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空法
國際法的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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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Deepa Kans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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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目標:瞭解管轄和規範國家和其他行為體在外層空間活動 的國際規範(約束性和自願性);塑造國際和國家太空法決策和發展的核心原則和概念;國家和國際組織在實施太空法方面面臨的挑戰;太空法與其他領域的交匯,即人權法、環境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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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空法可以被描述為管轄太空活動的法律體系。[2] 它是普通國際法的一個專門分支和組成部分[3],其目標和原則在條約法和專門機構透過的決議中被採用。[4] 太空法在本質上是多維度的,其形成和發展受到公眾、私營和技術、經濟、安全和政治領域關注的影響[5]。本章討論了一些太空法的核心概念和原則,以及在實施和改革這些原則方面面臨的挑戰。
歷史
從歷史上看,聯合國 (UN) 構成了一個國際論壇,以制定規則來規範外層空間活動,建立一個有效、公平、透明的國際法律制度,並應對地緣政治因素,特別是超級大國,美國和蘇聯之間的競爭[6]。[7] 在聯合國的領導下,第一步是成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 (COPUOS)。COPUOS 的任務包括 (a) 制定和編纂國際太空法,以及 (b) 基於國家之間合作與平等的原則指導其發展。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及其兩個小組委員會,即科學和技術小組委員會和法律小組委員會,被建立來在規範外層空間活動中發揮核心作用。[8] 自成立以來,COPUOS 的貢獻可以分為三個階段。[9]
首先是條約前階段,在這個階段中,外空委員會起草了一些聯合國宣言和決議,這些宣言和決議具有相當的政治和道德力量,但沒有約束力。這一階段涵蓋了《關於國家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原則宣言》(1963年)的透過,該宣言包含了國際空間法的核心原則(和平目的、國際合作、不佔有等)。第二個階段是太空法條約制定的黃金時代,在這個階段,外空條約(OST)和其他協議(即五項太空法核心條約)被制定出來。[10] 其中,OST “起著憲法的作用,它規定了所有太空法所依據的一般原則”。[11] 第三,外空委員會通過了非約束性決議,以解決外層空間的新情況(例如,2019年長期可持續性指南;1996年關於國際合作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以造福所有國家,特別考慮發展中國家需要的宣言)。[12] 外空委員會還在太空安全領域內的多個方面為協調和合作努力鋪平了道路。這包括與國際電信聯盟(ITU)在無線電頻率管理方面的聯合活動,與地球觀測衛星委員會(CEOS)在協調遙感衛星方面的聯合活動,以及與世界氣象組織(WMO)在氣象衛星治理方面的聯合活動。[13] 外空委員會還在協調包括國家、組織和私營企業在內的太空行動者,在塑造國際太空規則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太空活動的加劇使得兩項與太空相關的活動尤為重要。第一,擴充套件現有的太空規則以應對新的情況(技術進步、地緣政治條件、太空資源商業化)。第二,國家單獨或與其他行動者合作制定的太空規則的激增。
B. 來源
[edit | edit source]太空活動的監管框架包括太空條約、國際決議和國際組織規則中包含的具有約束力和非約束力的標準。[14] 根據外空條約,該條約的締約國必須根據國際法,包括《聯合國憲章》,開展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的活動。[15] 透過引用《聯合國憲章》,國際法基本原則被納入太空法範圍(國家主權平等、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等)。[16] 此外,締約國有義務制定和透過國家層面的政策,以執行其國際授權和承諾。為了全面瞭解該主題,以下各段將概述核心太空條約、非約束性標準以及國家層面的法律/政策。
I. 太空條約
