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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法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書籍,開放世界



作者:Annalisa Ciampi

所需知識: 國際法史

學習目標: 瞭解國際人權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獨立分支和全球政府的一個獨立領域的發展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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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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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追溯了人權從其起源到其最近的危機和當前發展,導致國際法內部發生結構性變化,從以國家為中心轉向更加關注個人。 它表明,人權與國際法其他分支(如貿易、投資、發展等)之間的隔閡是無數失敗的結果,這些失敗可以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冷戰期間和之後繼續,並一直持續到 21 世紀。

I. 《世界人權宣言》統一設計失敗和權利分化為“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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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們普遍認為,《世界人權宣言》(UDHR)是國際人權法基礎上的一個里程碑檔案。 該宣言由來自世界所有地區的具有不同法律和文化背景的代表起草,並於 1948 年 12 月 10 日在巴黎由聯合國大會宣佈(大會第 217 A 號決議),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應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 作為一份單一檔案,它概括了透過普遍有效地承認和遵守權利來逐步實現民主和發展。 而且,它沒有區分主要為“消極”(免受)的經典公民和政治權利,以及(本質上為“積極”:享有)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或集體權利。 然而,它被宣告為一份不具約束力的檔案:一些威權國家棄權,即使是自由民主國家也不願承諾承擔具有約束力的法律義務。 然後是冷戰,人權與美國和前蘇聯之間的意識形態衝突聯絡在一起。

西方和非西方世界之間深刻的政治分歧和對權利的截然不同的概念——包括前社會主義國家,也包括新獨立的發展中國家——導致人權被細分為三類:所謂的“第一代”權利,即公民和政治權利;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作為“第二代”權利;以及“群體權利”作為“第三代”權利。

1966 年,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耗費了 18 年時間,之後又花了十年才生效。 這些首個國際人權條約的透過標誌著將集體權利放在一邊,以及正式將 ICCPR 中的第一代權利與 ICESCR 中的第二代權利區分開來。 權利劃分為“世代”的觀點也一直存在於區域一級,特別是在歐洲委員會內部,長期以來被認為是人權保護最先進的制度。 然而,《世界人權宣言》被廣泛認為啟發了併為透過七十多項人權條約鋪平了道路,所有這些條約在其序言中都包含對其的引用,無論是在全球層面(參見聯合國人權體系)還是在區域層面(非洲人權體系歐洲人權體系美洲人權體系阿拉伯和伊斯蘭人權體系以及亞洲人權體系)。

II. 非殖民化時期和冷戰結束期間人權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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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們普遍認為,從 1960 年代開始,特別是在 1970 年代和 1980 年代,在 去殖民化 過程中,人權開始發揮其影響力,併成為國際關係中的一支主要力量。

蘇聯於 1973 年批准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於 1975 年開啟了赫爾辛基程序。儘管赫爾辛基協議沒有正式的國際條約地位,也沒有設定具有約束力的承諾,但它為審查前蘇聯及其衛星國的人權實踐提供了框架。1977 年,美國國會通過了一項法律,將某些型別的援助與遵守人權掛鉤。《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於 1979 年透過,該公約基於 22 個發展中國家和一些東歐國家提出的聯合國大會決議。《禁止酷刑公約》是保護最基本人權的里程碑,於 1984 年簽署。在波蘭和其他蘇聯集團國家提出的建議之後,《兒童權利公約》於 1989 年開放簽署。

高階: 蘇聯解體

然而,蘇聯的解體並不是由於其人權侵犯,也不是由於國內或國際反對勢力加劇了這些侵犯。1989-1991 年冷戰結束的真正歷史原因在於蘇聯制度無法實現經濟繁榮,這是由於蘇聯計劃經濟的低效率造成的,蘇聯計劃經濟在技術上落後,腐敗嚴重,以及石油價格下降——石油是蘇聯的資產之一,除了黃金和天然氣。


III. 20 世紀最後十年人權理論與實踐之間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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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冷戰結束後、去殖民化後的時代,國際人權制度已經確立。雖然並非所有國家都批准了所有的人權條約,但大多數國家批准了大多數人權條約。如今,一些條約幾乎被所有國家批准(最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 173 個締約國,《兒童權利公約》有 196 個締約國),六大主要人權條約中的每一個都有超過 150 個締約國。

1993 年是聯合國人權事務高階專員辦事處成立的一年,其任務包括防止侵犯人權行為,確保尊重所有人權,促進國際合作,協調聯合國系統內所有相關活動,並領導努力將人權方法納入聯合國系統內開展的所有活動。

