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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作者:Alex P Dela Cruz,Tamsin Pai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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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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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數國際法從業人員都熟悉海洋法,它是專門的法律領域,規定了各國如何分享和劃分海洋及其資源。 該法的意義在於,它為尋求進行合作努力的國家和公司提供了重要的法律論證資源,以及在與海洋有關的利益和權威方面主張自己的利益和權威。 本章將按以下順序進行。 在此引言之後,B 部分簡要介紹了海洋法的歷史,直到它在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海洋法公約”,“LOSC”)中得到編纂。 [2] C 部分概述了 LOSC 中定義的海域。 D 部分以關於海洋法面臨的當代挑戰的一些評論結束本章。

B. 海洋法的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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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被稱為“從一開始就始終重要的主題”[3]參見建國神話),但幾個世紀以來一直未以條約的形式編纂。 在 1930 年海牙國際法編纂大會之前,海洋法指的是不同國家在與海洋有關的事務中遵循的各種習俗的集合。 這些習俗中的一些包括對被稱為領海的水頻寬度的不同測量方法,以及測量這些水頻寬度的不同方法,據說沿海國家在這些水域上行使主權,以及對外國船舶在這些水域中航行的不同監管方式。 國家單方面地實踐這些習俗,或者不考慮其他國家的利益。 這些習俗成為 1930 年海牙大會辯論的主題。 然而,由於在領海寬度問題上存在分歧,大會在沒有達成一項海洋法條約的情況下結束。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於 1958 年在日內瓦召開了第一次海洋法大會(“UNCLOS I”)。 在 UNCLOS I 結束時通過了四項單獨的日內瓦海洋法公約,即:領海及毗連區公約(“CTS”);公海公約(“CHS”);公海漁業及生物資源養護公約(“CFCLR”);以及大陸架公約(“CCS”)。 特別是,CTS 正式編纂了沿海國家主權從其陸地領土延伸至領海的習慣法。 但與 1930 年的海牙大會一樣,領海寬度的問題仍然沒有解決。 UNCLOS I 還通過了關於爭端強制解決的簽署選擇議定書(“OPSD”),但許多國家拒絕批准它。 由於這些公約是分別透過的,因此國家可以自由選擇它們希望批准的條約。 結果是,日內瓦公約沒有獲得高批准率。

為了解決領海寬度和爭端解決問題(在日內瓦海洋法公約下仍然未解決),第二次聯合國海洋法大會(“UNCLOS II”)很快於 1960 年召開。 再次,由於各國在這些問題上的激烈分歧,UNCLOS II 沒有產生任何條約。

到了 20 世紀 60 年代後期,許多國家從帝國統治中獲得了獨立。(參見非殖民化)這些國家之前無法派遣代表團參加第一屆和第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並認為日內瓦公約的許多條款沒有反映他們的需求和問題。許多新獨立國家尋求對漁業資源、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礦產資源、海洋環境保護、來自海洋的威脅的國家安全以及海洋技術進行更大的控制。[4] 對日內瓦公約的另一個不滿之處是領海寬度問題尚未解決。在這方面,許多新獨立國家尋求更寬的領海,而前帝國主義國家則希望保持領海儘可能窄,以便保留廣闊的國際水域或公海。新獨立國家普遍對前帝國主義國家制定的國際法持不信任態度。[5] 這些新國家尋求一個新的海洋制度,以解決他們的具體利益。

新獨立國家在聯合國大會中獲得了足夠多的成員,於 1968 年成立了一個海底委員會。最初,該委員會的目的是研究在“人類共同遺產”的概念基礎上,建立一個管理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底礦產資源勘探和開發的制度。後來,它發展成為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第三次海洋法會議”)的籌備機構,該會議從 1973 年持續到 1982 年,在日內瓦、加拉加斯和紐約舉行,歷時近十年。

