案中,該小組指出,自義大利機械案以來,1994 年 GATT 第 3 條第 4 款中"影響"一詞的解釋不僅涵蓋直接規定銷售或購買條件的法律和法規,還涵蓋可能不利地修改國內產品和進口產品之間競爭條件的任何法律或法規。

在《日本 - 酒精飲料》一案中,所涉措施是日本酒類稅法,該法建立了適用於所有酒類的內部稅收制度,不同的稅率取決於其所屬的類別。日本酒類稅法是所涉法律,對燒酒的徵稅率低於其他產品。該小組指出,第三條第 4 款中"類似產品"的範圍比第三條第 2 款第一句話中"類似產品"的概念更廣。

在《美國 - 改制汽油》(1996 年)一案中,美國和外國煉油商在旨在防止和控制空氣汙染的基準標準方面的不同待遇被認定違反了第三條第 4 款。無可爭議的是,這些產品是類似產品,因為進口汽油在化學成分上與一批國產汽油相同。上訴機構認為,美國提出的論點,即其在將所涉國內措施應用於外國煉油商方面面臨更大的行政困難,不足以證明根據第二十條給予的待遇不利。

在《韓國 - 牛肉》一案中,所涉措施是韓國影響牛肉進口、分配和銷售的措施,例如韓國對國內進口牛肉的"雙重零售制度"和韓國的農業國內支援計劃。大型商店被允許繼續銷售國內和進口牛肉,前提是它們建立了物理上分離的銷售區域。銷售進口牛肉的零售商必須張貼一個寫著"進口牛肉專賣店"的標誌。上訴機構得出結論,韓國的雙重零售制度(要求進口牛肉在單獨的商店銷售)給予進口牛肉的待遇"不利"於類似的國產牛肉。根據上訴機構的說法,雙重零售制度實際上切斷了進口牛肉進入牛肉的"正常"分銷渠道,從而修改了進口牛肉的競爭條件。在這方面,上訴機構表示,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的正式差異化待遇不一定在第三條第 4 款的含義內對進口產品"不利"。

D. 服務貿易總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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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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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發展中國家在許多製成品生產方面開始獲得比較優勢,發達國家開始專注於透過擴大多邊貿易制度的範圍,將國際服務貿易自由化,從而利用其在許多服務部門(如金融服務、電信、運輸和專業服務)的比較優勢。

這種服務自由化的舉措受到其他全球變化的鼓勵,這些變化挑戰了現有的假設,即服務純粹是國內事務。首先,由於技術的巨大變化,很明顯,服務不再需要緊密的物理距離。其次,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許多國家在 20 世紀 70 年代和 80 年代進行的監管改革運動導致許多服務部門的私有化,這進一步提高了這些部門國際競爭的潛力。第三,在此之前,服務被視為商品生產的貢獻者,而不是獨立的市場。然而,隨著外包的興起,越來越清楚地看到,服務可以成為一個完全獨立的市場。

在烏拉圭回合中,許多發達國家優先考慮談判一項關於國際服務貿易的多邊協定,並最終在 1995 年生效了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

與 GATT 類似,GATS 的主要目標如下:

  • 建立一個可靠且可信的國際貿易規則體系
  • 確保所有參與者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非歧視原則)
  • 透過保證的政策約束來刺激經濟活動;
  • 透過逐步自由化來促進貿易和發展。

值得注意的是,GATT 和 GATS 既不是同時談判的,也不是同時簽訂的。因此,談判人員沒有特別關注這兩個文書之間的重疊問題。上訴機構在其關於《加拿大 - 期刊》的報告中首次處理了這個問題,其中指出"1994 年 GATT 和 GATS 的文字的普通含義以及 WTO 協定第二條第 2 款共同表明,1994 年 GATT 和 GATS 規定的義務可以共存,並且一方不會取代另一方"。

II. 服務貿易總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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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是無形且不可持續的商業價值產品,需要同時生產和消費。[40] GATS 中唯一提及服務定義的地方是在第一條第 3 款(b)項,其中規定"服務"包括任何"除在行使政府權力時提供的服務以外的任何部門的服務"。

GATS 適用於"成員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它區分了兩組義務

  1. 對所有成員在所有服務部門或一般適用規則(如最惠國(MFN)義務或關於國內規章或透明度的規則)方面的義務;以及
  2. 僅適用於成員在個別基礎上決定受其約束的部門和子部門的義務,或關於市場準入、國民待遇的具體義務

從理論上講,所有服務都受《服務貿易總協定》的涵蓋,無論它們是構成最終產品還是生產產品的組成部分。但是,有兩類服務是豁免的——“在行使政府權力過程中提供的服務”,在《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一條第 3 款第 (c) 項中定義為“任何既不是在商業基礎上提供,也不是在與一個或多個服務提供者競爭的情況下提供的服務”,以及與行使交通權利直接相關的交通權利和服務。透明度義務(第三條)和提供最惠國待遇的義務(第二條)具有普遍適用性,而“市場準入”(第十六條)和“國民待遇”(第十七條)是具體義務,只有在成員同意受其約束後才適用。

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成員在決定希望承諾市場準入和/或國民待遇的部門時,會在其承諾清單中列出此類承諾及其附帶條件。承諾清單包括兩個部分:橫向部分和部門具體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服務貿易總協定》下的談判以逐步自由化的原則為指導。根據第十九條第 1 款,成員同意透過減少或消除措施對服務貿易的不利影響,在連續的談判回合中逐步實現更高水平的自由化。

a. 服務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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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定第一條定義了國際服務貿易的四種供應方式

  1. 從一個成員的領土到另一個成員的領土(方式一跨境供應)
  2. 在一個成員的領土上向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方式二境外消費)
  3. 由一個成員的服務提供者透過在另一個成員的領土上的商業存在提供服務(方式三商業存在);以及
  4. 由一個成員的服務提供者透過成員自然人在任何其他成員的領土上的存在提供服務(方式四自然人存在)

關於這些服務方式的判例有限。然而,在《墨西哥——電信》案中,專家組解釋了方式一(“從一個成員的領土到另一個成員的領土”)和方式三(“由一個成員的服務提供者透過在另一個成員的領土上的商業存在提供服務”)。關於方式一,專家組指出

"... (a) 款對服務提供者保持沉默。該條款的字面意思並沒有涉及服務提供者,也沒有規定服務提供者必須在哪裡經營或以何種方式存在,更沒有暗示提供者在服務供應領土上的任何程度的存在。 (a) 款對提供者的沉默表明,提供者本身經營或存在的地方與跨境供應的定義沒有直接關係。"[41]

方式一的常見例子包括透過電信或郵件傳輸的銀行或法律服務。

方式二(“在一個成員的領土上向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指的是服務消費者移動到另一個成員的領土以獲取服務的情況。例如,當來自 X 國的客戶前往 Y 國以獲得其律師的諮詢或患者前往另一個國家接受治療時。

在《墨西哥——電信》案中,專家組還討論了方式三,並指出 -

"透過商業存在提供服務的定義明確了服務提供者的位置。它規定服務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員的領土上具有商業存在——任何型別的商業或專業機構。該定義對任何其他領土要求(如方式一中的跨境供應)或服務消費者國籍(如方式二中的境外消費)保持沉默。因此,透過商業存在提供服務不排除源於建立商業存在領土(例如墨西哥)但交付到任何其他成員領土(例如美國)的服務。"[42]