承擔與人權相關的任務已成為全球 非政府組織 (NGO) 的最重要的功能之一。關注人權問題的非政府組織在數量和活動方面都有所增加,它們與政府合作或反對政府,制定行動議程,參與條約談判,調查和報告侵犯人權行為,為受這些行為侵害的受害者提供直接援助,遊說政治官員、公司、國際金融機構、政府間組織和媒體。非政府組織也越來越多地參與提供服務,例如在法治和災區提供人道主義援助方面的培訓計劃。

這也是國際強行法的法律理論出現並開始滲透外交交往、國家和國際論壇的司法論證以及學術辯論的時代,其中包括禁止酷刑、滅絕種族和其他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 [2] 更廣泛地說,90 年代的特點是多邊主義的普遍興起,並將被認為是國際法和國際機構的“黃金時代”。

然而,儘管在規範、制度、運作和理論層面取得了這些進展,但冷戰結束到 20 世紀末的十年標誌著法律願望與人權實際實施之間差距的開始。雖然 1970 年代見證了人權運動在國際法中的地位上升,但在 1990 年代,人們普遍認為所有國家都必須尊重人權;然而,我們現代社會中最糟糕的暴行發生在世界許多地方,包括歐洲境內。

高階: 歐洲聯盟的人權

在 1993 年根據《馬斯特裡赫特條約》建立的歐洲聯盟 (EU) 中,人權長期以來一直受到歐洲法院的保護,作為不成文的普遍原則,現在正式被承認是歐盟國內憲法的組成部分(《歐盟條約》第 6 條)以及新成員國必須達成的標準(《歐盟條約》第 49 條)。然而,這將成為對申請加入歐盟的第三國提出的要求與內部標準之間的差距的根源。真正的執行機制仍然明顯缺失,無法確保成員國遵守《歐盟基本權利憲章》(該憲章於 2000 年頒佈,並於 2009 年透過《里斯本條約》成為具有約束力的檔案)。促進人權被確認為所有歐盟對外行動的目標,包括髮展合作,但沒有投入大量資源來促進歐洲以外的人權。


1991 年,前南斯拉夫爆發衝突,各方犯下了無數國際罪行。1994 年,在 1990 年開始的盧安達內戰期間,盧安達大屠殺導致 50 萬至 100 萬盧安達人喪生,估計佔圖西族人口的 70%。在 1991 年 12 月 26 日蘇聯解體之後,俄羅斯聯邦的建立標誌著第一次車臣戰爭(1994-1996)的爆發, [3] 這為長達十年的第二次車臣戰爭(1999-2009)拉開了序幕,據估計,軍人和平民傷亡人數高達數萬人。

人權理論與實踐之間日益擴大的差距的另一個表現是,對 1987-1989 年中國政府對西藏政治動亂的武裝鎮壓以及 1989 年 6 月對天安門廣場民主運動的暴力鎮壓的反應。西方國家對中國實體和官員實施了嚴厲的經濟制裁和武器禁運,這反過來又導致中國各地其他抗議活動的鎮壓措施更加嚴厲,並受到西方的更強烈譴責。最初,美國對中國政府採取了強硬措施,包括暫停軍售,取消兩國之間的高層訪問和定期會議,要求停止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的所有新貸款,撤銷中國的最惠國待遇,並將人權問題與貿易聯絡起來。然而,1994 年,克林頓政府決定不將這兩個問題聯絡起來,美國對中國的人權狀況的“雙邊監測”正式結束。直到 21 世紀初,西方國家才會對中國的人權侵犯行為實施重大制裁。

IV. 自主還是與全球治理其他領域隔離?21 世紀初人權的“有效性”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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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世紀之交,大多數國家都批准了大多數最重要的國際人權條約。在制度上,人權理事會在 2006 年成立,以取代人權委員會——長期以來一直受到批評,因為它包括一些最突出的人權侵犯者,並且對受其審查的情況的選擇不均衡。雖然特別程式繼續根據人權理事會設立的普遍定期審議,對具體權利或特定國家情況進行監測、審查、諮詢和公開報告,但聯合國所有成員國都將接受定期評估,以評估所有的人權問題——不僅僅是那些他們已經加入的條約所規定的權利。人權機構也在區域一級蓬勃發展和擴大。由於 1998 年引入的個人申請的自動權利,歐洲人權法院可以追究 47 個成員國對《歐洲人權公約》保障的超過 8 億人的權利和自由的侵犯行為(參見 **歐洲人權體系**)。美洲人權法院(參見 **美洲人權體系**),非洲人權與人民權利法院(參見 **非洲人權體系**)和阿拉伯人權委員會(參見 **阿拉伯和伊斯蘭人權體系**)都是正在運作的機構,負責監督其各自人權憲章的遵守情況。法學院——培養未來的法官、律師和立法者的場所——在其課程中包括國際人權課程——這反過來又促使美國和其他地方基於人權侵犯的民事訴訟。人權語言在各處使用,並被例行公事地用來在政治和外交話語中批評政府,而人權非政府組織的數量及其報告、遊說和倡導活動的範圍繼續擴大。