新獨立國家和前帝國主義國家都同意,第三次海洋法會議的目標是制定一項單一的、普遍批准的海洋條約,各州不得對此條約提出保留(參見保留)或例外。批准意味著各國將簽署海洋條約作為單一整體。兩組國家都認識到,海洋法主題是一個相互關聯的領域,在競爭性利益之間進行妥協對於當時未來的海洋條約的成功至關重要。[6] 第三次海洋法會議將其工作分為三個主要委員會,分別處理海底制度、一般海洋法以及海洋環境和海洋科學研究。即使在當時,代表們也承認,一個委員會的工作對另外兩個委員會具有重要意義。[7] 例如,領海寬度的爭論直接關係到“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區域”的具體起點。如果一片水域是“領海”,那麼它就屬於沿海國家的管轄,而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區域的水域可能受“人類共同遺產”原則或其他限制較少的制度管轄。“區域”是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底和洋底及其底土的統稱,[2] 它將在 C 部分更詳細地介紹。

各個委員會都以非正式單一談判文字(“ISNT”)作為其在委員會層面的討論基礎。1977 年,這些 ISNT 被合併為單一的“非正式綜合談判文字”(“ICNT”)。ICNT 是第一次將海洋法各部分闡述為一個單一連貫條約文字的協調嘗試。[8] 第三次海洋法會議透過共識和多數投票相結合的方式透過條款,以防止少數頑固國家阻礙法律問題上的共識。[span>9]

當美國新任里根政府於 1980 年下令對公約草案進行全面審查時,達成關於公約草案共識的努力失敗了。美國和其他工業化國家和海事強國特別反對公約草案中建立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底制度的部分,這意味著公約草案必須透過投票才能透過。1982 年 4 月 30 日,[10]《海洋法公約》以 130 票贊成、4 票反對和 17 票棄權獲得透過。該公約於 1982 年 12 月 10 日在牙買加蒙特哥灣開放供簽署,但工業化海事強國持反對意見,導致《海洋法公約》直到 12 年後才生效。《海洋法公約》採用了海洋分割槽方法,將水域劃分為具有特定尺寸的海域。這些區域中有一些是:(a)領海,距離沿海國家海岸低潮線 12 海里;(b)毗連區,24 海里;(c)專屬經濟區,200 海里。《海洋法公約》還編纂了無害透過、過境和群島海峽通行規則,後兩種通行型別是《海洋法公約》對國際法用語的獨特貢獻。[11]

在 1982 年公約透過和 1994 年生效之間,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荷蘭、比利時、西德和日本簽署了一項名為“互惠國家制度”(“RSR”)的協議。RSR 駁斥了《海洋法公約》的普遍適用性,尤其是公約第十一部分,該部分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底確定為人類共同遺產。[span>12] 1994 年關於執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1994 年執行協定”)的透過消除了 RSR 國家提出的反對意見。1994 年執行協定的主要特點是,它現在允許 RSR 國家控制的多國財團以適用於發展中國家《海洋法公約》先驅投資者的相同條件申請海底勘探許可證。《海洋法公約》最終於 1994 年 11 月 16 日生效。

C. 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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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公約》是管理國際法規範海洋空間的綜合性條約。它已獲得 168 個國家(包括 2015 年的巴勒斯坦和 2016 年的亞塞拜然,亞塞拜然是最近簽署該公約的國家)的批准,[13] 並被認為是習慣國際法的編纂。即使是尚未批准《海洋法公約》的世界強國,如美國,也認為該公約具有習慣性,但公約第十一部分(關於“區域”)除外。[14] 在很大程度上,《海洋法公約》規定了各國如何有權使用海洋的不同部分,以及與不同海洋區域相關的管轄制度。《海洋法公約》還導致了世界各地公海(也稱為國際水域)範圍的顯著縮減,因為領海擴大,專屬經濟區和群島水域為某些島嶼和水域地貌而建立。[14]