方式三(“由一個成員的服務提供者透過在另一個成員的領土上的商業存在提供服務”)實際上是一種自由化投資的方式。“商業存在”在第二十八條(定義)中定義為“任何型別的商業或專業機構,包括透過 (i) 成立、收購或維持法人實體,或 (ii) 在成員領土內設立或維持分支機構或代表處,以提供服務”。

例如,它允許外國銀行的國內子公司銷售銀行服務,從而允許外國投資進入國內經濟的銀行業。值得注意的是,然而,成員並不僅僅因為加入《服務貿易總協定》而受其約束,而是透過同意根據特定承諾清單對特定服務部門進行具體自由化而受其約束。

方式四(“由一個成員的服務提供者透過成員自然人在任何其他成員的領土上的存在提供服務”)旨在自由化自然人的臨時存在。雖然附件第 2 段明確說明,《服務貿易總協定》不適用於影響尋求進入成員就業市場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適用於與居留、公民身份或永久性就業相關的措施,但在很大程度上,該協定對使之成為“臨時”的停留期限保持沉默。可以理解的是,這是四種服務供應方式中最政治化和公開辯論的一種。對“臨時”缺乏定義意味著從幾個月到幾年都可以被認為是臨時性的,進一步淡化了方式四與移民之間的區別。然而,目前方式四中的大多數承諾都涉及高技能人員,他們在搬遷之前已獲得高薪和就業合同。

b. 影響服務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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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特定措施是否為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對於正確適用《服務貿易總協定》至關重要。

在《歐盟——香蕉三號》案中,上訴機構選擇對“影響服務貿易”一詞進行廣泛的理解

"使用“影響”一詞反映了起草者的意圖,即賦予《服務貿易總協定》廣泛的適用範圍。“影響”一詞的普通含義是指“對……有影響”,表明其具有廣泛的適用範圍。"

這一點在《加拿大——汽車》案中得到了進一步討論,加拿大認為所涉措施不影響服務貿易。上訴機構進一步闡述並指出 -

"[至]少必須審查兩個關鍵法律問題,以確定一項措施是否為“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第一,是否存在第一條第二款意義上的“服務貿易”;第二,所涉措施是否在第一條第一款第 4 項意義上“影響”這種服務貿易。"

上訴機構指出,如果在特定案件中已經協商了具體承諾,可以說存在服務貿易。在沒有具體承諾的情況下,申訴方必須將該服務歸類為屬於四種方式中的任何一種。此後,上訴機構指出,有必要解釋特定措施如何確切地影響貨物或服務的貿易。

四、對《服務貿易總協定》的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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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化國際服務貿易的舉措引起了許多方面的強烈批評。持續的批評是,它對國家在決定有關水、醫療保健和教育等基本服務問題方面的國內政治自主權構成嚴重威脅。例如,民主聯盟釋出了一份名為“不要讓世貿組織控制我們的水”的小冊子,它反映了民間社會對《服務貿易總協定》談判對供水服務的含義的一些擔憂。它指出,《服務貿易總協定》下的逐步自由化“意味著朝著所有服務,包括公共服務私有化的方向發展。這也意味著在地方、州和國家層面放鬆對服務的管制,並將它們置於世貿組織的全球規則之下,以有利於跨國公司”。[43]

重要的是,這些批評不僅來自非政府組織,也來自政府間組織(IGO),例如世界衛生組織(WHO)或聯合國人權事務高階專員辦事處(UNHCHR)。

作為回應,世貿組織秘書處編寫了若干出版物,例如《市場準入:未完待續》特別研究報告、《服務貿易總協定:事實與虛構》簡短手冊以及與世衛組織聯合編寫的《世貿組織協定與公共衛生》聯合研究報告,揭穿了一些經常被傳播的錯誤觀點。此外,《服務貿易總協定》的支持者指出,在行使政府權力過程中提供的服務不屬於《服務貿易總協定》的範圍,最終,承諾根據第二十一條(以協商貿易補償為前提)可以進一步修改或撤回。[44] 批評者對這種說法做出了回應,他們指出,理論上,成員可以自由選擇是否承擔市場準入承諾,但實際上,經濟實力較弱的國家可能會被迫同意他們原本不會同意的承諾。

BIT 與 GATS 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重疊,特別是在國民待遇義務方面,這是大多數條約的關鍵要素。該義務通常沒有與部門相關的排除,因此適用於未在 GATS 模式 3 下承諾的子部門。幾乎所有雙邊投資條約中都普遍引用了 GATS 加條款的例子,即徵用補償要求,該要求甚至可能擴充套件到無形資產,例如透過投資者 - 國家仲裁機制可執行的獲利權和分配股利權。此外,與 WTO 框架相反,BIT 還規定了對遭受損害的追溯性貨幣補償的可能性。因此,在許多情況下,這些條約往往比 GATS 更具約束力,對政府出於任何政策原因啟動監管改革可能造成代價高昂的後果。不出所料,自 1995 年以來,僅發生過少數與 GATS 相關的爭端,而根據 BIT,與服務相關的仲裁已超過 170 起。

高階:世界貿易組織管理的其他服務協議

世界貿易組織《金融服務協定》——在 GATS 締結時,關於金融服務的談判進展有限。到 1997 年,成員國締結了《金融服務協定》,該協定透過消除或放鬆對外國金融服務供應商擁有當地金融機構的限制以及對現有業務擴張的限制,允許外國金融服務供應商的商業存在。

世界貿易組織《基礎電信協定》——該協定於 1997 年 2 月締結,包括與國際語音服務、本地服務、資料傳輸服務、租用線路、蜂窩/行動電話服務、移動衛星服務和固定衛星服務相關的承諾,並放鬆了對外國擁有或控制電信服務和設施的限制。


G. 一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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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一般解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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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工會、環保組織和人權組織自古以來所主張的那樣,需要例外情況,允許成員國採取和維持措施,以促進或保護其他社會價值觀和利益,即使立法或措施與義務不一致,例如對數量限制的一般禁止(第十一項)或對內部稅收和監管提供國民待遇的義務(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 III 條所規定的義務)。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包括一個引言條款,通常稱為“序言”,以及 10 個後續條款——

“在滿足以下要求的前提下,本協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任何[成員]採取或執行措施(“序言”)

a. 保護公共道德所必需的;

b. 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

c....

d. 為確保遵守與本協定條款不衝突的法律或法規所必需的,包括與海關執法、執行第二條第 4 款和第十七條所規定的壟斷經營、專利、商標和版權保護以及防止欺詐行為相關的法規;

e. ...

f. 為保護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國家珍寶而施加的;

g. 涉及可枯竭自然資源的保護,如果這些措施與國內生產或消費的限制相結合而生效;...”

h. ...