然而,21 世紀的開始卻銘刻著兩件大事:2001 年基地組織對美國目標發動的“9·11”襲擊——揭露了最強大民主的脆弱性,引發了歷史上最沒有地理和時間界限的戰爭,即反恐戰爭——以及 2008 年的全球金融震盪及其隨之而來的經濟危機。

人權狀況在世界許多地方都在惡化。在俄羅斯和喬治亞關係惡化之後,喬治亞、俄羅斯和俄羅斯支援的自封的南奧塞梯和阿布哈茲共和國之間於 2008 年 8 月爆發戰爭。另一場戰爭於 2014 年爆發,當時俄羅斯從烏克蘭手中奪取克里米亞,違反了前蘇聯共和國的領土完整。非洲南部受到蘇丹達爾富爾地區的重大武裝衝突的困擾,這場衝突始於 2003 年 2 月,反對派與蘇丹政府之間發生衝突,反對派指責政府壓制達爾富爾的非阿拉伯人口。政府對襲擊的回應是針對達爾富爾的非阿拉伯人進行種族清洗運動。北部以阿拉伯之春為標誌,阿拉伯之春是一系列反政府抗議、示威和武裝叛亂,始於 2010 年的突尼西亞,並在 2011 年初蔓延到北非和中東,以回應壓迫性政權和低生活水平。其中一個後果是 2011 年 3 月北約領導的多國軍事幹預利比亞,以及隨後發生的持續支配該國的混亂。作為中東阿拉伯之春的一部分,敘利亞內戰源於 2011 年 3 月反對巴沙爾·阿薩德總統政權的民眾起義,以及安全部隊的殘酷回應,這將該國拖入持續的全面內戰。與此同時,歐洲一體化的支柱面臨著隨後湧入的移民和難民、恐怖襲擊及其自身的反恐戰爭,以及最終的英國退歐和反建制民粹主義政黨的興起。

人權理論與實踐之間的距離越來越大,戲劇性地提出了國際人權制度“效力”的問題。人權本身也越來越受到批評(參見 人權的批評),一些國家甚至對歐洲人權法院或美洲人權法院採取了抵制行動(參見 國內法在國際法院)。

1. 國際人權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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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規則和原則與其規範結構、制度設定和爭端解決機制不同於規範國際貿易、投資、發展或環境保護的那些規則和原則。與例如國際貿易或對外直接投資制度相比,國際人權法相對薄弱。沒有競爭性市場力量推動國家走向遵守,國家在將人權標準應用於其外交政策方面也不一致,而且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使用政治、經濟、軍事或其他制裁來迫使其他國家改善其人權記錄。這是因為,與貿易開放或保護外國投資不同,如果一個國家公民的人權在他們本國領土上遭到侵犯,該國及其公民幾乎不會受到影響。這是人權的難題和永恆的困境,它們強加了對所有人的義務——應以整個國際社會的利益來維護這些義務的尊重——但實際上,這些義務通常只有在特定的國家利益受到威脅時才會得到執行。如果沒有強大的國家對人權效力產生強烈的興趣,那麼人權記錄不佳的國家在簽署人權條約時,只需付出象徵性的代價,象徵性地表達其善意,而實際上卻維持其實際做法。

人權在 20 世紀後半葉確實帶來了國家對個人行為的重大積極變化。然而,關於國際法在 20 世紀後半葉改善世界各地人權狀況方面的具體貢獻,說法不一。與國內生產總值、進出口資料以及外國直接投資存量和流量的增長不同,人權效力很難衡量,因為數值並非完全歸因於人權實踐。國際組織開發人權指標[4]並沒有從根本上改變這種狀況。也很難否認,20 世紀最後十年世界各地人權狀況的改善並非人權運動的產物,而是歸因於經濟增長、共產主義的崩潰和其他抵消因素。而且,在 21 世紀初,國際人權法經歷了深刻的危機。[5]