構成《海洋法公約》核心的不同管轄區都以海基線定義和前提為基礎。海基線作為一個概念,只是區分國家陸地領土和海洋部分(因此受《海洋法公約》管轄)的界線。確定基線的起點(以及在大多數情況下適用的規則)在第五條中規定,該條規定:“測量領海寬度的正常基線是沿海岸的低潮線,如沿海國家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上所標示的那樣”。[15] 對於大多數國家來說,這條規則作為地理界線的標準相對沒有爭議。但是,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十條制定了額外的規則,以解決非標準海岸線,如邊緣礁、有深切灣或邊緣島嶼的海岸線,或完全封閉的小海灣。第六條規定,基線可以從礁的低潮線繪製;[16] 第七條規定了在海岸線有深切灣或邊緣島嶼的情況下繪製直線基線的規則,以方便測量海域;[17] 第十條規定了封閉海灣的基線規則。[18] 一旦根據第七條、第九條和第十條確定了該國的基線,並根據第十二條和第十五條繪製了界線,該沿海國家必須公開發布這些海圖,並將一份副本送交聯合國秘書長。[span>19] 值得注意的是,普遍認為基線會隨著海岸線變化而變化;但是,由於氣候變化導致海平面上升和海岸減少,尤其是對於小島嶼國家而言,根據公平原則固定基線是一個強有力的論據。[20] 從這些基線出發,海洋法將海域劃分為三大類(每類都有特定的子類別):主權控制區;主權權利區;以及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區域。

I. 主權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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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CLOS Maritime and Airspace Zones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海域和空域

1. 內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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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家基線確立後,第 8(1) 條規定,所有基線陸地一側的領土構成沿海國領海(對於群島國家,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四部分中規定了具體例外)。沿海國對其領海擁有完全的領土主權,[21] 領海與內水的區別在於,內水不受船舶在領海內所享有各種權利的約束(除《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前未被視為內水區域的歷史航行自由權除外)。[22] 除第 27 條和第 28 條規定對外國籍船舶管轄權的某些限制外,[23] 國家內水在法律上與國家陸地領土一樣運作。

2. 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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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海是國家基線以外的第一個海域。歷史上,領海的界限被設定為三海里,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起草過程中,這一界限被更新為最多 12 海里。與國家內水類似,領海構成沿海國完全主權領土。[24] 因此,領海與內水的主要區別在於,國家對領海內外國籍船舶負有哪些義務。所有國家船舶在領海內享有的首要權利是無害透過權,這是第 17 條保證的。[25] 什麼構成無害透過的細節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8 條至第 26 條中規定。無害透過權是指以“連續不斷且迅速”[26]的方式透過領海,且“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27] 這包括要求潛艇浮出水面並懸掛其國旗航行,[28] 以及對於核動力船舶,需要攜帶表明其動力型別的檔案,並遵守國際協議中規定的任何預防措施。 [29]

關於無害透過含義爭議的例子:最後一個要求一直是紐西蘭和美國之間長期爭端的根源——紐西蘭禁止任何核動力船舶進入其領海,而美國出於軍事機密的原因,拒絕透露其海軍哪些船舶使用核動力。 [30] 因此,紐西蘭自 1984 年以來一直堅持認為,任何美國軍艦(或任何其他使用核動力裝置的船舶)在進入紐西蘭領海時都不行使無害透過權,因為它們理論上都可能使用核動力。


領海內對沿海國主權的其他限制(這些限制也適用於國家內水)是限制對外國籍船舶行使刑事和民事管轄權。 [31] 這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92 條有關,該條規定,旗國對公海上的船舶擁有專屬管轄權。 [32] 由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船舶視為旗國領土管轄權的延伸,因此對沿海國在刑事和民事法律方面的管轄權存在限制。 這些限制分別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7 條和第 28 條中規定。

3. 海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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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三部分沒有明確定義海峽,但該詞通常指由一個或多個沿海國界定的水域,船舶使用該水域進行國際航行。 海峽沿岸國(海峽國)保留對這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主權或管轄權,但應遵守過境通行制度和其他國際法規則。[33]

過境通行制度是一種比領海內傳統無害透過權限制更少的通行制度。這意味著透過國際海峽的船舶受到的限制少於它們通常在透過沿海國領海時受到的限制。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38(2) 條將過境通行定義為行使航行和飛越自由,“純粹是為了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部分與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之間進行連續不斷且迅速的過境”。 然而,“連續不斷且迅速的過境”並不妨礙船舶使用海峽進入、離開或返回海峽沿岸國之一。 [34] 外國船舶使用海峽進行過境通行,不得在未經海峽沿岸國事先授權的情況下,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水文調查或其他研究活動。 [35]