以上省略的條款 (c)、(e)、(f)、(h)、(i) 和 (j) 涉及黃金和白銀;監獄勞動產品;國家珍寶;政府間商品協定;國內加工工業所需的材料;以及供應短缺的產品。它們從未在世界貿易組織或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爭端中被援引,因此,我不會在本節分析中依賴它們。GATS 第十四條也被稱為“一般例外”,並以與 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相同的序言開頭。序言之後的第十四條各款規定了措施

(a) 為保護公共道德或維護公共秩序所必需的;

(b) 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

(c) 為確保遵守與本協定條款不衝突的法律或法規所必需的,包括與以下相關的法規

(i) 防止欺詐和欺騙行為或處理服務合同違約的影響;

(ii) 保護個人在處理和傳播個人資料方面的隱私,以及保護個人記錄和賬戶的保密性;

(iii) 安全;

(d) 與第十七條不一致,前提是待遇差異旨在確保公平或有效地徵收或收取對其他成員的服務或服務供應商的直接稅;

(e) 與第二條不一致,前提是待遇差異是由於避免雙重徵稅的協議或成員國受其約束的任何其他國際協議或安排中關於避免雙重徵稅的規定的結果。

II. 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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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的規定是例外,而不是主要義務。因此,只有在發現相關措施表面上與 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主要義務之一不一致後,才會援引第二十條。一旦申訴方確定了這種不一致,被告方可以使用以下兩級測試援引一項或多項例外情況來證明該措施合理:

1) 該措施是否符合第二十條各款中規定的要求,即該措施是否“與第二十條各款中規定的目標相關或為實現該目標所必需的;以及

2) 該措施是否與序言不衝突

例如,在《巴西 - 翻新輪胎案》中,巴西對翻新輪胎實施了進口禁令,翻新輪胎的使用壽命較短,因此導致輪胎堆放場地的產生,增加了患癌、登革熱、生殖問題、環境汙染以及其他相關風險的發生率。巴西辯稱,該禁令根據第二十條 (b)(“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是正當的,該條款對發展中國家尤其關注,並且不與序言的要求衝突。另一方面,歐洲共同體辯稱,儘管巴西試圖假裝該案是關於人類生命和健康的,但事實並非如此。作為分析的第一階段,上訴機構指出,專家組發現該禁令表面上與 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一項:1 不一致,因為它是對進口的量化限制。作為分析的第二階段,上訴機構指出,該禁令的目的是保護人類生命和健康,並發現該禁令為實現該目標是必要的。最後,上訴機構發現,巴西以與生命或健康保護無關的理由,對某些國家給予豁免,而對其他國家則沒有給予豁免,因此,該禁令的實施方式構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因此,該進口禁令不能根據第二十條 (b) 證明合理,並且與 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一項:1 不一致。[45]

a. 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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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二十條 (a)、(b) 和 (d) 款的情況下,該措施必須“必要”以實現所列的目標。因此,上訴機構和專家組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來解釋第二十條中“必要”一詞的含義。如果解釋過於狹隘,它可能會阻止成員國追求健康和環境等重要價值觀。如果解釋過於寬泛,它可能會破壞 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基本義務及其促進國際貿易自由化的目的。

在同一《巴西 - 翻新輪胎案》中,上訴機構解釋了必須進行的分析,以確定一項措施是否“必要”。

為了確定一項措施在 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 (b) 的含義內是否“必要”,專家組必須評估所有相關因素,特別是該措施對實現目標的貢獻程度及其對貿易的限制程度,並結合利益或價值觀的重要性。如果這種分析得出的初步結論是該措施是必要的,那麼必須透過將該措施與其可能的替代方案進行比較來確認這一結果,這些替代方案可能對貿易的限制程度較低,同時對實現所追求的目標的貢獻等效。申訴方有義務確定被告方可能採取的與所爭議措施的替代方案。……[為]使一項措施能夠被視為替代方案,申訴方提出的措施不僅必須比所爭議的措施對貿易的限制程度更低,而且還應“保留被告方實現其在所追求目標方面所期望的保護級別的權利”。……如果被告方證明申訴方提出的措施不是真正的替代方案,或者考慮到所追求的利益或價值觀以及被告方所期望的保護級別,“並非合理可行”,則隨之而來的是,所爭議的措施是必要的。

換句話說,必須完成以下分析,以確定該措施是否為實現第二十條各款中所述目標所必需——

步驟 1: 檢查該措施旨在實現的目標的重要性以及該措施對國際貿易的限制程度。

步驟 2: 檢查申訴方是否提出了一種替代措施,該措施 (a) 貿易限制較小;(b) 與 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一致;(c) 對被訴方來說是合理可行的;(d) 滿足被訴方尋求達成的保護水平。

b. 相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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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二十條 (a)、(b) 和 (d) 款 (使用“必要”一詞) 不同,(g) 款僅要求措施“相關”於可枯竭自然資源的保護。在《美國 - 汽油案》中,上訴機構裁定,“相關”一詞不需要“在評估中的措施與尋求促進或實現的國家利益或政策之間具有相同型別或程度的聯絡或關係”,如同“必要”一詞所要求的那樣。然而,儘管“相關於”暗示著措施與目標之間的聯絡程度低於“必要”,但並非在所有情況下都必然得到滿足。

例如,在《中國 - 原材料案》中,中國辯稱,對某些高汙染原材料的出口限制“相關”於保護。然而,專家組解釋說 -

“限制開採的政策比僅僅限制出口的政策更符合實現保護的目標。就資源保護而言,資源是在國內消費還是在國外消費無關緊要;重要的是開採速度。對專家組而言,增加耐火級鋁土礦和螢石對外國消費者的成本,但降低其對國內使用者的成本的措施,很難與保護耐火級鋁土礦和螢石的目標相協調。”

因此,中國的措施並非“主要針對”保護,也沒有與保護“密切而真實的關係”,因此沒有滿足二十條 (g) 款的要求。

c.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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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旨在防止對例外情況的“濫用”。換句話說,任何國家都不應被允許以援引例外情況的方式濫用該例外情況。前言包含兩個基本要求

  1. 爭議中的措施在實施時不得構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以及
  2. 該措施不得是“對國際貿易的隱性限制”

在前言分析中,要在成員國使用例外情況的權利與其他成員國根據《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其他條款享有的權利之間取得平衡。例外情況不應擴大到使主要義務不再存在。同樣,主要義務也不應被過分廣泛地解讀,以致例外情況毫無用處。

至關重要的是,“歧視”一詞用“任意”或“不合理”的限定詞進行修飾,這意味著並非所有歧視都是禁止的。正如上訴機構在《美國 - 汽油案》中指出的那樣,以其他方式解釋前言將是“使其內容空洞,並剝奪 (a) 至 (j) 款中例外情況的意義”,因為前言將只是簡單地重複基本的義務。[46]

相反,前言下的歧視存在於對處於類似情況的類似國家進行歧視時。此外,申訴方必須證明歧視缺乏合理依據。被訴方必須證明不存在合理依據,或者證明其基於實現合法目標的理由。

第一個條件禁止對來自“條件相同”的國家的產品的歧視性措施,這些措施是任意或不合理的。

第二個條件涉及對國際貿易的非法限制,這些限制被表面上的合法目標“掩蓋”。

前言中的這些條件已在多個世貿組織爭端中被用來反對對例外情況的完全正當的援引。例如,在《美國 - 蝦案》中,美國表示,為了保護海龜,應在沒有海龜的水域捕撈蝦,或者使用傳統技術捕撈,或者在法律強制使用海龜排除裝置的國家捕撈。問題是,該措施是否違反了前言。美國措施的前兩個部分“應在沒有海龜的水域捕撈蝦”或“使用傳統技術”是合理的,因為它肯定能實現保護海龜的合法目標。“法律強制使用海龜排除裝置”的第三個方面是事情變得有趣的地方。