2. 新技術和 COVID-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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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國際法領域都受到新技術的普遍性的影響(如 **網路空間的國際法** 中深入討論的那樣)。網際網路和社交網路既可以極大地促進人權的實現,也可以阻礙人權的實現。它們為社會和個人表達權利提供了強大的手段,但也提供了一個新的——線上——環境,在這個環境中,這種權利可能會受到強大的國家、公共和私人機構以及個人的限制。因此,需要解釋和調整國際人權規則,並制定新的規則,以確保網路安全,並防止仇恨言論、錯誤資訊、虛假資訊、煽動暴力和其他可能造成現實世界危害的數字內容。新技術也有助於使大規模和小規模的人權侵犯行為得到充分的檢測和記錄,但是人權侵犯行為並沒有因此減少。此外,人工智慧和大資料的人權影響,由於其巨大的範圍和全球影響力,不容低估。這種現象已經持續了幾十年,但現代技術在 21 世紀的第二個十年中逐漸增加,而 COVID-19 的爆發,甚至在它釋放出災難性的經濟和社會後果之前,就加速了這種現象。

高階:COVID-19 和人權

雖然人權在危機時期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重要,但 COVID-19 大流行暴露出在尊重整個社會的基本權利方面存在差距,包括健康權、教育權、就業權和社會保障權。為遏制其傳播以保障公眾健康並提供醫療保健而採取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基本自由,這是和平時期很少見到的。


B. 將人權與全球治理的其他領域重新整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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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國際人權法史主要是人權與國際法其他領域分離的歷史。其效力不足的原因之一正是其與全球治理其他領域的相對孤立。因此,克服這種分離是可取的。

I. 從人權制度內部彌合現有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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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彌合人權承認與實際執行之間巨大的差距,聯合國在21世紀第一個季度極度強調人權的普遍性、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存性。[6] 普遍性原則意味著人權應在所有邊界和文明中得到普遍保護,無論政治、經濟或文化制度如何。 不可分割性意味著所有公民、文化、經濟、政治和社會權利同等重要,任何權利的享有水平提高都不能以犧牲其他權利的實現為代價。 人權被視為相互依存的,因為任何一項權利的享有水平被認為取決於其他權利的實現水平。

雖然很少有人在理論上不希望一個所有權利對所有人平等保護、尊重和實現的世界,但在實施和執行層面,爭論非常激烈。 沒有證據表明聯合國在採納和促進這些原則時曾以實證事實為依據。 事實上,可以完全實施或保障某些人權(例如,不受奴役或酷刑的權利),而無需完全實施或保障其他人權(例如,受教育權或食物權),反之亦然。 權利的實現需要在實施方式和程度以及使用哪些資源方面做出選擇。 雖然少數權利是絕對的,因為在任何情況下,甚至在宣佈進入緊急狀態期間,它們也不能被限制或侵犯,但大多數個人權利可能會受到限制,以平衡它們與公共利益(如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國家安全)以及其他人的權利。 因此,權利的不均衡實施不僅是可能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

高階:中國新的國際人權外交

中國“文化相對主義”和集體主義的人權觀,包括其對“發展優先”的強調,是彌合人權與國際經濟和發展法之間鴻溝,以及對人權普遍性的根本挑戰的一種更激進的嘗試。 與前蘇聯一起,中國促成了第二代權利的興起,並在三代權利的辯論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六四事件之後,人權已成為中國必須透過積極的外交手段克服的結構性弱點。 在21世紀,中國仍然倡導人權必須“以國情為基礎,以發展權為首要基本人權”的概念,這一點在2017年的北京宣言中得到了強調。 作為自本世紀初以來重新定義其在世界舞臺上角色的更廣泛努力的一部分,中國旨在確立自己為國際人權世界冠軍,人權理事會是展示這一舉措的自然舞臺——這一方面迄今為止很少受到關注。


二. 透過自由貿易協定、可持續發展目標和其他工具將人權與貿易、投資和發展重新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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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來,國際法規則的發展一直是促進尊重和遵守人權的主要策略。 國際人權法不斷發展,透過新的條約、宣言和決議不斷豐富自身,因為國家、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仍然感到需要這些涵蓋人權某些領域的國際文書。

然而,許多國家也開始談判雙邊和區域貿易協議,這些協議主要旨在建立或進一步深化各方之間的優惠經濟關係,但也包括關於核心人權、環境和發展的章節。 現在評估這一代新的自由貿易協定是否能實現其促進貿易和投資的同時促進人權(特別是勞工權利、環境保護和其他第三代權利,如清潔水和其他基本商品的權利,通常由國家公共服務提供)的目標還為時過早。 無論它們是否會成功,它們都代表著一個明確的訊號,即需要在單一的規範框架內將這些法律的多個領域“重新融合”。