海峽國可以為航行指定航道和交通分離系統,以促進船舶安全通行。 [36] 但在指定之前,海峽國必須將擬議的航道指定和交通分離系統提交給一個主管的國際組織,以供其透過。 [37] 現在普遍認為該主管的國際組織是國際海事組織(IMO),第 41 條規定的透過程式旨在嚴格限制海峽國和 IMO 在航道指定和交通分離系統方面的權力。 [38]

4. 群島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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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島水域”一詞指的是水域類別,該類別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46(b) 條對群島的定義中的一個要素:‘一群島嶼,包括島嶼的一部分、相互連線的水域和其他自然特徵,這些島嶼、水域和其他自然特徵彼此密切相關,以至於它們構成一個內在的地理、經濟和政治實體,或者歷史上被視為一個這樣的實體。’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47 條概述了群島國家可能採取的步驟,以連線群島最外緣島嶼和最外緣礁石的最外緣點,從而劃定其群島基線。 這些基線內所包含的水域為群島水域,但群島國家根據第 9 條、第 10 條和第 11 條可能劃定為內水的水域除外。 [39] 群島水域不受其深度或離海岸距離的限制,受群島國主權管轄。 [40]

然而,對群島水域的主權受到一些限制。 例如,群島國有義務尊重與其他國家現有的協議,並承認群島水域中緊鄰的鄰國傳統漁業權和其他合法活動。 [41] 群島國還必須尊重其他國家在群島水域鋪設的現有的海底電纜,這些電纜沒有登陸,並允許維護和更換這些電纜。 [42]

兩種通行制度適用於群島水域。 它們是 (1) 無害透過權和 (2) 群島海峽通行權。 所有國家船舶在群島水域中享有無害透過權,與它們在沿海國領海內享有的無害透過權相同,但應遵守群島海峽通行權,並且不損害群島國在其群島水域內劃定內水的權利。 [43] 群島國可以在必要時,為保護其安全,暫停對群島水域的無害透過,但不得歧視外國船舶。 [44]

群島海峽通行權是從透過國際海峽的過境通行權演變而來的。 與海峽國類似,群島國可以為“外國船舶和飛機在其群島水域和鄰近領海透過或飛越的連續不斷且迅速的通行”指定航道和航線。 [45] 但是,雖然《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52(1) 條保證了“所有國家船舶”在群島水域享有無害透過權,但第 53(2) 條只是規定,在群島國可能指定的這些航道和航線內,“所有船舶和飛機享有群島海峽通行權”。 與指定國際海峽的航道和交通分離類似,群島國指定和替換群島水域內的航道和交通分離系統也需要得到 IMO 的批准。 [46] 選擇不指定航道和航線的群島國,被認為同意所有船舶和飛機在其群島水域內通常用於國際航行的所有航線享有群島海峽通行權。 [47]

二. 主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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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毗連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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毗連區是構成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區域的三個區域中的第一個,沿海國在這些區域內保留對該領土的一些主權權利。第 33 條規定了毗連區的權利範圍。它規定毗連區的寬度不得超過國家基線的 24 海里(因此,從領海邊緣算起為 12 海里)。[48] 在毗連區內,國家擁有防止“其領土內海關、學校、移民或衛生法律”被侵犯的權利。[49] 這項權利並不允許對這些問題行使國內法,而是國家擁有防止進入領海(透過宣佈船舶的通行並非無害)的權利,如果該船舶進入將違反該法律。在毗連區內,沿海國還可以在其領土內已發生違法行為的情況下行使國內刑事管轄權。[50]

2. 專屬經濟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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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經濟區(EEZ)是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五部分中建立的,它確切地建立了名稱中所承諾的內容——一個沿海國在海洋中享有專屬經濟權利的區域。EEZ 制度允許沿海國建立一個距基線不超過 200 海里的區域,在那裡它們獲得

[主權權利,以便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底及其底土相鄰水域的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資源,以及為該區域的經濟開發和勘探而進行的其他活動,例如從水流和風中獲取能源。[51]