美國法律下的認證程式要求有關國家向美國貿易代表申請,並向美國貿易代表證明 (A) 它有一部法律強制使用海龜排除裝置 (B) 該法律得到定期執行。如果滿足這兩個條件,美國貿易代表就會頒發證書。實際上,美國貿易代表只為那些法律強制使用與美國使用相同的標準的海龜排除裝置的國家頒發證書。該措施的目的是保護海龜。然而,實際上,出口成員國被要求實質上採用與美國相同的政策。上訴機構告誡美國“未能考慮其他成員領土上可能出現的不同條件”。[47]

因此,美國被允許禁止進口蝦以保護海龜,但它以一種對來自印度、馬來西亞、巴基斯坦和泰國蝦的任意和不合理的歧視方式做到了這一點。 [48]

同樣,在《歐盟 - 海豹產品案》中,歐盟被允許以公共道德為由禁止海豹產品,但因為它為傳統土著狩獵產生的海豹產品提供了例外情況,因此發現它對來自加拿大和挪威的海豹產品進行了任意和不合理的歧視。 [49]

學者們試圖透過主張“主要動機檢驗”來減少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自由裁量權,根據該檢驗,只要公共利益措施的主要目標是《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或《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十四條允許的目標之一,這些措施就可以被認為是例外情況下的正當措施。

高階:與 COVID-19 相關的貿易限制是否符合世貿組織規定?

各國政府為應對 COVID 大流行而採取的一些措施符合世貿組織規定。這些措施包括取消對藥品和其他關鍵物資的關稅,暫停對醫療用品的反傾銷稅等。

其他應對措施是否符合世貿組織規則尚不清楚。這些措施包括出口限制和對專利保護的限制。

對於後者,各國可以選擇兩種辯護理由 - 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第十一條第 2 款 (a) 項,該條款允許成員國暫時實施出口限制,“以防止或緩解對出口國至關重要的食品或其他產品的嚴重短缺”,以及《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 (b) 款(一般例外),以“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一些成員國還訴諸於《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一條(安全例外)。

顯然,這些措施是為了在全球大流行面前保護健康,因此唯一有爭議的地方實際上是這些措施是否“必要”。鑑於世衛組織已將 COVID-19 分類為大流行病,因此不可能嚴格解讀必要性標準,然而,根據必要性檢驗的第三個標準,成員國仍然需要證明不存在其他更符合世貿組織規定的措施來實現與爭議措施相同的目標。


H. 不公平貿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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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反傾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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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是迄今為止最廣泛使用的貿易救濟措施。人們普遍認為,大多數反傾銷行動都是由主要的進口國發起的,通常針對較小國家的出口商。有趣的是,發展中國家正在成為反傾銷制度最熱心的使用者之一。 [50]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規定,締約方有權採取反傾銷措施,即針對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口的產品的措施,如果這種傾銷進口導致或威脅導致進口締約方領土上的國內產業受到損害,或者嚴重阻礙生產類似產品的國內產業的建立。

如果產品從一個國家出口到另一個國家的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值,則該產品應被視為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進口國的市場,即該產品從一個國家出口到另一個國家的出口價格

  1. 低於在正常貿易情況下,同類產品在出口國用於消費時的可比價格,或者
  2. 在沒有國內價格的情況下,低於 (a) 同類產品在正常貿易情況下出口到任何第三國的最高可比價格,或 (b) 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銷售成本和利潤

根據第三條,為了《1994 年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目的,對損害的認定應以積極證據為基礎,並對 (a) 傾銷進口的量及其對同類產品國內市場價格的影響,以及 (b) 這些進口對該類產品的國內生產商的後續影響進行客觀審查。需要考慮的相關因素包括銷售、利潤、產量、市場份額、生產率、投資回報率或產能利用率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因素;傾銷幅度的範圍;對現金流、庫存、就業、工資、增長以及籌集資金或投資能力的實際和潛在負面影響。

根據《反傾銷協議》第 3.5 條,必須證明傾銷進口透過傾銷的影響,在本協議的含義內“造成”損害。這是基於對主管部門面前的所有相關證據進行審查。因果關係經常引起爭議。美國和許多其他國家普遍採用的方法是採用一種分叉的方法來確定因果關係問題,一方面確定傾銷的存在和傾銷幅度,另一方面觀察最近一段時間內與國內產業狀況相關的趨勢,例如三年。如果傾銷進口的數量或傾銷幅度一直在增加,而國內產業在各個方面的財務狀況一直在惡化,因果關係通常會直接推斷出來。

根據第 5.8 條,當傾銷幅度微不足道(低於正常價值的 2%)或傾銷產品的數量微不足道時,調查應終止。

根據第 17.6 條,當該事項提交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時,首先需要檢查國內主管部門對這些事實的評估是否公正和客觀。如果發現評估公正,則有義務尊重國內主管部門的判斷。

《反傾銷協議》生效的典型例子是,出口商在外國市場上以低於其在國內市場上的價格出售商品,即使出口通常會涉及額外的成本,例如運輸成本,因為他們可能在國內市場上擁有更穩固的立足點,從而能夠承擔這些成本。與國內的反競爭性定價類似,反傾銷的經濟邏輯是,面對來自國內競爭對手的價格競爭,外國出口商可能會將其價格降至其成本以下,在短期內蒙受損失,以驅逐競爭對手,然後在長期內提高價格。

反傾銷制度的規範理由是保護依賴特定產業的長期國內社群(通常處於邊緣化狀態),而這些社群受到傾銷進口的威脅。但是,目前尚不清楚為什麼這種擔憂僅限於傾銷進口,而沒有更廣泛地關注低價進口。在這方面,加拿大反傾銷法有一個不尋常的條款,授權加拿大反傾銷主管部門,即加拿大國際貿易法庭舉行公開利益聽證會,以確定徵收反傾銷稅是否違反公眾利益。Alan Sykes 提供了另一種理由,他認為最初的關貿總協定成員國使用反傾銷制度作為應對特定部門進口競爭影響的保險閥,因為這在政治上是不可持續的。[51] 這一理論最近受到批評,因為目前尚不清楚為什麼這可以證明徵收反傾銷稅而不是保障措施制度的合理性。[52]

二、補貼和反補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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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成員國 X 同意將對來自另一個成員國 Y 的鋼板的關稅減免從 10% 降至 0%,以換取 Y 的類似承諾,它仍然可以透過對國內生產商提供補貼來抵消減讓的目標。當然,保護關稅減讓只是世界貿易組織管制補貼的許多原因之一。因此,可以理解的是,在反傾銷措施之後,反補貼措施通常是使用最廣泛的貿易救濟措施。

根據《關貿總協定》第六條,成員國可以對其國內市場的進口徵收反補貼稅,其金額不得超過估計授予的、直接或間接地用於該產品在原產國或出口國生產、製造或出口的獎勵或補貼。根據第六條,與傾銷一樣,只有在確定補貼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損害,或可能對生產同類產品的產業造成重大阻礙時,才能徵收反補貼稅。

《烏拉圭回合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是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必須承諾的單一承諾的一部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 1 條包含了一個相當詳細的補貼定義,該定義包含三個基本要素