[edit | edit source]1963年,聯合國大會(UNGA)通過了《關於國家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原則宣言》,1963年(原則宣言)。[17] 原則宣言之後是五項條約,被稱為“國際空間法的核心”。[18] 這些條約包括外空條約;《關於國家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月球協定);救援協定;責任公約;登記公約。
1. 外空條約(OST),1967年
[edit | edit source]外空條約是“主要法律框架”[19],它包含了關於利用和探索外層空間的關鍵原則或“基礎組成部分”。[20] 外空條約作為太空行動者權威指南的重要性已被廣泛討論。[21] 首先,外空條約的歷史背景很重要。人們普遍認為,其條款是在當時的兩個超級大國,美國和蘇聯的地緣政治考慮、競爭,甚至可能是對抗中形成的。[22] 其次,外空條約涵蓋了被“公認為習慣法”的原則,包括不佔有和國家平等。[23]。有些人認為,根據外空條約(和其他條約)規定的義務是對所有人承擔的義務。[24] 第三,外空條約是國家和其他太空領域行動者的重要指南。條約中規定的原則有助於制定國際和國內規則。
2. 月球協定,1979年
[edit | edit source]關於月球協定,Jankowitsch 寫道,它是密集的國際立法努力的成果,由外空委員會多邊構思和談判,後來由聯合國大會一致透過。[25] 此外,該協定實質上重申了外空條約中的許多條款。[26] 在參與和遵守方面,月球協定通常被視為失敗,因為它與其他條約相比,批准數量很少。對一些人來說,這是因為它的許多條款與更市場友好的世界相沖突。[27] 對另一些人來說,月球協定之所以不受歡迎,是因為它包含了限制性的條款和規定。例如,第11條宣佈月球及其自然資源屬於全人類的共同遺產,並呼籲建立國際監管機制來管理月球自然資源的開發。[28] 對 Tronchetti 來說,月球協定未能獲得普遍接受可能是因為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對第11條的不同解釋。[29] 各國對“全人類的共同遺產”概念在月球資源管理和開發中的解釋和適用提出了相反的觀點。[30] 此外,月球協定未能滿足當前太空環境的必要地緣政治和經濟現實,以及那些在該領域開展活動的國家的優先事項。[31] 對 Neto 來說,太空資源的商業開發可以解釋航天國家不願簽署月球協定的原因。[32]
儘管參與度較低,但《月球協定》中納入的原則已被反覆引用。對一些人來說,《月球協定》包含一些條款,加大了對國家活動和權力的限制。[33] 對其他人來說,“該條約旨在為月球和天體的合作利用和開發建立一系列最佳實踐和指導原則,特別是從全球南方視角強調將收益分配給可能無法獲得此類資源或無法從中受益的發展中國家。”[34] 關於國家對太空環境造成損害的責任問題,Tronchetti 認為,雖然該協定尚未得到主要航天大國的批准,但它“初步表明,對月球的使用必須以不損害月球環境的方式進行。”[35] 《月球協定》的原則和目標也在由外空委、成員國和其他機構透過的若干檔案中得到認可。[36] 以月球村協會 (MVA) 及其關於可持續月球活動最佳實踐草案(2020 年釋出)為例。[37] 在最近提交給外空委的檔案中,MVA 稱,“需要制定國際規則,以確保月球及其周圍的可持續探測和定居,利益共享,資訊共享,活動登記,減輕月球軌道碎片的產生,以及協調對自然資源的獲取。”[38] 許多人已經感受到需要強調《月球協定》的重要性。[39] 尤其是在企業參與度增加[40] 以及制定了新的關於太空探索的文書和協議(例如《阿爾忒彌斯協定》)的背景下。[41]。
3. 《責任公約》,1972 年
[edit | edit source]國家對對其他國家造成的損害的責任問題是一個重要問題。《外空條約》第六、七、八條涉及國家責任。根據薩奇德瓦的說法,《外空條約》中規定的授權、登記和持續監督要求的影響是,國家不能對國民活動的成果置之不理。因此,如果活動造成損害,就會構成國家與活動之間的聯絡,足以使該國承擔責任。[42]
《責任公約》[43] 詳細闡述了《外空條約》的規定,為索賠因太空物體造成的損害賠償建立了一個框架。1971 年,聯大強調,“該公約滿足了國際社會對一項關於損害責任的權利和義務的獨立國際文書的需求”。[44] 在其序言中,《責任公約》認識到“需要制定關於太空物體造成損害的責任的有效國際規則和程式”,並旨在“特別確保根據本公約的條款,迅速向此類損害的受害者支付充分和公平的賠償”。
公約的顯著特點包括第一條,該條將損害定義為生命損失、人身傷害或其他健康損害;或國家或自然或法人財產的損失或損壞,或政府間組織的財產。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發射國應根據本公約支付的損害賠償應根據國際法以及正義和平等原則確定。[45] 公約還涵蓋:[46]
- 發射國對其太空物體對地球表面或飛行中的飛機造成的任何損害的絕對責任。
- 確定對其他太空物體造成的損害的過失程式;如果兩個發射國造成損害,則對第三方國家的責任和賠償支付。
- 如果發射國共同發射太空物體,則它們承擔連帶責任。
- 如果索賠國家因重大過失或故意為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作為,則發射國免除責任。
- 賠償索賠程式;索賠時效為自損害發生之日起或確定負有責任的發射國之日起的一年。