除此之外,沿海國還獲得了多年來對海洋科學研究、在該區域內建立和使用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以及保護和維護海洋環境的管轄權。第 73 條還授予沿海國在 EEZ 內行使與其主權權利相關的執法權利。[52] 如果 EEZ 的資源位於兩個或多個 EEZ 和/或公海,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要求透過區域或次區域機制管理這些資源(例如,參見《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協定》和各種區域漁業管理組織(“RFMOs”))。[53] 如果沿海國的 EEZ 重疊,或者鄰近的沿海國無法就分界線達成一致,第 74 條要求達成公平的解決方案,如果無法達成一致,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五部分提供了爭端解決程式的選項(國際法院已審理了許多此類爭端案件)。[54] 除了這些具體的經濟權利外,EEZ 的運作方式與公海相同。[55]

3. 大陸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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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部分規定了國家對大陸架的權利。大陸架是指海床和底土的區域。在正常情況下,國家的大陸架與 EEZ 類似,最多為距國家基線 200 海里;但是,第 76 條規定了國家可以根據哪些理由宣稱擴充套件大陸架。[56]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二設立了大陸架界限委員會(“CLCS”),協助實施第 76 條中包含的密集規則。[57] 大陸架本身賦予沿海國類似於 EEZ 的主權權利,只是這些權利針對的是海床內的資源,而不是海洋內的資源。[58] 大陸架與 EEZ 之間的另一個主要區別是,EEZ 需要宣稱,而大陸架被認為是沿海國作為陸地領土延伸的固有權利。[59]

三. 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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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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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涵蓋上述區域(以及 EEZ 中非經濟目的)以外的海洋所有區域,顯然,任何對該區域的主權要求都將被視為無效。第 87 條規定了所有國家和船舶在公海享有的自由。這些自由包括:航行和飛越自由;[60] 敷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須遵守大陸架限制);[61] 建造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須遵守國際法,特別是大陸架限制);[62] 捕魚自由(須適當考慮其他國家的利益,以及《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協定》或區域漁業管理機構制定的規定);[63] 以及科學研究自由(須遵守大陸架限制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三部分)。[64] 隨著這些自由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七部分開頭被確立,其餘部分處理公海的章節集中於國家對該海域內船舶的管轄權。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92 條規定,對船舶的管轄權應專門屬於懸掛其國旗的國家。[65] 旗國負有職責,包括但不限於:維護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登記冊,確保船舶適航,確保船舶擁有所有適宜的航海安全裝置,對船舶行使國內法管轄權,確保船舶擁有足夠的船員和勞動標準,以及所有船員都擁有適當的資格。[66] 這也包括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造成的航行事故行使刑事管轄權。[67]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公海部分還規定了政府或軍艦可能進行各種活動的各種管轄權基礎,例如防止海盜行為,壓制販賣奴隸和未經授權的廣播。[68] 它還包含所有船舶在附近有遇險情況時必須提供援助的義務。[69]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七部分還規定,軍艦和非商業性政府船舶享有不受除旗國以外的任何國家管轄的豁免權。[70]

2. 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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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之於公海,如同大陸架之於專屬經濟區。它是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區域的海底和海床,[71] 並被列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和一項與第十一部分相關的單獨執行協議中。第十一部分將該區域確立為全人類共同遺產的一部分,[72] 要求對該區域內任何資源的開發都應用於造福和惠及所有人。[73] 考慮到這一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還設立了國際海底管理局 (ISA) 來管理該區域內的活動。[74] 如上所述,這種做法存在爭議,導致大國拒絕批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因為他們反對無法在該區域內對任何發現的資源進行不成比例的開發。迄今為止,尚未發現對該區域內包含的資源進行商業開發是可行的。

D. 當代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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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三次會議通過了一項公約,該公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制定的時代。會議代表尋求在沿海國利益與國際社會利益之間保持合理的平衡。但幾乎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生效後,各國對海洋主權的“領土誘惑”便開始威脅破壞平衡中的共同利益方面。[75] 以各種形式對海洋主權的渴望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四個關鍵領域的應用提出了挑戰:(1)環境和生物多樣性;(2)國家對深海活動的支援;(3)島嶼和海平面上升;以及(4)海上爭端。

I. 環境和生物多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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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二部分涉及海洋環境的保護。具體而言,第237條維護了各國締結進一步協議以保護和儲存海洋環境的能力,前提是這些協議“旨在促進本公約的總原則和目標”。該條款使各國能夠在區域一級解決海洋環境問題。第237條下的區域協議被描述為“進一步發展海洋法的重要來源”。[76]