  1. 財政貢獻
  2. 由政府或成員國領土內的任何公共機構提供
  3. 這帶來了利益。

上訴機構已澄清,“公共機構”是指擁有、行使或被賦予通常與政府權力相關的職能和權力的機構。然而,並非所有國有企業都是“公共機構”。[53]

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是確定哪些實體屬於中國公共機構的定義。根據 Mark Wu 的說法,中國的特點是混合經濟結構,市場與國家合作,但同時國家也對經濟進行融資、控制和參與。當實體本身位於中國境外但與中國國家有關聯並向其他與外國公司在國際貿易中競爭的國內公司提供補貼時,情況尤其有趣。鑑於此,Wu 反對當今仍然存在的對公共機構的狹隘解釋。[54]

上訴機構在《加拿大 - 飛機》案中解釋了“利益”一詞,是指以優於在市場上可供接受者獲得的條款授予財政貢獻。認定是基於對接受者的利益,而不是對政府的成本。[55]

確定超過市場上可能提供的利益需要與市場進行比較。在《美國 - 來自加拿大的軟木木材》案中,美國認為,由於加拿大政府在該市場上的大量參與,加拿大現行的市場條件並未反映加拿大木材的公允市場價值。上訴機構推翻了專家組的決定,即不能僅僅因為現行市場價格失真而忽視它們,認為調查當局可以使用除提供國私人價格以外的基準,只要確定該國的私人價格是失真的。[56]

三、保障措施和調整援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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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貿總協定》第十九條規定了基本保障措施制度

“如果由於不可預見的發展以及締約方根據本協定承擔的義務(包括關稅減讓)的影響,任何產品以增加的數量和以引起或可能嚴重損害該締約方領土內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商的條件進口到該締約方領土,該締約方應有權,就該產品而言,以及在防止或糾正這種損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時間內,全部或部分中止義務或撤回或修改減讓。”

儘管本節將重點關注《關貿總協定》第十九條和《保障措施協議》下的關貿總協定保障措施制度,但貿易體系還在《農業協定》第五條、《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十條和《服裝和紡織品協定》第六條中制定了特定的保障措施制度。

如您所見,進口增加必須是由於“不可預見的發展”。這提出了一個問題,即在什麼時候發展應該不可預見,以及由誰不可預見?在《阿根廷 - 鞋類》案中,決定了確定發展是否不可預見的相關時間是上次對特定產品類別給予關稅減讓的時間。[57] 換句話說,不可預見的發展是貿易談判代表在談判減讓時“沒有預料到”的發展。在同一案件中,上訴機構認為,進口增加的確定是基於一個代表性時期,而不僅僅是這個時期的終點,並強調並非任何增加都足夠。相反,增加必須是“足夠近、足夠突然、足夠尖銳、足夠大,無論是在數量上還是在質量上,都會引起或可能引起嚴重損害。” 後來也澄清,即使未以相對方式考察進口量的絕對增加,只要滿足這些要求,也是可以接受的。[58]

值得注意的是,保障措施制度要求“嚴重損害”,而不是反傾銷和反補貼調查中要求的“重大損害”。這意味著對損害的閾值更高。[59] 根據《保障措施協議》第四條,“嚴重損害”是指“國內產業地位的重大整體損害”。

保障措施制度的目的是讓正在衰落的國內產業從快速增長的進口市場中脫穎而出,以便重新調整自身並再次變得有競爭力,從而緩和投資者、工人和相關社群面臨的調整成本。Kenneth Adam 和 Alan Sykes 認為,保障措施制度作為一種安全閥,可以毫不猶豫地讓各國放開其市場。

四、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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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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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因過度政治化而受到嚴厲批評。例如,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一票否決權,以及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加權投票制度,該制度賦予美國超過 70% 的投票權,而牙買加等國家卻不到 1%,都受到了相當大的批評。

如前一節關於 GATT 的解釋,柏林牆的倒塌和冷戰的結束為 GATT 成員國逐漸接受爭端解決制度的更大合法性提供了意識形態上的空間。

GATT 成員國組建了最初由 5 人,後來由 3 人組成的專家小組撰寫報告,但專家小組成員是日內瓦的外交官,正是這些外交官控制著整個過程。最初的專家組報告只有幾頁,而且往往含糊不清,使用妥協性的語言,隨著時間的推移,用羅伯特·胡德克的話來說,形成了“外交官的判例法”。[60]

隨著成員國對該制度的經驗逐漸積累,他們對在更大範圍內合法化這一理念越來越感到舒適。然而,在 1980 年代,由於被告方繼續阻撓專家組的設立和報告的透過,人們對 GATT 爭端解決機制仍然感到不滿,並形成了一致意見,認為該制度應該進行改革。根據約瑟夫·魏勒的說法——

GATT 的一個主要特點是其自我參照甚至共同體的精神,可以用建構主義來解釋。GATT 成功地相對隔離於國際關係的“外部”世界,並在其從業人員中建立了一個緊密的圈子,圍繞著一套共同的規範價值觀(自由貿易)和共同的制度(和個人)目標,置身於長期的一手交情和友好的個人關係矩陣中。GATT 工作人員成為典型的“網路”。……在這種精神下,有一個制度目標,即防止貿易爭端蔓延或蔓延到更廣泛的國際關係圈:貿易爭端是一件“內部”事務,應儘可能快而順利地在組織內部解決(“解決”)。[61]

與此同時,GATT 成員國也對爭端解決制度的運作方式感到不滿。特別是,各方能夠毫無必要地拖延專家組的任命、職責範圍的確定以及結論的透過。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一些國家主張加強爭端解決制度。主要變化如下:

  1. 對爭端解決程序的各個階段設定嚴格的期限。
  2. 採用否決共識規則。這意味著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裁決現在實際上由世貿組織總理事會自動透過。
  3. 設立常設上訴機構
  4. 禁止任何旨在糾正義務違反行為的單邊行動。

至少在紙面上,爭端解決制度為經濟實力較弱的國家提供了挑戰經濟實力較強的國家採取的貿易措施的機會。

管理爭端解決的規則在很大程度上規定在《關於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式的諒解》中,該諒解通常被稱為《爭端解決諒解》(DSU)。

三. 世貿組織爭端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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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世貿組織成員可以發起爭端。第 3.7 條規定成員國有責任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給世貿組織,反映了爭端應本著誠意提出的原則。[62]

爭端範圍限於涉及《爭端解決諒解》附件 1 所列協議條款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的爭端。這些協議通常被稱為“涵蓋協議”。其中包括所有關於貨物貿易的多邊協議、TRIPS 和 GATS。還包括附件 4 中列出的區域貿易協議。

這意味著,即使區域貿易協定包含與 GATT 條款措辭類似的條款,也不能將其作為世貿組織爭端解決程式中投訴的依據。爭端解決諒解第 3.3 條提到了“成員採取的措施”違反世貿組織義務。因此,確定措施至關重要。然而,爭端解決諒解並沒有界定什麼構成措施。立法行為可以受到挑戰嗎?私人行為如何呢?在爭端解決諒解沒有具體條款的情況下,所有這些問題都需要透過判例法來澄清。

此外,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並非具有類似於國際法院的一般管轄權的司法機構。相反,世貿組織爭端解決的授權受《爭端解決諒解》第 3(2) 條的限制。該條款規定——