一些西方國家還採取了一系列新的單邊措施,以確保全球範圍內尊重人權,例如禁止進口被懷疑是用強迫勞動或其他侵犯人權行為生產的商品,以及公司盡職調查要求,旨在將人權納入公司的運營和治理。 這些也是將人權與國際貿易和更廣泛的經濟領域聯絡起來的工具。

在同樣的視角下,繼2000年透過的千年發展目標之後,2016年制定的2030年可持續發展議程確定了可持續發展目標(SDG):17個涵蓋社會和經濟發展問題的全球目標,包括貧困、飢餓、健康、教育、全球變暖、性別平等、水、衛生、能源、城市化、環境和社會正義。 因此,發展權與經濟增長和減貧聯絡在一起,而不是與政治權利和個人自由聯絡在一起。 它也與安全權聯絡在一起。 這是另一個重要的認識,即脫離國際經濟合作來促進發展是一個無法實現的目標,國際貿易和投資是人權最自然的盟友。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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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人權的歷史是相對獨立於全球治理其他領域,平行發展卻又相互分離的演變史。 人權法在其規範結構、制度設定和爭端解決機制方面不同於管理貿易自由化、投資保護、發展援助和環境保護的法律。 然而,人權受到批評和“有效性”危機的根源之一恰恰在於它與國際法的其他分支相對孤立。

新技術並沒有幫助克服這種分離或提高國際人權法的有效性。 雖然它們極大地促進了人權的行使和侵犯人權行為的發現,但也創造了一個新的線上環境(網路空間),在該環境中,人權可能會受到限制。

可持續發展目標(SDG)、新一代自由貿易協定(FTA)和西方國家的一系列新的單邊措施確實有可能促進全球範圍內人權的實施和執行,彌合曆史上的規範和制度分歧,並將人權在一個框架內與貿易、投資和發展重新融合。

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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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L. Shelton,《國際人權法高階導論》(Edward Elgar 2014)
  • A. Ciampi,“人權、國際貿易、投資與發展法之間的鴻溝”(2018) 61 德國國際法年鑑 251
  • B.A. Simmons,《動員爭取人權:國內政治中的國際法》(劍橋大學出版社 2012)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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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權的歷史是相對獨立於全球治理其他領域,平行發展卻又相互分離的演變史。
  • 人權法在其規範結構、制度設定和爭端解決機制方面不同於管理貿易自由化、投資保護、發展援助和環境保護的法律。
  • 國際人權法“有效性”危機的原因之一在於它與國際法的其他分支相對孤立。
  • 新技術極大地促進了人權的行使——以及侵犯人權行為的發現——。 然而,它們創造了一個新的——線上——環境,在該環境中,人權可能會受到限制,並且沒有提高國際人權法的有效性。
  • 可持續發展目標(SDG)、新一代自由貿易協定(FTA)和西方國家的一系列新的單邊措施是目前彌合曆史上的規範和制度分歧的努力之一,旨在將人權在一個框架內與貿易、投資和發展重新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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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 歷史、理論和方法

第二部分 - 一般國際法

第三部分 - 專業領域

  1. 第一個腳註。請在格式化引用時遵循OSCOLA。儘可能提供帶有引用的連結,理想情況下是開放訪問的來源。
  2. jus cogens 是指國際習慣法規則,它約束所有國家,無論是否批准相關條約,並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廢止。此外,根據隨之而來的普遍敘述,人們認為這些禁令的絕對性最終將防止違反,並確保對最基本的人權的尊重。
  3. 從 1994 年 12 月到 1996 年 8 月,車臣共和國伊奇克里亞對俄羅斯聯邦發起的叛亂。
  4. 參見例如人權高專辦,人權指標。測量和執行指南(2012)
  5. 權威人士認為,我們正在走向人權的末日(Hopgood 2013)或進入人權法的暮色(Posner 2014);追求普遍人權是一個註定會失敗的烏托邦專案,就像過去類似的烏托邦一樣(Moyn 2010);對國際公認人權的真正保護遠非現實,因為各國經常認可個人權利,但在這些規範被證明不方便時卻違反了它們(Hafner-Burton 2013);或者,強調人權的啟蒙運動已經擱淺(Forsythe 2017,2017)。另見 Beth A. Simmons,《動員人權。國際法在國內政治中》(劍橋大學出版社 2012)。
  6. 根據維也納宣言以來的聯合國概念框架,“[a]ll human rights are universal, indivisible and interdependent and interrelated” ,必須以“公平、平等、同等地位和同等重視”的方式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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