- 在對人身安全造成大規模危險或干擾生活條件或重要中心功能的情況下,向受損國家提供適當和快速的援助。
此外,關於發射國概念的法律適用草案規定,各國應考慮遵循共同做法,根據《責任公約》在每個階段的共同發射或合作計劃任務中達成協議,並考慮協調關於航天器在軌轉讓所有權的自願做法,以增加國家太空法之間的一致性,並幫助避免國際條約實施中的漏洞。[47] 2005 年,聯大關於發射國概念適用的決議重申,“發射國應根據《登記公約》登記太空物體,而《責任公約》確定了可能對太空物體造成的損害負責並必須支付賠償的國家。”[48]
根據古普塔和 KD 的說法,在現有的太空法制度下,非政府實體代表太空發射國進行商業太空活動的責任並不明確。[49] 此外,作者討論了國家層面政策制定的重要性,即納入規定以提供有限責任、強制保險和交叉豁免作為與私營部門分享責任的機制。這需要國內框架在規範商業行為者太空活動方面的效率。
二. 非約束性規則
[edit | edit source]如前所述,太空法涵蓋非約束性國際規則或自願性質的規則,即軟法。非約束性規則雖然是自願的,但已被發現對太空法的制定具有相當大的影響。例如,在聯大太空決議案中,它們是“建議性和非約束性的”,具有“顯著的政治影響力,尤其是在得到大會所有成員的充分支援的情況下透過時”。[50] 據 Jankowitsch 稱,這些決議形成了一套行為準則,反映了當今國際太空界對特定類別太空活動的廣泛法律信念。如果這些決議得到遵循,如目前情況,成為國家和國際組織的持續實踐,那麼這些決議可能在建立國際法習慣規則方面發揮重要作用,或者作為未來國際條約談判的基礎,以以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方式規範相同的主題,但這次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51] 例如,外空委透過的檔案“一直是推動太空法發展和成員國在太空活動中進行國際合作的動力”。[52] 人們可以檢視聯大原則宣言[53],該宣言包含太空法的基本原則。
該宣言指導著太空法在條約、宣言、國家政策和其他協議中的發展。其他值得注意的文書包括《關於在所有國家利益和為所有國家利益而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的國際合作宣言,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利益宣言》,1996 年);關於在外層空間不首先放置武器的決議(2014 年);[54] 關於長期可持續性的自願指南(LST 指南,2019 年)[55] 等等。所有上述內容構成了外層空間活動治理標準的完整部分。這些文書被發現要麼是闡述了太空條約中納入的原則,要麼是反映了成員國和國際社會的迫切需求。
值得注意的例子包括長期可持續性指南和空間碎片指南。關於長期可持續性指南,馬丁內斯寫道,這些指南的重要性在於它們首次將國際公認的一套空間可持續性最佳實踐編纂成文。這些實踐得到了 92 個國家/地區的認可,其中包括所有航天國家以及絕大多數依賴空間的國家。這很重要,因為空間可持續性本質上是一個全球性挑戰,只有在所有國家共同行動的情況下才能成功解決。空間可持續性的挑戰本質上是多邊挑戰,透過多邊空間外交在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 (COPUOS) 論壇中得到最有效的解決,在該論壇中,國際社會有機會共同努力尋找方法,將更多國家/地區納入空間活動的收益範圍,同時確保空間環境得到保護和維護,以供後代使用。[56] 在此,空間碎片指南也值得一提。由機構間空間碎片協調委員會 (IADC) 起草,[57] 該指南隨後被納入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空間碎片減緩指南。 [58] 根據拉森的說法,IADC 空間碎片減緩指南是迄今為止唯一一項對空間碎片積累產生重大積極影響的補救方案。該指南旨在透過識別和公佈已知的方法來減輕空間碎片,從而減輕空間碎片的不利後果。該指南已經影響了國家,根據《外空條約》第六條,國家有責任授權、監督和管制其產生的空間碎片,並讓運營商對碎片負責。[59]
在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關於各國和國際組織在與聯合國關於外層空間非法律約束文書相關的機制方面的彙編中,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追溯了自願規則對國家行為的影響。 [60]
三. 國家法律
[edit | edit source]各國的立法和政策文書是規範外層空間活動的重要來源。據萊亞爾和拉森說,許多實際的空間法是在世界各地的不同市政法律體系中制定的,特別是那些進行空間活動的國家。 [61] 根據國家立法工作組關於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的建議,各國國家法律得到“履行國家加入的條約義務的需要、在國家管轄下進行空間活動時實現一致性和可預測性的需要以及為私營部門參與提供實際監管體系的需要”的支援。 [62] 透過頒佈國家法律,各國實現了多個目標和義務。