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制度是為多邊貿易體系提供安全性和可預測性的核心要素。成員國認識到,它有助於維護成員國在涵蓋協議下的權利和義務,並根據國際公法習慣規則,澄清這些協議的現有條款。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和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涵蓋協議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該條款禁止專家組和世貿組織上訴機構增加或減少世貿組織成員的義務,從而超出世貿組織協議本身所包含的義務。一些學者將此解釋為意味著一般國際法原則在很大程度上不適用於世貿組織體系。畢竟,對爭端解決諒解第 3(2) 條的字面解釋表明,只有解釋習慣原則適用於世貿組織爭端,而排除了其他國際法。儘管如此,專家組在《韓國——政府採購》案中指出,他們“沒有看到……任何依據表明,除了解釋規則之外的國際法規則不適用”。[63] 專家組還指出,“在沒有衝突或不一致,或涵蓋的世貿組織協議中沒有相反的表達的情況下,……國際法習慣規則適用於世貿組織條約以及世貿組織下條約形成過程。”

目前,世貿組織爭端解決制度對違反非貿易義務的行為(如侵犯人權)沒有管轄權。[64] 因此,世貿組織的補救措施無法用於執行人權。

最後,對涵蓋協議條款的解釋不同於《馬拉喀什協定》第九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具有約束力的協議”,該款規定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擁有“對所有成員具有約束力的解釋的獨家權力”。

四. 世貿組織典型爭端中的各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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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爭端解決諒解第 4 條,訴訟始終從協商開始,旨在澄清爭端各方之間的實際情況。各方在協商方式方面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如果在提出協商請求後 60 天內協商未能解決爭端,申訴方可以請求爭端解決機構設立專家組。如果被告方不遵守協商請求回覆期限,或者協商各方共同認為協商未能解決爭端,也可以更早地設立專家組。

爭端解決諒解第 12 條包含管理專家組程式的規則。爭端解決諒解第 12.1 條要求專家組遵循爭端解決諒解附件 3 中的工作程式,但同時授權專家組採取其他行動。專家組將確定其工作的時程表,並決定詳細的臨時工作程式。

在專家組與各方舉行第一次實質性會議之前,各方都需要向專家組提交其“第一次書面陳述”。此後,專家組將提供“反駁陳述”的空間,然後舉行第二次實質性會議。在整個過程中,專家組有權從專家那裡尋求資訊和技術建議,以幫助他們理解和評估提交的證據以及各方提出的論點。專家組將向各方提交其報告草案,以便進行所謂的“中期審查”。在中期審查後,專家組將最終確定報告並將其發給各方。最後,當報告以三種官方語言提供時,將透過將其分發給所有世貿組織成員來公開發布。雖然程式在紙面上不應超過 9 個月,但它們通常需要大約 12 個月。

在報告分發給所有成員後 60 天內,專家組報告要麼由爭端解決機構透過,要麼被上訴到上訴機構。

以前,各方也對他們不同意的孤立的專家組結論提出上訴,即使這些結論是最終支援該方立場的推理的一部分。

與專家組不同,上訴機構擁有《關於上訴審查工作程式的程式》中詳細的標準工作程式,該程式依據《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式諒解》(DSU)第 17.9 條規定的程式和授權制定。一旦有上訴通知,上訴機構將進行程式。與專家組程式不同的是,第三方擁有廣泛的參與上訴審查程式的權利。在口頭聽證結束後,並在最終確定其報告之前,負責決定上訴的部門將與未參加該部門的上訴機構成員就上訴中提出的問題交換意見。當報告以三種官方語言提供時,將分發給所有世貿組織成員並公開發布。上訴審查程式不得超過 90 天,實際上很少超過這一時間限制。在分發後的 30 天內,上訴機構報告連同專家組報告(經上訴機構維持、修改或撤銷)將由爭端解決機構(DSB)透過。

六、發展中國家在爭端解決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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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貿組織成員中約三分之二為發展中國家。因此,DSU 也有一些程式性保障措施來保護髮展中國家的利益,具體方式如下:

  • 世貿組織協定包含關於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條款
  • 貿易與發展委員會
  • 世貿組織秘書處為發展中國家提供技術援助。

例如,DSU 第 4(10) 條討論了對發展中國家問題的特別關注。然而,根據 Lekgowe-

該條款僅敦促和建議成員特別關注發展中國家的具體問題和利益,因此不是強制性條款。該條款更多的是宣告性的,而不是操作性的,它沒有提供任何操作性內容,它沒有明確說明誰從誰那裡獲得什麼援助。因此,它並沒有對成員國產生可執行的義務。[65]

DSU 第 12.10 條賦予發展中國家更多時間來回應針對它們的申訴。重要的是,這種優勢僅適用於作為被告的發展中國家。

此外,第 8.10 條規定,當爭端涉及發展中國家成員和發達國家成員時,發展中國家可以要求專家組中至少有一名成員來自發展中國家。值得注意的是,任命並非自動,因為一些國家堅持認為應該如此。[66]

最後,第 24 條規定了詳細的調解程式,以阻止發達國家成員在沒有“適度剋制”的情況下發起貿易爭端。

世貿組織秘書處為發展中國家在任何世貿組織爭端中提供法律顧問。該服務由世貿組織培訓和技術合作研究所提供。之後,一些國家還在 2001 年幫助建立了世貿組織法諮詢中心。所有最不發達國家都自動有資格獲得諮詢。其他發展中國家和轉型經濟體必須是付費會員才能獲得諮詢。世貿組織還在日內瓦定期舉辦貿易政策培訓課程。這些世貿組織會議的資金來自世貿組織的定期預算、世貿組織成員的自願捐款,以及參加活動的國家或國際組織的成本分攤。

然而,有一種感覺是,大多數發展中國家無法有意義地援引 DSU。[67] 這可以歸因於幾個原因,包括-

  • 缺乏議價能力,這在旨在達成協商解決方案的磋商過程中尤其重要[68]
  • 害怕來自更強大的貿易伙伴的法律外報復
  • 成本和資源限制,這會影響諸如收集有關違反世貿組織措施影響的資訊和證據、僱傭優質律師和經濟學家等方面。就背景而言,專家組報告記錄在案的《影響消費者攝影膠片和紙張的措施》案中產生的法律費用超過 1000 萬美元[69]
  • 缺乏法律能力和專業知識[70]
  • 補救措施有效性方面的差異或不平衡,因為世貿組織僅提供前瞻性補救措施[71]

根據伯納德·霍克曼的說法,可以任命獨立的特別檢察官,代表發展中國家識別潛在的世貿組織違規行為。[72]

七、挑戰與改革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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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爭端解決機制(DSM)改革的建議主要分為兩種:試圖加強現有爭端解決體系的建議,以及試圖修剪該體系的建議。每一項建議都應仔細分析:

  1. 歐洲共同體和加拿大主張增加透明度,方法是將各方的書面意見提交在提交時向公眾公開,並將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口頭程式(受保密保護)向公眾開放。[73]
  2. 非洲集團和印度提議修改 DSU 第 13 條的措辭,這將導致非國家干預者的參與機會增加,透過提交法庭之友意見書,並可能參與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口頭聽證。[74]

評論員還敦促進行以下方面的改革:

  1. 允許私人當事方提出申訴(迄今為止僅限於國家),以及
  2. 允許世貿組織規則在成員國國內法律體系中具有“直接效力”
  3. 允許集體報復權利/義務,即所有成員國都有義務或有權對另一個成員的違規行為採取報復性制裁,無論他們是否直接受到影響。

最近,美國挑戰了爭端解決機構,認為其涉及過度的“司法立法”,因此利用協商一致規則阻止了韓國法官張承華重返上訴機構,導致上訴機構在 2019 年 12 月無法運作。[75] 這是反思主權如何在世貿組織體系中運作的完美例子——每個國家都希望其他主權國家對其世貿組織義務負全部責任,但自身只對它同意的內容負責。

認為世貿組織應該發揮更有限作用的學者認為,如果一些重要的少數派,例如三分之一的成員國反對一項決定,那麼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決定就不應該被透過。Chimni 建議 DSB 應該給予國家監管權一定的“酌處權”。[76]

本章試圖提供對國際貿易法原則和基本組成部分的相對直觀的說明,但是我們還有許多與國際法的其他領域(如經濟移民、氣候變化、數字貿易、新興安全威脅、或有保護制度)表面上相關的正在出現的問題,這些問題將對該學科的未來產生巨大影響。讓我們透過分析兩個趨勢來了解我們可以預期的變化:(a) 數字貿易和 (b) 氣候變化。

關於數字貿易問題,毫無疑問,數字貿易在過去十年中變得無處不在,並且在未來幾年將變得更加突出。一些關鍵的爭議領域包括國際貿易法中服務和貨物規則的差異;服務分類目錄中數字服務的分類;TRIPS 和其他最近的自由貿易協定中的商業秘密保護;對強制披露原始碼和演算法的限制;在貿易協定中應用例外以保護國內法規的政策空間。話雖如此,一些世貿組織成員強烈表示希望在電子商務方面取得重大進展,以便世貿組織協定在數字經濟時代保持相關性。[77]

關於氣候變化問題,各國熱衷於將環境因素納入其貿易政策。一個顯著的例子是六個國家(哥斯大黎加、斐濟、冰島、紐西蘭、挪威和瑞士)努力談判《關於氣候變化、貿易與可持續性的協定》。此外,各國也越來越多地加強其自由貿易協定中的“貿易與可持續發展”章節。然而,這些章節因過於薄弱而受到批評。其他與貿易相關的工具也正在被用來實現氣候目標。例如,歐盟的碳邊境調整機制(CBAM)旨在使國內產品和進口品的碳價格相等,並確保歐盟的氣候目標不會因生產轉移到氣候變化相關政策雄心不足的國家而受到破壞。

總而言之,現在是研究貿易法的激動人心的時期。雖然無法預知這些新問題將在未來幾年如何改變該學科,但這些原則很可能在爭論中發揮重要作用。

進一步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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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TO秘書處,《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字》(劍橋大學出版社/WTO)
  • Peter Van den Bossche & Werner Zdouc,《世界貿易組織法與政策:文字、案例與資料》(第4版,劍橋大學出版社,2017年)
  • Joost Pauwelyn 等,《國際貿易法》(第3版,Wolters Kluwer,2016年)
  • Eric H. Leroux,“GATS 案例法十年:我們學到了什麼?”,《國際經濟法雜誌》10(4),(2007年)
  • Michael Trebilcock, Robert Howse, Antonia Eliason,《國際貿易監管》,Routledge,第4版,(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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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 歷史、理論和方法