區域協議的激增可能會破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取得的近乎普遍的共識。博伊爾認為,“碎片化是建立在國家同意基礎上的任何法律體系中固有的風險”。[77] 但他也寫道,沒有真正理由表明區域合作嚴重削弱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事實上,情況正好相反。例如,在南海問題上,由於沒有專門的區域海洋公約(RSC),這意味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二部分的實施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南海沿岸國家的仁慈或善意。沿岸國家之間這種不負責任和逃避的安排使南海面臨嚴重和長期的海洋環境破壞風險。[78]

2017年,聯合國大會透過第72/249號決議,以闡述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制定另一項關於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區域(BBNJ)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和可持續利用的國際法律文書的文字。[79] BBNJ議程包括海洋遺傳資源、海洋保護區、環境影響評估以及能力建設和技術轉讓。目前,政府間會議正在開展這項議程的工作,但會議程序因 COVID-19 大流行而停滯。據預測,政府間會議的工作將不得不應對現有海洋法協議(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新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書之間的概念性難題,這些協議將“從根本上限制”未來 BBNJ 文書的適用範圍。[80]

II. 國家對深海活動的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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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53條規定,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區域(《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稱之為“區域”)的深海勘探和開發活動的開展方式之一是,當這些活動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按照國際海底管理局(ISA)的規則、條例和程式“資助”時。[81] “資助”指的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建立的框架,透過該框架,締約國透過“要求[承包商]遵守[公約]的規定”對承包商在該區域內的活動進行“控制”。

國家資助的例子:諾魯目前是四個太平洋島國之一,這些國家利用資助權來創造收入。2015年,諾魯透過立法要求承包商支付15,000美元的資助申請費、20,000美元的年度管理費,以及基於“受資助方透過海底礦產活動提取的海底礦產中金屬含量市場價值的百分比”的“海底礦產回收款”。但由於國際海底管理局預計將在即將出臺的《採礦法》下收取特許權使用費,並且潛在的資助國正在爭先恐後地吸引海底採礦承包商,因此諾魯不太可能從《公約》下的資助中獲得實質性的款項。[82] 諾魯的案例表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三次會議試圖制定諸如資助之類的法律安排,以回應新獨立國家的經濟需求,但這專案標不太可能實現。


III. 島嶼和海平面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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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1)款將島嶼定義為“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被水包圍,在高潮時高出水面”。根據第121條(2)款,島嶼可以獲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所有海上區域的權利,即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隨著持續的氣候危機帶來的惡化影響導致極地冰蓋融化,島嶼預計將受到海平面上升的重大影響。雖然由於海平面上升,大片大陸陸地和島嶼可能會潛在沉沒水下,但小島嶼及其人口特別脆弱。一種可能的法律場景是,陸地區域的沉沒可能會導致對島嶼失去海上區域權利的解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3)款似乎支援這種有利於失去海上權利的解釋。[83] 該條款規定,那些“岩石”的島嶼,“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自身經濟生活,不應享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

2021年8月,太平洋島嶼論壇成員國發布了《關於在氣候變化導致海平面上升的情況下維護海上區域的宣言》(“海平面上升宣言”)。[84] 宣言中,PIF宣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沒有規定必須對海上區域的基線和外緣進行審查,也沒有規定必須在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圖表或地理座標清單後對其進行更新”。該宣言還記錄了PIF的官方立場,即“儘管發生了氣候變化導致的海平面上升,但根據《公約》建立的海上區域及其衍生的權利和利益應得到維護,這一點得到了《公約》及其法律基礎原則的支援”。但無論海上權利是否應在海平面上升後得到維護或縮減,這“仍然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85]

IV. 海上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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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在指導國家主張海洋權利方面繼續發揮著重要作用。例如,在南海問題上,海洋政策制定者將公約視為闡明其對爭議水域主張的重要論據。[86] 然而,正如拉克斯馬納指出的那樣,當政策制定者對其基於公約解讀的海洋主張缺乏信心時,國家不得不尋求他所描述的“緩解緊張局勢的途徑”,這些途徑可能成為未來“誠意”海洋劃界談判的先兆。[87] 但這些緩解緊張局勢的途徑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應與公約保持一致,還有待觀察。