首先,頒佈國家法律履行了各國遵守和採納國際空間法規則的責任。換句話說,國家空間法被視為實施國際法、原則和指南的主要工具。越來越多的國家正在採取監管措施,作為其國際責任的一部分,以許可和監督國家空間活動,包括商業行為者。 [64] 其次,在監督、許可和監管非國家行為者活動(根據《外空條約》、《責任公約》、《碎片指南》等)的責任方面,為此目的而制定的國家規則,履行國家部分責任。 第三,各國有義務報告和公佈國家規則,以確保在外層空間活動中的透明度。空間安全指數 (SSI) 在其關於外層空間治理的核心指標中計入了國家空間政策、戰略和法律。 [65] SSI 報告 (2019) 指出,制定和公佈國家政策以及實施這些政策的戰略有利於提高空間活動的透明度和可預測性。這項工作有助於描述國家空間行為者關於進入和使用空間的原則和目標。 [66] 第四,國際條約和決議,明確或隱含地要求各國透過制定國家規則來合作、貢獻、響應和遵守。例如,根據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碎片指南,各國需要透過“空間碎片減緩的短期和中期政策解決方案”在國家層面實施該指南。 [67] 同樣,根據長期可持續性指南,各國需要根據空間可持續性目標制定國家規則。 [68] 第五,各國國家戰略和法律的表達範圍對所有空間行為者至關重要。這種表達還將涵蓋國家之間的雙邊協議以及各國與國際組織之間採用的合作措施。 [69]
雖然各個國家根據其憲法程式和安全考慮制定立法框架,但這些規則的結構和內容主要以國際空間條約以及其他自願和非約束性文書為模型。在某些情況下,國家立法框架會說明制定法的理由。以《太空事務法》(南非,1993 年)為例。根據該法,國家的一般政策需要“履行共和國在和平利用外層空間方面的所有國際承諾和責任,被認為是負責任且值得信賴的外層空間使用者,以控制和限制雙用途技術的開發、轉讓、獲取和處置,根據共和國政府簽署或批准的國際公約、條約和協議”。 [70]
為了指導制定統一的國家法律,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鼓勵制定國家法律/框架模型。一些值得注意的例子包括國際法協會國家空間立法模型法草案 (NSL:2010),[71] 2001 Plus 專案“構建模組”用於國家空間法 (2004),[72] 聯合國大會關於與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相關的國家立法的建議 (2013),[73] 以及《關於空間資源活動的國際框架發展構建模組》,2019 年(構建模組)。 [74] 聯合國大會建議包括各國在制定國家空間活動監管框架時應考慮的核心要素。這些要素包括;
- 國家監管框架應針對的空間活動範圍(例如,向外層空間發射物體及其返回地球,發射或再入地點的執行以及在軌空間物體的執行和控制;航天器的設計和製造,空間科學和技術的應用,以及勘探活動和研究);
- -國家的責任,作為發射國,作為負責國家外層空間活動的國家,在非政府實體轉讓在軌空間物體的所有權或控制權的情況下,對空間活動進行持續監督等;以及
- 組建有能力的國家機構,為授予空間活動授權提供授權條件,並確保授權條件與國家的國際義務(關於外層空間的條約和其他相關文書、國家安全和外交政策利益、空間碎片指南等)保持一致。 [75]
如上所述,國家法律和戰略是國際空間規則運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頒佈空間法使各國能夠作為合作伙伴或貢獻者參與許多空間活動,包括研究、合作和發展。在很多情況下,這些法律也面臨著挑戰,其條款因不相容、含糊不清或無效而受到爭議。 [76] 少數研究旨在衡量立法和政策干預領域的進展水平。例如,林德格倫根據發達、中等和新興航天國家標準進行了合規性評估。發達國家包括那些在歷史上一直活躍於太空且擁有重大太空計劃的國家(美國、俄羅斯、歐盟)。中等國家包括那些歷史上可能不活躍且正在擴大其太空投資和活動的國家(韓國、巴西)。新興航天國家是指那些為未來發展奠定太空活動基礎的國家(這種分類並不涵蓋與太空法和活動相關的所有國家)。[77]
B. 核心原則和概念
[edit | edit source]上述外層空間法來源談到了空間治理的基石原則。《外空條約》和《空間原則宣言》等已經獲得了普遍性。《外空條約》,特別是被認為是所有國家(包括最初沒有加入或尚未加入該條約的國家)的國際法約束性文書。如前所述,將《外空條約》原則視為空間法的基石。
在這方面,薩奇德瓦提到了五項已獲得普遍效力的原則,它們就像“國際強行法”規範。 據薩奇德瓦說,第一個原則是將“外層空間視為全人類的領域,既不能被主權等佔有,也不能被邊界分割”。 第二個原則是“所有國家不受歧視、限制或阻礙地自由進入外層空間的任何和所有部分,以探索和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和天體”。 第三個原則是“各國對其活動後果承擔國際法上的普遍義務,無論這些活動是由政府機構、非政府實體還是法定國民進行,並對因其行為造成的任何損害承擔責任”。 第四個原則是“禁止在地球軌道上部署核武器或大規模殺傷性武器”。 最後一個原則是“營救和遣返宇航員,以及將空間物體返還註冊國”。[78] 多年來,國際和國家太空法的演變很大程度上受到了一些原則和概念的影響,這些原則和概念可以被稱為核心原則,包括“太空安全”、“和平利用太空”、“太空是人類的領域”、“不可佔有”、“長期可持續性”、“對太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和平解決太空爭端”、“國際合作”等。 以上提到的每一項原則和概念都需要詳細闡述,特別是以下六項;