第二部分 - 一般國際法

第三部分 - 專業領域

  1. UNSECO-IHE,作物及其衍生產品的綠色、藍色和灰色水足跡(2010年)第1卷
  2. Keith Tribe,亞當·斯密:批判理論家?《經濟學文獻雜誌》,1999年,37(2)
  3. 亞當·斯密,《國富論》(1776年)
  4. Dominick Salvatore,《國際經濟學》(2011年)
  5. Andrea Maneschi,《國際貿易中的比較優勢:歷史視角》,10
  6. H Chenery,《比較優勢與發展政策》,(1961年),《美國經濟評論》,51。
  7. Feenstra, R. and Taylor, A, 《國際經濟學》(2014年,Worth Publishers)
  8. Williamson,“兩個世紀全球化中的贏家和輸家”(2002年),世界發展經濟研究所年度演講(WIDER)
  9. Kyle Bagwell 和 Robert Staiger,《世界貿易體系的經濟學》(麻省理工學院出版社,2002年)
  10. Peter M. Rosset,《食物是不同的:為什麼我們必須讓WTO退出農業》(2006年)
  11. O Keohane 和 J. S. Nye,“世界政治與國際經濟體系”,見 Bergsten 編輯的《國際經濟秩序的未來:研究議程》(1973 年)。
  12. 《科德爾·赫爾的回憶錄》(1948 年)
  13. 傑弗裡·A·弗裡登,《全球資本主義:20 世紀的興衰》(紐約:W.W. 諾頓公司,2006 年)。
  14. “關於貿易和就業國際會議的審議提案”,1945 年 12 月,3-4
  15. 本·斯泰爾,《佈雷頓森林之戰:約翰·梅納德·凱恩斯、哈里·德克斯特·懷特與新世界秩序的形成》(普林斯頓大學出版社 2013 年)
  16. G Bronz,《國際貿易組織:第二次嘗試》(1956 年)
  17. 彼得·範登·博舍,《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與政策》(第 3 版,劍橋大學出版社 2013 年)74-81
  18. 威廉·E·布洛克,《關於服務貿易談判的簡單計劃》,《世界經濟》229(1982 年 11 月)。
  19. 西爾維婭·奧斯特里,“世界貿易組織:更好的治理的制度設計”,見 2001 年的波特等人。
  20. 羅伯特·沃爾夫,“WTO 中的特別保障措施的失敗:分析和談判不足的危險”,(2009 年)8(4)《世界貿易評論》517-44
  21. 世界貿易組織,貿易談判委員會主席開幕詞,2011 年新聞專案(2011 年 5 月 31 日),可在 <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11/e.htm> 處獲得。26世界貿易組織
  22. 傑弗裡·A·弗裡登,《全球資本主義:20 世紀的興衰》(2006 年)。
  23. 桑迪亞·帕胡賈,《去殖民化國際法、發展、經濟增長和普遍性政治》(“[T]he promise of the developmentalism nascent in Truman’s point four overcame the post-Holocaust unease at maintaining divisions based overtly on race or civilisational status.”
  24. 尼古拉斯·蘭普,《國際貿易法中的“發展”話語》8(女王大學研究論文系列,論文編號 057,2015 年 5 月)
  25. P. J. 庫伊珀,“WTO 面前的一些制度性問題”,見 D. 肯尼迪和 J. 薩思威克(編輯)的《國際貿易法的政治經濟學:獻給羅伯特·E·胡德克的論文》(劍橋大學出版社,2002 年),82。
  26. 同上
  27. 保羅·布盧斯坦,“中國公司在 WTO 的被告席:來自備受攻擊的體系的案例”,國際治理創新中心論文。15
  28. 素帕猜·巴尼查巴功,《建立:通往墨西哥的道路》,2003 年 1 月 8 日在海得拉巴 2003 年夥伴關係峰會第十一屆全體會議上的講話
  29. 尤斯特·保威林,《誰撰寫世界貿易組織的裁決?對秘書處在 WTO 爭端解決中的作用的批判性評估》(2019 年)
  30. 保威林(2017 年)37
  31. 戴安娜·奧托,《次等地位與國際法:全球共同體的困境與差異的不可通約性》,5《社會與法律研究》337, 361 (1996)
  32. 《爭端解決規則》第 13.1 條
  33. 《美國對原產於英國的某些熱軋鉛和鉍碳鋼產品的反補貼稅的徵收》(DS138)
  34. 史蒂夫·查諾維茨,《對非政府利益群體開放 WTO》,24《福特漢姆國際法雜誌》173 (2000)。
  35. 約翰·傑克遜,《世界貿易組織:憲法與法理》(皇家國際事務研究所,1998 年),46
  36. 例如,參見《一般理事會會議議事規則》第 16 條
  37. 艾德里安·約翰斯頓和邁克爾·特雷比科克,“優惠貿易協定的激增:多邊貿易體系的終結?”,見霍夫曼、希爾和塔姆斯(編輯)的《優惠貿易和投資協定:從重新校準到重新整合》(2013 年)
  38. 《日本 - 酒精飲料 II》(上訴機構),DSR 1996,97 於 113, 114。
  39. 《日本 - 酒精飲料 II》(上訴機構)
  40. 黛安娜·扎卡里亞斯,“《GATS》第 1 條”,見魯迪格·沃爾夫勒姆、彼得-托比亞斯·斯托爾和克萊門斯·費納格爾編輯的《世界貿易法馬克斯·普朗克評論:WTO - 服務貿易,第 6 卷》(馬丁努斯·尼霍夫,2008 年
  41. 《墨西哥 - 電信》(專家組),第 7.30 段
  42. 《墨西哥 - 電信》,第 7. 375 段
  43. 露絲·卡普蘭,《別讓 WTO 掌控我們的水!》,民主聯盟(2003 年)
  44. WTO 秘書處,“GATS - 事實與虛構”(2001 年)
  45. 《上訴機構報告》,《巴西 - 影響翻新輪胎進口的措施》,W T/DS332/AB/R(2007 年 12 月 17 日透過)
  46. 《上訴機構報告》,《美國 - 重組和傳統汽油的標準》,W T/DS2/ AB/R(1996 年 5 月 20 日透過)
  47. 同上,第 164 段。
  48. 《上訴機構報告》,《美國 - 某些蝦和蝦產品的進口禁令》,W T/DS58/AB/R(1998 年 11 月 6 日透過)
  49. 《上訴機構報告》,《歐洲共同體 - 禁止進口和銷售海豹產品的措施》,W T/DS400/AB/R(2014 年 6 月 18 日透過)
  50. 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啟動:按報告成員 1995 年 1 月 1 日 - 2017 年 6 月 30 日”。
  51. 艾倫·O·賽克斯,“反傾銷和反補貼稅案件中損害的經濟學”,(1996 年)16《國際法與經濟學評論》5
  52. 羅納德·卡斯和邁克爾·克羅爾,“反傾銷和反補貼稅案件中‘損害’的經濟學:對賽克斯教授的回覆”,見 J.S. 邦達裡和艾倫·O·賽克斯(編輯)的《國際法中的經濟維度:比較和經驗視角》(劍橋:劍橋大學出版社,1997 年)。
  53. 《美國 - 對某些原產於印度的熱軋碳鋼平板產品的反補貼措施》(2014 年)WT/DS436/AB/R。
  54. 馬克·吳,“中國公司對全球貿易治理的挑戰”,(2016 年)57(2)《哈佛國際法雜誌》261。
  55. 《歐洲共同體 - 影響大型民用飛機貿易的措施》(2010 年)WT/DS 316/R; (2018 年)WT/DS316/40
  56. 《美國 - 關於某些原產於加拿大的軟木木材的最終反補貼稅確定》(2004 年)WT/DS257/AB/R。
  57. 《阿根廷 - 對鞋類進口的安全保障措施》(1999 年)WTO 檔案 WT/DS121/R 和 WT/DS121/AB/R
  58. 《美國 - 對某些鋼材產品的最終安全保障措施》(2003 年)WTO 檔案 WT/DS248/R
  59. 《美國 - 對從紐西蘭和澳大利亞進口的鮮冷凍或冷藏羊肉的安全保障措施》(2000 年)WTO 檔案 WT/DS/177/R 和 WT/DS178/R
  60. 羅伯特·胡德克,《執行國際貿易法:現代 GATT 法律體系的演變》(1993 年)
  61. 魏勒,“律師的規則與外交官的信條:對 WTO 爭端解決的思考”,見 R. 2001 年的波特等人。(編輯)的《效率、公平、合法性:千禧年之際的多邊貿易體系》334,於 334-336。
  62. 《上訴機構報告》,《墨西哥 - 玉米糖漿》,第 73 段。
  63. 《專家組報告》,《韓國 - 影響政府採購的措施》(韓國 - 政府採購),2000 年 6 月 19 日透過,WT/DS163/R,第 7.96 段,注 753
  64. 加布裡埃爾·馬爾索,“WTO 爭端解決與人權”(2002 年)13(4)《歐洲國際法雜誌》753
  65. 戈塞戈·萊克戈維,“WTO 爭端解決制度:為什麼它對發展中國家不起作用?”[2012]
  66. 爭端解決機構特別會議,《關於爭端解決諒解的談判》,第 4 段,TN/DS/W/17(2002 年 10 月 9 日)。
  67. Gregory Shaffer 和 Ricardo Melendez-Ortiz 的“WTO 爭端解決:發展中國家的經驗”(ICTSD 2012)
  68. 美國提出的磋商請求,阿根廷——製藥專利保護和農藥測試資料保護,WT/DS171/1(1999 年 5 月 10 日);美國提出的磋商請求,巴基斯坦——製藥和農產品專利保護,WT/DS36/1(1996 年 5 月 6 日)
  69. 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 DS44“日本——影響消費類照相膠片和紙張的措施”
  70. Andrew T. Guzman 和 Beth A. Simmons,“權力博弈與能力約束:WTO 爭端中的被告選擇”,《法律研究雜誌》第 34 卷,第 557 頁,第 557-58 頁(2005 年)
  71. Alan O. Sykes,“根據 WTO 爭端解決諒解條款違反義務的補救措施:賠償或具體履行?”,《國際經濟法新方向》,第 347 頁
  72. Bernard Hoekman,“加強全球貿易體系以促進發展”[2002] WTR 36
  73. 歐洲共同體通訊,TN/DS/W/1,2003 年 3 月 13 日;加拿大通訊,TN/DS/W/41,2003 年 1 月 24 日
  74. 非洲集團提案,TN/DS/W/15,2002 年 9 月 15 日
  75. Manfred Elsig、Mark Pollack 和 Gregory Shaffer,“美國正在世界貿易組織引發重大爭議:正在發生的事情”,《華盛頓郵報》(華盛頓特區,2016 年 6 月 6 日)。
  76. BS Chimni,“中國、印度和 WTO 爭端解決體系:走向一種解釋策略”,載於 M Sornarajah 和 J Wang(編),《中國、印度與國際經濟秩序》(CUP 2010)
  77. Junichi Ihara,日本駐世貿組織大使兼常駐代表,巨型區域貿易協定時代的世貿組織,網址:http://archive.ipu.org/splze/trade1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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