進一步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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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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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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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 歷史、理論和方法

第二部分 - 一般國際法

第三部分 - 專業領域

腳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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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個腳註。請在格式化引用時遵循OSCOLA。儘可能提供帶有引用的連結,理想情況下應連結到開放獲取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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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833 UNTS 3)第 5 條。
  16. 同上 第 6 條。
  17. 同上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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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海洋法公約 第 2(1) 條。
  22. 同上 第 8(2) 條。
  23. 同上 第 27 和 28 條。
  24. 同上 第 2 條。
  25. 同上 第 17 條。
  26. 同上 第 18(2) 條。
  27. 同上 第 19(2) 條。
  28. 同上 第 20 條。
  29. 同上 第 23 條。
  30. 亨利·克羅尼克,'紐西蘭 1985 年的反核立法與美國 | 威爾遜中心' <https://www.wilsoncenter.org/blog-post/new-zealands-anti-nuclear-legislation-and-united-states-1985> 訪問於 2022 年 4 月 11 日。
  31. 海洋法公約 第 27 和 28 條。
  32. 同上 第 92 條。
  33. 同上 第 34 條.
  34. 同上 第 38(2) 條.
  35. 同上 第 40 條.
  36. 同上 第 41(1) 條.
  37. 同上 第 41(4) 條.
  38. 詹姆斯·哈里森,制定海洋法:國際法發展研究(劍橋大學出版社,2011 年)181.
  39. 海洋法公約 第 50 條.
  40. 同上 第 49(1) 條.
  41. 同上 第 51(1) 條。
  42. 同上 第 51(2) 條.
  43. 同上 第 52(1) 條.
  44. 同上 第 52(2) 條.
  45. 同上 第 53(1) 條.
  46. 同上 第 53(9) 條.
  47. 同上 第 53(12) 條.
  48. 海洋法公約 第 33(2) 條。
  49. 同上 第 33 條.
  50. 同上 第 33(1)(b) 條。
  51. 同上 第 56(1)(a) 條。
  52. 同上 第 73 條。
  53. 同上 第 63 和 64 條。RFMO 的例子包括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委員會('CCAMLR')、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SPRFMO')和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一些 RFMO 關注特定種類的海洋生物,例如南藍鰭金槍魚養護委員會、印度洋金槍魚委員會和北大西洋鮭魚養護組織。
  54. 同上 第 74(2) 條。
  55. 同上 第 58 條。
  56. 同上 第 76 條。
  57. 同上 附件 II。
  58. 同上 第 77 條。
  59. 北海大陸架(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訴丹麥;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訴荷蘭)[1969] ICJ Reports 3(國際法院)[43]。
  60. 海洋法公約 第 87(1)(a) 和 (b) 條。
  61. 同上 第 87(1)(c) 條。
  62. 同上 第 87(1)(c) 條。
  63. 同上 第 87(1)(e) 條。
  64. 同上 第 87(1)(f) 條。
  65. 同上 第 92 條。
  66. 同上 第 94 條。
  67. [1] 同上 第 97 條。
  68. 同上 第 100-107、99 和 109 條分別。
  69. 同上 第 98 條。
  70. 同上 第 95 和 96 條。
  71. 同上 第 1(1) 條。
  72. 同上 第 1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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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伯納德·H·奧克斯曼,'領土誘惑:海上的迷人歌聲' [2006] 100 AJIL 830-51.
  76. 艾倫·博伊爾,'海洋法公約的進一步發展:變革機制' [2005] 54 ICLQ 563, 575.
  77. 同上。
  78. 亞歷克西斯·伊恩·P·德拉·克魯茲,'南海區域海洋公約:超越軟法和國家善意進行海洋環境治理?' [2019] 6 J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S 5,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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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黃俊植,“海洋挑戰與未來海洋法:環境、安全和人權”[2016] 3 領土與海洋研究雜誌 53, 59。
  81. 西美娜·欣裡希斯·奧亞爾塞,“區域的資助國:義務、責任和發展中國家的作用”[2018] 95 海洋政策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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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珀塞爾,凱特 (2019)。地理變化與海洋法. p. 231. doi:10.1093/oso/9780198743644.001.0001. ISBN 978-0-19-8743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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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