I. 太空安全
[edit | edit source]外層空間在安全和長期可持續性方面構成主要問題。 [79] 在外層空間的背景下,安全是各國和國際社會關注的問題。 [80] 據希漢說,太空安全是一個國際安全概念,與太空環境的有效國際治理相關。 傳統上,“太空安全”一詞與國家軍事安全相關(仍然是該術語的主要理解)。 如今,“太空安全”的範圍更廣,將其他關鍵問題擺在了首位。 [81] 對甘地來說,考慮到各國行使無限自由,太空資產的安全和保障在今天至關重要。 [82] 這一更廣泛的框架體現在最近的《太空安全指數報告》(2019)[83] 中,根據該報告,太空安全不是特定國家或商業實體的利益,而是外層空間作為一種環境的安全和可持續性,可以被所有人安全和負責任地利用。 這一定義將以下內容納入議程:(a) 獨特的外層空間環境的可持續性,(b) 人造空間物體及其地面站的物理和執行完整性,以及(c) 地球免受太空威脅和自然災害的侵害。
在上述“太空安全”主題下,國家政策、[84] 指南和決議,如《不首先在外層空間部署武器》、《防止外層空間軍備競賽的實際措施》(2019)[86]、《2030年太空議程》[87]、《外層空間活動長期可持續性指南》(LST 指南)[88]、《可持續月球活動最佳實踐》[89],具有重要意義。 國際討論的重點是解決與外層空間安全國際治理相關的技術問題,包括關於在外層空間部署常規武器或使用武力、國際合作和普遍准入方式、太空環境的長期可持續性、太空交通管理,以及利用太空礦產資源等新興問題(《太空安全指數報告》,2019)。 其他問題包括在外層空間部署大型星座和巨型星座,包括低地球軌道嚴重擁擠,這妨礙了發展中國家平等進入該軌道,國際電聯分配的頻率過度佔用,以及侵犯國家主權和其他監管不一致的風險。 [90]
II. 和平目的
[edit | edit source]和平利用太空的原則,是國際太空法的核心內容。 換句話說,維護太空的和平利用是國際太空法面臨的首要挑戰。 [91] 在《對太空和平目的的威脅:政治與法律》一書中,作者強調了該原則的歷史和當代意義。 該原則提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恐怖和核武器等具有更高破壞潛力的武器出現在世界舞臺上。 其次,它代表了兩個超級大國(除其他國家外)的政治意願,即更傾向於國際外交,而不是將當時存在的競爭關係擴充套件到新的領域。 第三,它代表了新獨立國家和其他非航天大國的聲音,旨在保護他們在外層空間的未來利益。 第四,它提到了多邊主義的價值,認為它是和平、安全和所有國家繁榮的最佳選擇。 [92] 對許多人來說,該原則是解決外層空間軍備競賽風險不斷加劇的關鍵,包括反衛星(ASAT)技術的進步以及從民用和軍事角度對衛星的日益依賴。 [93]
該原則在《原則宣言》[94]、《外層空間條約》第四條中得到了體現,該條明確禁止“在天體上建立軍事基地、設施和防禦工事,試驗任何武器以及進行軍事演習”。[95] 《月球協定》第三條規定,“月球應由所有締約國專供和平目的使用……任何對月球的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任何其他敵對行為或敵對行為威脅均被禁止。 同樣禁止利用月球實施任何此類行為或進行任何此類威脅,這些威脅針對地球、月球、航天器、航天器人員或人造空間物體”。[96] 值得注意的決議還包括聯合國大會決議《不首先在外層空間部署武器》,重申了防止外層空間軍備競賽目標的重要性緊迫性以及各國願意為實現這一共同目標做出貢獻。 [97] 關於該決議的內容,劉和特龍凱蒂寫道,“這是聯合國大會首次透過決議,解決防止外層空間軍備競賽(PAROS)的具體問題,即(禁止)在外層空間部署武器。 這表明,PAROS仍然是各國議程上的一個核心議題,其有爭議性的透過表明,各國在增強空間物體安全方面的方法上存在重大分歧。” 其他補充內容包括強調外層空間活動中的透明度和信任措施(CBM),以及鼓勵所有國家適當地做出政治承諾,不首先在外層空間部署武器。 [98] 最近關於防止外層空間軍備競賽的實際措施的決議(2019)重申,外層空間軍備競賽將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該決議敦促會員國,特別是那些擁有主要太空能力的國家,積極為防止外層空間軍備競賽做出貢獻,以促進和加強國際合作,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 該決議還支援建立一個具有約束力的法律制度,以防止外層空間武器化。 [99]
III. 人類的領域和利益
[edit | edit source]《外層空間條約》明確確認了所有國家在國際法下的平等,無論其經濟或科學發展水平如何。 據特倫布利說,外層空間是所有人的資源的觀念已在若干國際協議中得到認可。 [100] 《外層空間條約》第九條規定,“在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時,條約締約國應以合作和相互援助的原則為指導,並應在尊重條約其他所有締約國相應利益的情況下,在其外層空間活動中,包括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的活動中,進行所有活動”。 《外層空間條約》第九條“代表著各國的一項廣泛義務,要求所有締約方在太空活動中本著誠意,並適當考慮其他國家的相應利益”。 [101] 據霍貝和曼說,鑑於《外層空間條約》,所有國家都應被認為在調節外層空間自然資源制度方面具有平等的利益,以供其公民利用,或透過在其登記冊上發射的空間物體進行利用。 [102]
非佔有原則,是外層空間作為全人類領地原則的必然推論。該原則在關於外層空間的若干具有約束力和不具約束力的規則中得到強調。外層空間條約第二條規定,“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不應以主權宣告、使用或佔有方式,或任何其他方式,成為任何國家佔有的物件”。外層空間條約第二條的適用範圍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方面,它禁止對空間和天體擁有任何排他性權利。這種觀點認為,外層空間是全人類的領地或國際公共財產。另一方面,認為該條款,即第二條,是開放式的。這種觀點意味著該條款並不明確,因此不能被視為明確的禁止,因為它沒有明確禁止具體的用途。[103] 根據Neto的說法,外層空間是全球公共財產的一個例子,即所有國家都可以進入的資源領域,但任何國家都沒有權利宣稱主權。此外,外層空間是一個國際領土,其活動應該為所有國家的利益和利益而進行,無論其經濟和科學發展水平如何。 [104] 經合組織可持續發展報告(2020年)強調,公平獲取的地理、社會和代際維度是非佔有原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5]
除了外層空間條約外,月球協定也適用於天體,規定了非佔有原則。協定第11條規定,“月球及其自然資源是全人類的共同遺產……月球不應以任何主權宣告、使用或佔有方式,或任何其他方式,成為任何國家佔有的物件”。本質上,該原則“禁止對外層空間提出所有權要求”。[106] 該原則也在1997年關於國際合作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以造福並符合所有國家利益、顧及發展中國家需要的宣言(即利益宣言)[107] 和國家系統指南中得到強調[108]。
長期可持續性意味著“能夠以一種實現和平利用外層空間探索和利用的利益公平獲取目標的方式,無限期地維持未來空間活動的開展,以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同時為子孫後代保留外層空間環境”。 [109] 對可持續利用外層空間的責任落在了所有空間行動者身上,包括國家和非國家行動者。用Brachet的話來說,國家政府、區域和國際組織以及商業運營商有責任找到一種共同方法來實現外層空間的可持續利用。 [110] 對Martinez來說,空間可持續性是一個全球性挑戰,如果所有國家共同行動,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 [111]
從外層空間事務委員會的角度來看,《空間2030議程》致力於全面理解空間可持續性。該議程包括國家和其他行動者圍繞空間經濟、空間社會、空間可及性和空間外交四個支柱做出的承諾。該議程概述的核心目標是:(1)增強空間衍生的經濟效益,加強空間部門作為可持續發展的主要驅動力作用;(2)利用空間的潛力解決日常挑戰,利用空間相關創新提高生活質量;(3)改善所有國家對空間的獲取,確保所有國家都能從空間科學和技術應用以及空間資料、資訊和產品中獲得社會經濟效益,從而支援實現可持續發展目標。 [112]
2019年,外層空間事務委員會長期可持續利用外層空間活動工作組通過了關於可持續利用外層空間的21項自願準則。長期可持續性準則包括一些子議程,包括可持續空間利用和地球可持續發展、空間態勢感知(SSA)、天氣、監管制度以及對空間行動者的指導。 [113] 根據Martinez的說法,長期可持續性準則涵蓋了空間活動的政策、法規、運營、安全、科學、技術、國際合作和能力建設方面。此外,它們基於大量知識和國家、國際政府間組織以及相關國家和國際非政府實體的經驗。 [114] 長期可持續性準則支援國際組織和國家制定“避免對外層空間環境和空間行動安全造成損害”的政策。 [115] 長期可持續性準則被稱為“安全和負責任利用外層空間的基礎”。 [116] 長期可持續性議程和2019年準則正在推動空間行動者採用具體標準。例如,芬蘭空間活動法(2018年)第10條規定,“空間活動應以環境可持續的方式進行,並促進外層空間的可持續利用。在申請授權時,運營商應評估活動對地球、空域和外層空間的環境影響,並提出應對或減少任何可能的不利環境影響的計劃”。類似地,其他政府也通過了關於可持續發展議程的立法框架。 [117] 非國家行動者也在做出貢獻。例如,空間安全聯盟 [118] 通過了一份關於空間行動可持續性最佳實踐的檔案。該檔案被定義為一組動態的最佳實踐,旨在彌合現有空間治理中的差距,促進與長期空間行動可持續性相一致的更好的航天器設計、運營和處置實踐。該檔案列出了以下內容,即;
- 航天器所有者、運營商和利益相關者應交換與飛行安全和防撞相關的資訊;
- 在選擇發射服務提供商時,空間運營商應考慮空間環境的可持續性;
- 任務和星座設計師以及航天器運營商在設計單個航天器、星座和/或航天器艦隊的架構和運營概念時,應優先考慮空間安全;以及
- 航天器運營商應採用增強空間環境可持續性的空間運營概念。
簡而言之,可持續發展議程正在促進對上述問題進行廣泛的國際和國家標準研究和開發。
對外層空間的國際責任,將重點放在(1)國家制定規則的權力(包括制定和制定國家空間法律框架和戰略);(2)國家對外層空間進行的活動的責任(包括規範非國家實體的活動);(3)為制定關於外層空間的規則而進行合作的責任(包括與其他空間行動者合作);(4)遵守和協調的責任。
關於國家制定規則的權力,Hobe和Man寫道,“沒有哪個國家對這個問題有管轄權,因為外層空間、天體以及由此產生的空間資源不受國家管轄”。此外,在這種情況下,市政立法的作用應僅限於確保國家國民遵守國際框架。 [119] 關於對外層空間活動的國際責任,外層空間條約第六條規定,“條約締約國對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進行的本國活動負有國際責任,無論這些活動是由政府機構還是非政府實體進行的,並確保本國活動符合本條約的規定”。 [120] 外層空間條約第六條被解釋為與傳統國家責任概念不同,傳統國家責任概念將責任歸於國家,以應對國家犯下的行為。根據外層空間條約,只要非政府實體進行的太空活動符合在外層空間進行的本國活動的要求,國家就可以承擔其責任。 [121]
遵守、協調和合作的責任包括遵守國際法規則的一般責任。外層空間條約第三條規定,“條約締約國應根據國際法,包括聯合國憲章,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促進國際合作與理解的利益,開展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進行的探索和利用活動”。第三條可以被列為一種更普遍的條款。另一方面,外層空間條約第一條談論的是一個具體的背景。它指出,“在外層空間應有科學調查的自由……國家應促進和鼓勵這種調查的國際合作”。另一個例子是《關於在外層空間不首先放置武器的決議》。在國際空間法框架下,遵守、合作和協調的要求也適用於非國家實體。 [122]
上述發展和討論解釋了六項原則如何構成國際空間法的組成部分,不僅塑造了制定空間規則的方式,而且還塑造了人們對空間規則的理解和適用方式。
一個引人入勝的研究領域是太空規則與其他法律規則的交匯,包括環境法下的規則[123],人權法,災害管理法和氣候變化法[124]。這些交叉正在導致新的概念,戰略和體制機制的產生。與此同時,它們也揭示了國際規則中的差距。
例如,在可持續發展方面,人們一直在努力擴大太空技術和資源的利用,以實現各種發展目標。[125] 在關於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國際合作的決議(2021)中[126],聯大強調需要“為有利於所有國家持續經濟增長和可持續發展的外層空間活動的秩序增長做出貢獻,包括加強區域和國家層面的可持續空間資料基礎設施,並建立抵禦力以減少災害,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災害後果”。
在人權與太空法方面,人們強烈呼籲將現有的國際人權標準應用於外層空間,並利用太空技術和其他利益來實現人權目標。許多人談到需要將包括《世界人權宣言》(《世界人權宣言》)在內的國際人權文書擴充套件到外層空間。根據 Tjandra 的說法,政府和商業活動的激增引發了關於國家在太空觀察和保護人權義務的重要法律問題。首先,人權義務是否適用於外層空間?其次,如果對前者的回答是肯定的,那麼 這些權利是什麼?這些權利在應用於太空時在多大程度上被修改了?人權在多大程度上是普遍的?更具體地說,生命權是否適用於外層空間,以對外層空間活動中的國家施加義務?[127] 根據 Bonilla 的說法,隨著私人資助的火星定居點的出現,將必須保護《世界人權宣言》下的人權。這些權利包括免受任意拘留的權利(第九條)、隱私權(第十二條)、國籍權(第十五條)、結婚和家庭權(第十六條)以及集會和結社自由權(第二十條)。[128] 其他提案強調需要透過一項決議,將外層空間確認為“實現《世界人權宣言》所列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無衝突區”。[129]
在將太空利益用於人權方面,《太空奴隸制》的作者主張利用高解析度衛星遙感來調查侵犯人權行為,尤其是奴隸制。正如所表達的,“透過使用遙感資料以及相關的地理空間科學和技術,可以克服缺乏可靠和及時、空間明確且可擴充套件的奴隸制活動資料的重大障礙。事實上,這只是遙感資料對實現更可持續世界至關重要的眾多例子之一”。[130]
外層空間法是國際法的一個獨特框架。其優勢在於它依賴於一套更高的原則和基於共識的規則發展。然而,在外層空間法旨在規範外層空間面臨的挑戰時,它需要進行創新改革。在這方面,人們普遍提出的關於太空法及其相關改革的觀點包括:應改革現有的條約框架,無論是透過修訂現有條約還是透過透過新的條約。(以納入關於爭端解決、人權、商業化、裁軍、太空棲息地、土地和財產權等的條款)。關於那些非締約國對其締結的條約所負責任的法律責任,應更加明確(例如,月球協定)。一些問題涉及軟法對國家行為的影響,以及國家太空法統一性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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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OPOUS 第 64 屆會議,2021 年 9 月。可在 https://www.unoosa.org/res/oosadoc/data/documents/2021/a/a7620_0_html/A_76_20E.pdf 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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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 Liu,F. Tronchetti,聯合國第 69/32 號決議“不首先在外層空間放置武器”:防止外層空間軍備競賽的進步?,太空政策 (2016),第 1 頁。http://dx.doi.org/10.1016/j.spacepol.2016.05.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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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太空安全聯盟是一個由公司、組織和其他政府和行業利益相關者組成的臨時聯盟,透過採用相關的國際標準、指南和推薦做法,積極推動負責任的太空活動。見 https://spacesafety.org/best-practices/
- ↑ Stephan Hobe,Philip de Man,外層空間的國家徵用和國家對太空資源開發、勘探和利用的管轄權,第 66 卷 *ZLW* 460(2017 年),第 475 頁。
- ↑ 就非政府實體在外層空間的活動而言,根據第六條,應要求條約適當締約國授權並持續監督。此外,當國際組織進行空間活動時,遵守本條約的責任應由國際組織和參加該組織的條約締約國共同承擔。
- ↑ 《太空法手冊》,第 46 頁。
- ↑ 見外空委關於太空與全球健康的決議草案(2021 年)。該決議鼓勵 *聯合國實體、政府間組織、政府和私營部門在所有與全球健康相關的關鍵太空活動中進行有效協調。* 可在以下網址獲得:https://www.unoosa.org/res/oosadoc/data/documents/2022/aac_105c_1l/aac_105c_1l_402_0_html/AC105_C1_L402E.pdf
- ↑ 見 COUPUS 關於用於監測和保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的太空技術的報告 *聯合國空間應用方案的新議題優先事項建議*,2015 年;關於空間農業發展和糧食安全的報告:聯合國系統內空間技術的應用。前者強調了空間技術在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管理中的重要性。後者強調了空間在農業研究中的作用。見聯合國外層空間事務辦公室,《空間農業發展和糧食安全:聯合國系統內空間技術的應用》。https://www.unoosa.org/res/oosadoc/data/documents/2016/stspace/stspace69_0_html/st_space_69E.pdf。https://www.unoosa.org/res/oosadoc/data/documents/2015/aac_1052015crp/aac_1052015crp_10_0_html/AC105_2015_CRP10E.pdf
- ↑ 見聯合國系統內使用空間技術解決氣候變化問題的機構間外空活動會議特別報告,A/AC.105/991(2011 年) https://www.unoosa.org/pdf/reports/ac105/AC105_991E.pdf
- ↑ 見大會透過的決議,和平利用外層空間的國際合作(2016 年) https://www.unoosa.org/pdf/gares/ARES_55_122E.pdf
- ↑ 大會關於和平利用外層空間的國際合作的決議,第 76 屆會議(2021 年)。https://www.unoosa.org/res/oosadoc/data/resolutions/2022/general_assembly_76th_session/ares7676_html/ARES_76_076E.pdf
- ↑ Jonathan Tjandra,“普遍人權:對國家在外層空間生命權義務的分析”。*空間法雜誌*,第 44 卷:1(2020 年)
- ↑ Juan García Bonilla,私人資助的太空定居點可能如何侵犯五項基本人權以及《火星協議》在保護它們方面的作用,見 Annette Froehlich(編),評估包括人類定居點的《火星協議》(2021 年)。
- ↑ Ram S. Jakhu,Kuan-Wei Chen 和 Bayar Goswami,對和平利用外層空間的威脅:政治與法律,第 18 卷:第 1 號 *天體政治*,22-50(2020 年),第 37 頁
- ↑ Doreen S. Boyd,Bethany Jackson 等人,來自太空的奴隸制:展示衛星遙感在與聯合國可持續發展目標第 8 號相關的基於證據的行動中的作用,*攝影測量與遙感 ISPRS 期刊* 142(2018 年)。

